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修订背景
1999年5月国务院首次颁布《条例》,有效地规范了饲料市场和
政府行为。但是,也存在许多问题:
1、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者寥寥无几(10年来40多个),
而市场上去屡见不鲜。
2、进口的饲料产品标签合格率不足50%;鱼粉等不足10%。
3、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小、多、差、乱。省发生产企业的许
可证明为无限期限。
4、禁用物质屡禁不止:瘦肉精、三聚氰胺、苏丹红
5、涉及四个监管部门:农业、商检、质监、工商
6、处罚力度难以威慑违法者:最高罚款是违法所得的5倍或5
万元、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或违法所得。
7、地方政府支持力度不够:经费、手段、人员、编制均有不
足。养鱼执法、钓鱼执法现象比较普遍。
2005年左右就提出修改《条例》。
2007年着手起草《饲料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修订背景
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发生后,温家宝同志在国内
动态清样第3893期《在饲料中添加三聚氰胺是业内“
公开的秘密”》批示,“此事要及早研究,妥善处理。
关键在制定明确的法规,加强各环节的检查和监管。
”为此,按照国家法制办的要求,2008年12月初,农
业部畜牧业司会同政法司启动《条例》的修改工作。
在大量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基础上,召开多次专题会
议并向各省饲料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家法制办也向各省
法制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国家法制办、
农业部合议形成《条例(修订草案)》,2011年10月
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609号
令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修订背景
目前,农业部正着手组织起草或修订与《条例》
修正案相配套的《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
证管理办法》《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
补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
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
管理办法》《进口饲料和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
法》《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饲料质量安全管理
规范》《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原料目录》
《单一饲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饲
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等等,以求与《条例》同
步发布施行。
一、饲料质量安全责任主体明确
第3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26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
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养殖者的
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
料添加剂。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32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第5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
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
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一、饲料质量安全责任主体明确
各级政府的职责是统一组织领导、设立管理机构、
建立监管机制、保证监管经费。
饲料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实施行政许可、组织监测预
警、组织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组织违法查处。
企业(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职责是建立健全质量
安全制度,对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
第一责任人。
二、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目录管理制度
第2条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农业
部制定并公布。
第49条 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
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
剂的饲用物质。
第49条 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
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第2条 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
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
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二、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目录管理制度
饲料原料目录(单一饲料发生产许可证,其他饲料原
料不发许可证)农业部公告公布。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08)农业部1126号公告
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目录(2001)农业部168号公告
通过新增对饲料原料进行目录管理,可能有效解决饲
料生产环节乱用滥用非饲用物质的问题。
第17条 禁止饲料生产企业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原
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
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第23条 禁止经营这
样的饲料。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限用、禁用制度
第17条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
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第18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
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
范组织生产。
第27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
养殖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决禁用,并予以公布。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限用、禁用制度
有三种途径:
一是定期修订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如《饲料添加
剂品种目录》就有1999年的105号公告、2003年的318号公告
(羟甲基脲被禁用)、2006年的658号公告、2008年1126号公
告。《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设有“产品名称、适用范围”等,
对饲料添加剂产品的适用范围(养殖动物品种、生长时期)加以
限制。
二是定期修订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如1224号公告《饲料
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通过设置“产品来源、含量规格、最
高限量”,对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生产(含量规格)和使用(最
高限量)加以限制。
三是直接公布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如2009年1282号
公告,决定停止缩二脲作为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 。
四、饲料新产品监测期制度
第7条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
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
剂的质量安全。
第8条 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
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审定申请。
第10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
料添加剂证书,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四、饲料新产品监测期制度
第11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新
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
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
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11条 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
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
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
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
予以公告。
四、饲料新产品监测期制度
农业部《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将对新
产品进行分类管理,不同类别的新产品需要提供的
资料也会不同,如国内外创新、国内创新、行业外
移植。农业部在批准新产品的同时,公布新产品的
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和标签格式。
对新产品:有明确的功效才允许生产。即使是安全
的产品,没有明确的功效也不允许生产。
只有安全的产品(不影响动物安全、生态环境、人
体健康)才允许生产。即使有功效的产品,影响动
物安全、生态环境、人体健康也不允许生产。
既保证了新产品的安全,又从某种程度上保护了新
产品研发者的利益和知识产权。
五、饲料生产和进口行政许可制度
第49条 许可证明文件,是指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证书,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饲料、饲料添
加剂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
品批准文号。
第11条 实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制度。
第12条 实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制度。有
效期5年。
第15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有效期5年。申请人凭
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16条 实行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
准文号制度。
五、饲料生产和进口行政许可制度
饲料生产和进口的许可证,其有效期均为5年。不再
会是目前的饲料审查合格证、动物性饲料安全卫生
合格证无规定期限的状况。
可以随着科技进步和产业发展的需要,通过到期换
证或者续展,达到企业整合、结构凋整和产业升级
的目的。
五、饲料生产和进口行政许可制度
对未取得许可而实施饲料生产的要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38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第38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原来的条件的
(第38条)。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取得饲料许可证明文件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
事项申请行政许可(第36条)。
对假冒、伪造、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要处罚(第
37条)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第14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
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1、有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2、有专职技术人员;
3、有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4、有安全、卫生的生产环境;
5、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6、符合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第18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那企业,应当按照质
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
制。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硬件(饲料生产企业)
人员:法人代表、总经理、技术主管、生产主管、质
量主管、销售主管、特有工种等人员,熟知饲料行业
法律法规和相关饲料专业知识,审查现场试题考核。
特有工种人员现场操作。
厂区与布局:生产应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有独
立的生产车间、原料库、配料间和成品库;复合饲料
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
精料补充料)三者不得共用同一生产车间。
仓储 :存放维生素、微生物和酶制剂等物品的存储
间应配备空调。硒、钴、碘等危险性饲料添加剂和药
物饲料添加剂应具有独立的存储间(区)。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工艺与设备:
预混合饲料应采用至少包括载体(或稀释剂)提升、混合、成
品包装等设备组成的加工机组;生产线设计能力不小于吨
/时(年单班产5000吨),至少两台不锈钢材质混合机,主混
合机有效容积不小于立方。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应采用微机自动配料系统;
生产线设计能力不小于10吨/时(年单班产2万吨),主混合
机有效容积不小于2立方(专业加工幼畜禽料、水产育苗料、
特种饲料、宠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企业除外);反刍动物
精料补充料应有专用生产线;有液体添加的应采用自动液体
添加系统。
质量检验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应配备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
紫外检测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应配备原子吸收分光光
度计(配备火焰原子化器和元素灯);复合预混料两种仪器
都要有。现场抽查仪器开机运行 。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软件(饲料生产企业)
机构与人员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饲料质量安全负
总责,为确保饲料质量安全提供必要的条件。企业
应设立专门的饲料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
员,独立行使职权,负责对包括技术、生产、质量、
销售、采购等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企业应建
立人员培训制度,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2
次的饲料质量安全知识培训。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原料采购与管理:实施原料供应商评价制度,建立
合格供应商名录。与供应商签订原料采购合同,合
同中至少应对原料的质量、安全卫生指标及验收方
法作出明确的约定。建立饲料原料质量标准和原料
接收标准,制定原料的采购与验收程序。原料采购
应查验供应商随货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未提
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由企业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
企业每季度至少要抽取5种原料,进行1次安全卫生
项目的检验。应建立饲料原料留样观察制度,留样
观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有进货台帐、购货
票据或采购合同,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原料采购与管理:应建立原料的出入库及使用记录。
对贮存环境的温度、湿度、光照等有特别要求的维
生素、微生物和酶制剂等原料,应对温度、湿度、
光照等实施监控。存放亚硒酸钠等按危险化学品管
理的饲料添加剂以及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贮存库,应
采用双人双锁管理,并设立清晰的警示标识,每日
盘点并核对使用量和出库量。对库存的原料建立定
期质量监测制度,必要时抽样检验。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生产过程控制:应制定饲料生产过程控制的程序、工
艺参数、操作规程等文件。建立配方的审核、批准、
使用的管理程序。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和添
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称量、配制、投放过程实施监控,
配料中形成的中间产品应有标识,投放前应实施复核。
对配方中添加比例小于%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
混合饲料实施稀释或预混合。应依据产品的混合均匀
度测定结果确定每类产品的最佳混合时间,每六个月
对每类产品的混合均匀度检验1次。特种设备,如锅炉、
压力容器、变压器等,应按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实施安全检查。监视和测量设备,如称重设备、压力
表、温度计、流量计等,应定期检定或校准,并定期
进行核查。对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包装过程实施控制,
应对包装材料、产品标签、批次标识等进行核查。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建立生产过程中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主要包括:
1.生产反刍动物饲料应使用专用生产线。
2.使用同一生产线生产加药饲料产品时,应遵循“无
药物的在先,有药物的在后”、“高浓度的在先,低
浓度的在后”的生产顺序。
3.应建立生产线清洗操作规程。
4.盛放饲料原料、加药饲料和中间产品的器具,不得
交叉混用,并有标识。
5.饲料原料、加药饲料和中间产品的包装物,应专袋
专用,有与盛装产品一致的标识。
6.应建立设备清洁操作规程。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建立生产过程中防止外来污染的措施,主要包括:
1.不得使用易碎、易断裂、易生锈的器具称量或盛放原料或产品。
2.与产品接触的设备表面应使用安全、耐腐蚀、耐磨损的材料制
造。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设备应有接地等防静电措施。
3.应保持生产现场的良好清洁状态,避免产品受到玻璃、瓷片、
石子、金属等外来杂物污染。
4.不得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维修、焊接、气割等作业。
5.应选择符合要求的润滑油、清洗剂等,并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
使用。
6.作业现场的原料、中间产品、返工料、不合格品等应分类存放,
并有清晰的标识。
7.生产车间应设立适当的防鼠、防虫、防鸟等设施。墙壁、地面
应平整光滑,无污垢积存和害虫滋生。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产品检验:建立生产现场质量检查制度。明确专人对
生产过程中的原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质量状况、工
艺规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应依据产品标准规定
的出厂检验项目实施出厂检验,如:复合预混合饲料:
感观、粒度、水分、粗灰分、至少两种以上维生素和
两种以上微量元素。配合饲料:感观、粒度、水分、
粗蛋白质、粗脂肪、粗纤维、粗灰分、钙、总磷、氯
化钠。型式检验:按猪、禽、水产、反刍、宠物、其
它非食用动物类别,每类产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企业应建立饲料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留样样品保存时
间应超过产品保质期后至少2个月。
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不合格品处置方案应
由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评审后作出决定。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产品贮存与运输 :待检产品、不合格产品和过期产
品有隔离和标识。长期贮存产品有定期质量监测制度
和监控记录。有产品搬运作业程序。散装罐装车专车
专用。有车辆卫生检清洁查记录。有产品的销售台帐,
及相关的销售票据和凭证。
产品追溯与召回 :有产品追溯制度。有产品召回制
度,实施产品召回程序。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记录,有
当地饲料管理部门的签字。
文件与记录管理 :有文件管理制度。文件分类归档、
保存。工作现场无作废或无效文件。建立记录管理制
度,记录分类归档、保存。记录格式及内容规范,有
相关部门审核。有执行人员和审核人员的签名。
规范中除已明确规定了保存期的记录外,其它有关记
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年。
六、饲料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饲料生产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吸纳了国际上通行的GMP、
ISO9000、HACCP等先进的管理理念。
2011年和2012年在大型企业中进行试点。
与生产许可证分开验收。
七、饲料生产者限制准入制度
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
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
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38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39条 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生产新饲料、新饲
料添加剂的,生产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39条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
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第39条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
产饲料的。
八、饲料生产查验检验和记录制度
第17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
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
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
验或者检验。
第17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
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
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
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
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
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18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实行生产
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八、饲料生产查验检验和记录制度
第19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
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
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
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
厂销售。
第19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
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
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八、饲料生产查验检验和记录制度
饲料生产企业要把住产品的质量安全关:
对饲料原料进行查验或检验,对饲料产品进行检验,
将是一项日常和必须的工作。
实现饲料生产过程的可验证和可溯源:
建立饲料生产记录,特别是饲料原料采购记录和饲
料产品出厂记录,以及实施产品留样观察记录
保存饲料生产记录不少于2年。
九、按照质量标准组织饲料生产
第18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
组织生产。
第46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
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
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
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
一致的。
九、按照质量标准组织饲料生产
《标准化法》(1988)《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1990)
1、我国标准的管理
我国标准分四类,分别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
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是最基本要求,或者说
是水平最低,也是最容易做到的)
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又分为强制性标
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在强制性标准或
法规、政府文件中引用后,也成为强制性的。
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九、按照质量标准组织饲料生产
国家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并发布。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组织制定并发布。并报国
家质检总局备案。
地方标准由省级质监局组织制定并发布。并报国家质
监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备案。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发布。并报当地质监部门
和有关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
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
标准,由相关部委组织制定并发布。
九、按照质量标准组织饲料生产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90年国家质检总局13号令)
企业标准有以下五种:
1)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和地方标准的,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2)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3)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4)工艺、工装、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5)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九、按照质量标准组织饲料生产
国家强制性标准:
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2011(修订中,只涉及饲
料产品);
饲料标签GB10648-2011(修订中)。
饲料添加剂逐步修订为强制性标准,包含卫生指
标。
强制性标准 饲料生产企业(包括养殖企业的自
配饲料)必须无条件执行。
九、按照质量标准组织饲料生产
国家推荐性标准:
对于饲料原料和单一饲料,已经有了相应国家、行
业、地方推荐性标准的,原则上不再允许企业制定企业
标准。
对于其它饲料产品,企业可以直接采用推荐性标准,
也可以不采用。只要是不完全采用,那怕只是一个技术
指标的小小的改动,也不能算是采用推荐性标准。
此时应在国家推荐性标准制定原则和基本框架的基
础上,按照《饲料产品企业标准营养指标标示指南》
(已形成报批稿)和饲料标签标准中质量分析保证值参
数的要求制定,作为企业标准发布备案后,强制执行。
九、按照质量标准组织饲料生产
2、企业标准的备案
企业饲料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办理备案。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企业标准,
和取得省级工商注册的饲料生产企业的企业标准要报
经省饲料协会审查后,到省技术监督局备案。
其他饲料产品企业标准,按照取得市级或县级工
商注册的资质分别报经同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后,到
同级技术监督局备案。(山东省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各地饲料管理部门和协会可以与技术监督部门协
商探讨对饲料企业标准进行备案前的技术审查(企业
自愿、费用要低)
九、按照质量标准组织饲料生产
3、企业标准的实施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
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
企业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
九、按照质量标准组织饲料生产
GB13078-2001 《饲料卫生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卫生指标的种类不全。如农药残留六氯苯,霉菌毒素
伏马毒素。
动物种类未全覆盖。主要规定了畜禽动物的饲料卫生
指标允许量,而没有规定水产动物、宠物的饲料卫生
指标允许量。
饲料种类不全。如砷只规定了鱼粉、肉粉、肉骨粉中
的允许量。细菌只规定了鱼粉中的允许量。大部分卫
生指标只规定了鸡、猪两种饲料产品中的允许量。
九、按照质量标准组织饲料生产
GB13078-2012 《饲料卫生标准》的主要内容:
实行五标合一。GB13078 《饲料卫生标准》 《饲
料卫生标准 饲料中亚硝酸盐允许量》 《饲料卫
生标准 饲料中赭曲霉素A和玉米赤霉烯酮允许量》
《饲料卫生标准 饲料中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允许
量》 GB21693 《配合饲料中T-2毒素允许量》。
本标准只适用于饲料产品,不适用于饲料添加剂。
由原来的21项指标,新增伏马毒素、多氯联苯、六氯苯3项指
标。
大大扩增了饲料产品,包括水产饲料和宠物饲料。
总砷指标不再考虑药物饲料添加剂——有机胂制剂的使用。
铬指标不再考虑皮革蛋白粉的使用。
十、饲料包装标签标示制度
第20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
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
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
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21条规定的标
签。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
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十、饲料包装标签标示制度
第21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
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
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
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
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
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
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
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具体执行GB10648《饲料标签》
十、饲料包装标签标示制度
饲料标签标准(GB10648-2011)
本标准适用于在市场上流通的或有内部贸易结算行为的饲料
和饲料添加剂(包括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标签。不包
括自产自用饲料、可饲用原粮。宠物饲料标签可能另行发布。
饲料标签所标示的内容应真实并与产品执行标准和内在质量
相一致。
饲料标签的印制材料应结实耐用;文字、符号、数字、图形
清晰醒目,易于辨认。不得与包装物分离或被遮掩;应在不
打开包装的情况下,能看到完整的标签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使用罐装车运输的饲料,
产品的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
内容表述应科学、准确、易于理解掌握。不得使用虚假、夸
大或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不得以欺骗性描述误导消费者。
一个标签只能标示一个产品。
十一、饲料生产企业“四禁止”
禁止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
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
质生产饲料。
禁止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
料、新饲料添加剂。
禁止生产农业部公布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
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了农
业部允许在饲料中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
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十二、饲料和工商联动管理经营者
第22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
仓储设施;
2、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
术人员;
3、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饲料和工商联动管理经营者
第23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
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
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
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
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
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2年。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
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
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十二、饲料和工商联动管理经营者
实现饲料经营环节的可溯源:
建立饲料经营查验、核对制度;
建立饲料经营购销台账;
保存饲料生产记录不少于2年。
饲料经营者数量多、规模小、管理差、监管难。
拆包,分装,再加工。前店后厂、养殖户需要什么
就添加什么。
十二、饲料和工商联动管理经营者
条例中凡涉及经营者的处罚条款,几乎都规定情节严
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登记(经营许可、经营范围)在工商管理部门,
监督管理(经营条件、违法查处)在饲料管理部门。
两个部门之间如何建立合作与协同机制也将成为关键。
经营条件应进一步细化、明确,以便于管理和执法。
十三、饲料经营企业“九禁止”
禁止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
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
禁止经营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
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
生产的饲料。
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农业部公布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十四、进口饲料口岸核查和销售代理制度
第24条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
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
合本条例第21条规定的标签。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检
验检疫的要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检疫,并对其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包装和标签不符
合要求的,不得入境。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境
外企业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在
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
代理机构销售。
十四、进口饲料口岸核查和销售代理制度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
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实
施销售。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质量、安全、包装、标
签,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和核查。
进口许可登记(产品类别、质量标准、标签式样)在
农业部门,口岸检验核查(产品类别、质量检验、标
签、包装)在商检部门。两个部门之间如何建立合作
与协同机制将成为关键。
十四、进口饲料口岸核查和销售代理制度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18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口饲料实施
现场查验:
1、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
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
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2、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3、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
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
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十四、进口饲料口岸核查和销售代理制度
第21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
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
全卫生项目的检测。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
应当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
测结果。
第22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
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
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
机构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
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
机构出具相关证书。
十四、进口饲料口岸核查和销售代理制度
第25条 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
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检验检疫机
构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
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
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
国家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
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源性饲料包装上应当注明饲用
范围。
十五、养殖者饲料使用要求
第25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
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
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
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
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
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
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
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
成分。
十五、养殖者饲料使用要求
第47条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
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
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对
其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48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十六、养殖者“十禁止”
禁止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
加剂。
禁止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
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禁止在饲料、动物饮水中添加或者直接饲喂农业部公布的禁用物
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
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禁止使用农业部公布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十七、饲料产品召回制度
第28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
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
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
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
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
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
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
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
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
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十七、饲料产品召回制度
第45条 对本条例第28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
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
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
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
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28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
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
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饲料产品监测预警和监督抽查制度
第31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
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
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
安全预警信息。
第32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
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
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
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
果。
十八、饲料产品监测预警和监督抽查制度
《产品质量法》第2条: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
用于销售的产品。第70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
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文件:对医疗器械、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
专门行政法规的,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八、饲料产品监测预警和监督抽查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1条:农业部门对兽药、饲
料等农业投入品实行生产许可,实施监督抽查,公布
抽查结果。第22条:农业部门加强对投入品的使用管
理和指导,建立安全使用制度。第24条:投入品的使
用应当记录,应当保存两年。第25条:农业部规定禁
止使用明令禁用的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4条:农业部门组织实施监
督监测。监督抽查结果对外公布权归农业部和省级农
业管理部门。第35条:农产品(农业包括投入品)检
测机构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同时
必须取得计量认证资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6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八、饲料产品监测预警和监督抽查制度
农业部已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审查认可细则》,对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实施机构考核。省局已发文,
开始对畜产品、投入品、畜牧环境检测机构实施考核。
未通过考核的检测机构不得对外从事畜产品、投入品、
畜牧环境监测工作。
十八、饲料产品监测预警和监督抽查制度
《畜牧法》第67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
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处罚。
《畜牧法》第43条:畜禽养殖要使用符合法律法规
和技术规范要求的饲料。
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将不再涉足饲料监督抽查业
务。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也将不再涉足饲料监督检
验业务。
十九、饲料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和义务
第34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
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
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
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
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十九、饲料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和义务
第32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可以
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经营者名单。
十九、饲料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和义务
第26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
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
提高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
饲料添加剂。
第3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
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
等情况。
第35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
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
营、使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
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十、违法处罚制度
生产企业: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所用
的原料,最高处以10万元或货值10倍罚款,吊销、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没收其生产设备,销毁含
有有毒物质的饲料,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
请行政许可,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生产经营活动。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最高处以2万元或货值5倍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二十、违法处罚制度
养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没收非法
添加的物质,对单位或个人最高处以10万元罚款,销
毁含有有毒物质的动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条例规定:直接罚款或罚款以货值计。货值金额,包
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按照违法生产、经营的饲
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使用的原料的标价计算;没
有标价的,按照同类饲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的市场
价格计算。
二十一、饲料中药物添加剂的管理
第30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
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
作用加以说明。
第49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
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
第50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
例》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饲料中药物添加剂的管理
《兽药管理条例》
第38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
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41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
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
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
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水中。
第68条: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农业
部规定的其它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
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62条第67条第68条: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
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获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意外的单
位和个人;企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水
中,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二十一、饲料中药物添加剂的管理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料生产企业违规使用
饲料药物添加剂处理意见的函
农办政函〔2009〕24号
江苏省农林厅:
《关于饲料生产企业在生产水产饲料过程中添加喹乙醇
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苏农法[2009]4号)收悉。经研究,
函复如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药
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应当
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
立用药记录。”我部于2001年7月3日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
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第168号)对喹乙醇预混剂等饲料药
物添加剂的适用动物、用途、用法和用量及注意事项等都作了
明确规定。未按该规范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应当按照《兽
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饲料管理条例》监管环节图释
谢 谢!
饲料成品的质量永远超不过原料的质量
70%以上的饲料产品的客户投诉,是因为
原料质量的不稳定造成的。(油;膨化
大豆;膨化原料;鱼粉等动物性原料;
玉米的霉变或者质量差;玉米副产品的
质量不稳定;添加剂的质量不稳定-)
感官鉴定为主,化验检测为准
豆粕的质量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