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论文摘要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
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
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
法律 制度。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
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
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起诉的同时提出。而在起诉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
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 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 48
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关于财产
保全的管辖和申请来说: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
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
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我国《民事
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 方法 [1]。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
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申请财
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
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键词: 民事诉讼;财产保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
成部分。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
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
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
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
为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 财产保全的种类民法把财产保全
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
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
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
的事实存在于国外。涉外的财产保全与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
急性的保护措施。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
同。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
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
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2 诉前保全
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 15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 30日,而不是 15日。3
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
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
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
动进厅干预。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涉外财产
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
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驶离港口。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民事诉讼法》第 255条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有被申请人承
担。”(二)、国内财产保全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没有在法律上确立诉前保
全制度,.而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财产遭到毁损、灭失或者变卖,转
移、挥霍,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在制定现行民诉法时, 总结 了以前
的审判实践的经验,结合改革开放和 社会 主义商品 经济 蓬勃 发展 的国情而将诉前保
全作为我国民诉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
或者起诉的同时提出。而在起诉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
诉讼,决定的期限在 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 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
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
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由此对诉前财产保全作出比
诉讼中财产保全严格得多的规定。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
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
争议的财产做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制度,诉前财产保全不
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数案件,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又来不及起诉,而
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
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是否会采取诉前保全呢? 根据《民事
诉讼法》第 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 必须是情况紧
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
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 第三, 申请人
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
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
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以上三个条件
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 48小时内进行
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
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 15日内起诉,可
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起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与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
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起诉。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 15日内不起诉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
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做出判决之日起对
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
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
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时,也要
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能采取诉讼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92条规定,采取诉讼
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 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
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有些案件的
审理需要较长时间,而争议的财产有的易于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
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第二, 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
有给付 内容 ,比如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某一物品。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
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
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内容的,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 诉讼财产保全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但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
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第四, 申请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
出,不得向非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非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请。当事人
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因保全错误被申请
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
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 48时内作出裁定;裁
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虽然无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的,也应尽快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付诸执行。3.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
区别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有:(1)、诉讼保全既可以由一方
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依法做出裁定;诉前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一
方提出保全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做出裁定;(2)、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后的执
行,于起诉时,或起诉后判决前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权
益不受损害,于起诉前提起;(3)、诉讼保全,又可分为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和法院依
职权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职权依法主动裁定保全时,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而当事人
依法提出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在申请时,也必须依法提供
相应的担保。 可见,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一样,也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
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对有关财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权
利随意处分
参考 文献 资料
1] “ 法律图书馆”
[2] 陈彬:《论财产保全》,载《 现代 法学》1991年第 5期
[3]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 1992年版,第 261
[4]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 321页
[5] “ 法律图书馆” htt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