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论在解释第二条第2段规定的各国的权利和义务时,至关重要的是既要考虑到该条款的公平合理性,又要考虑到真诚履行国际义务的概念.第二条第2段中没有提出诚信原则并不意味着宪章排除了真诚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宪章》第一章的(j)段适用于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包括第二条的义务.该段规定:“各国间的经济关系,如同政治和其他关系一样,除其他外要受下列原则指导⋯⋯.(j)真诚地履行国际义务,⋯⋯。”.此外,《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三十三条第2段规定:“本宪章各项条款在解释和适用方面互有关联,每一条款的解释应参照其他条款.”。最后,此处对《宪章》有关条文的解释在起草宪章的工作小组主席,卡斯塔内达大使的评论中得到确认:“《宪章》同意,当外国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国际法可以作为限制国家自由的一个因素:即使第二条没有明确这么说,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这是符合《宪章》其它条款的规定的;这些条款必须同第二条联系起来加以解释和适用。”美国和日本的证券交易法’〔美〕迈克尔··P利特克〔日〕滨田郑夫赵旭东译江平校美国联邦证券规则之所以需要制订,最初主要是因各州在证券立法方面的不足,而1929年股票市场的崩溃使这种需要变得更为紧迫了.这次股票崩溃导致了对公司证券及其交易者普遍的不信任,其后果又引起了国会的一系列调查,这种调查揭露了证券交易市场许多不合要求和欺诈性的行为。由联邦政府对证券交易实施监督的建议正是基于此种调查而提出来的.当国会决定对证券进行法律调整时,在决定联邦对此问题所应采取的措施之前,首先对各州在证券规则方面所做的努力作了评价.国会反对这样一种观点,即联邦机关应对向公众发行的证券的价值或信誉问题作出判断.相反,国会采用了“兰天法”(州证券法)中体现的概念,该法的公容包括欺诈行为的认定、证券商的登记和向公众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情况的登记等.联邦采取的措施的实质是公示主义。联邦法律的起草者认为,联邦的主要职责是确保投资者获得足够的情况以使他们作出适当的决定.证券法的根本目的是要以公示主义取代买主自慎原则,以使证券业达到较高的道德标准.证券市场可以分为两个部分:证券的发行市场和证券的买卖市场.证券的发行包括公司和政府机构通过发行新的证券募集资本,这方面的作用由1933年的证券法予以规定;证券的买卖包括已发行的证券在公众之间的买卖.这种二级交易活动主要由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予以调整.一、1933年的证券法1933年的证券法所涉及的是证券的发行,此种证券除某些例外,包括各种只从他人的经.本文盖国部分选译自美国约翰.威利文子公司1983年出版的《商法》一书第二编第四章。本文日本部分选译自美国马修·本德公司年出版《日本商务》一书第五卷第八编第一章.1982
营中获联利益的盈利性投资。证券法的目的是在发行新的证券时保护投资者免受欺诈性销售的损害,并提供给投资者各种必要的原始情况,以便作出适当的投资决定。该法规定,通过邮政或其它商业渠道向公众发行证券,都必须由发行人到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登记说明书必须载明关于证券及其发行人的特定事项:营业规模、资本总额、盈利额及财务状况的说明等.证券交易委员会无权批准证券的发行或对证券的信誉作出决议,它的唯一的作用是保证登记事项的完全确定。证券交易委员会也不能用任何方式批准或担保证券的发行。证券发行章程和发售广告必须提供给所有的认购者,其内容须包括登记书中的基本事项.对登记说明书必须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公示的要求,如果其内容很不全面或很不准确,应以信函通知登记者,并给登记者以机会将纠正和澄清的事项呈报备案.如果登记说明书中的实质缺陷具有故意欺诈或使人误解的企图,或者此种缺陷就其性质来说是不易纠正的,那么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决定为了公众利益举行听证会,并作出决定是否应发布指令否决或暂不承认登记说明书的法律效力。违反1933年法的行为规定在该法第五节。首先,在登记说明书呈送证券交易委员会备案之前,任何人发售证券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除某些例外)其次,在登记说明书生效之前发售证券也是违法的。这些禁令意味着,只有在最初的证券发行章程呈送备案之后,才允许向公众发售证券,而且在这种发行章程正式生效前也不能发售证券。根据1933年证券法,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该法有二节规定了发行证券中的违法行为问题.第二节规定了在呈送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登记说明书中作虚伪说明的法律责任.以下当事人对虚伪说明应承担民事责任、:1登记说明书的签名者、;2具有发行证券的管理能力者、;3协助登记说明书及其证明书制作的会计师,签定人和工程师。二、1934年证券交易法基本目的: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是管理证券交易活动的,其基本目的在于、:1提供向证券买卖者实行公示的手段、;2防止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和证券市场的操纵活动、;3管理证券市场、,4控制流入证券市场的借贷数额:该法禁止证券交易所利用邮政和其它商业渠道,但已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或该委员会已免予其登记的除外。根据该法第十二条修正案的规定,1934年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资产总额在10万美元以上,股东人数在50或50以上的公司.根据该修正案的规定,这类公司的证券必须进行登记,即使此种证券并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亦不例外.证券交易所登记证券发行人在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委员会呈送登记申请书之前,其证券不得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此种登记的事项与1933年证券法对新证券发行所要求的登记事项大致相同。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可以记载发行人的姓名,该发行人不受登记、呈送报告和其它规定的约束。对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自设市场(店头市场—译者注)中的欺诈及操纵行为的违法性间题,证券交易法亦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已登记的证券交易所及其成员必须遵守该法所确定的规则和证券委员会根据该法的授权而制定的规则.该法在关于信用问题的规定中,授权联邦储备委员会对所有证券交易所提出建立保证金(或储备金)的要求,同时还赋予证券交易委员会强制执行这种要求的任务。该法还包括下述一些规则:、1经纪人未得到客户同意,不得将不同客户的证券作为相互提供的担保而混同.经纪人也不得超过客户的债务而抵押客户的证券,
,2经纪人不得执行任何买卖证券的指令,但此种指令系“买空”指令或“卖空”指令时除外。、3经纪人不得利用任何诡计、阴谋、采取不正当手段和实施欺诈行为。、4全国证券交易所的成员,如果同时也是证券交易所的经纪人,那么他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在其中享有利益的任何证券的任何数额的交易(专家除外.)股东代表权请求问题1934年法对公司管理机构或股东集团请求取得股东代表权的间题作了规定:根据该法第十四节的规定,请求取得代表权的原始材料在用于请求之前须呈送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同时代表权请求书必须附上公司的年度报告.短期交易(六个月内成交)利润1934年法试图禁止利用知情者提供的内部消息,通过证券市场的短期交易取得盈利。该法第十六节第一条要求所有董事、职员和拥有10肠以上股票的受益人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书面说明,公开其拥有发行人证券的数额。如果证券由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与其共同居住的亲属合法所有,那么该人即视为证券的受益人.而且,如果证券由受托人所有,而该受托人又受知情者的支配,那么该知情者即视为证券的受益人.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受益权在哪个月份出现变更,都必须呈交补充报告。此种报告是一种公开通报,在对知情者提起的诉讼中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个人都可以对这种报告进行审阅。第十六条第二款允许收归董事、职员或拥有10肠以上股票的受益人在六个月内,从公司股票的卖出、买进或买进、卖出中所实现的短期交易利润.如果在股东提出异议后六十天内,公司拒绝起诉,那么此种诉讼可以由公司或公司股票的拥有者提起,个人也可以买进公司的一张股票,然后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收归短期交易利润.证券买卖中的欺诈行为1934年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证券买卖中的欺诈行为问题(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10b一5中有更细致的规定.)该法所列举的欺诈行为包括了解内悄的买卖一方的误述或漏述和股票发行人所作的令人误解的公开说明.三、1940年投资公司法投资公司法要求所有利用邮政或其它通讯工具的投资公司进行登记.除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呈送的登记书所记载的事项之外,该法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还包括登记者对于营业范围,优先股的发行、资金借贷、保险、不动产或商品投资等特别问题的计划。这一法律规定适用于所有登记的公司(无一例外,)其立法意图在于以下五个方面:¹管理投资公司的买卖活动:º寻求诚实和公正的管理;»使证券持有人最大限度地参与管理活动;¼确立适当可行的资本结构:½确保证券持有人和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财务说明书的利用。四、1940年投资咨询法194。年投资咨询法要求向他人提供证券交易有偿咨询的人到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其活动必须符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定标准.该法还包括一些管理投资咨询者的规定,这些规定很类似于证券交易所法的内容,而证券交易所法是规定从事证券业务的经纪商和证券商的活动的.证券交易委员会为了公众的利益,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否决、暂缓或撤消投资咨询者的登记.该法禁止登记的咨询者实施欺诈性的行为,禁止共享利益的协议,防止未经当事人同意而转让咨询契约的行为。该法亦适用于以投资咨询为主要营业活动的个人。
五、证券交易委员会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而设立。该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这些成员由总统提名,由参议院同意而任命。该委员会负责实施1933年证券法,1934年投资咨询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国会制订的其它法律。日本一、证券交易法日本关于证券规则的最重要和最系统的法律是证券交易法18(94年制订—译者注.)该法以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为蓝本而制订,因而它既规定了证券的发行问题,也规定了证券交易市场间题,同时对于下述其它问题也作了规定、:1公开发行证券的登记要求、;2定期报告和特别报告的要求、;3认购证券的要约、;4委托书、;5证券业务规则,包括:¹对在四种行业内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此四种行业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证券保险和证券的承销;º商业银行业与证券业务的分离、;6证券商协会、;7证券交易所、;8证券交易规则:¹对于非法和欺诈性交易手段的禁止;º对于市场操纵行为的禁止和关于稳定市场的规则:À对于证券卖空的限制;¼对于知情者交易的禁止、;9证券金融公司;1。、大藏省对证券业务纠纷的裁决、;11证券交易委员会、;12会计制度规则与审计:¹财务说明书的制做方法;º由合格公共会计师进行的审计、;13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为实施证券交易法,还制订有许多补充规则,包括证券交易法实施法令和许多行政条例、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有、:1关于流通证券上市的通知的政府条例、;2关于募集或发行外国政府债券的登记等事项的政府条例、;3关于募集或发行外国投资信托债券的登记等事项的政府条例、;4关于证券认购要约的登记等事项的政府条例、;5关于对上市股票劝诱实行委托投票的规则、;6关于证券公司的政府条例、:7证券公司资信可靠的标准、;8关于证券交易所的政府条例、;9基于稳定周转目的而进行的证券交易的登记;1。、关于证券卖空的规则;、11关于全权委托的证券交易帐目的规则、;12关于财务说明书的制做、格式及用语的规则;、13关于财务说明书审计证明的规则;对证券交易法及其补充规则的一些行政解释分散在大藏省证券局局长发布的称之为“asu”tsutt的许多指令中,该证券局是依据证券交易法而建立的法定机构,其发布的指令由于其法定的效力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券交易所规则,如证券上市规则,和证券商协会的自治规定,如公平交易规则和统一交易法等也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在交易市场上。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商协会均根据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而成立并受大藏省的监督。一般来说,它们所定的规则或规定在有关的方面,都充分地反映了大藏省的意见。二、外国证券公司法1971年,颁布了外国证券公司法,对在日本设有分支机构或未设分支机构的外国证券公司在日本资本市场进行的业务活动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外国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证券交易法规定的证券业务,但此种业务必须在大藏省许可该公司设在日本的各个分支机构从事特种证券业务后方可进行,未得到这种许可而与日本一方当事人进行的任何证券交易(如果此种交易大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即需要取得证券业务的许可)都没有法律效力,但
内阁法令有例外规定时除外.如果日本一方当事人是日本政府或日本银行、特许的证券公司以及指定的金融机构,那么来自日本之外,未经得到许可的外国证券公司一般可以与日本当事人进行证券交易.外国证券公司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政府条例,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日本从事某些方面的保险业务,即与证券的发行人(或已发行的证券的所有人)就保险协议的条款进行谈判,其发行或已发行的证券即为保险协议的对象,但此种证券的公开招募和销售须在日本国外进行。依据关于外国证券公司的政府条例,上述由外国证券公司进行的一定范围的保险活动必须预先向大藏省呈送报告,但就以下证券所进行的谈判可以例外:、1普通债券或在日本之外发行并由日本政府担保的债券;、2依照外汇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许可将在日本之外发行的证券;三、证券投资信托法类似于美国的信托公司的证券投资信托问题由证券投资信托法予以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于1951年由一些重要的证券公司引进到日本,由于它对日本交易市场的重大影响,早些时候被称为“池塘之鲸”。197。年和1971年,这种信托及其管理公司从证券公司中分离出去.在此之前,证券公司一直从信托管理和经纪中获取利益,此种管理和经纪是通过大量的信托交易进行的。由于日本公司法和税法方面的原因,在日本还没有出现与美国信托公司十分类似的组织.日本投资信托的类型限制在证券投资信托法许可的范围之内.四、合格公共会计师法合格公共会计师的资格、业务和责任以及审计公司的设立问题都规定在合格会计师法之中.依据该法规定,在日本之外获得合格会计师资格的人,在得到大藏省的许可后,有资格在日本开业和成为审计公司的成员。到1979年7月31日止,日本共有合格公共会计师5619人,助理合格公共会计师2279人,合格外国会计师33人,审计公司53家.五、商法典商典法第二编标题是“公司”,它规定了日本公司的组成和管理,股份和债券的发行以及外国公司的某些活动规则。关于管理机关的责任、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公示的要求也规尼在这一编之中。法典第三编标题为“商行为”,其中某些规定以及民法典中契约法的规定也特别涉及到证券交易。商典法关于债券(字面意思为“公司债务”)的规定、对外国政府机构和国际组织发行的债券并不适用,对此,是没有什么意见分歧的.同时此种债券以及有关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商法典规定的国内债券的条款和条件为范例的,因而还应该注意,商法典中某些保护债券持有者利益的规定,对于在日本发行债券的外国公司组织也是适用的.虽然目前这种法律规定对于外国公司发行的债券的效力还没有司法先例.六、外汇和外贸管理法根据外汇和外贸管理法(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在日本之外由当地居民或非当地居民以日元缴款而发行或认购债券时(所谓日币发行,)必须得到大藏省的许可。根据最近对外汇管理法修订的结果,在下述情况下必须预先向大藏省呈送通知、;1在日本国外发行、,由当地居民认购的证券;2在日本国内发行,由非当地居民认购的证券;此种通知必须在拟议中的交易进行前二十天呈送,以由大藏省决定是否修正或暂缓,此
种交易必须限制在大藏省所建议的有限范围之内,如果超越了建议的范围,那么大藏省可以发布命令予以暂缓或修正。一般来说,根据外汇管理法,对于当地居民从非当地居民那里取得在日本国外缴款的证券或外币面值的证券,以及非当地居民从当地居民那里取得日本证券,如果此种取得是径由指定的日本证券公司办理的,那么就无须作出上述通知.外国投资法规定了外国投资者(一般是日本居民)取得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证券的间题,包括取得日本公司的股票、日本公司在日本发行或在日本缴款的债券以及由日本法所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或证券担保信托的受益证书.外国投资法于198。年12月l日被废止,由该法规定的多数交易活动现由修订后的外汇管理法调整.外国投资者(一般是非日本居民或非日本的法人)如果想取得在日本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日本证券商自设市场(又译为店头市场即证券商事务所—译者注)交易的日本公司的股票(无论是从日本居民或非日本居民中取得,还是从其它外国投资者那里取得,以及从指定的证券公司或者通过此种公司取得,)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都必须向大藏省和其它有关的省预先呈送通知(对此种通知亦要进行前述的审查、:1)取得的结果将使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肠或、10肠以上;2公司本身是由大藏省或其它有关的省指定的公司,取得的结果将使全体外国投资者拥有该公司股份的总数达到25肠或25呱以上(此种比例数可以由有关的省针对不同公司而特别确澎.)一般来说,外汇管理法的规则较之先前的规定要简单和宽松得多,但它仍然属于法律的范畴,非日本居民在与日本资本市场、日本证券及其发行人、保险商等进行交易活动时必须对它予以注意。七、其它适用的法律要了解日本资本市场,担保债券信托法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该法颁布于本世纪初、其目的是鼓励日本公司发行国外担保债券,但事实上,该法用于此种特殊目的的,只有19世纪早期的几个事例。相反,它作为适用于日本公司发行国内债券的法律一直得到广泛的利用,特别是最近四十多年以来,这儿乎已经成为惯例.无担保债券则由商法典规定.在日本、没有类似于美国1939年信托契约法的法律.在日本,也没有类似于美国1940年的投资咨询法和1935年的公用控股公司法的法律。后者所规定的间题在日本是由有关各种公用事业的单行法规予以规定的。破产也不属证券法而属破产法调整的范围.研究犯罪现象的科学〔苏〕··HH卡译尔佩茨带张艾民苏联犯罪学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作家著作中的原理,研究制定出了自己的基本观当然,马克思、恩格斯、列宁都没有专门研究犯罪问题,但是,他们关于人类社会发展法学博士、教授、全苏犯罪原因和制定预防犯罪措施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