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商学院学报 2011年
On Trust Rights of Using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Market Economy
GONG Zhi-jun,ZHOU Zan
( LawSchoo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Commerce;Changsha410205)
Abstract: Modern market economy is also information economy. People's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of great commercial value.
Meanwhile, people are required to produce their own personal information on more frequent occasions in society. It provides chances
for illegal usag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However, the present legal system has hierarchical defect which cannot safeguard people's
personal information. Such as scattered specific regulations at low legislative level; narrowness of the criminal law to protect personal
information; abstractness and incompleteness of the civil law and contract law, etc.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nd economy,
people's reasonable trust to the relative party (people collecting information) when they use their personal information should become
a new legal interest to be protected. Therefore, the trustee rights system of protecting personal information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solve the problems in existing law.
Key words: market economy;personal information;trust benefit;trust right
市场经济下个人信息使用中的信任权研究
龚志军,周赞
( 湖南商学院 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205;岳麓区人民法院,湖南长沙 410013)
摘 要:现代市场经济也是信息经济,公民个人信息日益具有商业价值。 同时,个人在社会中的生存又越来越离不开出示
自己的个人信息。这就为某些个人信息收集者泄露和倒卖信息提供了原动力和可能。我国目前法律体系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存在制度性缺陷,比如立法层次不高的单行法规规范的零散性,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狭窄性,民法、合同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抽
象性和不周延性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型民事权利范畴不断拓宽,公民使用自己个人信息时对相对方( 信息收集方)
的合理信赖完全可以构成一种新的法益被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畴。 因此,构建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的信任权制度,有利于解决
个人信息领域现行法律忽视对权利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与救济问题。
关键词:市场经济;个人信息;信任利益;信任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2107(2011)02- 0022- 05
收稿日期:2010-12-13
基金项目:湖南省高校科研项目立项资助( 09C585) .湖南省级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立项资助( CX2010B164) 。
作者简介:龚志军( 1979—),男,湖南湘潭人,湖南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湖南商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和国际法;周赞( 1981—),
男,湖南湘乡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法官。
个人信息主要是指自然人的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户籍、 遗传特征、 指纹、 婚姻、 家庭、
教育、 职业、 健康、 病历、 财务、 社会活动及其他可
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 而公民个人信息使用则指的是
公民因正当需要不得不将自己的个人信息提供 (出示)
给相关主体 (如银行、 医院等) 的行为。 随着传统社
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以及信息化时代的到来, 人类全
方位的联系、 沟通和相互影响日益增强, 个人信息的
使用频率和使用范围达到了空前状态。 在我们深处的
这个现代信息社会中, 要生存就不得不暴露信息, 举
凡医院病历、 车辆登记保险、 物业管理、 手机入网、
金融服务、 股东资料、 考试报名等等, 都得自报家门、
验明正身, 方为适格民事主体。 而实践中这些主事部
门滥用公民的信任, 导致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甚至被
“ 出售” 等现象频频出现。 个人信息正在遭受到越来越
多的不法收集和利用, 这不仅仅侵犯了公民的生活安
宁权, 更严重的甚至造成了公民生命财产的损失、 社
会经济秩序的混乱。 因此, 近年来频发的个人信息保
第 18卷 第 2期
2011年 4月
湖南商学院学报( 双月刊)
JOURNAL OFHUNANUNIVERSITY OFCOMMERCE
护方面的案件使得个人信息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一、 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信任利益法律保护现状
1. 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信任利益受损形势严峻
在信息化程度高度发展的当今社会, 因个人信
息泄漏而导致个人利益受损甚至人身受到伤害的事件
并不少见。 “ 尊敬的客户, 您最近在某商场刷卡消
费, 该金额将从您的贵宾卡上扣除, 如有疑问请拨打
以下电话查询……” 这样的短信很多人都收到过; 刚
生完孩子回家, 推销婴儿用品的就叩开了家门; 在商
场填了张调查问卷, 卖保险的电话随后就到; 在网上
注册了一次个人信息, 邮箱里满是铺天盖地的垃圾邮
件; 刚刚买了房子, 钥匙还没到手, 就有不少建材厂
商打来电话, 问要不要购买家具、 建材……几乎每个
人都或多或少遭遇过这些令人头疼的事情。 我们不禁
要问, 这些信息究竟是怎么泄露出去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越
来越大, 众多的商业机构, 采取各种正当或者不正当
的方式获取大量的个人信息, 并肆无忌惮地使用这些
信息, 给他人的生活安宁造成极大影响。 据武汉长江
日报一项调查研究表明, 以下五类行为是最易泄露公
民个人信息的: 一是消费, 如买车、 买房、 买保险
等; 二是办卡, 如办理会员卡、 优惠卡、 银行卡等;
三是看病; 四是求职; 五是网上注册。 在上述五种情
况下, 公民都得填写自己的个人信息, 不得不充分相
信这些机构可以而且有能力保护他们的个人信息不被
泄漏。 这种情况下, 这些机构基于公民信任自然就有
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义务。 而故意泄露甚至是倒卖
公民个人信息牟利的行为无疑是对这种义务的漠视与
违反, 是对公民信任利益的侵犯与践踏。
2. 现行立法不足以充分保护个人信息使用中的
信任利益
在我国, 直到目前为止, 还没有制定专门的个
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总体来说
还比较落后, 这不利于我国公民个人基本权益的保
护, 也不利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
截至目前为止, 我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出现了一些保护
个人信息的制度与规定。
( 1) 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目前民法体系中对
信任利益的保护, 主要有以下相关法律法规。 一是
《 民法通则》 第四条关于“ 诚实信用” 原则的规定;
二是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以及 《民通意见》 第
一百四十条所涉及的对公民“ 名誉权 ( 隐私权) ” 的
保护。 然而, 个人信息一方面包括与人格尊严有直接
关系的个人信息, 如姓名、 肖像、 隐私等, 一旦这些
信息被他人知悉或滥用, 不仅可能会对主体的人格尊
严产生消极影响, 而且还侵害了主体的财产利益。 不
过, 在现行民法及其理论下, 对这类信息只给予了人
格权保护而没有给予财产权保护。 个人信息另一方面
包括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 如教育信
息、 财产信息、 消费习惯等, 对这类个人信息的滥用
不会导致主体人格尊严受到侵害, 只会导致主体的财
产利益受到损失。 但是, 目前, 这类信息在现行民法
及其理论下要么得不到应有的财产权保护, 要么是被
视为与人格尊严有关的个人信息而纳入到人格权保护
范围之内。 三是 《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四十三条和
第六十条。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是以违背“ 诚实信用原
则” 来明确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无论合同成立与
否, 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
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这两个条款对于保护个人信任利益受损是无济
于事的。 原因在于,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过于抽象且局
限于缔结合同过程中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
四十三条问题在于个人信息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 虽
然在今天的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但从立
法宗旨和司法实践看, 似乎难以认定。 即使将此处的
商业秘密扩大解释为包括个人信息, 但也面临如何界
定损失的问题。 《合同法》 第六十条规定, “ 当事人
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
通知、 协助、 保密等义务。” 根据此条款来保护个人
信息使用中的信任利益也难以实现。 因为此处的保密
义务是笼统的, 并且仅局限在存在合同的情况下, 而
且该项保密义务是否包含对与合同本身无关的个人信
息的保密, 也存在较大争议。
( 2) 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 2009 年 2 月 28
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刑法修
正案 (七)》 , 明确提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 电信、 交
通、 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
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
者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
信息,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这表明我国已经将
个人信息的保护上升到了刑法这一公法领域。 通过刑
法的国家强制力来明确保护个人信息, 相对原先宪法
和民法中的一些不具有操作性的原则而言, 明确了保
护的内容,强化了保护的力度。 然而,该条仍不足以保
护和救济公民使用个人信息中的信任利益受损。 理由
有三: 一是该法条仅就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的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法律规范, 而对其他
人员泄露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没有涵盖;
二是该法条仅规制了程度为“ 情节严重”的侵犯个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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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商学院学报 2011年
息的行为, 至于侵犯信息使用中信任利益的一般违法
则没有入法;三是该法条仅从社会秩序角度进行保护,
而没有涉及对受害者个人利益的保护与救济问题。
( 3) 其他部门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个人信息所
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国内法律在几个大的涉及个人
信息的领域有一些零散性的规定。 一是关于电子信件
隐私的保护。 有关电子信件的保护主要体现在 200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和同年国务院颁布
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 二是关于健康医
疗方面的个人信息保护 。 1988 年由卫生部颁布的
《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中就要求医务人员
要“ 为病人保守秘密, 实行保护性医疗, 不泄漏病人
隐私与秘密”。 此后, 1995年 5月 1日开始施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2002年制定的 《 医
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 2004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
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都明确规定了病人的个人隐私
受到法律保护, 并规定了违反规定者需要承担刑事责
任。 三是关于储户存款信息的保护。 《 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规定: “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 第二十九条规定 :
“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应当遵循存款自
愿、 取款自由、 存款有息、 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
个人储蓄存款,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查询、 冻结、 扣划,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是
关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隐私。 《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条规定: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
的个人隐私。” 另外,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
保护, 在 《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
定》 、 《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等
规定中也有体现。
从以上可以看出, 目前, 我国的公民个人信息
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总况是法律规定比较零散、 没有
完整的体系, 保护范围相对也比较狭窄; 并且不难看
出, 目前保护个人信息的主要立法宗旨还在于对公共
秩序、 公共安全保护的层面, 很多规定对受害者个人
利益缺乏保护与救济。 因此, 可以说, 我国目前还没
有从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信任利益保护这一角度进行
规制的法律规定。
二、 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的信任权基本理论
1. 信任权的基本概念阐释
面对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信任利益受损严峻的
现状, 笔者认为, 根本的解决方法在于完善民法关于
民事权利的理论, 因此, 笔者在此提出了信任权的概
念。 在笔者看来, 提出信任权的概念并非标新立异,
而是确实有它存在的必要性。 所谓信任权, 我们认为
它是一个与信用权有关系但又截然不同的概念。 信用
权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
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一种兼
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的新型民事权利。 也就是说,
信用权它主要是一种社会评价 (包括好评与差评) , 是
一种获得他人信赖的权利。 而信任权则正好与之相对
应。 所谓信任权, 主要是指在特定的社会关系 (主要是
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社会关系之间的信任, 一般不包括私
人个人之间的信任) 中, 由于对方具有特定的地位或义
务等而导致的民事主体应该享有的可以信赖他人的一种
新型权利。 其核心在于信任利益。 比如, 公民有信任
政府、 权威媒体、 公共机构等的权利。 这也是任何一
个现代文明社会中公民必须具备的权利之一。
2. 构建信任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说: “ 只有当事人与当事
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得到维持, 信赖能够作为人与
人之间关系的基础的时候, 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一
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 在一个任何人之间
不信任的社会中, 大家就像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
态, 这时候就无和平可言了。 信赖丧失殆尽时, 人们
之间的干扰也就受到至深的干扰。 因此信赖原则同相
互尊重原则、 自决原则、 自我约束的原则一样, 是一
项正当法的原则”。 法律的主要任务就是对现实生活
中纷繁复杂的利益加以甄别, 对其中符合正当性评价
的利益加以保护。 民法上的信赖保护有其正当性基
础, 因此, 个人信息使用中信任利益的保护正是源自
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价值。
( 1) 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是信任权制度的
目的。 安全在法律上具有重要地位, 诚如霍布斯所
言: “ 人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 保护生活、
财产和契约的安全构成了法律有序化最重要的任务”。
安全之于法的价值在于维护法的秩序。 在民法上, 交
易安全是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 并且随着商业的繁
荣、 交易的猛增、 契约的遍及, 保护交易安全的民法
任务显得日益重要。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由自由竞争阶
段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 公平、 正义、 安全等普
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也逐渐被引入民法领域, 法律也由
完全保护个人意志转而允许社会意志的渗透。 民法对
合理信赖的保护正是这一发展的结果。 因此, 从形式
上看, 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的信任利益保护属于对当
事人的信赖利益加以保护使之不受损害的范畴; 从本
质上看, 这是维护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在全社会范
围内保护信息使用安全, 维护基本的社会信任秩序。
( 2) 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信任
权制度的根源。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产生于罗马法,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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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道德的善, 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诚实信用原则既
体现了法律的追求, 又浸泡着浓厚的道德色彩, 它自
产生之日起就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属性, 这使得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极强的包容性。 可以说只要符合法
律要求与道德取向的都可以纳入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
范围, 难怪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 帝王条款,
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然而, 诚实信用原则的双
重属性又使得其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 诚
实信用原则并不涉及某一具体法律关系, 没有规则的
逻辑结构, 也不具有具体的权利义务机制, 没有一个
客观的具体的标准, 我国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
也不一致, 这些都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在现实生活中难
以适用, 正如台湾学者所言: “ 诚实信用原则在吾们
法律生活上虽为不可或缺之铁则, 然一方面其内容为
空。 故不免有妨碍法的安全”。 随着民法的发展, 诚
实信用原则被不断细化为具体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
则。 在公民个人信息使用领域, 要求相对方 (信息收
集方) 为个人信息保密, 对个人信息使用中信任利益
保护的信任权制度, 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 是
诚实信用原则精神的具体体现。
( 3) 公民在使用个人信息时对对方存在合理的
信赖是前提。 民法上的信赖保护所保护的是合理的信
赖。 那么, 公民个人在使用其个人信息时, 对对方是
否在存在合理信赖呢? 这种信赖是否能够上升到法律
保护的程度呢? 现代信息社会, 无论是购车购房、 看
病就医, 还是办理银行保险等业务的过程中, 出示自
己的个人信息已经成为必须。 一旦这些公民个人信息
被“ 泄露” 甚至被倒卖, 给权利人将造成极大的影
响, 他们的生活安宁被打破, 甚至他们的生命财产安
全受到威胁。 因此, 公民在使用其个人信息时一般都
不希望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出去, 更不愿意被一些
不法商家不厌其烦地“ 骚扰”。 所以, 基于社会发展
中信息化需求的客观情况, 公民不得不随时出示自己
的个人信息。 另一方面, 那些基于正当需要而收集公
民个人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和保密。 也
就是说, 公民在使用其个人信息时对对方的这种信赖
具有合理性、 必然性。 另据中国青年报 2009年 3月
9日报道, 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 2009年“ 法治蓝
皮书” 中指出, 由于信息处理和存储技术的不断发
展, 我国个人信息滥用问题已经非常严重。 因此公民
使用其个人信息中的这种合理信赖只有被纳入到法律
保护范畴当中, 并作为一种法益予以保护才有利于遏
制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问题。
三、 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信任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公民个人信息的信赖利益制度构建, 本应该体
现在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方面。 但目前我国主要是通
过刑法修正案 (七) 中对比较严重的侵犯个人信息安
全的行为作出有罪规定的方式来规制。 但刑法规制的
范围本身极为有限, 且未涉及对公民使用自己个人信
息时信任利益的保护和救济问题。 因此, 民法方面必
须对该问题作出积极回应。
1. 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信任权的构成要素
( 1) 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信任权的主体是所有
因正当需要而被动出示个人信息的公民。 首先, 笔者
认为, 享有信任权的主体应该是在社会生活中因正当
需要而被动出示自己个人信息给机关、 企、 事业单位
的公民个人。 同时, 笔者认为, 信任权更多的是一种
相对权, 因此, 享有信任权的主体应该是确实发生或
者可能发生信任关系的公民个人。 信任权跟一般人格
权相比存在一定的区别, 一般人格权是绝对权, 任何
人都不能侵犯。 而信任权的信任对象存在一定的范
围, 而且, 只有确实在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相对的信
任关系时, 才有可能损害信任权主体的信任利益。 因
此, 在界定信任权主体时, 我们有必要注意相对信任
关系这一前提。
( 2) 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信任权的内容是主体
享有出示信息后的信任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他人
不得滥用这些信息的义务。 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 信
任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类型, 其内容指的是权利人在
使用自己个人信息时信任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获
取信息的相对方不得滥用这些信息的义务。
( 3) 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信任权的客体是公民
在使用个人信息中的信任利益。 信任权之所以能成为
一种独立的权利, 原因之一是信任权具有自己独特的
权利客体———信任利益。 所谓信任利益, 是指公民在
使用其个人信息时, 相信对方会对其个人信息保密,
不会从事泄露、 出卖等滥用其信息行为的一种合理信
赖和期待。 目前大量存在的那种通信、 金融等公共服
务企业泄露甚至出卖客户资料牟利的行为, 就是对公
民在使用个人信息中信任利益的侵害。 这种利益虽然
不会直接以财产的形式量化出来, 但一旦受损, 会给
权利人带来财产以及精神等方面的损失。 因此, 笔者
认为, 如同精神损害中对精神利益的保护一样, 虽然
难以量化, 但也应该作为一种正当的法益予以保护。
2. 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信任权的法律保护建议
( 1) 赋予其作为一种新型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
承前所述, 由于现行民法体系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
护处于极不周延的状态, 仅将与人格尊严直接相关的
部分个人信息纳入人格权中予以保护, 既没有涉及与
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 也没有涵盖对个人
信息的财产性保护; 而刑法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龚志军,周赞:市场经济下个人信息使用中的信任权研究第 2期 25
湖南商学院学报 2011年
更加局限。 因此, 笔者认为, 要充分地保护公民个人
信息使用中的信任利益, 切实推进个人信息保密的进
步, 应该赋予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信任权作为一种新
型民事权利的地位。 众所周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和人类民主法治的进步, 民事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在不
断扩展。 因此, 通过构建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信任权
制度, 明确赋予公民信任权, 保护其个人信息使用中
的信任利益, 既有必要也切实可行。
( 2) 明确相对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素及责任承
担。 公民基于正当需要被动使用其个人信息时, 一旦
相对方滥用甚至恶意出卖这些信息损害权利人信赖利
益的, 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只有这样才有利于
真正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犯。 笔者认为,
让相对方 (信息收集方) 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几
个要素: 一是存在过错。 公民基于正当需要将其个人
信息“ 交给” 相对方, 相对方绝不能将这一行为视为
是信息权利人把信息所有权转让给了自己从而自己可
以任意支配和处分。 恰恰相反, 在这一过程中, 公民
提供个人信息时存在一种合理的信任。 因此, 相对方
不但不能任意处分这些个人信息, 而且应该尽量保护
这些个人信息不被泄露, 履行为信息所有者保密的义
务 ( 不一定是合同义务) 。 如果相对方没有尽到充分
的保密义务, 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信息泄露或被出
卖的话, 就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 考虑到举证责任的
实际, 这种过错有无的判定应该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原
则。 二是存在侵权行为。 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中,
只要相对方尽到了充分的保密义务, 这些信息是不可
能泄露和被倒卖的。 因此, 侵权行为的认定, 既要考
虑到这一客观因素, 同时又要根据个案中受害人被泄
露和被倒卖的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具体的侵权
行为及其侵权主体。 三是存在损害后果。 在公民个人
信息使用信任利益被侵害案件中, 可能存在以下几个
损害后果: 比如生活安宁、 精神损害等受到严重影
响; 比如更严重的财产损失甚至生命健康受损; 等
等。 四是因果关系。 既然侵害公民信息使用中信任利
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那么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
之间应该存在因果关系。 当然, 我们认为, 考虑到公
民个人信息侵权的特殊性, 在认定这种因果关系时,
应当不仅仅包括直接因果关系, 还应当包括间接因果
关系。 在责任承担方面, 我们要注意到侵犯公民个人
信息使用中信任利益的行为一般包括财产性侵权行为
和人格性侵权行为两类。 对于未经许可擅自对个人信
息进行商业性买卖和利用的行为, 就是一种财产侵权
行为, 权利人不仅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法
律责任, 还可以要求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责
任。 如果是针对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侵
权的, 就可能构成人格侵权行为; 这样, 权利人还可
以同时要求侵权者承担诸如赔礼道歉、 精神损害赔偿
等相应的人格侵权法律责任。
( 3) 明确界定不视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
信任权的例外情形。 一般情况下, 公民的个人信息应
该完全由公民自由支配, 其中涉及的信息利益也应该
归于信息所有者。 然而, 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
在人与人之间、 人与社会、 人与国家之间, 公民个人
信息发挥着重要的联系沟通与管理服务功能。 因此,
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中信任利益时, 有些特
殊情形必须排除在外。 这也是一种对个人利益、 社会
利益与国家利益平衡的现实需要。 一方面我们要承认
公民个人对其某些信息所享有的人格权和财产权, 另
一方面, 也应该认识到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和捍卫国
家安全同样离不开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 即公民个
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并不是绝对的、 不受任何限制的,
它必须容忍言论自由和保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 因
此, 考虑到社会公众正常的言论自由、 舆论监督、 知
情权以及国家行政和司法管理、 国家安全和交易安全
的维护, 公民对个人信息使用中的权益不是绝对的、
无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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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罗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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