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
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含
农村商业银行及分支行,以下简称信用社或贷款社)在发放贷款
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
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
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
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 信用社在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金融规章和信用社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
的原则,保障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
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
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
力并易于实现。
第五条 贷款担保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
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六条 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
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
项下的债务向贷款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
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保证人
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信用社原则上只接受连带责任保
证担保。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
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
作为抵押物向贷款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
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社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
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
人)将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贷款社占有
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贷款
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质权的情形,贷款社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
以贴现、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 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
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
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
担保的,一般应先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贷款社可以选择对自
己有利的方式,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
的,贷款社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
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贷款社可以选择对自己有
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
任。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
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社一般不主动划分各
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
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贷款社一般不主
动划分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
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贷款社一般应采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
下简称省联社)制式印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对确需修改
的,应经市地联社(含)以上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条 信用社应当按照省联社有关信贷管理系统、信贷作
业监督、贷款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贷款担保的信贷管理系统录
入内容和信贷档案的管理,确保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和信贷档
案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含
农户,下同)向信用社申请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二章 贷款保证担保
第一节 保证人的资格
第十二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
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三条 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应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
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
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
间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以及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保证
人的,应当从严掌握。
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
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
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系统)
中无不良环保信息记录;
(六)无重大经济纠纷。
第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
(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
事经营活动;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同时必须有一定数额的担
保基金存入在信用社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
(五)经财政部、人民银行认可的评级公司或信用社评级结
果认定,信用等级在 A 级以上;
(六)无不良担保记录。
第十六条 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保证保险产品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报备;
(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
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
息等主要义务一致;
(三)保险金额一般应当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
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贷款本息;
(四)保险期限应不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
(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六)贷款社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顺位的全额请求权;
(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
本办法所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
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借款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
保险人(贷款社)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
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
款的约定向贷款社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
保: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
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但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
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 信用社原则上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在其
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
除外;
(四)贷款社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
第二节 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
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
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
样本或印鉴;
(五)章程;
(六)贷款卡及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未申领贷款卡的保证
人除外);
(七)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八)当期及经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三年,至少是
近一年的财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
表等;
(九)预留印鉴卡;
(十)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十一)贷款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
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成的签
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保证人的,
还应提交下列材料(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
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刊登该保证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资
料;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签约人授权
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存在以下(包括但不限于)情形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有董事会依公
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做出的同意该保证担
保的书面决议。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没有
规定的,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发包人
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
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
(二)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已存入在信用社设立的专门账户,
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但事先报经省联社批准无
须将担保基金存入信用社的除外;
(三)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六条 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经营保证保险产品的批
文;
(二)保险条款;
(三)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文
件;
(四)保证保险单。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
效居留证件);
(二)保证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
费收据);
(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
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
证明,或贷款社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贷款社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节 保证担保的调查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保证担保的,在贷款调查过程中应对保
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
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
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
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保证人是否提供了经董事会或股东会、
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的有关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内部决议和授
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公司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作出(公司章程
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应视为其所有对外担保须由股
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
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
况、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
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征信系统是否有不良环
保信息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
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
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
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
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
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款
逾期、欠息、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
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刑事处罚;
4.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
(三)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
1.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2.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3.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是否
有不利于信用社贷款债权的特别约定。
第二十九条 贷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
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
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能力。
第三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应综合
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负债规模、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现
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合理确定:
保证额度=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
余额,其中:N 为调整系数,最高不超过 1;(资产总额-负债总
额)的差额采用当期和上一年度财务数据分别计算并取其较低值。
有关法律法规或法人、其他组织的章程对保证担保有限额规定的,
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自然人的保证能力,应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
参考下列公式合理确定:保证担保额度=3×(年正常税后收入-年
债务性支出-年生活保障支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或者保证担保额度=1×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第三十一条 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除省联
社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借款人和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在防范
风险的前提下,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核定:累计担保责任余额一般
不超过担保机构存入信用社担保基金数额的 3 倍,最高不得超过
10 倍。对单个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
自身实缴现金资本的 10%。
第三十二条 对经调查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应
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
第四节 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三条 贷款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
保证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成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保证人与贷款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二)保证人向贷款社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文件。
第三十五条 贷款社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
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
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
规定核定。
第三十六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范围;
(四)保证期间;
(五)双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
(六)违约定义及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须与已签署的
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借款人的名称须与已签署的借款
合同中借款人名称一致;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应当按照本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
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
(或出质人)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
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
出质人)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有关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签订,依照本办法第三章
(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贷款社认为保证人担保能力较弱的,应当在贷
款发放前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到县级(含)以上联社认可的公
证机关办理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第五节 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四十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后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
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
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
措施等写入贷款检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对保证担保进行检查时,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
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财务状况恶化、发生不良环保记录或涉及重大经济纠
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
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或利用其他直接融
资方式增加负债水平;
(四)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
撤销或被申请破产;
(五)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
变动;
(六)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其住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发生变更;婚姻发生变化;遭受重大疾病或亡故;涉嫌经济或刑
事犯罪;
(七)发生其他大额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社应督促保证人按照
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四十三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社依法将主债权转让
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社应当就下列事项事
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贷款社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贷款社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币种、金额、
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债务的;
(三)贷款社与借款人协议对原贷款进行再融资或重组的;
(四)贷款社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贷款社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
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三)
项的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第四十五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
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贷款社应
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
保证人破产案件的,贷款社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
贷款社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社
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
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
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贷款社可以在债权申
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
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借款人求偿。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贷款
社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保护的原则,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
款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破产程序
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歇业、解散、
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
大经济纠纷以及其他不利于其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变化的,贷款社
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社满意的担保,借款人
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社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
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八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社依借款合同约定依
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
款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节 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四十九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
款本息,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贷款社除
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
后最迟六个月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
对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六个月的,要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相
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条 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
任,贷款社应当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
仲裁。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
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贷款社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
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
决和调解书的,贷款社应按前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贷款社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
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期限
或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
保债权的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
按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在借款
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
封、扣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
债务时,贷款社应当及时向采取查封等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依法
参与执行分配。
第五十四条 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
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
情形,贷款社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单载明的期限、备齐规定的
索赔单证向保险人书面索赔,并按时领取应得的赔款。
贷款社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当按照保证保险的约定将
有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章 贷款抵押担保
第一节 抵押物的范围
第五十五条 贷款社可以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
的房屋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
有经营期限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抵押的,抵押
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屋抵押的,
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
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抵押人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八)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省联社相关政策和制度未禁止抵押
的其他财产。
对于拟接受第(九)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从严掌握,须
向市地联社报备咨询,并就接受的抵押财产类型报省联社备案。
抵押人可以将本条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可以接受企业以浮动抵押方式办理贷款,
即可以接受企业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
押。接受浮动抵押的,信用社应审慎判断抵押物数量、价值变动
情况和业务风险,应当从严掌握。
第五十七条 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
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
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
第五十八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
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
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划
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
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建
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
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
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
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如果已经办理的在建
工程抵押价值不足,还应就建设过程中逐渐直至最终形成的财产
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
地、天台、走廊、停车场、空余地或者其他设施同时抵押,但属
于业主共有的除外。
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
或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建设用
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四款
规定的除外;
(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从事
经营活动的非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六)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
产;
(八)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九)已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动产;
(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
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
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十一)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
淘汰、老化、破损的机器、设备以及专用机器、设备;其中,专
用机器、设备是指专用性强、流通性差,难以通过市场交易及时
变现的机器、设备;
(十二)依法不得抵押或依法行使抵押权受到限制的其他财
产。
第六十条 抵押物的价值应覆盖抵押物所担保的贷款债权。
贷款社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可以接受以
该抵押物的担保额度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必须
从严掌握。
对已抵押的房产,在其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全部归还前,不
得以该房产再次作为抵押物追加或发放新的贷款。
抵押物的担保额度按本办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计算。
第六十一条 贷款社不得接受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
书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
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六十二条 借款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贷款社不得在清
偿债务时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
第二节 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六十三条 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
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信用社贷款的抵押人。
第六十四条 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
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
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
样本或印鉴;
(五)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六)章程;
(七)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八)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
明文件;
(九)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权属
证明、所在地、状况、数量、质量、评估价值,同一抵押物已向
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十)贷款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如税务机关出具的
抵押人纳税情况证明等。
抵押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
至(六)项材料。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七)
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
效居留证件);
(二)抵押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
费收据);
(三)抵押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五条 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
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
的证明及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约定份额共有人同意
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
理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政府主管部门
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政府主管部门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
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
权抵押的,还应有乡镇、村出具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
议通过的载明同意以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同意在实现抵
押权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等内容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八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
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依企业章
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的,
还应有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
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第七十条 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财产抵押
的,还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十一条 以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董事会
依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做出的同意抵押
的书面决议。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没有规
定的,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发包方
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三条 以非法人联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联营
各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四条 以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设备或货物抵押的,
还应有该设备或货物的原始产地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
单据、商品检验证明、主管海关审批单据及核准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七十五条 以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证明租赁在先
的事实以及抵押人已将设定本次抵押告知承租人的书面文件和
承租人承诺放弃对租赁财产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六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开工证明、建筑工程规划图纸;证明已交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已投入在
建工程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
工程量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明建设工程价
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
以预售房屋设定个人贷款预抵押担保的,还应有商品房预(销)
售许可证并办妥了销售登记备案手续,且预售房屋主体结构已封
顶。
贷款社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交抵押物的建设工
程承包人出具的同意放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
承诺。
第七十七条 以房地产抵押的,还应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
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
况的书面材料。共有的房屋还应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七十八条 以民用航空器抵押的,还应有民用航空器所有
权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七十九条 以船舶抵押的,还应有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
国籍证书、未先期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证明材料。
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还应有船舶或航空器建
造合同、建造工程价款预算和决算的书面材料。
第八十条 以机动车辆抵押的,还应有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八十一条 以除航空器、车辆以外的机器、设备、原辅材
料、产品或商品以及其他动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证明以及抵押物存放状况、抵押物折旧情况等的资料。
第八十二条 以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抵押的,
还应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
第八十三条 以矿业权抵押的,还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矿业权许可证及原发证机关同意抵押的
审查批准文件。实行矿业权全国统一配号的地区,还应有全国探
矿权(采矿权)统一配号系统配发的勘察(采矿)许可证号。
第三节 抵押担保的调查和审查
第八十四条 对提供抵押担保的,在贷款调查过程中应对抵
押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和抵押物的权属、存在状
态、价值、变现的难易程度等情况予以实地调查核实:
(一)抵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否对抵押物享有
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其设定本次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自
愿、真实且已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各种书面同意或授权;
(二)抵押物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
其权属是否明确、产权证书或其他权属文件是否完整、真实、有
效;
(三)抵押物是否存在出租、在先抵押、预告登记、查封、
扣押、监管等限制情况;
(四)抵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是否与抵押物现状存在为一般
信贷人员所显而易见的出入;
(五)抵押物的所在地及存在状态是否与产权证书的指向相
符合;
(六)贷款社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事项,如抵押人是否有欠
缴的税款、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等。
第八十五条 以不动产抵押的,调查过程中还应当到登记机
关查询并尽可能复制不动产登记簿,核查权属证书的内容是否与
不动产登记簿一致,抵押品清单记载的财产、权利范围与不动产
登记簿有关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预告登记。
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及时申
请更正登记或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八十六条 信用社应按照省联社有关规定进行抵押物价值
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
第八十七条 贷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
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抵押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
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抵押物的担保额度。
第八十八条 抵押物的担保额度应按以下公式核定: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评估价值抵押率
抵押人以已抵押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的,其担保额
度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总评估价值-上次贷款额该抵
押物的抵押率上限)抵押率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的比
率:
抵押率=贷款本金÷抵押物评估价值额×100%
第八十九条 抵押物的抵押率应当综合考虑抵押物种类、所
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
力、变现时可能发生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合理确定。原
则上:
(一)房产(含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率不
得超过 60%(个人住房贷款中借款人所购房屋的抵押率不得超
过实际购房价款的 70%);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率不得超过 60%(如以划拨方
式取得,抵押物价值应扣除土地出让金);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抵押率不得超过
60%;
(四)以在建工程作抵押,抵押率不得超过 50%;
(五)航空器、船舶的抵押率不得超过 60%,省联社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六)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率不得超过 50%;
(七)浮动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 50%,且应从严掌握;
(八)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抵押率不得超过 40%,且应
从严掌握。
按以上抵押率计算,抵押物的担保额度不足以覆盖贷款额的,
应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第九十条 以浮动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以企业现有原材
料、半成品、产品为基础,依据企业经营情况审慎判断抵押物数
量和价值的变动情况,核定抵押资产池的最低保有量或保有金额。
第九十一条 对经调查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担保,应
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抵押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
第四节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九十二条 贷款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抵押人订立
抵押合同。
第九十三条 抵押合同的成立应当采取贷款社与抵押人签订
书面合同的形式。
第九十四条 贷款社与抵押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
抵押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
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与抵押人协商同意,
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
押权不得转让,但与抵押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可以通过协议与抵押人变更
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
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核定。
第九十五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
(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
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三)抵押担保的范围;
(四)抵押物登记与保险;
(五)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六)双方的陈述、保证与承诺;
(七)违约定义及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九十六条 贷款社应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可与抵押人协议
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贷款社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未受清偿
时,抵押财产归贷款社所有。
第九十七条 抵押合同的订立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办
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五节 抵押物登记与保险
第九十八条 贷款抵押担保均须办理抵押登记。
贷款社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十日内,双方须依照有关法
律规定,就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
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
抵押物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一般不得迟于抵押贷款的实际
发放日期。
第九十九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
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建筑物(含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或者乡镇、村
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
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
贷款社可以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
贷款社应当就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
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对地方政府法规规定只办理建筑物抵
押的,可在确保抵押足值有效的前提下仅办理建筑物抵押登记。
以预售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向登
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
(三)以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抵押的,为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四)以矿业权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
第一百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民用航空器抵押的,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
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贷款社应当与抵押人就每一架民用航空
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登记。
(二)以船舶抵押的,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三)以机动车辆抵押的,为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
管理所。
(四)以机器、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辖区时,应当到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抵押物登记。
(五)以企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
浮动抵押的,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以法律未明确抵押物登记部门的其他财产抵押的,为
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一百零一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
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贷款社应当停止发放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贷款社应当要求
抵押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
续:
(一)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贷款本息;
(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对分期投保的,
抵押人应向贷款社书面承诺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及时续办抵押
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三)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贷款社为保险
赔偿金的第一请求权人;
(四)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贷款社权益的条款;
(五)抵押物保险费用全部由抵押人承担。
对确实无须办理或者无须按照前款规定条件办理抵押物财
产保险的,应当由县级联社批准。
第一百零三条 单纯以建设使用权抵押的,可不必办理抵押
物财产保险。
个人贷款抵押担保的财产保险按省联社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抵押担保的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抵押权设定后,贷款社应当收妥抵押物他项
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文书)或保险单证。
第一百零五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贷款社应要求抵押人在占管期间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用非
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第一百零六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贷后检查人员应当按
照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抵押物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定
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等写入贷
款检查报告。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贷款社应督促抵押人按照抵押合同的
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对抵押担保进行检查时,应当主要检查抵押
人及抵押物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抵押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
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二)抵押人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
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
作等;
(三)抵押人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
股权变动;
(四)抵押人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
照、被撤销或被申请破产;
(五)抵押物权属发生争议;
(六)抵押物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或者被征用;
(七)抵押物产生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者孳息;
(八)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或者形成新增财产;
(九)浮动抵押财产数量或价值少于约定的最低保有量或
最低保有价值;
(十)抵押物被再设立抵押、质押,或被出租、转让、馈赠;
(十一)抵押物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十二)抵押物财产保险到期,或被中断、撤销;
(十三)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
第一百零八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应按照省联社有关规定,
定期对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进行评估认定。
第一百零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但抵押物价值不足的在建工程形成新增财产的,贷款社应当就建
设过程中形成的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
理后续抵押,直至抵押物价值足额。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在建工程竣工
的,贷款社应当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重新办
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一百一十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贷款社应当就下列事
项事先要求借款人提交抵押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贷款社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贷款社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币种、金额、
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的债务的;
(三)贷款社与借款人协议对原贷款进行再融资或重组的;
(四)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贷款社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
的。
贷款社应当将抵押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
面文件作为抵押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抵押人同意上述第(三)
项的书面文件后与抵押人签订新的抵押合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
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三)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四)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在每次发放贷款前,均须查明是否存在债权确定的情形。一
旦发现,须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
的,贷款社应当要求抵押人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及时
提交有关主管机关或登记部门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的情况下,贷款社应当要求
抵押人以所获得的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
的主债权,或存入抵押人在贷款社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
的履行。
抵押物灭失后,贷款社应当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
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
贷款社应当要求将保险赔偿金全额作为抵押财产提前清偿所担
保的主债权,或者经贷款社同意后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
存入抵押人在贷款社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
对分期投保的,在保险到期之前,贷款社应当要求抵押人及
时续办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对未能及时续保的,贷款社有权
代为办理,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如抵押物财产保险被中断,贷款社应当要求抵押人立即按照
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手续,抵押人未办理的,贷款社有权代
为办理,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
押物价值减少的,贷款社应当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恢复抵
押物的价值或另行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贷款社除确保抵押物价值未
减少部分仍继续作为担保之外,还应当要求抵押人在所获损害赔
偿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
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贷款社应当要求抵押人积极协助以避
免侵害。
第一百一十六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贷款社书面同意,
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
贷款社同意抵押人以贷款社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
物的,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前清
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存入抵押人在贷款社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
主债权的履行。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抵押物未经贷款社同意被转让的,贷款社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
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
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贷款社未能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
款优先受偿的,可以要求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受让
人不代为清偿的,贷款社应当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贷款社应当向继承人或者受赠人
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他人申请采取
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贷款社应当依法及时向
采取前述措施的执法机关主张抵押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
款社应当及时、适当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等措施,直至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保护抵押权:
(一)抵押人未经贷款社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或者虽经
贷款社同意转让,但未以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提前清
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物,对贷
款社要求其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不予理睬的;
(二)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但对贷款社要
求其停止行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另行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
担保不予理睬的;
(三)抵押人不将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所获得的
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
或存入抵押人在贷款社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履行的;
(四)借款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抵押人有故意阻碍贷款社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
为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抵押担保的管理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一百二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
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社应当按照
与抵押人的预先约定或者与抵押人新达成的协议以抵押物折价
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没有预先约定又协议
不成的,贷款社应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一百二十一条 贷款社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行
使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贷款社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抵押物的,
应当及时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并有权自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
以及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
贷款社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权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部分清偿后,借款人未能
清偿剩余债权的,贷款社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经登记的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贷款社可以就分割或者
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贷款社应
当就所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贷款社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的,
原则上应当由市地联社(含)以上机构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折
价。
在没有合适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贷款社也可以
参照市场价格与抵押人协商折价,但须由市地联社(含)以上机
构审查确认。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贷款社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抵押物所得价
款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共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一百二十七条 贷款社与抵押人协议以变卖抵押物所得价
款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买受人就抵押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的,贷款社不得与抵押人协议变卖,只
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贷款社一旦发现其他抵押权人在与抵押人
协议处分抵押物损害到信用社权益时,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请求法院撤销相关处分行为。贷款社在与抵押人协议处分抵押物
时,应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 贷款社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用于
清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贷款利息和本金。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贷款社应
当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清偿前款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
贷款社应当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一百三十条 抵押担保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的,贷款社应
当与抵押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及时将所保管的抵押
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办妥交接手续。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抵押权的实现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
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章 贷款质押担保
第一节 质物的范围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贷款社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动产质押:
(一)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
(二)易变现、易保值、易保管;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信用社未禁止转让的动产。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贷款社可以接受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
金钱质押。
第一百三十四条 贷款社可以接受能够移交经市地联社(含)
以上机构认可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仓储公司、物流监管公司
或现货交易市场保管,并开具以贷款社为受益人的收据的形式特
定化的存货质押。
前款所指存货一般应以大宗、高流动性的原材料为主,主要
包括石油、煤、成品金属及其他矿产品,等级粮油制品,木材,
通用化工原料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以本办法第一百三十三、一百三十四条之
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及信用社未禁止转让的其他动产质押的,
应从严掌握,并向市地联社报备咨询,同时报省联社备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贷款社可以接受下列权利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包括与县级(含)以上联社签约的仓储公司、
物流监管公司、现货交易市场出具的仓单;
(四)提单;
(五)普通应收账款,即权利人因向义务人提供货物、服务
等而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六)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份、股票;
(七)收费权,包括公路收费权和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
电费收费权;
(八)依法可以质押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
(九)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
产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动产或权利质押的担保风险系数为零:
(一)本、外币存款质押;
(二)交存保证金;
(三)依法可以质押的国家债券(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
发行的债券)质押;
(四)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
银行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质押;
(五)省联社规定的其他动产或权利质押等。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办理贷款质押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
选择金钱、存款单、国债、银行票据等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
较强的质物;对存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
财产权及其他价值波动较大、不易监测、不易保管、不易变现或
不易办理登记手续的质物应当从严掌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信用社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
或权利质押:
(一)依法禁止流通、转让,或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
(四)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五)在质押期间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的;
(六)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难以变现、保值和保管的;
(七)票据或其他权利凭证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
“质押”字样的;
(八)已经质押的存款单、仓单和提单转质的;
(九)不在信用社托管的银行柜台交易系统购买的记账式
债券;
(十)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
(十一)具有不宜质押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节 出质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条 依法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
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信用社贷款的出质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质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
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
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
样本或印鉴;
(五)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六)章程;
(七)出质人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八)出质人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
明文件;
(九)质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质物的名称、权属证明、
状况、数量、质量、价值或评估价值等;
(十)贷款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如税务机关出具的
出质人欠税情况证明等。
出质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
至(六)项材料。
出质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七)
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质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
效居留证件);
(二)出质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
费收据);
(三)出质人及配偶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一百四十二条 以存货质押的,还应有证明保管质物的仓
储公司、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良
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管理制度、专业的管理设备和技术、合格
的管理人员及高效的进出库信息传递系统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以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
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
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
证实书的书面文件;
(二)存款人委托贷款社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
的委托书;
(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信用社签发的个人储蓄存单(折)质押
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储蓄存单(折),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
向借款人提供的储蓄存单(折)。储蓄存单(折)为第三人向借
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
使用其储蓄存单(折)的书面文件;
(二)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以他行签发的个人储蓄存单(折)质押的,除前款规定的材
料外,还需有存款行与信用社签订的质押止付协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机构以外汇质押
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借款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有已在外汇管理局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资本金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未减资、撤
资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人已在信用社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及人民币结算
账户的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借款资金用途及使用计划。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仓单质押的,还应有仓单或仓单持有凭
证,以及证明仓单开具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和仓单项下货物的品名、
数量、入库检验、保管期限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以提单质押的,还应有提单以及提单项下
货物的原始产地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质量和重
量检验证明、商业发票、保险单等资料和证明文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普通应收账款质押的,还应有以下材料:
(一)出质人与付款方之间对应本笔应收账款的交易合同。
(二)货运单据、发票、经业主确认的工程进度表等能够证
明应收账款真实性、确定应收账款实有金额的相关材料原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以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
料:
(一)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材料;
(二)出质人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证明文件;
(三)出质人为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借款人
为出质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证明文件;
(四)出质人(作为发起人时)持有国有股已自该上市公司
成立之日起超过三年的证明文件;
(五)出质人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未超过其所持该上市
公司国有股总额的 50%的证明文件;
(六)出质人以国有股质押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
理办公会)决议,出质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贷款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五十条 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的,还应
有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材料;
(二)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
(三)由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提交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质股东将其股权质押的书面决
议,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以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上市公司流通股
股权质押的,还应有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权利证明文
件。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还应有下
列材料: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材料;
(二)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
(三)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
质押的书面决议;
(五)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原审批机关同意质押的批复。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公路建设经营项目立项、评估和批准开工的批文;
(二)省级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按比例承担出资和备用资
金的书面承诺;
(三)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批准的公路收费文件(包
括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关于公路收
费站数量、站点的批文,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
价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公路收费标准批文);
(四)有关各方签署的建设承包合同、融资协议、技术咨询
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保险合同、经营承包合同及其相应的担
保合同;
(五)以经营性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无需提供上述第(二)
项材料,但还应有公路建设经营项目各投资人同意公路收费权质
押的书面决议;公路建设经营项目成立项目公司的,应提供公司
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公路收费
权质押的书面决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以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费权质
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出质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电网经营许可证及有
关电费收费权的批准文件;
(二)出质人已在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的证明材料;县级
(含)以上联社认可的未在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的出质人,应有
其基本账户银行与贷款社签订的电费划转协议;
(三)出质人已与信用社签订代收电费协议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人寿保险单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具有现金价值且出质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的人寿保
险单;
(二)出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
证件);
(三)开具人寿保险单的保险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载明保
险公司负责对质押保单进行核实、计算现金价值、办理出质登记
和止付手续等内容的银保合作协议;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受益人为未成年人的除
外)同意质押的书面承诺;
(五)投保人没有拖欠保险费(若以分期形式缴交保险费的,
必须已缴纳了最近一期保险费)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以商标专用权、专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质押的,还应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出质的批准文件。
以商标专用权质押的,还应有商标注册证及出质前该商标专
用权的许可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还应有专利权的有效证明、出
质前该专利权的实施及许可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还应有作品权利证明、出质前
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出质人应提交的材料除适用本节规定外,
适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
第三节 质押担保的调查和审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以本办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担保风险
系数为零的权利质押时,应按照相关业务规定严格核查票据、存
单、国债或其他有价证券等容易被犯罪分子伪造、变造的权利凭
证的真实性,防止金融诈骗。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以存款单质押的,应就出质存款单向存款
行核押,并取得存款行开具的,由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的,
载明存单内容真实、预留印鉴或密码一致以及存款行保证未经贷
款社申请不在质押期间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支取或挂失申请等内
容的确认书。
第一百六十条 以仓单质押的,应当就出质仓单向仓储公司、
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核押,并取得上述机构开具的,由
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载明仓单内容真实、为出质人合
法持有以及仓储公司保证未经贷款社申请不在质押期间交易、转
让、重复质押、注销、挂失、解冻、出库等内容的确认书。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以人寿保险单质押的,应当就出质人寿保
险单向保险公司核押,并取得保险公司根据与信用社签订的银保
合作协议出具的保单现金价值确认书和质押保单止付通知书回
执。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以普通应收账款质押的,应当登录人民银
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查询应收账款的登记情况,包括出质人
是否已将拟质押的应收账款的部分或全部出质或转让给其他第
三人、是否存在异议登记等,并保存或打印相关页面资料。
对通过系统查询无法准确判断拟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出
质或转让的,应向出质人进一步了解情况,必要时应要求出质人
书面确认相关信息。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按照省联社有关规
定确定质物价值或评估价值。其中:
(一)存款单、债券、商业汇票、银行本票的价值为其面额;
(二)仓单、提单的评估价值为仓单、提单项下货物总金额;
(三)普通应收账款的价值为应收账款实有金额;
(四)人寿保险单的价值为出质时保单现金价值。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贷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
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质押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
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质物的担保额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出质动产的质押率应当综合考虑出质动产
的种类、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
度、变现能力、变现时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合理确定,
原则上质押率不得超过 50%。
本办法所称的质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质物评估价值的比率。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质权利的质押率应当综合考虑质押权利
的种类、易变现性、发行单位的信用等级以及市场价格、商业风
险、相关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
(一)人民币存款单的质押率一般不超过 90%;
(二)外汇存单、外汇现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可兑换的
币种)的质押率不得超过 90%,其中个人外汇存单质押率可适当
提高,但存单金额至少能覆盖贷款本息,并应充分考虑汇率风险;
(三)国家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 90%;
(四)金融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 80%;
(五)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
银行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不得超过 90%;
(六)其他银行(含外资银行)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
汇票的质押率不得超过 80%;
(七)仓单、提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 60%,并应从严掌握。
(八)普通应收账款质押率不得超过 50%,并应从严掌握。
(九)上市公司非流通的国有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 40%,
且应从严掌握;
(十)基金份额、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质押的,质押率不得
超过 50%;其中,市值比较稳定的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基金的质
押率不得超过 60%;
(十一)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 60%;
(十二)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费权的质押率不
得超过 60%;
(十三)人寿保险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 90%;
(十四)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质押率
一般不超过 50%,并应从严掌握。
按以上质押率计算,质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贷款担保的,应
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调查审查除适用本节规定外,
适用本办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节 质押合同的订立
第一百六十八条 贷款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出质人
订立质押合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贷款社可与出质人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以股票和基金份额质押的,不得设立最高额质权。
已设立最高额质权的出质财产不得转质。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外,参照本办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
(二)质押担保的范围;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权属或者使
用权权属;
(四)质物的交付和登记;
(五)动产质押中质物的保险;
(六)质权的实现;
(七)双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
(八)违约定义和违约责任;
(九)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一百七十一条 以仓单、股票、基金份额、提单质押的,
贷款社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要求在质押合同中特别约定警戒线和
处置线(平仓线)。
第一百七十二条 质押合同的订立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五节 质押登记与保险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本办法规定必须办理出质登记的,贷款
社应当与出质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十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质押
登记手续,取得质押登记证书。
质押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一般不得迟于质押贷款的实际发
放日期。
第一百七十四条 以下列权利质押的,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手
续,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押登记部门如下:
(一)以银行间债券市场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交易所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
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银行柜台交易系统购买的记账式债券
质押的,为作为二级托管机构的承办银行。
(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的,
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其他股权质押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的,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和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
(四)以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费权质押的,为省
发改委(或相关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
记系统。
(五)以普通应收账款质押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
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
(六)以商标专用权质押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七)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中国专利局。
(八)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国家版权局。
以动产及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权利质押的,质权自质物移交贷款
社占有或权利凭证交付贷款社时设立。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贷款社应
当督促出质人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质押的批复后三十日内,持有
关批复文件向设立该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或备案或记载)
手续的质押合同签订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质押登
记(或备案或记载)手续的,贷款社应当停止发放贷款;贷款社
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令
贷款社满意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以动产质押的,贷款社应当在质押合同签
订后十五日内,要求出质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质
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一)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贷款本息;
(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对分期投保的,
出质人应书面承诺在质押合同有效期内及时续办质物的财产保
险手续;
(三)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贷款社为保险
赔偿金的第一请求权人;
(四)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贷款社权益的条款;
(五)质物保险费用全部由出质人承担。
对确实无须办理或者无须按照前款规定条件办理动产质物
财产保险的,应当由县级联社批准。
第六节 质押担保的管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以动产质押的,在质押合同签订后,贷款
社应当及时与出质人、仓储公司或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
签订仓储合同,督促出质人将质押合同项下的出质动产于质押合
同约定的移交日交付仓储公司或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
保管,并按仓储合同的约定交纳保管费。贷款社收妥仓储公司或
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出具的具有唯一性的以贷款社为
受益人的保管单证后,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据。
动产质押合同项下质物的权属证书、发票、保险单证及其他
相关资料正本经贷款社、出质人双方共同确认、填写交接清单并
签字盖章后交由贷款社保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以权利质押的,在质押合同签订后,贷款
社应当督促出质人将质押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凭证和其他相关
资料于质押合同约定的移交日交付贷款社保管。贷款社验收后向
出质人出具收押凭据。
第一百八十条 以存款单、人寿保险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
出质的,贷款社应及时办妥冻结止付手续。
第一百八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记名股票、企业债券出质
的,贷款社还应当要求出质人在出质权利凭证上正确背书记载“质
押”字样并签章。
第一百八十二条 在质押合同有效期内,贷后检查人员应当
按照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质物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定
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等写入贷
款检查报告。
在质押合同有效期内,贷款社应督促出质人按照质押合同的
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质押担保进行检查时,应当主要检查出
质人及质物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出质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
(二)出质人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
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
作等;
(三)出质人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四)出质人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
照、被撤销;
(五)出质人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六)质物发生权属争议;
(七)质物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
(八)质物产生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者孳息;
(九)质物被馈赠、转让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分;
(十)出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被转让
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十一)出质权利凭证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到期;
(十二)质物被有关机关依法冻结、查封、扣押;
(十三)出质动产的财产保险到期,或被中断、撤销;
(十四)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
(十五)质物非因贷款社原因给贷款社或第三人造成损害;
(十六)质押仓单、股票、基金份额、提单、大宗商品达到
警戒线和处置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于法律及本办法规定必须移交占有的质
物,贷款社不得约定由出质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占有质物,也不得
在质权存续期间将质物返还出质人。
出质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并因此给贷款社造
成损失的,贷款社应当依法要求出质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归责于贷款社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时,应当依
法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一百八十五条 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票质押的,
应当指定专人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内监测质押股票的市场行
情。以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质押的,贷款社应当指定专人每日监测
质押基金份额的基金净值。至少每日评估一次质押基金份额和流
通股票的市值,监控警戒线和处置线(平仓线),及时处理各种
预警事宜。
第一百八十六条 以提单、仓储公司或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
交易市场出具的仓单、大宗商品设定质押的,应当指定专人跟踪
查询提单、仓储公司或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出具的仓单、
仓单、大宗商品的市场价值,关注相关商品市场的重要信息及重
大情况,监控警戒线和处置线,及时处理各种预警事宜。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保证金质押的,应将其纳入信用社保证
金系统管理,但省联社另有规定的除外。
贷款社应当按照省联社有关规定,对保证金专户以及其他用
于质押的托管专用账户实行封闭管理,如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
情形,应及时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质权存续期间,贷款社应当按照质押合
同的约定及时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并以所收孳息先行充抵收取
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 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出质汇票、支票、
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借款合
同到期日到期时,贷款社可以在借款合同到期日前兑现或者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商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
保的债权,或将兑现价款存入出质人在贷款社开立的指定账户以
担保主债权的履行,或者变更为新的担保。提存费用由出质人承
担。
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出质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借款合同到期日到期时,贷款
社只能在兑现或者提取日期届满时兑现或者提取货物,但质押合
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当出质票据、出质存单的第三债务人即为贷
款社时,贷款社可以在兑现日期届满前兑现。
第一百九十条 出质人经贷款社同意后转让质押基金份额、
股份、股票或应收账款,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押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时,贷款社应当要求出质人将转让出
质所得价款、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押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所得转让费、许可费向贷款社提前清偿所担保
的债权,或将兑现价款存入出质人在贷款社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
保主债权的履行,或者变更为新的担保。提存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一百九十一条 出质仓单、基金、股票、提单、大宗商品
分别达到质押合同约定的警戒线和处置线(平仓线)时,贷款社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省联社其他相关规定处置。
第一百九十二条 质权存续期间,出质的动产有损坏或价值
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贷款社权利时,贷款社应当要求出质
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拒绝提供相应担保的,贷款社可
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拍卖或变卖质物,并将拍卖或变卖所得提
前实现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存入出质人在贷款社
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债权的履行,或者变更为新的担保。
出质的动产发生毁损、灭失时,贷款社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
约定将所得赔偿金存入出质人在贷款社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
主债权的履行。
质物灭失后,贷款社应当就质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
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质权存续期间,如质物发生保险事故,贷
款社应当要求并督促将保险赔偿金存入出质人在贷款社开立的
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
对分期投保的,在保险到期之前,贷款社应当要求出质人及
时续办质物的财产保险手续。对未能及时续保的,贷款社有权代
为办理,一切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如出质动产财产保险被中断,贷款社应当要求出质人立即按
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手续,出质人仍未办理的,贷款社有
权代为办理,一切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一百九十四条 质物存在移交时非为贷款社明知的隐蔽瑕
疵造成贷款社其他财产损失时,贷款社应当依法要求出质人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质押担保的管理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
本办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
一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节 质权的实现
第一百九十六条 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动产或权利所生的孳
息,出质动产的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随同动产质物移交贷
款社占有的从物,以及动产质物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
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贷款社实现质权时应当依法对其主张
权利。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
定的实现担保的情形,贷款社应及时按照与出质人的预先约定或
者与出质人新达成的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以贴现、拍卖、变卖质
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贷款社在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前应当通知出
质人,但贷款社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履行债务或
者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社应当返还质物及相关单证,
办妥交接手续,并就办理了质押登记的质物与出质人向原登记机
关办理注销登记。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贷款社未受清偿的,贷款社可以继续留
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 贷款社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的情形,应及时行使质权,避免因怠于行
使相关权利给出质人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贷款社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
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质权的实现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
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
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百零二条 符合信用社规定的信用贷款条件但额外提供
担保的,或者借款人发生偿债困难需追加担保的,可不受本办法
中关于保证人资格、抵(质)押率等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通过电子银行自助申请质押贷款的,
按照电子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有的担保规定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