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的区别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有执行异议和案处人异议两种不同的执行救济方法。执
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是有一定的联系和区别的,那么,执行异议和案外人
异议的不同点有哪些呢?
(一)救济渠道不同
执行异议,又称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
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执行
异议分为申请和异议两种类型,前者为积极的执行救济方法,后者为消极
的执行救济方法。所谓“申请”,系指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
定行为的意思表示。当执行机关怠于实施某种执行行为时,当事人或利害
关系人有权请求其为之。所谓“异议”,系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
执行机关所实施的某种执行行为,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思
表示。
案处人异议,又称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
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
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人员仅根据标的物的外观判断
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等侵害案
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实体
权利义务争议。比如,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法院查封的某项财产有所有权,
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这显然是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
(二)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
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
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
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
请复议”。
第20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
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
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
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
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执行异议主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的
利益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和其它利害关系
人可以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1、执行当事人包
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又称债权人和债务人。执行当事人原则上依照
执行依据的记载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但
是,执行依据确定后,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依据记载
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继受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
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又称为继受人。2、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
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
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如协助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
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等,作为执行异议主体的第三人,范围较为狭窄。
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与执行程序没有关联,自然在执行程序中不享有相应
的程序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可能与执行行为发生关系,成为
利害关系人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如果这种特殊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
到执行行为侵害的,自然可以申请执行救济。
案外人异议之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
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案件如果存在诉讼第
三人,且享有了权利或承担了义务仍应属执行当事人之列,他们也无权提
出案外人异议。对协助执行人,谈不上主张什么实体权利,如果其认为法
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违法,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提出
执行异议,而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
(四)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
,是基于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执行异议的事由为违法或不当的执
行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作为执行异议的事由的执
行行为,必然是直接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者在强制执行法律的适用
上存在明显不当的行为。前者是指行为违反了强制执行的明确规定,构成
执行程序上的违法;后者是指没有违反强制执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适
用法律不当,明显违反了强制执行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构成了程序上的不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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