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集体合同法
第一节 集体合同法概述
第二节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三节 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四节 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集体合同法概述
一、集体合同的概念
二、集体合同立法的发展概况
三、集体合同的作用
四、集体合同的体制
五、集体合同的内容、形式和期限
一、集体合同的概念
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约、集体协约或劳资合约。集体合同是指工会与用人单位或其团体为规范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全体劳动者的共同利益为中心内容的书面协议。
二、集体合同立法的发展概况
集体合同是产业革命以后随着工人运动的发展(特别是工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家对集体合同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反对→承认→保护的演变过程。
三、集体合同的作用
(一)集体合同可以弥补劳动立法的不足
1、最低标准的完善
2、利益协调的补充
(二)集体合同可以弥补劳动合同的不足
1、改善“资强劳弱”的格局
2、保障平等权利
3、母合同(工时、工资、保险等规定)
四、集体合同的体制
(一)集体合同体制的模式选择
单一层次集体合同模式:法律只允许存在一个层次的集体合同——基层集体合同
多层次集体合同模式:法律允许基层集体合同与若干宏观层次集体合同并存
(二)我国的集体合同分类
1、基层集体合同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2、专项集体合同和综合性集体合同
五、集体合同的内容、形式和期限
(一)集体合同的内容
完整的集体合同内容,应当由下述几类条款构成:
1、标准性条款。
2、目标性条款。
3、劳动关系运行规则条款。
(二)集体合同的形式
一般而言,集体合同为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集体合同规定》明确要求集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的集体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集体合同的期限
可分为定期集体合同、不定期集体合同和以完成一定项目为期限的集体合同。
第二节 集体合同的订立
一、集体合同订立的主体和原则
二、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一、集体合同订立的主体和原则
主体:
又称集体合同签约人,即分别代表集体合同当事人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包括劳动者方签约人和用人单位方签约人。
原则:
(1)合法原则;
(2)平等合作原则;
(3)协商一致原则;
(4)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原则;
(5)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二、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一)集体合同的签约程序
(二)集体合同订立的政府确认程序
(三)集体合同的公布程序
(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特别规则
第三节 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集体合同的履行
二、集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三、集体合同的终止
一、集体合同的履行
履行集体合同,对于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来说,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集体合同的履行,应当坚持实际履行、适当履行和协作履行的原则。
二、集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集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2)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3)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集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程序
1、双方协议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2、单方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三、集体合同的终止
包括下述几种情形:
(1)因有效期届满而终止。集体合同在约定期限届满时,除依法延期者外,应当终止;依法延期者在所延长期限届满时,也应当终止。
(2)因目的实现而终止。集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完全获得履行,表明其目的已实现,就应当终止。
第四节 集体合同的效力
一、集体合同的效力范围
二、集体合同的效力形式
三、集体合同与劳动基准、劳动合同的效力关系
一、集体合同的效力范围
(一)对人效力
受集体合同约束的人包括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当事团体)和关系人。
(二)时间效力
(1)当期效力(2)溯及效力(3)余后效力
(三)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主要指集体合同在哪些地域、产业(职业)发生效力。全国集体合同、地方集体合同分别在全国或特定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产业集体合同对特定产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有效;职业集体合同对从事特定职业的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有效。
二、集体合同的效力形式
(一)准法规效力
(二)债权效力
(三)组织效力
三、集体合同与劳动基准、劳动合同的效力关系
1、劳动基准是用人单位必须遵守的强行性规范。劳动基准对集体合同有“保底”的效力,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利益若低于劳动基准,就无效,并由劳动基准替代。
2、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即集体合同具有支配其所覆盖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内容的效力。
(1)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利益的规定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无效。
(2)集体合同可补充劳动合同的内容。
案例: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
1995年3月5日,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合同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周六、周日为公休日。如果在周六、周日安排职工加班,便在加班后的一周内安排补休;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4个小时期内安排工间操各一次,每次时间为20分钟,此20分钟计入工作时间之内;职工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300元,加班加点的工资及其他实物性福利不包括在内;工资于每月5日前支付;合同的有效期为自1995年4月1日至1997年4月1日。此合同于1995年4月20日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
1995年8月1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从人才市场上招聘了一批女工,以充实新建立的一个纺织分厂。1995年8月3日纺织公司与这批女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内容包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1995年8月5日至1996年8月5日;工人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每天8个小时,上、下午各4个小时,没有工间休息时间;工作实行每月350元的工资制度。
当1995年8月1日招聘的工人上班后,发现车间细尘很多,连续工作8小时头昏脑涨,便向分厂领导提出工作期间休息一会儿,换换空气。分厂领导答复说,在上班时间不休息是劳动合同中已经规定了的,任何人都不能改变。其中一个工人顾某提出在纺织公司工会与公司签订的集体合同中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之内有一次20分钟的工间操,这个规定对全体职工都应当生效。分厂厂长说,集体合同中规定职工的报酬为每月300元,中间休息20分钟是与其报酬数量少相对应,而在公司与此批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把工资提高到350元,作为提高工资的代价,取消了20分钟的工间休息。如果要求20分钟的休息时间,就把工资降低到300元。
顾某等10名工人看到问题不能解决,就向公司所在地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纺织分厂按集体合同给予每个工人工间操20分钟的休息时间,同时不减少每月350元的工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集体合同的约束力。
2集体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
【学理分析及参考结论】
此案件涉及两个主要的问题:
一是集体合同对新招用的职工是否适用;
二是分厂厂长的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下面对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新建立的分厂中新招用的职工是否应当适用以前已经签订,且仍具有约束力的集体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纺织分厂是纺织公司的下属单位,公司工会与公司订立的集体合同当然适用于分厂。
2分厂厂长提出的如果要同原有职工一样有20分钟的工间操休息时间,就应当同原职工一样确定为月工资3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5条规定的精神,集体合同具有确定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最低标准的效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但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约定可以高于集体合同的标准。且350元的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的结果,在没有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权单方面变更双方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
3从立法目的来说,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签订集体合同的意义在于它能提高对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的保护水平。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方面的解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法》以及《集体合同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的。
本案的处理结果如下: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10月13日作出如下裁决:
(1)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予分厂职工20分钟的工间休息时间,并且这20分钟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
(2)纺织公司与分厂职工关于工资待遇条款的约定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