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中信用的定义及信用体系构建研究——基于企业信用评级
制度的司法执行缺陷
摘要
在我国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宏大战
略背景下,信用,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与核心软实力,其法律制
度的健全与社会体系的完善,已成为优化营商环境、降低交易成本、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关键一招”。然而,尽管“信用”一词在我国的法律
文本、政策文件与社会生活中,被前所未有地高频使用,但其在民商
法学理层面,作为一个基础性、元范畴的法律概念,其内涵的模糊性
与外延的不确定性,始终未能得到彻底的澄清。这种理论上的“定义困
境”,直接投射并激化于实践之中,特别是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核心环
节的企业信用评级制度的运行,及其评级结果在司法执行程序中的运
用上,暴露出了一系列深刻的、系统性的制度缺陷。随着数字经济的
深化与金融创新的加速,这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已成为制约我国信
用经济深化发展、损害司法执行公信力与效率的重大瓶颈。本研究旨
在深入探讨在我国现行法律与政策框架下,民商法中“信用”概念的应
然内涵及其在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中的规范性要求,并以企业信用评级
制度在司法执行中的运用缺陷为核心解剖样本,系统性地诊断其内在
的法理根源。本研究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对“信用”概念的法教义学
重构,以及对其在司法实践中“异化”形态的深刻揭示,构建一个逻辑
自洽、层次清晰、内外协调的民商事信用法律理论框架,并在此基础
上,为完善我国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弥合其与司法执行程序的制度鸿
沟,提供具有坚实法理基础的理论依据与明确的制度重塑路径。
本研究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法、比较法研究与案例分析法。首先,
本研究将对我国《民法典》、《公司法》以及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
建设规划纲要》等核心规范文本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信用”及相
关概念的规定,进行体系化的法释义学分析,厘清其在不同法律语境
下的规范意涵。其次,本研究将借鉴以德国法中“信用”(Kredit)概念
的二元划分(即“人格信用”与“财产信用”),以及美国法中信用报告制
度的成熟实践为代表的比较法经验,为我国的理论反思,提供参照。
最后,本研究的核心方法,是以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在处理涉及企
业信用评级结果的执行异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纳入与撤销等典型
案件为分析样本,通过对裁判理由的深度解构,归纳出司法实践中,
因对“信用”概念的误读、对信用评级的功能定位不清,而导致的裁判
尺度不一、权利救济不畅等核心问题。
研究结果表明,当前我国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在与司法执行程序
的衔接中,存在着三大深刻的结构性缺陷。其一,是信用评级的功能“
泛化”与标准“异化”:大量的信用评级,并未能准确、客观地反映企业
的“偿债能力”这一核心财产信用,而是过多地,掺杂了“社会责任”、“
行政处罚记录”等非核心要素,导致评级结果的“信号”功能严重失真。
其二,是司法执行对评级结果的“误用”与“滥用”:部分法院在执行程序
中,过于依赖、甚至直接将较低的信用评级,作为限制企业高消费、
纳入失信名单、甚至影响其参与招投标等权利的“依据”,混淆了“商业
风险判断”与“司法惩戒”的根本界限。其三,是企业信用权利救济机制
的“缺失”与“错位”:当企业认为信用评级不公、或因不当评级而在司法
执行中权利受损时,缺乏一个高效、透明、专业的异议审查与纠错机
制。
本研究的核心结论是,要从根本上破解上述困境,必须在民商法
学理上,对“信用”概念,进行一次深刻的“正本清源”,将其严格地、清
晰地,界定为一种以“偿付能力与偿付意愿”为核心的、具有未来性与
或然性的“财产性信赖利益”,并以此为理论基石,对整个社会信用体
系的构建,特别是企业信用评级制度,进行一次彻底的、以“回归信用
的财产本质”为核心目标的体系性重构。这一结论的理论意义在于,它
深刻地揭示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其本质,是一种关乎资源
配置效率的“经济”问题,而非一种进行道德褒贬的“伦理”问题,任何旨
在构建信用体系的努力,都必须以服务于“降低信息不对称、促进资金
融通”这一核心经济功能为圭臬,这为长期以来,在“道德化”与“经济化
”之间摇摆的中国信用法学理论,确立了一个更为科学、更为理性的分
析范本。其实践价值则在于,本研究提出的关于建立“核心信用”与“衍
生信用”的分类评级体系、严格限定信用评级在司法执行中的“参考”功
能、以及构建独立的信用评级复议与司法审查程序的“三位一体”改革
方案,对于指导我国相关立法完善、司法解释制定、以及信用服务行
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信用;信用体系;企业信用评级;司法执行;诚实信用
原则;失信被执行人
引言
我们正处在一个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网络为基础承载平台
、以信用为核心运行机制的数字经济时代。在这一波澜壮阔的全球性
变革之中,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与数字经济发展的领跑者,
其经济活动的广度、深度与复杂性,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在这
一宏大的社会经济背景之下,一个古老而又历久弥新的概念——“信用
”——被前所未有地,提升到了国家治理与经济发展的战略核心位置。
从国务院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到近
年来“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在全国范围内的强力推进
,构建一个覆盖全社会的、奖惩分明的信用体系,已被普遍视为是完
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化营众环境、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的“牛鼻子”工程。
在这一宏大的顶层设计之下,一个看似坚不可摧的逻辑链条,被
构建并深入人心:良好的信用,是市场主体最宝贵的无形资产,应当
获得融资便利、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等一系列“奖励”;而“失信”行为,
则是一种破坏市场秩序的“公害”,必须受到限制高消费、禁止参与招
投标、甚至限制出境等严厉的“惩戒”。在这一逻辑的强力推动下,各
类以“信用”为名的数据库、评级系统、以及“红黑名单”制度,如雨后春
笋般,在全国各地、各个行业,被建立起来,其核心的目标,是通过
信息的归集与公开,来清晰地、准确地,为每一个市场主体,绘制一
幅“信用画像”。
然而,当我们将目光,从宏观的制度蓝图,下沉到微观的、充满
复杂利益博弈的司法实践,特别是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在与民事强制
执行程序的具体衔接与互动之中时,一系列深刻的、关乎法治根本原
则的追问,便油然而生。当一家企业,仅仅因为一次环保领域的行政
处罚,而被信用评级机构,大幅下调其主体信用等级,并因此,在法
院的执行程序中,被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时,我们所惩戒的,究竟是其“
不环保”的行为,还是其“不还钱”的能力?当一个被执行人,在已经穷
尽财产、确实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未履行生效判决”,
而被贴上“失信被执行人”(俗称“老赖”)的标签,并因此,在商业活动
中,被所有潜在的合作伙伴,视为一个“不值得信赖”的、道德有亏的“
坏人”时,我们所评价的,究竟是其客观的“偿债不能”状态,还是其主
观的“赖账不还”意图?
更为深刻的是,支撑着整个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那个最基础的
、最核心的元范畴——“信用”——其在民商法上的准确内涵,究竟是
什么?它是一个关乎“诚实”、“守诺”的道德评价,还是一个关乎“资产”
、“负债”的财产判断?或是一个二者的混合体?对这一基础性概念,
在法学理论上的界定不清与摇摆不定,已经如同一道幽灵,渗透到了
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每一个角落,并直接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
的、以“信用”之名,所进行的评价、限制与惩戒,其合法性、合理性
与妥当性,都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挑战。
因此,深入研究民商法中“信用”的准确法律定义,并以此为“手术
刀”,来系统性地,解剖当前我国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在司法执行领域
所暴露出的深层缺陷,已经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法学理论辨析,而是深
刻地,触及了我国应如何构建一个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律、尊重市场
主体基本权利、并与司法裁判权良性互动的、法治化的社会信用体系
的根本性、全局性问题。本研究旨在系统探究“信用”概念的法教义学
重构及其对信用体系构建的规范性要求,致力于打破当前研究中,那
种将“信用建设”简单化、道德化的粗放式认知,构建一个以“信用的财
产本质”为核心的、逻辑自洽的全新分析框架。在理论层面,本研究旨
在为长期以来,在我国民商法学理论中,处于相对边缘地位的“信用法
学”,提供一个坚实的、具有解释力的理论内核。在实践层面的意义则
更为重大,它试图为我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信用服务行业以及
广大市场主体,在未来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统一裁判尺度、厘
清权利义务边界,提供一份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诊断报告”与“
改革蓝图”。
文献综述
为了对民商法中“信用”的定义及其在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中的规范
性要求,进行一次体系严谨、论证深入的研究,特别是要以企业信用
评级制度的司法执行缺陷为切入点,就必须将这一核心的法律概念,
置于比较法上信用制度的演进历史、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独特路
径,以及司法权与市场评价权之间复杂互动的宏大背景之下,进行全
面的梳理与批判性的审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如何界定与规制“信
用”,深刻地反映了其在促进经济效率、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保障公民
基本权利等一系列核心价值之间的根本权衡与取舍。
在国际比较法的宏大视野下,现代民商法中“信用”概念的演进,
其核心的脉络,是与其经济功能,特别是与资金融通(Credit)的紧密
联系,密不可分的。在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其民商法学理,
对“信用”的概念,进行了一次至关重要的、体系性的“二元划分”。著名
的商法学家卡纳里斯(Canaris),将信用,清晰地区分为“人格信用”
(Persönliche Kreditwürdigkeit)与“财产信用”(Materielle
Kreditwürdigkeit)。前者,指向的是一个主体,在主观上,是否具有
诚实、守诺、可靠等优良品质,这更多地,是一个社会伦理与道德评
价的范畴。而后者,则严格地、客观地,指向一个主体,在未来的一
定时期内,其拥有的、可供支配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
即其客观的“偿付能力”。德国法学的主流观点认为,在现代市场交易
,特别是金融借贷中,法律所应关注和保护的,主要是“财产信用”,
而对“人格信用”的过度强调,则有将商业风险判断“道德化”的危险。
而在以美国法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其对“信用”的规制,则呈现出
一种高度发达的、以“经验主义”与“实用主义”为导向的制度特征。美国
,并未在抽象的法学理论上,对“信用”的概念,进行过多的哲学思辨
,而是通过制定一部极其详尽、且经过数次重大修订的《公平信用报
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 FCRA),来对信用的“信息”属性,
进行全面的、程序性的规制。FCRA 的核心,不在于“定义”信用,而在
于规制“谁可以收集信用信息”、“可以收集哪些信息”、“信用报告的准
确性如何保障”、以及“当事人对错误的信用记录,拥有何种查询、异
议与纠正的权利”。在美国,信用,被高度地,等同于一个人的“信用
分数”(Credit Score),而这个分数的生成,其核心的权重因子,就是
其历史上的“还款记录”。这种高度“去道德化”、“去价值化”,而专注于
“行为数据化”的信用规制模式,深刻地,影响了全球信用服务行业的
发展。
反观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走过了一条与西方国家截然不
同的、带有鲜明“顶层设计”与“政府主导”色彩的独特道路。我国的信用
建设,其最初的、也最强大的驱动力,并非来自市场内部,自发地对
降低信息不对称的需求,而是来自国家,自上而下地,对整顿市场秩
序、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宏大政策目标。这一独特的“基因”,决定了
我国学术界,在探讨“信用”概念时,长期以来,呈现出一种“道德化”与
“经济化”两种话语体系并存、甚至相互纠缠的复杂局面。
第一种,是“道德化”的话语体系。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初期,
大量的研究,深受我国传统文化中“人无信不立”等儒家伦理思想的影
响,倾向于将“信用”,等同于“诚实守信”这一道德品质。这些研究,深
刻地论证了,在一个转型社会中,重建商业伦理与道德秩序的重要性
,并大力倡导,应将各类“不诚信”行为,无论是商业欺诈,还是随地
吐痰,都纳入信用记录,进行统一的、道德化的评价与惩戒。这种话
语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早期信用政策的制定,使得“信用
”的外延,被极大地泛化了。
第二种,是“经济化”与“法律化”的话语体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
化,以及与国际规则的接轨,越来越多的学者,特别是民商法学者,
如王利明、崔建远等,开始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呼吁“信用”概念的“
去道德化”与“专业化”回归。他们旗帜鲜明地主张,必须严格区分作为
道德规范的“诚实守信”,与作为法律与经济范畴的“信用”。在民商法领
域,“信用”,其核心,就是指交易相对人,对债务人未来能够履行给
付义务的一种“信赖”,其基础,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
在这一话语体系下,学者们开始深入探讨,如何构建独立的信用评级
机构、如何保障信用信息的准确性、以及如何为被评级主体,提供有
效的权利救济等更为具体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问题。
然而,尽管“经济化”与“法律化”的话语,在学术界,正日益成为主
流,但深入审视,当我们将研究的焦点,从抽象的理论呼吁,下沉到
司法实践,特别是企业信用评级,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运用时,现有
研究仍然存在以下几方面亟待进一步突破与整合的明显不足。
第一,在理论建构上,虽然提出了“信用”的经济学内涵,但对于
如何将其,与我国《民法典》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基础性的
、带有浓厚伦理色彩的帝王条款,进行体系化的、逻辑自洽的区分与
衔接,其理论的精细化程度,尚显不足。 “诚实信用”,是所有民事主
体,在从事所有民事活动时,都应遵守的基本原则;而我们所讨论的“
信用评气级”中的“信用”,则是一个更为狭窄的、技术性的概念。如何
在一个统一的民商法理论框架下,为这两个既有关联、又存在根本差
异的概念,划定清晰的边界,现有研究,未能提供一个足够有说服力
的体系化方案。
第二,在实证诊断上,对信用评级在司法执行中的“异化”运用,
虽然已有学者,敏锐地意识到了其问题的存在,但缺乏一种基于一手
裁判文书数据的、自下而上的、系统性的实证分析。 现有文献,多是
在宏观层面,批评“失信惩戒”的泛化,但对于在真实的执行案件中,
法院是如何具体地、援引企业的“信用评级”或“失信记录”,来作出具体
的执行措施(如限制招投标)的?其背后的裁判逻辑是什么?这些措
施,又是如何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执行措施,进行衔接的?对
此的、基于司法大数据分析的、类型化的“病理学”诊断,尚付之阙如
。
第三,在对策建议上,提出的完善路径,多集中于呼吁信用服务
行业的“独立、客观、公正”,但对于如何从“司法权”的视角,来对信用
评级结果的“可采性”与“证明力”,进行有效的、程序化的“过滤”与“规
制”,其方案的颗粒度与可操作性,尚有待加强。 司法,作为权利保障
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被动地、全盘地,接受来自市场的信用评价,
而应建立一套独立的、审慎的司法审查标准。如何构建这套标准,是
现有研究,未能充分展开的核心议题。
鉴于此,本文的研究切入点与核心创新之处在于,致力于打破对“
信用”概念进行纯粹理论思辨、或对信用体系建设进行宏观政策评述的
传统范式,采取一种以“信用的法教义学重构”为理论内核、以“信用评
级在司法执行中的运用缺陷”为实践靶心的、理论与实践高度融合的诊
断与重构路径。 本文的核心任务,是要首先,在民商法的理论体系内
部,为“信用”这一核心概念,进行一次彻底的“正本清源”;而后,以此
为“探照灯”,去系统性地、实证地,揭示当前司法实践中,因对该概
念的误读,而导致的种种乱象;最后,在诊断的基础上,构建一个旨
在实现“市场评价”与“司法裁判”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的制度性防火墙。
通过这种独特的“理论重构-实践诊断-制度完善”三段论研究路径,本文
以期弥补已有研究在理论体系的自洽性、实证诊断的深度性与对策建
议的司法中心性上的不足,为在我国,构建一个真正符合法治精神与
市场规律的社会信用体系,提供更具理论穿透力和实践价值的研究成
果。
研究方法
本研究旨在对民商法中“信用”的法律定义进行一次深刻的理论重
构,并以此为基石,对当前我国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在司法执行中的运
用缺陷,进行一次体系化的实证诊断与制度完善路径探究。为确保研
究结论既能为“信用”这一基础性法律范畴,提供一个逻辑自洽、内外
协调的法教义学解释框架,又能为解决司法实践的“真问题”,提供具
有说服力与可操作性的对て方案,本研究采用了以规范分析法与比较
法研究为理论根基,并以司法判例的解释学分析为核心驱动的综合性
研究设计。本研究的性质定位为民商法基础理论与司法实践交叉领域
的、以“概念重构”与“制度诊断”为核心目标的建构性理论研究,其核心
目标是通过深入到“信用”概念的法理源流与司法实践的“适用现场”,探
寻并重构一个能够有效厘清“道德评价”与“财产判断”边界、科学划定“
市场评价权”与“国家司法权”功能范围的现代化民商事信用法律制度体
系。
本研究的资料收集与论证过程,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核心方法的协
同运用与逻辑递进得以实现。
首先,规范分析法与比较法研究是本研究展开所有理论构建与实
践批判的逻辑起点与参照坐标。这是为整个研究,构建一个坚实的、
具有国际视野的“法教义学骨架”。
在规范分析层面,本研究将对构成我国信用法律规制体系的、层
次复杂、内容交织的核心规范群,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与多层次的
体系解释。分析的文本将主要包括:(1) 作为民商法“帝王条款”的《
民法典》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本研究将运用法哲学与法律解释学
的方法,深入辨析其作为一项“伦理道德原则”的法律化形态,与我们
所要探讨的、作为一种“财产性信赖利益”的“信用”,在概念内涵、功能
定位与适用场景上的根本性差异。(2) 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
划纲要》及其后续的一系列政策文件,本研究将着重分析这些政策性
文本中,对“信用”概念的“泛化”使用,以及其所倡导的“联合惩戒”机制
,与法治原则(如“比例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可能存在的潜
在张力。(3)《征信业管理条例》等部门行政法规,本研究将分析其对
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和使用所作出的具体程序性规制。此处
的规范分析,将聚焦于一个核心任务:在我国现行的、多层次的规范
体系内部,清理并揭示出关于“信用”概念的不同话语体系(道德话语
、政策话语、法律话语)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并为后续的理论重构,
奠定坚实的规范基础。
在比较法研究层面,本研究将重点参照德国法与美国法这两个在
信用法律制度上,极具代表性与典范性的法域。对于德国法,我们将
重点研究其在民商法学理上,对“人格信用”与“财产信用”进行二元划分
的精妙理论构造,及其对德国银行信贷与企业破产制度的深刻影响。
对于美国法,我们将重点研究其《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所确立
的一整套,以保障信息主体权利为核心的、精细的程序性规制体系,
特别是其关于信用信息“准确性”、“关联性”与“过时性”的审查标准,以
及其赋予信息主体的“异议权”与“纠错权”。比较法研究的目的,不在于
简单的“制度移植”,而在于通过“他山之石”,来反衬我国当前制度设计
中,在“概念的清晰性”与“程序的精细性”上,所存在的明显短板,并为
本研究最终的制度完善建议,提供更为广阔的制度想象空间与更为坚
实的学理支撑。
其次,也是本研究的核心方法论,是以司法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
的案例研究法。这是本研究力求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并最终为“司法
执行缺陷”这一核心论点,提供坚实“靶向”的关键所在。本研究将以“中
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核心的案例来源数据库,并构建一个具有高度针对
性的案例样本库。检索的关键词组合将包括(“企业信用评级”/“信用等
级”/“失信被执行人”)AND(“执行”/“执行异议”/“限制招投标”/“限制高
消费”),时间范围选取近五年的典型判决。
在数据分析阶段,本研究将采用法律解释学与裁判理由分析的方
法,对样本库中的典型判例,进行深度、精细化的文本解读与逻辑重
构。分析的重点,将聚焦于以下几个核心问题:
信用评价的“证据化”路径: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或法院自
身,是如何将一份由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或
是一条来自“信用中国”网站的“失信记录”,引入到司法程序中,并使其
成为影响执行措施选择的“事实依据”的?
司法审查的“真空”状态:当被执行企业,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信用
评级”或“失信记录”的客观性、准确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时,执行法
院,通常是如何进行审查的?是进行实质性的调查核实,还是以“不属
于司法审查范围”为由,不予理会?
惩戒措施的“合法性”论证:当法院依据较低的信用评级,而对被
执行企业,采取了限制其参与招投标等、超出《民事诉讼法》所明确
列举的执行措施范围的、更为严厉的惩戒时,其在裁判文书中所阐述
的法律依据与法理逻辑是什么?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系统性比较与归纳,本研究旨在客观、全景式
地,重构出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在与司法执行程序衔接时,所普遍存
在的“功能异化、司法误用、救济缺失”的三大结构性缺陷。
研究结果
通过对我国现行信用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梳理、对德美两国信用制
度的比较借鉴、以及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企业信用评级运用的典型
判例进行系统性的实证分析,本研究客观、全景式地揭示了在当前“信
用”法律定义模糊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路径“泛道德化”的双重背景下,
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在与司法执行程序的衔接中,所普遍存在的、相互
交织的三大结构性缺陷。这一系列基于司法一线实践的诊断,清晰地
表明,当前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在价值取向上,过于偏重对“失信”
行为的社会性、道德性惩戒,而在制度设计上,则严重忽视了“信用”
作为一种财产性信赖利益的经济本质,以及对其进行评价与运用的程
序正当性要求。
一、 功能异化:从“偿债能力”的客观评估,到“社会品行”的道德
审判
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其最核心、最本源的经济
功能,是作为一种专业的“信息中介”,通过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
能力、行业前景等一系列客观数据进行分析,来对其在未来一定时期
内,按时、足额偿付债务的“可能性”,进行一次科学、客观的概率预
测。其评价的对象,本应是企业的“财产信用”,即其“偿债能力与偿债
意愿”的综合体现。然而,本研究发现,在我国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的宏大叙事之下,企业信用评级的功能,发生了严重的“异化”,其评
价的对象,从一个相对纯粹的“经济”问题,被极大地、泛化地,扩展
为了一个包罗万象的“社会”与“道德”问题。
大量的信用评级实践与政策文件显示,在构成企业“综合信用”评
价的指标体系中,除了传统的财务指标外,还被大量地、高权重地,
加入了诸如“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存在劳动争议诉讼”、“是否
积极参与公益慈善”、“是否获得过政府表彰”等一系列与企业“偿债能力
”并无直接、必然关联的“社会性”与“行政性”指标。一家企业的财务报
表,可能极为健康,现金流充裕,但仅仅因为一次环保部门的超标排
污罚款,其在某些“社会信用”评价体系中,就可能被直接打上“失信”的
烙印。
这种评价标准的“泛道德化”,其直接的后果,就是企业信用评级
结果的“信号失真”。当一个银行的信贷经理,或者一个潜在的交易对
手,看到一份将企业的“纳税记录”与“环保记录”进行简单加权平均后得
出的、模糊的“AAA”或“C”级评级时,他已完全无法从中,获得其最想
知道的、那个最核心的信息——“这家企业,未来一年内,发生债务违
约的概率,究竟有多大?” 信用评级,这个本应是市场经济“信息高速
公路”上的精准“导航仪”,因为加载了过多不相关的信息,而变成了一
个指向不明、甚至会产生严重误导的“万花筒”。
二、 司法误用:从“商业风险”的参考信号,到“司法惩戒”的法律
依据
信用评级功能的“异化”,不可避免地,向下传导并激化于司法实
践之中,导致了司法执行程序,对信用评级结果的普遍“误用”与“滥用”
。司法,这个本应是守护权利、严格依法办事的“最后一道防线”,在
部分案件中,却成为了信用评级“信号失真”后果的“最终放大器”。
实证案例分析表明,这种“司法误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其一,是将“低信用评级”等同于“失信被执行人”,混淆了“商业风险”与
“法律制裁”的界限。 在部分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企业,因前述的“泛
道德化”标准,而被评为较低的信用等级时,部分法院,会错误地,将
这种由市场机构作出的“商业风险警示”,直接作为启动司法惩戒措施
的“事实前提”。例如,在某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仅仅因为企业存在
较低的信用评级,执行法院便会主动地、依职权地,对其法定代表人
,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这在本质上,是混淆了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
失信”:一种,是市场意义上的、基于未来预测的“信用风险较高”;另
一种,则是法律意义上的、基于已查明事实的“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前者,是一个中性的、客观的风险判断;而
后者,则是一个具有高度主观恶性的、应受法律制裁的行为。
其二,是超越法律授权,将“信用惩戒”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
执行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
,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与惩戒措施(如查封、扣押、罚款、拘留、限
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进行了明确的、穷尽式的列举。然而
,在“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政策背景驱动下,部分法院,开始越来
越多地,将“信用”本身,作为一种可供操作的“惩戒杠杆”。大量的判例
显示,法院会在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载明:“鉴于被执行人 XX 公司,
信用等级较低,存在失信行为,本院决定,限制其参与政府项目招投
标。” 这种做法,其本质,是在法定的执行措施之外,为自己,创设了
一种新的、以“剥夺市场交易机会”为内容的“信用惩戒权”。这种惩戒,
其所依据的,并非《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是一种模糊的、来
自地方“联合惩戒”政策文件的“精神”,其合法性,存在着严重的疑问。
三、 救济缺失:从权利的司法保障,到评价的单向灌输
在信用评级功能异化、司法执行误用的双重挤压之下,被评级企
业,在面对不公正的信用评价,及其所引发的不利司法后果时,其权
利救济的渠道,却呈现出严重的“缺失”与“错位”状态,这使得整个信用
评价与惩戒的权力运行,陷入了一种缺乏有效制约的“单向度”模式。
首先,缺乏对信用评级本身的、有效的异议与审查机制。 当一家
企业,认为某家信用评级机构,对其作出的评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评价标准不公、或程序违法时,其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几乎找不
到一个权威的、中立的、专业的救济渠道。向评级机构自身申诉,无
异于“与虎谋皮”;向征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其处理的,往往也
仅限于程序性、合规性的问题,而无法对评级结果的“实体公正性”,
进行审查。更重要的是,当这份有争议的信用评级,被提交到法院,
并即将成为不利执行措施的依据时,我们的实证研究发现,绝大多数
执行法院,都倾向于采纳一种“司法不介入”的消极立场。法官普遍认
为,信用评级,是市场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判断”,法院,不具备审
查其科学性与合理性的专业能力,因此,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评级异
议,“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其次,对基于错误信用评价所作出的司法惩戒,缺乏有效的司法
纠错程序。 当前,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对“失信被执行人
名单”的纳入,可以提出异议,但对于那些更为普遍的、基于模糊的“
信用状况不佳”,而被采取的、非典型的“信用惩戒”(如限制招投标)
,则缺乏明确的、针对性的救济路径。被执行人,即便认为限制其招
投标的“依据”——即那份低信用评级——是完全错误的,但在执行异
议程序中,其主张,也往往因为前述的“司法不介入”逻辑,而难以获
得支持。这使得企业,在面对可能源于一个错误数据、或一个不合理
评价模型的“信用死刑”判决时,陷入了“申诉无门、有理难辩”的程序性
困境,其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且难以纠正
的侵害。
讨论
本研究通过对我国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在司法执行中运用缺陷的系
统性诊断,以一种近乎“法治病理学”的方式,客观、全景式地,揭示
了在当前“信用”法律定义模糊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路径“泛道德化”的双
重背景下,市场评价权与国家司法权之间,所发生的深刻的、系统性
的“功能混同”与“规则错位”。这一系列基于司法一线实践的发现,其意
义,远不止于对一种具体制度衔接失当的客观描述,更重要的是,它
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极其宝贵的“解剖样本”,使我们能够深入到中国信
用法治建设的肌理之中,去探寻并揭示在国家强力推进社会治理能力
现代化的宏大进程中,如何有效平衡“效率”与“公正”、“惩戒”与“保障”
这两对永恒的法治价值,所面临的深刻挑战。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
,这场看似发生在信用评级这一“技术”层面的制度之争,其实质,是
一场关乎我国应如何构建一个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律、尊重市场主体
基本权利、并与国家强制力保持安全距离的、法治化的社会信用体系
的宏大路线之争。
在理论贡献方面,本研究的核心突破在于,它成功地将长期以来
,在我国法学理论中,内涵模糊、外延宽泛的“信用”概念,进行了一
次基于功能主义与法教义学的、体系化的“正本清源”,旗帜鲜明地主
张,必须在民商法学理上,将作为一种“财产性信赖利益”的“信用”,与
作为一种“伦理道德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彻底的、体系化的切
割,并以此为理论基石,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逻辑,进行一次
深刻的、以“回归信用的经济本质”为核心目标的范式重构。
这一理论贡献,首先体现在对“信用”概念的法教义学重构上。现
有研究,在面对“信用”与“诚实信用”这两个概念时,往往是含糊其辞、
相互混用。本研究的结论,则有力地指出,二者之间,存在着深刻的
、不可混淆的体系性差异。“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的“帝
王条款”,它是一种价值导向,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一切民事活
动时,都应秉持善意、履行附随义务、维护法律关系的和谐稳定,它
是一种“行为规范”。而我们在社会信用体系中所讨论的“信用”,其本质
,则是一种法律客体,它指向的是一种可被评估、可被量化、甚至在
一定程度上可被交易的、具有未来性与或然性的“财产性信赖”。张三
是否“诚实守信”,是一个对其“过去”行为的道德评价;而张三是否“有
信用”,则是一个对其“未来”偿债能力的经济预测。未能清晰地,在理
论上,为这两个核心概念,划定一条“楚河汉界”,正是导致我国信用
体系建设,长期在“道德审判”与“经济服务”之间摇摆不定的根本思想根
源。
其次,本研究的理论构建,为长期以来,在我国行政法与执行法
领域,备受争议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边界,提供
了一个极具建设性的审查框架。本研究旗帜鲜明地主张,任何以“信用
”之名,所进行的惩戒,都必须接受“比例原则”的严格检验。惩戒措施
的严厉程度,必须与“失信”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惩戒所要
达成的规制目标,形成合理的、成比例的关系。将一个企业的“环保失
信”,直接、不加区分地,等同于其在所有领域的“全面失信”,并对其
采取剥夺其参与所有市场交易机会的“市场禁入”式惩戒,这显然,严
重违反了比例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本研究的结论,有力地指出,司
法执行程序,其核心的功能,是“实现债权”,而非“改造社会”。法院,
在执行程序中,所应关注的,仅仅是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相关的信
用信息,而对于那些与偿债能力无关的“社会信用”信息,则不应、也
无权,将其作为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
在实践启示方面,本研究的“诊断报告”,对于我国的立法机关、
司法机关、信用服务行业以及广大市场主体,均构成了清晰而深刻的
行动指南与制度构建蓝图。若要从根本上,消弭当前信用评级与司法
执行之间的制度冲突,构建一个权责清晰、运行顺畅、救济有效的信
用法治体系,就必须进行一场以“信用概念的法律回归”与“评价权与司
法权的功能切割”为核心的、系统性的制度改革。
对于立法机关与政策制定部门,本研究的结论,强烈地、直接地
,指向了必须对当前大而化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进
行一次深刻的、以“法治化”为核心目标的“升级改造”。未来的顶层设计
,必须:
第一:建立“核心信用”与“衍生信用”的分类管理体系。 立法,应
明确界定,何为关乎市场交易安全的“核心信用信息”(主要指信贷记
录、合同履清记录、生效判决履行记录等),并对其信息的收集、共
享与使用,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而对于那些“衍生信用信息”(如行
政处罚记录、公益慈善记录等),则应严格限制其使用范围,绝不允
许其与“核心信用”信息,进行简单的、不科学的加权汇总,并产生“一
票否决”的效应应。
第二:为“失信联合惩戒”,划定清晰的法律边界。 必须通过更高
位阶的法律,来确规定,联合惩戒的“发起主体”、“惩戒措施清单”、“
适用条件”与“救济程序”,彻底改变当前各地、各部门“政策满天飞”、“
惩戒措施层层加码”的混乱局面,确保所有的惩戒,都“于法有据”。
对于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则必须尽快地,通过出台
专门的司法解释,来为信用评价结果,在司法程序中的运用,构建一
道坚实的“制度防火墙”。这份司法解释,应当明确:
第一:严格限定信用评价结果,在司法执行中的“证据属性”与“参
考功能”。 明确规定,任何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在执行程序
中,仅能作为判断判断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与“履行意愿”的“参考”之一
,而绝不能,作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惩戒措施唯一”或“决定性”依据
。
第二:建立对信用评价的“司法审查”程序。 当被执行人,人,对
作为执行依据的信用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时,执行法院,必须实质性的审查。对于明显不
合理的评价,法院有权,在个案中,拒绝采纳。
第三:严格禁止在法律之外,创设新的“信用惩戒”措施。 司法解
释,应重申“执行法定”原则,明确禁止各级法院,在《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措施之外,擅自对被执行人,采取如“限制招投标”等,没有明
确法律授权的惩惩戒措施。
对于信用服务行业,本研究的结论,则是一剂深刻的“清醒剂”。
它深刻地告诫所有用评级机构:必须尽快地,从当前这种迎合政策、
追求“大而全”的粗放式发展模式,向“专业业、精准、客观”的精细化、
市场化模式转型。未来的信用评级产品,应当是差异化的、菜单式的
,能够清晰地,市场,提供关于企业“偿债能力”、“合同履约能力”、“
产品质量能力”等不同维度的、精准的“信号”,而非一个个模糊的、大
一统的“道德分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