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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风纪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风纪,树立
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仪
容端庄、风纪严整、举止文明。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干净、整齐。
男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剃光头,不得留大鬓角、长发,
不得蓄胡须。
女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长发时应当系发辫(盘发),不得
头发披肩。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戴围巾、耳套;
(二)戴耳环、项链、手镯、戒指、胸针、胸花等饰品;
(三)化浓妆、纹身、染指甲、染彩发。
(四) 除因工作需要或眼疾外,佩戴有色眼镜。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做到:
(一)站立时端正,抬头、挺胸、收腹、双手下垂置于
大腿外侧或双手交迭自然下垂,双脚并拢,脚跟相靠,脚尖
微开,身体不得靠墙或桌椅,不得摇摆晃动。
(二)落座时坐姿良好,上身自然挺直,不得用手托腮,
不得翘二郎腿,不得抖动腿。如座椅可旋转,不得随意转动
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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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走时步幅适当,节奏适宜,不得袖手、背手和
将手插入衣袋,不得一边走路一边吃食物、看书报、摇风扇;
两名以上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徒步执行公务时,应当有序,不
得搭肩、拉手、挽臂、揽腰。
第六条 指挥车辆接受检查时,指挥手势参照公安部发
布的交通警察手势信号执行。
第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相对人面前应当尽量
减少不必要的手势动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行政相对人面前双手抱胸;
(二)用手敲桌台提醒行政相对人;
(三)在行政相对人面前打哈欠、伸懒腰等;
(四)除正当防卫外,与行政相对人有身体上的接触。
第八条 驾驶车(船)执法时,应遵守交通规则,保持
适当速度和距离,按规定使用扬声器和停靠。
第九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求对方出示证件、接受
检查及要求配合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行举手礼并出示全国
统一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办公场所、宿舍内
的整洁。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对前来咨询或申请办理有
关事项的行政相对人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在对外办事
窗口以外的办公场所,接待前来联系公务的外来公务人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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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起身相迎、倒茶让座,接洽完毕应起身相送。
在交通行政执法对外办事窗口,应当设有必要的座位、
饮水机、办事指南等便民设施。
第十二条 升国旗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立正,
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立正。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敬礼手势应当规范:上体
正直,右手取捷径迅速抬起,五指并拢自然伸直,中指微接
帽檐右角前约 2 厘米处(戴无帽檐帽时,微接太阳穴上方帽
下沿;无制式帽时,微接太阳穴处),手心向下,微向外张
(约 20 度),手腕不得弯曲,右大臂略平,与两肩成一线,
同时注视受礼者。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由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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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用语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用语,提高
交通行政执法水平,树立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制
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用语规范、
准确、文明,语音清晰,语速适中。
第三条 表明身份时,使用问候语,出示执法证件,并
清楚地告知对方执法主体的名称,例如:
你好!我们是 XXXXXX(行政执法主体名称)的执法
人员,这是我们的行政执法证件,请看清。
第四条 检查车(船)时,清楚明了地告知检查事项和
检查依据,例如:
我们依法在这里进行 XXXXXX(检查事项)检查,请
你配合。
第五条 要求出示有关证件时,清楚简洁地告知所要检
查的证件名称,例如:
请出示你的 XXXXXX 证件(证件完整名称)。
第六条 勘验(检查)现场时,明确告知现场勘验(检
查)的事项,例如:
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完整名称),我们
正在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请你协助。
第七条 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时,清楚地告知所依据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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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规章及所要检查的资料的名称,例如:
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完整名称),请提
供 XXXXXX(资料名称),按规定,我们有义务为你保守有
关秘密。
第八条 调查取证时,准确无误地告知调查取证的事项、
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
涉及案件定性的问题,凡未经查证属实,不得向行政相对人
发表结论性意见,例如:
(一)现在向你询问有关问题,我们依法对询问情况制
作笔录,请如实回答。如果你不如实回答,你将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二)根据法律规定,我们现在进行录音(或录像)取
证,请如实回答。若你不如实回答,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三)根据法律规定,现对 XXXXXX 进行抽样取证,
请你配合。这是抽样清单,请你签字确认。
(四)由于 XXXXXX(证据名称)可能灭失(以后难
以取得),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本局局长批准,
我们现在需要对 XXXXXX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并将在
7 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你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XXXXXX(证据名称)。你(单位)负有保管责任,如证据
灭失或转移,将承担法律责任。这是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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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核对。如果没有异议,请你在此处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九条 制作笔录后,要将笔录交行政相对人阅读,要
求行政相对人核对笔录,并清楚地告知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笔
录上签署的具体内容。如遇到行政相对人有不识字或其他阅
读障碍时,应该当场将笔录内容宣读给行政相对人听,例如:
这是我们制作的 XX 笔录,请你仔细核对笔录内容,如
果你认为笔录不全或者有错误,可以要求补正。如果没有异
议,请你在此处写明 “以上笔录无误”,并请写清你的姓名
和时间。(无书写能力的,由行政相对人按手印。)
第十条 在调查取证时,如遇到行政相对人拒绝在有关
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字,应当简单明了地告知拒绝签字的后果,
例如:
请你再次考虑是否签字。如果你拒绝签字,我们将记录
在案,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等完毕时,应向对方的配合表
示感谢,例如:
谢谢!
谢谢你的配合,再见!
耽误你的时间了,请走好!
第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行政相对人
准确无误地告知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种类、幅度以
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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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调查,你(单位)的 XXXXXX 行为,违反了《XXXXXX》
(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第 XX 条(第 XX 款第 XX 项)
的规定,有 XXXXXX(证据名称)证据证实,请你主动停
止违法行为。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第 XX 条(第 XX 款第 XX 项)的规定,拟给予 XXXXXX
(处罚种类和幅度)。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你(单位)对以上处罚意见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你对
以上事实、依据和处罚意见有不同看法,现在可以进行陈述、
申辩。
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时,要向行政相
对人出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
利,例如:
这是《违法行为通知书》,请你认真阅看,并在此处写
清你的姓名和时间。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你享有陈
述、申辩权利,你是否要行使这些权利?
如果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例如: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你有听证的权利,你是否
要求听证?
第十四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时,
要告知当事人是否采纳的理由和依据,例如:
经过复核,我们认为你在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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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或证据成立,决定予以采纳。
经过复核,我们认为你在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
由或证据不成立,决定不予采纳。
第十五条 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
告知违法行为事实、理由、处罚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例
如:
经查实,你(单位)有 XXXXXX 行为,违反了《XXXXXX》
(法律、法规、规章的完整名称)第 XX 条第 XX 款第 XX
项的规定,根据《XXXXXX》(法律、法规、规章的完整名
称)第 XX 条第 XX 款第 XX 项的规定,XXXXXX(行政执
法主体完整名称)现作出 XX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你(单位)处以 XXXXXX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
第十六条 告知救济权利时,准确无误地告知行政相对
人行使救济权的具体方式、期限和途径,以及行政复议机关
的具体名称,例如:
如果你(单位)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决
定,可以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向×××(行
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
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七条 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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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例如:
这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请你确认签收。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违法行为通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时,要明确告知拒绝签字的后果,
例如:
由于你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将按照有关
规定留置送达,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时,准确无误地告知缴纳
罚款的依据和具体数额,并向当事人开立缴纳票据,例如: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行政(当场)处罚
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你现在缴纳罚款××元,谢
谢合作。
这是缴纳票据,请核实。
第二十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当场交纳罚款但不符合
《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时,要告知其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
理由,例如:
对不起,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不能当
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法向银行交纳罚款的,要明确告知行政
相对人交纳罚款的地点和期限,例如:
根据 XX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行政处罚决
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你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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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 15 日内到 XXXXXX 银行(银行名称和具体地点)交
纳 XX 元。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拒绝缴纳罚款的,要告知法律
后果,例如:
如果你拒绝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并采取必要的方式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对方妨碍公务时,警告对方不得妨碍公
务,并告知法律后果,例如:
请保持冷静!我们是 XXXXXX(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的执法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妨碍执行公务是违法的,
将会受到法律制裁。请大家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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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提高交通行政
执法检查水平,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
人,并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严格执行
安全防护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注意自身和他人安全。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不得检查与
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检查完成后,对检查所涉及的物品要
尽可能复位。
第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组织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完整、
周密的执法检查计划、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法检查时间;
(二)执法检查地点;
(三)执法检查负责人员;
(四)执法检查参加人员;
(五)执法检查内容;
(六)明确的任务分工;
(七)其他。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上路或上船执法检查时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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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检查的需要,可以携带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配
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对讲机、
摄像机等必备的执法装备,以及交通行政执法的有关文书、
资料。
第七条 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使用交通运输
部统一制式的执法车船,保持车辆(船舶)清洁完好和标志清
晰醒目,确保车辆(船舶)安全性能完好。
第八条 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选择安全和不
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执法检查,设立警示牌或以醒目、明显
标志物体示意,避免引发交通堵塞和安全事故。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面向来车(船),在适
当的位置指挥车辆(船舶)到达指定的安全停靠位置。
第十条 遇有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检查的,交通行政执
法人员不得强行拦截车(船),也不得追截,可采取记录车
(船)牌号等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如果出现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暴力抗法或
煽动围观群众围攻执法人员的情况,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经检查,行政相对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交
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交还有关证件,对行政相对人和其他人
员表示感谢并立即放行。
如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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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口头告知行
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批
评教育,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如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
相应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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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交通行
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做
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二)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具体
行政行为;
(三)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四)适用并规范填制规定的文书;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
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
以罚代管;
(六)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
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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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
处罚的,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制作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七)当事人在《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当
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外,交通
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
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
当处以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7
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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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
材料(现场笔录、举报记录、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
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等),由交通
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对于决定立案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指
定办案机构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
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不
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九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
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
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
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需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协助调查、取证的,
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能够证明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都是证据。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
包括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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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合法主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的事实,并且符
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
(二)确实存在着的客观事实;
(三)和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并对证明其违法
行为具有实际意义的事实。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
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
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交通管理
部门和办案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
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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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
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
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
像资料应当附有该声像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
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勘验(检
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
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
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
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
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
式有规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
式抽取样品。
第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
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
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
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载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意
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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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
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
当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
开具《证据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
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在 7 日内采取以下措施,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
理决定书》: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
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
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暂扣车辆、责令车辆停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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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并制作和出具
《车辆暂扣凭证》或《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并向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必须对公民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
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
违法行为,可以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
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
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
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
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
系的,有权填写《回避申请书》,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
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
定作出之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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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送达《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不同意当事人的回避
申请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以下
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
《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连同《立案审批表》和证据材料,
移送本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
《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
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
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
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
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应当移交其他单位管辖的;或者涉嫌犯
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移送本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
内设机构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审
第二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
核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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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应当
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
办案程序合法的,同意办案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
事人;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
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不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
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
核完毕后,应当及时退卷。办案人员应将《违法行为调查报
告》、案卷及审核意见及时报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决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
告》批准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
作《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告知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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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
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
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以将《违法行为通知书》直接
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交通管理部门代为
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以公告的方
式送达。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 3 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 15 日
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
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 3
日内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
处罚后,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书》,
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第四章的规定组织听证。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提出最终处罚决定的
建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
加重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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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违法行为调查报
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报告书、拟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
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
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交通管理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由办案机构组织召开,交通
管理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
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会议。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
录》,并由全体出席会议人本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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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
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管
理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
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加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交通管理部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将告知
情况记入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
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 7 日内依法采取邮寄、公告等其他方
式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2 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
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 3 个月。如 3 个月
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再延长办
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 6 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
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一条 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
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
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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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四十二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
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
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自然人处以 1 万
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 万元以上罚款。由
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较
大数额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违法行为通
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违法行为通
知书》之日起 3 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
头形式提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
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
理,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节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本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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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1 至 2 名本交通管理部门的
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1 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
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四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
正听证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
有本规范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
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
定是否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
当及时报告本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
决定是否回避。
第四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
相关内容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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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
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是听证当事人。
第五十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
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
加听证。
第五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交通管
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委托书》以及委
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五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
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准备
第五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
听证的申请之日起 3 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 3
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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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提纲。
第五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
的案卷之日起 5 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
会 7 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
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申请回避和可以委
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公告》,公告案由以
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第四节 听证
第五十九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及其他
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
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
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
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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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
人、办案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办案人员就案件的有关
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九)办案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
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
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
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征求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宣布再次进行听证
的有关事宜;
(十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
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
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
说明情况。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
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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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
听证:
(一)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突然解散,尚
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
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六十二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
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
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
出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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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
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
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
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 5 日内写
出《听证报告书》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交
通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六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
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指定银行
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
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
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
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七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
款之日起 2 日内交至其所在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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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 2 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交
通管理部门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分期或者延期
缴纳罚款的,应当填写《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
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人员以本交通管理部
门的名义,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
书》或《不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七十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制发《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
填写《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交交
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六章 监督程序
第七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交通管理部门作
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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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受理和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发
现本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建议,予
以改正。
第七十五条 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交通管理部门
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
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
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
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
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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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
通管理机构。
第七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本规范所称月,按 30 日计算。
第八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应当
按照《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交通行政执法文书
式样》制作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