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金属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申报及管理流程
一、申报程序
根据湖南省环保厅《关于上报 2012 年度重金属污染治理资金项
目计划的通知》明确的申报国家发改委中央预算内投资、环保部和财
政部重金属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以及其他重金属污染治理补助资金项
目分为 4 个步骤:
1. 确定项目清单
各市州重金属污染治理委员会对辖区内各业主单位提交的项目
申报材料(建设方案)进行初步筛选、汇总后,统一由市州重金属污
染治理委员会(或市州发改委、环保局等部门联合)上报“湖南省重
金属污染治理和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防治委员会办公室”。委员会主
任为省长徐守盛,委员会办公室设省环保厅,蒋益民兼任办公室主任,
袁乾培、石建辉、谢立任办公室副主任。
委员会办公室依据年度工作重点对上报的各项目建设方案组织
进行专家审查。通过专家审查后,委员会办公室确定重点支持的项目,
并将名单下发至各市州重金属污染治理委员会(或市州发改委、环保
局)。
建设方案内容需属于《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治理实施方案》确定
的 927 个项目范围。
2. 确定项目技术方案
各项目业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技术方案,并报委员
会办公室。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技术方案进行审查,
并下达审查意见。
3. 编制可研、环评等技术文件
各业主单位依据委员会办公室出示的项目技术方案审查意见,委
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研、环评等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
4. 按资金申报渠道要求分别上报申报材料
按照国家和省发改委、环保部、财政部等部门申报重金属污染治
理资金的通知要求,根据项目的性质、类别等,分别申报相应渠道的
重金属污染治理资金支持。
国家发改委中央预算内资金重点支持湘江流域 8 市的工业污染
源治理、历史遗留污染治理项目,重点支持湘江流域 7 大重点污染区
项目;
环保部和财政部重金属污染治理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产业结构调
整、工业污染源治理、清洁生产改造、历史遗留固废治理项目。
项目申报文件:
1、《关于上报 2012 年度重金属污染治理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省环
保厅污染防治处;
2、《关于组织申报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治理 2012 年中央预算内投资
备选项目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2]297 号;
二、实施程序
1. 项目实施程序
1)资金到位后由业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技术方案》报省
环保厅审核;
2)项目业主进行招标;
3)招标后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业主单位和申报省环保厅进行
实施方案审查;
4)业主单位组织《初步设计》审查;
5)业主组织《施工图设计》审查;
2. 国家政策
1)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 年 6
月 8 日发布)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500 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
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
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其他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
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招标工作。
2)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二○○○年五月一日
发布)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
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
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
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
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
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
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
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
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
待遇。
3)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二○○二年一月
十日发布)规定:
第十条 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
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 年 5 月 1 日)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项目审
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
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
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
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
息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项目
管理,适用本办法。
使用灾后重建补助等应急性投资资金的项目,按照有关专项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
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
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四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
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
(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项目;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严格遵
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认真安排好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对欠
发达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投资项目应适当倾斜。
第六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应按照项目安排,并明确资金用途。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可按项目单独申请和安排,也可根据政策规定统一申请、集中安排。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最高限额原则
上不超过2亿元。超过2亿元的,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国家发展改
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不超过2亿元,但超过3000万元且
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也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国家发
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安排给单个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
律按投资补助或贴息方式管理,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时,原则上应首先制定工作方案,明
确投资补助和贴息的目的、预定目标、实施时间、支持范围、资金安排方式等主要
内容,并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
投资补助和贴息标准。
制定工作方案时,要符合有关行业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凡不涉及保密内容
的,工作方案均应公开,以便于企业和地方政府遵照执行。
第二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申报
第九条
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投资项目,应按照有关工作方案、投资
政策的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条
按有关规定应报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可在报送可行性
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不再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也可
在项目经审批或核准同意后,根据国家有关投资补助、贴息的政策要求,另行报送
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审批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
权审批单位批准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核准或备案后提出
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
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
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其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可适当简
化,重点论述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第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
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七)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凡已经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单独报送资金申请
报告时,可不再附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项材料;
凡已经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报送资金申请报
告时可不再附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材料;
申请使用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总额在2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或根据有关
规定集中申请的投资项目,报送的附件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
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报省级和计划单列
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审查通过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
革委。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要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统称为申报
单位。
第十五条
在资金申请报告的上报过程中,如果需要经过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应在
工作方案中予以明确。
工作方案对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部门、上报程序有特定要求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和批复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工作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应通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
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专
家进行评估,必要时还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于单个项目拟安排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可要求项目
单位报送初步设计概算,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投资补助或
贴息资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审查结果,对同意安排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资金申请报
告做出批复,并将批复意见下达给申报单位。
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贴息计划的依据。批复
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资金
到位等情况,可一次或分次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一条
单个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对于已经安排投资补
助或贴息资金的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不重复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投资补助主要采用货币补助方式,也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项目具体情况,采
用设备、材料等实物补助方式,由有关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统一购置后配备给接受补
助的项目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于投资补助资金超过项目总投资80%的非经营性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根
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采用“代建制”方式进行建设,将建成后的项目移交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
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
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
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二十六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
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其他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依法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建设情况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
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其委托机构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的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
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竣工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对重点项目进行检查总结,
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依据职
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
用。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也要对本企业内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项目加强监管,保证项目能够按照国家的要求顺利建设实施,防止项目单位转移、
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
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国
家发展改革委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
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
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
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一
经查实,国家发展改革委五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
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
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水平低下、严重失实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
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
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
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
稽察。
第三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
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单,由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四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
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
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
一般配备三至五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
家公务员。
第六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
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
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
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
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
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八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五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
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
察。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
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
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
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
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
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
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
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
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
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应
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
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
复核。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
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
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
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
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
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
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司(局)级公
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应当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
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处级
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国务院有关
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
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
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
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
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
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
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国家发展计划委
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
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
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
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投资补助”)预算
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
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由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含国债项目资
金)安排的,专项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补助资金。
第二章 投资补助适用范围
第三条 投资补助主要适用于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
(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投资补助根据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需要和国家确定的重点进行安排。
对具体项目的投资补助,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第五条 投资补助可根据项目建设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安排。
第三章 投资补助项目预算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投资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先审核,后下达
预算”的办法,严把预算下达审核关。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投资补助项目
预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一)投资计划不符合国务院确定的投资补助安排原则和重点;
(二)项目已申请其他投资补助的;
(三)项目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
(四)需要地方财政部门财力配套,地方财政部门未出具意见的;
(五)需要地方财政部门承诺有关事项,地方财政部门没有承诺的;
(六)项目建成后,需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运营经费而同级财政部门没有出具意
见的;
(七)项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八)审计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评审机构发现项目单位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行为的;
(九)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投资补助项目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
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调整预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对地方项目投资补助要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投资补助资金拨付和财务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坚持按照投资补助项目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
基本建设程序等要求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投资补助资金实行与地方配套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同比例
拨付的原则。财政部门拨付投资补助资金,要根据项目单位的申请,按照投资补
助项目预算,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进度以及相关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等因素。
第十二条 对中央项目的投资补助,由财政部拨付到主管部门(含中央企业),
各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对地方项目的投资补助,通过中央财
政补助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
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
要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补助资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的;
(三)配套资金没有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
(四)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五)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存在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等情
况的;
(六)项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七)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投资补助后,必须专款专用,单独建账核算,并分
别按如下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一)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作为资本公积管理,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
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
中央对地方项目的投资补助,比照本办法执行;如地方政府有另行规定的,
可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投资补助安排
使用的监督和检查,每年要不定期组成检查组或委托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
办事处等机构抽查使用投资补助的项目单位,确保投资补助按规定安排使用。使
用投资补助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投资补助的使用情
况,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
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对于
应缴回资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以“其他收入”科目就地监
缴入库。
(一)核定项目是否按规定实施,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投资补助。对项目
单位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或未按规定安排使用投资补助的,要将拨
付的投资补助资金收缴国库。
(二)项目单位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三)投资补助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对未按规定处理的要及时予以
纠正。
(四)项目竣工后,核定项目投资补助总额及项目概算中其他资金来源实际到
位额。对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转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
注入方式管理,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投资主体资金实际到位额重新确定项目各方
出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有关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或出资人权利。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投资补助,
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投资补助或项目未按
规定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项目
单位所在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投资补助拨付,并进行全
面核查,直至纠正。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规范财政部财政监
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
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
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和现行基建财务、会计制度等法律制
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由中央预算安排的专门
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和财政专项资金;
(二)中央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三)纳入中央预
算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员办有权对拨付中央预算办基本建设资金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
主管部门及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
阅被查单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拨款文
件和会计帐簿、凭证及其他与监督检查工作有关的资料,有权制止虚报、挪用、
浪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专员办在完成财政部布置的专项工作的同时,要主动安排检查项目,
并把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列为重要内容。各专员办自行安排的
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检查计划随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应以资金的安全完整、专
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为重点,具体内容是:
(一)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中央预算基本建设支出资金的管理和
拨付情况;
(二)项目建设单位管理、使用项目资金和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法规的情
况;
(三)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
(四)基本建设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五)基本建设项目概、预算及执行情况;
(六)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专员办查出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违规
问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有关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虚报项目、投资
规模和已完成工作量,骗取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除追回被骗取的资金上
缴财政部外,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予以
处罚,并向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取消项目或调整项目的建议,同时建议有关部门追
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违反基本
建设程序、擅自调整项目计划、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
目概算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
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同时还要向计划主管部门
提出取消项目或调整项目的建议,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未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
工程进度拨付资金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对截留、挪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单位和
部门,除限期追回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
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
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并建议有关部门
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未按计划落实已承诺的配套资金,要责成项目建设单位抓紧落实,
保证配套资金的及时到位;对项目开工六个月或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到位三
个月配套资金仍未按规定比例到位的,以及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到位后,抽
回已投入地方配套资金的,要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
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六)对项目建设单位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
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虚列建设成本,未按标准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按规定做
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还要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
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七)对未按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要责成有关单位和
部门限期整改。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要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并视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
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九)对已停止拨付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专员办验收合格后,专员办
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恢复拨款或报经财政部核准后恢复拨款。拒不
进行整改的,向财政部建议收回该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十)对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问题,按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
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
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及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处理。
(十一)对已经造成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损失的有关违规问题,专员办
处理后要及时上报财政部。
对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有前款(一)至(七)项所列行为的,在依
法处理的基础上,专员办可以向财政部建议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通过新闻媒介公开
曝光。
第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专员办对建设项目停止拨款的
通知后,要抓紧落实,停止拨付有关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第八条 专员办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按财政部
制定的《财政检查规则》及其具体规则执行。专员办向被查单位下发的《财政监
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抄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九条 专员办要重视监督检查信息工作,及时上报典型案例和重大案件,
并针对查出的问题,提出改进管理的具体意见和建议。自行安排的检查计划完成
后要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工作总结。
第十条 专员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
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统称
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
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
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办公室承担省人民政府管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林业、文物、
环保保护等部门,各自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保证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每
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本行业、本地区省重点建设项目书面申请,经省重点建设
办公室和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成立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负责。
设立项目法人,适用公司法的规定。项目法人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等高
级管理人员的名单,于确定后15日内送省重点建设办公室。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
备、材料的采购,由项目法人依法公开招标。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项目法人可以邀
请招标;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
定情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项目法人可以采取招标以外的其他方式。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履行对重点建设项目招
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职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将招标文件和其他有关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备案时,同时抄报省重点建设办公室。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
准备、施工、保修三阶段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行监理。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完成勘察、设计、征地拆迁、签订施工
和监理合同签订等事项后,提出开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工。国家重点
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市州人民政
府,应当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年终由
省人民政府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突出成
绩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和人员予以奖罚。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经依照批准后,由有关市州、县(市、区)
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市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具体工作,保证重点建设项目
建设的顺利开工和正常进行。
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和拆迁的,依法予以补偿、安置,项目法人应当保证
补偿、安置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
书》的总体要求编制《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
应单位应当依据《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要求设
计、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
的材料、设备。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重点建设项
目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不得转包所承揽的工程项目。
确需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项目分包给他人实施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
确说明并附具具体分包方案;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的不得分包。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由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
位或者职务变动、退休或者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档案管理规
定,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健全
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
事故。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筹措建设资金,确保资
金及时足额到位。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工程概
算,不得擅自突破。
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照合
同的约定,组织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力量投入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
护工程建设秩序,制止妨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
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建设项目治安工作,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
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义务,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严格执行
国家和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不得刁难、阻挠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不得对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
乱罚款和摊派。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
合格并经过试运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
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督查可以
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情况
汇报,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
(二)查阅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
(三)向发展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及银行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
和管理等情况;
(四)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工作;
(五)现场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履行以及工程质量、工期进
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等情况;
(六)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纠正
违法违规行为;
(七)协调有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
方的关系,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
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
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业绩记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投
标。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
(四)拒绝、借故拖延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重点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建设
项目或者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摊派的;
(五)参与、组织、操纵、纵容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敲诈、阻工行为的;
(六)其他严重妨害重点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