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
一、西方期待可能性理论概说
意志自由。恩格斯指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和法的问题。”(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52—153页。)尽管格尔德施米特认为刑事责任与自由意志无关, (注:参观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47页。)然而,“盖其所谓期待可能性之观念, 只能说明责任之形体,若对期待可能性所以可能,加以分析,则意思自由之问题,依然存在。舍此不论,则于责任之本质如何,终未能说明其究竟也。”(注:参见高仰止:《刑法总则的理论与适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238页。 )期待可能性理论实际上是对人的意志的相对自由的反映,无非是对客观条件限制人的意思自由作用的承认。(注:参见姜伟:《期待可能性理论评说》,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第25 页。)辩证唯物主义首先认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人们的认识与意志,其次又肯定人的主观能动性,肯定相对的意志自由。在相对的意志自由之下,对于一种行为,行为人既可以实施也可以不实施,既可以这样实施也可以那样实施;既可以实施此行为也可以实施彼行为。期待可能性问题正是对人的相对的意志自由的反映,因为否认意志自由选择的可能性,就不存在能否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问题。正因为有了相对的意志自由,行为人才有了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与不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选择可能。在具有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选择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其自由意志就体现出了主观恶性因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意志自由程度较大,则其主观恶性重,应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意志自由程度较小,则其主观恶性小,故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然而,人们并非总是具有意志自由,一定的客观条件可能使人丧失意志自由,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已没有意志自由,即使实施了纯客观方面的严重违法行为,因体现不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以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相对的意志自由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期待可能性理论正是借助于相对的意志自由科学地说明了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这是其获得强大生命力的最主要原因。
)某一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后,若实施该行为时存在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则具备有责性,该行为成立犯罪;若实施该行为时不存在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则不具备有责性,该行为就不成立犯罪。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迥然有别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之一,而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成立条件。(注:参见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8页。 )大陆法系刑法中的“责任”也完全不同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其所讲的责任是指非难可能性,包含三个要素:责任能力,故意、过失,期待可能性。可见,大陆法系刑法中的责任容纳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要件的部分内容与犯罪主观要件的部分内容,外加期待可能性。责任的本质实际上是个主观恶性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责任这一概念上,在有责性中论述。所谓责任,是指能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而言,这里的责任是一种主观责任,指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谴责。(注:参见〔日〕福田平、大冢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10页。)因而, 期待可能性理论实际上研究的是我国犯罪主观要件的内容。
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存在行为的可选择性,行为人却不选择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反而选择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体现了主观恶性,故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不可选择性行为导致的,体现不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则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经过消化、吸收与改造后的期待可能性的概念,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解决了西方的期待可能性概念在我国所遇到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所谓行为的不可选择性是相对的,如前述癖马案中的车失,并非绝对不能拒绝驾驭马车,只是出于求自保的脆弱人性,使得对行为人而言呈现出了行为的不可选择性。
,反之则适当偏轻。以期待可能性理论来检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罪过,这是引进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