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参考格式)
合伙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
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
协议。
第二条 本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
全体合伙人愿意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
经营。
第三条 本协议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四条 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
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第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经营场所:
第三章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及合伙期限)
第七条 合伙目的:本合伙企业为 XX 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意在为
核心创业团队提供分担创业风险、同时享受创业收益的通道。
第八条 合伙经营范围: 投资持有 XX 公司股权 。
第 XX 条
合伙期限为××年。 (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增加本条)
第四章 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第九条 合伙人共 个,分别是:
1、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注:选择其中之一):
住所(址): ,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2、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注:选择其中之一):
住所(址) , 证件名称: , 证件号
码: ;
(注:可续写。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
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
人。) 以上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章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1、普通合伙人: 。
以货币出资 万元,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劳务或其
它非货币财产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作价出资 万元, 总认
缴出资 万元,占出资总额的 %。 首期实缴出资 万元,在
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个月内缴足。 ……
2、有限合伙人 : 。 以货币出资 万元,以(实物、知识
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它非货币财产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作价
出资 万元,总认缴出资 万元,占出资总额的 %。 首期实缴出
资 万元,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
业执照之日起 个月内缴足。 (注:可续写。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
办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章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如下方式分配:
。
第 十 二 条 合 伙 企 业 的 亏 损 分 担 , 按 如 下 方 式 分
担: 。 (注:不得约定将
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协
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立的,由
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
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七章 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
人应具备如下条件: ,
并按如下程序选择产生: 。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在本条约定其它决定方式,例如“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决定”),委
托(列出所委托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中法人合伙人委派 、
其他组 织合伙人委派 。(注:可根据实际续写,如无非自
然人合伙人,此内容删去)代表其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
行合伙事务。执行 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
第十四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
合伙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
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
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
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暂停该事务的执行。如果
发生争议,依照本协议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表决。受委托执行合伙事
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
撤销该委托。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为:
。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更换程序为:
。
本企业因仅以持有【 】有限公司股权为目的而设立,不进行任何与
该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
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
三十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的表 决办法)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
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
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例如约定下列全部
或某一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或“经全体合伙事务执
行人一致同意”等)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
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
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在本条约 定其它情形)。
除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
交易。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
第 七十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
的出资。(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条约
定其它 决定方式)
第二十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第八章 入伙与退伙
第二十一条 新合伙人入伙,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依法
订立 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
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物状况。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注:也可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条约 定新合伙人的其它
权利和责任)。新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 承担无限连带
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
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
人可以退伙。(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保留;否则,删除)
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
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
的,保 留;否则,删除) 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或
四十六条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二
十三条 普通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和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
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
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
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
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
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普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
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
同意 (注:也可依《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
同意方式), 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作
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
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
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
财产份额。 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
全体合伙人未能
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注:也可依据
《合伙 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决定方式和退还
办法)。
第二十六条 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
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
债务的,该退伙人应当依照本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分担亏损。有限合
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
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
为有限 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
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
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
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
章 争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
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
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
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
算
第二十九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清算办法应当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
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
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
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
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注:也可根据《合伙企业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另行约定),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三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
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
登记机关一份。(注:此条供合伙人参考,设立合伙企业必须依法向
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合伙协议)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注:可选择。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签名,
为 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