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
法国旧法中,“无效”与“撤销”具有不同含义,但法国民法典在使用这两个概念
时,并未加以区别。[1]德国民法则严格区分了无效与撤销,将 法律 行为分为无效法
律行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与得撤销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沿袭了德国法的规定,将合同
分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一般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需要透过其他
行为,即不生效力,学说称为当然无效。[2]无效合同系属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
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
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
其他意义上的效果。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上的责任,合
同已履行的,当事人之间则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 58条、59条对无效
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尚存在不尽人意之处,有待进一步解释与完
善。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问题 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无效合同是合同
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除无效
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
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 52条虽然
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
[3]、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
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虽然无效合同其无效为当然无效,但是合同是否有无效原
因,当事人间有争执时,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不妨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予以
确认。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反观国外立法例,
则存在不同规定。法国民法典第 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 30年的时
效而消灭,......”,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绝对无效行为的主张权
利。[4]而意大利民法典第 1422条则明确规定,契约因绝对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诉权,
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在我国民法学界,传统见解认为主张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应有期
限的限制,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5]传统见解所持的理由为:因
权利不行使经过相当时间而 影响 权利的存续或其行使的,或为除斥期间,或为消灭时效
[6]其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得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
为无效的权利在内,从而权利人的永久地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并且,传统见解
认为法律行为之无效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具有绝对无效原因之法律行为影响公共利益,
瑕疵程度最为严重,更须彻底的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故不应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
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7]但是新近的观点认为,在此问题上应区分绝对无效与
相对无效,认为在绝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的订定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
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
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机会。在相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
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
为避免使无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
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8]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认为,就瑕
疵法律行为在效力上的处罚类型而言,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较接近或类似固有的、典型的
无效法律行为,而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则较接近或类似于可撤销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
[9]因而,尽管传统见解与新近观点在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及其实益问题上
存在分歧,[10]但是皆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为(或近似于)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认为
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都不应该存有时间上的限制,以达法律政策上维护公共利益
的目的。然而,我国有论者认为,无效合同的无效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应适用诉讼时
效。该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价值上的冲突,认为如果对主张合同无
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
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的权利,应该有
一个期限的限制。[11]本文对此不敢苟同。法律行为无效的主张或确认,其权利行使
期间限制的目的在于调和二种互相冲突的法价值,即国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干预与交易安
全之间的冲突。关于如何调和该价值冲突,我国 台湾 学者有认为,应区分法律行为的绝
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进行分别处理,已如上述。而且,我国立法亦采相同做法。按照上述见
解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为绝对无效,因其所违反的是公共利益,因而应强调
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干预,使其终局的、确定的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不应对主张无效或确认
进行时间上的限制。
此外,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12]
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
权。依 法律 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是当然无效,并不以法院的确认为要件,但是当事人
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可能对合同是否具有无效原因存有争议,不妨诉请法院确认
无效。当事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时,其所依据的权利并非为实
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需要澄清的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与实体
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德国著名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民事
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大多指,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原告只对于他所
要求的给付才有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相反,在确认之诉中则无须把他作为《德国民法
典》意义上的请求权来看待,因为在这样的诉讼中,诉讼的标的是一切权利或法律关系。
[13]尽管《民事诉讼法》在这里也称在诉讼中提出请求,但实际上的意思是诉讼争议标
的。”[14]由此可见,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因其不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不能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再次,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一
定必然地破坏交易安全。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终局的、确定的归于无效之后,因该合同
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一
方已经将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应区别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第三人为善意的,法
律应保护其所取得的利益。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法律行为之无
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 理论 上应作出一定的补
充。二、无效合同的对内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但并
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
58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
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是无效合同的对内的法律效果。依据该条规
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
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返还财产 1、返还财产的性质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
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
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关于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不同认识:[15](1)返
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2)返还财产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
(3)返还财产虽然从性质上看主要是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并不排斥根据不当得利
返还。我国学者有认为,第二种观点为我国 目前 的通说,因为物上请求权比不当得利请
求权对原所有人更为有利。[16]本文认为,此种观点虽有其可取之处,但仍不甚妥当。
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无效合同履行而转移财产的,其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都归于无效。无
效合同的标的物仍然属于给付一方,此时给付一方基于所有权请求受领方返还财产,于法
有据。同时,依据不当得利理论,此时亦可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
合。在动产场合,可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在不动产
的场合,则可能发生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与登记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占有为一种
法律上地位,取得占有即取得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得发生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
就同一标的物的返还,得成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非所有
权人被登记为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其理相同。[17]由此可见,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
问题 的处理上,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均可适用。但是,将“返还财产”的性质
理解为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对所有权人提供更好的保护(请注意:应
为所有权人,而不是原所有权人,因为此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有效的移转。认为是原所有
权人的观点,可能是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误解)。
但是,上述 分析 仅仅适用于返还原物情形,而不适用于返还价金情形。一般认为,价
金由于其特殊性,自他方受领价金之时起,该价金就与受领人自己原本所有的金钱发生混
同,而成为受领人所有财产。因此,价金给付方请求受领方返还价金,不是基于其对该价
金所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而,我国通说认为返还
财产的性质为物上请求权,并不妥当。我国通说为什么竟然会有如此浅显的欠缺?笔者冒
昧揣测,这或许是因为学者将(或许无意识)返还财产限于返还原物。[18]“返还财
产”所返还的“财产”的 内容 是否仅限于无效合同的标的物,而不包括价金?本文认为
不应作此理解。“财产”,依其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 经济 内容的
民事权利、义务的总体;二是指广义上的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法国民法
持此观点;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德国民法持此种观点。[19]因此,对
“财产”的含义无论采何种观点,价金都应属于“财产”。因而,“返还财产”应当包括
价金的返还。此外,依照合同法第 58条的规定,若认为价金不属于“财产”,受领价金
一方就没有义务返还其受领的价金,而受领标的物一方却仍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这显然与
理不合,有失公平。通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返还原物的性质既可以为物上请求权,也
可以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二者为竞合关系。由于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能更好的
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因而将返还原物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对于所有权人更为有利。
返还价金则无法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而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2、“返还
财产”之不足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大陆合同法将无效 法律 行为(无效合同)的法
律效果规定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为其他大陆法国家所未有,[20]与我国大陆合
同法规定较为接近的是 台湾 民法典关于无效法律行为所生的“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责
任”的规定。但是,我国大陆合同法的此种规定却存在 问题 。首先,“返还财产”中的
“返还”用词不当,与现实操作存在脱节。“返还财产”应当指受领方将其依据给付方的
给付而取得的权利(或物)返还给给付方。在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场合,无效合同被主张或
确认无效之后,买受人应返还该动产的占有。但是,在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场合,买受人如
何“返还财产”则成为问题。若认为“财产”为狭义上的有体物,买受人“返还财产”应
指返还不动产,但是仅此仍不足以维护出卖人的利益;如认为“财产”为权利,买受人
“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买受人如何“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一般认为,出
卖人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涂销登记,但是此时仍然认为涂销登记为“返还”,则未免牵强。
严格依据“返还”一词的文意,应当指买受人将不动产所有权重新转移登记与出卖人,而
不应是涂销登记。抵押合同亦存在类似问题。因此,如将涂销登记是为财产的返还,须对
“返还财产”作扩张解释。其次,我国合同法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有时对标的物给付
方不甚公平。依我国合同法第 58条规定,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给付标的物
的一方有权要求受领方返还标的物;受领人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事实上,一般而言,标的物交付时的价值会高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的价值。在标的物价值
下降的情形,受领方仍需返还原物与给付方。依照合同法第 58条后款规定,受领方对标
的物价值的下降如存有过错的,则应当赔偿给付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然而,如果受领人不
知合同存有无效原因,相信其已经终局地取得标的物而使用、消费,即使因而导致标的物
价值下降,甚至毁损灭失,并不能认为其存有过失。此时,依照合同法第 58条的规定,
受领人只需返还标的物,而无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进行补偿。因为折价补偿只能在不能
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情形才可适用,而此时受领方已经将标的物返还给给付
方,从而没有折价补偿适用的余地。这对于标的物给付一方显然不公平。因此,如要避免
上述不公平发生,须对“不能返还”作扩张解释,将上述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
我国学者认为,“返还财产”,其目的在于恢复到无效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
无效合同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21]但是,从上述 分析 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第 58
条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若要达此目的,非借助于“返还财产”及“不能返还”的扩
张解释不可。我国有学者似乎也已经认识到此一 问题 所在,提出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
状的原则,并且认为损害赔偿 方法 (从该学者的表述来看,其所指的损害赔偿应指折价
补偿)的采用也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22]。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深值赞同。在我国合同
法第 58条现有规定存有欠缺时,对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实不失为
一有效的解决办法。而且,关于合同解除之后发生溯及力时的 法律 效果,我国合同法第
9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而没有规定“返还财产”。然而,无效合同的法律效
果与合同解除发生溯及力时的法律效果极为相似。我国合同法将前者规定为“返还财
产”,而将后者规定为“恢复原状”,在二者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分理由的情形,这不能
不认为是立法上的疏漏。(二)恢复原状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无效为自始无效,即其无
效溯及至法律行为之当时。因而,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
复原状的义务。恢复原状,按照德国民法条文(第 249条第一句)上的原意,是指加害人
或债务人负有义务,必须制造一种宛如造成损害之原因事实从来没有发生过,被害人或债
权人现时或将来所应处之状态。[23]恢复原状是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最高指导原则
“损害补偿理念”为基础,推演出的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1、恢复原状的范围关于恢复
原状的性质,我国 台湾 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恢复原状不同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
当得利制度,以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为目的,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财产状态(现存利
益)为准据,以定返还义务之范围,而恢复原状义务则以恢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常以权
利人损失或财产状态为准据,以定其范围,相对人因给付受有利益与否,在所不问。
[24]因而认为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为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义务。[25]关于恢复原状的范
围,我国学者见解不一,有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况,有认为应恢复至受
领时的状态,有认为应恢复至如未订立合同给付人于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时所应有
的状态。[26]本文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当
事人订立合同,并不一定就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因而也就并未发生损害。而且,订
约前标的物的价值(价格)可能高于给付(受领)时的价格,因而一律认为恢复原状应恢
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显有未妥。至于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前者采恢复
原有状况观点,而后者采恢复应有状况观点。恢复原有状况,对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
变动状况并不考虑,从而就损害事故发生时点而言,虽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离开
该一时点,则仍有损害事故已经发生的感觉。恢复应有状况,对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
变动一并考虑,从而损害事故终结时,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因而,基于全部赔偿
损害的理念及恢复原状的性质,应以恢复应有状况较为妥当。[27]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
认无效后,如果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如果不能返还(如出卖物已经毁损或再行出卖给
第三人)或没有必要返还,如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利益等,
则应依受领时的价额偿还;原物有孳息的,应当予以返还,其返还不能的孳息,应折价补
偿;如果原物有损坏,应予修复后返还,或付给相当的补偿;如果给付的是金钱,则除了
返还本金之外,还应附加自受领之日起的利息。2、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法国学者认为,
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则“貌似简单”,操作起来却会引出许多复杂问题。[28]本文认
为,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复杂之处主要在于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问题。我国台湾有学者
认为,恢复原状的危险的关键问题在于,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关系中危险分配的规则,在
现行法上,是否与合同有效时法律所确定的规则大异其趣,或应相当程度与之相契合。是
否有相同处理的必要,事关立法政策上的价值判断。并且认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契
约有效时发生的契约关系,与恢复原状关系,纵不可谓有天壤之别,亦有本质上的差异。
[29]对此,本文持相同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问题应有其自身的规
则,如果危险可归责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则应由该当事人承担危险;如果危险皆不可归
责于任何一方的,则应由较接近危险的一方承担危险。
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出卖人当然应当向对方返还已收取的
价款,买受人也应当向出卖人返还已经交付的标的物。但是,如果标的物已经灭失而返还
不能的,该危险应由谁承担?如果买受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合同有无效原因,其相信自
己已经终局取得标的物而使用、消费,甚至因而毁损灭失,此时买受人虽然对标的物的灭
失不存有过失,但是标的物是因可归责[30]于买受人的事由灭失的,因而买受人仍应折
价补偿。如果标的物的灭失是由于物的瑕疵引起的,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该危险。具有争议
的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灭失时的危险应由谁来承
担。对此 问题 ,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民事庭 1967年 12月 6日判决)标的物的买受
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而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予以补偿。这是因
为,在上述情形,依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被视为自始未转移,因
此,根据法国民法所规定的“标的物风险责任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原则,标的物灭
失的意外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31]由此看来,法国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似乎采用了合
同有效时 法律 所确定的原则。德国民法的做法与法国法院的上述做法相似。德国民法第
350条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因交付买卖物而转移至买方的买卖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应由卖方承担。但是此规定遭到了德国学者的批判。[32] 台湾 民法第 259条第 6款规
定,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指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对于此款
规定,台湾通说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是否由于受领人的过失,并非所问。[33]本文
赞同台湾通说的观点。依我国合同法第 58条规定,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
补偿。此条规定亦应作与台湾通说相同的解释,即使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无有过
失,亦应折价补偿,因为出卖人较买受人更为远离风险,如规定该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对
其显然不公,而且有违 社会 一般观念。[34]在急剧 发展 的 现代 社会,标的物价格
可能随着市场的波动而有较大的变化。如果标的物在交付时的价格为 10万元,返还时仅
为 5万元,标的物价格的下降纯粹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市场波动而引起,该 5万元
损失的价格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还是出卖人承担?我国学者有认为,返还财产为所有物返
还的,返还范围应为受领给付时的价值额。[35]依此观点,标的物在交付之后返还之前
的价格(价值)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上例中,如果
标的物的价格由 10万元上涨到 20万元,依上述观点,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与出卖人时,要
求其返还 10万元的价金外,仍可以要求 10万元的价差,这显然与常情不符,难以理解
的。同样,在标的物价格下降情形,标的物的价额风险亦应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因市场
波动而引起的价格风险并不能归责于买受人,而且,此时无论标的物处于买受人控制还是
出卖人控制之下,该价格风险都会发生(不考虑再行出卖情形),因而买受人虽然占有标
的物,但其实际上并不比出卖人更为接近该价格风险。依照恢复应有状况观点及“自承损
失原则”[36],该价格风险应由出卖人自行承担。或有论者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
险负担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无效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如一方诈欺、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的,实施诈欺、胁迫的一方应承担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本文认为,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负担不能取决于一方的诈欺、胁迫行为,而应取决于该危险的发生是
否具有可归责于诈欺、胁迫一方的事由。如受领人受诈欺的情形,出卖人故意捏造(走
私)车具有高速行驶的特殊性能,买受人信以为真,后因车不具有此性能而发生车祸,此
时,纵然依买受人通常情形下的注意能力,必不至于高速驾驶,而具有具体轻过失,该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仍应由出卖人承担。但是,如果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诈欺无关,则不
应由诈欺方承担该危险。如果买受人受诈欺,以高价买下一膺品古董文物,后因发生不可
抗力而毁损灭失,此时,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出卖人的诈欺行为并无关联,而且诈欺规范
所保护目的,并不在于使被诈欺一方免于因而所生的不利益,因而买受人仍应自行承担该
危险。[37]但是,此时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 58条后句规定,要求具有过错的诈欺方赔
偿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
3、恢复原状的排除我国合同法第 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
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
了特定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适用。但是,该条规定却存在 问题 。关于“恶意串
通”的 内容 ,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恶意串通”实质上就是通谋,
它既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真实意思表示为之,也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
[3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39]从“恶
意串通”的文义来看,应不限于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为真实,也应包括当事人通谋后为虚
伪表示的情形。但是,依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无效合同因当事人违反国家利益、 社会
利益,因而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 法律 强制规定其为自始、确定无效。但是根据合同
法第 52条第2项的文义,该项规定对于当事人通谋后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损害第三人
利益的情形也有适用的余地,这显然是与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相违背的。因此,在现行法
框架下,我们应对此项规定做出目的性限缩[40]解释,认为恶意串通为真意表示,损害
第三人利益时的“第三人”并非指个别的私人,而是泛指一般的人,对“第三人”的利益
损害,将直接导致对社会利益的损害。但是,此时由于当事人损害的是一般人的利益,因
而很难将其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第三人”。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虚伪意思表示时,也存在
类似问题。如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情形,此时,债权
人显然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依该条规定,受让人自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
债权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对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做出一定的限制,即
仅限于第三人被损害的利益与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具有同一性,或者当事人取得
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但是,当事人依合同法第 52条第 2款规定之外的无效合同
所为的给付,可否排除恢复原状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并未著有明文。在罗马法上,给付人
的给付具有污辱性时,虽无法律上的原因,法院亦可否认其诉权。这一古老的原则,在许
多国家里被颁布为法律,[41]或者被法院所适用[42],在双方当事人都为不道德或违
法的目的所激励,而为不法行为时,否定其对于依据无效合同而给付的利益的请求返还的
权利。关于否定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立法理由,早期的德国判例学说采所谓的惩罚说,认为
不得请求返还,是对从事不法行为当事人的惩罚。此说已为德国多数学者所抛弃,取而代
之的是拒绝保护说。该说认为当事人因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及背于公序良俗的行为,而将
自己置诸法律规范之外,无保护的必要。但是,我国 台湾 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应
公平衡量当事人利益,予以适当必要的保护不能因请求救济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绝保
护。[43]德国学者海因?克茨亦认为,同意或者驳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非取决于
原告能否主张其所有权,而是取决于能否更好的推进被违反的法律的目的或在不道德交易
中被压抑的公共利益,阻止公民不再签订这样的合同。[44]虽然上述学者为恢复原状的
排除提出了一个标准,但是将该标准加以具体化,仍是学界与实务界的重大难题。(三)
赔偿损失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 58条后句规定,有过错的一
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有
学者认为,有过错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应适用合同法上关于缔约
过失上的责任的规定。[45]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并未考虑赔偿损失的排除适用的情形。一
般而言,法律上主体在法律行为成立前所投注的生活资源,如有损失自己承担,此原则简
称“自承损失原则”。但是,该原则亦存有例外,损失如有可归责于他人的情形,则可将
损失转嫁于他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即为“自承损失原则”例外的典型。由此可见,缔约
上的过失责任的适用是有一定条件的,即有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46]。因此,无效合同
中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但问题在
于,双方都有过错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规定,此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对于该规定,本文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形作不同的理解。在一般情形,双方都有
过错的,应根据与有过失的原则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
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都明知其所从事的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显然此时双方
对于合同的无效都存有过错,尽管双方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依据法律规定的
目的,应排除双方赔偿损失的请求,[47]即在此场合,应无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适用的余
地。此时,“......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有过错的双方
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三、无效合同的对外 法律 效果虽然我国合同法第 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
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但是该规定并不能认为是关于无效合同
对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只能认为是无效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排除适用,因为当
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是指无效
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其效力可否对抗第三人的 问题 。依传统见解,合同的无效可
否对抗第三人,取决于该合同属于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绝对无效,任何人均得主张,
并得对任何人主张之;相对无效则不得依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48]但是,新近的观
点对此提出批判,认为传统 理论 将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
标准,似有颠倒因果关系的嫌疑。至于无效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应为其法律性质的问
题,而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乃属无效的法律效
果问题。[49]新近的观点与法规范所保护的目的紧密结合,将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
题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中剥离出来,从而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相衔接,实为一有力学
说。依新近的观点,无效合同虽然属于绝对无效,但仍然存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
题。关于无效合同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法国学者佛鲁尔和沃倍尔并未根据第三人的善
意与否,而是根据无效主张人的不同进行区分。甲将某物出卖给乙,乙又将之转卖给丙,
如果经甲请求,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则乙丙之间的合同也应归于无效。如果请求确认无
效的是乙而不是甲,则甲乙间合同无效不能使丙失去权利,即不能导致乙丙间的合同无
效,因为乙作为出卖人,对买受人丙承担有“追夺担保责任”,其无权以自己的行为使丙
失去权利。[50]德国民法则根据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区别对待。德国民法对善意第三人的
保护,并未设有特别的规定,而委由一般规定解决,所谓一般规定,最主要的是善意取得
的规定。我国 台湾 民法第 87条第 1项则明文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为虚伪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
第 87条但书的真正意义在于信赖保护,善意第三人无待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即可取得
与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相同的法律地位,并且认为该但书的规定,在欠缺善意取得明文规定
是,有适用实益。[51]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对此未设有特别规定,因此本文认为在此
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如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的,应当可以依善意取得规定保护自己取得的
权利。但是,如果完全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可能会发生对善意第三
人利益保护不周延的情形。首先,我国通说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的客体仅限于物权,因
此如果善意第三人从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取得的权利为物权之外的权利(如未证券化的债
权),善意第三人也就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利益。其次,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标的
物转让的交易场合,因而对于此场合之外的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无法提供保护。如无效合
同的标的为债权,善意第三人向受让人支付的,则其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因
而在此情形下,我们是否应该突破善意取得制度的界限,从而善意第三人提供周延的保护
就成为问题。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但
是,在现在 社会 中,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无法满足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因此,我们有必
要透过善意取得制度,以其背后的“公信原则”作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础。无效合同虽
然自始无效,但是受让人依据“合同”从转让人处受领给付标的,在“合同”经主张或确
认无效之前,其实际上对给付标的充分享有“权利”,尤其是受让人善意的相信其已经终
局的、确定的取得权利。因而,受让人再行转让其“权利”的行为不同于纯粹的无权处分
行为。[52]而且在此情形,因受让人取得的权利较无权处分场合更具有法律上的外观,
自当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更为妥当的保护。此外,在善意第三人信赖受让人享有的债权为真
实有效的债权,而为清偿的,为保护交易安全及权利外观起见,亦应对其提供同样的保
护,此亦为“公信原则”之表现。[53]因此,在无效合同场合,善意第三人即使不能依
据善意取得的规定获得保护,亦应当依据“公示公信原则”保有其取得的利益。
* 武汉大学法学院 2001级硕士 研究 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430072[1] 尹
田编著:《法国 现代 合同法》, 法律 出版社,1995年版,第 195页。[2] 陈自强
著:《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 280页。[3] 绝
对无效是相对于相对无效而言。传统 理论 认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为,前
者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得对任何人主张之;后者系指不得依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参
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483页。)但是,
台湾 学者陈忠五先生对此提出质疑,并提出应以法规范所保护利益的种类与性质作为绝
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依据此标准,法律行为的订立直接违反公共利益,或违反
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存在
于当事人双方,而法律规定为无效的,该法律行为应为绝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订立违反特
定当事人的个别的特殊的利益而法律规定为无效的,该法律行为应为相对无效。(参见陈
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七卷第四
期。)我国台湾学者陈自强先生认为陈忠五先生的个人观点“可资参照”,(参见陈自强
著:《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与生效》,第 281页。)我国合同法第 52条关于无效合同
原因的规定,虽然较民法通则第 58条的范围有所缩减,较前者更为符合无效合同的目
的,但仍有不恰当之处。(参见拙文:《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
问题 》,载 )[4] 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
210页[5] 关于主张无效法律行为无效的主体,学界则存在不同见解。传统理论认为可
由任何人主张无效,(如我国学者郭明瑞教授,参见王利明著:《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
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 273页。)但是我国台湾学者陈忠五先生则
认为应限于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及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
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6] 我国台湾学者倪江表先生对“消灭时效”一词的名称的
妥当性提出质疑,认为既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消灭时效”应改为罹于“变更时效”或
“罹于时效”。(参见倪江表:《论我民法上消灭时效之概念及其名称之当否》,载郑玉
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 750-751
页。)若按此推究,我国大陆立法与理论均采用“诉讼时效”一词,似乎亦有误导之嫌,
容易给人这样一种印象,即经过诉讼时效后,权利人就丧失其起诉的权利。但是本文认为
既为约定俗成,学界及司法界对其内涵均未有误认,则无大碍。[7] 参见陈忠五:
《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8] 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
相对无效之区别》。[9] 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
[10]参见本文注[3]。[11] 庞小菊:《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刍议》,载《广西
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 3期。此文并未严格区分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认为无
效合同有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分,其中合同绝对无效的原因为合同法第 52条规定的情
形,合同相对无效的原因包含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原因。因此,此文所认为的无
效合同,实质上就是指合同无效。由于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权利行使存在期限限
制,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问题,因此本文仅对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提出反驳意见。[1
2] 我国有学者认为,请求权的这一传统定义并不能使人获得明确的教义。该观点将请
求权区分为应然的请求权与实然的请求权。其中应然的请求权与权利理论中的第一性的权
利相对应,与之相对的是义务;实然的请求权则以权利救济的手段出现,是因为权利受到
侵害而产生的第二性权利,与之相对的是责任。参见张晓霞:《民法中请求权概念之辨
析》,载《法学家》,2002年第 2期。
[13] 关于确认之诉是否以 法律 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论述,可参见姚瑞光:《确认之诉
是否以法律关系为诉讼标》,载钱国成等著:《民事判决评释选集》,汉林出版社,1977
年版。[14] [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
版,第 332-333页。[15]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 233页。[16]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 233页。[17] 参见王泽鉴著:《不
当得利》,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 269、270页。但是,在不动产所有权
移转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的场合,将当事人间发生的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视为
“返还财产”,显有牵强。关于此 问题 ,后文将述及。[18] 如我国学者杨立新先生
就认为,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进而认为返还财产的性质为物上请求权。参见杨立新主
编:《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 50页。[19] 吴汉东、
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 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 32页。[20] 我国
台湾 学者李宜琛先生对此曾发表评论,认为“按无效行为之效果,各国立法例皆根据不
当得利、占有之规定......”参见李宜琛著:《民法总则》,正中书局,1977年版,第
336页。虽然如此,但是现实操作有时会发生一些变化。如法国法上,合同被确认无效
后,当事人有权根据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相对方返还已为给付,但是法国最高法院
商事庭于 1974年 11月 18日判决中确立的原则(买受人如果客观上无法返还原物,或无
法将标的物以合同履行时的状态予以返还,则其应按接受合同履行时标的物的价值予以返
还)与法国民法典第 1379条、第 1380条有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吻合。参见
尹田编著:《法国 现代 合同法》,第 225页。[21]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
233页;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 307页。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在有溯及力的情形,恢复原状有恢
复原有状况与恢复应有状况之分。我国大陆学者一般认为恢复至合同订立之前的状况,即
采恢复原有状况的观点。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则持恢复应有状况的观点,参见史尚宽
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 555页以下;我国台湾学者曾世
雄先生亦持类似观点,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148-149页。恢复原状究竟采恢复原有状况还是恢复应有状况,实际上涉及到标
的物风险承担的问题。对此,后文将进一步论述。[22]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
新论?总则》,第 310页。[23] 王千维:《民事损害赔偿法上因果关系之结构 分析 以
及损害赔偿之基本原则》,载《政大法学评论》第六十期,第 214页。[24] 史尚宽
著:《债法总论》,第 555-556页;类似观点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 530页;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 493页。虽然我国学
者一般在合同解除时对恢复原状进行讨论,但是这对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的讨论并无 影
响 。[25]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 555页。从我国学者余延满“给付人是基于对
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要求受领人返还”的表述上来看,他对此似乎持不同见解,参见余延
满著:《合同法原论》,第 493页。本文认为在返还原物场合,认为给付人是基于所有权
请求返还,并无不妥,但是在返还价金场合,由于价金以因与受领人的其他金钱发生混合
而成为受领人的财产,此时如仍认为给付价金的一方是基于其对价金的所有权要求对方返
还,显有不当。因而本文认为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较为妥当。[26] 第一种观点参见王利
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 310、465页。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参见史
尚宽著:《债法总论》,第 559页。上述学者有的在合同解除时进行论述,然而正如本文
一再强调的,无效合同与合同解除具有溯及例的情形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而本文认为上
述观点可以适用于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
[27] 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第 148-149页;史尚宽著:《债法总
论》,第 559页。[28] 尹田编著:《法国 现代 合同法》,第 225页。[29] 陈自
强:《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载《政大法学评论》第五十四期,第 223、241
页。[30] 我国 台湾 学者陈自强先生认为,“可归责”的解释,涉及危险分担的 问题
,并且认为台湾民法第 262条(解除权之消灭)的“可归责”应作不同于“故意或过失”
的解释。参见陈自强:《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第 224、244页。本文亦认为
可归责的内涵较之过错为广,如债务人在迟延履行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害,亦
应赔偿,其虽无过失,亦属可归责。至于可归责的基准,陈自强先生认为系指欠缺与处理
自己事务相同之注意,因而善意受领人当其对受领物的毁损灭失有具体轻过失时,仍应负
偿还价额的义务。参见陈自强著:《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第 246页。[31]
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 226-227页。[32] 参见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
条文及官方解释》, 法律 出版社,2003年版,第 64-65页。[33] 黄立著:《民法债
编总论》,第 534页。[34] 关于此问题,我国学者崔建远先生似乎持不同见解,其认
为,当原物不存在时,即变为不当得利返还,所谓“返还财产”仅具有债权的效力。参见
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 92页。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此
种观点实际上涉及到返还财产的危险负担问题。依此观点,标的物意外灭失的危险实际上
是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对出卖人仅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因而不当得利不存在时,
其无需折价返还。此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 58条规定。[35] 崔建远著:《合同
法》,第 92页。[36] 参见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第 249-250页。
“自承损失原则”系指法益上所有人应自行承担其法益上所受到的不利益,只有存在可归
责于他人或其他例外情形时,才可排除该原则的适用,将该不利益转嫁于他人。[37]
参见陈自强:《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第 246-247页。[38] 余延满:《合
同法原论》,第 213页。[39] 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 276页。
[40] 目的性限缩,指以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以立法目的本不应包含此
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为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规范意旨,将该案型排除在该
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其与限缩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程度是否已损及文义的核心,如
已损及文义的核心,则它便是目的性限缩;如未损及,则它仍然是限缩解释。只是这个界
限,并不一直很清楚。参见黄茂荣:《法学 方法 与现代民法》,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年版,第 397页。[41] 如德国民法第 817条第 2款,日本民法第 708条第 1
款,瑞士债法第 66条,奥地利民法第 1174条,意大利民法第 2035条,台湾民法第 180
条第 4款。[42] 如法国法院很愿意使用的“任何人不得以其恶行主张权利”的公式。
参见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法律出版社,第 240页。[43] 王泽鉴著:《不当
得利》,第 119-120页。[44] 参见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第 242、246、247
页。[45]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 234页;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 730页。[46]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否以故意或者过
失为要件,存有过失责任说与无过失责任说两种观点。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
第 45页。我国通说认为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47] 我国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如果当
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故意订立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而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
己承担损失;在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双方遭受了损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请求对方
赔偿损失。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 313页。
[48]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483
页。[49] 参见陈忠五:《 法律 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第 193页。
[50] 但是,法国审判实践对此采取了更为彻底的解决 方法 ,即驳回当事人(上例中
的乙)的起诉,因为其再行出卖财产的行为已使其不可能返还原物。参见尹田编著:《法
国 现代 合同法》,第 233、234页。[51] 陈自强著:《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
版社,2002年版,第 188页。[52] 此种情形在可撤销法律行为中尤为明显。可撤销法
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受让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为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其处分行为只
是在法律行为被撤销后丧失法律基础,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纯粹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完全
一样。[53] 我国 台湾 学者刘得宽先生持类似观点,其认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的给
付,如清偿人善意且无过失,则应为有效。参见刘得宽著:《民法诸 问题 与新展望》,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 287、2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