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责任竞合研究
关键词: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责任竞合
内容提要: 当同一事实合于数个目的相同或部分相同的规范,而数规范又非特别与一般关
系时,需要运用一种规则来解决数规范的适用。“请求权竞合”与“请求权规范竞合”都
是解决这一问题的 法律 手段。我国《合同法》取前者。因此赔偿责任的竞合并非事实状
态,而是主观对客观的作用,目的在于解决规范并存时的适用,而不是以竞合的请求权基
础为逻辑起点演绎推理。在运用责任竞合规则解决并存规范适用问题时,不得与立法目
的、合同意志、司法效率、利益平衡相悖。
责任竞合不是一种现象,而是一种规制目的全部或部分相同之规范并存现象的一种制度。
责任竞合的条件、内容、效力取决于竞合制度的立法意图。我国正在起草侵权责任法,关
于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之竞合的目的与性质,应作出理性选择或 科学 定位。
一、问题的提出 同一事实同时符合数个规范,其中一个规范的适用,其他规范因目的的
实现而不再适用的,被谓之目的相同或部分相同规范的并存。规范的并存是一种现象。针
对这一现象各国法律运用不同手段进行调整,目的在于使并存的规范合乎本土特点得以最
佳适用。有的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而否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并存之规范;有的基于规范的
地位相同和目的相同,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规范。选择适用规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
过选择行使权利的方式达到选择适用规范的目的,另一种则直接赋予当事人规范适用的选
择权。当数个规范的目的与效力完全相同,选择请求权的行使与选择规范的适用都没问
题;当数个规范的目的、适用要件、适用后果部分相同时,选择行使请求权或选择规范的
适用便存在规范不能被完整适用而造成不能平衡当事人利益的问题。 我国在《合同法》
中确立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由此,规范的并存表现为请求权(责任)的并
存,规范的选择适用也体现为请求权的选择行使。遗憾的是,当并存的数请求权并不完全
重合,数请求权的内容、构成要件、时效期间等并不完全相同时,并存之请求权如何行
使?行使后发生何等效力?尚缺乏共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时有发
生。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明确责任竞合制度确立的目的。 责任的竞合并不限于赔
偿,但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本文以两个赔偿责任之竞合为研究对
象。 二、可适用规范并存 明确责任竞合目的,首先必须明确可适用规范并存的现象。
民事生活的丰富多样性和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决定了某一事实状态同时为数个法律规范
适用的可能性。例如保管人侵占寄托人的寄托物,可适用侵权赔偿规定,也可适用违约赔
偿规定。 同一事实合于数个法规所定之要件的现象,被称为可适用规范的并存。 数规范
的并存适用情形有两种。一是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数个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由于
保管人保管不善,寄托物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灭失,寄托人可以请求保管人承担合同责
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形的特点是,发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后
果,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上例不真正连带责任一案中,
责任主体不同)。二是在相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数个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承运人违章驾
驶,致乘客因车祸而伤,乘客可以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承运人承担
侵权赔偿责任。此种情形的特点是,发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后果,该两个或两个以上
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完全相同(上例旅客运输合同一案,违约赔偿责任的主体与侵权赔偿责
任的主体是同一主体)。 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依据规范适用之目的是否相同[1]为分类
标准,又可分四种情形。其一,数规范适用目的并不相同,不产生目的重合、重复救济现
象。例如,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损失,以及侵权责任中的赔礼道歉、恢
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学理上将此种现象称为“规范聚合”,“请求权聚合”
[2]或“责任聚合”。其二,数规范适用目的完全相同,各规范存在适用上的冲突,适用
其中的一个规范,另一个规范因目的的实现而不能再度适用,否则产生因规范的重复适用
而形成不当得利的现象。例如保管人侵占寄托人的寄托物后,寄托人依据合同法请求保管
人承担了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后,不能再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侵占人(保管人)承担财产损
失赔偿责任。其三,数规范适用目的交叉。例如在加害给付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情况下,
违约赔偿的范围与侵权赔偿的范围存在着部分重合。详言之,当加害给付行为造成他人的
损失包括履行利益损失、固有财产利益损失、精神损害时,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不
包括精神赔偿,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履行利益损失赔偿,余者两种赔偿范围
均能包含。其四,数规范适用目的范围不一,其中一个被另一个涵盖。例如在加害给付行
为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而没有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时,违约责任中的赔偿范围大于侵权责任
中的赔偿范围,后者赔偿范围被前者所包涵。 规范的制定有其目的,规范的适用为了实
现立法目的。规范适用的目的不仅抽象地表现为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变更、消灭,
而且还具体地表现为权利或义务所及范围(如赔偿范围)、权利行使的限制(如诉讼时
效)、规范适用的条件(规范适用目的不同,规范适用的构成要件也不同)以及免责条件
的确立等等。当数规范并存时,便发生目的不同、目的相同、目的部分相同、目的交叉之
现象。当并存之数规范目的各不相同时,数规范应当被同时适用;当并存之数规范目的完
全相同时,规范之适用具有对立性、排他性,理性告诉我们只能适用其中一个规范,不能
因相同目的之规范的重叠适用而形成不当得利;当并存之数规范目的部分相同(交叉或被
涵盖)时,该并存之数规范该如何适用?这决定于建立竞合制度的立法目的,即竞合制度
建立所要解决的问题。 只要具备规范适用的前提条件,规范就应被适用。并存的规范如
何适用?是并举适用、选择适用、限制适用、还是扩张适用?需要一定手段调整。它是理
顺、规制规范并存现象的规范。它不仅取决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而且还取决于效率和本
国的法律特点。 责任竞合是一种调整并存规范适用的手段。竞合的责任如何承担?是分
别承担、选择承担、限制承担、还是扩张承担?这取决于责任竞合的目的,而不是纯粹的
逻辑推理。 三、我国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目的探究 当同一民事生活被不同
的法律从不同角度规范时,便出现了相同目的规范并存。相同目的规范并存,是否发生请
求权的竞合或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理论界普遍认为,在相同
目的之规范并存情形下,法律适用的基本理论有三种:法国的判例与学说所主张的“法条
竞合说”,德国学者所主张的“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在“请求权竞
合说”中又有“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两种。[3]该三种学说在能
否竞合,如何竞合,竞合效力等方面存在差异。“法条竞合说”将违约赔偿规则作为侵权
赔偿规则的特别规则,在两者并存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特别规则,以特别法优于一
般法的适用规则禁止请求权竞合或者责任竞合;“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在两种目的相同
的赔偿规则并存时,产生两种不同基础的请求权,构成请求权竞合;“请求权规范竞合
说”认为,在两种目的相同的赔偿规则并存时,仅仅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是请求权基础是
两个。[4]我国民事立法的观点如何,取决于《合同法》第 122 条的表述。 《合同法》第
122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
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中的“有权
选择”之文句充分说明了《合同法》并不采纳“法条竞合说”,没有将违约责任规则作为
侵权责任规则的特别规则对待,没有强行要求受害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救济受侵害之权
利,允许受损害人做出选择。该条文中“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
权责任”这一文句,可以认为《合同法》采纳“请求权竞合说”的观点。因为“要求”即
请求,有权要求即有权请求。该条文赋予合同当事人两项请求权。两项请求权用“或者”
一词连接,既表明两者的并列关系,又表明受损害人享有的选择权。该条文所表达的文义
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内容相去甚远。我国关于竞合的上述立场,还可以通过《合同
法》的司法解释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中直接使用“请求权竞合”的概念,并且在该解释第 30 条中规定:“债权
人依照合同法第 122 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
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标的与实体法中的实体
权利紧密结合,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该司法解释中关于“选择”的文句,以及“变更诉
讼请求”的文句,无不说明实体请求权的竞合。 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
法解释之所以未采纳“法条竞合说”,是因为我国侵权责任规则并非笼统抽象的规定,不
是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而是针对特定事实的具体规则。再则,《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
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两种独立、并列的民事责任,并分别
规范。这一立法形式表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规范并非侵权的民事责任规范的特别规范,
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余地。 我国的竞合制度之所以没有采纳“请求权规范竞合
说”,之所以通过立法将竞合的客体定位于请求权而不是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规范,之所以
赋予当事人数个请求权而不只是一个请求权,是基于如下原因。(1)《合同法》制定以
前,审判实务已经形成请求权竞合的司法实践。1989 年 6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 经济 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
的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
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
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
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起诉讼。”此
处所谓两个诉因,即两个诉讼标的,两个支撑诉讼标的的请求权关系。这一规定表明,同
一目的之数个规范合于一个事实状态时,当事人享有数个请求权,形成权利竞合,权利人
有权选择其中之一行使,也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事。(2) 中国 大陆学者均推崇“请求
权竞合说”。该学说成为合同立法的理论基础。影响《合同法》立法的理论认为,第一,
民法以权利为中心,在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或侵
权行为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而成为享有请求权的债权人时,法律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制裁措
施,惩戒不法行为人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二,在一个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时,应赋予债权人较多的请求权,允许责任的竞合;第三,为使债权人能够得到
充分有效的保护,应允许债权人就请求权的行使作出自己的选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
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5](3)请求权竞合的效力是,当同一事实同时合乎数个规范之要
件时,依据数个规范产生数个请求权,由于数个规范具有同一目的,因而只能在数个请求
权中择一行使。当目的相同的数个规范完全重合时,该效力规则逻辑严密,理论彻底,同
时又因请求权的选择行使而不至于不当得利甚至有失公正的现象发生。其体系严谨、推论
精密、易于认识、便于适用等优点 自然 被审判实践所接受。(4)目的部分相同的规范
并存时,请求权竞合有其自身的缺点,但是,由于经济市场化运作刚起步,经济形态处于
转型之际,相关竞合之案件尚未暴露出请求权竞合的之不足。 既然《合同法》第 122 条
采纳“请求权竞合说”,则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之概念,应当定义为:同一
法律事实合于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同一目
的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或两种性质的赔偿责任,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或责任的承
担,另一个请求权或责任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的制度。赔偿请求权与赔偿责任是一个事物
的两个方面。因此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也即赔偿责任的竞合。请求权竞合的一个本质特征
是:数请求权目的相同。其意义在于:其一,数个请求权的发生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目
的;其二,其中一个权利的行使,其他权利都消灭;其三,其他权利消灭的原因是权利设
定目的实现,易言之,既然几个权利的发生基于同一个目的,那么该目的的实现,其他所
有的权利都因此消灭。由此,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权
行使。 综上所述,我国确立赔偿责任竞合的目的在于确立两个可供当事人选择的请求
权。 四、自由竞合抑或相互影响的目标选择 《合同法》第 122 条规定责任竞合制度的目
的,在于赋予受害人两项请求权。这两项请求权如何行使,能否相互作用,则未作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的表述,可以认定竞合之数请求权之间绝对
对立,不能相互作用,采纳“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该解释第 30 条规定请求权人有权基
于请求权的竞合而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起诉后有权基于请求权的竞合变更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变更后,“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起诉。”由此可见,两项请求权不能相互作用。若能相互作用,则无管辖异议成立之余
地。例如原告先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以此为诉讼标的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后又变
更诉讼请求,改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然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侵权行为结果地法院与
合同履行地法院并非同一法院,如果竞合的请求权可以相互作用或相互影响,不存在管辖
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存在管辖问题,即认定两种请求权不能相互作用。然而,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存在其固有缺陷。 第一,采“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制造讼累,
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增加法院案件的受理数量。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将数
竞合之请求权绝对分离,互不影响,请求权之效力各自独立。这种竞合规则只适用于数请
求权目的和效力完全重合的情形。例如,一方违约只造成他方固有财产利益的损失,没有
造成履行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此时,权利人无论选择何种赔偿请求权,都能够使损失获
得补救。但是,当数请求权的目的和效力部分重合时(即一个请求权的目的、效力与另一
个请求权的目的、效力交叉,或者一个请求权的目的、效力被另一个请求权的目的、效力
所涵盖),选择竞合中的一个请求权不能使受害之权利得到完全的救济。例如,合同一方
的加害给付行为造成合同另一方损失的,另一方的损失往往包括如下方面:(1)合同履
行利益的损失。例如买受人购买压力锅一只,因压力锅质量不合格而爆炸造成压力锅本身
的损失。如果买受人没有交付价金的,可基于双务合同的抗辩,拒绝履行价金交付义务,
如果买受人已经给付买卖物价金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替代履行,赔偿损失。该履行
利益的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买卖标的物不是用来消费而是用来转卖的,该转卖
所得增值利益的损失也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2)合同当事人固有财产利益的损失。上
述案例中因压力锅爆炸而造成的买受人家具的损害,或者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
损失。(3)固有精神伤害。例如上述案例中因压力锅爆炸造成买受人眼睛被炸瞎而致精
神伤害。加害给付所生后果属于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按照“受害人只能
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6]的观点,该案买受人所受之损害,将不能获得完全的救济。因
为,买受人若追究出卖人侵权责任的,则不能获得履行利益的赔偿,只能获得固有财产利
益损失的赔偿和精神赔偿;买受人若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则不能获得精神赔偿,只能
获得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和固有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
造成的精神损害提供补救。”[7]司法实践中也将精神赔偿的适用限于侵权责任。最高人
民法院若干个关于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均未提及精神赔偿适用及于违约责任。 无论
是履行利益的损失,还是精神损害都应当通过责任的承担,以赔偿的方式填补。基于同质
救济原则,加害人应对其加害给付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不因责任的竞合而
受限制。在请求权自由竞合的情形下,恪守“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势必不能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悖公平与正义。因此,我国 台湾 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
“一请求权虽因他请求权目的之达到,同时满足其目的而消灭,然如一方之请求权较他方
之请求权范围为广,其未能满足之部分仍不妨继续存在。从而侵权行为之慰抚金请求权,
虽于契约上请求权之满足后,仍得主张之。”[8]由于“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强调数请求
权独立并存,其构成要件、法律效力互不影响,因而当违约赔偿范围与侵权赔偿范围发生
交叉时,该数请求权仅仅于重合部分构成竞合,未重合部分,应当允许权利人行使。因
为,“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的理论依据是,并存的数请求权基于同一目的,
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其他请求权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当一个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导致
其他请求权的目的全部实现时,其他请求权并不因此而完全消灭,请求权之剩余部分应允
许权利人行使。“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之制度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受害人重
复行使权利,获得双重利益。当不存在双重给付时,不应要求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
请求。 当发生请求权目的部分重合(交叉或被涵盖)时,“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并不能
彻底救济受侵害之权利,必须另案起诉,获得全面救济。这必将发生讼累,既不利于受害
人权利的维护,徒增诉讼成本,还无端增加法院受案数量,增加法院在人力、物力、时间
上的诉讼成本,有悖效率原则。 据此,有观点认为:“将责任作为一种正常现象并在法
律上予以承认,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是可行的。但也应对责任竞合的条件作出适当的限
制,这种限制应包括下列方面:(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
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受到的人
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9]。按照此观点,当加害给付行为造成合同相对人履
行利益、固有财产利益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只能请求侵权赔偿。这种禁止竞合
的理由并非“法条竞合说”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而是基于维护受害人合法权利考虑。
但是,这种禁止竞合的观点有悖私法自治,也忽略了履行利益损失的补救,并没有使受害
人的全部损失得到填补
注释:[1]适用其中一规范后,另一规范因目的实现不能再适用的,属于规范适用目的相
同。 [2] [德]迪特尔•施瓦布著,郑冲译《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64 页。 [3]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
《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48-356 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
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69 页。王泽鉴:《民法学说
与判例研究》(第 1 册),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69-389 页。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288-294 页。崔建远主编:《合同
法》,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249-250 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642-644 页。 [4]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
建、谢怀栻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348-356 页。[德]迪特尔
•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69 页。王泽
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1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69-389
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288-294 页。崔建远
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249-250 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
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642-644 页。 [5]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孙
利海主编,贾东明副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68-169 页。 [6]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47
页。 [7]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第 635 页。 [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30
页。 [9]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孙利海主编,贾东明副主编:《< 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68-169 页。 [10]
[英]纳尔森•厄农常著,肖厚国译:《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
论丛》(总第 16 卷),金桥文化出(香港)版有限公司 2000 年版,第 503 页。
[1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227 条之 1,第 192 条至 195 条等。 [12]王佐
罡:《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探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 27
卷),金桥文化出(香港)版有限公司 2003 年版,第 134 页。 [13]王泽鉴:《民法
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1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79 页、第 387
页。 [1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1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79 页、第 3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