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原则
[ 内容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许多国家的合同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我国统一合同法却没有采纳情势变更原则。本文认为我国未来修改合同法时应采纳这一原则,文章分为六个部分来阐述。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其中分别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 历史 沿革,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效力。第二部分将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等相关 法律 概念进行比较,进而说明情势变更原则的独特法律作用。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对待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态度,包括司法实践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及处理;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争论及统一合同法生效后关于情势变更 问题 的处理三个小部分。第四部分通过说明情势变更原则仍有适用的现实需要以及其有利于公平原则实现和国际 经济 交往的 发展 来论述我国未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第五部分对我国未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提出了两点立法建议,包括法律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条件和赋予法院和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并对该权利进行监督和限制。最后第六部分得出了未来在我国合同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的结论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 不可抗力 显失公平 商业风险 免责条
引言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许多国家的合同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包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公约也对情势变更原则作了具体规定。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未采纳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了当前实际情况做出的决定,但从长远未来完善合同法和与国际法律衔接方面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确立是势在必行的。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情势变更原则,通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是起源于罗马法,而是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法律原则,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既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下不再存在,准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称为“情势不变条款”(也称“情势变更条款”或“情势不变更条款”)。至16、17世纪, 自然 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 应用 。到18世纪后期,情势不变条款的适用过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了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学派思想的价值,情势不变条款的适用自然走入低潮。继起的 分析 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所以情势不变条款更加丧失其重要性。情势变更问题后来受到重视是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所引发的物价飞涨,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第二次世界大战再次产生这一问题,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这些问题,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德国等通过判例学说重新确立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相继确立了“不能履行”原则和“合同落空”原则,继而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实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这样,经过 理论 和实践的不断探索,情势变更原则最终又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得到了确立和适用。(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1、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所谓情势,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从严格限制情势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这些情势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同。所谓变更,是情势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动。是指订立合同所依赖的客观基础和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使合同订立和存在的基础丧失,以致于在履行合同时,当事人不得不面对一种新的情势,例如战争引起的通货膨胀。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大陆法系倾向于考虑债务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英美法系则侧重于考虑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我认为,我国应综合借鉴两大法系,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判断。2、在主观上,情势变更的发生不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通常是由不可抗力以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的。如果情势变更可以归责于当事人,根据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要由当事人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3、在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要求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是因为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经变更的事实为基础的,不允许事后调整,只能令明知的当事人自担风险。如果情势变更是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而不是在履行完毕前,因为该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当然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了。4、在原因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情势变更的发生,则表明其愿意承担该风险,而不能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没有预见,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预见,那么当事人同样也不能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没有预见的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的适用,但其应举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5、在结果上,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使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严重不平衡,包括使合同的履行将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利益失衡。情势变更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消灭或减轻因情势变更所引起的显失公平的结果。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实质性条件。在判断是否显失公平时,应依据理性人的客观看法加以判断。6、在程序上,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不能就情势变更产生的显失公平问题达成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合意时,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如果没有协商的合意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擅自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是指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通常包括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两种,而当事人不用承担不履行原合同的违约责任。1、变更合同。也就是变更合同的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继续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主要方式有:(1)增减履行标的数量;(2)变更履行期限,如分期或延期履行;(3)变更标的物;(4)拒绝先为履行。2、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仍然不能消除情势变更引起的显失公平的结果,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原则上是没有溯及力的。只有在终止合同仍不能使当事人获得公平的结果时,才允许使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由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也不得对此请求赔偿。据此,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原则设立的基本功能是消除因情势变更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显失公平的现象,实现合同目的的公平、正义,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也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变更或解除合同只是为实现这一功能而采取的 方法 ,而不是设立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因此,情势变更原则有着强大的生命力。1986年3月通过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性公约也对作为有约必守原则的例外的情势变更原则做出了规定。二、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 目前 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相同之处:1、二者的事实构成都具有客观性,不可归责性和不可预见性。2、二者都只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3、二者都对合同的履行产生 影响 。4、二者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同之处:1、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表现为重大的自然灾害和 社会 事件,例如地震、火灾、战争、暴乱等。情势变更还可以表现为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例如通货膨胀、 金融 危机等。2、造成的影响不同,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困难或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一般仅导致履行困难或履行没有意义,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失公平,但合同仍然能够履行。3、适用的范围不同。不可抗力既可以适用于合同法,还可以适用侵权法,而情势变更不能适用于侵权法。4、功能目的不同。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是为了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是为了解决双方的显失公平的问题,是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均衡。5、权利的性质不同。不可抗力是形成权,当事人只需证明不可抗力的发生以及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就可以免责,而情势变更是请求权,情势变更的适用要由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请求,最终是否适用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决定。因此,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虽有相似之处,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不可抗力是合同免责的原则,而情势变更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两者在合同法中处于不同的地位。(二)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构成的。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重大不利,这是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合同法第54条将显失公平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相同之处:1、二者都表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2、二者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3、二者的权利性质都是请求权。不同之处:1、利益失衡的原因不同。作为可撤销合同的显失公平要有主观要件,如利用优势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义务,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而情势变更造成的“显失公平”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是不能有过错的。2、产生的时间不同。显失公平在合同成立时是就已经存在了。而情势变更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法律后果不同。显失公平通常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撤销,撤销时使合同自始无效,而情势变更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一般没有溯及力。4、诉讼时效不同。显失公平的时效是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而情势变更的主张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行使,履行完毕后的合同不适用情势变更。因此,情势变更看似与显失公平相似,但它们有着不同的规定,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制度,是不能混淆的。(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承担的正常损失。合同法没有采纳情势变更原则,其中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难以划清。相同之处:1、二者都可能是由合同情势的变化引起的,例如物价变动,市场动荡等。2、二者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不同之处:1、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商业风险是正常风险,要求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的,而情势变更更是意外风险,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2、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商业风险是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预料到风险的发生,而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因此,虽然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容易混淆,但它们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概念,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为容易混淆就抛弃情势变更原则未免有些武断。(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它表明债务人依照归责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当事人事先作出明确的免除特定责任的意思表示,可以免除违约责任,并且免责条款必须是合法的。相同之处:二者都能导致当事人免于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不同之处:1、适用条件不同。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未来的免责事由,但造成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除外,而情势变更的适用要求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2、适用方式不同。免责条款的适用不需要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要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适用该条款,而情势变更的适用除双方合意的以外,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3、适用效果不同。免责条款是使当事人免除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则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因此,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是不能互相代替的。通过以上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虽然情势变更原则与其它相关法律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是它仍是独立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是为解决因情势变更的发生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失衡的问题而设立的独特的法律制度,有着自己的适用条件,发挥着独特的法律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三、我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及其处理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案情摘要: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于1987年签定技术转让合同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规定被告按月平均向原告供给煤气表散件若干套。后来因物价大幅上涨,履行出现困难,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的价款,未能达成合意,于是被告于1988年9月起自行停止履行合同,原告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被告败诉,被告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就此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答复中指出:“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定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价格也相应由每套元上调到41元,如果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见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这样,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得到了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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