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卷 第 1期 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
2004年 2月 Journal of Guangdong Vocational College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V01.3 No.1
Feb.2O04
银行保密义务法律问题研究
李 勇
(厦 门大学法学院,厦 门 361005)
摘要:银行对客户所负的保密义务是银行与客户关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但是我国法律对此却缺乏
具体规 定。由于银行 和客 户的关 系经常带有 国际 色彩 ,银 行业务的这一特点 ,特别是加入 WTO后随 着我 国银 行业
与国际银行业的接轨 ,使得我们借鉴金融业 比较发达 的西方 国家的金 融法对此 问题 的规 定,研 究其存在 的理 论基
础 ,具有重要 的现实意义 。
关键词 :银行 ;保密义务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208(20o4)O1—00040—04
中国人民银行近期颁 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
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
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
理办法》,这被誉为构筑中国反洗钱 防线 的“一规
二法”从 2003年 3月 1日起已经正式施行。但是
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开展反洗钱工作,对
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
报告 ,是否会违反保密义务,侵犯客户的权利?这
涉及到银行保密这一法律问题。
银行保密,是指所有在银行工作的人 ,无论高
级职员还是普通雇员,都不 得泄露任何与业务有
关的资料,甚 至连某人是否是银行 的客户这样简
单的信息 ,都要守 口如瓶。银行对客户所负的保
密义务是银行 与客 户关系 中的一个重要法 律问
题。银行对客户负有保密义务是长期以来形成的
惯例 ,银行在签发 的存折及 手册 中往往也对此加
以说明,阐明银行职员有义务对客户往来情况进
行保密。各国的银行法及其它法律一般也对银行
保密义务做出了具体规定,大多数金融业比较发
达的国家甚至制定了专 门的银行保密法 。我国相
关法律业已确立了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根据我国
<宪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
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个
收稿 日期 :2003.07.07
人和单位存款只要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负有为储
户保密的义务。
银行业作为金融业的核心 ,在 国民经济 中的
重要性不言而喻,随着我国银行业的发展 以及同
国际银行业的接轨 ,制定我 国的银行保密法是立
法发展的趋向。由于经济全球化和跨国银行业务
的广泛开展 ,银行与客户的关系越来越带有 国际
色彩 ,银行业务的这一特点,使得金融银行业比较
发达的西方 国家的银行法 ,对整个国际金融法的
发展具有重要 的影 响。本 文拟 以西方发达 国家
(特别是英、美、德、瑞士等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
银行法和判例为基础 ,对银行保密义务问题做 出
分析和阐述,借此期望对我国的银行及相关部门
有所启迪。
一
、银行保密义务的基础
银行承担保密义务的法律基础是什么?这是
银行保密法 的基础,在英美法系国家,银行所承担
的保密义务最先是由判例所确立,后来各国又制
定了相关法律对这一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在大陆
法系国家 ,银行保密义务的基础是基于刑法、税法
甚至是宪法等成文法。
英国判例法中被广泛引用的 Toumier v Nation.
维普资讯
第 3 卷第 1 期
2刷年 2 月
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 Vol. 3
∞4 Journal of Guangdong Vocational College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银行保密义务法律问题研究
李勇
(厦门大学法学院,厦门 361005)
摘要:银行对客户所负的保密义务是银行与客户关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但是我国法律对此却缺乏
具体规定。由于银行和客户的关系经常带有国际色彩,银行业务的这一特点,特别是加入 Wτ。后随着我国银行业
与国际银行业的接轨,使得我们借鉴金融业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的金融法对此问题的规定,研究其存在的理论基
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银行;保密义务
中圈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 - 8208(2成)4 )01 -仪剧。 -04
中国人民银行近期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
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
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
理办法).这被誉为构筑中国反洗钱防线的"一规
二法"从 2003 年 3 月 1 日起已经正式施行。但是
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开展反洗钱工作,对
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
报告,是否会违反保密义务,侵犯客户的权利?这
涉及到银行保密这一法律问题。
银行保密,是指所有在银行工作的人,无论高
级职员还是普通雇员,都不得泄露任何与业务有
关的资料,甚至连某人是否是银行的客户这样简
单的信息,都要守口如瓶。银行对客户所负的保
密义务是银行与客户关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问
题。银行对客户负有保密义务是长期以来形成的
惯例,银行在签发的存折及手册中往往也对此加
以说明,阐明银行职员有义务对客户往来情况进
行保密。各国的银行法及其它法律一般也对银行
保密义务做出了具体规定,大多数金融业比较发
达的国家甚至制定了专门的银行保密法。我国相
关法律业已确立了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根据我国
《宪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
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个
收稿日期 :2∞3-σ7-σ7
40
嘎蛐-………………·
人和单位存款只要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负有为储
户保密的义务。
银行业作为金融业的核心,在国民经济中的
重要性不言而喻,随着我国银行业的发展以及同
国际银行业的接轨,制定我国的银行保密法是立
法发展的趋向。由于经济全球化和跨国银行业务
的广泛开展,银行与客户的关系越来越带有国际
色影,银行业务的这一特点,使得金融银行业比较
发达的西方国家的银行法,对整个国际金融法的
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本文拟以西方发达国家
(特别是英、美、德、瑞士等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
银行法和判例为基础,对银行保密义务问题做出
分析和阐述,借此期望对我国的银行及相关部门
有所启迪。
一、银行保密义务的基础
银行承担保密义务的法律基础是什么?这是
银行保密法的基础,在英美法系国家,银行所承担
的保密义务最先是由判例所确立,后来各国又制
定了相关法律对这一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在大陆
法系国家,银行保密义务的基础是基于刑法、税法
甚至是宪法等成文法。
英国判例法中被广泛引用的 Tournier v Nation-
李勇 :银行保密义务法律问题研究
al Provincial and Union Bank of England(1924)1KB
46103一案首先确立了英国法中银行所应承担的
保密义务。在这之前,当类似情况被提起诉讼时,
法院认为银行保守客户秘密是一种道德而非法律
义务。银行通常的理解及做法也和法院的这一观
点保持一致,即银行将合理实施客户对他们的信
任,但这不是法定义务。由于缺乏相应的诉讼作
为 引 导,实 践 中 也 是 如 此。Toumier v National
Provincial and Union Bank of England一案是西方国
家最早判决银行承担保密义务的判例,这一判决
作为确立银行保密义务的权威判决传遍了整个普
通法世界,美国的判例法也做出了类似英国法院
的解释。
在德国,银行保密被联邦宪法条款所保护,例
如联邦宪法第二条(选择和从事行业的自由)对此
做了规定。在某些裁判 中,银行保密义务是基于
刑法而产生,众所周知的是瑞士联邦银行法第 47
条。这部法律于 1934年被颁布 ,当时的背景是纳
粹因为种族和信仰的原因开始没收个人的财产,
违反第 47条的银行家将被监禁或被罚款。
做出银行承担保密义务判决的原因是客户的
信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秘密被严格保守,这可
能是判决银行承担保密义务 的经济基础。秘密或
隐私并非总是具有经济效益,无论这种观点正确
与否,根据“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从经济学的观
点分析,至少有两个原因可以支持银行承担保 密
义务。首先是商业信息的商业灵敏度,商业信息
具有市场价值,如果是保密信息的话更是如此,因
此这种情况不难理解 ,因为银行披露商业秘密信
息将使客户处于一种被竞争 的危险境地。其次是
对私人权利这一价值 目标 的保 护,特别是对个人
隐私权的保护。这可能是关于银行保密义务的主
要争议所在。就商业上的联系而言,这和第一点
是重叠 的,因为在某种意义上 ,一般人所关心的是
减少保密信息被他人利用以及被别人控制;在现
实中,商业和个人客户所重视的是保护他们的金
融秘密信息。如果银行不能对客户信息进行保密
而为公众所知,银行将丧失公众对它们的信任。
二、银行保密义务的范围
银行在何种情况下开始对客户负有保密义
务,这是事关银行承担保密义务 的重要细节问题 。
在特定环境下,当保密信息为保密人所了解,即他
已经注意到这些信息是秘密性的,或者已经同意
无论在任何条件下他都不会把这些信息泄露给他
人,保密义务便会产生。但是保密义务的产生一
般存在三个 限制性原则:首先保 密原则只适用于
那些被认为是秘密的信息;第二个限制性原则是
保密义务不适用于琐碎或无足轻重的信息;第三
个限制性原则是 :尽管对秘密进行保守的法律基
础是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它要求该秘密应该被法
律所维持和保护 ,但是这一公共利益不能和其它
一 些支持信息披露的公共利益相抵触。
在混业经营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趋势的情况
下,显而易见不 止是银 行被要求承担保密义务。
本文所关注 的是银行 ,但是我们不能忽略全能银
行或银行集团内的其他非银行成员(证券公司、保
险附属机构等)或许也被要求承担保密义务。银
行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也不仅限于客户所提供 的
信息,如果有关信息符合保密的标准并且这种情
形需要引入保密义务的话 ,保 密银行应该保守它
所得到的任何信息,包括对银行对客户的印象和
评价、或者它获得的任何和客户有关的信息。交
易的细节(例如付款人或收款人的姓名)、客户帐
户状况、客户职业等私人信息,所有这些都应该被
包括在内,某些具有消极特征的信息(如客户近来
有没有使用帐户,有没有在信用额度内透支等)也
应该被包括在 内。
因为上述原 因,在银行提供非银行服务 的过
程中,这种保密能扩大到银行所取得的任何信息。
并且这种义务并不依赖 于客户的能力 ,但不 同国
家对银行保密义务范围的理解会有差异。例如美
国的“纽 约规则”②,承认在银行和银行存款人之
间存在默示保密义务,但是在银行和银行借款人
之间,这种保密义务并不存在。而在英国法上,作
为对一般保密义务的规定 ,保密银行 的义务适用
于先合同交易并且在银行客户关系终止后仍然存
在 。
Tommiet v National Provincial and Union Bank of England一案案情如下:原告 Toumier是被告山e National Provincial and Union Bank of
的客户,原告和被告就其透支的10英镑达成了偿还协议,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履行,被告银行的职员便和原告雇主取得了
联系,向原告雇主透I了原告帐户透支及没有按约履行的情况,井表示认为原告热裒赌博,因为银行发现有多张支秉是原告签
发给赌博公司的。原告雇主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决定试用期满后不再雇佣原告,原告遂于 1924年向法院控告被告银行犯有诽谤
罪并违反了银行保密义务。初审法院判被告银行胜诉,但在上诉审中,法官裁定银行负有保密责任。
② 这一规曼j是纽约州法院在 Graney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v.Tak∞n,400NYS2d 717,720,aft"’d411 NYS2d 756(App.Div.1978);Sharma
v.Skaamp SifipMa~muzement Corp.,699F.gupp.440(SDNYI988)中所确立。 一
41
维普资讯
李勇:银行保密义务法律问题研究
al Provincial and Union Bank of England ( 1924) 1 KB
461①一案首先确立了英国法中银行所应承担的
保密义务。在这之前,当类似情况被提起诉讼时,
法院认为银行保守客户秘密是一种道德而非法律
义务。银行通常的理解及做法也和法院的这一观
点保持一致,即银行将合理实施客户对他们的信
任,但这不是法定义务。由于缺乏相应的诉讼作
为引导,实践中也是如此。 Tourr巾r v National
Provincial and Union Bank of England 一案是西方国
家最早判决银行承担保密义务的判例,这一判决
作为确立银行保密义务的权威判决传遍了整个普
通法世界,美国的判例法也做出了类似英国法院
的解释。
在德国,银行保密被联邦宪法条款所保护,例
如联邦宪法第二条(选择和从事行业的自由)对此
做了规定。在某些裁判中,银行保密义务是基于
刑法而产生,众所周知的是瑞士联邦银行法第 47
条。这部法律于 1934 年被颁布,当时的背景是纳
粹因为种族和信仰的原因开始没收个人的财产,
违反第 47 条的银行家将被监禁或被罚款。
做出银行承担保密义务判决的原因是客户的
信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秘密被严格保守,这可
能是判决银行承担保密义务的经济基础。秘密或
隐私并非总是具有经济效益,无论这种观点正确
与否,根据"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从经济学的观
点分析,至少有两个原因可以支持银行承担保密
义务。首先是商业信息的商业灵敏度,商业信息
具有市场价值,如果是保密信息的话更是如此,因
此这种情况不难理解,因为银行披露商业秘密信
息将使客户处于一种被竞争的危险境地。其次是
对私人权利这一价值目标的保护,特别是对个人
隐私权的保护,这可能是关于银行保密义务的主
要争议所在。就商业上的联系而言,这和第一点
是重叠的,因为在某种意义上,一般人所关心的是
减少保密信息被他人利用以及被别人控制;在现
实中,商业和个人客户所重视的是保护他们的金
融秘密信息。如果银行不能对客户信息进行保密
而为公众所知,银行将丧失公众对它们的信任。
二、银行保密义务的范围
银行在何种情况下开始对客户负有保密义
务,这是事关银行承担保密义务的重要细节问题。
在特定环境下,当保密信息为保密人所了解,即他
已经注意到这些信息是秘密性的,或者已经同意
无论在任何条件下他都不会把这些信息泄露给他
人,保密义务便会产生。但是保密义务的产生一
般存在三个限制性原则:首先保密原则只适用于
那些被认为是秘密的信息;第二个限制性原则是
保密义务不适用于琐碎或无足轻重的信息;第三
个限制性原则是:尽管对秘密进行保守的法律基
础是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它要求该秘密应该被法
律所维持和保护,但是这一公共利益不能和其它
一些支持信息披露的公共利益相抵触。
在混业经营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趋势的情况
下,显而易见不止是银行被要求承担保密义务。
本文所关注的是银行,但是我们不能忽略全能银
行或银行集团内的其他非银行成员(证券公司、保
险附属机构等)或许也被要求承担保密义务。银
行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也不仅限于客户所提供的
信息,如果有关信息符合保密的标准并且这种情
形需要引入保密义务的话,保密银行应该保守它
所得到的任何信息,包括对银行对客户的印象和
评价、或者它获得的任何和客户有关的信息。交
易的细节(例如付款人或收款人的姓名)、客户帐
户状况、客户职业等私人信息,所有这些都应该被
包括在内,某些具有消极特征的信息(如客户近来
有没有使用帐户,有没有在信用额度内透支等)也
应该被包括在内。
因为上述原因,在银行提供非银行服务的过
程中,这种保密能扩大到银行所取得的任何信息,
并且这种义务并不依赖于客户的能力,但不同国
家对银行保密义务范围的理解会有差异。例如美
国的"纽约规则"②,承认在银行和银行存款人之
间存在默示保密义务,但是在银行和银行借款人
之间,这种保密义务并不存在。而在英国法上,作
为对一般保密义务的规定,保密银行的义务适用
于先合同交易并且在银行客户关系终止后仍然存
在。
① Tour回町 v N,皿;onal Provincial and U nion Bank of England 一案案情如下:原告 Toumier 是被告 the National Provincial and Union Bank of
E咂and 的客户,原告和被告就其透支的 10 英镑达成了偿还协议,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履行,被告银行的职员便和原告雇主取得了
联系,向原告雇主透露了原告帐户透支及没有按约履行的情况,并表示认为原告热衷赌博,因为银行发现有多张支票是原告签
发给赌博公司的。原告雇主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决定试用期满后不再雇佣原告,原告遂于 1924 年向法院控告被告银行犯有诽谤
.并违反了银行保密义务。初审法院判被告银行胜诉,但在上诉审中,法官裁定银行负有保密责任。
② 这一规则是纽约州法院在 Graney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v. Taksen , 4∞NYS2d 717 , 720 , aff' d 411 肝S2d 756(App. 四v .1978); Sharma
v.结urup Ship Mana萨ment Corp. , ω9F .Supp.斜。 SDNY1988) 中所确立。
41
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 2004年第 1期
另外 ,从保密人获得信息的第三人也要受保
守秘密这一义务的约束。更进一步,为特定目的
而披露保密信息,并没有减少个人请求一般性保
护的要求。最后,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对保密义务
的补充 ,不得利用保密信息进行 收益是附属义务 ,
这一点已经被西方国家的关于私人数据保 护的法
律所支持。这些法律规定未经客户同意,银行使
用其数据库中的信息去支持第三方(包括银行集
团的其他成员)的服务是不合法的,尽管银行可能
只是对客户进行 了简单 的分类 ,而事实上并没有
披露数据库中的有关数据。例如在德国,除了银
行保密原则作为私法的一部分,依据私人数据保
护法规 ,银行还应承担特殊的责任 ,这种对私人数
据保护是受德国宪法保证的。
三、银行保密义务的例外
尽管各国对银行保密义务做 了规定 ,但是在
特定情况下总会对保密义务做 出例外规定。从理
论上进行分析的话 ,保密义务的例外总像 Toumier
v National Provincial and Union Bank of England一案
判决中所列出的那样 ,包括以下 四个方面:(1)法
律强制披露。(2)为公共利益进行披露。(3)为银
行利益进行披露。(4)经过客 户明示或默示同意
后进行披露。这些披露作为银行承担保密义务的
例外,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判决已经赋予其法
律效力 ,大陆法系有关 法律理论和具体法律规定
也是以此为基础。
(一)法律强制
如果法律强制对保密信息进行披 露,就是说
披露是一种义务 ,并且这种义务超过 了保 留信息
的义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披露客户帐户的
情况限于成文法的规定或法院的命令。在刑事案
件中,法院可能要求银行提供证据和证言。出于
税款征收的 目的,一些 国家的法律要求银行保 留
公司以及个人从事金融交易的记录,并规定政府
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银行提供必要的资料或直接到
银行查询。另外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当某人准备
与其他客户签约或交易 ,而银行发现如果对客户
信息进行保密的话 ,那 么该客户进行交易是很危
险的,这 时银行保密义务也会终结。举例而言 ,客
户甲想预先付款给客户乙,而银行知道客户乙此
时正面临破产,此时银行处于责任 冲突之 中,这种
情况下,银行必须通知客户甲。
当披露是强制性要求时 ,银行没有义 务为他
42
的客户对一个明显正当合法的要求进行抗议,这
不是保密义务的一部分,可以推测保密义务已不
再存在。此类请求产生时,银行也没有义务通知
客户。公共政策也指出,在这 方面对客户进行通
知会阻碍合法查询或者构成犯罪。但是法律的强
制性条款并没有完全排除保密义务 ,当信息被披
露时 ,一般而言公众也不能获得这些信息。披露
的信息获得要受到严格限制,事实上 获知保密信
息的人员一般 都负有不得再 行披露 的强 制性义
务。
(二)公共利益
第二个例外是对为公共利益而向公众进行披
露的义务。披露可能是面向警察、银行监管者等
管理机关以及银行管理的官方调查 ,甚 至在某些
判决中还面向所涉及到的相关跨国银行。传统
上 ,这一标准是建立于质询原则 的基础上 ,当就一
个质询进行披露时 ,这里不存在保密。在现代表
述中,这一标准已经扩大到犯罪、欺诈和其他罪行
中,包括 已实施的犯罪和预谋中的犯罪,各国的刑
法及金融法规对此都有规定。
但是显而易见 ,以公共利益为由对违背保密
义务进 行抗辩要被 限制在一定范 围内。一般认
为,如果银行发现其客户所从事的是对国家或社
会有害的行为,如欺诈或刑事犯罪等,银行便有义
务履行其对社会和公众所负的责任,公布客户的
行为和资料。这种做法的理论基础是 当私人利益
和公共利益发 生冲突时 ,应 以后者为重 。如果这
种披露是为了银行管理机关等职权机构的利益,
公共利益标 准在 这一类型 的披 露 中一般会被 限
制。例如,银行向其他客户发出警告告知某一客
户可能会破产的事实 ,这就不是为了公共利益。
(三 )为银行 利益 而进行披 露
尽管从理论上为银行利益进行披露可以作为
银行保密义务 的例外 ,但是这一例外在各 国的保
密法 中并没有得以生存发展。因为为银行利益进
行披露这一特定用词容易产生误解,因此实践中
纯粹为银 行利益进行 披露一般不会得 到法院支
持。法院一般将银行利益和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进
行考虑 ,如果为银行 利益披露客户的保密信息涉
及到公共利益或者这一披露得到客户明示或默示
的同意 ,那么为银行利益进行披露是被允许的。
目前,银行集团内部之间和外部信贷机构之
间经常交换或传递客户的秘密信息,考虑到这一
实践,如果对此不予承认的话,为银行利益进行披
维普资讯
广东财经职业学院学报 2004 年第 1 期
另外,从保密人获得信息的第二人也要受保
守秘密这一义务的约束。更进一步,为特定目的
而披露保密信息,并没有减少个人请求一般性保
护的要求。最后,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对保密义务
的补充,不得利用保密信息进行收益是附属义务,
这一点已经被西方国家的关于私人数据保护的法
律所支持。这些法律规定未经客户同意,银行使
用其数据库中的信息去支持第三方(包括银行集
团的其他成员)的服务是不合法的,尽管银行可能
只是对客户进行了简单的分类,而事实上并没有
披露数据库中的有关数据。例如在德国,除了银
行保密原则作为私法的一部分,依据私人数据保
护法规,银行还应承担特殊的责任,这种对私人数
据保护是受德国宪法保证的。
三、银行保密义务的例外
尽管各国对银行保密义务做了规定,但是在
特定情况下总会对保密义务做出例外规定。从理
论上进行分析的话,保密义务的例外总像 Toumier
v National Provincial and Union Bank of England 一案
判决中所列出的那样,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法
律强制披露。 (2)为公共利益进行披露。 (3) 为银
行利益进行披露。 (4) 经过客户明示或默示同意
后进行披露。这些披露作为银行承担保密义务的
例外,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判决已经赋予其法
律效力,大陆法系有关法律理论和具体法律规定
也是以此为基础。
(一)法律强制
如果法律强制对保密信息进行披露,就是说
披露是一种义务,并且这种义务超过了保留信息
的义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披露客户帐户的
情况限于成文法的规定或法院的命令。在刑事案
件中,法院可能要求银行提供证据和证言。出于
税款征收的目的,一些国家的法律要求银行保留
公司以及个人从事金融交易的记录,并规定政府
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银行提供必要的资料或直接到
银行查询。另外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当某人准备
与其他客户签约或交易,而银行发现如果对客户
信息进行保密的话,那么该客户进行交易是很危
险的,这时银行保密义务也会终结。举例而言,客
户甲想预先付款给客户乙,而银行知道客户乙此
时正面临破产,此时银行处于责任冲突之中,这种
情况下,银行必须通知客户甲。
当披露是强制性要求时,银行没有义务为他
42
的客户对一个明显正当合法的要求进行抗议,这
不是保密义务的一部分,可以推测保密义务已不
再存在。此类请求产生时,银行也没有义务通知
客户。公共政策也指出,在这方面对客户进行通
知会阻碍合法查询或者构成犯罪。但是法律的强
制性条款并没有完全排除保密义务,当信息被披
露时,一般而言公众也不能获得这些信息。披露
的信息获得要受到严格限制,事实上获知保密信
息的人员一般都负有不得再行披露的强制性义
务。
(二)公共利益
第二个例外是对为公共利益而向公众进行披
露的义务。披露可能是面向警察、银行监管者等
管理机关以及银行管理的官方调查,甚至在某些
判决中还面向所涉及到的相关跨国银行。传统
上,这一标准是建立于质询原则的基础上,当就一
个质询进行披露时,这里不存在保密。在现代表
述中,这一标准已经扩大到犯罪、欺诈和其他罪行
中,包括已实施的犯罪和预谋中的犯罪,各国的刑
法及金融法规对此都有规定。
但是显而易见,以公共利益为由对违背保密
义务进行抗辩要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一般认
为,如果银行发现其客户所从事的是对国家或社
会有害的行为,如欺诈或刑事犯罪等,银行便有义
务履行其对社会和公众所负的责任,公布客户的
行为和资料。这种做法的理论基础是当私人利益
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后者为重。如果这
种披露是为了银行管理机关等职权机构的利益,
公共利益标准在这一类型的披露中一般会被限
制。例如,银行向其他客户发出警告告知某一客
户可能会破产的事实,这就不是为了公共利益。
(三)为银行利益而进行披露
尽管从理论上为银行利益进行披露可以作为
银行保密义务的例外,但是这一例外在各国的保
密法中并没有得以生存发展。因为为银行利益进
行披露这一特定用词容易产生误解,因此实践中
纯粹为银行利益进行披露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
持。法院一般将银行利益和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进
行考虑,如果为银行利益披露客户的保密信息涉
及到公共利益或者这一披露得到客户明示或默示
的同意,那么为银行利益进行披露是被允许的。
目前,银行集团内部之间和外部信贷机构之
间经常交换或传递客户的秘密信息,考虑到这一
实践,如果对此不予承认的话,为银行利益进行披
李勇:银行保密义务法律问题研究
露这一例外将站不住脚。因为银行 客户对这一实
践普遍表示不满,所以立法要求对为银行利益进
行披露这一例外进行 限制。事实上 ,与一般的原
则相协调 ,这样的实践只有在公共利益(除了法律
规定和合同)中才可能被认为是正确的。公共利
益位于保密原则的中心 ,任何保 密义务 的标准必
通过公共利益来衡量。
(四)客户同意
客户同意包括直接 同意和默示 同意两 种情
况 。客户对披露的直接同意无疑免除 了银行因违
反保密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出于审慎的考
虑,银行一般被建议获得客户 的书面同意。理论
上 ,客户一旦给予直接同意 ,这种直接 同意可以长
久持续存在,但是情势变更可能导致直接 同意失
去时效。举例而言 ,如果银行 向客户的核算师披
露客户帐户的有关情况、担保以及连带责任等信
息,它需要得到客户的书面同意,并且这种同意需
要客户定期更新 。
在特别情况下 ,客户被认 为做出了允许银行
披露的默示同意。客户让开户银行作为其出具票
据的鉴定人便是一个例子。另一个例子是,当担
保人查询他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的相关信息
时 ,银行必须告知担保人他所负有 的并将持续 存
在的责任,但是当债务数额超过担保范围时,银行
只需简单 的告知他们需要对全部债务负责,担保
人并无权检查客户帐户或获得与交易有关的特别
细节。
在默示同意 的基础上 ,如果银行对同一银 行
集团内的其他公司进行信息披露 ,特别是如果这
种披露能够使其他公司获得保险和投资机会等非
银行业务的话 ,很难说银行的这种行为是合法的。
原则上,如果银行对同一银行集 团内的其他公司
披露了相关信息,该银行便违反了保密义务。尽
管银行和其它附属机构在经济上以及事实上属于
同一实体,但是法律在许多方面把它们看作是单
独的实体。与此相类似,银行对信贷查询机构进
行信息披露这一实践也难以证明是合法的,尽管
有辩解声称这是鉴于 “黑色信息”(关 于欺诈 的信
息)而属公共利益例外。如果银行 不能进行披露
或者进行这种披露是不现实的,银 行所能采取 的
最好方式是取得客户的直接授权或对银行合同进
行变更。考虑到英德等国家颁布的《私人数据保
护法案》更是如此,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银行不按
信息被提供的目的而使用私人信息就会构成违法
行为。客户的同意能够使这种使用合法化,但是
数据登记官认为正确的同意必须是出于客户的自
愿并且客户不能被强迫,也就是说客户必须充分
认识到他们所 同意 的内容,沉默本身并不能构成
同意。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了为储
户保密这一原则,也就是说确立了银行所要承担
的保密义务 ,但 是相关法规 内容过于简单并且大
部分立法层 次不高 ,很 多涉及银行保密 的内容都
是出自国务 院的条例和人 民银行 的办法等 ,并没
有对银行保密义务做出详尽规定。涉及到银行保
密的众多案 例,法院在实践 中进行审理 时也难 以
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 。
人世后随着我国银行业与 国际银行业的接轨
融合,涉及到银行保密义务的纠纷会越来越多,而
且对我国银行 而言很 多纠纷都是全新 的内容 ,例
如关于离岸金融与银行保密义务等。如何在银行
保密义务和客户隐私权之间进行协调,解决现实
问题,制定我国的银行保密法已被提上 日程。银
行保密法的制定对于促进一国银行业 的发展具有
重要 的意义 ,瑞士银行业得 以兴旺发达的一个非
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瑞士银行保密法的制定和对银
行保密义务的严格执行 ,因此 了解学习国际金融
法上关于银行保密义务的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法
理学基础 ,无论是对我国的理论实务界 ,还是对银
行等金融机构,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Ross Cranston.Principles of Banking Law[M].Oxford:Oare—
don Press,1997.
[2]J.Milnes Holden.The law and practice of banking.Vo1.1
banker and customer[M].I-~den:pitman,1991.
【3 JPenn,Shea and Arora,Sweet and Maxwel1.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bank[Z].1987.
[4]王贵国.国际货币金融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O00.
[5]银行法律与实务:银行与客户[M].香港 :中国银行港
澳管理处 培训 中心出版 ,1988.
[6]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M].黄毅,杜要忠译.北京:中
国金融出版社 ,2000.
[7]徐杰,[德]罗伯特.霍恩(1%rbert Horn).中国与德国:银
行法律制度[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 李惠奇
43
维普资讯
李勇:银行保密义务法律问题研究
露这一例外将站不住脚。因为银行客户对这一实
践普遍表示不满,所以立法要求对为银行利益进
行披露这一例外进行限制。事实上,与一般的原
则相协调,这样的实践只有在公共利益(除了法律
规定和合同)中才可能被认为是正确的。公共利
益位于保密原则的中心,任何保密义务的标准必
通过公共利益来衡量。
(四)客户同意
客户同意包括直接同意和默示同意两种情
况。客户对披露的直接同意无疑免除了银行因违
反保密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出于审慎的考
虑,银行一般被建议获得客户的书面同意。理论
上,客户一旦给予直接同意,这种直接同意可以长
久持续存在,但是情势变更可能导致直接同意失
去时效。举例而言,如果银行向客户的核算师披
露客户帐户的有关情况、担保以及连带责任等信
息,它需要得到客户的书面同意,并且这种同意需
要客户定期更新。
在特别情况下,客户被认为做出了允许银行
披露的默示同意。客户让开户银行作为其出具票
据的鉴定人便是一个例子。另一个例子是,当担
保人查询他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的相关信息
时,银行必须告知担保人他所负有的并将持续存
在的责任,但是当债务数额超过担保范围时,银行
只需简单的告知他们需要对全部债务负责,担保
人并无权检查客户帐户或获得与交易有关的特别
细节。
在默示同意的基础上,如果银行对同一银行
集团内的其他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特别是如果这
种披露能够使其他公司获得保险和投资机会等非
银行业务的话,很难说银行的这种行为是合法的。
原则上,如果银行对同一银行集团内的其他公司
披露了相关信息,该银行便违反了保密义务。尽
管银行和其它附属机构在经济上以及事实上属于
同一实体,但是法律在许多方面把它们看作是单
独的实体。与此相类似,银行对信贷查询机构进
行信息披露这一实践也难以证明是合法的,尽管
有辩解声称这是鉴于"黑色信息"C关于欺诈的信
息)而属公共利益例外。如果银行不能进行披露
或者进行这种披露是不现实的,银行所能采取的
最好方式是取得客户的直接授权或对银行合同进
行变更。考虑到英德等国家颁布的《私人数据保
护法案》更是如此,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银行不按
信息被提供的目的而使用私人信息就会构成违法
行为。客户的同意能够使这种使用合法化,但是
数据登记官认为正确的同意必须是出于客户的自
愿并且客户不能被强迫,也就是说客户必须克分
认识到他们所同意的内容,沉默本身并不能构成
同意。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了为储
户保密这一原则,也就是说确立了银行所要承担
的保密义务,但是相关法规内容过于简单并且大
部分立法层次不高,很多涉及银行保密的内容都
是出自国务院的条例和人民银行的办法等,并没
有对银行保密义务做出详尽规定。涉及到银行保
密的众多案例,法院在实践中进行审理时也难以
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
入世后随着我国银行业与国际银行业的接轨
融合,涉及到银行保密义务的纠纷会越来越多,而
且对我国银行而言很多纠纷都是全新的内容,例
如关于离岸金融与银行保密义务等。如何在银行
保密义务和客户隐私权之间进行协调,解决现实
问题,制定我国的银行保密法已被提上日程。银
行保密法的制定对于促进一国银行业的发展具有
重要的意义,瑞士银行业得以兴旺发达的一个非
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瑞士银行保密法的制定和对银
行保密义务的严格执行,因此了解学习国际金融
法上关于银行保密义务的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法
理学基础,无论是对我国的理论实务界,还是对银
行等金融机构,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阳Ro臼 Cran且a幽n. Pr阳阳恤ir讪nc句les of Banking [ M] . ωoro: αare
don Press , 1佣7.
[2]]. Milnes Holden. 四e law and practice of banking. Vol. 1
banker 皿叫d cust
[3] Penn , Shea and Arora , Sweel and Maxwell. and praclice
of inlemalional bank[Z] .1987.
[4]王贵国.国际货币金融法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α)().
[5]银行法律与实务:银行与客户[ MJ.香港:中国银行港
澳管理处培训中心出版, 1988.
[6]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M] .黄毅,杜要忠译.北京:中
国金融出版社,2侃)().
[7]徐杰, [德]罗伯特.霍恩 (Norbert Hom) .中国与德国:银
行法律制度 [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责任编辑李惠奇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