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拍卖
最高法院关于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的基本理念和思路(下)
三、注重拍卖的效率,避免因拍卖引发新的问题和纠纷
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措施,拍卖同样应体现
这一价值取向。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规定》非常注重拍卖程序的效率,
许多条文中都体现了这样一种思路:最大限度地避免因拍卖程序本身引发
新的问题和纠纷,防止拍卖程序复杂化。例如,为避免拍卖成交或抵债后
引发新的争议,《规定》第十条明确要求执行人员在拍卖前应当对拍卖财
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或者收
集其他有关资料。在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如果买受
人逾期不交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不补交差价的,过去的做法大多是由法
院进行催促或者强制执行。这种做法的缺点是易造成整个执行程序拖延,
甚至会因此衍生出新的执行案件。鉴于此,在出现上述情形而使拍卖或抵
债的目的难以实现时,《规定》准许法院裁定重新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
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的佣金
。同时,《规定》要求竞买人在竞买前一般要预交保证金,以确保法院能
够及时将上述差价、费用或佣金直接予以扣除,使整个拍卖程序不因此而
受到过分的妨碍或拖延。又如,《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买受人应当在拍
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付价款,而且《规定》严格禁
止在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足额交付之前将拍卖标的物实际移交给买受
人。这一规定有利于避免标的物实际交付后,买受人拖延支付价款,使拍
卖程序本身又衍生出新的问题和纠纷,影响整个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