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行使职权的内外部制衡机制
[摘 要]在当今公司制度中,董事的职权日益扩张。鉴于董事的职权直接受立法者的
价值偏好、公司内部权力的配置模式、公司性质以及公权力介入等因素的影响,本文认
为,我国公司立法必须按照以内部监督为主,外部监督为辅,内外部监督相辅相成、相得
益彰的指导思想,构建对董事行使职权的制衡机制,加强股东(会)、监事(会)对董事
的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功能和作用,并赋予第三人连带赔偿请求权。
证券经营公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上,它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公司董事行使权力的透明度
和积极性,有力保障公众投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对社会经济秩序起到私法所无法起到的
作用。司法权的介入则是指司法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会对公司经营权的行使进行直接监督或
裁判,主要包括派生诉讼制度和个别股东诉权。公权力的介入范围与介入程度不同,对董
事职权行使的影响也不同。一般来说,公权力的介入面越广、介入层次越深,董事行使职
权的空间就越窄,所受的制约就越强。
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独立地位缺乏保护性规定,如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
举产生,但未限制多数的表决权,很可能出现多数股东同时控制股东会和监事会的情况。
同时,监事会成员连选连任的规定,容易导致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双方的连选连任,
长此以往,双方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就可能扭曲。并且,对监事会行使职权的物质保障法
律亦未作规定。[13]因此,我们以为,为有效发挥监事会的监督机制,防止董事会滥用职
权,必须加大监事会职权配置的力度。除上述职权外,还应依法赋予监事会下列职权:
1)对董事、经理的解聘建议权;2)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主持权;3)以公司名义对董
事、经理的起诉权;�[14]4)监督费用的预付权。
在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第三人有权请求董事与公司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