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17]56 号
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7 年 12 月 26 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
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
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
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
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
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
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
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
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
后的资本余额。
第八条 除上述集团超额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集
团及集团母公司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集团财务杠杆率,是指集团合并净资产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经调整后的合并表内外资产的比率。
第九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性相关监管指标的计
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
部资本充足性管理及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性信
息。
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集团
及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性、杠杆率、资本管理等情况进行日常监
管和现场检查,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金融稳定
发展委员会的领导下,加强与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
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最大限度地消除监管空白和减少监管套利。
第二章 集团母公司资本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
资本和二级资本。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算各
级资本和扣减项。
第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
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集团母公司应当按
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
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
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9%。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10%。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
第二节 资本定义
第十八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其他综合收益。
(七)其他可计入部分。
第十九条 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他一级资本工具。
(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溢价。
第二十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
(二)二级资本工具溢价。
(三)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
1.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信
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
权资产的 %。
前款所称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集团母公司实
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信用风
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最低要求是指 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信用风
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和应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两者中
的较大者。集团母公司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由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2.集团母公司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
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
险加权资产的 %。
前款所称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集团母公司实
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集团母公司应当从核心一
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
1.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信用风
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是指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
备低于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集团母公司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信
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是指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
值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固定收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
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
回。
(九)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
现损益。
(十)对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附属机构的核心一级资本
投资。
第二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协议相
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为虚
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及附属机构发行的其他
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集团母公司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一次性全
额扣除。集团母公司某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
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对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金
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
额 3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集团母公司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
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
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第一
节规定可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资本投资。
第二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对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金
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公
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 30%的部分应从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扣
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
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集团母公司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
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
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
规定可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资本投资。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
他依赖于本公司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
资本净额 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未在集团母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
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核心
一级资本净额的 35%。
第二十七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其他应在核心一级资本、
其他一级资本、二级资本中扣除的项目,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
对应扣除。
第三节 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二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
资产,并可结合实际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核准,集团母公司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
法。
第二十九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表内资产信用
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三十条 集团母公司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
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
重。
本办法施行后新增的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权重按照本办法
附件 1 的规定执行,存续的表内资产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
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
监办发〔2016〕38 号)规定的集团母公司表内资产的风险权重
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
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风险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
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附件 1 的规
定执行。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2 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
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
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 1 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
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
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与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
债权相同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
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债权,取得与对保证人直接债
权相同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债权,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
低风险权重。
第三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
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
要求。
第三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清晰的交易账簿和非交
易账簿划分标准,明确纳入交易账簿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以及
在交易账簿和非交易账簿间划转的条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
第三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交易账簿总头寸如未达到 80 亿元
或未超过表内外总资产的 5%,可不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
本要求的 8 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8。
第三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3 的规定分
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
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工具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三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
资本要求。
第四十条 集团母公司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
要求的 8 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8。
第四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以集团母公司最近三年平均
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总收入按照本办法附件 4 的规定进行确认,包括不良资产经
营及处置净收入、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投资收益、利息净收入
以及其他收入。
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按照以下公式计量:
其中:
KBIA 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GI 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
n 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α为 15%。
第四节 杠杆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四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衍生产品
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
100%
第四十三条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为表内总资产扣减衍
生产品资产会计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会计余额及一级资本扣
减项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表内总资产是指扣减针对相关资产计提的准备或会计估值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扣减的衍生产品资产是指衍生产品的公允价值及其变动形
成的衍生资产会计余额,但不包括作为有效套期的衍生工具。
扣减的证券融资交易资产是指交易合约价值通过市场估值
确定且通常要求提供现金或证券作为抵质押品的交易形成的资
产会计余额,包括买入返售、卖出回购、证券借贷及保证金贷款
交易等。
第四十四条 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为集团母公司表外业
务根据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得到的风险暴露。
第四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杠杆率不得低于 6%。
第三章 集团资本监管要求
第一节 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第四十六条 集团资本监管范围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
机构。
第四十七条 集团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
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投资机构,
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集团母公司或其附属机构直接拥有,或与附属机构共
同拥有 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机构。
(二)集团母公司拥有 50%(含)以下的表决权,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被投资机构: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机构 50%以上的表
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拥有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时,应考虑集团持有的该机构的
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
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集团母公司对被投资
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他证据表明受集团母公司实际控制的被投资机构。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
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
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集团母公司的股权结
构变动、风险类别等确定和调整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第四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未拥有被投资机构多数表决权或
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机构,虽然单个机构资产规模
占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根据风险相关性,该类机构
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母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
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
和损失足以对集团母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第四十九条 下列被投资机构可以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
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机构。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机构。
(三)有证据证明决定在三年内出售的、集团母公司或附属
机构的权益性资本在 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
(四)受所在国外汇管制或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
到限制的境外附属机构。
(五)集团母公司或经批准实施债转股的附属机构短期或阶
段性持有的债转股企业。
集团母公司或附属机构应制定阶段性持有债转股企业的退
出计划,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超出计划退出期
限仍未退出且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债转股企业,原则上应纳入集团
资本监管范围。
(六)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附属非金融机构:
1.金融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低于 50%(金融资产的范围应
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
规定)。
2.资产负债率低于 70%。
3.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具有投融资功能。
本项规定的条件,主要依据该附属非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经审
计的年末财务报表的算术平均值进行判断,成立不满两年的,可
依据自成立之日起至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进行判断。
第五十条 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金融机构对附属非金融机
构提供长期清偿担保的,该非金融机构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无清偿担保或清偿担保可无条件撤销的,由集团母公司按审慎原
则处理。
第五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附属机构资本管理,根据
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对各级附属非金融机构资本充足性的管理要
求,并督促附属机构持续满足资本管理和监管要求。
第二节 集团合格资本计量
第五十二条 集团合格资本包括集团母公司合格资本和附
属机构合格资本两部分。集团母公司应当根据集团内部交叉持股、
互持资本工具、过度杠杆、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附属机构
资本缺口等情况计量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对集团合格资本进行
相应调整。
第五十三条 集团合格资本净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集团合格资本净额=集团母公司合格资本净额+∑(附属机构
合格资本净额×集团母公司对该附属机构的持股比例)-集团合格
资本调整项
前款公式中的附属机构只包括集团母公司直接持股的一级
附属机构(含附属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并对二级及以下附属
机构进行资本并表),对附属机构持股比例应包括直接及间接持
股;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计算合格资
本净额,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计算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
第五十四条 附属金融机构是指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的集
团附属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是指在资本并表口径下按照相关行
业资本监管规定计量得出的资本净额。
对于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只适用于法人口径的附属金融
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按照法人口径计量;若其还存在附属机构,
按照相关行业监管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若无资本监管规定的,
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并按照第五十六条规
定计入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调整项。
第五十五条 附属非金融机构是指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
围的除附属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附属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是指
在资本并表口径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计量得出的合
格资本净额,资本并表中产生的少数股东权益可按规定部分计入
合格资本。
本办法发布前附属非金融机构已经持有的、按照此前相关监
管规定属于合格资本但按照本办法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格资本的
部分,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按年递减 20%计算,2022 年 1 月 1
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因新旧计量规则差异导致集团母公司和
附属非金融机构增加资本扣除要求的部分,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分五年逐步实施,即第一年扣除 20%,第二年扣除 40%,第三
年扣除 60%,第四年扣除 80%,第五年全额扣除。
第五十六条 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包括:
(一)集团补充资本调整项。该调整项包括集团母公司和各
级附属机构之间、各级附属机构之间的持股额及相互持有的其他
合格资本工具、经审核无法转移的资本额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其他资本投资。
前款所称持股额主要包括过度杠杆,即将发债和借入资金以
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获得的持股额;相互持有的其他合格资本工
具包括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等被认定为被投资机构合格资本的
其他资本工具。但上述两项均不包括已在附属机构按照资本并表
口径计量资本数据时合并抵销掉的持股额,以及在集团母公司合
格资本中已扣除的各级资本工具。
(二)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调整项。该调整项是
指,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只适用于法人口径的一级附属金融机
构时,该金融机构的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与集团母公司对其持股
比例(包括直接及间接持股)的乘积汇总之和。
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等于该附属机构的合格资
本小于最低资本要求的差额,如合格资本超过最低资本要求,则
超额部分在本项目中列为负值,即资本缺口调整项为负值。若相
关行业监管机构对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有资本监管规定的,按相
关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及最低资本要求,若无资本监管规定的,
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相关规定计算。
第三节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计量
第五十七条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包括集团母公司最低资本
要求和附属机构最低资本要求两部分。集团应当根据集团内部借
款、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项目)等情况计量集团最低资本
要求调整项,对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十八条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计算公式如下: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集团母公司最低资本要求+∑(附属机构
最低资本要求×集团母公司对该附属机构的持股比例)-集团最低
资本要求调整项
集团母公司最低资本要求,应取以下二者中较高值:
风险加权资产总额×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调整后的表内
资产余额+衍生产品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的
表外项目余额)×杠杆率监管要求。
第五十九条 附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是指在资本并表
口径下按照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规定计量得出的最低资本要求。对
于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只适用于法人口径的附属金融机构,其
最低资本要求按照法人口径计量;若其还存在附属机构,按照相
关行业监管规定计量其最低资本要求,若无资本监管规定的,按
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计量其最低资本要求,并按照第五十六条规
定计入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调整项。
第六十条 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计算公式如下:
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风险加权资产×资本充足率
要求×管理层级难度系数
公式中的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是指对一级附属非
金融机构在资本并表口径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计量
得出的风险加权资产总额与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资本充
足率监管要求以及管理层级难度系数三者的乘积。其中,附属非
金融机构交易账簿总头寸未超过表内外总资产的 5%,可不计提
市场风险资本。
管理层级难度系数为(100+N)%,附属非金融机构的集团
层级不超过三级时 N=0,层级为四级时 N=10,层级为五级时
N=20,以此类推。集团层级由集团母公司起算,特殊目的实体
和项目公司可不纳入层级计算。管理层级难度系数自 2018 年底
开始纳入附属非金融机构最低资本要求计算。
第六十一条 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调整项,是指由于集团母公
司与集团各级附属机构之间的借款、担保及等同于担保的或有项
目形成的监管资本要求在集团范围内的重复计算而产生的调整
项,等于上述借款、担保余额与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机构持股比例
(包括直接及间接持股)以及对集团母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
求的乘积汇总之和。
第四节 集团超额资本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六十二条 集团超额资本计算公式如下:
集团超额资本=集团合格资本净额-集团最低资本要求
第六十三条 集团超额资本不得低于 0。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集团母
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股权结构、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等确定和调
整集团超额资本的计算范围。
第五节 集团财务杠杆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六十五条 集团财务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集团财务杠杆率=集团合并净资产/(集团表内总资产+集团
表外项目+集团表外管理资产-调整项)×100%
集团表外项目,包括远期收购承诺、信用增级、对外提供融
资性担保、非融资性担保、不可撤销的流动性支持承诺及其他或
有项目。
集团表外管理资产,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实际进行
管理而未纳入资产负债表内的各类资产,主要包括资产证券化资
产、银行理财、委托贷款、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
等形式的资产。
调整项,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身
对表外管理资产不承担会计、法律和事实上的本金或收益兑付义
务的资产。虽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金或收益的兑付义务,但根据此
类资产的历史兑付情况很有可能履行兑付义务的资产不得列入
调整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通过日常监管和现场检
查对调整项科目进行核实,如发现集团将不符合规定的资产纳入
调整项,可根据有关监管法规及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对集团
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十六条 集团财务杠杆率不得低于 8%。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集团及集团母
公司实施资本充足性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
各类风险。
第六十八条 除最低资本要求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有权根据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更审慎的附加资本要
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单家资产公司的功能定位及发展战略执行情况、
不良资产主业经营和发展状况、投资设立金融和非金融附属机构
以及附属机构经营和发展情况等,提出的集团附加资本要求。
(二)根据对特定资产组合的风险及与主业相关度的判断,
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等方法,针对特定资
产组合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三)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集团或集团母公司提出的附
加资本要求。
(四)根据单家集团母公司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或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未达到相关要求等情况,结合对风险状
况的评估结果,针对集团母公司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五)根据单家集团母公司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
件发生情况,针对集团母公司提出的操作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六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内部资本充足性评估报告。
第七十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将资产公司分为三类:
(一)第一类资产公司:集团超额资本、资本充足率、一级
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
本要求。
(二)第二类资产公司:集团超额资本、资本充足率、一级
资本充足率或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
达到附加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资产公司:集团超额资本、资本充足率、一级
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
求。
第七十一条 对第一类资产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水平快速下降,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资产公司加强对资本充足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
预测。
(二)要求资产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性管理计划。
(三)要求资产公司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七十二条 对第二类资产公司,除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的监管措施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
措施:
(一)与集团母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集团资本管理存在的问
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集团母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
达标计划。
(四)督促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机构资本充足状况进行排查,
督促资本不足的附属机构尽快提升资本水平。
(五)提高对集团资本充足性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频率。
(六)要求集团母公司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七)限制集团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八)限制集团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九)限制集团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十)限制集团重要资本性支出。
(十一)要求集团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七十三条 对第三类资产公司,除本办法第七十一条和第
七十二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
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集团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集团停办全部高风险资产业务。
(三)限制或禁止新设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责令集团对附属机构进行清理整合,调整附属机构股
权结构或转让资产。
(五)强制要求集团对非普通股的其他各级资本工具进行减
记或转为普通股。
(六)责令集团母公司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
利。
(七)依法对集团母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
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资产公司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
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四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集团母公司,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集团母公司在限定期限内补充一级资本。
(二)要求集团母公司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要求集团母公司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第七十五条 对于集团财务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集
团,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集团在限定期限内补充合格资本。
(二)要求集团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要求集团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四)限制或禁止新设机构、开办新业务。
(五)责令集团对附属机构进行清理整合,调整附属机构股
权结构或转让资产。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社
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
性。
第七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半年及年
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
末后 60 个工作日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
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 15 个工作日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迟披露。
第七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
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
披露。
(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一级资本净额、资本净额、最低
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
率、资本充足率、集团合格资本、集团最低资本要求、集团超额
资本、杠杆率、集团财务杠杆率等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一次。
(三)资本充足性相关指标的计算范围、信用风险暴露总额、
逾期及不良资产总额、信用风险资产减值准备、信用风险资产组
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资
本要求、市场风险期末风险价值及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
股权投资及其损益、非交易账簿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
每年披露一次。
第七十九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在满足信
息披露总体要求的基础上,未在境内外上市的集团母公司可以适
当简化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资产公司应当参照国务院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资产公司应当在 2020 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
的集团超额资本和集团财务杠杆率监管指标要求,鼓励有条件的
资产公司提前达标。
第八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资本充足性
指标计算的内部制度。集团母公司调整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
相关指标计算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
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 1
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
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一、表内资产风险权重
表 1: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
项目 权重
1.现金类资产
现金 0%
存放中国人民银行款项 0%
2.对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对我国中央政府的债权 0%
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债权 0%
对评级 AA-(含 AA-)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0%
对评级 AA-以下,A-(含 A-)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
债权
20%
对评级 A-以下,BBB-(含 BBB-)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
行的债权
50%
对评级 BBB-以下,B-(含 B-)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
的债权
100%
对评级 B-以下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150%
对未评级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100%
3.对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对我国公共部门的债权(收入来源于中央财政)
其中:对我国公共部门的贷款(收入来源于中央财政) 20%
其中:持有的我国公共部门发行的债券(收入来源于中央财政) 20%
对我国省级(直辖区、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债权 20%
对评级 AA-及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25%
对评级 AA-以下,A-(含 A-)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50%
对评级 A-以下,B-(含 B-)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100%
对评级 B-以下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150%
对未评级的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100%
4.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债权
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债权
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债权 0%
项目 权重
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 100%
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债权
原始期限 3 个月以内 20%
原始期限 3 个月以上 25%
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 100%
对我国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 100%
5.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金融机构的债权
对评级 AA-(含 AA-)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的债权 25%
对评级 AA-以下,A-(含 A-)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的债权 50%
对评级 A-以下,B-(含 B-)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的债权 100%
对评级 B-以下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的债权 150%
对未评级的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的债权 100%
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债权 0%
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 100%
6.对一般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债权
收购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
批量收购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 50%
其他形式收购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 75%
收购非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 100%
其他对一般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债权 150%
7.股权投资
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250%
因政策性原因形成的对工商企业的股权投资 100%
围绕不良资产开展的追加投资 150%
市场化债转股 150%
对工商企业的其他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400%
对有控制权但未并表的工商企业的股权投资 800%
8.其他
非自用不动产
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 100%
其他非自用不动产 400%
次级受益权资产 200%
因实质性重组项目形成的表内资产 50%
其他表内资产 100%
注:1.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金砖
国家新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欧洲
投资基金、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2.收购金融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化原则从金融机构收购的
债权类不良资产(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债权资产,不包括由金融
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且与不良资产转出方之
间不存在任何关于该笔资产的回购协议或约定最低处置收益的委托处置协议。
批量收购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指资产公司按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
办法》(财金〔2012〕6 号)及有关补充规定从金融企业收购的不良债权资产。
3.因政策性原因形成的对工商企业的股权投资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债转股以及
为实现其保值增值而形成的对工商企业的股权投资,形成方式包括股权置换、增资、配股、
转增股本、定向增发等。
4.因实质性重组项目形成的表内资产是指资产公司参与对问题企业的实质性重组活动
形成的债权、股权等各类表内资产。
实质性重组是指资产公司单独或者联合其他机构运用多种方式对问题企业的资金、资产、
人才、技术、管理等要素进行重新配置,构建新的生产经营模式,帮助企业摆脱经营与财务
困境,恢复生产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实现企业价值再造和提升。只对问题企业提供直接或
间接融资的项目不包含在内。
问题企业是指经营或财务遭遇困难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1)贷款、债券、票据、
应付账款等债务不能按期偿付;(2)资产低效或无效运营,例如,企业涉及重大诉讼、核
心资产被查封、资金被冻结等;(3)经营情况出现异常,例如,主营业务持续萎缩、对外
过度投资、产能严重过剩等;(4)财务状况出现异常,例如,资不抵债、收不抵支、连续
两年亏损,并且难以获得补充资金来源等;(5)意外、突发事件引致的暂时性困难,例如,
遭遇短期流动性问题、资金链突然断裂、债务或权益被要求提前偿付或赎回等;(6)企业
管理失效,例如,内部管理机制失灵、企业市场价值或公允评估值长期低于企业净资产等。
5.资产公司附属房地产类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资产可填入“ 其他表内资产”。
二、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
表 2: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表
项目 信用转换系数
1.担保及等同于担保的或有项目 100%
2.信用风险仍在资产公司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 100%
3.远期资产购买 100%
4.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 100%
5.资产公司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 100%
6.其他表外项目 100%
注:1.担保及等同于担保的或有项目,包括一般负债担保、信用增级、远期收购承诺等。
其中,担保是指资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
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方式主要包括《担保法》所列的抵押、质押和保证;
担保人以自身信用或特定财产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实现。其他等同于担保的或有
项目是指虽不符合“担保”的法定含义,但效力等同于担保的其他或有项目,例如提供信用增
级服务。
2.资产公司为子公司借款、发债等融资方式提供的流动性支持、安慰函、维好协议等,
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应当填入“1.担保及等同于担保的或有项目”;不符合我国《担
保法》规定,但资产公司基于声誉考虑,存在为子公司融资提供支持可能的,应当填入“6.
其他表外项目”。
三、证券、商品、外汇交易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风险暴露
(一)货款对付模式下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1.货款对付模式是指在结算日,证券和资金、资金和资
金进行实时同步、最终一致、不可撤销的交收。
2.货款对付模式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公式为:
RWA=E×R×8
其中:
(1) 为货款对付模式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RWA
(2) 为货款对付模式下,因合约结算价格与当期市场
价格差异而产生的风险暴露;
(3)R 为与延迟交易时间相关的资本计提比例,具体见
表 3。
表 3:货款对付模式下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资本计提比例
自合约结算日起延迟交易的交易日数 资本计提比例
4(含)个交易日以内 0%
5至15(含)个交易日之间 8%
16至30(含)个交易日之间 50%
31至45(含)个交易日之间 75%
46(含)个交易日以上 100%
(二)非货款对付模式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非货款对付模式下,因填报机构已执行支付,而交易对
手未在约定日期支付而产生的风险暴露:自填报机构执行支
付之日起,交易对手未支付部分视同对该交易对手的债权进
行处理;自交易对手应履行支付义务之日起,5 个交易日后,
交易对手仍未支付部分的风险权重为 800%。
E
四、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表 4: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种类
信用风险
缓释工具
种类
质物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公共部门实体、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
承兑的汇票;
(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
(八)评级为 BBB-(含 BBB-)以上国家或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发行
的债券;
(九)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在 A-(含 A-)以上的境外商业银
行和公共部门实体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十)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行的债券。
保证
(一)我国中央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公共部门实体和商
业银行;
(二)评级为 BBB-(含 BBB-)以上国家或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
(三)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在 A-(含 A-)以上的境外商业银
行和公共部门实体;
(四)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附件 2
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一、总体要求
(一)资产证券化交易包括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合成型
资产证券化以及兼具两种类型共同特点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传统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资产
转让、信托等方式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基础资产的现
金流用以支付至少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的资产证
券化交易。
合成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信用
衍生工具或者保证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的资产证券化
交易。该交易结构中至少具有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
信用衍生工具包括资金来源预置型和资金来源非预置型两
种类型。
(二)资产公司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表内外
风险暴露称为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
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信用增级、
流动性便利、利率或货币互换、信用衍生工具和分档次抵补。
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资产证
券化风险暴露。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
账户。
(三)为充分抵御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
资产公司应当基于交易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
提监管资本。资产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信用增级
机构、流动性便利提供机构、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
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就
应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
判断资产公司是否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并确定应当如
何计提资本。
(四)资产公司应使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计算资产证券
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五)资产公司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金额按照如下规定
确定:
1.表内资产证券化的违约风险暴露为扣除专门针对该资
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计提的减值准备后的账面价值。
2.表外资产证券化的违约风险暴露为其表外名义金额扣
除减值准备后,再乘以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的金额。
(六)资产公司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支持而且该
信用支持已经反映到外部评级中的,该公司不得使用外部评
级而应当按照本附件关于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有
关规定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七)同一资产公司在同一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具有重叠
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应当对重叠部分的监管资本要求
进行比较,只需按照最高值计提一次监管资本。
(八)资产公司在按照本附件要求扣减销售利得之后为
资产证券化业务所计提的资本,以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监
管资本要求为上限。
(九)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资产
公司应按照 800%的风险权重计算监管资本要求:
1.资产公司应当持续、全面了解其表内外资产证券化风
险暴露及基础资产的风险特征。
2.资产公司应当能够及时获取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包
括资产类别、债务人资信状况、各类逾期资产占比、基础资
产抵质押品类别及其权属状况、平均抵质押率以及行业和地
域分散情况等。
3.资产公司应当全面了解可能对其所持有资产证券化风
险暴露产生重大影响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结构特征,包括信
用增级、流动性便利、与交易有关的违约定义、各种触发机
制和资产支持证券偿付安排等。
二、信用风险转移与监管资本计量
(一)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在符合下列所有条
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证券
化基础资产:
1.与被转让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
的第三方机构。
2.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
控制。
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
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
机构与被转让的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两种情形:
(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资产,但
发起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因基础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
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
或置换的情况除外。
(2)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
3.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
和责任。
4.在信托合同和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
下列条款:
(1)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
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
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2)在基础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承
担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
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5.清仓回购符合本部分(五)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 1 至 5 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
按照本附件规定,为所持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 1 至 5 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
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二)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符合下列所
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
资本时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1.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
管报表指标体系》附件 1 的相关要求,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的到期日不早于基础资产的最晚到期日。
2.发起机构必须将基础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转移给独立
的第三方机构。
3.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合同文件不得包含限制信用
风险转移数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在信用损失事件发生或者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
时候,限制信用保护或信用风险转移程度。
(2)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
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
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发起机构
的信用保护成本。
(4)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
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5)在资产证券化交易开始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
追加承担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4.资产证券化交易必须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确
认相关合同在所有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行效力。
5.清仓回购符合本部分(五)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 1 至 5 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
按照本附件规定,为所持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 1 至 5 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
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均不得认可信用风
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三)对于符合本部分(二)规定条件的合成型资产证
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应
当按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权重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信用
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如果资产池中的资产具有不同的期限,应当将最
长的期限作为整个资产池的期限。
(五)资产证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仓回购条款的,在
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可以不为清仓回购安排计
提资本:
1.发起机构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清仓回购,清仓回购的行
使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强制性的。
2.清仓回购安排不会免除信用增级机构或者资产支持证
券投资机构理应承担的损失,也不会被用来提供信用增级。
3.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资产池或者以该
资产池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资产池或者资
产支持证券初始金额的 10%或者 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
回购。
4.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参考资产的价值
降至初始金额的 10%或者 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在上述 1 至 4 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对于
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
资本要求计提资本,而且不能在监管资本中计入销售利得。
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
产监管资本时不得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
作用。如果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包含赎回权,而且该赎回
权在特定时间终止证券化交易及其所购买的信用保护,发起
机构应当按照本部分(四)的规定计算该证券化交易的资本
要求。
(六)资产公司以超过合同义务的方式为资产证券化交
易提供隐性支持的,应当按照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资本要
求计提资本,而且应当公开披露所提供的隐性支持及其对监
管资本要求的影响。
资产公司提供隐性支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从资产池赎回部分资产,或赎
回资产池中信用质量下降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因基础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
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情况除外。
2.以打折的方式向资产池再次注入资产。
3.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一损失责任。
4.所行使的清仓回购被认定为用作提供信用增级。
三、资产证券化标准法
(一)以经资产公司评估的合格评级机构的外部信用评
级作为确定风险权重依据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
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按照表 1 和表 2 所示的对应关系
确定。
表 1:长期信用评级与风险权重对应表
长期信用评级
AAA 到
AA-
A+到 A-
BBB+到
BBB-
BB+到
BB-
B+及 B+以下
或者未评级
资产证券化风险
暴露
15% 35% 70% 220% 800%
再资产证券化风
险暴露
30% 70% 150% 420% 800%
注:长期评级在 BB+(含 BB+)到 BB-(含 BB-)之间的,发起机构不适用表中的 220%
或 420%风险权重,而适用 800%的风险权重。
表 2:短期信用评级与风险权重对应表
短期信用评级 A-1/P-1 A-2/P-2 A-3/P-3
其他评级
或者未评级
资产证券化风险
暴露
15% 35% 70% 800%
再资产证券化风
险暴露
30% 70% 150% 800%
(二)资产公司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为无信用评级或者
信用评级未被资产公司认可作为风险权重依据的资产证券
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以下简称未评级的资
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监管资本。
1.对于最高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
风险暴露,如果资产公司能够确定资产池的平均风险权重,
则可以按照资产池的平均风险权重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
露的风险权重。
2.对于没有合格外部评级且符合本部分(三)规定的合
格流动性便利,按照资产池中单个风险暴露的最高风险权重
确定风险权重。
3.其他未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按照 800%的风险
权重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三)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资产公司提供的流动
性便利为合格流动性便利:
1.流动性便利的合同文件明确限定使用流动性便利的情
形。流动性便利的金额应当低于基础资产和信用增级所能清
偿的全部金额。流动性便利不能用于抵补在其使用之前资产
池中产生的任何损失。
2.对流动性便利的使用应当具有不确定性。流动性便利
不能用于永久性或者常规性地对资产证券化投资机构提供
资金。
3.对流动性便利应当进行资产质量测试,防止其被用于
抵补因违约已经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的损失。如果流动性便
利用于支持具有外部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则该项流
动性便利只能用于支持外部评级为投资级以上的资产证券
化风险暴露。
4.流动性便利不得在所有的信用增级使用完毕之后动用。
5.对流动性便利的偿付不能位于资产证券化交易投资机
构之后,也不能延期或者免除债务。
(四)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
支便利为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
1.贷款服务机构有权得到全额偿付。
2.该现金透支便利具有最高受偿顺序,优先于其他所有
对基础资产的求偿权。
(五)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信用
转换系数:
1.对于按照外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的流动性便利,运用
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2.对于不按照外部信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的合格流动性
便利,若原始期限不超过 1 年,则运用 20%的信用转换系数;
若原始期限大于 1 年,则运用 50%的信用转换系数。
3.对于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按照本附件关
于合格流动性便利的有关规定计算监管资本要求。如果合格
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可以在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
无条件取消,则可以运用 0%的信用转换系数。
4.对于其他的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 100%的
信用转换系数。
(六)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资产公司在计量具有信
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能够
认可的合格风险缓释工具仅限于本办法附件 1 所规定的合格
抵质押品及保证。
(七)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资产公司在计量由合格
抵质押品提供信用风险缓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
资本时,应当按照表内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风险权重的
相关规定确认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计算出该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八)由合格保证人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供具有风
险缓释作用的信用保护的,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持有机构
可以对具有信用保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部分按照对保
证人的直接债权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仅覆盖部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
露的,对于所覆盖部分,资产公司应当按照本附件的有关规
定计量考虑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后的监管资本要求;对于未覆
盖部分,则应按照不存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情形计量监管
资本要求。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仅覆盖部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并
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不同档次的,若无明确约定,应
当视为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按照从高级到低级的顺序依次
为各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供信用保护。
(十)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期限比当前风险暴露的期
限短,则不具有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十一)作为非发起机构的资产公司为资产证券化风险
暴露提供信用保护的,应当视同于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
投资机构来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十二)除了本部分(十三)规定的例外情形,当资产
证券化交易同时具有下列提前摊还情形时,发起机构应当为
部分或者全部投资者权益计提资本:
1.在该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有提前摊还条款的相关安排。
2.基础资产具有循环特征,包括允许借款人在信用额度
内在事先约定的限额内变动提款额与还款额而形成的资产。
当基础资产同时包含循环信贷和定期贷款时,发起机构
应当对基础资产中的循环信贷风险暴露部分按照本部分(十
四)的相关规定计提监管资本。
发起机构为投资者权益计提的监管资本要求不得大于
以下两项的最大值:(1)剩余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
管资本要求,(2)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监管资本要求。
(十三)如有下列任何一项情形,发起机构都无需为证
券化交易的提前摊还计提资本:
1.在补充型证券化交易结构中,所补充的基础资产不具
有循环特征,而且在提前摊还发生之后,发起机构不能再增
加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
2.证券化交易的基础资产池虽然具有循环特征,但证券
化交易的提前摊还安排导致其具有定期债权性质,使发起机
构无需承担基础资产的风险。
3.即使发生提前摊还,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仍然完全
承担循环额度债务人未来动用资金额度的风险。
4.提前摊还的触发机制与证券化交易的基础资产或发起
机构无关。
(十四)发起机构为投资者权益计提的资本为以下三项
的乘积:
1.投资者权益。
2.相关信用转换系数。
3.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平均风险权重。
投资者权益等于投资机构在证券化基础资产已提取本
金余额和未提取本金余额的等价信用金额中所占的数额。在
确定未提取本金余额的等价信用金额时,证券化基础资产的
未提取本金余额应当根据发起机构与投资机构在已提取本
金余额中的份额进行分配。
信用转换系数按照下列两项条件确定:提前摊还是控制
型结构还是非控制型结构,基础资产为非承诺零售信用额度
还是其他信用额度。
(十五)对于具有控制型提前摊还安排的资产证券化交
易,发起机构应当根据表 3 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1.对于承诺型信用额度,适用 90%的信用转换系数。
2.对于非承诺的非零售信用额度,适用 90%的信用转换
系数。
3.对于非承诺的零售信用额度,按照表 3 中资产证券化
交易的“三个月平均超额利差”与“超额利差锁定点”的比值确
定信用转换系数。若该证券化交易未设定锁定超额利差,则
超额利差锁定点为 %。
表 3:具有控制型提前摊还安排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的
信用转换系数表
非承诺型 承诺型
三个月平均超额利差/超额利差锁定点(R)
R>=% 0%信用转换系数
100%=<R<% 1%信用转换系数
75%=<R<100% 2%信用转换系数
50%=<R<75% 10%信用转换系数
25%=<R<50% 20%信用转换系数
零售信用额度
R<25% 40%信用转换系数
90%信用转换系数
非零售信用额度 90%信用转换系数 90%信用转换系数
(十六)对于具有非控制型提前摊还安排的资产证券化
交易,发起机构应当按照表 4 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1.对于承诺型信用额度,适用 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2.对于非承诺的非零售信用额度,适用 100%的信用转换
系数。
3.对于非承诺的零售信用额度,按照表 4 中资产证券化
交易的“三个月平均超额利差”与“超额利差锁定点”的比值确
定信用转换系数。若该证券化交易未设定锁定超额利差,则
超额利差锁定点为 %。
表 4:具有非控制型提前摊还安排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的
信用转换系数表
非承诺型 承诺型
三个月平均超额利差/超额利差锁定点(R)
R>=% 0%信用转换系数
100%=<R<% 5%信用转换系数
75%=<R<100% 15%信用转换系数
50%=<R<75% 50%信用转换系数
零售信用额度
R<50% 100%信用转换系数
100%信用转换系数
非零售信用额度 100%信用转换系数 100%信用转换系数
四、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结果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资本
要求时,除满足《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 17
的外部评级使用规范外,还应满足下列操作标准:
(一)为有效计算风险权重,外部信用评级必须要全额
考虑和反映债权的信用风险。如果资产公司的债权既包括本
金又包括利息,那么评级就必须要考虑和反映与本金和利息
及时偿还相关的信用风险。
(二)外部信用评级必须由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认可的合格外部评级机构做出。合格的信用评级、流程、
方法、假设和评级用关键要素应无选择地公之于众,并且完
全免费。即信用评级必须以公众可以获取的方式发布,并且
包括在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迁徙矩阵中。此外,损失和现金
流分析,以及评级结果对主要评级假设变化的敏感性也应公
开。仅对交易相关方提供信用评级是不能满足该要求的。
(三)合格的外部评级机构必须以市场接受程度高等来
证明其在资产证券化方面具有专长。
(四)资产公司在使用合格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外部信
用评级时,对于同一类型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应当保持连
续性和一致性。针对同一资产证券化结构的所有档次,资产
公司应使用同一家合格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外部信用评级
结果。
(五)当信用风险缓释直接提供给特别目的机构时,如
提供者当前外部信用评级在 BBB-(含)以上,且在提供信
用风险缓释时外部信用评级在 A-(含)以上,并且该风险缓
释反映在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外部信用评级中,则应使用
与该外部信用评级相对应的风险权重。为避免重复计算,对
于信用风险缓释不需持有额外资本。若信用风险缓释的提供
者不满足以上要求,则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应作为未评级
处理。
(六)如果特别目的机构未能得到信用风险缓释,而是
在某个给定结构(如资产支持证券档次)中的特定资产证券
化风险暴露中使用,资产公司应按照未评级来处理这些风险
暴露,然后使用规定的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方法来确认相关风
险的防范方式。
(七)同一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两个不同的评级结
果时,资产公司应当运用所对应的较高风险权重。同一资产
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三个或者三个以上的评级结果时,资产
公司应从所对应的两个较低的风险权重中选用较高的风险
权重。
五、名词解释
“传统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资产
转让、信托等方式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基础资产的现
金流用以支付至少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的资产证
券化交易。
“合成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信用
衍生工具或者保证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的资产证券化
交易。该交易结构中至少具有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
信用衍生工具包括资金来源预置型和资金来源非预置型两
种类型。
“资金来源预置型信用衍生工具”是指在发生信用违约事
件时,信用保护购买机构对于因获得信用保护而有权获取的
资金或者资产,可以自行通过扣押、处置、转让等方式进行
处理而获得赔偿。信用保护购买机构持有用于信用保护的抵
质押资产或发行信用连接票据属于此种情形。
“资金来源非预置型信用衍生工具”是指在发生信用违约
事件时,信用保护购买机构只能依赖信用保护提供机构履行
承诺而获得赔偿。保证和信用违约互换属于此种情形。
“流动性便利”是指在基础资产的实际本息收取与资产支
持证券的正常本息偿付暂时不匹配的情况下,由资产公司提
供的一种短期融资,以确保投资者能按时、足额收取资产支
持证券的本金和利息。
“分档次抵补”是指对于某一风险暴露,资产公司向信用
保护提供方转移一部分风险,同时保留一部分风险,而转移
部分和保留部分处于不同优先档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
资产公司所获得的信用保护既可以是针对较高档次的,也可
以是针对较低档次的。
“现金抵押账户”是指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一种内部信用
增级方式。现金抵押账户资金由发起机构提供或者来源于其
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用于弥补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
生的损失。
“利差账户”是指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
方式。利差账户资金来源于资产利息收入和其他证券化交易
收入减去资产支持证券利息支出和其他证券化交易费用之
后所形成的超额利差,用于弥补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
产生的损失。
“销售利得”是指资产公司作为发起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
发行过程中取得溢价收入而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增加额。
“第一损失责任”是指资产证券化交易参与机构最先承担
的资产池损失责任,为该参与机构向资产证券化交易其他参
与机构所提供的首要财务支持或者风险保护。
“清仓回购”是指在资产池资产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全部偿
还之前,发起机构赎回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一种选择权。
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清仓回购的通常做法是在资产
池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一定的水平之后,由发起机构
赎回剩余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
易,清仓回购通常是指提前终止信用保护。
“再资产证券化”是指至少一项基础资产符合正文关于资
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定义并具有分层结构的资产证券化风险
暴露。对一个或多个再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暴露属于再资产证
券化。
“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是指由贷款服务机构提供的一
种短期垫款或者融资,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清收费用、抵押品
相关费用以按时收回基础资产的本金和利息,从而使投资者
能按时、足额收取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和利息。
“提前摊还”是指在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事先规定
的机制被触发时,投资机构将在事先规定的资产支持证券到
期日之前得到偿还。
“控制型提前摊还”是指满足如下条件的提前摊还安排:
发起机构具有恰当的资本或者流动性方案,以确保其在
发生提前摊还时有足够的资本和流动性资金。
在包括提前摊还期在内的证券化交易存续期内,发起机
构与投资机构按照每月月初在证券化基础资产未偿余额中
的相对份额所确定的同一比例,分摊利息、本金、费用、损
失与回收金额。
发起机构所设定的提前摊还期应当足以使基础资产至
少 90%的未偿债务在提前摊还结束时已经被偿还或者认定
为违约。
在提前摊还期内,偿还投资机构的速度不得快于直线摊
销法下的还款速度。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提前摊还安排为“非控制型提前摊还”。
“非承诺信用额度”是指无需事先通知,即可无条件随时撤消
的信用额度。
附件 3
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一、账簿划分
(一)资产公司应制定清晰的交易账簿和非交易账簿划
分标准,明确纳入交易账簿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以及在交
易账簿和非交易账簿间划转的条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
(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资产公司交易账簿中的
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以及全部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三)交易账簿包括为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簿其它项
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的头寸是指短期内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
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
做市业务和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的代客业务而持有的头寸。
交易账簿中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原则上还应满足以下条
件:
1.在交易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可以随时平盘。
2.能够完全对冲以规避风险。
3.能够准确估值。
4.能够进行积极的管理。
二、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包括交易账簿中的债券(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
债券、央行票据、可转让存单、不可转换优先股及按照债券
交易规则进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利率及债券衍生工具头
寸的风险。利率风险的资本要求包括特定市场风险和一般市
场风险的资本要求两部分。
(一)特定市场风险
表 1:特定市场风险计提比率对应表
类别 发行主体外部评级 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计提比率
AA-以上(含 AA-) 0%
% (剩余期限不超过 6 个月)
% (剩余期限为 6 至 24 个月)
A+ 至 BBB-
(含 BBB-)
% (剩余期限为 24 个月以上)
BB+ 至 B-(含 B-) %
B-以下 %
政府证券
未评级 %
% (剩余期限不超过 6 个月)
% (剩余期限为 6 至 24 个月)合格证券 BB+以上(不含 BB+)
% (剩余期限为 24 个月以上)
其它
外部评级为 BB+以下(含 BB+)的证券以及未评级证券的资本计提
比率为证券主体所适用的信用风险权重除以 8,风险权重参见本办法
附件 1。
1.政府证券包含各国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发行的各类债
券和短期融资工具。
我国中央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
的资本计提比率均为 0%。
2.合格证券包括:
(1)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
织发行的债券。
(2)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
(3)被至少两家合格外部评级机构评为投资级别(BB+
以上)的发行主体发行的债券。
3.对于其他发行主体发行的债券,其资本计提比率为证
券发行主体所对应的信用风险权重除以 8,具体风险权重根
据本办法附件 1 确定。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根据本办法附件2确定。
(二)一般市场风险
1.一般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包含以下三部分:
(1)每时段内加权多头和空头头寸可相互对冲的部分
所对应的垂直资本要求。
(2)不同时段间加权多头和空头头寸可相互对冲的部
分所对应的横向资本要求。
(3)整个交易账簿的加权净多头或净空头头寸所对应
的资本要求。
2.资产公司可以采用到期日法或久期法计算利率风险的
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3.资产公司采用到期日法计算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应先对各头寸划分时区和时段,时段的划分和匹配的风险权
重见表 2,时区的划分和匹配的风险权重见表 3。到期日法
具体计算步骤如下:
(1)各时段的头寸乘以相应的风险权重计算各时段的
加权头寸。
(2)各时段的加权多头、空头头寸可相互对冲的部分
乘以 10%得出垂直资本要求。
(3)各时段的加权多头头寸和加权空头头寸进行抵消
得出各个时段的加权头寸净额;将在各时区内各时段的加权
头寸净额之间的可相互对冲的部分乘以表 3 所列的同一区内
的权重得出各个时区内的横向资本要求。
(4)各时区内各时段的加权头寸净额进行抵消,得出
各时区加权头寸净额;每两个时区加权头寸净额之间可相互
对冲的部分乘以表 3 所列的相邻区内以及 1 区和 3 区之间的
权重得出时区间的横向资本要求。
(5)各时区加权头寸净额进行抵消,得出整个交易账
簿的加权净多头或净空头头寸所对应的资本要求。
表 2:时段和权重
票面利率不小于 3% 票面利率小于 3% 风险权重 假定收益率变化
不长于 1 个月 不长于 1 个月 %
1 至 3 个月 1 至 3 个月 %
3 至 6 个月 3 至 6 个月 %
6 至 12 个月 6 至 12 个月 %
1 至 2 年 至 年 %
2 至 3 年 至 年 %
3 至 4 年 至 年 %
4 至 5 年 至 年 %
5 至 7 年 至 年 %
7 至 10 年 至 年 %
10 至 15 年 至 年 %
15 至 20 年 至 年 %
20 年以上 至 12 年 %
12 至 20 年 %
20 年以上 %
表 3:时区和权重
时 区 时 段 同一区内 相邻区之间 1 区和 3 区之间
0-1 个月
1 至 3 个月
3 至 6 个月
1 区
6 至 12 个月
40%
1 至 2 年
2 至 3 年2 区
3 至 4 年
30%
4 至 5 年
5 到 7 年
7 至 10 年
10 至 15 年
15 至 20 年
3 区
20 年以上
30%
40% 100%
3.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资产公司可以使
用久期法计量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一旦选择使用久期法,
应持续使用该方法,如变更方法需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认可。久期法具体计算步骤如下:
(1)在表 4 中找出每笔头寸期限对应的收益率变化,
逐笔计算该收益率变化下的价格敏感性。
(2)将价格敏感性对应到表 4 的 15 级久期时段中。
(3)每个时段中的多头和空头头寸分别计提 5%的垂直
资本要求,以覆盖基差风险。
(4)按照到期日法的要求,计算横向资本要求。
(5)按照到期日法的规定,将各区加权头寸净额进行
抵消,得出整个交易账簿的加权净多头或净空头所对应的资
本要求。
表 4:久期法计算表
假定收益率变化 假定收益率变化
1 区 3 区
0-1 月 年
1-3 月 年
3-6 月 年
6-12 月 年
年
2 区 -12 年
年 12-20 年
年 20 年以上
年
(三)利率及债券衍生工具
1.利率衍生工具包括受利率变化影响的衍生金融工具,
如:利率期货、远期利率协议、利率互换及交叉货币互换合
约、利率期权及远期外汇头寸。
债券衍生工具包括债券的远期、期货和债券期权。
2.衍生工具应转换为基础工具,并按基础工具的特定市
场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的方法计算资本要求。利率和货币互
换、远期利率协议、远期外汇合约、利率期货及利率指数期
货不必计算特定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如果期货合约的基础
工具是债券或代表债券组合的指数,则应根据发行主体的信
用风险计算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三、股票风险
股票风险是指交易账簿中股票及股票衍生金融工具头
寸的风险。其中股票是指按照股票交易规则进行交易的所有
金融工具,包括普通股(不考虑是否具有投票权)、可转换
债券和买卖股票的承诺。
(一)特定市场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
特定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等于各不同市场中各类股票
多头头寸绝对值及空头头寸绝对值之和乘以 %后所得各
项数值之和。一般市场风险对应的资本要求,等于各不同市
场中各类多头及空头头寸抵消后股票净头寸的绝对值乘以
%后所得各项数值之和。
(二)股票衍生工具
股票衍生工具包括股票和股票指数的远期、期货及互换
合约。
衍生工具应转换为基础工具,并按基础工具的特定市场
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的方法计算资本要求。
四、外汇风险
外汇风险是指外汇(包括黄金)及外汇衍生金融工具头
寸的风险。
(一)结构性外汇风险暴露
结构性外汇风险暴露是指结构性资产或负债形成的非
交易性的外汇风险暴露。结构性资产或负债指经营上难以避
免的策略性外币资产或负债,可包括:
1.经扣除折旧后的固定资产和物业。
2.与记账本位币所属货币不同的资本(营运资金)和法
定储备。
3.对海外附属机构和关联公司的投资。
4.为维持资本充足率稳定而持有的头寸。
(二)外汇风险的资本要求
外汇风险的资本要求等于净风险暴露头寸总额乘以
%。
净风险暴露头寸总额等于以下两项之和:
1.外币资产组合(不包括黄金)的净多头头寸之和(净
头寸为多头的所有币种的净头寸之和)与净空头头寸之和
(净头寸为空头的所有币种的净头寸之和的绝对值)中的较
大者。
2.黄金的净头寸。
(三)外汇衍生工具
外汇衍生工具应转换为基础工具,并按基础工具的方法
计算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五、商品风险
适用于商品、商品远期、商品期货、商品互换。
此处的商品是指可以在二级市场买卖的实物产品,如:
贵金属(不包括黄金)、农产品和矿物(包括石油)等。
(一)商品风险对应的资本要求等于以下两项之和:
1.各项商品净头寸的绝对值之和乘以 20%。
2.各项商品总头寸(多头头寸加上空头头寸的绝对值)
之和乘以 4%。
(二)商品衍生工具应转换为名义商品,并按上述方法
计算资本要求。
六、期权风险
(一)仅购买期权的资产公司可以使用简易的计算方法。
1.资产公司如持有现货多头和看跌期权多头,或持有现
货空头和看涨期权多头, 资本要求等于期权合约对应的基础
工具的市场价值乘以特定市场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
求比率之和,再减去期权溢价。资本要求最低为零。
2.资产公司如持有看涨期权多头或看跌期权多头, 资本
要求等于基础工具的市场价值乘以该基础工具的特定市场
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比率之和与期权的市场价值
两者中的较小者。
( 二 ) 同 时 卖 出 期 权 的 资 产 公 司 应 使 用 得 尔 塔 +
(Delta-plus)方法。
得尔塔+方法计算的资本要求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期权基础工具的市值乘以该期权的得尔塔值得到得
尔塔加权期权头寸,然后将得尔塔加权头寸加入到基础工具
的头寸中计算资本要求。
2.伽马(Gamma)风险的资本要求。
伽马效应值=×Gamma×(VU)2
VU 为期权基础工具的变动。
其中:
(1)对于利率期权,当基础工具为债券时:VU=基础
工具市值×表 1 中相应时段的风险权重。
(2)当基础工具为利率时:VU=基础工具市值×表 1 中
相应时段的假定收益率变化。
(3)当基础工具为股票、股指、外汇与黄金时:VU=
基础工具市值×8%。
(4)当基础工具为商品时:VU=基础工具市值×15%。
同一基础工具每项期权对应的伽马效应值相加得出每
一基础工具的净伽马效应值。仅当基础工具的净伽马效应值
为负值时,才须计算相应的资本要求,且资本要求总额等于
这些净伽马效应值之和的绝对值。
3.维加(vega)风险的资本要求。
基础工具维加风险的资本要求
=25%×该基础工具波动率×|该基础工具的各项期权的
维加值之和|
维加风险的资本要求总额,等于各项基础工具维加风险
的资本要求之和。
七、交易账簿信用衍生产品
资产公司应将交易账簿信用衍生产品转换为相关信用
参考实体的本金头寸,并使用其当前市值计算利率风险的市
场风险资本要求。
表 5:交易账簿信用衍生产品转换规则
多头/ 信用保护卖方 空头/ 信用保护买方
一般市
场风险
如有任何费用或利息的支付,
则视为持有无特定市场风险
债券多头
如有任何费用或利息的支付,
则视为卖出无特定市场风险
债券空头信用违约
互换
特定市
场风险
视为持有信用参考实体多头,
如为合格证券的情况,则视
为持有互换风险暴露
视为持有信用参考实体空头,
如为合格证券的情况,则视
为卖出互换空头
一般市
场风险
如有任何费用或利息的支付,
则视为持有信用参考实体多
头,及卖出无特定市场风险
债券空头
如有任何费用或利息的支付,
则视为卖出信用参考实体,
及持有无特定市场风险债券
多头
总收益互
换
特定市
场风险
视为持有信用参考实体多头 视为卖出信用参考实体空头
一般市
场风险
视为持有票据发行方多头 视为卖出票据发行方空头
信用联系
票据 特定市
场风险
视为持有票据发行方以及信
用参考实体多头,如为合格
证券的情况,则视为持有票
据发行方多头
视为卖出信用参考实体空头,
如为合格证券的情况,则视
为卖出票据发行方空头
一般市
场风险
如有任何费用或利息的支付,
则视为持有无特定市场风险
债券多头
如有任何费用或利息的支付,
则视为卖出无特定市场风险
债券空头
首次违约
信用互换
特定市
场风险
视为持有所有参考实体多头,
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以可
能的最大支出作为上限,如
为合格证券的情况,则视为
持有信用衍生品多头
视为卖出特定市场风险资本
要求最高的参考实体空头
(针对风险暴露),或视为卖
出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最
低的信用参考实体空头(针
对对冲头寸)
第二次违
约信用互
换
一般市
场风险
如有任何费用或利息的支付,
则视为持有无特定市场风险
债券多头
如有任何费用或利息的支付,
则视为卖出无特定市场风险
债券空头
多头/ 信用保护卖方 空头/ 信用保护买方
特定市
场风险
视为持有所有参考实体多头,
但不包括特定市场风险资本
要求最低的信用参考实体多
头,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以可能的最大支出作为上限,
如为合格证券的情况,则视
为持有信用衍生品多头
视为卖出特定市场风险资本
要求最高的参考实体空头
(针对风险暴露),当存在首
次违约保护的情况下,视为
卖出第二个特定市场风险资
本要求最低的信用参考实体
空头,或当特定市场风险资
本要求最低的信用参考实体
已发生违约的情况下,视为
卖出信用参考实体空头(针
对对冲头寸)
附件 4
操作风险基本指标法计量规则
基本指标法总收入定义
总收入为不良资产经营及处置净收入、手续费及佣金净
收入、投资收益、利息净收入以及其他收入之和。总收入构
成说明见表 1 。
表 1:总收入构成说明
项目 内容
1
不良资产经营及处
置净收入
不良资产经营及处置收益减去经营及处置损失后的净
额,包括因处置不良资产获取的价差收益或损失,因重
组不良资产所获取的收益或损失,以及以公允价值计量
的不良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
手续费及佣金净收
入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3 投资收益
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包括债券及股票投资
收益、股权投资分红等
4 利息净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等-金融机构往
来利息支出及其他借入资金利息支出等
5 其他收入 除以上各项外的其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6 总收入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