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教学内容及重点
阐明破产的概念及其特征,破产法的概念及
其特征,破产制度的意义,破产法调整的范
围;
概述我国破产立法的背景与制度创新;
掌握破产原因;
理解破产案件的程序,管理人制度、债权人
会议、和解整顿等,掌握破产财产清偿顺序;
掌握破产实体法:否认权、取回权、别除权、
抵销权等
一、破产及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破产”一词,源于拉丁语“Falletux”,即“失败
”的意思。在现代破产法上,“破产”一词至少有两
层含义:一是指债务人拮据,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一
种事实状态;二是指法院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按照法
定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地清偿给全体债权人
的程序和制度。同时,在现代破产法上,“破产”已
不再与倒闭清算相等同,破产法也不再是单纯的清算
法,它可以通过重整及和解制度担负起救助债务人特
别是拯救困境企业的任务
(一)破产的概念与特征(续)
2、特征:
(1)破产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
提
(2)破产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集
中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人最终公平清偿
的法律制度
(3)在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下依法定程序实
施的债务清理程序
(二)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
1、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地
说,是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强制
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给债权人;或通
过和解协议,进行整顿,清偿债务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2、特征;
破产法是兼有程序法和实体法双重性质的综合性法
律
破产法既是民商特别法又是企业法
(三)破产法的意义
1.对债权人来说,通过破产程序,可以使他们的债
权请求得到公平的待遇,避免了在缺乏公平清偿秩
序的情况下可能受到的损害。
2.对债务人企业来说,破产制度可以起到两方面作
用:一是通过破产淘汰落后;二是通过破产程序及
制度,使企业能够获得复苏机会,并重新发展。而
对于商自然人来说,破产制度还为他们提供了重新
开始的机会。
3.对社会来说,破产制度的意义,首先在于能够实
现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使市场资源能有效的、
合理地利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次,妥善处
理破产事件,尽量减少因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消
极影响,合理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就业问题,
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四)我国的企业破产立法情况
1、我国破产立法的历史发展及新法立法背景
“父债子还”,《大清破产律》(1906),1986
年沈阳防爆器材厂,1986年12月,企业破产法(草
案)》获得通过。
在2007年新的破产法出台以前没有统一的破产法,
破产法律制度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自1988年11月
1日正式试行,但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的“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它适用于非国有的法人
企业的破产还债,不包括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
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3)有关破产的
司法解释。
2007年破产法及创新点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以高票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共12章136条,
2007年6月1日施行。
2007年破产法创新点
适用范围扩大
引入管理人制度
重视债权人自治
引入重整制度
规制破产不当行为
强化破产责任
担保债权优先职工债权
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程序
首提跨境破产问题
(五)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指债务人存在的,当事人
能够据此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裁定
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
国外对破产原因的规定
我国对破产原因采用的是概括主义立法方式。《企业破
产法》第二条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
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
二、破产程序法
(一)破产申请
1、债权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提出申请(他杀)
2、债务人提出申请(自杀)
原法:国有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应经其上级主管
部门同意;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自行提出破产申
请
新法:国有企业的破产将从“政策性破产”走向市
场化破产,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
破产案件的管辖
1、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是指破产企业法人登记地或主要办事
机构所在地。
2、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
(1)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
1、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对于债务人及其他
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10日
2、合议庭应于作出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后5日内
送达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
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发布公告
3、指定管理人
4、向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5、向破产企业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
业财产
6、通知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办理交接
手续
7、依法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
8、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
管理人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
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
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
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
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
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
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
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债权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承担相应的义务
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
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
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
程序应当中止
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三)债权人会议
1、债权申报
直接债权人
连带债权人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权人
受托人
票据的付款人
注:关于职工债权依法不必申报
(三)债权人会议(续)
2、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与组成
债权人会议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以维护
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在法院监督下讨
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思的
破产机构。关于其性质,学术界有不同观
点,主要有临时集会说和团体机关说。
债权人会议由所有债权人组成,但不包括
放弃债权的债权人。其成员依是否享有表
决权可分为两类:一是享有表决权的债权
人,二是无表决权的债权人。
(三)债权人会议(续)
3、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
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
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
议记录。
4、债权人会议的议决程序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应当同时具
备两个条件:一是出席会议的有表决
权的债权人的人数过半;二是所代表
的债权数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
过半或2/3。
5、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
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
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
定认可。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四)破产和解与整顿
破产和解,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经由债务人
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议,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
务、减免债务、进行整顿等事项达成协议,以
中止破产程序,挽救复苏企业的法律行为。
所谓重整是指已具有破产原因或破产原因之虞
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
存的积极程序。
从世界破产立法的发展来看,破产、和解与重
整已成为现代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
和解的程序及内容
(1)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
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
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
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
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
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3)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
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
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重整程序
1、重整程序的开始:提出申请与人民法院审
查确认
2、重整计划的提出与审批
(1)重整计划的提出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
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
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
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
个月。
(2)利害关系人表决
分类表决: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职工债权
国家债权
普通债权
注:实际操作方式
(3)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3、重整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4、重整计划的执行
整顿的终结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
人破产。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
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
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
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
职务。
(五)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
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诉讼活动。破
产宣告只能由法院以裁定方式作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8条规定, 破产宣告
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
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
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六)破产清算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
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
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
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
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
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
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
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
工作人员的费用。
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
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
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
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
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程序自因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之日
起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请求人民
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依法行使否认权而应当追回
的财产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
产
三、破产实体法
(一)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又称破产财团。是指应依破产程序分
配给破产债权人的破产人的所有财产。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
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 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主
要包括:(1)有形财产。如厂房、机器设备、运
输工具、原材料、产品等。(2)无形财产。如土
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
(3)货币和有价证券。(4)投资权益。如在其
他公司中享有的股权。
(一)破产财产(续)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
的财产。主要包括:(1)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
清偿和财产持有人的交还而取得的财产。(2)因
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取得的财产。(3)因破
产财产所生的孳息。(4)清算期间继续营业的收
益。(5)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财产。如因
他人侵犯破产企业的专利权而获得的赔偿。
3. 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如:应
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合同债权。如因他人违约行为
所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请求权。
(二)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成立
并经依法确认,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
偿的财产请求权。包括:
1、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超过担保物价款未受偿的债权
4、损害赔偿债权,指债权人因清算组解除
合同而受到的损害,其损害赔偿数额作为
破产债权
5、保证人或其他承担连带债务人因履行其
保证义务或连带责任而发生的求偿权
6、票据债权
(三)与破产财产相关的其他几种权
利
1.否认权
管理人行使否定权的五种情形(P90)
2、别除权
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可以不依破产程序
而能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上得到优先受偿
的权利。
条件: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在破产宣告前依法成
立并申报
该债权的担保应为物权担保
3.取回权
是指财产权利人对于属自己所有非破产企业
所有的财产,依法通过清算组取回的权利。
一般取回权
出卖人取回权
4、抵销权
是指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互有债务时,债权人
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而以自己的破产债权与
该债务进行抵销的权利。
( 四)破产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
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
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
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
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
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
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
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
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
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
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
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
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
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
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
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
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
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
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
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假破产罪)
(五)破产救济
破产救济是指政府或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
失业职工进行生活救济,并安排其重新就
业的社会制度。企业破产必然给社会带来
一系列影响,其中最突出的是失业职工的
生活保障和重新就业问题,能否得到合理
解决,直接影响到破产法能否顺利实施。
对此,各国均设有破产救济制度,以减少
企业破产造成的社会动荡,稳定社会经济
秩序。
我国目前的破产救济制度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失业救济;二是就业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