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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政策汇编
温州市信用担保行业协会
二〇一一年八月
目 录
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004
2.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10〕6号)……………………………………… 018
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75号)…………………………………023
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XX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XXXX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XX机构概览》编写说明的通知(银监发〔2010〕76号)………………………………………028
5.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77号)……………………………………036
6.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0〕80号)…………………………………………………045
7.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99号)……………………………………………067
8.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100号)……………………………………………076
9.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101号)……………………………………………083
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30号)…………093
1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局等部门关于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4号)…098
12.浙江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工作程序指引的通知(浙企资发〔2011〕7号)…………………………107
1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温政办〔2011〕94号)…………………………………………14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暂行办法
银监发〔2010〕6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独立董事拟任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熟悉任职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职公司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经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监管部门: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致监管部门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拟任人简历和未来履职计划。
(三)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五)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监管部门可以约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或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可以与该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核准,并由总公司向其住所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在监管部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具备实际履职能力的,经监管部门考核认定后可以取得任职资格,具体认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
报告制度》的通知
银监发〔20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高度重视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工作。要根据本制度规定和辖内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问责制度的实施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相关工作落到实处。各地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地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在及时、准确、全面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同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科学配置资源,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重大风险事件的协调处置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重大风险事件,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坚决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三、请各地监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并做好督导检查工作。
二○一○年九月六日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情况,切实加强对重大风险事件的应急管理,防止重大风险事件对融资性担保业造成冲击,避免单体风险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风险事件与许可证不统一是指可能严重危及融资性担保机构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人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职责关系明确、报告路线清晰、反应及时有效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问责制度。
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负责;监管部门应指定专人专岗具体负责重大风险事件的接报、上报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融资性担保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发现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3个月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进行报告。监管部门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重大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可能危及金融秩序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况。
报告内容包括重大风险事件的简要情况、可能产生的风险、己采取和拟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在第八条所列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完毕的20个工作日内,将事件的整体处置情况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
第十条 监管部门应依据本制度和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重人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监管部门应制定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预案,明确应急管理岗位及其职责、应急管理措施和应急管理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协调处置机制,确保本辖区发生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监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重大风险事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的问责制度,对故意迟报、瞒报、谎报真实情况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XX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XXXX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XX机构概览》
编写说明的通知
银监发[201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融资性担保机构机构概览的编写工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拟订了《XX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XXXX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XX机构概览》(以下简称《年度情况报告》、《机构概览》)的编写说明,并已经2010年7月23日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现就做好《年度情况报告》和《机构概览》编写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年度情况报告》和《机构概览》编写工作
《年度情况报告》是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情况与监管工作成效的总结报告。编写《年度情况报告》,对于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经营管理情况,分析研究存在的风险和突出问题,制定和完善配套制度与扶持政策,不断提高监管有效性,防控系统性风险,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机构概览》是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管理与监管有关基本情况的历史记录,是监管部门分析评价单体机构风险状况、改进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地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年度情况报告》和《机构概览》的编写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认真抓好落实工作。
二、认真编写《年度情况报告》,及时报送
各地监管部门要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于每年年底认真做好本年度工作总结,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情况和监管工作情况,加强对重大问题的研究,规划好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每年2月底前各地监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送本辖区《年度情况报告》。同时,将《年度情况报告》电子文档通过当地银监局经银监会内网转报部际联席会议。
三、认真编写《机构概览》,及时归档
各地监管部门要认真分析每家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年度报告和日常经营管理状况,结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分析评价其经营管理的规范性和稳健性,实事求是地评估已实施监管措施的成效,拟订切实有效的监管工作计划及监管措施。要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各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年度《机构概览》的编写、更新和存档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各地监管部门要将已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机构概览》及时抄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四、认真做好本辖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分析研究工作
各地监管部门和各银监局要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从不同角度加强对本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分析,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准确把握风险动态,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努力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加强监管联动,不断促进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附件:1.《XX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XXXX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编写说明
2.《XX机构概览》编写说明
二○一○年九月六日
附件1
《XX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XXX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编写说明
《XX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XXXX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是监管部门对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整体情况与监管工作成效的综述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简况。
机构、从业人员、业务规模与结构(包括县(市)级区域机构业务情况的专项说明)及其变化情况。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情况。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落实产业政策情况。
对中小企业的支持情况(通过调查取得户数、金额等数据);对“三农”经济的支持情况(通过调查取得户数、金额等数据);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支持情况(通过调查取得户数、金额等数据)。
(四)政府部门对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扶持情况。
二、行业经营与管理情况
(一)行业资产负债与盈利情况。
规模与结构、主要经营指标(如平均的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成本收入比、资产负债率等)分析。
(二)公司治理总体情况。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等组织架构总体建设情况,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以及人员培训情况。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简述并评估机构业务政策与流程的健全性、风险识别与监测的充分性、风险控制与处置措施的适当性、内外部审计的独立性与有效性,合规经营情况,以及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四)市场开发与成本控制。
产品与服务创新情况,本辖区发展较好的新业务开办和管理情况;担保费率收取的水平;市场营销状况;机构经营管理成本变化与财务管理情况。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五)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活动情况。
三、行业风险情况
(一)资本与拨备的充足性。
机构资本金数额及运用情况,风险拨备提取的充足性,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分析,资本需求预估及资本增补计划可行性。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二)信用风险。
机构信用风险水平,客户、行业、区域等集中度分析,反担保措施对信用风险的缓释情况,代偿、损失与追偿情况(融资性担保代偿率、融资性担保损失率分析),风险补偿情况,信用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分析。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三)流动性风险。
机构表内外资产负债期限匹配情况、机构及辖区流动性管理策略及应急管理预案的适当性评价。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四)市场风险。
机构承担的市场风险头寸及水平,市场风险管理的适当性评价。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五)操作及合规风险。
内控制度的健全性与执行力评价。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合规、投诉与涉诉情况及其影响。可对总体情况及分类情况作分析说明,并可举事例说明。
(六)其他风险。
四、总体情况评估
对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归纳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在改革与发展中取得的主要成绩与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分析其原因。
五、发展政策与监管措施成效分析
(一)政策措施的制定实施情况。
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等落实情况;本辖区政策、制度制定实施情况。
(二)市场准入、退出及日常监管工作开展情况。
非现场监管情况,现场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与效果评估,风险提示情况。
(三)重大风险事件处置、信息披露情况。
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发展趋势及监管安排
分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风险与问题发展态势,提出下一年度监管工作思路与工作重点,并简述监管措施计划。
七、政策建议
结合监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对完善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监管及扶持政策、相关制度建设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附件2
《XX机构概览》编写说明
《XX机构概览》是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管理与监管有关基本 情况的历史记录,是监管部门分析评价单体机构风险状况、改进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XX机构概览》的内容主要是:全面扼要地描述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分析其存在的主要风险和突出问题,评估已实施监管措施的成效,确立下一步的监管计划。《XX机构概览》由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列为监管对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逐个进行编写,并按年度及时予以更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基本情况
摘录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主要内容。
二、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总体分析评价
(一)发展的稳健性;
(二)公司治理的合理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健全性与有效性、经营的合规性;
(四)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及时性与完整性;
(五)资本及准备金的充足性;
(六)机构主要风险点及突出的问题。
三、已采取监管措施的成效及后续监管计划
(一)主要监管措施与取得的效果;
(二)后续监管计划的要点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一○年九月六日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性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管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注销等由监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换发、注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被注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业务范围;
(四)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
(五)机构编码;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管部门及公章);
(七)有效期限;
(八)颁发日期。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再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报告,注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经监管部门许可后颁发、换发或缴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建)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向监管部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后缴回旧证。
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将旧证缴回发证机关,并持本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性担保机构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监管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将经营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由发证机关及时依法收缴。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包括: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被撤销的;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被撤回的;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的;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破产的;
(五)融资性担保机构被撤销的;
(六)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不再延续的;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颁发或换发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监管部门应在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机构编码、有效期限、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管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注销、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管部门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注销和缴回的经营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式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编写说明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六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式样)
机构名称: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
营业地址:
机构编码:
发证机关:
有效期限:
N0 00000000 年 月 日(公章)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
一、机构名称:全称填写。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8号。
如:XX省XX担保有限公司。
二、注册资本:资本金额用汉字大写填列。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如:叁亿捌仟伍佰壹拾陆万元人民币。
三、业务范围:以监管部门批准文件所列经营范围为准。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如: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
四、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以机构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为准。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如:XX省XX市XX区XX路(街)XX号。
五、机构编码:第一位编码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如:北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为“京XXXXXXXXXX”;河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为“冀XXXXXXXXXX”;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为“蒙XXXXXXXXXX”。
六、发证机关:监管部门。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如:XX市金融工作局;XX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XX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XX省中小企业局;XX省财政厅。
七、有效期限:按公历、汉字小写填列。
如: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八、年月日(公章):按公历、阿拉伯数字填写,以发证日期为准,并加盖监管部门公章。字体为宋体,字号为20号。
如:2010年11月23日。
九、少数民族文字。内蒙古、新疆维吾尔、西藏自治区在填写汉文的同时还要分别填写蒙古文、维吾尔文、藏文。
注:X为名称或数字。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1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地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经营情况,持续跟踪监测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稳定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拟订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见附件,以下简称《报表制度》),并已经2010年7月23日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和国家统计局核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
统计信息是掌握情况、分析问题、制定决策的重要依据。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信息对于完善融资性担保监督管理制度,制定扶持政策,改善外部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当前,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十分薄弱,难以满足监管工作和促进行业发展的需要,亟待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制定完善统计报表,推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各地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原则,尽快建立健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统计制度和报表体系,认真做好数据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分析研究工作。
二、抓紧建立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和报表体系
各地监管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复核、分析、报送、存档等制度,明确数据来源、整理方法、报送时限和报送途径。要结合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制定本辖区监管统计报表。统计报表中有关指标的定义、口径和计算方法,应与联席会议对相关统计指标的定义、口径和计算方法保持衔接和一致。
各地监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各地监管部门应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及时性以及数据来源的真实性负责。
三、认真做好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
请各地监管部门按照《报表制度》有关要求,认真做好上一年度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并于每年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时将统计报表的电子文档通过当地银监局经银监会内网转报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积极推进统计信息系统建设,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工作
各地监管部门要在做好日常统计工作的同时,认真做好数据信息的汇总、整理和存档工作。要加快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信息系统的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统计工作的电子化、网络化和标准化,夯实统计信息管理的基础。
各地监管部门要把统计工作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尽快建立健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非现场监管工作机制,加强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的监测、分析、评估和预警,全面揭示风险与问题,及时把握行业发展趋势,准确研判潜在风险,提高监管工作的有效性,不断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附件: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
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目 录
一、总说明
二、报表目录
三、调查表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人员情况(G1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资产负债情况(G2表)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收益情况(G3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担保业务状况(G4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指标(G5表)
四、主要指标解释
五、附录
一、总说明
(一)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为国家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政策、监督管理制度以及指导协调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制度要求,特制定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 本统计报表制度经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是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统计调查的总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牵头组织实施。各地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统计制度,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统计范围、计算方法、统计口径,认真组织实施本辖区相关统计工作,按时完成报送。
(三) 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全部年报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负责填报,调查方法为全面调查。各地监管部门应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及时性以及数据来源的真实性负责。
(四) 对于报表体系中G1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以本省(区、市)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含省(区、市)外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本省(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为统计对象进行全面调查和汇总填报。对于报表体系中G2表、G3表、G4表、G5表,各监管部门应以本省(区、市)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及合伙制企业为统计对象进行全面调查和汇总填报(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外设立的分公司的有关情况需汇总至总公司统一填报)。
(五)本统计报表制度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人员情况、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状况、担保业务及机构风险状况等指标内容构成,统计范围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监管的全部融资性担保机构。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汇总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填报的有关数据后,于年后2月15日前将年报以书面形式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时将年报的电子文档通过当地银监局经银监会内网转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七) 本统计报表制度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布置、解释。
二、报表目录
表 号
表 名
报告期别
填 报 范 围
报送单位
报送日期及方式
页码
G1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人员情况
年报
本省(区、市)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含省(区、市)外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本省(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年后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时将电子文档通过当地银监局经银监会内网转报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6
G2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资产负债情况
年报
本省(区、市)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及合伙制企业为统计对象全部汇总填报(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需汇总至法人机构统一填报)
同上
同上
7
G3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收益情况
年报
同G2表
同上
同上
8
G4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担保业务状况
年报
同G2表
同上
同上
9
G5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指标
年报
同G2表
同上
同上
10
三、调查表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人员情况
表 号:G1表
制表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制[2010]97号
数据单位:家、人
填报单位: 20 年
序号
项 目
A
B
C
年末数
公司制
非公司制
合计
1
1. 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机构数量
2
法人机构数量
3
其中
按注册资本划分
10亿元(含)以上
4
其中:国有控股
5
1亿元(含)-10亿元
6
其中:国有控股
7
2000万元(含)-1亿元
8
其中:国有控股
9
500万元(含)-2000万元
10
其中:国有控股
11
已开展再担保业务的
12
在县(市)登记机关登记
13
分支机构数量
14
其中:跨省(区、市)在本省(区、市)设立的
15
2. 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从业人数
16
其中:按学历划分
研究生
17
本科
18
大专及以下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填报。
2.本表统计范围为本省(区、市)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含省(区、市)外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本省(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
3.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2月15日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资产负债情况
表 号:G2表
制表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制[2010]97号
数据单位:万元
填报单位: 20 年
序号
项 目
A
B
C
年末数
公司制
非公司制
合计
1
1.资产总额
2
其中:货币资金
3
存出保证金
4
债权投资
5
其他投资
合计
6
其中:长期股权投资
7
固定资产
8
抵债资产
9
应收账款
合计
10
其中:期限在2年以上(含)的应收代偿款
11
其他应收款
12
2.负债总额
13
其中:借款
14
应付款项
15
存入保证金
16
预计负债
17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18
担保赔偿准备金
19
3.净资产
20
其中:实收资本
21
一般风险准备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填报。2本表统计范围:本省(区、市)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及合伙制企业为统计对象全部汇总填报(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需汇总至法人机构统一填报)。3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2月15日前。4外币数据须按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为人民币数据进行汇总。5填列的金额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收益情况
表 号:G3表
制表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制[2010]97号
数据单位:万元
填报单位: 20 年
序号
项 目
A
B
C
本年累计数(发生额)
公司制
非公司制
合计
1
1.担保业务收入
2
其中:融资性担保费收入
3
2.担保业务成本
4
其中:融资性担保赔偿支出
5
融资性分担保费支出
6
营业税金及附加
7
3.担保业务利润
8
4.利息净收入(净支出则前加“-”号填列)
9
5.其他业务利润
10
6.业务及管理费
11
7.投资收益(投资损失则前加“-”号填列)
12
8.营业利润
13
9.营业外净收入(净亏损则前加“-”号填列)
14
10.资产减值损失(转回的金额则前加“-”号填列)
15
11.所得税
16
12.净利润(净亏损则前加“-”号填列)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填报。2.本表统计范围:本省(区、市)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及合伙制企业为统计对象全部汇总填报(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需汇总至法人机构统一填报)。3.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2月15日前。4. 填列的金额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担保业务状况
表 号:G4表
制表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制[2010]97号
数据单位:万元
填报单位: 20 年
序号
项 目
A
B
C
D
年初数
本年度增加发生额)
本年度减少/解除 (发生额)
年末数
1
1.融资性担保业务
贷款担保
2
票据承兑担保
3
信用证担保
4
其他融资性担保项
5
担保金额小计
6
担保户数
7
代偿金额
8
损失金额
-
-
9
2.非融资性担保业务
诉讼保全担保
10
履约担保
11
其他非融资性担保
12
担保金额小计
13
代偿金额
14
损失金额
-
-
15
3.债券发行担保
担保金额
16
担保户数
17
代偿金额
18
损失金额
-
-
19
4.再担保
担保金额
20
代偿金额
21
损失金额
-
-
22
5.担保业务合计
担保金额合计
23
代偿金额合计
24
损失金额合计
-
-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指标
表 号:G5表
制表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制[2010]97号
数据单位:万元、%
填报单位: 20 年
序号
项 目
A
B
C
年初数
本年度期间数
年末数
1
1. 流动性
流动性资产
-
-
2
流动性负债
-
-
3
流动性比率
-
-
4
2 放大倍数
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
-
-
5
净资产
-
-
6
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
-
-
7
3代偿率
本年度累计担保代偿额
-
-
8
其中:本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代偿额
-
-
9
本年度累计解除的担保额
-
-
10
其中:本年度累计解除的融资性担保额
-
-
11
担保代偿率
-
-
12
融资性担保代偿率
-
-
13
4代偿回收率
本年度累计代偿回收额
-
-
14
其中:本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代偿回收额
-
-
15
年初担保代偿余额
-
-
16
其中:年初融资性担保代偿余额
-
-
17
代偿回收率
-
-
18
融资性担保代偿回收率
-
-
19
5损失率
本年度累计担保损失额
-
-
20
其中:本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损失额
-
-
21
担保损失率
-
-
22
融资性担保损失率
-
-
23
6 拨备覆盖率
担保准备金
-
-
24
担保代偿余额
-
-
25
拨备覆盖率
-
-
单位负责人: 统计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填报。 2.本表统计范围:本省(区、市)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及合伙制企业为统计对象全部汇总填报(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需汇总至法人机构统一填报)。3.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2月15日前。4. 外币数据须按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为人民币数据进行汇总。5. 填列的金额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百分比保留两位小数。6. 报表中划横线部分不需填列。
四、主要指标解释
1.非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除公司制以外的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包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伙制企业等(以下各表同)。在填列G1表非公司制法人机构数量时,将一个合伙制企业视同为一个非公司制法人单位进行统计。
2. 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机构数量,是指年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含视同为非公司制法人的合伙制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汇总数量。其中,已开展再担保业务的是指经监管部门批准可开展再担保业务的年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含视同为非公司制法人的合伙制企业)的数量;在县(市)登记机关登记的是指在县(市)工商管理部门或民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年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含视同为非公司制法人的合伙制企业)的数量。
3.国有控股的法人机构数量,是指各级政府及国有企业的全资和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年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含视同为非公司制法人的合伙制企业)的数量。
4.分支机构数量,是指年末已从监管部门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分支机构的数量,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本省(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数量、外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本省(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数量,但不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本省(区、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数量。其中,跨省(区、市)在本省(区、市)设立的,是指外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法人机构在本省(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汇总数量。
5.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从业人数,是指年末本省(区、市)所有融资性担保机构全部在职员工(含正式员工、合同员工和一年期以上临时人员,不含短期临时人员)人数。其中,按学历划分的研究生,是指年末本省(区、市)融资性担保机构已取得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同等学位的从业人数。
6.货币资金,统计口径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
7.存出保证金,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协议约定,存入指定账户,在担保责任解除之前不得动用的专项资金,包括存出担保保证金和存出分担保保证金。
8.债权投资,是指各类债权性质投资的可收回金额,包含对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工具等的各种期限的投资,不含委托贷款。计算时应根据各类债权投资的分类,分别计算。对于分类为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公允价值填列;对于分类为贷款和应收款项、持有至到期投资,按摊余成本填列。
9.其他投资,是指除上述债权投资以外的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基金投资、信托产品投资等,以及委托贷款。计算时应根据其分类,分别计算。对于分类为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公允价值填列;对于委托贷款,按摊余成本填列。
10.固定资产,是指固定资产原价减累计折旧,再减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所得出的数额。
11.抵债资产,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后收回的抵债资产的期末可收回金额。计算时根据抵债资产期末余额减去跌价准备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
12.应收账款,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收的各种款项的净额。计算时根据统计对象的资产负债表“应收款项”项目汇总填列。其中,期限在2年以上(含)的应收代偿款,根据“应收代偿款”科目中应收期限在2年以上(含)的期末余额,减去对应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后的金额填列;其他应收款,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对应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后的金额填列。
13.借款,统计口径包括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
14.应付款项,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期末应付未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各种款项,应根据应付分担保账款、预收担保费、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等项目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15.存入保证金,统计口径包括存入担保保证金和存入分担保保证金。
16.预计负债,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根据或有事项等相关准则确认的各项预计负债,统计口径包括对外提供担保、未决诉讼、重组义务、亏损性合同以及固定资产弃置义务等产生的预计负债。
17.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责任未解除时,为承担未到期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统计口径包括融资性担保机构提取的原担保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以及提取的再担保合同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18.担保赔偿准备金,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有关规定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统计口径包括融资性担保机构提取的原担保合同担保赔偿准备金以及提取的再担保合同担保赔偿准备金。
19.净资产,是指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合计。其中,实收资本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受投资者投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实收资本,统计口径不含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到投资者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一般风险准备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
20.担保业务收入,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有关担保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总额,包括担保费收入、手续费收入、评审费收入、追偿收入等。其中,融资性担保费收入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承担融资性担保风险而按委托融资性担保合同、融资性分担保合同规定向被担保人收取的款项,包括融资性担保费和融资性分担保费收入。
21.担保业务成本,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发生的实际成本,包括担保赔偿支出、分担保费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等。其中,融资性担保赔偿支出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融资性担保代偿后净损失的支出;融资性分担保费支出,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分出融资性分担保业务向分担保单位支付的分担保费;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日常活动应负担的税金及附加,所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22.利息净收入,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取得的利息净收入。本指标应根据利息收入、利息支出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如果利息净支出,前加“-”号填列。
23.其他业务利润,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除担保业务以外取得的收入,减去所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以及相关税金及附加等的支出后的余额。本指标应根据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24.业务及管理费,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本指标应根据业务及管理费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25.投资收益,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本指标应根据投资收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如为投资损失,前加“-”号填列。
26.营业外净收入,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与其担保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的净额。本指标应根据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如为营业外净亏损,前加“-”号填列。
27.资产减值损失,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应计入损益的各项资产减值损失。本指标应根据资产减值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如为资产价值回升而转回的金额,前加“-”号填列。
28.所得税,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按规定从本期损益中减去的所得税。本指标应根据所得税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29.净利润,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实现的净利润;如为净亏损,前加“-”号填列。
30.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业务。G4表主栏融资性担保业务项目统计口径包含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但不包含债券担保和再担保业务部分。其中,票据承兑担保是指客户开出商业票据时,融资性担保机构就客户按期偿债能力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信用证担保是指客户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融资性担保机构就客户依约偿债能力向银行提供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是指贸易商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与贸易结算相关的短期融资时,如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打包放款、保理融资等,融资性担保机构就贸易商依约偿债能力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项目融资是指客户以特定项目的预期收益及资产、权益的处置作为还款来源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时,融资性担保机构就客户依约偿债能力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G4表中其他融资性担保项是指除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担保以外的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及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31.担保金额,年初数、年末数,分别指年初担保余额、年末在保余额;本年度增加一栏填列本年度按逐笔业务统计累计增加的担保金额;本年度减少/解除一栏填列本年度按逐笔业务统计累计解除的担保金额。
32.代偿金额,年初数及年末数,分别指年初及年末的余数;在本年增加一栏中填列本年累计新增数量,在本年减少一栏中填列已代偿但本年累计追偿收回的数量。
33.损失金额,年初数及年末数,分别指年初及年末的余数;在本年增加一栏中填列本年累计损失(损失是指有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书,或者其他足以证明损失已形成的证据,证明代偿已无法收回)新增数量,在本年减少一栏中填列原已确认为损失但本年累计追偿收回的数量。
34.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除前述融资性担保业务和债券担保、再担保以外的其他担保业务。非融资担保业务项目统计口径包含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及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包含对非融资担保业务的再担保业务。
35.流动性资产,统计口径包括:现金,三个月内到期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三个月内到期的各项应收款,三个月内到期的债权投资,在二级市场上可随时变现的证券投资,三个月内到期的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其他三个月内到期的可变现资产(扣除其中的不良资产)。
36.流动性负债,统计口径包括:三个月内到期的借款,三个月内到期的各项应付款,三个月内到期的应付债券,三个月内到期的存入保证金,三个月内到期的预提费用,其他三个月内到期的负债。
37.流动性比率,其计算公式:流动性比率=流动性资产/流动性负债×100。
38.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其计算公式: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净资产×100。本项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在是指融资性担保业务年末在保余额,即融资性担保金额小计的年末数(G4表_[])、债券发行担保金额的年末数(G4表_[])等项之和。
39.担保代偿率,其计算公式:担保代偿率=本年度累计担保代偿额/本年度累计解除的担保额×100。
40.融资性担保代偿率,其计算公式:融资性担保代偿率=本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代偿额/本年度累计解除的融资性担保额×100。
41.代偿回收率,其计算公式:代偿回收率=本年度累计代偿回收额/(年初担保代偿余额+本年度累计担保代偿额)×100。其中本年度累计代偿回收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以现金或其他抵债资产的方式在本年度里累计收回的担保代偿额。
42.融资性担保代偿回收率,其计算公式:融资性担保代偿回收率=本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代偿回收额/(年初融资性担保代偿余额+本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代偿额)×100。其中本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代偿回收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以现金或其他抵债资产的方式在本年度里累计收回的融资性担保代偿额。
43.担保损失率,其计算公式:担保损失率=本年度累计担保损失额/本年度累计解除的担保额×100。其中本年度累计担保损失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本年度有确凿证据(指有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书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损失已形成的证据)表明已无法收回的担保代偿的损失净额(即本年度累计增加的担保损失金额减去本年度累计减少的担保损失金额)。
44.融资性担保损失率,其计算公式:融资性担保损失率=本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损失额/本年度累计解除的融资性担保额×100。其中本年度累计融资性担保损失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有确凿证据(指有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书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损失已形成的证据)表明已无法收回的本年度融资性担保代偿的损失净额(即本年度累计增加的融资性担保损失金额减去本年度累计减少的融资性担保损失金额)。
45.拨备覆盖率,其计算公式:拨备覆盖率=担保准备金/担保代偿余额×100。其中,担保准备金为未到期责任准备、担保赔偿准备与一般风险准备等项的年末余额之和;担保代偿余额为担保业务代偿金额合计的年末数(G4表_[])。
五、附录
表有关项目的核对关系:〔A〕+〔B〕=〔C〕,〔〕+〔〕=〔1.〕,〔〕+〔〕+〔〕+〔〕=〔〕,〔〕+〔〕+〔〕=〔2.〕。
表有关项目的核对关系:〔A〕+〔B〕=〔C〕,〔1.〕-〔2.〕=〔3.〕。
表有关项目的核对关系:〔1.〕-〔2.〕=〔3.〕,〔3.〕+〔4.〕+〔5.〕-〔6.〕+〔7.〕=〔8.〕,〔8.〕+〔9.〕-〔10.〕-〔11.〕=〔12.〕,〔A〕+〔B〕=〔C〕。
表有关项目的核对关系:〔〕+〔〕+〔〕+〔〕=〔〕,〔〕+〔〕+〔〕=〔〕,〔〕+〔〕+〔〕+〔〕=〔〕,〔〕+〔〕+〔〕+〔〕=〔〕,〔〕+〔〕+〔〕+〔〕=〔〕,〔A〕+〔B〕-〔C〕=〔D〕。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机制,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公司治理包括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并对各主体之间相互制衡的责、权、利关系作出制度安排,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明晰的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合理的激励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公司实际制定公司章程,并载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指引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审慎经营的风险意识、相应的业务技能和实际经验。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
(三)了解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流程及相关规定等。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大)会职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定。
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至少应当包括决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对公司增资、减资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等。
第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股东(大)会重大决议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股东应当积极支持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持续审慎经营、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股东不得利用其股东地位损害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等行为。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十三条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职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定。
董事会的职权至少应当包括负责召集股东(大)会会议,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提示、控制和处置公司总体风险和主要风险。
第十五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风险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审计、法律、薪酬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就公司业务合规情况、风险状况、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及执行情况、经营业绩等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并依据董事会授权对相关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合法合规经营,董事会在履职时应当充分考虑股东、债权人、员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倡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形成健康的企业文化、良好的道德氛围、诚实信用的价值准则和审慎经营的风险意识。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方式、频率、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并应当保存完整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会成员召集并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重大决议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董事应当具备相关任职资格。董事任期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
第二十条 董事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董事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董事不得超越公司授权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聘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由股东提名,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同一股东原则上只能提名一名独立董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机构任职者以及与该公司或其控股股东有利害关系者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积极参与董事会的各项决策,尤其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重大风险管理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发现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上提出纠正要求。
第二十三条 规模较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确定。
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履行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监督的职责,监事会职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定,至少应当包括检查财务会计状况,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行为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员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定期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应当建议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进行纠正或处分,并将结果书面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七条 董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应当具备相关任职资格。监事任期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八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层会议,发表独立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及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障监事会独立开展工作所需的知情权、调查权和相关经费。
第三十一条 规模较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由监事履行监事会的职责。
第五章 高级管理层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高级管理层由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等组成。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向董事会负责,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权限和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恪尽职守,审慎经营,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任何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公司利益。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
第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层职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定。
第三十五条 总经理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公司发展战略,建立内部规章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拟订经营计划并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级管理层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选任合格人员管理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并对公司各项经营活动和业务风险进行严格监控。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定期报告的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有关经营业绩、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议制度,并制定相应的议事规程。高级管理层会议应当有正式的书面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及时提交董事会、监事会。
第六章 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设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应当由取得注册会计师、律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金融或法律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首席风险官负责公司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并应当就加强风险管理和风险处置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出建议。
第四十二条 首席合规官负责研究审查公司的合规政策,审查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规性,确保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要求,对项目合规风险进行评估并就加强合规风险管理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出建议。
第四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担任公司项目审批机构的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 首席合规官应当担任公司项目审批机构的成员,首席合规官对公司违法违规经营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七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建立有利于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制订与公司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薪酬分配制度应当经董事会批准。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绩效评价、薪酬等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与员工签订聘用协议,对公司员工的聘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8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稳定键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本指引披露信息将对象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四条 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遵循本指引的基础上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信怠。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披露信息。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数露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本指引应当披露前信息包括:
(一)年度报告。
(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三)风险管理。
(四)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
(五)资本金构成和资金运用情况。
(六)财务会计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委托外部评级机构进行主体信用评级的,应当将公司信用评级报告内容概要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概况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简介。
(二)经营计划。
(三)组织架构、分支机构设置及人员情况。
(四)合作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最大十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基本情况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本年度内召开始股东(大)会重要决议。
(三)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五)高级管理层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六)内部控制情况,重点披露公司的内部控制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披露下列风险管理情况:
(一)风险管理概况。包括;风险管理的原则、流程、组织架构和职责划分以及新建制度,经营活动中面临的主要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标准,代偿损失的核销标准,反担保措施前保障程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情况。
(二)信用风险管理。包括:信用风险的管理方法,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暴露的期末数。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包括:影响滚动流动性的因素,反映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以及流动性资产与一年内到期担保责任的匹配情况,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方法。
(四)市场风险管理心包括:因利率、汇率以及其他因素变动而产生的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水平,市场风险的管理方法。
(五)操作风险管理。包括: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执行不力,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操作风险的管理方法。
(六)其他风险管理。包括: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他风险因素,公司对该类风险的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就本年度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分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承保情况:期末在保余额、当年累计担保额、近三年累计担保额。
(二)代偿情况:当年新增代偿额、近三年累计代偿额。
(三)追偿及损失情况:当年代偿回收额、近三年累计代偿回收额和累计损失核销额。
(四)准备金情况: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担保赔偿准备金余额、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
(五)集中度情况;最大十家客户集中度明细、最大三家关联客户集中度明细。
(六)放大倍数:担保业务放大倍数、融资性担保业务放大倍数。
(七)业务质量:担保代偿率、代偿回收率、担保损失率、拨备覆盖率
(八)接受监管部门检查和整改的情况。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披露本年末资本金构成及本年度资金运用明细。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及时披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禁止披露的信息除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一)公司第一大股东变动及原因。
(二)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长)、总经理变动及原因。
(三)公司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和住所的变更。
(四)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
(五)公司均重大诉讼事项。
(六)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始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重大事项发生约时间、基本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已采取和拟采取均应对措施。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息披露流程,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申请延期披露。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重大事项峰时报告自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采用邮寄、电子邮件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将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送达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年度报告同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对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公司的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所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对性发表意见并单独列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没有规定、但不披露相关信息可能导致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产生错误判断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相关信息视为关键信息及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涉及的指标适用《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您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制度,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纠正的动态机制和过程。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公司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经营目标和效率的充分实现。
(三)确保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四)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公司的各项业务流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有案可查。
(二)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和高风险事项。
(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并有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四)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与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
(五)成本效益原则。内部控制应当权衡成本与效益,以合理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方面采取必要的制度、程序和方法,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为全体员工创造充分了解内部控制要求,忠实、勤勉、合规、审慎履行职责的环境和氛围。
第二章 内部控制职责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明确划分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清晰、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第九条 董事会负责保证公司建立并实施充分再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定期检查评价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确保公司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评估、监测并控制风险。
第十条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及董事、高级管理层履行内部控制职责;负责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与评估;负责保证董事会决策的贯彻落实;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形成有效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负责建立识别、评估、监测并控制风险均程序和措施,并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制定并实施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保障风险管理目标的实现。
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薪酬待遇由总经理决定,但应当事先征得董事会同意。
风险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对项目审判机构表决通过的项目持有否定意见时,应当将意见提交总经理。如总经理否定风险管理负责人意见,而风险管理负责人坚持自己意见的,总经理应当将有关争议提交董事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项目审批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明确规定项目审批人的权限和审批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批业务。
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以及担保额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对于额度较大的担保或投资项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建立有效的项目审批机构进行集体决策。项目审批机构应当有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参加。项目审批机构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各个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各项业务都应当有明确的保前调查、保时审查、保后检查的工作标准和尽职要求。
第三章 业务活动的内部控制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盟内开展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融资性投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全面、系统、成文的业务政策和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担保限额以及禁止担保等事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规范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保后监管、代偿、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工作流程、操作规划和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受理标准。负责项目受理的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担保申请人资格的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评审标准。评审标准应当包括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审应当从定性、定量方面作出依据充分的分析判断;应当全面考察项目情况,评估拟设定的反担保措施的合法性、标的的价值和可实现性;应当严格评审被担保对象的财务状况,认真核查各类财务报表、产品库存和业务合同,查清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价值;应当严格审查担保项目所融资资金的用途,确保通过担保融资的资金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改善生产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项目评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审结束时,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制作项目评审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风险因素、评审结论以及拟设立反担保措施在内的担保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切实核查所提交的全部项目资料,重点把握项目风险因素和保障措施。必要时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项目签约承保应当明确各类合同生效条件和签订程序;遵循先落实保障措施后签约承保的原则,依法办理反担保抵质押登记;核实债权人、债务人的签约资格和权限,加强印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担保人按期提供财务报表,并进行保后现场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全部或部分在保项目进行及时的风险排查,并逐步实现对在保项目的风险分类。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理调控项目集中度,避免可能出现的集中代偿。当代偿率出现大幅度上升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暂时停止办理新的担保项目。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相关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
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进行追偿。追偿应当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为原则。追偿小组应当由原经办人员、法律、风险管理、审计等部门人员组成。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时限的代偿损失不得核销。代偿收入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于政府重点支持的、成熟的、额度较小的担保项目,可以采取简易程序。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前项目也应当进行必要的评审,采取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落实项目评审、审批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相关流程和规则,对风险因素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机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允原则,不得以位于对非关联方的条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其他业务,包括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投资业务等,应当与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匹配,严格防止风险累积和叠加。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严格控制财务风险,保持资本充足、拨备充足。
第四章 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报告、评价和纠正的机制,对内部控告的制度建设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评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
业务部门、内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经常对各项业务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迅速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有关信息能够在相关部门和员工中顺畅传递和反馈。
第三十五条 内审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权获得公司的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等资料真实、完整。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按规定提供、披露财务信息,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帐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资产和反担保抵质押物进行及时盘点和有效的持续监控,切实掌握相关变动情况,并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办理的融资性投保业务和相关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制度,对授权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全面审计,其中应当包括对尽职调查的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并抄送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制订应急管理预案,定期进行测试。在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时,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预案及时处置,以预防或减少可能造成将损失,确保业务持续开展,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银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法制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印发以来,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制定完善政策法规,明确监管责任,推进规范整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融资性担保行业基础薄弱,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监管,存在机构规模小、资本不实、抵御风险能力不强等问题,一些担保机构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等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害社会稳定,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规范。为贯彻“十二五”规划纲要要求,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定位
(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重点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能力。
(二)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加快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体系、法规制度体系、监管体系、扶持政策体系和行业自律体系建设。构建适度审慎、联动协调、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快培育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严密、风险管理有效、具有较强承保能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逐步形成布局合理、适度竞争、规范有序、运行高效的融资性担保体系。
二、推动行业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按照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坚持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稳妥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建立完善符合自身特点、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断提高承保能力。要加强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开发新业务、新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行业性、专业性担保业务,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形成自身专业优势和独特竞争力。鼓励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县域和西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业务;鼓励县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服务。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依法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增强行业资本实力,促进市场竞争,满足多层次、多领域、差别化的融资担保需求。
(五)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开展教育培训、实现行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规划,逐步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三、完善扶持政策,优化外部环境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足本地实际,科学规划,按照市场原则合理布局,重点扶持经营管理较好、风险管控水平较高、有一定影响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发展。制定完善扶持政策体系,加强扶持资金管理,落实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税优惠政策,建立扶优限劣的良性发展机制。要因地制宜,通过设立再担保机构等方式,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考核奖励等手段,建立完善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实现扶持与监管的有效衔接,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服务能力。
(七)有关部门要统筹协调各项财税扶持政策,不断完善扶持措施,加大扶持力度。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创新业务模式,优化审贷流程,在责任明晰的前提下,有选择地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长期、稳定、深入的业务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征信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融资性担保征信管理制度,促进信息交流共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查询、确认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八)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抵(质)押相关制度,研究建立融资担保抵(质)押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为担保债权的保护和追偿提供必要支持,维护融资性担保机构合法权益。
四、健全监管机制,加强科学监管
(九)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要加强对地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对地方监管部门的履职评价制度,完善联席会议、地方监管部门等多方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完善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为主体,协调配套的融资性担保法规制度体系。加强对政府出资设立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防止融资性担保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加快建设标准统一的统计信息系统,提高行业统计分析工作水平。
(十)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积极贯彻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及相关配套制度,加快建立健全本地区融资性担保相关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强化日常监管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地方监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地方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审慎有效的监管体制机制,加快建设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寓监管于服务中,提高监管有效性,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推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局等部门
关于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中小企业局、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工商局制定的《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落实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坚持诚实守信、运作规范、严控风险、创新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管理。
第四条 建立浙江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的政策措施。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中小企业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联合审批、联合监管。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审批。
第六条 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加强风险防范,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重大监管事项,维护金融稳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加强和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扶持政策,对服务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业绩突出的担保公司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在本省辖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除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省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其中: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
(二)拟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上年末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净资产的3倍;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经监管部门审批后,获得经营许可证,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方能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资审批手续。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审批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设立,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中小企业局,并抄送当地金融办(上市办)。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金融办审核并下达批复。省中小企业局依据批复颁发经营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经公司所在地县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批复和颁发经营许可证,再报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在本省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提交《暂行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申请表;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还需提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变更事项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变更注册资本的,须提供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有关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业务创新与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根据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创新融资担保产品和融资担保服务。通过风险补偿、以奖代补等形式,重点扶持担保业务量大、创新工作突出以及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良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原则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风险分担比例。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加强担保资本金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资本金,不得违规使用资本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对资本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并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资格、具有五年以上担保或金融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按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守《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及有关统计报表制度,按照要求及时向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中小企业局,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材料同时抄送省金融办。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报告包含下列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报告书》;
(三)合作银行提供的上一年度期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参加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评级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级证明;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年度报告,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规范,依法披露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取得相应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并积极加强自身的信用建设。
第二十二条 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行业从业人员参加行业培训和行业相关考试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升业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配合人民银行做好有关信息采集工作。对符合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凭拟受保企业的授权证明和相关文件,在征信系统中依法查询拟受保企业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业主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依照国家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内各级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信息交流作用,加强行业形象宣传,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依法查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印发前已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按《暂行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进行规范,并到相应的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申领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截至申请经营许可证日期计算,成立一年以上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上一月度末在保责任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金,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及以上的,在保责任余额最低要求可适当降低至注册资本的50%。
(二)公司自设立后,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印发前已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申领经营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合作银行提供的上一月度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四)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参加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评级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级证明。
申领经营许可证涉及变更事项的,还需提交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
工作程序指引的通知
浙企资发〔2011〕7号
各市、县(市、区)经(信、贸)委(局)、中小企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特制定《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工作程序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中小企业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
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工作程序指引
为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批行政行为,明确审批工作程序,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制定审批工作程序指引。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
(一)设立审批程序
1、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
(1)公司设立申请
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到工商登记部门预核名称,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按要求准备相关设立申请材料,将申请材料递交所在县(市、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2)初审
县(市、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经审查核实后,在设立申请表上出具初审意见,同意设立的,上报所在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3)申请材料的接收与补正
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人接收材料,并对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将需要补正的内容及时通知申请人。
(4)审批
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补正材料送达后正式受理申请,按相关要求进行审核,并做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的批复。
(5)颁发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同意设立的批复,在批复有效期内到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登记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许可证进行登记、编号,并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2、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
(1)公司设立申请
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到工商登记部门预核名称,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按要求准备相关设立申请材料,将申请材料递交所在地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2)初审
所在地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经审查核实后,在设立申请表上出具初审意见。同意设立的,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并同时抄送当地金融办(上市办)。
(3)申请材料的接收与补正
省中小企业局指定专人接收材料,并对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将需要补正的内容及时通知申请人。
(4)联合审批
省中小企业局在申请人补正材料送达后正式受理申请,会同省金融办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的批复。
(5)申请人凭同意设立的批复,在批复有效期内到省中小企业局领取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登记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省中小企业局对经营许可证进行登记、编号,并抄送省金融办和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由商务部门出具外资真实、来源合法的证明意见。申请人凭此证明意见及其它材料,到所在地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申请。
4、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程序。
(二)设立申请材料说明
1、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活页装订,按以下顺序排列,文件格式参考附件1:
(1)封面;
(2)设立申请报告;
(3)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表;
(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6)经各股东签字或盖章的章程草案;
(7)验资报告;
(8)股东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个人简历;法人股东提交经审计的近两年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份的股东资信证明,证明股东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具有持续出资能力;
(9)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分支机构总经理,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包括:任职资格申请书;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复印件;陈述书;承诺书;未来履职计划;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召开出资人会议、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10)可行性研究报告;
(11)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12)营业场所证明,包括房产证复印件和租房协议。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须提交商务部门出具的外资真实、来源合法的证明意见。
3、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参考附件2):
(1)封面(注明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
(2)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申请报告;
(3)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申请表;
(4)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总公司、母公司,下同);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7)合作银行出具的上一年度期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8)分支机构(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9)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还需提交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签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意见书。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变更和终止
(一)变更、终止审批程序
1、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融资性担保公司
(1)企业申请变更(终止)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要求准备有关变更(终止)申请材料,将申请材料递交所在县(市、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2)初审
县(市、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经审查核实后,在设立申请表上出具初审意见,同意变更(终止)的,上报所在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3)申请材料的接收与补正
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人接收材料,并对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检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内容及时通知申请人。
(4)审批
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补正材料送达后正式受理申请,按相关要求进行审核,并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变更(终止)的批复。
(5)经营许可证变更和缴回
融资性担保公司凭同意变更的批复,在批复有效期内办理有关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到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并换领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
同意终止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领取同意终止的批复并缴回经营许可证。
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许可证的换发、缴回进行登记、归档,并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2、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融资性担保公司
(1)企业申请变更(终止)
变更前或者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担保公司按有关要求准备变更(终止)申请材料,将申请材料递交所在地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2)初审
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变更(终止)申请,经审查后,在变更(终止)申请表上出具初审意见,同意变更(终止)的,上报省中小企业局。
(3)申请材料的接收与补正
省中小企业局指定专人接收材料,并对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检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内容及时通知申请人。
(4)审批
省中小企业局在企业补正材料送达后正式受理申请,按相关要求进行审核,并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变更(终止)的批复。
(5)经营许可证变更和缴回
融资性担保公司凭同意变更的批复,在批复有效期内办理有关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内容变更的,到省中小企业局缴回原证并换领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
同意终止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领取同意终止的批复并缴回经营许可证。
省中小企业局对经营许可证的换发、缴回进行登记、归档,并通知省金融办和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涉及注册资本变更的,须提交商务部门出具的外资真实、来源合法的证明意见。
4、分支机构(分公司)变更、终止申请的,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终止申请程序。注册资本的划分以出资设立的母公司为依据。
(二)变更、终止申请材料说明
1、变更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参考附件3)
(1)封面;
(2)变更申请报告;
(3)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4)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变更事项证明:
A、变更注册资本的,需提供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和有关媒体上刊登的注册资本变更公告;
B、变更住所的,需提供住所证明材料;
C、变更股东的,需提供新任股东的简历和持有5%以上股份的新任股东的资信证明(参考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材料说明中相关内容);
D、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需提交相关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的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E、变更名称的,需提供工商登记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F、变更公司章程的,需提交公司章程修改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G、变更其他事项的,提交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关证明。
2、终止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参考附件4)
(1)封面;
(2)终止申请报告;
(3)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申请表;
(4)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清算组出具的债务清偿证明;
(7)依法实施破产的,需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宣告。
3、分支机构(分公司)变更、终止材料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终止申请材料。
附件:1.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参考格式
2.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材料参考格式
3.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材料参考格式
4. 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申请材料参考格式
附件1
(样本)
××××××××公司(筹)
设立申请材料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年××月××日
(样本) 公司设立申请报告
浙江省中小企业局、省金融办(5000万元以下为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现上报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筹)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材料,请予以审查。
1、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表;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经各股东签字或盖章的章程草案;
5、验资报告;
6、股东资信证明材料,包括(1)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2)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简历。(3)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
7、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包括:任职资格申请书、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履职计划书、陈述书、承诺书、有关会议决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的)。
8、可行性研究报告
9、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10、营业场所证明;
11、其他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表
基
本
情
况
(筹)
单位名称
住 所
注册资本
(万元)
法定代表人
股东人数
从业人数
拟开展的经营业务(请在□打√)
主营:□ 贷款担保
□ 票据承兑担保
□ 贸易融资担保
□ 项目融资担保
□ 信用证担保
□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兼营:□ 诉讼保全担保
□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
□ 工程履约担保
□ 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
□ 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股权结构(全部股东)
股东名称
法人股东所属行业和成立时间
自然人股东证件名称及号码
出资金额
出资
比例
高级管理人员(全部高管)
姓名
拟任职务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系方式
公
司
承
诺
本公司依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设立,所提交材料均真实有效,如有错误,虚假信息,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
主要发起人及前三大股东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初
审
意
见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填写)
审核意见:
领导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申请人: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事项及权限: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或者经办人信息
签 字: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具体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样本)
股东(自然人)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出资额
工作
经历
载明内容:
19××年至××××年,××××公司任××职务,从事××××相关工作;
……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出资额
工作
经历
载明内容:
19××年至××××年,××××公司任××职务,从事××××相关工作;
……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出资额
工作
经历
载明内容:
19××年至××××年,××××公司任××职务,从事××××相关工作;
……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出资额
工作
经历
载明内容:
19××年至××××年,××××公司任××职务,从事××××相关工作;
……
(填写不下,请另附页)
(样本)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
浙江省中小企业局、省金融办(5000万元以下为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筹)拟聘任下列人员担任相关职务:
一、董事
载明以下内容:拟任董事数量、拟任人员姓名、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监事
载明以下内容:拟任监事数量、拟任人员姓名、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三、高级管理人员
载明以下内容:拟任高管数量、拟任人员姓名、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承诺提交的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如有错误,虚假信息,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
申请授权人签字:
年 月 日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拟任职务
工作
学习
经历
载明内容:
19××年至××××年,××××公司任××职务,从事××××相关工作;
……
在××××学校学习获得×××学位。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拟任职务
工作
学习
经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拟任职务
工作
学习
经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拟任职务
工作
学习
经历
(填写不下,请另附页)
(样本)
陈述书
陈述书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任人无犯罪记录,在履行职业相关的工作职责时无其他不良行为记录;
二、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
三、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
拟任人签名:
年 月 日
承诺书
承诺书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任人提交的个人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二、拟任人在履职后,严格遵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及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尽责履职。
拟任人签名:
年 月 日
(样本)
履职计划书
履职计划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任职务及相关职责;
二、上任后履行如何履行相关职责。
拟任人签名:
年 月 日
(样本)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拟成立公司基本情况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住所: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法定代表人:
二、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
(一)股权结构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股权比例(%)
合计
(二)公司股东简介:
1、法人股东载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地址、经营范围、近两年经营情况。
2、自然人股东载明出生年月、籍贯、学历、从业经历等。
三、市场分析
包括宏观经济分析;当地经济与金融的运行情况;担保行业的整体运行趋势;当地担保行业的运营情况及前景分析等。
四、拟开展的业务情况
包括业务范围、目标市场定位、业务开展模式及市场需求状况和前景等。
五、公司组织形式
(一)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情况
(二)部门设置情况(组织结构图,各部门职责分工授权及负责人基本情况)
(三)各部门专业人员配置情况
六、效益分析和风险评价
包括未来财务预测,今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流动性状况、资本充足率、代偿率、损失率、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预测和风险评价等。
七、综合结论
(样本)
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一、发展战略和规划
(一)近期发展规划:3年内公司业务发展计划、经营目标、人力资本储备等。
(二)中长期发展战略。
二、综合结论
附件2
××××××××公司
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年××月××日
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
申请报告
浙江省中小企业局、省金融办(5000万元以下为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现上报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申请设立 的有关材料,请予以审查。
1、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申请表;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总公司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4、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总公司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6、合作银行出具的总公司上一年度期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7、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还需提交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签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意见书。
8、可行性研究报告;
9、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10、营业场所证明;
11、其他
法定代表人签字(总公司):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
申请表
总公司基
本
情
况
单位名称
住 所
注册资本
(万元)
法定代表人
股东人数
从业人数
经营许可证编号
分支机构
情
况
单位名称
住 所
注册资本
(万元)
法定代表人
股东人数
从业人数
经营业务
范围(请在□打√)
主营:□ 贷款担保
□ 票据承兑担保
□ 贸易融资担保
□ 项目融资担保
□ 信用证担保
□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兼营:□ 诉讼保全担保
□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
□ 工程履约担保
□ 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
□ 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
姓名
拟任职务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系方式
公
司
承
诺
本公司依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设立分支机构,所提交材料均真实有效,如有错误,虚假信息,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
法定代表人签字(总公司):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初
审
意
见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填写)
审核意见:
领导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申请人: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事项及权限: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或者经办人信息
签 字: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具体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样本)
××××××××公司
事项变更申请材料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年××月××日
公司事项变更申请报告
浙江省中小企业局(5000万元以下为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现上报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申请变更
的有关材料,请予以审查。
1、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变更事项证明:
(1)变更注册资本的,需提供验资报告;
(2)变更住所的,需提供住所证明材料;
(3)变更股东的,需提供新任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个人简历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新增股东的资信证明;
(4)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需提供的材料包括:任职申请书、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履职计划书、陈述书、承诺书、有关会议决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的)
(5)变更名称的,需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变更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需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7)变更其他事项的,提交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关变更事项证明。
6、其他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单位名称
经营许可证编号
注册资本(元人民币)
法定代表人
公司住所
业务范围
变更事项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原因
初审
意见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填写)
审核意见:
领导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申请人: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事项及权限: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或者经办人信息
签 字: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具体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公司
终止申请材料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年××月××日
公司终止申请报告
浙江省中小企业局、省金融办(5000万元以下为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现上报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申请终止的有关材料,请予以审查。
1、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申请表;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5、清算组出具的债务清偿证明;
6、依法实施破产的,需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宣告。
7、其他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申请表
公司名称
经营许可证编号
注册资本(元人民币)
法定代表人
公司住所
业务范围
终止原因
初审意见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填写)
审核意见:
领导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
温政办〔2011〕94号
为促进我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更好地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局等部门关于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4号)、浙江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方案的通知》(浙企资发〔2010〕107号)和相关配套制度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审慎经营和强化监管的理念,切实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中的积极作用。
(二)基本原则。
1.公司设立及布局上要遵循均衡分布、合理规划的原则,总量控制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保行业健康稳健发展。
2.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做强做大的原则,通过多种渠道增资扩股、资产重组或兼并联合等形式,实现资本实力和竞争力明显增强,建立起多层次、多元化的融资性担保体系。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要求
(一)本实施意见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之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意见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业务,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包含“融资担保”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和“融资性担保”字样。
(三)在本市辖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3.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在省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其中: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
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且应为写字楼或店面等。
7.拟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上年末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净资产的3倍;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8.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支持鼓励百龙企业、重点商贸流通企业,行业协会及其龙头企业、产业公共服务平台等牵头组建融资性担保公司。
(五)2011年1月18日浙政办发〔2011〕4号文件出台前已设立的担保公司转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按以下分类整改:
1.符合浙企资发〔2010〕107号文件要求的担保公司(担保业绩以2011年3月底之前为准),按规定程序上报,经省中小企业局审批后,获得经营许可证。名称不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要求的,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规范到位。
2.政府或国有企业全资或控股设立的担保公司,确实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服务的,可适当放宽条件,限时一年整改,经监管部门审批后,获得经营许可证。
3.列入市经信委备案,但达不到规范整顿要求的担保公司,在2011年7月底之前能够整改到位的,经监管部门审批后,获得经营许可证。
4.没有列入市经信委备案,且达不到规范整顿要求的担保公司,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由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等审批程序及申报材料按照《浙江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工作程序指引的通知》(浙企资发〔2011〕7号)执行,部分审批程序补充说明如下:
1.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经公司所在地县级经贸(经信)部门初审后,在设立申请表上出具初审意见,上报市经信委。符合条件的,由市经信委审批。
2.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经公司所在地县级经贸(经信)部门初审后,行文上报市经信委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经信委报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审批。
3.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温州市内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须总公司所在地县级经贸(经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经分公司所在地县级经贸(经信)部门初审后,上报市经信委审核,报省中小企业局审批。省内其他地区登记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须提交当地市级监管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
4.融资性担保公司跨县(市、区)变更地址的,须原所在地县级经贸(经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经现所在地县级经贸(经信)部门初审后,上报市经信委。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由市经信委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由市经信委报省中小企业局审批。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一)建立温州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本地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经信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人行、温州银监分局等成员单位组成,邀请市法院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经信委,负责日常工作。
(二)各县(市、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各县级经贸(经信)部门要牵头做好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落实担保统计数据报送制度,向监管部门提交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定期向各县级经贸(经信)部门上报经营运行情况,分别于每月15日前报送上月资本金投向、银行账户对账单及业务统计报表,每年2月10日前提交上年度合规经营报告,每年7月15日前报送半年合规经营报告。各县级经贸(经信)部门将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运作情况汇总后,上报市经信委。
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报告材料,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进行依法规范、披露和查处。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按规定开展业务或未达到下列三项业务条件的,监管部门在年度合规经营审查中将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时的各项承诺;
2.在保责任余额达到注册资本一倍以上的;
3.不低于净资产(日均)60%的货币资金用于存出保证金、银行存款,以及投资国债、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
(三)发展阶段(2012年1月以后)。总结整改和试行阶段经验,通过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下一步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发展工作。
四、实施步骤
(一)整改阶段(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主要针对已经设立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有约定的担保公司进行规范整顿。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数量上总体控制,以下情况可适当放宽:一是对尚未成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公司数量较少的县(市、区)可优先考虑设立;二是担保公司整合重组、兼并收购、抱团组建联保平台的。
(二)试行阶段(2011年9月至2011月12月)。在遵循均衡发展的原则下,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条件予以登记设立。
五、附则
(一)本实施意见未尽事宜,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1〕4号文件等规定执行。
(二)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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