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可量物侵害分类及容忍义务
关键词: 不可量物/不可量物侵害的分类/容忍义务
内容提要: 不可量物是指没有一定具体的形态,不能用传统的衡量方式加以计量,但能被人
感知或对人体产生影响的物质,对于轻微的不可量物侵害,权利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我
国《物权法》对不可量物侵害以及容忍义务做出了规定,并从物质形态上对不可量物进行
了划分,但仅从物质形态上对不可量物进行划分,对判断是否成立容忍义务是不够的,必须
根据不同标准对不可量物侵害提出新的学理分类,并根据这种分类分析对于不同种类的侵
害所负的不同的容忍义务。
“不可量物”是一个源于古罗马法的概念,随着 现代 社会 工业 化和城市化的不断 发展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纠纷将会越来越多。我国《物权法》第九十条首次规定了这一制度,
这无疑是我国物权法立法的一大亮点。全面研究不可量物侵害,必须要关注不可量物侵害
制度中容忍义务的特殊性,其特殊性表现在对不同种类的不可量物侵害所负的容忍义务不
同。
一、不可量物侵害概
对于不可量物的范畴,学界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的不可量物指烟雾、煤烟、灰
屑、尘埃、热气、蒸气、气味、煤气、噪音、震动波、光、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
没有一定具体的形态,不能用传统的衡量方式加以计量,但能被人感知或对人体产生影响的
物质[1]。这种物质的特点表现为: 1.不定型性,不可量物有的如气体、烟雾没有固定的形
状,有的如噪音、震动波、光、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本身不具有固态、液态、气态即
物 理学 中物质粒子性的属性,而是以波的形式存在。2.发散性,这种发散性表现立体的由
近向远的递减。广义的不可量物还包括所谓观念物质。我国学者多援引瑞士学者的提法,
认为观念物质主要是指权利人因设置娼家、裸浴场、性用品商店、停尸场等可能对他人身
心造成损害的物权标的[2]。笔者认为对我国而言,最有典型意义情形是挂“照妖镜”给邻
人带来身心损害[3]。观念物质的突出特点是主观性,不同的人对同一事物的主观感受千差
万别,这里风俗习惯是判断的重要依据。 对于不可量物的范畴,笔者主张采狭义说。首先,
我国的不可量物制度来源于德国、瑞士两国。在该国中,广义说也仅仅是部分学者的主张,
尚未被立法和实践广泛采纳;将此种不成熟的学说直接移植至我国显然是有风险的。其
次,国情不同,在我国采取广义说并无实用价值;鉴于东方民族的含蓄性特征、对于性文化
的非张扬性以及新 中国 文化对于迷信活动的普遍反感,广义说的不可量物其实并不具有
存在之价值。再次,我国目前特有的管理法制度实际上与广义的不可量物概念相冲突。按
照我国行政管理法与道德规范的约束,任何淫秽甚至违反“市容的物质”实际上都与社会
公认的基本道德观念相冲突,并肯定会受到法制取缔;既然现有的 法律 制度够用,就没有
必要创设新制度。从各国立法例上看,均采狭义说,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也是采取狭义说,
对此笔者持赞成态度。 各国立法不仅采狭义说,而且大多明确列举了不可量物的种类,这
种方式有利于明确不可量物的范围,但是单纯的列举不利于为适用法律提供类型化的思考
工具,笔者主张对于不可量物侵害还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标准进行分类。 二、不可量物侵害
的分类 我国《物权法》九十条从物质形态上对不可量物进行了分类,将不可量物分为大气
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科学 的分类有助于我们准确地
认识事物,笔者认为在思考容忍义务时,仅从物质形态上思考是不能满足研究与实务的需要
的,对于不同种类的侵害所负的容忍义务是不同的,所以,有必要从不同角度对此重新分
类。从侵害对象的性质看分为财产权的侵害、人格权的侵害。财产的损害既包括已经发生
的损害也包括必将发生的损害,其中包括财产交换价值的减损和财产使用价值的减损。人
格权的损害包括对健康权的损害和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对于财产的侵害,基于财产是可以
交换的民法原理,侵害人可以通过补偿被害人的损失来换取被害人较高的容忍义务,而人格
权是民法“皇冠上的明珠”,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要高于财产权,我国不应鼓励侵害人通过补
偿来换取被害人对人格权侵害的容忍义务。 从侵害人能否避免侵害的发生来看,分为可避
免的侵害和不可避免的侵害。可避免的侵害是指侵害人可以采取通常的措施来消除或减少
侵害的发生,德国法上将其称为“采取 经济 上可行的措施来克服”[4] 。如夏天大空调
产生的热风对邻人是一种不可量物侵害,但空调前可以加隔热板,改变热风的方向,这就是
一种可避免的侵害;而空调产生的噪音无法采取措施控制就是不可避免的侵害。这种划分
的意义在于:其一,对于可避免的侵害,受害方不负容忍义务。其二,对可避免的侵害首先适
用“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侵害人是否具有该项义务首先依法律、法规、规章、条例;
其次依村规民约,小区管理规约也是判断义务存在与否的依据;至于习惯可以参照执行。
从侵害人对侵害物的控制的程度可以分为可控制的侵害和不可控制、消除的侵害。侵害
人能立即通过停止自己的行为加以停止的侵害,如噪音、震动波、电磁波辐射是可以控制
的侵害; 而其他不可量物,如烟雾、煤烟、灰屑、尘埃、蒸气、气味、煤气、放射性物质
一旦从侵害源发出,侵害人无法控制,为不可控制、消除的侵害。这种分类的价值在于受害
人对可控制侵害的侵害方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而受害人对于
不可控制、消除的侵害即便要求侵害人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其效果
也必然具有滞后性。故而受害人对于后一种行为的容忍义务要低于前一种,权利人在损害
还未超出标准时,显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从侵害人的
主观态度来看可以分为可预见的侵害和不可预见的侵害。首先,这里“预见”的判断标准
以同等地位的人的认识水平或外行人的平行判断为判断标准。如花香对一般人不构成损
害,但近来医学研究表明有些人对特定的花香过敏,会引发哮喘、痤疮之类疾病,但是一般
人是没有这个知识的,受害人对此应事先告诉经营花店的邻居,否则花香造成的侵害对侵害
人来说是不可知的,受害人不可要求侵害方赔偿检查费和 治疗 费。其次,以同等地位的人
的认识水平为判断标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时,应该推知为不可预见,举证责任在受害方。
这种分类的价值在于对不可预见的损害容忍义务要高于可预见的损害,并为判断加害人的
过错提供了依据。 从侵害的时间的分布看可以分为有 规律 的间断性侵害和无规律侵
害。这种分类强调规律性与间断性二者并存,二者缺一则应视为无规律的侵害。因为对于
有规律的间断性侵害,受害人可以安排生活以适应,故而容忍义务较高;对于无法为受害方
了解的无规律的侵害,受害方的容忍义务则应当较低。以装修房屋时电锯产生噪音为例,一
般人都认为此类噪音超出其容忍义务,但是如果侵害人有意识将无规律侵害变为有规律的
间断性侵害,将使用电锯的时间提前通知邻居,和邻居协调好使用时间,则此时可以要求受
害方附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这种分类对于下文论及容忍义务的构成时,判断后使用不动产
的受害方是否负较重的容忍义务时,也有实用价值。 不是所有的不可量物侵害都应受到法
律的禁止,在一些情况下,权利人有容忍义务,很多国家法律中规定了相应的容忍义务。
三、容忍义务 (一)我国物权法中容忍义务的规定 容忍义务的本质特征是对于轻微的,
或者按地方习惯认为不构成侵害的不可量物侵入,受害方应当容忍。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害
制度的国家法律中对此有明确的表述。如德国民法典第 906 条: (1)在干涉不损害或者
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煤
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涉的侵入。轻微损害通常是指,根
据规定查明和估算的干涉未超出法律或者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上述规定同
样适用于根据《联邦污染防治法》第 48条颁布的、包含有技术标准的一般行政规定中的
数值。(2)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的土地引起重大损害,而且不是采取此种使用
者在经济上可望获得的措施所能阻止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我国 台湾 地区“民
法”第 793条: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我国物权
法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但是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法中对容忍义务没有规定[5]。笔者认
为我国物权法对此有规定,只是分散,需要我们 总结 归纳。 对于轻微的侵害的容忍义务
我国法律采取的是“举重以明轻”的规定方法。第九十条将“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第
八十三条将随意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排放予以禁止,但是未能像德国民法
那样出现“轻微”字眼。分析这种不同规定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德国法、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分别制定于 100多年和 70多年前,受当时的科技水平的限制无法对不可量物进行
检测,不可给予量化(这大概是“不可量物”名称的来源) ,只能模糊地规定为“轻微”,
而现代科技对不可量物早有了分贝、辐射量、气体浓度的准确测量方法,而且国家也有各
项标准。笔者认为,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分析出我国物权法法条包含“轻微”的含
义。民法作为私法,“法无明文禁止即是允许”,那么只要不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或
随意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排放,行为人都可以为之,相对方都负有容忍义
务,对于行为人在标准以内的“轻微”排放,相对方更有容忍义务,故而谓之“举重以明
轻”。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优点是便于实际操作,缺点是加重了容忍义务
注释:[1]我国物权法九十条不可量物列举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
射等有害物质,德国法 906条将不可量物列举为煤气、蒸气、臭气、烟雾、煤烟、热气、
噪音、震动以及类似的物质,我国 台湾 地区民法 793条将不可量物列举为煤气、蒸气、
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震动及其他相类似者,韩国民法 217条将不可量物列举
为煤烟、热气、液体、音响、震动及其他类似物质。 [2]陈华彬. 外国物权法[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164. [3]对于观念的物质是不是民法上的物学界多有争论,
此处不作展开讨论,为讨论方便,采肯定说承认观念的物质是民法调整的物。 [4]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 物权法[M ]. 吴越,李大雪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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