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因不可抗力原因灭失而无代理物,保证人是否承担全部担保责
任
甲某向银行贷款 10万元人民
币,乙某以自家房屋(价值 8万元,未保险)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金额 5万元
人民币,丙某与银行签订一份一般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金额 5万元人民币。银行向甲
某提供贷款 10万元后,在一次洪水中,乙某的房屋被洪水冲走,且无代位物。借款到期
后,甲某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贷款,乙、丙承担担保责
任。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乙、丙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承担的份额多少,存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
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物的担
保是指债务人物的担保。物保与保证并存,二者的关系是:(1)先实现物保责任,次实
现保证责任;(2)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其弃权范围内免责;(3)债权人在主债
务期满后怠于行使物保致使担保物损毁的,适用上述第(2)项规则;(4)担保物因不可
抗力灭失且无代位物的,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5)物保合同被确定无效、被撤
销,债权人有过错的,可保证人在担保物价值内免责。综上,本案乙因物的灭失而免责,
债权人无过错,保证人无免责事由,丙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即 1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担
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内容应作
广义理解,“物的担保”既包括债务人物的担保,也包括第三人物的担保,不能狭义地理
解物的担保仅指债务人物的担保。《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
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
人对物的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
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它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
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
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
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
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
保证责任。”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的理解应为:(1)物保、人保分别约定担保份
额的,依约定,为按份之债;(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物保人与保证人负连带责任,
实现顺序不存在先后之分;(3)第(2)项情形下,内部份额上,若担保物的价值高于主
债务均额的,推定为均额;若担保物的价值低于主债务均额的,物保人的份额以担保物实
际价值计,余额为担保人承担。综上,不难看出,本案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严格按合同约
定承担(担保金额为 5万元及利息),乙因担保灭失而免责,银行对该物保范围的金额
(5万元及利息)应转向债务人甲,要求债务人偿还,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
债务人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