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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規則(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為本規則之法源。立法目
的在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
所定危險性設備中同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第三款之高壓氣體特定
設備之檢查事項加以規定。
參酌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
第 二 條 本規則適用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檢查。 明定本規則之適用範圍。
第 三 條 本規則使用之計量單位及符號依下列規定,條文中
均以符號表示。
一 壓力(表壓力):
‧ 百萬巴斯卡;符號 MPa
‧ 巴斯卡;符號 Pa
二 力:牛頓;符號 N
三 溫度:攝氏溫度;符號‧
四 長度:
‧公釐;符號 mm
‧公尺;符號 m
五 面積:
‧ 平方公釐;符號 mm2
‧ 平方公尺;符號 m2
六 容積:立方公尺;符號 m3
七 重量:噸;符號 ton
八 時間:小時;符號 hr
九 熱:焦耳;符號 J
十 比例:百分比;符號%
‧本規則屬於技術性規範之程序,
在力學中使用多數之計量單位,
為使條文簡潔,在條文直接使
用通用符號以利辨別,同時亦
使使用者一目瞭然,亦易為檢
查者使用。
‧在力與壓力,為與國際標準
(ISO)接軌,以 N、MPa、Pa
等取代以往之 kg、kgf 單位,並
以此與國家標準整合,排除國
際貿易障礙。
第 四 條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係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在常用之溫度時壓力(係指表壓力,以下均同。)可
達 1MPa 以上之壓縮氣體既在 1MPa 以上者或溫度在 35
‧時壓力可達 1MPa 以上之壓縮氣體(除壓縮乙炔氣外。)
二 在常用之溫度時壓力可達 以上之壓縮乙炔
氣既在 以上者或溫度在 15‧時壓力可達
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 在常用之溫度時壓力可達 以上之液化氣體
既在 以上者或壓力達 時溫度在 35‧
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 除前款列舉者外,在溫度 35‧時壓力超過 0Pa 之液
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及液化環氧乙烷。
本條文明定使用於高壓氣體特定
設備之高壓氣體之定義,同時也
以此界定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檢
查範圍、壓力及溫度界限之關係。
第 五 條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製造設備(以下簡稱製造設
備),係指供作高壓氣體之製造、與製造相關之儲存及其
輸送所使用之設備。
本條文就使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之最基本之設備加以界定。
第 六 條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設備,係指製造設備中有高壓
氣體停滞、流動之部分。
本條文明定適用本規則之高壓氣
體特定設備之最原始設備之定義
及其範圍。
第 七 條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以下簡稱特定設
備),係指製造設備中具有危險性,認應自設計、材料
及其製造過程實施檢查之設備。但不包括下列各款列
舉者。
一 受高壓氣體容器安全規則適用之容器。
二 設計壓力以 MPa 表示之數值與內容積以 m3 表示之
數值乘得之積在 以下之容器。
三 液泵、壓縮機及蓄壓機相關之容器。
四 緩衝器及其他與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五 流量表、液位計及其他計測機器以及過濾器。
本條文明定適用本規則之高壓氣
體特定設備(以下簡稱特定設
備),之定義及其範圍。
第 八 條 本規則所稱塔,係指製造設備(不含與製造設備有
關供作儲存之設備。以下於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二條亦同)中具有塔形狀之特定設備(除第
九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外)。
本條文明定特定設備中「塔」之
定義,俾供實施檢查時界定其檢
查方式之依據。
第 九 條 本規則所稱反應器,係指製造設備中,供作進行化
學反應之特定設備。
本條文明定特定設備中「反應器」
之定義,俾供實施檢查時界定其
檢查方式之依據。
第 十 條 本規則所稱球形儲槽,係指與高壓氣體之製造相關
供作儲存之設備中,具有球形狀之特定設備。
本條文明定特定設備中「球形儲
槽」之定義,俾供實施檢查時界
定其檢查方式之依據。
第 十一 條 本規則所稱平底圓筒形儲槽,係指與高壓氣體之製
造相關之儲存設備中,具有平底圓筒形狀之特定設備。
本條文明定特定設備中「平底圓
筒形儲槽」之定義,俾供實施檢
查時界定其檢查方式之依據。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所稱岩磐儲槽,係指與高壓氣體之製造相關
之儲存設備利用岩磐空間者中,以其內面承受超過 0Pa
部分,具有作用於該設備周圍之水壓,以此防止高壓氣
體漏洩之機能(以下簡稱水封機能)之特定設備。
本條文明定特定設備中「岩磐儲
槽」之定義,俾供實施檢查時界
定其檢查方式之依據。
第 十三 條 本規則所稱熱交換器,係指製造設備中,供二流體
間進行熱交換之特定設備。
本條文明定特定設備中「熱交換
器」之定義,俾供實施檢查時界
定其檢查方式之依據。
第 十四 條 本規則所稱蒸發器,係指製造設備中,使液化氣體
氣化之特定設備。
本條文明定特定設備中「蒸發器」
之定義,俾供實施檢查時界定其
檢查方式之依據。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所稱冷凝器,係指製造設備中,使壓縮氣體
氣化之特定設備。
本條文明定特定設備中「冷凝器」
之定義,俾供實施檢查時界定其
檢查方式之依據。
第 十六 條 本規則所稱加熱爐,係指製造設備中,以火焰、電
氣等為熱源,加熱高壓氣體之特定設備。
本條文明定特定設備中「加熱爐」
之定義,俾供實施檢查時界定其
檢查方式之依據。
第 十七 條 本規則所稱豎置圓筒形儲槽,係指高壓氣體之製造
相關之儲存設備中,呈豎置圓筒形狀之特定設備(除第
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
本條文明定特定設備中「豎置圓
筒形儲槽」之定義,俾供實施檢
查時界定其檢查方式之依據。
第 十八 條 本規則所稱臥置圓筒形儲槽,係指高壓氣體之製造
相關之儲存設備中,呈臥置圓筒形狀之特定設備(除第
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
本條文明定特定設備中「臥置圓
筒形儲槽」之定義,俾供實施檢
查時界定其檢查方式之依據。
第 十九 條 本規則所稱第一種特定設備,係指其內面或外面承
受超過 0Pa 壓力之特定設備部分(以下稱耐壓部分)使
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材料之特定設備。
本條文明定特定設備中「第一種
特定設備」之定義,俾供實施檢
查時界定其檢查方式之依據。
第 二十 條 本規則所稱第二種特定設備,係指其耐壓部分使用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材料之特定設備。
本條文明定特定設備中「第二種
特定設備」之定義,俾供實施檢
查時界定其檢查方式之依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液化石油氣巨量供應式分裝槽,係指供
應巨量液化石油氣於消費者為燃料時所使用相對於地盤
面可移動之儲存設備。
一般儲槽均指固定在地盤面之儲
存設備。惟近代民間集合住宅或
餐旅業所使用之容器(鋼瓶)已
不敷所需,故有採取巨量供應之
趨勢,以此替代鋼瓶數量致有巨
量供應分裝槽之發明,逐步減少
鋼瓶之使用,以減少災害,提升
安全。故有本條文之特定設備。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所稱其他壓力容器,係指製造設備中第八條、
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特定設備以外之特
定設備。
本條文明定特定設備中部分未明
列之特定設備之定義,供實施檢
查時界定檢查之方式。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所稱最小抗拉強度,係指就同種類材料製造
之複數材料試驗片,於材料抗拉試驗所得抗拉強度中之
最小值。
本條文就材料檢查於試驗使用時
最基本之要素加以明確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最小降伏點,係指就同種類材料製造之
複數材料試驗片,於材料抗拉試驗所得降伏點中之最小
之值。
本條文就材料檢查於試驗使用時
最基本之要素加以明確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最小 %耐力,係指就同種類材料製造
之複數材料試驗片,於材料抗拉試驗所得 %耐力中之
最小之值。
本條文就材料檢查於試驗使用時
最基本之要素加以明確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所稱設計壓力,係指為使特定備可使用之最
高壓力而設定之壓力。
本條文就設計檢查使用時之要素
加以明確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所稱設計溫度如下:
一 甲設計溫度,係指為使特定設備可使用之最高或最
低之溫度而設定之溫度。
二 乙設計溫度,係指考慮特定設備之運轉、停止、異
常及環境溫度,為使特定設備可使用之最高或最低之
溫度而設定之溫度。
本條文就設計檢查使用時之要素
加以明確規定。
第二章 特定設備檢查 章名
第一節 通則 節名
第二十八條 特定設備之檢查範圍,為下列各款列舉之容器以外
之容器及該容器之支持構造物〔係指供作反應、分離、
精煉、蒸餾之高壓氣體設備(除儲槽外)中,其最高位
正切線至最底位正切線之長度在 5m 以上之塔及儲存能
力在 300m3 或 3ton 以上之儲槽為限;以下稱塔槽類〕為
一體者為限。
一 受高壓氣體容器安全規則適用之容器。
二 設計壓力以 MPa 表示之數值與內容積以 m3 表示之
數值之積在 以下之容器。
三 內容積在 以下,其設計壓力未滿 30MPa 之
容器。
四 與泵、壓縮機及蓄壓機有關之容器。
五 與滅震器及其他緩衝裝置有關之容器。
六 與流量計、液位計、其他計測機器及過濾器有關之
容器。
七 與汽車用氣袋發生器有關之容器。
八 與蓄電池有關之容器。
九 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容器。
‧在一般概念中,凡能收存高壓氣
體之盛器概稱為容器(見勞動
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之一)為廣義之容器,特定設
備係指在此等容器範圍中具有
較大危險之固定設備之一定限
度(大小、容量、內存物等)
為其檢查範圍,並排除其他命
令(規章)中另有規定或過度
小形者,以節省檢查財力、人
力等。並就特定設備中理應由
行政機關加以實施檢查部分界
定、且明列排除一般概念中之
容器(小形或另適用其他規章
實施檢查者)之検査。
第二十九條 特定設備之檢查程序,為設計、材料(岩磐儲槽應 本條文在規範特定設備之檢查流
包括該儲槽所使用之岩磐。以下同)之品質確認、加工、
熔接及構造之檢查。
程及其內容之範疇俾供檢查者與
受檢人於檢查時有所遵循。
第 三十 條 下列之特定設備不受特定設備之檢查。
一 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特殊構造之特定設備,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依其認定檢查標準製造之特定設備。
二 擬輸出於國外,顯可證明不在國內設置使用之持定
設備。
隨著時代之進步,因材料、結構
之複雜性,在本規則之標準無法
適應檢查者以及擬輸往國外之特
定設備,則應不受本規則之適用
或以另定認可之標準為其標準,
以符合實際之需,故有本條文之
設。
第三十一條 特定設備之檢查方法依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九條之
規定。
本條文規定特定設備之檢查方法,
包括設計、材料、加工、熔接及
構造檢查,分別規定在第六十五
條至第六十九條。
第三十二條 特定設備之檢查標準依下列之規定。
一 特定設備(不含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三十三條至第
六十四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二 特定支持構造物依第三十三條(以第三十七條、第
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相關部分為限)、第三十
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第四
款之規定。
特定設備之檢查標準,區分為特
定設備檢查標準及特定支持構造
物二部分。前者分列在第三十三
條至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三條,
後者則列在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及第五
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亦即後
者僅適用前者之一部分條文。
第二節 設計 節名
第三十三條 特定設備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八
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
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設計。
本條文就特定設備設計原則之標
準加以明示。
第三節 材料 節名
第三十四條 在特定設備之耐壓部分應對應該設備之設計壓力、
甲設計溫度、擬製造之高壓氣體種類等,對可影響設該
設備之材料之化學性及物理性,使用具有安全之化學成
分及機械性質之材料。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特定設備(除平底圓筒形儲
槽及岩盤儲槽外)之耐壓部分,得對應該設備之設計壓
力、乙設計溫度、擬製造之高壓氣體種類、對可影響該
設備之材料之化學性及物理性,使用具有安全之化學成
分及機械性質之材料(除設計溫度未達潛變領域之鑄造
製品之材料外)。
本條文就特定設備之材料,以功
能性加以訂定。
‧由於材料科學進展迅速,如標準
加以固定不變,將導致無法
適應時代之需求,故採擇功能
性標準界定。
‧原則加以界定後,至於其材料之
選擇,則可仰賴下游之標準,
例如國家標準 CNS 9788 系列
或符合國家標準之國際標準或
民間團體標準或另以公告方式,
隨著材料科技之進展而調整。
但書特別考慮平底圓筒形儲槽
及岩磐儲槽之特性,加以排除。
第三十五條 特定設備之材料,除依前條之規定外,應依下列
之規定。
一 特定設備之材料,在表面不得有有礙使用之傷、
槌痕、腐蝕等之缺陷。
本條文在規範瘕疵材料之禁止使
用,防止加工上之缺陷。
二 特定設備耐壓部分之材料,除依前項規定外,在
內部不得有有礙使用之空洞、介存物等缺陷者。
三 第二種特定設備耐壓部分之材料,除依前款規定
者外,在最低設計金屬溫度(係指設計溫度中最低
之溫度之謂)時應具有充分之韌性者。
第四節 加工 節名
第三十六條 特定設備耐壓部分,應對應該設備於設計壓力或
設計溫度(對第一種特定設備為甲設計溫度,對第二
種特定設備為乙設計溫度;以下同。)時所發生之最大
應力具有安全之強度。
特定設備之耐壓部分之板厚、斷面積等,應對應
形狀、尺度、設計壓力、設計溫度時材料之容許應力、
熔接接頭效率等,依計算求得之值以上。
使用碳鋼鋼板或低合金鋼之耐壓部分(管以外之
耐壓部分為限。以下於本項中,亦同。)之板厚,於依
前項規定求得該板厚未滿 時,則不受同項規定
之限制,應在 (如使用碳鋼鋼板或低合金鋼而
有腐蝕或摩耗之虞時,為 或依同項規定求得之
板厚加 1mm 之厚度中任一較大之值)以上。
使用高合金鋼鋼板或非鐵金屬之耐壓部分之板厚,
於依第二項規定求得該板厚未滿 時,則不受同項
規定之限制,應在 (如使用高合金鋼鋼板或非鐵
金屬而有腐蝕或摩耗之虞時,為 或依同項規定求
得之板厚加 1mm 之厚度中任一較大之值)以上。
本條文在規範加工所必要之條件。
‧在規範對應最大應力所必要之
強度。
‧在規範特定設備之板料,應在容
許應力所必要之強度。
‧在規範一般碳鋼鋼料之容許應
力在板厚之限制。
‧在規範高合金鋼料之容許應力
在板厚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塔槽類及特定支持構造物(以下稱耐震設計設備),
應依供作設計耐震設備之地震動(以下於本條中稱設計
地震動)、依設計地震動之耐震設計構件之耐震設計用容
許應力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耐震設計標準,
對地震之影響為安全之構造。此時,耐震設計設備之應
力等之計算方法,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在耐震設計上
為適當者。
岩磐儲槽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應對應該岩盤儲槽
所使用之岩盤種類及該岩磐儲槽之規格,以確切之方法,
對受地震之影響具有安全之構造。
‧不論在亞洲國家,尤其為台灣與
日本相同,為多地震國家,故
對地震設計為頗重要之設備設
計要素。
‧一般多認特定設備之耐震與一
般建築設計相同,其實有極大
差異,概因特定設備應特加考
慮內存物之幌動要件。
‧在日本自兵庫大地震後己重行
檢討耐震設計,就已往硬式改
為軟式設計,並在 2002 年 4 月
公布施行。
‧在我國迄未有特定設備之耐震
設計標準,今後必要加一層研
討、訂定,另以公告方式發布
施行。
‧至於岩盤儲槽為較特殊之設備,
暫以宣示性條文加以列示。
第三十八條 第一種特定設備使用下列各款列舉之材料供作滾輾
製品或鍛造製品使用時之該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以設
計溫度不達潛變領域時為限。以下於本項、第三項及第
本條文就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標
準加以規定。
‧在第一項係取常溫時或設計溫
四項中,亦同。)之值,應在各該款規定之值以下。
一 鋼料(除第二款列舉者外。)為下列之值中之最小之
值(如為沃斯田鐵系鋼料,可因使用處所而允許稍許
變形時,為於設計溫度時之最小 %耐力之 90%)。
(一) 常溫時之最小抗拉強度之 1/4
(二) 設計溫度時之最小抗拉強度之 1/4
(三) 常溫時之最小降伏點或最小 %耐力之 1/
(四) 設計溫度時之最小降伏點或最小 %耐力之
1/
二 CNS 4271(JIS G3115;1990)壓力容器用鋼板或 CNS
8697(JIS G3126;1990)低溫壓力容器用碳鋼鋼板規定之
鋼料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之鋼料
為下列之值中之最小之值或前款之值。
(一) 常溫時之最小降伏點或 %耐力之 (-γ)
倍之值。
(二) 設計溫度時之最小降伏點或 %耐力之 (
-γ)倍之值。
三 非鐵金屬材料為下列值中之最小之值。
(一) 常溫時之最小抗拉強度之 1/4
(二) 設計溫度時之最小抗拉強度之 1/4
(三) 常溫時之最小降伏點或最小 %耐力之 1/
(四) 設計溫度時之最小降伏點或最小 %耐力之
1/
前項第二款之γ為對最小降伏點或最小 %耐力之
最小抗拉強度之比率,未滿 時,取 。
第二種特定設備使用鋼鐵材料或非金屬材料供作滾
輾製品或鍛造製品時,該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值應在下
列之值中之最小之值(如為沃斯田鐵系不銹鋼料可因使
用處所而允許稍許變形時,得為於設計溫度時最小 %
耐力之 90%)以下。
一 常溫時最小抗拉強度之 1/。
二 設計溫度時最小抗拉強度之 1/。
三 常溫時最小降伏點或最小 %耐力之 1/。
四 設計溫度時最小降伏點或最小 %耐力之 1/。
使用下列各款列舉之材料供作鑄造製品之材料時,
該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之值,應在各該款規定之值以下。
一 鑄鋼件為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求得之值乘以
所得之值(下列‧或‧列舉者分別為乘以‧或‧規定
之值所得之值)。
(一) 經非破壞試驗,確認鑄鋼件之表面及內部無缺陷
時為 以上、 以下。
(二) CNS 2906 (JIS G5101;1991)碳鋼鑄鋼件及 CNS
7143 (JIS G5102;1991)熔接構造用鑄鋼件之化學成
分中,碳、矽、錳、燐或硫之含量顯著較多時為
。
二 非鐵金屬鑄件為第一項第三款求得之值乘以 所
得之值。
度時之最小降伏點或 %耐力
之相關值為標準。
‧第二項就使用壓力容器用鋼板
或低溫壓力容器用碳鋼鋼板時
計算式中之γ加以解釋,並界定
其比率值為 。
‧第三項為針對第二種特定設備
之容許抗拉應力標準加以規定。
‧第四項為對鋼件之容許抗拉應
力標準加以規定。
‧第五項為設計溫度達潛變領域
時之容許抗拉應力標準加以規
設計溫度達潛變領域時之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之值,
應在下列各款規定值中之最小之值以下。
一 設計溫度時於 1000hr 發生 %潛變應變之應力之
平均值(係指自同種類材料製作之複數試驗片於潛變
試驗所得應力之平均值之謂)。
二 設計溫度時於 100,000hr 發生潛變斷裂之應力之平
均值(係指自同種類材料製作之複數潛變試驗片於潛
變試驗所得應力之平均值之謂)之 1/。
三 設計溫度時於 100,000hr 發生潛變斷裂之應力之最
小之值(係指自同種類材料製作之複數潛變試驗片於
潛變試驗所得應力之最小值之謂)之 1/。
第一種特定設備之熔接管使用鋼料或非鐵金屬為材
料時,此等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值,應在第一項或前項
之值因應熔接方法,乘以 、 或 所得之值。
第二種特定設備之熔接管使用鋼料或非鐵金屬為材
料時,此等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值,應在第三項或第五
項之值因應熔接方法,乘以 或 所得之值。
護面鋼(以複合材及母材完全接合之對接熔接之熔
接部複合材,以使用耐腐蝕性之熔接金屬完全融著者為
限。以下同。)之容許抗拉應力值,則不受第一項或第三
項規定之限制,應依下列計算式計算所得之值以下。
備考 上式中之 σ、σ1、σ2、t1 及 t2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σ 護面鋼之容許抗拉應力 (N/mm2)
σ1 母材於設計溫度時之容許抗拉應力 (N/mm2)
σ2 複合材於設計溫度時之容許抗拉應力 (N/mm2)
t1 母材之厚度 (mm)
t2 複合材之厚度(不使用複合材為強度構件時得為 0)
(mm)
定。
‧第六項為針對在第一種特定設
備使用非鐵金屬時之容許抗拉
應力標準加以規定。
‧第七項為針對第二種特定設備
之熔接管使用鋼料或非鐵金屬
時,應對應應力標準加以規定。
‧第八項為對護面鋼之容許抗拉
應力標準特定設備之例外加以
規定。
第三十九條 第一種特定設備之材料於設計溫度時之容許彎應力
之值,應因應下列各款列舉之材料種類,分別在各該款
規定之值以下。
一 碳鋼、低合金鋼或高合金鋼為設計溫度時之最小降
伏點或最小 %耐力之 1/2 之值或設計溫度時之容許
抗拉應力值之任一較大之值。
二 鑄鋼件為設計溫度時之容許抗拉應力之 倍(沃
斯田鐵系鑄鋼件為 1 倍)之值。
三 非鐵金屬材料為設計溫度時之容許抗拉應力之值。
第二種特定設備之材料於設計溫度時之容許彎應力
之值,應在設計溫度時容許抗拉應力值之 倍之值以
下。
本條文就材料在設計溫度時之容
許彎應力標準加以界定。
第 四十 條 材料在設計溫度時之容許剪應力之值,應在設計溫
度時之容許抗拉應力值之 80%之值以下。
本條文就材料在設計溫度時之容
許剪應力應取容計抗拉應力之
80%以下加以規定。
第四十一條 材料在設計溫度時之容許壓縮應力之值,應在設計
溫度時之容許抗拉應力或對應下列(1)或(2)列舉之種類,
分別在(1)或(2)規定之計算式求得之容許挫曲應力之任
本條文就材料在設計溫度時之容
許壓縮應力標準加以規定。
概分為二部分
一較小之值以下。
(1) 圓筒胴為下列列舉之計算式
備考 上式中之 σ”a、E、t、Dm 及 σy,分別表示下列
之值。
σ”a 容許挫曲應力 (N/mm2)
E 材料在設計溫度時之縱彈性係數 (N/mm2)
t 板之最小厚度 (mm)
Dm 胴之平均直徑 (mm)
σy 材料在設計溫度時之降伏點或 %耐力 (N/mm2)
(2) 管為符合下列條件式時為式(1)、此以外時為式(2)列
舉之式。
條件式
備考 上式中之 E、σy、k 及 i,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E、σy 分別為‧規定之值
k 依管之支持方法之係數,對應下表上欄列舉之支
持方法,為同表下欄列舉之值。
在管板間支持時
在管板與檔板間支持時
在檔板間支持時
‧ 管之支撐長度中,最大之支撐長度(mm)
i 管之二次斷面半徑(mm)
式(1)
式(2)
備考 式(1)及式(2)中之 σ”a、E、k、‧、i 及 σy,分別
表示下列之值。
σ”a、E 及 σy 分別為(一)規定之值
k、‧及 i 分別為條件式規定之值
‧為對圓筒胴,以列示計算式方式
求取決定其值。
‧為對管之部分,與圓筒胴相同也
以列示計算式方式求取決定其
值。
第四十二條 岩磐儲槽(使用水封機能具有氣密性之部分為限)
之材料於設計溫度時之容許抗拉應力、容許彎應力、容
許剪應力及容許壓縮應力之值,則不受第三十八條至前
條規定之限制,得因應應力之種類取適當之值。
本條文就較為特殊構造之岩磐儲
槽之材料在設計溫度寺之容許抗
拉應力、彎應力、剪應力及壓縮
應力等加以例外規定,得以對應
應力之適當值為標準。
第四十三條 材料之縱彈性係數及線膨脹係數,應因應材料種類及
設計溫度取適當之值。
本條文就材料之縱彈性係數及線
膨脹係數採取功能性標準加以規
定。
第四十四條 第一種特定設備之熔接接頭之效率,應對應下表左
欄列舉之熔接接頭之種類(同表第一款及第二款列舉之
種類之熔接接頭,應對應熔接接頭之種類及同表中欄列
舉之熔接部(係指熔接金屬部分及因受熔接熱影響致材
質發生變化之母材部分之謂。以下同。)對全長實施放射
線試驗之熔接部部分之比例)為同表右欄列舉之值,在
縱向接頭應乘以 ,在周接頭應乘以 所得之值(其
值超過 時,取 )。
一 對接兩側熔接或被視與此同等
以上之對接單側熔接接頭
1
未滿 1、 以上
本條文就特定設備之熔接接頭效
率加以表列規定。
概分為二
‧為對第一種特定設備之熔接接
頭效率,‧為對第二種特定設備,
其差異性為對全長實施放射線
試驗之熔接部部分比例在未滿
1 而在 以上時,在第一種特
定設備(第一項規定)應取 ,
但在第二種特定設備(第二項
未滿
二 使用櫬墊之對接單側熔接接頭,
殘留襯墊者
1
未滿 1、 以上
未滿
三 對接單側熔接接頭(除前二款列
舉者外。)
四 成層胴之成層料或外筒之對接
單側熔接接頭
五 兩側全厚填角重搭熔接接頭
六 實施栓塞熔接之單側全厚填角
重搭熔接接頭
七 不實施栓塞熔接之單側全厚填
角重搭熔接接頭
第二種特定設備之熔接接頭之效率,應對應下表左
欄列舉之熔接接頭之種類(同表第一款及第二款列舉之
種類之熔接接頭,應對應熔接接頭之種類及同表中欄列
舉之熔接部對全長實施放射線試驗之熔接部部分之比例)
為同表右欄列舉之值以下。
一 對接兩側熔接或被視與此同等
以上之對接單側熔接接頭
1
未滿 1、 以上
未滿
二 使用櫬墊之對接單側熔接接頭,
殘留襯墊者
1
未滿 1、 以上
未滿
三 對接單側熔接接頭(除前二款列
舉者外。)
四 成層胴之成層料或外筒之對接
單側熔接接頭
五 兩側全厚填角重搭熔接接頭
六 實施栓塞熔接之單側全厚填角
重搭熔接接頭
七 不實施栓塞熔接之單側全厚填
角重搭熔接接頭
規定)則取 。
‧另在表中第二項之未滿 1 而在
以上時,對第一種特定設備
(第一項規定)應取
, 而在第二種特定設備(第
二項規定)則僅能取 。
‧此外在表中之第七項,對第一種
特定設備不實施栓塞熔接之單
側全厚填角重搭熔接接頭,對
第一種特定設備(第一項規定)
得取 ,但第二種特定設備
(第二項規定)僅能取 為
其不同之處。其他則雷同。
第四十五條 特定設備之耐壓部分,不得為有礙安全之集中應力
之形狀。
本條文為對特定設備耐壓部分之
形狀不應使其應力集中加以規定。
第四十六條 使用熔接以外之方法安裝之耐壓部分,應堅固而不
脫落者。
本條文就使用熔接以外安裝耐壓
部分時之宣示性規定加以列示。
第四十七條 將管、管台等使用熔接以外之方法安裝在胴板或端
板時及毒性氣體之特定設備使用擴管將管安裝在管板時,
應實施防漏熔接。
本條文就附屬品安裝在胴板等使
用擴管方式時應實施防漏熔接加
以規定。
第四十八條 多層捲壓力容器,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 在成層筒不得開孔。但排氣預留孔及其他小口徑之孔
(以不貫穿內筒之孔為限。)時以及在胴凸緣部之內徑
1/4 以下之孔適當安裝置輪殼之管台時,則不在此限。
本條文為對特殊構造之多層捲壓
力容器之特殊規定。包括開孔或
使其接近鄰接成層材之縱向接頭
熔接部等加以規定。
二 不使其接近成層材之縱向接頭熔接部。
第四十九條 材料之切斷、成形及加工(除熔接外。以下於本條
中,亦同。),除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
條規定外,應依下列之規定實施加工。
一 材料之表面不得有有礙使用之傷、槌痕、腐蝕等之
缺陷者。
二 不損及材料之機械性質者。
三 具有適當之公差者。
四 有礙使用之應變者。
本條就特定設備之加工除本節己
列部分外,對排除條文中所列瘕
疵加以宣示性規定。
第五節 熔接 節名
第 五十 條 特定設備熔接部應具有母材之最小抗拉強度(不同
之母材時,為最小之值)以上之強度。但以鋁及鋁合金、
銅及銅合金、鈦及鈦合金或 9%鎳鋼為母材,於容許抗拉
應力值以下使用時,第一種特定設備得在容許抗拉應力
值 4 倍之值以上,第二種特定設備得容許抗拉應力值
倍之值以上則可。
本條文就應使特定設備熔接部之
強度與母材之強度具有相當強度
加以規定。但使用特殊鋼料者,
對第一種特定設備取容許抗拉應
力值之 4 倍,對第二種特定設備
則取 倍以但書加以補充。
第五十一條 特定設備耐壓部分之熔接施工方法,應對應熔接方
法、母材種類、焊條種類、預熱溫度、應力消除方法、
覆氣種類等,於事前以熔接施工法確認試驗確認者。
本條文就特定設備耐壓部分之熔
接施工方法之基本原則加以規定。
第五十二條 特定設備耐壓部分之熔接種類,應因應設計溫度、
擬製造之高壓氣體種類、接頭之位置等,以可獲得充分
適當強度者。
本條文就熔接基本要素之熔接種
類之決定方式以宣示性加以規定,
至於其細節可引用國家標準 CNS
9788 系列等。
第五十三條 特定設備熔接部,應因應板厚、熔接種類、接頭位
置等,以可獲得充分強度等之適當形狀及尺度者。
特定設備之縱向接頭或周接頭之對接熔接部,分別
不得接近縱向接頭或周接頭之對接熔接部。但熔接部(除
平底圓筒形儲槽外)經放射線試驗,並於此合格者,則
不在此限。
本條文就熔接基本要素之熔接種
類之決定方式以宣示性加以規定,
至於其細節可引用國家標準 CNS
9788 系列等。
第五十四條 毒性氣體特定設備、使用氣體實施耐壓試驗之特定
設備、在低溫使用之特定設備及其他安全上重要之特定
設備之耐壓部分之熔接,應以完全熔入熔接實施熔接。
但第二種特定設備中使用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或因應材
料種類、設計溫度等認無實施完全熔入熔接之必要者之
耐壓部之熔接,則不在此限。
本條文就內存毒性氣體、使用氣
體實施耐壓試驗、低溫使用及安
全上尤為必要之特定設備耐壓部
分之熔接應採用完全榕入熔接實
施熔接加以規定。但對第二種特
定設備認無必要者則可為適用之
例外,以但書列示。
第五十五條 特定設備之熔接部,為消除應力,應以適當方法實
施熔接後熱處理。但被認無須消除應力者,則不在此限。
本條文就特定設備熔接部應實施
應力消除及熔接後熱處理,以避
免降低其強度加以規定。但也以
但書列示其適用之例外規定。
第五十六條 特定設備以對接熔接之熔接部,應就同一熔接條件
實施適當之機械試驗。但對試驗片之製作為困難之特定
設備熔接部,得對該特定設備以相同條件延伸熔接之特
定設備熔接部實施抗拉試驗。
本條文就特定設備之對接熔接部
之機械試驗加以規定。但也以但
書規定同條件延伸熔接之試片替
代,排除有困難實施者之例外。
第五十七條 特定設備以對接熔接之熔接部,應就其全長實施放 本條文就非破壞試驗標準加以規
射線透過試驗以及為檢查內部有無缺陷之非破壞試驗。
但實施非破壞試驗為困難或認無實施非破壞試驗之必要
時,則不在此限。
於前項,對毒性氣體特定設備或以氣體實施耐壓試
驗之第一種特定設備,以對接熔接之熔接部及安全上為
重要之熔接部,應就其全長實施放射線透過試驗。但認
實施放射線透過試驗為困難者,得以非破壞試驗替代。
使用低合金鋼為母材之第一種特定設備或以氣體實
施耐壓試驗之第二種特定設備熔接部及安全上為重要之
熔接部或夾具痕(以第一種特定設備為限),為確認其表
面無有害使用之缺陷,應就其全長實施磁粉探傷試驗或
檢查其表面有無缺陷之非破壞試驗。但實施非破壞試驗
為困難,或認無實施非破壞試驗之必要時,則不在此限。
定。
‧第一項規定為對對接熔接部,但
對實施困難者也有適用之例外
則以但書排除。
‧第二項為對內存毒性氣體,以氣
體實施耐壓試驗之第一種特定
設備,對接熔接部及安全尤有必
要之特定設備應實施放射線透
過試驗加以規定。惟對實施困難
者得以非破壞試驗替代之但書
之規定。
‧第三項為規定第一種特定設備
或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之第二
種特定設備及安全上尤有必要
者之表面有害陷之排除,規定
應實施磁粉探傷試驗,或以非
破壞試驗實施檢查。
第五十八條 特定設備之熔接部,除依第五十條至前條規定外,
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 接頭之修正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 於特定設備熔接部實施非破壞試驗時,其表面應
光滑,不比母材為低,且應修整至與母材表面無落
差者。此際,於實施放射線透過試驗時,因對接熔
接所生熔接部之過量金屬之高度,應修整至無礙該
試驗之實施者。
(二) 使用高強度鋼(係指最小抗拉強度在 570N/mm2
以上之碳鋼之謂。)為材料之第一種特定設備熔接
部,應削除其內面之過量金屬。但以實施熱處理消
除應力者,則不在此限。
(三) 成層胴之內筒或成層料之縱向接頭之熔接部,應
配合彎曲率,平滑修整。
二 機械試驗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 在實施接頭抗拉試驗時,如其試驗片之抗拉強度
在常溫時之最小抗拉強度以上(對使用鋁及鋁合金、
銅及銅合金、鈦及鈦合金或 9%鎳鋼為母材之熔接部,
就容許抗拉應力值以下之值為抗拉應力之試驗片者,
在第一種特定設備如具有對應該容許抗拉應力值
之 4 倍值,對第二種特定設備為容許抗拉應力值之
倍之值之常溫時之抗拉應力)時,以此為合格。
(二) 對(一)規定之適用,試驗片在母材部分切斷時,
其抗拉強度在常溫時之最小抗拉強度之 95%以上,
且在熔接部無缺陷時,以該試驗片為合格。
(三) 實施彎曲試驗時,在試驗片無有害之裂隙等缺陷
時,以該試驗片為合格。
(四) 在設計溫度以下之溫度對第一種特定設備熔接
部實施衝擊試驗時(除設計溫度未滿 0‧之熔接部為
限;除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及非鐵金屬相關者以及母
本條文就本節第五十條至前條規
定之要素標準之規定外,對熔接
接頭之修整、機械試驗方法、非
破壞試驗方法及再試驗辦法之標
準加以彙整列示規定於本條文。
‧在第一款規定熔接部之接頭之
修整,包括非破壞試驗時之表
面光滑、使用高強度鋼時之過
量金屬之卻除、熔接部應配合
彎曲率平滑修整之規定。
‧在第二款機械試驗方法標準則
規定,抗拉試驗、彎曲試驗、
衝擊試驗(包括一般特定設備
及第二種特定設備之特殊規
定)、熱影響區、最小吸收率值
等之合格標準加以規定。
材厚度未滿 外),對熔接金屬部及熱影響區,
其各別之三個試驗片(以其寬度在 10mm 者為限。
但因試驗片之寬度無法取 10mm 時得縮小其寬度。
於( )中亦同。)之吸收能對應下列表一列舉之母材
之最小抗拉強度之最小吸收能欄列舉之值(因試驗
片尺度縮小時,則依該試驗片之尺度,以下表二列
舉之母材厚度所對應之係數乘以表一所得之值)以
上時,以此為合格。
表 一
最小吸收能 (J)母材之最小抗拉強度
(N/mm2) 3 個之平均值 1 個之最小值
σ‧450 18 14
450<σ‧520 20 16
520<σ‧660 27 20
660<σ 27 27
表 二
母材之厚度 t (mm) 試驗片之尺度(mm) 係 數
‧t<12 10×
6‧t< 10×5
t<6 10×
(五) 對第二種特定設備熔接部實施衝擊試驗時,應就
熔接金屬部及熱影響區之雙方或一方之各別三個試
驗片之吸收能(縮小試驗片之寬度,應以該試驗片
之寬度(mm)除該試驗片吸收能之 10 倍之值所得之
值。以下於第五款‧亦同)之平均值及二個試驗片
之吸收能之值分別在最小吸收能(係指下圖中各別
之母材之最小降伏點或最小 %耐力對應熔接部
厚度之吸收能之謂)之值以上,且一個試驗片之吸
收能之值在最小吸數能值之 2/3 之值以上時,以此
為合格。
備考:
1 ‧最小降伏點或最小 %耐力之值未滿 262N/mm2 或超
過 448N/mm2 時,對應熔接部厚度之吸收能之值,應分別
為對應 262N/mm2 或 448N/mm2 時熔接部之厚度之吸收能
之值。
2 ‧最小降伏點或最小 %耐力之值在 262N/mm2 以上、
448N/mm2 以下而在圖中列舉之值以外時,應以補間法求取
對應於熔接部厚度之吸收能之值。
(六) 對第二種特定設備熔接部實施衝擊試驗時,其熔
接金屬部及熱影響區之雙方或一方,如各別三個試
驗片之橫向膨出值依下列(1)或(2)列舉之母材種類
所對應之值以上時,以此為合格。
(1) 碳鋼、低合金鋼及 9%鎳鋼為下圖中於熔接部
厚度所對應之橫向膨出值。
(2) 高合金鋼為下列之值
1 最低設計金屬溫度在-196‧以上者,為 。
‧ 最低設計金屬溫度未滿-196‧者,為 。
(七) 對第二種特定設備實施破壞韌性試驗時,熔接金
屬部及熱影響區之各別二個試驗片之破壞韌性值在
√132MPa/m 以上時,以此為合格。
三 實施非破壞檢查時,熔接部之熔入應充分,且熔接
部表面或其內部無過低熔焰、重搭、焊疤、熔碴捲入、
吹孔等有害者,以此為合格。
四 在第五十六條之機械試驗結果符合下列之一時,得
使用採取自各該試驗所使用之試驗片之試驗板同時
製作之試驗板採取之試驗片(以下於本項中,稱「再
試驗片」。)再度實施各該試驗;再試驗片於此合格
時,對採取自該試驗片之試驗板相關之熔接部,視
‧在第三款為規定實施非破壞試
驗時之熔接部及熔接部表面及
其內面之有害排除之合格標準
加以規定。
‧第四款則規定對試驗不合格時
之試板、試驗片之再試驗時之
程序、試驗板、試驗片之採取
方法、試驗方法及合格之標準
同於各該試驗合格。此際,再試驗片之數目為使用
於當初試驗之試驗片之 2 倍((四)列舉者為與當初試
驗時之試驗片數目相同之數目),試驗片之數目以外
之試驗方法,與當初之試驗相同。
(一) 在第二款(一)之接頭抗拉試驗不合格,且試驗片
在熔接部切斷時之抗拉強度在常溫時之最小抗拉
強度之 90%以上時。
(二) 在第二款(三)之彎曲試驗不合格,且其不合格之
原因明顯在熔接部之缺焰以外時。
(三) 在第二款(四)之衝擊試驗不合格,且三個試驗片
之吸收能之平均值及二個以上試驗片之吸收能之
最小值分別在最小吸收能值以上時。
(四) 在第二款(六)之衝擊試驗(除最低設計金屬溫度
未滿-196‧之高合金鋼為母材時外)不合格,且
三個試驗片之橫向膨出之平均值及二個試驗片之
橫向膨出之值分別對因各該同款目之母材種類,
在各該目規定之值(以下於本條文中稱最小橫向
膨出)以上,且一個試驗片之橫向膨出之值在最
小橫向膨出之 2/3 之值以上。
五 在第二款(五)之衝擊試驗不合格,且符合下列各目之
一時,得使用當切試驗所使用之試片與同數之再試
驗片再實施衝擊試驗,所有之再試驗片之吸收能值
在同款最小吸數能值以上時,就採取該再試驗片之
試驗板相關之熔接部,視同於該試驗合格者。
(一) 三個試驗片之吸收能平均值及二個試驗片之吸
收能值分別在第二款(五)之最小吸收能之 2/3 值
以上未滿同款最小吸收能值,且一個試驗片之吸
收能值在同款最小吸數能值之 2/3 之值以上時。
(二) 三個試驗片之吸數能值之平均值及二個試驗片
之吸收能值之值分別在第二款(五)之最小吸收能
值以上,且一個試驗片之吸收能值未滿同款之最
小吸收能值之 2/3 之值時。
六 在第二款(六)之衝擊試驗(以使用最低設計金屬溫度
未滿-196‧之高合金鋼為母材時為限)不合格時,
得使用再試驗片實施破壞韌性試驗,於該試驗合格
者,對採取該再試驗片之試驗板相關之熔接部,視
同於當初之試驗合格者。
七 在第五十六條但書之抗拉試驗不合格,且在該熔接
部斷裂時之抗拉強度在常溫時之最小抗拉強度之
90%以上時,得對於同一條件製作之二個熔接部實
施抗拉試驗,於此合格時,視同於抗拉試驗合格者。
八 在第五十七條之非破壞試驗不合格時,得於卻除缺
陷部再實施熔接及其他補修,對該補修之部分再度
實施當初之試驗,於該試驗合格時,對該實施補修
之熔接部,視同於當初之試驗合格者。
加以規定。
第五款至第八款為対在各種試驗
不合格時之再試験之方法及合格
標準加以規定。
第六節 構造 節名
第五十九條 特定設備之構造,應以適當形狀及尺度設計。 本條文就特定設備之構造以功能
性標準加以規定。
第 六十 條 特定設備之耐壓部分應具有氣密之構造。 本條文就特定設備在構造上最基
本之氣密性要素加以規定。
第六十一條 在特定設備,應開啟供作實施檢查、修理、清掃等
所必要之孔。但因應構造、尺度、擬製造之高壓氣體種
類等被認無開孔之必要時,則不在此限。
本條文就特定設備之完成後為使
其能實施檢查、修理、清掃等設
孔之規定加以列示。
第六十二條 第一種特定設備(除平底圓筒形儲槽及岩磐儲槽(以
使用水封機能而具氣密性之部分為限)外)之耐壓部分
應具有充分之強度,且為確認無漏洩,應使用水或其他
安全之液體以設計壓力之 倍以上壓力實施耐壓試驗,
但因構造致被認使用液體為困難時,得以液體以外之方
法為之。
依前項但書規定實施耐壓試驗時,應以 倍以上
之壓力,使用空氣或氮氣等氣體。
為確認平底圓筒形耐壓部分之強度及漏洩,應實施
下列之試驗。
一 將水充滿至相當於側板最下方之設計液頭壓之水
位 倍高度(超過設計液面時,為設計液面)實施
漲水試驗。
二 充滿相當於儲槽儲存能力之最高設計重量(內存物
比重超過 時以 計算之重量)以上重量之水,在
其氣相部使用空氣或氮氣加以設計壓力之 倍以上
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
為確認岩磐儲槽(以使用水封機能而具有氣密性之
部分為限)耐壓部分之強度及漏洩,應以適當方法實施
試驗。
為確認第二種特定設備之耐壓部分具有充分之強度,
且無漏洩,應使用水或其他安全之液體,以設計壓力
倍乘溫度補正係數(係指設計溫度時,材料之容許抗拉
應力對試驗實施溫度時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之比。以下
同)所得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但因其構造被
認使用液體為困難時,得使用液體以外之方法為之。
依前項但書規定實施耐壓試驗時,應使用空氣、氮
氣等以設計壓力之 倍壓力乘以溫度補正係數所得壓
力以上之壓力為之。
本條文就特定設備之耐壓試驗之
方式及順序加以規定。
‧第一項規定第一種特定設備(不
含平底圓筒胴、岩磐儲槽)耐
壓部分之強度耐壓試驗壓力等
之標準。
‧第二項規定使用液體實施耐壓
試驗為困難時之補救方法。
‧第三項規定不列入第一項試驗
方法之平底圓筒形儲槽耐壓部
分之強度及漏洩確認方法之標
準。
‧第四項規定不列入第一項試驗
方法之岩磐儲槽之強度及漏洩
確認方法之標準。
‧第五項規定對第二種特定設備
之耐壓試驗方法。
‧第六項規定第二種特定設備使
用液體實施耐壓試驗為困難時
之補救方法之標準。
第六十三條 第一種特定設備(除依前條第二項之耐壓試驗者
外),為確認特定設備之氣密性,應以設計壓力以上之壓
力實施氣密試驗。但因構造無法實施氣密試驗之部分,
得以真空漏洩試驗或其他檢查氣密性之試驗替代。
製造高壓聚乙烯相關之第一種特定設備則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得使用乙烯以常用之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
氣密試驗(以已採確保安全之適當措施者為限)。
本條文就特定設備之氣密試驗加
以規定。
‧在第一項規定第一種特定設備
之氣密試驗方法及困難時之例
外排除規定。
‧第二頸為針對內存物聚乙烯相
關之它種特定設備得使用內存
物實施試驗之標準加以規定。
第六十四條 特定設備之構造,除依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外,
應依下列之規定。
本條文就本節第五十九條至前條
列示規定外,對試驗合格標準加
一 實施耐壓試驗或漲水試驗時,在特定設備無局部性
膨脹或伸長、漏洩等異狀者為合格。
二 實施氣密試驗,在特定設備無漏洩等異狀者為合格。
以規定。
‧第一款為規定對耐壓試驗之合
格標準。
‧第二款為規定氣密試驗之合格
標準。
第七節 檢查方法及程序 節名
第六十五條 設計檢查,應就記載於設計書及構造圖之事項,以
確認方式確認該特定設備之設計符合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之設計檢查結果,應記錄於格式一之設計檢查
成績表。
本條文就設計檢查之程序與方法
並應將結果予以記錄,加以規定。
第六十六條 實施材料檢查時,應依設計書及構造圖,就材料檢
查之檢查對象部位及檢查項目記錄於格式二之材料‧加
工檢查成績表。
材料檢查應依下列各款列舉之方法為之。
一 確認材料製造業者發行之材料試驗成績書(以下簡
稱「材料試驗成績書」。)所記載之材料種類記號與構
造圖所記載之材料種類一致。
二 確認材料成績書所記載之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與構
造圖所記載之材料標準符合。
三 確認材料種類記號及製鋼號碼、製品號碼、檢查號
碼等與材料試驗成績書所記載者一致。
四 以目視等確認材料表面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
定。
五 確認材料之尺度及數量與格式二之材料‧加工檢查
成績表之記載一致。
六 對第一種特定設備,應使用超音波探傷試驗等確認
材料(以板厚較厚之鋼為限。)內部符合第三十五條第
二款之規定。此際,得依該材料之製造業者發行之超
音波探傷試驗成績書等確認。
七 對岩磐儲槽之岩磐則不受第一款至前款規定之限制,
得以適當方法確認該岩磐符合設計計算書所記載之化
學成分及機械性質者。
八 對第二種特定設備,應以衝擊試驗、落重試驗或破
壞韌性試驗確認其材料之韌性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之規定。此時,亦得以材料試驗成績書確認。
前項之材料檢查結果,應就每一檢查對象部位記錄
於格式二之材料‧加工檢查成績表。
本條文就材料檢查之程序與方法
並應將結果予以記錄,加以規定。
第六十七條 實施加工檢查時,應依設計書及構造圖,對依前條
第一項規定記入之每一檢查對象部位,就檢查項目記錄
於格式二之材料‧加工檢查成績表。
加工檢查應依下列列舉之方法為之。
一 使用目視、尺度測定器等確認加工後之材料(以下
稱加工品)符合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二 於前款,如就購置之加工品尺度使用尺度測定器等
測定時,得以該加工品製造業者所發行之試驗成績書
確認。
本條文就加工檢查之程序與方法
並應將結果予以記錄,加以規定。
前項之加工檢查結果,應就每一檢查對象部位記錄
於格式二之材料‧加工檢查成績表。
第六十八條 實施熔接檢查時,應依設計書及構造圖,就熔接檢
查之檢查對象部位及檢查項目記錄於格式三之熔接檢查
成績表。
熔接檢查應依下列列舉之方法為之。
一 以第五十六條之機械試驗確認特定設備熔接部符合
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 以目視及尺度測定器確認特定設備熔接部之形狀、
尺度等符合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第
一款之規定。
三 以熱處理溫度圖確認特定設備熔接部之熱處理確依
設計書實施者。
四 以第五十七條之非破壞試驗確認特定設備熔接部符
合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
熔接之檢查結果,應就每一檢查對象部位及每一檢
查項目記錄於格式三之熔接檢查成績表。
本條文就熔接檢查之程序與方法
並應將結果予以記錄,加以規定。
第六十九條 實施構造檢查時,應依設計書及構造圖,就構造檢
查之檢查對象部位記入格式四之構造檢查成績表。
構造檢查應依下列列舉之方法為之。
一 以目視、尺度測定器等確認特定設備之構造符合第
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二 於前款,擬以耐壓試驗確認符合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之規定時,應升壓至試驗壓力,放置一定時間後,以
目視為之。此際,所使用之水溫應不使特定設備引起
脆性破壞之虞者。
三 於第一款,擬使用氣體實施耐壓試驗確認符合第六
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時,應升壓至設計壓力或試驗壓
力之 1/2 之壓力,以設計壓力或試驗壓力之 1/10 之壓
力階段性地升壓至試驗壓力後,再降壓至設計壓力,
以目視為之。此際,使用之氣體為乾燥之乾淨空氣、
氮氣等,其溫度應不使特定設備引起脆性破壞之虞者。
四 於第一款,擬以漲水試驗確認平底圓筒形儲槽符合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時,應將水灌滿至試驗水位,
放置一定時間後,以目視為之。此際,使用之水溫應
不使平底圓筒形儲槽引起脆性破壞之虞者。
五 於第一款(除已實施第三款之耐壓試驗者外。),擬
以氣密試驗確認符合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時,應
升壓至試驗壓力,放置一定時間後,以目視為之。此
際,使用之氣體為乾燥之乾淨空氣或氮氣等。
構造之檢查結果,應就每檢查對象部位及檢查項目
記錄於格式四之構造檢查成績表。
本條文就構造檢查之程序與方法
並應將結果予以記錄,加以規定。
第 七十 條 依本規則規定實施檢查合格之特定設備,應由實施
檢查之檢查機構立即發給格式五之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
並自受領合格證之日起算二年內使用;逾期者應受再檢
查合格始得使用。
‧本條文就依第六十五條至前條
實施檢查結果,對符合規定者
應發給合格證加以規定。
‧至於雖已受領合格證者於二年
內未使用時,為防患過期設備
有遭受損傷之虞,故規定應受
再檢查加以規定。
第七十一條 取得前條之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者應為之表示,並
於特定設備之板厚較厚部分之易見處,以清晰且不消失
之方式,就下列各款事項依序刻印,或依序以刻鑄等方
法記載有各該事項之板,使用熔接、焊接或予以硬焊。
一 特定設備之製造業者之名稱或其簡稱或符號
二 檢查機構之名稱或其簡稱或符號
三 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之編號及發行年月
四 特定設備之種別〔第一種特定設備(記號 S1)、第
二種特定設備(記號 S2)〕
五 設計壓力(記號 P;MPa)
六 第一種特定設備為設計溫度(記號 T;‧)
七 第二種特定設備為設計溫度中最高之溫度(記號
TH;‧)及最低設計金屬溫度(記號 TL;‧)
八 擬供使用時之高壓氣體之種類
九 內容積(記號 V;m3)
十 耐震設計設備之設計地震動(取一階為 L1、二階為
L2)與設計水平震度(記號 KSH 或 KMH)或設計水平
加速度(記號 AH;cm/sec2)
本條文就取得合格證之受檢人應
負責在受檢合格之特定設備以刻
印等方式表示,在未表示之特定
設備則非合格之特定設備加以規
定。
第七十二條 納入製程之特定設備於設置完成後,應一併與同一
製程實施設置檢查。非經設置檢查後不得運轉。
特定設備之災害鮮少發生在單體
設備。故以一體安全之概念,設
置檢查應一併與同一製程一體實
施,故有本條文之設。一體實施
之規範則另在一般高壓氣體事業
設施安全規則等訂定。
第三章 特例 章名
第七十三條 對特殊設計之特定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則
不受第三十三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得以該認可
之標準為檢查標準。
特定設備之製造隨著時代之進展,
在構造上無法一一加以規範,其
安全性也有待探討研究,故以中
央主管機關另行認可之標準為檢
查標準以符時代潮流之需要。
第七十四條 自國外輸入之特定設備,如提出適當之設計圖、材
料品質及熔接部之機械試驗成績之圖書及其他特定設備
檢查所必要之資料,被認符合本規則之規定者,得省略
第三十三條至第六十四條及前條規定之加工前之材料試
驗、熔接部之機械試驗等。
與前條條文之規範相同。在世界
工業先進國家所製造之特定設備,
其水準與我國相當,故在各該國
家製造者則已符合我國標準規範,
此時應可承認其效力,就符合部
分省略檢查,以資減少人力、財
力之浪費。並可以此排除國際貿
易上之障礙。在工業先進國家亦
均採用此方式制定法規標準。
第四章 附則 章名
第七十五條 本規則發布前已完成設計並進行加工、製造之特定
設備,如變更設計、加工或製造為困難者,則不受本規
則第三十三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仍依以往之規
定。
本條文之目的在使製造業者既依
以往標準設計與製造,自也符合
法令之規定,如自願採取新標準
重新設計自無不可,惟也有變更
困難之事實存在,故設定本條文
加以緩衝。
第七十六條 本規則發布之日起,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
則之規定中在本規則已有相關規定者,該規則之相關條
文即行停止使用。
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規則中
原已有部分規定與本規則相關。
本規則屬後法,以後法優於前法
原則,為方便使用本規則者易於
瞭解,特定設備本條文。
第七十七條 本規則中檢查細節所必要之基準另由中央主管機關
製作並於公告後自公告之日施行。
本規則雖已網羅必要之規範加以
訂定,但對更進一層之詳細細節
仍有待整理並週知,故設本條文
於完成整理後陸續公告、以為補
充性之標準。
第七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施行。但第二章第七節之規定自
發布之日起經六月之日施行。
本規則保留六月之緩衝期間以利
製造者適應,並可供行政機關於
此期間從事檢查人員之訓練及對
製造者宣導、指導與輔助。
格式一(第六十五條關係)
整 理 號 碼
特 定 設 備 種 類設計檢查成績表
氣 體 種 類
‧在判定欄之適當
處記入檢查年月
日及實施檢查之
識別記號
判 定
檢 查 工 程 名 稱 規 則 條 項 適用文件
適 合 不適合
1.材料相關設計 第三十四條
2.加工相關設計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
3.熔接相關設計 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
4.構造檢查相關設計 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
細節依設計書、構
造 圖 及 格 式 二 至
四之檢查成績表
5.受內壓、外壓之強度計算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四條
6.依耐震設計之應力等之計算 第三十七條
細 節 依 強 度 計 算
書及耐震計算書
備考 本用紙之大小為 A4 紙。
格式二(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關係)
整 理 號 碼
特 定 設 備 種 類材料.加工檢查成績表
氣 體 種 類
‧1在設計檢查時,認為不要之檢查
欄以斜線消除。
‧2在材料及加工檢查時,在適合之
檢查欄記入該檢查年月日、判定
及實施檢查者之識別。
材 料 檢 查 加 工 檢 查
圖
號
構件
號碼
構件名稱
數
量
材料
種類
記號
素材尺度
或製品標
稱尺度
(mm)
計算最
小厚度
(mm)
製鋼號碼、
製品號碼或
檢查號碼等
外觀.
表 示
素材
尺度
材料試
驗成績
超音波
探 傷
外觀.
尺 度
加工後
尺 度
熱處理
記 錄
備考 1 本用紙之大小為 A4 紙。
2 因應材料及加工檢查對象構件之數目增加必要之欄數。
格式三(第六十八條關係)
整 理 號 碼
特 定 設 備 種
類
熔接檢查成績表
氣 體 種 類
‧1在設計檢查時認為不要之檢查欄以斜線消除。
‧2施工痕、填角熔接部及漏洩熔接部應取稱熔接
接頭。
‧3在機械試驗時之母集團及其代表接頭之識別。
‧4熔接檢查時,在適合之檢查欄記入該檢查年月
日、判定及實施檢查者之識別。
項目
熔接
接頭號碼
熔接施工
方法確認
試驗記錄
開 槽
背 面
鑿 平
試 驗 板
之 製 作
熔 接 部 修
整 狀 態
應 力
消 除
機 械
試 驗
放射線透
過 試 驗
超音波探
傷 試 驗
磁 粉 探
傷 試 驗
滲 透 探
傷 試 驗
真 空 漏
洩 試 驗
備考 1 本用紙之大小為 A4 紙。
2 因應熔接檢查對象熔接接頭之數目增加欄數。
格式四(第六十九條關係)
整 理 號 碼
特定設備種類構造檢查成績表
氣 體 種 類
‧1設計檢查時認為不要之檢查欄以斜線
消除。
‧2構造檢查時,在適合之檢查欄記入該
檢查年月日、判定及實施檢查者之識
別。
項目
檢查部分
真圓度等
端板等
之形狀
管口、人孔等
之安裝位置等
項目
檢查部分
耐壓試驗 氣密試驗
備考 1 本用紙之大小為 A4 紙。
2 因應構造檢查對象部分數目製作欄數。
格式五(第七十條關係)
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
整 理 編 號
1 受檢者名稱
2 製造者名稱
3 特定設備種類
4 高壓氣體種類
5 內容積 (V) (m3)
6 設計壓力 (P) (MPa)
7 設計溫度 (T) (‧)
8 耐震設計設備重要度
9 設置耐震設計設備場所之地域區分
10 設置耐設計設備場所之地盤種別
水平
11
耐震設計設備之設計地震動(L)及設計震度(KSH 或 KMH)
或設計加速度(AH) 垂直
年 月 日
(特定設備檢查機構)
印
備考 本用紙之大小為 A4 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