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员工
法律法规专题培训
医护人员常用法律法规摘录
培训主要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二、《护士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四、《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五、《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签
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5号:《中华人民
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
1998年6月26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1999年5
月1日起施行。
(一)适用主体
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依法取得执
业医师资格或者 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
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 的
专业医务人员。
(二)授权性规定
1、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
进行医学诊查、疾病 调
查、 医学处置、出具相
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
择合理的医疗、预 防、
保健方案;
2、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
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
本条件;
3、从事医学研究、学术
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
体;
4、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
续医学教育;
(二)授权性规定
5、在执业活动中,人
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
侵犯;
6、获取工资报酬和津
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
利待遇;
7、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 行
政部 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
构的民主管理。
(三)义务性规定
1、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
按 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
取得执业证书,不 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2、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
证 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
填写医学文 书 ;
3、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
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
床医疗,应 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
属同意。 (医师的告 知义务,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
(三)义务性规定
4、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6、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
亡事故及 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
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三)义务性规定
7、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
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
当按 照有关规定及时向
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
门报告。医师发 现患者
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
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 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禁止性规定
1、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
料
2、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
别不相 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3、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
治;不 得拒绝急救处置
4、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
疗用毒 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5、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 收受患
者财物 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保护性规定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
受法律保护。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
诽谤、威胁、 殴打医师或 者侵犯医师人身
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六)惩罚性规定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 六个月以
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执业证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六)惩罚性规定
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造成严 重后果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
造成严 重后果的;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
行病学 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
文件的;
(六)惩罚性规定
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
料的;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
器械的;
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精神 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
性临床 医疗的;
(六)惩罚性规定
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
或者牟取 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
亡事故以 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
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 政部门调遣的;
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
涉嫌伤害 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
告的。
二、《护士条例》
2008年1月31日温家
宝总理签署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7号:《护士条例
》已经2008年1月23
日国务院第206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8年5月12
日起施行。
(一)适用主体
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
书,依照条例规 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
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 的
卫生技术人员。
(二)享有的权利
1、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
享 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 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
等待遇。
2、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
的 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
有毒有害物 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
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享有的权利
3、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
学 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职称的权利; 有
参加专业培训、 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
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
4、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
他 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
构和卫生主 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承担的义务
1、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
术 规范的规定。
2、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
即 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
应当先行实 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
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
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 该
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
服务 管理的人员报告。
(三)承担的义务
3、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
者的隐私
4、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
工作。发 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
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 事件,护士应当服
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 在
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
(四)惩罚性规定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
节严重的,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
执业活动,直至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
士执业证书:
(四)惩罚性规定
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2、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
范 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
报告的;
3、泄露患者隐私的;
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
生命 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
处理 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令第21号:《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于2009年12月2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第
七
章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五
十
四
条
患
者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受
到
损
害
,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有
过
错
的
,
由
医
疗
机
构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五
条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应
当
向
患
者
说
明
病
情
和
医
疗
措
施
。
需
要
实
施
手
术
、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的
,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向
患
者
说
明
医
疗
风
险
、
替
代
医
疗
方
案
等
情
况
,
并
取
得
其
书
面
同
意
;
不
宜
向
患
者
说
明
的
,
应
当
向
患
者
的
近
亲
属
说
明
,
并
取
得
其
书
面
同
意
。
医
务
人
员
未
尽
到
前
款
义
务
,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第
七
章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五
十
六
条
因
抢
救
生
命
垂
危
的
患
者
等
紧
急
情
况
,
不
能
取
得
患
者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意
见
的
,
经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人
或
者
授
权
的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立
即
实
施
相
应
的
医
疗
措
施
。
第
五
十
七
条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未
尽
到
与
当
时
的
医
疗
水
平
相
应
的
诊
疗
义
务
,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第
七
章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五
十
八
条
患
者
有
损
害
,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推
定
医
疗
机
构
有
过
错
:
(
一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诊
疗
规
范
的
规
定
;
(
二
)
隐
匿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与
纠
纷
有
关
的
病
历
资
料
;
(
三
)
伪
造
、
篡
改
或
者
销
毁
病
历
资
料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第
七
章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五
十
九
条
因
药
品
、
消
毒
药
剂
、
医
疗
器
械
的
缺
陷
,
或
者
输
入
不
合
格
的
血
液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患
者
可
以
向
生
产
者
或
者
血
液
提
供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医
疗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
患
者
向
医
疗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的
,
医
疗
机
构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负
有
责
任
的
生
产
者
或
者
血
液
提
供
机
构
追
偿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第
七
章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六
十
条
患
者
有
损
害
,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医
疗
机
构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患
者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不
配
合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符
合
诊
疗
规
范
的
诊
疗
;
(
二
)
医
务
人
员
在
抢
救
生
命
垂
危
的
患
者
等
紧
急
情
况
下
已
经
尽
到
合
理
诊
疗
义
务
;
(
三
)
限
于
当
时
的
医
疗
水
平
难
以
诊
疗
。
前
款
第
一
项
情
形
中
,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也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第
七
章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六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填
写
并
妥
善
保
管
住
院
志
、
医
嘱
单
、
检
验
报
告
、
手
术
及
麻
醉
记
录
、
病
理
资
料
、
护
理
记
录
、
医
疗
费
用
等
病
历
资
料
。
患
者
要
求
查
阅
、
复
制
前
款
规
定
的
病
历
资
料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提
供
。
第
六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对
患
者
的
隐
私
保
密
。
泄
露
患
者
隐
私
或
者
未
经
患
者
同
意
公
开
其
病
历
资
料
,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第
七
章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不
得
违
反
诊
疗
规
范
实
施
不
必
要
的
检
查
。
第
六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干
扰
医
疗
秩
序
,
妨
害
医
务
人
员
工
作
、
生
活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四、《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2005年4月30日卫生部
部长高强签署中华人民
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2号: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
行规定》已于2004年
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
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国
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
意,现予以发布,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医师外出会诊
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
构特定的患 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
会诊。
(二)会诊医生的责任
1、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
相 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在病
程记录中或 申请单上详细记录会诊意见或手术经过,
并在记录处签字。
2、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
章和 诊疗规范、常规。
3、会诊病人如需手术,应详细了解邀请医院所能
提供 的手术室和麻醉条件,并对对方助手的水平和
围手术期处理 病人的水平有一个总体的了解 。
(二)会诊医生的责任
4、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
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医师在会诊
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 备、设施
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
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
的医疗机 构诊治。
5、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 2 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
诊的 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6、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
构 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
不得牟取其 他不正当利益。
五、《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
1988年12月15日,卫
生部出台了《医务人员
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医德,即医务人员的职
业道德,是医务人员应
具备的思 想品质,是
医务人员与病人、社会
以及医务人员之间关系
的总和。医德规范是指
导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
动的思想和行为 准则。
医德规范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
时刻为病 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
不分民族、 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
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态度和蔼, 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
私。
医德规范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
不泄露病人 隐私与秘密。
(六)互学互尊,团结协作。正确处理同行、
同事间关 系。
(七)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医术,精
益求精、不 断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