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2、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参与市场交易过程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1.主体特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指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经营者不能作为竞争的主体。
问题:政府能否成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2.客体特征
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整体上讲侵害的是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国家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秩序,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3.具有违法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关于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也包括违反了该法的原则规定。
第二条 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界定问题
从立法上看,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是列举式,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具体列举,而不对不正当竞争作定义性规定;
二是概括式,即仅作定义性规定,而不作具体列举;
另一种是综合式界定方式:定义加列举式,即既作定义性规定,也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采用的是综合式界定方式。
思考: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有什么区别吗?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的区别
1、两者的联系
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在本质上都是对市场规律和市场机制的破坏,都是反竞争的行为;在结果上,都要损害其他竞争者(或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三种行为有时相互交叉、甚至重迭。
2、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的区别
1、实施主体不同
2、行为的目的和后果不尽相同
3、实施的手段不同
4、法律的规制有所不同
1、实施主体不同。
首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不一定具有经济优势,因此,任何企业或个体经营者,都可以实施。这就与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一般必须具有经济上的垄断地位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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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的目的和后果不尽相同。
垄断和限制竞争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排斥竞争;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是以不允许竞争为其目标的。
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主要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暴利或者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因此,不正当竞争是以承认竞争为前提的。
3、实施的手段不同。
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一般是凭借自己在市场中的经济地位来实施,在表面上可能符合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易规则的,如企业合并、格式合同、商业合作等;
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采用非正常的手段,如欺骗、仿冒、贿赂、巨额奖赏、低于成本倾销等,来打击竞争对手并谋取利益的。
4、法律的规制有所不同。
如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律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分别进行规制,既有反垄断法,也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使在“合并”立法的国家,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在该法中也是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来调整的,而且法律对这两类行为的制裁,也有较大区别。
补充:
限制竞争行为与垄断的区别
1、实施主体方面的差异
2、对市场的影响不同
3、在法律规制方面的区别
1、实施主体方面的差异
垄断的主体一般是特定经济领域中处于独占地位的单个或少数企业;
而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大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因为构成“限制”的要件必须是企业间的共同行为。
2、对市场的影响不同
垄断以追求企业规模扩大为主要内容,主要是破坏市场结构,继而破坏竞争机制;
限制竞争则以企业共同实施的联合行为为主要内容,是对竞争活动的直接限制。
3、在法律规制方面的区别
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并不一概否定,国民经济发展中需要的自然垄断、国家垄断以及一些得到法律豁免的特定行业、组织的垄断行为。并不认定为违法;
而限制竞争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则基本上是被禁止的。无论什么行业的企业,只要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都被列入法律的规制之列。
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类型
(一)仿冒行为
(二)限购排挤行为
(三)商业贿赂行为
(四)虚假宣传行为
(五)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六)降价排挤行为
(七)搭售行为
(八)不正当奖售行为
(九)诋毁商誉行为
(十)通谋投标行为
(十一)行政垄断行为和地方封锁行为
(一)仿冒行为
1、仿冒行为的概念
仿冒行为又称商业混同行为,它是指经营者采用欺骗性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误购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所造成混淆和误解的标的不同,可以把仿冒行为分为:
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虚假的商品标识。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仿冒行为的特征
(1)仿冒行为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
仿冒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市场经营者以及这些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其真正的目的在于使交易对方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解,误认为是特定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
行为人在主观上希望客户或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以此获得竞争优势。
(2)仿冒行为表现为对别人的标志或标识的利用。
仿冒者仿冒的主要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标志,如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企业名称或姓名、产地名称、质量标志等。
(3)仿冒行为的本质是欺骗性的。
仿冒者搭名牌产品的便车,不正当地掠夺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欺骗与之交易的消费者和经营者。通过欺骗手段,行为人不正当地占有了他人潜在的或现实的市场份额。
思考问题: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假冒注册商标规制有何不同?哪一个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规制更严?
(2)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这是指行为人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a.关于“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它包括以下范围:
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商品的知名度。
其标准应根据该商品在本行业、本系统、本领域内的消费者知名程度。只要商品在本领域内、本行业里为绝大多数人所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就可称之为知名商品。
台湾表述为“相关大众所共知的商品”,日本表述为“众所周知的商品”、“在需要者之间广为熟知”的商品。
b.关于“特有”。
“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c.关于“误认为”。
“误认为”有两层含义:
(1)如果一般购买者对某一商品的主要部分或整体的印象与对知名商品的印象相近,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则构成“误认”;
(2)如果一般购买者对某一商品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时无须任何其他条件即可认定为是“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
a、构成仿冒他人的企业或者姓名,应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二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即在市场交易中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b、这里的“引人误认为”不要求已经造成误认的实际后果,只要足以使购买者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即构成。
(4)虚假的商品标识
i.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a、认证标志是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准许经其认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企业在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的质量标志。
ii.伪造产地;
商品的产地是指商品制造、加工或者商品生产者的所在地。
因为商品产地能够反映商品的质量、性能或者技术优势,在一定程度上是商品信誉的标识,所以,伪造商品产地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iii.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这是指经营者对商品质量的内容如品质、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做不真实的标注,使用户和消费者难以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
(二) 虚假宣传
(1)虚假宣传的概念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问题:虚假的宣传行为与虚假的商品标识有何不同?
(2)虚假宣传行为的特征
1、主体为商品经营者
2、主观上出于故意,其目的是为了扩大自己的市场销售,具有不正当竞争性。
3、客观上实施了针对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其形式不限于广告;还有非广告形式,如发表文章,接受采访等。
4、同时损害了竞争者与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最高法首度明确不正当竞争中"虚假宣传"的内涵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四)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商业秘密的概念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保密性
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和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只要获得及使用手段合法就成为商业秘密。
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商业秘密包括两类:
a.技术秘密。
指人们从经验中或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
b.经营秘密。
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经营秘密包括推销计划、客户名单、产品价格、销售网络、招投标的标底等资料。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值得研究的几个问题:
A、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的界限问题
B、侵权主体的范围问题
一是经营者应作扩大解释,既包括合法经营者也包括不合法的经营者,如未登记的经济组织、未登记而从事经营的公民、被吊销执照的经营者等。
二是权利人的职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四款: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C、竞业禁止问题:无约定、权利人也未制定有关保密规范,其员工辞职、调离、离退休后泄露、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应当如何认定。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思考: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侵犯申请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商业贿赂行为
(1)商业贿赂的概念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补充: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2)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
1、主体是经营者。
2、主观是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交易条件为动机。
3、行为具有隐蔽性,即通过秘密的方式帐外暗中给付或接受财物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4、目的是为了销售商品或购买商品,以排挤竞争对后。
(五)不当促销行为
(1)不当有奖销售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同时,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包括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
附赠式有奖销售,即经营者向购买某种商品的所有购买者附加赠与金钱、物品或其他经济利益的销售活动。
抽奖式有奖销售,即经营者以抽签、摇奖或其他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禁止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
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
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
(2)不当低价销售
1、含义: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2、要件:有两大要件
主观要件——有排斥对手的目的;
客观要件——低于成本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3、适用例外:
销售鲜活商品;
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
季节性降价;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思考问题:不当低价销售和国际贸易中的倾销的区别
补充:
不当低价销售和国际贸易中的倾销的区别
1、存在领域不同
2、认定标准不同
3、适用的法律和处理的方式不同
1、存在领域不同
不正当亏本销售存在于国内贸易中,倾销存在于国际贸易中。
2、认定标准不同
不正当亏本销售的认定标准主要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对有正当理由的亏本销售可不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倾销的认定标准主要是考察行为人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是否低于出口国或第三国的合理的正常价格,通常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所谓的例外规定。
3、适用的法律和处理的方式不同
对不正当亏本销售,适用国内竞争法,受到损害的其他竞争对手享有要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对倾销,适用国内法中的反倾销法和有关国际条约,通常的处理方式是对倾销商品征收反倾销税。
(六)商业诽谤行为
(1)商业诽谤行为的概念
商业诽谤行为也称为诋毁竞争对手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所谓商誉是指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的总称。商业信誉是一个市场主体立足于市场,进行商业竞争的重要条件,是市场主体整体实力和综合发展水平的集中体现。
其特征有三:
一是社会性,即商业信誉主要是人们对一个市场主体的评价,是社会对一个市场主体的承认程度;
二是信息性,即商誉在社会中具体体现为一种信息,也就是说商誉是通过人们的信息传递来传播的;
三是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商誉却不能直接产生经济价值。商誉要产生效益,还必须通过一定的中介,如这种商誉只能是通过他人或自己的宣传,使客户产生信赖,而才有可能与自己进行交易。
(2)商业诽谤行为的特征
商业诽谤,作为一种侵犯商誉和商誉权的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实施主体必须是经营者。
这里的经营者当然是指市场主体,也就是专门从事商品生产或者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经营者实施侵犯商誉行为,有两种途径:
一是经营者自己亲自实施侵害他人商誉权的行为;
二是经营者通过他人或利用他人实施实施侵害商誉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是指被教唆、收买、指使或被欺骗而实施侵害他人商誉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
竞争法上的侵害他人的商誉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而且应当以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为目的。
3、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经营者的商誉权。
4、客观上表现为捏造、散布有损他人商誉权的虚假事实。
首先,侵权者一般既要捏造事实,又要散布这种捏造的事实;
其次,散布的事实必须是虚假的,从客观上看,这种所谓的事实是根本就不存在的。
第三,虚假的事实必须对商誉权不利,或者造成商誉权的损害。
思考问题:诋毁同行业其他所有的经营者,能否认定商业诋毁?
思考题:
采用影射、隐喻手段进行商业诋毁,能否认定为商业诋毁?
(七)限制竞争行为:
所谓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或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行为。
在限制竞争行为中,又包括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
(1)政府的限制竞争行为
即限定购买行为、限制外地商品流入和限制本地商品流出行为。又称行政垄断 。
1、该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2、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滥用行政权力。
3、行为的本质是对自由竞争的限制。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2)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
A、行为主体: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B、客观行为:限定交易行为
C、主观上:排挤其他经营者的意图
D、侵害客体:公平竞争权和自由竞争的秩序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公共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7)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八)搭售行为
搭售,是指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交易相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构成要件:
(1)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是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2)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经济优势滥用。搭售行为常见的是发生在该经营者的商品具有一定独特性,并具有一定市场支配力的情况下。
(3)搭售或所附条件必须是不合理的。表现为强行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九)串通投标行为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禁止两类行为:
(1)投标者之间恶意串通投标行为;
(2)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恶意串通行为。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实施招标行为的人为招标者,包括项目主办人和代理招标活动的中介机构。
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行为。实施投标行为的人为投标者。
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投标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者的责任
1、假冒伪劣的责任
2、商业贿赂的责任
3、虚假宣传的责任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责任
5、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责任
6、搭售行为的责任
7、通谋投标行为的责任
8、抗拒检查的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完善的地方
1、适用的的主体范围不明确
2、以列举方式规定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欠妥
3、《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反垄断的内容
4、应该加大违法成本
5、未赋予监督检查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
6、《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多为行政责任
7、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尽合理
经营者的某些行为虽然难以被确认为该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只要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也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