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O5年 第 7期
总第 119期
山 东社 会 科 学
sli^NDoNG S0CI^ L S (
No.7
General No.1l9
综合法学关于法律本质问题的研究述评
宋 涛 郑金虎
(泰山学院,山东 泰安 z71o21)
[摘要 ] 法律的本质 问题是 法哲 学领域 中一 个极 为重要 而又最具根本性的 问题 。综合 法学在这 方面
的研 究及 观 点 颇 具 特 色 。其 独 到 和 成 功 之 处在 于 :对 法 律 本 质 的研 究 是 从 多种 角度 、多 个层 面 展 开 的 ;主
张各 学派有效研 究方法的 融合与统 一 。坚持整体论 的方法论 ;在 法律本质 的内容 的研 究上 。也 坚持一 种宏
观 而全 面的 、整合的观 点。另一 方面。其研 究及观点也 有不足之 处,诸如 ,在“博 大”与“精深”的 关 系上 ,得
于“博 大”而失于“精深 ”;对 于决定法律本 质的诸 因素作 了等量 齐观的 分析 ;;对法律 进行 的“质 ”的 分析
多 ,而 对 法律 的 真 正“本 质 ”贝I1涉及 较 少 。
[关键词 ] 综合法学 ; 整体论 的方法论 ; 宏观视 角; 层 次化
[中圈/-A"类 号]DF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 号]1003--414512005]cr7—O139-_o3
一
、综 合 法 学 概 况
. 综合法学 ,又称统一法学或一体化法学 ,是 2o世 纪 4o
年代在西方法学界兴起 的一个 以推 动各 主要学 派 “融合”
并建立 “适 当的法理学”为宗 旨的法学运动 。
首倡综合法学 的是美 国法学家 J.哈尔 ,哈尔曾长期担
任美 国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学会会长 、国际法哲 学和社会学
学会美 国分会会长 。1947年 ,他发 表 了《统一 法学》一文 ,
正式呼吁建立一个统一 的 、适 当的法理学 。这篇论文 的发
表标志着综合法学运动 的兴起 。此后 。哈尔 又陆续发表 了
《法理学 中的理性和现实》、《法理学基础》、<从法 的理论 到
统一法理学》等论著 ,进一 步论述 了建立 综合 法学 的必 要
性 和可能性 。积极响 应并参 加 和推动综 合法 学运 动 的法
学家还有美 国的 E.博登 海默 和哈罗 德 .J.伯尔 曼 、澳大 利
亚 的 J.斯通 、德 国的 E.费希 纳 。此外 ,美 国的拉斯 韦尔 和
麦克杜格尔等人也 参 与并推 动 了综 合法 学运 动。博登 海
默是 美 国加利 福尼 亚大学法 学和政 治学教 授 。从 5o年代
起他就积极 响应 哈 尔 的倡 导 ,致 力 于建 立综 合法 学 的运
动 。在其代表作《法 理学—— 法律哲 学 与法律 方法》和《法
哲学七 十五年 的进化 》等论 著 中 。他 一再强 调指 出建立 综
合法学是时代 的需要 和法哲学发展 的必然趋 势 ,并从历 史
的角度 和逻辑 的角 度对 其进行 了论证 。斯 通是西 方杰 出
的法理学家 。他在其代表作《法 的范围和功 能》、《法律制 度
和法学家的推理》、《人类 的法 和人 类 的正义》这法 理学 的
三部 曲中,建构起 了一个综合法学 的体 系。
综合法学 的 目标 是“要 消 除或模 糊各 个学 派的界线 。
集各个学派 的有效 的研究方法 、研究成果 和实践成果 于一
收稿 日期 :2006—05一l1
作者简介:宋 涛、郑金虎,泰山学院教师。
个统一 的法 理学之 中 ,制造一个 ‘适 当的法 理学 ”.①可见 。
综合法学 的主张与庞德 的各 派“大联合 主张”以及哈特 、富
勒等人 的“兼收并 蓄”不 同,后者实际上是在确保 自己学说
或学派居于至尊地位 的前提下 ,为 了使 自己的学 说更加精
致 。而有 限地 吸 收或 引进 其他 学 派 的研 究方 法 和研 究成
果 。而综合法学则是 承认各 个学 派 的独立性 和他 们 的研
究 的价值 ,一视 同仁地 将其 置 于平等地 位 ,并且将 各个学
派“有根据 的真知灼见结合起来”。试 图在法 哲学领域 实现
法学研究方 法 、法 的概念 和 法 的价值 论 的 三个 方 面 的统
一
。 从宏观 的时代背景来看 ,西方 三大 主流法学 派 以及其
他法学派之 间虽然 观点分 歧 、相 互论 战 。但 它们之 间又相
互妥协 、借鉴 ,特别是 20世纪 以来 各学 派在 理论 观点 上的
“融合 ”和吸收渐成趋 势 。综 合法学 正是 以 自己的方式 (主
张放弃 以某一学派 的观点为 主)对这一趋势 作了一个 总结
和 推进 。
二 、综合 法学关于法律本质 问题的研 究及观点评析
就综合法学关 于法律 本质问题 的研 究及其观 点而言 。
只有对其尽 可能地作 全面而客观的评析 ,才 能对我们 自己
的研究有所 裨益。
在法律本质 问题 的研究方 面 。综合法学 最大 的特 点是
其“综合性 ”。正如 博登海 默所 主张的那样 ;“法律是一 个结
构复杂 的网络 。而法理学 的任务 就是要把组 成这个 网络的
各个头绪编织 在一起 。”⑦综合 法学融合 了 自然法学 、分析
实证 主义法学 和社会学法学及 其他学 派的基本观点 ,对法
律及其制约 因素作 了较为全面的分析 ,因而对法律 本质的
认识更加 准 确 、全 面 。综 合法 学 的独 到 之处 ,即其 “综 合
139
维普资讯
性”。体现在 以下密切相关 的几 个方面 :
首先 ,综 合法 学对法 律本质 的研究 是从 多种角度 、多
个层面展开 的。阿诺德 ·汤 因比说 :“人类 观察者不 得不从
他本人所在 的空 间的某一 点和 时 间的某 一刻上 选择 一个
方 向,这样 ,他必定是 以 自我 为中心的 ,这是成为人 的一部
分代价 。旧 人类 视角 的这 种 局 限性 势 必也 会 制约 着 人类
对 法律本质 的把握 。对 于这一点 ,综合法 学颇有 洞见 。博
登海默 曾打过 一个 比喻 :“法 律是 一 个带 有许 多 大厅 、房
问 、凹角 、拐角的大厦 ,在同一时问里想用一盏探 照灯照亮
每一 间房间 、凹角和拐 角是极 为 困难 的 ,尤其 当技术 和经
验受到局 限的情 况下 ,照 明系统不 适 当或至 少不完 备 时 ,
情况就更是 如此 了 。”④如何 克服这 一点 ?综合 法学 主张 ,
必须承认各学派研究视角和研究层次 的合理性 ,并发挥他
们各 自的优势 ,从而获得 一个 综合 性 的分 析 工具 ,使 人们
能够用以对法律作全面的 、综合 的认识和理 解。综合法学
的这一 主张是颇 发人 深省 的。法 律本质 从根本 上来 说是
一 个立 体的 、多层次 的复杂 结构 。我们从 一个 单一 的视角
是难以对其作 出全面 的把握 的 ,而 以往各学 派的视角选择
是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的 ,而同时又有其无法克 服的局 限
性 ,都无法完成对法律本质 的全 面把握 。综合法 学看清 了
这一点 ,所以他们主张 发挥 各学 派分 析视角 的各 自优势 ,
形成一种综合 、立体的视角 ,从而从多种视 角 、多个层次去
立体化地把握法律 的本质 。
其次 ,综 合法学主张各学派有效研究方 法的融合 与统
一
,坚持整体论的方法论 。斯通根据他对西 方法哲学著述
的考察 ,把西方法哲学 分为 分析法 学 派 、社会 法学 派和 自
然法学 派 ,它们分 别代表 了不 同 的方法论 。“这三 种 主要
的研究 方法曾分别被分析法学派 、社会法学 派和 自然法学
派崇尚为根本的甚至唯一 的方法 ,形成一种相互 排斥 的局
面。”斯通 主张现代法理学的任务是“系统 阐述 法的概念和
理论 ,以帮助人们理解 法 的性质 、法律权 力 的根源 以及在
社会 中的作 用”,并为“那些涉及制定 、适用 、改进 或一般理
解法 的人 提供 智力 上 的需求 。”0而要 完 成 法理学 的这一
任务 ,仅靠某 种单一 的法学 研究 方法 是不可 能 的 。法律是
一 个由多方面 、多层 次 的 因素构成 的 复杂 的有机 体系 ,单
一 的研究 方法只能把握 这一 复杂 体系 的某一 方面 和某一
层次 的局部 ,而不可 能对 其获得 全 面的认 识。例 如 ,分析
实证 主义法学所 强调的形式逻辑的方法 ,就无 法回答法律
的价值 和事 实方面的问题 ,于是“恶法非法”与 “恶 法亦法 ”
也 就成 为了一个 二律背反的难题 ;而社会法学派 强调研究
法律事实方 面的 问题 ,能 够 回答 法律 实施 的实 际效果 问
题 ,但其 方法的局限性也 是 不言而 喻 的 ,例如 ,“一位 美 国
法律社会学教 授 曾说过 ,什么是 法律 社会 学? 回答 就是 :
‘拿 出具体 数据 来 ’。旧 这 种 方法在 面临法 律形 式 的稳 定
性与法律价值 的冲突时 ,就无 法作 出旗 帜鲜 明的 回答 ;而
自然法学所崇 尚的价 值分 析方 法也难 以对 纷繁 复杂 的法
律现象作 出直接 的概况 和具 体的结论 ,抽象先验 的 自然法
理论难以在其与现 实实践 中具 体多 变的法 律现 象之 问作
出一种恰 当的平衡 。博登 海默 就 曾指 出:“这些 理论 中的
每一处都讲 出了它所选定并关 注的问题的某一侧 面 ,如果
140
独立地看这些 五花八 门的解 释法 律现象的努力 ,它们 展示
了一 幅令人 困惑 的 、多 变 的和不 协调 的图 画。但 是 ,如 果
根据整体论 的方法论 ,把它们理解 为关 于法 的整个 真理的
局部光照 ,大 部分 的 困惑 即可 消 失。”0所 以 ,综 合 法学 主
张采用那种融合各 学派有 效研究 方法 于一 体 的整体论 的
研究方法 ,而反对采用被某一学 派所 推崇的单一 的研究 方
法 。他们认为这样 只能获得关 于法律 真理 的局部理解 ,而
不可能照亮法律 真理 的整个 大厦 。
再 次 ,在法 律本 质 的内容 的研究上 ,综合法 学也坚 持
一 种宏观而全面 的、整合 的主张 。这体现 在两个方 面。一
方面 ,综合法学 主张 承认各学派理论研究 成果 的价值 与合
理性 ,并主张将它们融合起来建构综合 的法理学 。比起 以
往各学派 之间拒不 承认其他学派研究 成果 的价值 、相互攻
讦 、党同伐异 ,综 合法 学 的这 一 主张具 有 很 大 的进 步性 。
博登海默 的观点在这方面是颇有代表性 的,他认 为 以往各
学派的研究及其成果都 具有 自身 的价值 与合 理性 ,“这 些
学说最为重要 的意 义乃在 于它们 组成 了法理 学大 厦的建
筑之石 ,尽管这些理论 中的每一种理论 只具有 部分和有 限
的真理 。随着我们知识范 围的扩大 ,我们必须建 构一种能
够充分 利用 人 们 过 去 所做 的一 切 知识 贡献 的综 合法 理
学 。”@另一方面 ,关 于法 律本 质 所应 涵 盖 的 内容 ,综合 法
学认为法律是形式 、价 值 和事实 的“独 特结合 ”,法 律本质
的内容应涉及到形式 、价值 和事 实等方 面 的因素 ,而只有
将这些 因素作整体性 的考察 ,才能全面理解法律 的本质问
题 。霍尔认为 ,西方 传统 的三大法 学派 各执 一端 ,人 为地
肢解 了法理学对象 的统一性 ,而综合法学是要 把三者统一
起来 。他还指 出 :“我们 特别 要把 ‘被统 治者 的同意 ’以及
所有 在 民 主进 程 中包 含有 的东 西 纳 入实 在 法 的 实质 之
中。”@可见 ,综合法学 对法律本 质的认识 比其他 学派 的视
野更加广 阔 ,它在联 系国家权力 (形式 因素 )的同时结合法
的道德 内容和合理性 (价值 因素 )来认识法律 的本 质 ,在一
定程度上避免 了 自然法学那种抽象 的议论和空谈 ,而且认
为法律本质应包括 “被统治者 的同意”方面 的内容 ,也是具
有进步 意义的。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 ,综合法学在具有 以上独 到和成功
之处 的同时 ,也存在不 足之处 :一 、在“博大”与 精 深”的关
系上 ,综合法学得于 “博大”而失于“精深”。综合 法学在对
法律本质 的把握上 ,其视 角是宏 观性和 立体 化的 ,覆盖 了
法律本质所应包括 的多方 面的内容 ,但他们也 只是 向人 们 ·
展示 了一个个有待拓进 的研究空间 ,综合法学 自身所进行
的研究也并未达到 比其他学派更深入 的层次 ,反 而在某 些
方面不如其他学派深刻 。二 、对于决定法律本质 的诸因素
作了等量齐观的分 析。综合 法学认 为有 多种 因素在 制约
和决定着法律 的本质 ,这种认识是 比较全 面的。但 至于这
些 因素对于法律 的作 用和 影 响 ,综 合法 学并 未作 出主次 、
轻重的进一步分析 ,而 只是作 了一种等量齐观 的散点式分
析 。例如 ,博登海默虽然认为 :“一系列社会 的 、经济 的、心
理的 、历史 的和文化 的因 素以及 一系列 价值 ,都 在影 响着
和决定着立法和 司法。”但他 又认 为 :“虽然 在某 个特定 历
史时期 ,某种社会力量或某种正义理想会对法律 制度产生
维普资讯
特别强烈 的影 响 ,但是 根据唯一 的社会 因素 (如权力 、民族
传统 、经济 、心理或种族 )或根据 唯一 的法 律理想 (如 自由、
平等 、安全 、或人类 的幸福 ),都 不可能 对法 律作 出一般性
的分析和解 释。”0这些 观 点 自然会 阻碍 着综 合 法 学通 过
x,J-~ 因素 的分 析 而 达 到 对 法 律 本 质 问 题 的 进 一 步 深 入
的认识 。三 、综合法学 对法 律进 行 的“质 ”的分 析多 ,而对
法律 的真正 “本 质”则 涉及较 少 。这一 不 足是 同综 合法 学
对 决定法本 质诸 因素 那种 等量 齐 观 的分 析一 脉 相承 的 。
综合法学在这方 面的不足 表现 为只是 更 多地对法 律 的质
的规定性作 了较 为全 面的分 析 ,而没有进 一步对一般 的质
和本 质作 出甄别 ,从 而使他们 的研究 只是 在逐一分 析有关
材料而没有得出最后的结 论。
三 、启 示 :我 们 应 如 何 理 解 法 律 的 本 质
首先 ,我们 应坚持本 质 主义的观 点 ,即肯定 法律 本质
的存在 。在 近几年 的法学研究 中 ,我国有的学者否认 法律
本 质的存在 ,并 提出了法 律本 质是一个 “虚构的神话 ”的论
断 ,主张“应 当抛弃人 为虚构 的 ‘本 质 ’,将语 词从形 而上学
带 入 日常生 活中。”o当然 ,法律 本质的有无 不是一个 只言
片语就 可以说 清 的问题 ,其 论证 将 是一 个 鸿篇 巨制 的工
程 ,在此我们 只是简单 申明我们 的观 点。简言 之 ,当我们
认定法律 为法律 而非 其它 事物时 ,已内含着对法律本 质的
肯定 ,正如德 国辩证 法 大师 黑格 尔 所 说 :“事物 的直接 存
在 ,依 此 说来 ,就好 象是 一个 表皮 或 帷幕 ,在这 里 面或 后
面 ,还蕴藏着本 质。”0综合法学 对各学派探 究法律本 质问
题 的肯定 以及其构想 的探 索法律 真理大厦的方案 ,都 已蕴
含着对法律本质存在 的肯定 以及探 索这一问题 的信 心 ,我
们 可以从 中得到非 常有价 值的启 示。
其次 ,应 以多视 角 、多层 面 、立体化 的方法研究法 律本
质问题 。综 合法 学认 为 法律 的本 质是 一个 多 因 素、立 体
化 、多层次 的复杂结构 ,博登 海默将 其 比喻为“一个 带有许
多大厅 、房 间 、凹角 、拐角 的大厦 ”,他们 在研 究 这 一 问题
时 ,主张从多个视角 多种 层面展 开 ,这 主要 体现 为他们 肯
定各学派不 同的研究视角 和研究层 面的合 理性 与价 值 ,并
主张将它们融合起 来建 构起 一种 整休论 的方法论 。这应
带给我们重要 的启迪 ,即对 于法 律本 质 问题 ,我们 应 采取
一 种多视角 、多层面 的立 体化 的研究 方法 ,否则我 们 就会
像 印度寓言 中的盲人 摸象 ,只能 触及 问题 的局 部 ,而无 法
获得对法律本质 问题 的整体性认识 。
第三 、对 法律本 质 的内容应 作一种层 次化 、系统化 的
把握。法律本 质 的 内容是 一 个 多 因素 、多层 次 的有 机 系
统 ,而不是像过去有人 理解 的 只能是 单一 的 ,甚 至只能 是
一 个简单的命题 或 一句话 。这种 片面 的而 简单化 的理解
会给我们 理解法 律本 质 问题造 成障 碍 。我 国法学 界对法
律本质内容的表述 ,过 去尽管 没有 使用 “层次 化 ”等词语 。
但事实上一般 都是从 以下三 个方 面来 分析 阶级对 立社会
中法律的本质的 :法是 国家 意志 的体 现、法 的最终 决定 因
素—— 物质生活条件 、经 济 以外 因素对法 律 的影 响 ,并将
其定位 为三个层 次 :国家意志 性是 法律 的初 级本质 ;物质
制约性 是法律 的终级本 质 ,它 揭示 了法 律所 体现 的主观 意
志背后起决定作用 的力 量 ,即社 会物 质生 活条件 ;经济 以
外因素是法律本 质的第 三层次 ,体现 了法律 与这些 因素的
相互作用 ,但这些 因素是在社会 物质生活条件 最终起决定
作用的基础 上发挥作 用的。我 国法 学界 的这种表述 (可见
于有关 教材 和论 著)虽然 已有人 对其 提 出质疑 ,但 勿庸 置
疑 ,这种表述所蕴含 的思维方式 有其 独到的成功之处 和重
要的价值。综合法学 在研究法 律本 质的内容时 ,虽然 已认
识到它是一个 多因素 、多层 次 的复杂 结构 。但 对 于这些 因
素仅作 了等量 齐观的分 析 ,而没有进 一步区分这些 因素在
法律本 质的内容体系中所 起的作 用和所 处的层次 ,而失之
于x,t法 律“质”的分析多 而 “本 质 ”的分 析少 。我 国 的上 述
表 述起 码 在 逻t~#1-观 上 克 服 了 这 一 不 足 ,虽 然 有 时被 称 为
“阶级本 质论”、“经济决定论 ”而受到质疑 ,但不可否认 ,它
为我们 提供 了一 种把握法 律本 质之 内容 的有价值 的方 法
论。法 律本 质的内容是 由多种因素构成 的 ,而且这些 因素
在这一体 系中起 到不 同的作 用 、处 于不 同的地位 ,同时这
些因素之间又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 ,我们不能 孤立
地 、等量 齐观地看待这些因素 ,而J~x,J-其作 层次化 、系统 41=
的 把 握 。
① 张文显著:(--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 出版社 1996年
版,第 353页.
②[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③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 1989年第一版.第 1
页.
④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⑤张文显著:(--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6年
版.第 354页和第 355页.
⑥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294.
⑦张文显著:(--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6年
版.第 356页.
⑧[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⑨吕世伦著:<西方法律思潮潭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 .第 256页.
0【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0)参见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法律的本质:一个虚构的神话).我<法
学)1998年第 1期.第8页.
⑩转引自李武林等主编:<欧洲哲学范畴简史).山东人民出版社 1986
年版.第 5O2页.
I责任编辑 :周文升)
141
维普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