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 25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 号)(以下简称《通
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
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
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
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
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
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
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
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
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
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
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
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
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
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
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
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
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
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
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
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
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
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
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
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
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
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
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
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
部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
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
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
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
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
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
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
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
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
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
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
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
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
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
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 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
税所得、增加亏损 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
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
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
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
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
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
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
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
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五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
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损失情况说明;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
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
证明材料;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
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二)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三)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
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
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确认
第三十九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
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
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
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
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
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
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
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
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
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
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
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
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
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
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
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
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四十三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
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
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
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
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
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
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
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
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
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第四十八条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
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
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
项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
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
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
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
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
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 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
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特此公告。
二 O 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
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 24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
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
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
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
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
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
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
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
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
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
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
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
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
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 (包括租赁期满后作
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
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
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
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
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
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
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
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
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8 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
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
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
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
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
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
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
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
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
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
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
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二 O 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
实施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5 号
颁布时间:2010-11-23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0〕84 号)的精神,现将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
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
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 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
情况:一是创业人员及所创业领域是否属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创业人员缴纳
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创业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
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提交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学
校所在地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
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证》,并在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
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创
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当年及后续年度享受税收扶
持政策的管理凭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
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
业税收政策”。
(二)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1.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是减免税申请;二是《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
主创业证》);三是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县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10〕84 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
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
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3.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
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
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
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 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
一是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记录;三是新招用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
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二)企业认定
企业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
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0〕84 号文
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规定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
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
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
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新增岗
位招用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现场核实;五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
定,对不符合享受优惠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实
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相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
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
附表。
(三)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具有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
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税收减免办法
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10〕84 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在年度减免税定额
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
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
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
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
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
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
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
÷12×定额
企业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
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
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 2 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
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
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
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
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
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无论企业是否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于次年 1 月 10 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税
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
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
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
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
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3 年。
三、监督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
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
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
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
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业生自主
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由各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中将注明申领人姓名、身份
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五)县以上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
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
务机关、财政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
《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每年将上述汇总信息通报国家税务总局。教育部门要按季将《高校毕业
生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
关。
(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本地区企业吸纳政策、自主创业
政策的年检工作。对年检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
证明》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由税务机关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
享受相关减免税收待遇。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核减免税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
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
障部门、教育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
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
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 号)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 O 一 O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