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格式合同在商事交易中的广泛的应用
一、问题的提出
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
及承诺通知书中所载的更改为准。”第 3款对“实质性变更”进行解释,规定“有关货物
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
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第 19条
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对格式之战的处理。从三款总体上看,CISG对“镜像规则”的变通是非
常有限的,虽然在第 2款中开了一个口子,允许对要约进行非实质性变更且要约人未及时
反对的承诺生效,并依照该承诺对要约的变动确定合同条款,但第 3款对“实质性变更”
的解释几乎涵盖了合同所有的主要条款,使得“非实质性变更”在事实上是相当困难的,
等于把口子大部分又给缝上了。而且,第 3款的规定是非穷尽的,有学者将担保条款、拒
绝承认某事实的声明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对违约救济的限制责任条款等都列入“实质性
变更”,7这样更使得格式之战下合同的成立难上加难。
超出“镜像规则”下非此即彼地确定合同条款的路数,只是单方面地倾向于将承诺的条款
作为合同条款的基础,不能说是在格式之战下探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所在,不能真正
地考虑到双方的利益期待。UCC的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瑞典及北欧国家的有关规
定也与此相类似。14
诺一致性的要求和“非此即彼”的处理方式,超越了 CISG和 UCC原条款的规定。第
条采取了对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一致意思的探求来确定合同的条款,这与丹宁法官的思路相
一致,也与修订后的 UCC第 2-207条相近似。但与后者相比,《通则》第 条的规定
存在过于简单化的问题,只考虑了标准条款中实质内容上相同的条款,没有考虑到当事人
在格式合同之外通过文件或非文件的方式表示出的对某些标准条款的一致意思,因此应采
取修订后的 UCC第 2-207条(a)项和(b)项的规定更为合适,防止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
考察有所疏漏。
Randy E. Barnett, Contracts: Cases and Doctrine (3rd edition), Aspen
Publishers, 2003,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