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基金募集、基金份额的销售和交易 **************************************************************************************** 熟悉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主要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四章 第三十七条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三)基金运作方式;(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 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 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 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九)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十)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 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 式;(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 式;(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 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十六)争议解决方式;(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 和核准日期;(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 的内容摘要;(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 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 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与比例;(八)风险警示内容;(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熟悉基金募集的核准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熟悉基金募集的过程、期限、募集资金的存管;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四十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熟悉基金募集成功的条件及备案程序、基金募集失败的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熟悉基金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费率标准的有关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费率标准。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赎回费率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百分之五,赎回费在扣除手续费后,余额不得低于赎回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投资人的认购金额、申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在赎回时缴纳认购费或者申购费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赎回费率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开放式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用于基金的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熟悉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流程和申购、赎回业务的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第三章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 第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 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 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 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5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 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十九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 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交付款项,申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 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 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 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 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 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熟悉开放式基金巨额赎回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 赎回。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 百分之十, 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 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 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 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 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 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 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 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 金品种除外。 **************************************************************************************** 了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销售业务规范;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八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专营基金代销业务,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被委托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未经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从事宣传推介基金活动的人员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代销协议,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基金管理人对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销机构违规销售基金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销协议。 第四十一条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代销机构使用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查、检查代销机构使用的
材料。 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四条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代销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未经基金合同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如实核算、记账。 第四十六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率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挪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了解基金宣传材料的种类;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掌握制作、分发或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规范性标准和禁止性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六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满十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十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第二十二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
的保证。 第二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二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销机构制作、分发或公布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以下简称“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除应当遵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第三章的各项规定 外,还应当遵循以下规范性标准: (一)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除《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一)至(四)项定义的形式外,还包括通过报眼 及报花广告、公共网站链接广告、传真、短信、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分红、销售相关的公告等 可以使公众普遍获得的、带有广告性质的基金销售信息。 (二)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加强对投资人的教育和引导,积极培养投 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注重对行业公信力及公司品牌、形象的宣传,避免对利用大比例分红等通过降低基金单 位净值来吸引基金投资人购买基金的营销手段、或对有悖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打开申购等营销手段进行宣 传。 (三)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同时登载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表现,并提示基金投资 人我国基金运作时间较短,不能反映股市发展的所有阶段。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业绩证明并不能替代基金 托管银行的基金业绩复核函。 (四)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参照《风险提示函的必备内容》在材料中加入完整的风险 提示函。其他情况下,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必须醒目、方便投资者阅读。对于营销活动 承诺限定基金销售规模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明确说明采取的规模控制措施。 (五)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不得模拟基金未来投资业绩。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 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 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 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六)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应当准确清晰,应当特别注意: 1.在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使用“业绩稳健”、“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首 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表述; 2.不得使用“坐享财富增长”、“安心享受成长”、“尽享牛市”等易使基金投资人忽视风险的表述; 3.不得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4.不得使用“净值归一”等误导基金投资人的表述。 (七)基金管理公司或旗下基金产品获得奖项的,应当引用业界公认比较权威的奖项,且应当避免引用两 年前的奖项。 了解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事后报备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销机构制作、分发或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 报告材料。报送报告材料的具体安排如下: (一)报送内容:包括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形式和用途说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出 具的合规意见书、基金托管银行出具的基金业绩复核函或基金定期报告中相关内容的复印件以及有关获奖证明 的复印件。 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负责基金营销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合规性进行 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二)报送形式:书面报告报送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证监局。报证监局时随 附电子文档。 (三)报送流程: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在分发或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递交报告材料。 了解风险提示函的必备内容。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 附件:风险提示函的必备内容 一、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一种长期投资工具,其主要功能是分散投资,降低投资单一证券 所带来的个别风险。基金不同于银行储蓄和债券等能够提供固定收益预期的金融工具,投资人购买基金,既可 能按其持有份额分享基金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也可能承担基金投资所带来的损失。 二、基金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可能面临各种风险,既包括市场风险,也包括基金自身的管理风险、技术风险 和合规风险等。巨额赎回风险是开放式基金所特有的一种风险,即当单个交易日基金的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 份额的百分之十时,投资人将可能无法及时赎回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 三、基金分为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不同类型,投资人投资不同类型的基金将 获得不同的收益预期,也将承担不同程度的风险。一般来说,基金的收益预期越高,投资人承担的风险也越 大。 四、投资人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法律文件,了解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并 根据自身的投资目的、投资期限、投资经验、资产状况等判断基金是否和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 五、投资人应当充分了解基金定期定额投资和零存整取等储蓄方式的区别。定期定额投资是引导投资人进 行长期投资、平均投资成本的一种简单易行的投资方式。但是定期定额投资并不能规避基金投资所固有的风 险,不能保证投资人获得收益,也不是替代储蓄的等效理财方式。 六、<基金全称>(以下简称“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全称>(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约定发起,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XXXX]XX号文核准。本基金的《基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已通过<指定报刊全称>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网站链接地址>进行了公开披露。 七、基金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 保证最低收益。本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其净值高低并不预示其未来业绩表现(或“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 业绩不构成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人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做出投资决 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负担。 八、投资人应当通过基金管理人或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购买和赎回基金,基金代销机构名单 详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及相关公告。 **************************************************************************************** 熟悉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概念、指导原则、基金产品风险评级、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及产品和投资人匹配的基本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第三条 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 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实施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销售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 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二)全面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 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管理人(或产品发起人,下同)、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 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人都要了解并做出评价。 (三)客观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基金销售 适用性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 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四)及时性原则。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 新。 第十四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基金产品风险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 个等级: (一)低风险等级; (二)中风险等级; (三)高风险等级。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十五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至少依据以下四个因素: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所明示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二)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 (三)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 (四)基金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 开。 第十七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结果应当定期更新,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投资人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作业 流程,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第十九条 在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执行基金投资人身 份认证程序,核查基金投资人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第二十条 基金投资人评价应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来具体反映,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 类型: (一)保守型; (二)稳健型; (三)积极型。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细分。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投资人首次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或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前对基金 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对已经购买了基金产品的基金投资人,基金销售机构也应当 追溯调查、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基金投资人放弃接受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其他合理的规则或方法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 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采用当面、信函、网络或对已有的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等方式对基金投 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并向基金投资人及时反馈评价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基金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应当从调查结果中至少了解到基金投资人的以下 情况: (一)投资目的; (二)投资期限; (三)投资经验; (四)财务状况; (五)短期风险承受水平; (六)长期风险承受水平。 第二十四条 采用问卷等进行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问卷格式,同时应当在问卷的显 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资人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 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提示基金投资人重新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调查,也可以
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对基金投资人的评价;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 存。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匹配的方法,在销售过程中由销售业务信 息管理平台完成基金产品风险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检验。 匹配方法至少应当在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 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 匹配。 **************************************************************************************** 了解目前在交易所上市基金的类型、基金份额上市的条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修订稿)》 第二条 封闭式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及其他基金的份额在本所上市(以下简称“基金上市”),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基金在本所上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售且基金合同生效; (二)基金合同期限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有经核准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了解上市基金停牌与复牌的情形和终止上市的情形;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修订稿)》 第五章 停牌与复牌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之一的情况,本所可以对基金的交易实施停牌及复牌: (一)任何公共媒体出现或者在市场上流传可能对基金交易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消息,本所可以对 该基金的交易实施停牌,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该消息作出公开说明或澄清公告当日复牌(如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公 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二)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对该基金的交易实施停牌,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公告当日复牌(如公告日 为非交易日,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三)在交易期间因出现异常情况或停市而暂停接受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申购、赎回申报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 金的交易同时停牌,至恢复申购、赎回申报时复牌; (四)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停牌、复牌的情形;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认为应当停牌、复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运作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 规则的规定,性质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的,本所可对被所涉基金的交易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 牌时间。 第六章 终止上市 第三十三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将终止其上市: (一)不再具备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未获准续期的;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五)本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本所终止基金上市的决定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终 止上市公告》。 《基金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基金的种类、简称、交易代码及终止上市日期; (二)有关基金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基金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了解ETF基金的交易特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常被译为“交易所交易基金”,上海证券交易所则将其定名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一)被动操作的指数型基金 以某一选定的指数所包含的成分证券为投资对象,依据构成指数的证券种类和比例,采用完全复制或抽样复制的方法进行被动投资的指数型基金。 (二)独特的实物申购赎回机制 实物申购、赎回机制,即它的申购是用一篮子股票换取ETF份额,赎回时是以基金份额换回一篮子股票而不是现金。ETF有“最小申购、赎回份额”的规定,通常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是50万份或100万份,申购、赎回必须以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整数倍进行,一般只有机构投资者才有实力参与一级市场的实物申购与赎回交易。 (三)实行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并存的交易制度 在一级市场,机构投资者可以在交易时间内以ETF指定的一篮子股票申购ETF份额或以ETF份额赎回一篮子股票。在二级市场,ETF与普通股票一样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基金买入申报数量为100份或其整数倍,不足l00份的基金可以卖出,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都可以按市场价格进行ETF份额交易。这种双重交易机制使ETF的二级市场价格不会过度偏离基金份额净值,因为一、二级市场的差价会产生套利机会,而套利交易会使二级市场价格回复到基金份额净值附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