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规则边界——基于《民法典》第 1198 条的
司法适用困境
摘要
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度发展,网络平台已成为社会交往与经济活动
的基础性设施,其在汇聚海量用户、促进信息流动的同时,也客观上
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新型场域。平台经营者因此被赋予了防止和
制止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以“补充责任”的形式,确立了平台在“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的法律责任,该条款
构成了规制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核心法律基石。然而,该条款在原则
性确权的同时,其核心构成要件,如“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必要措
施”的具体内涵,在法律文本层面均表现出高度的抽象性与不确定性。
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在司法适用中所
面临的深层困境,其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对司法实践的系统性考察与
法理剖析,精准地描绘出当前人民法院在界定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
边界时的裁判逻辑、内在矛盾与潜在的规则演进方向,并在此基础上
,为构建一个既能有效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又能合理界定平台责任、
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更为清晰、明确、可操作的法律适用规则
体系,提供坚实的理论依据与实践指导。
本研究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法、司法案例实证分析法与比较法研究
。首先,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及其相关的法律规范群(
如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进行体系化的法释义
学分析,厘清不同责任条款的内在逻辑与适用分野。其次,在比较法
视野下,考察美国《通信端正法》第 230 条的“避风港”制度与欧盟《数
字服务法》中基于平台类型与风险的、更为精细化的“守门人”义务体
系,为我国的制度反思与完善提供镜鉴。最为核心的是,本研究以公
开的司法裁判文书数据库为样本来源,通过对近年来涉及网络平台安
全保障义务的典型民事判决进行深度的定性内容分析,归纳和提炼我
国司法机关在解释“应当知道”与裁量“必要措施”时的不同裁判路径、核
心考量因素及其所反映的司法政策倾向。
研究结果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
八条时,正面临着三大核心困境:第一,“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存在“
主观化”与“客观化”的摇摆,法院在判断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
,缺乏统一、明确的“红旗”标准,导致对平台的事前监控义务要求,
在不同案件、不同平台类型之间存在巨大差异,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
不强。第二,“必要措施”的内涵与边界模糊不清,法院对于平台在知
晓侵权后应采取何种措施、措施的强度与时效,缺乏精细化的裁量指
引,从简单的“通知-删除”到更为积极的“账户封禁”、“风险提示”乃至“
主动报告”,其选择往往依赖于法官的个案自由裁量,未能形成与侵权
行为类型、危害程度相匹配的、具有层次性的义务体系。第三,平台
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连带责任的界分在实践中时有混淆,部分判决
未能清晰地区分平台作为“中介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作为“商
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直接合同或产品责任,导致法律适用的逻辑混乱。
本研究的核心结论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司法适
用困境,其根源在于试图以一个统一、抽象的注意义务标准,去规制
一个类型多样、风险各异、技术高速迭代的复杂网络平台生态。破解
这一困境的根本出路,在于摒弃“一刀切”的裁判思路,转向一种以“平
台类型化”为基础、以“风险预防”为导向的、更为精细化的司法审查框
架。这一结论的理论意义在于,它推动了传统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
务理论,在数字时代的现代化转型,为构建与平台“守门人”地位相适
应的、具有层次性与比例性的注意义务理论,提供了来自中国司法实
践的经验支撑。其实践价值则在于,为人民法院在未来审理相关案件
时,如何根据平台在交易或信息传播中所扮演的具体角色、其对风险
的控制能力以及侵权行为的类型与危害程度,进行更为科学、合理的
利益衡量与责任划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并为网络平台行业的
合规经营与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提供了明确的司法预期,最终为在法
治轨道上,实现对网络用户权益的有效保护与数字经济创新活力的充
分释放,提供一种更为审慎、更具智慧的制度平衡方案。
关键词: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 1198 条;补充责任
;司法适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引言
我们正处在一个被数据与算法深度塑造的数字文明时代。以电子
商务、社交媒体、共享出行、内容分享为代表的网络平台,以前所未
有的广度与深度,重构了人类的生产方式、交往模式与生活图景。它
们不仅是信息传播的渠道、商业交易的市集,更演化为一种新型的、
具有强大社会动员与资源配置能力的数字基础设施。然而,技术赋予
平台的巨大赋能效应,犹如一枚硬币的两面,其 B 面则是风险的聚集
与外溢。平台在为亿万用户的线上活动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网络诈
骗、虚假宣传、名誉侵权、乃至线下的人身与财产损害等各类侵权行
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高效的滋生与传播场域。当一个用户通过社
交平台组织的线下活动受到人身伤害,当一个消费者通过电商平台购
买的商品存在安全隐患,当一个投资者在网络社群中因虚假信息而蒙
受财产损失时,一个尖锐的法律问题便浮出水面:除了追究直接侵权
的用户外,那个搭建了舞台、制定了规则、并从中获益的平台经营者
,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应当为发生在其“数字领地”内的损害后果
,承担法律责任?
对这一时代课题的回应,集中体现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中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系列条款之上。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以
其独特的制度构造,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该条文规定:“网络服务
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造成损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一规定,脱
胎于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其核心在于,为平台经营者课以
了一项事后的、补充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它既非要求平台承担事前、
无差别的审查义务,也非让其承担与直接侵权人完全等同的责任,而
是试图在用户表达自由、平台创新活力与受害人权益保护这三重价值
目标之间,寻求一种审慎的平衡。
然而,法律文本的原则性规定与千变万化的网络实践之间,存在
着巨大的解释鸿沟,这使得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在司法适用中,正面
临着深刻的、系统性的困境。首先,何为“应当知道”?这四个字,构
成了平台责任启动的“法锁”,但其判断标准却异常模糊。一个日均处
理上亿条信息的平台,在何种情况下,会被法律“推定”其对某一具体
的侵权行为“应当知道”?是需要有明确的“红旗”警示,还是需要平台运
用其技术能力进行普遍的、主动的风险筛查?其次,何为“必要措施”
?这五个字,界定了平台义务履行的边界,但其内涵同样充满弹性。
面对纷繁复杂的侵权类型,从删除一条侵权链接,到封禁一个违法账
号,再到向监管部门主动报告,何种强度的干预措施,才足以被评价
为“必要”且“适当”?最后,该条文所规定的“补充责任”,如何在司法程
序中与其他责任形态(如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连带责任、第一千一
百九十七条的平台直接责任)进行清晰的界分与协调适用?
这些由于法律规则的抽象性所引发的司法适用难题,并非纯粹的
法律技术细节,其背后,关乎数字经济时代核心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与
可预期性。当前,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涉及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
数量激增,但裁判结果在义务边界的认定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同
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损害了个案的公平正义,更使得平台经营者在构
建其合规与风控体系时,面临着无所适从的困境。过度宽泛的义务界
定,可能扼杀平台的创新活力,使其因惧怕责任而过度干预用户信息
,从而演变为“超级审查者”;而过度狭窄的义务划定,则可能放任网
络侵权行为的泛滥,使得平台成为违法者“法外之地”的庇护所。因此
,深入研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司法适用困境,为网络
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划定一道更为清晰、合理的法律界碑,已
成为一项兼具重大理论价值与紧迫现实意义的课题。
本研究旨在系统探究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
中的真实适用状态及其内在困境,致力于构建一个能够深刻解释当前
裁判分歧、并能为未来法律适用提供明确指引的理论分析框架。在理
论层面,本研究旨在以司法实践为镜鉴,推动传统侵权法中的安全保
障义务理论,在面对网络化、平台化、算法化的新场景时,进行一次
深刻的现代化与精细化重构,从而为丰富和完善我国的侵权法乃至整
个网络法学的理论体系,提供新的理论视角和实践路径。在实践层面
的意义则更为深远,本研究试图通过对司法裁判逻辑的归纳与提炼,
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在个案中进行更为科学、合
理的利益衡量,提供一套清晰、可操作的分析指引;并为立法机关在
未来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或修订相关法律时,提供来自实践一线的、
具有说服力的问题清单与制度建议,最终为在法治轨道上,构建一个
权责明晰、风险可控、生态健康的数字经济治理新格局,贡献智力支
持。
文献综述
为了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司法适用困境进行体系
化的研究,必须将其置于全球平台治理法律的演进趋势、我国网络侵
权责任理论的发展脉络以及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这一立体坐标系中,
进行全面的梳理与批判性的审视。如何为在数字空间中扮演着“类公共
设施”角色的网络平台,设定一个边界合理、强度适当的注意义务,是
所有数字经济发达国家共同面临的、极具挑战性的法律难题。
在国际比较法视野下,关于平台责任的法律规制,主要形成了以
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模式,二者的演进轨迹,为
我们理解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提供了丰富的参照系。美国模式
以 1996 年《通信端正法》(CDA)第 230 条为核心,确立了影响深远
的“避风港”或“豁免”原则。该条款规定,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或
使用者,不应被视为第三方用户所提供内容的“发布者或言说者”(
publisher or speaker)。这一规定,在互联网发展的早期,通过赋予平
台极为宽泛的法律责任豁免,极大地促进了美国互联网产业的创新与
繁荣。然而,随着平台权力的日益膨胀与网络有害信息的泛滥,第 230
条也因其可能被滥用为平台逃避责任的“挡箭牌”而备受争议,近年来
美国国内对其进行修改的呼声日益高涨。
与此相对,欧盟模式则代表了对平台施加更为积极、主动的“守门
人”(gatekeeper)义务的立法趋势。从早期的《电子商务指令》中相对
宽松的“通知-删除”义务,到《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对平台
数据处理的严格规制,再到新近生效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数字服
务法》(DSA),欧盟的立法逻辑,正在从“事后反应”转向“事前预防”
。特别是 DSA,其核心创新在于,根据平台的规模、类型及其所带来
的社会风险,建立了一套具有层次性的、差异化的义务体系。对于所
有平台,都设定了基本的透明度报告与合作义务;对于托管服务提供
者,规定了标准的“通知-行动”机制;而对于超大型在线平台(VLOPs
),则课以了包括进行系统性风险评估、接受独立审计、向研究人员
开放数据等在内的、一系列更为严格的、旨在预防系统性风险的积极
义务。欧盟的这一立法实践,清晰地表明,未来的平台治理,必将走
向一种以风险为基础、以平台能力为依据的、更为精细化、类型化的
规制路径。
国内学术界对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与我国互联网法治
的进程紧密相连,其讨论的焦点,始终围绕着如何解释原《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七条及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的核心要件而
展开。第一,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是学界争论最为核心
的议题。 学界主要形成了“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的对立。前者
认为,“知道”是指平台实际知晓,“应当知道”也应限于存在用户明确投
诉、司法或行政机关通知等具体情景,平台不负有主动巡查的义务。
后者则主张,应从一个“理性的、同行业中等水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的角度,来判断平台是否尽到了与其技术能力、管理水平、风险类型
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以张新宝、王利明等为代表的主流观点倾向于后
者,认为在特定高风险领域(如网络交易、网约车服务),平台基于
其对信息的控制能力与预防损害的便利性,应承担更高程度的、甚至
一定的主动审查义务。第二,关于“必要措施”的内涵与范围,学界同
样存在不同看法。 有学者认为,“必要措施”应主要限于删除、屏蔽、
断开链接等针对侵权信息的技术性处置。而更多的学者则认为,其内
涵应更为宽泛,可以包括对侵权用户的警示、暂停服务、乃至账户封
禁,甚至在特定情况下,还应包括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其选
择应遵循“比例原则”,即措施的强度应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
相适应。第三,关于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通
知-删除”规则)的关系,也引发了深入的讨论。 学者们普遍认为,两
条文规制的是不同类型的侵权,前者针对的是更为广泛的、非特定的
民事权益,后者则主要针对知识产权、人格权等特定权利;前者的责
任形态是补充责任,后者则是连带责任,二者构成了相互补充、各有
侧重的规则体系。
尽管国内外研究为本课题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宏观的制度背
景,但聚焦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真
实适用困境,现有研究仍然存在以下几方面亟待进一步突破的不足之
处。第一,研究方法以纯粹的理论推演与规范解释为主,对司法裁判
的实证考察与类型化分析严重不足。 现有的大部分研究成果,其论证
路径主要是从法律条文出发,进行“应然”层面的法理辨析与逻辑推演
。但是,在“实然”层面,即在我国各级法院的真实判决中,法官们在
面对形形色色的平台、千变万化的侵权场景时,究竟是如何具体地、
活生生地解释“应当知道”与裁量“必要措施”的?他们更看重哪些事实要
素?不同类型的平台(如电商平台、社交平台、出行平台)所承担的
义务,在司法裁判中是否已经呈现出事实上的差异化?对于这些来自
司法实践的“真问题”,目前极度缺乏基于大规模案例样本的、系统性
的实证分析作为支撑。第二,对司法裁判“困境”的成因挖掘不够深入
,未能揭示其背后的制度性根源。 许多研究指出了司法实践中存在“同
案不同判”的现象,但对于造成这种现象的深层原因,即单一、抽象的
法律规则与复杂、异构的网络生态之间的根本性张力,缺乏系统性的
理论剖析。第三,研究结论多为宏观的立法倡导或原则性建议,对指
导当前司法裁判的、可操作的规则提炼不够充分。 学者们基于理论分
析,提出了许多富有洞见的立法完善建议,但对于在现行《民法典》
框架下,法官可以通过何种法律解释方法、运用何种裁量技术,来更
为科学、合理地划定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对此的“司法适用”层
面的精细化研究,做得还不够。
鉴于此,本文的研究切入点与核心创新在于,致力于打破纯粹“立
法论”与“理论先行”的研究范式,采取一种“问题导向”的、以司法实践
为核心分析对象的实证研究路径,旨在系统性地归纳和提炼我国法院
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时所面临的真实困境、内在逻
辑与裁判智慧。 本文将不再仅仅满足于探讨平台义务“应该是什么”,
而是要深入剖析在现实的法庭上,这项义务“实际上是如何被界定的”
。通过对大量第一手的司法判例进行类型化分析与比较研究,本文以
期弥补已有研究在实证维度与规则提炼上的不足,为我们描绘一幅更
为全面、深刻、动态的中国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司法规制图景,并在此
基础上,为这一重要法律规则的理论创新与制度完善,提供更具针对
性、建设性和实用性的研究成果。
研究方法
本研究旨在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网络平台
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与规则边界,进行一次
系统性的实证考察与法理重构。鉴于研究对象兼具前沿的商业实践性
与深刻的法理思辨性,为确保研究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与实践指导
价值,本研究采用了以司法案例实证分析为核心,并与规范分析法、
比较法研究深度融合的综合性研究设计。本研究的性质定位为网络法
与侵权法交叉领域的司法实践与制度解释研究,旨在通过“从司法实践
中发现问题,到法学理论中寻求答案,再到制度完善上提出方案”的研
究路径,构建一个完整的论证闭环。
本研究的资料收集与论证过程,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核心方法的协
同运用与逻辑递进得以实现。首先,规范分析法是本研究展开所有法
理论证的逻辑起点与制度根基。本研究将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与
网络平台责任相关的规范群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与多层次的解释。
核心分析对象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网
络侵权责任”的全部条文,特别是对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
务与补充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针对知识产权、人格权的“通
知-删除”与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平台自营业务的直接责
任)进行精细化的比较与体系解释,以厘清它们各自的适用范围、构
成要件与责任形态,从而构建起分析司法案例的权威“规范坐标系”。
此外,还将梳理《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对特定类型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作出的特别
规定。规范分析旨在精准定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平
台侵权时,所能提供的“制度工具箱”以及这些工具本身存在的解释空
间与内在张力。
其次,也是本研究的核心方法论,是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法。这
是本研究力求客观、深入,并最终揭示司法适用“真问题”的关键所在
。本研究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主要的数据来源,辅之以最高人民
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以及各地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
确保样本的权威性与代表性。在样本选取上,检索的时间范围重点覆
盖自 2021 年《民法典》施行以来的相关判决,并适当回溯原《侵权责
任法》第三十七条的适用情况,以观察裁判逻辑的延续与变迁。检索
关键词采用“网络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 1198 条”、“侵权责任法
第 37 条”、“补充责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等进行多轮组合。在样本筛
选阶段,将采用“目的性抽样”(Purposive Sampling)的方法,剔除大
量的程序性裁定、调解结案以及说理过于简略的文书,最终精选出总
数达百份以上的、案情典型、争议焦点集中、裁判理由详实,能够清
晰反映法院在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裁量“必要措施”时具体考量因
素的终审民事判决,构成研究的核心样本库。这些样本将力求覆盖不
同类型的平台(如电商平台、社交平台、出行平台、内容平台、金融
信息平台等)与不同类型的侵权(如网络诈骗、名誉侵权、线下人身
损害等),以增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
在数据分析阶段,本研究将采用定性内容分析法(Qualitative
Content Analysis),对每一份核心样本判决书的“事实认定”与“本院认
为”部分,进行逐字逐句的、精细化的深度文本分析与编码。分析的焦
点将聚焦于以下核心问题:(1) 法院是如何界定个案中平台安全保障
义务的具体内容的?其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2) 法院在判断平台是否“
应当知道”时,具体考察了哪些“红旗”或“警示”信号?是否对不同类型
的平台设定了不同强度的“注意标准”? (3) 法院在评判平台所采取的
措施是否“必要”时,其裁量的标准是什么?是否运用了“比例原则”?
(4) 法院在判决说理中,是如何平衡保护用户权益与促进平台发展这
两重价值目标的? (5) 法院是否存在混淆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与
其他网络侵权责任条款的情形?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系统性编码、归纳
与类型化分析,本研究旨在精准地、全景式地描绘出我国司法实践中
,关于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边界认定的、具有普遍性的、内在逻辑一致
(或不一致)的裁判规则与司法政策。
最后,在理论构建与对策建议阶段,将辅之以比较法研究。此处
的比较,不仅是横向的国别比较(特别是与欧盟 DSA 的风险分层治理
模式进行对比),更是纵向的国内制度比较。即将通过司法实证分析
得出的、在一般侵权领域适用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则,与《电子商务法
》等特别法中对特定平台(如电商平台)所设定的、更为严格的事前
审查义务(如对商家资质的审核)进行对比。通过这种多维度的比较
,本研究旨在评估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为代表的一般性
、补充性责任规则的优势与局限,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域外与国内特
别法的先进经验,为如何在一般性条款的司法适用中,发展出一套更
为精细化、类型化的裁判指引,并为未来的立法完善,提出具有可操
作性的、旨在推动我国平台治理法治化、科学化、精细化发展的对策
建议。
研究结果
通过对《民法典》施行以来,全国范围内上百份涉及网络平台安
全保障义务的司法裁判文书进行系统性的实证考察与深度剖析,本研
究深刻地揭示了,在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这一原则性条
款适用于千变万化的网络侵权纠纷时,我国的司法实践正面临着一系
列深刻的、结构性的困境。这些困境集中体现在对两大核心构成要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必要措施”——的解释与适用上,并暴露出
单一、抽象的法律规则在应对异构化、动态化的网络生态时的内在局
限性。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困境:在“避风港”与“瞭望塔”之间
的摇摆
实证分析发现,当前法院在判断平台是否构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时,其裁判逻辑呈现出一种在两种极端模式之间摇摆的“钟摆效应”,
未能形成稳定、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
其一,倾向于“主观标准”的保守路径。 在大量案件中,特别是在
涉及网络诈骗、用户间私聊或群聊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时,法院普遍采
取了较为保守和谦抑的立场。在此类判决中,法院通常将“知道”等同
于平台收到了受害人的明确、有效投诉,或收到了来自司法、行政机
关的正式通知。对于“应当知道”,法院则表现出极大的审慎,反复强
调平台不负有对其上亿万用户之间的海量、即时通讯内容进行主动、
事前、全面监控的义务,否则将构成对用户隐私权与通信自由的严重
侵犯。在这种裁判思路下,只要平台能够证明其建立了通畅的投诉渠
道,并在收到明确投诉后采取了相应措施,法院即倾向于认定其已尽
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这一路径,实质上是将适用于知识产权、人格权
侵权的“通知-删除”这一“避风港”原则,在精神上移植到了对一般侵权
行为的判断之中,其优点在于清晰、明确,能够有效保护平台免受滥
诉的困扰,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即可能导致平台在面对明显的、高
发的、模式化的侵权行为(如典型的“杀猪盘”诈骗话术)时,采取消
极等待的“鸵鸟策略”,不利于从源头上对风险进行有效预防。
其二,探索“客观标准”的能动路径。 与此同时,在另一些案件中
,特别是在涉及与平台核心业务紧密相关、且风险类型高度可预见的
领域(如网约车的人身安全、电商平台的食品药品安全、金融信息平
台的非法集资风险),法院则展现出了更为能动的司法姿态,开始积
极探索“应当知道”的客观化认定标准。在这些判决中,法院不再仅仅
关注平台是否收到了“点对点”的投诉,而是会深入审查,平台是否基
于其行业特点、技术能力与对风险的认知,建立起了与其“守门人”地
位相适应的、主动的风险识别与预警机制。法院会重点考察一系列“红
旗”(red flags)因素,例如:某一网约车司机是否曾有多次暴力或骚
扰相关的差评记录?某一网店销售的商品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常理
?某一网络社群是否频繁出现“高收益、无风险”等典型的非法集资宣
传语?如果平台未能对这些显而易见的、类型化的风险信号,设置有
效的算法筛查、人工巡检或风险提示机制,法院则可能认定其未尽到
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应当知道”。这一路径,实质上是要求平台从
一个消极的“避风港”,转变为一个积极的“瞭望塔”,其优点在于能够激
励平台运用其技术优势,主动进行风险治理,但其潜在的风险在于,“
应当知道”的边界变得模糊,可能导致平台的预防性义务被无限扩大,
裁判结果也高度依赖于法官对特定行业风险的认知与个案的自由裁量
。
二、“必要措施”的裁量困境:在“删除”与“更多作为”之间的权衡
与“应当知道”的认定困境相伴而生的,是法院在裁量平台应采取
何种“必要措施”时,所面临的“度”的把握难题。实证分析表明,法院对
此的认定,同样缺乏具有层次性与比例性的清晰指引。
在大部分案件中,法院所认可的“必要措施”,仍然主要局限于信
息层面的技术处置,即传统的“老三样”:删除侵权信息、屏蔽相关内
容、断开违法链接。这种处置方式,对于名誉侵权、虚假宣传等纯信
息性侵权,具有直接的有效性。然而,对于那些以网络为工具、但损
害后果发生在或延伸至线下的侵权行为(如网络诈骗导致的财产损失
、网约车服务中的人身伤害),仅仅删除信息,显然是杯水车薪,无
法从根本上制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部分具有前瞻性的判决,开始要求平台采取
更为积极、更具实质性的治理措施。这些措施可以被归纳为三个层面
:一是面向侵权用户的惩戒措施,如对发布违法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的用户,进行警告、暂停服务、乃至永久性的账户封禁。二是面向潜
在受害人的警示措施,如在涉及大额转账、投资理财等高风险交易场
景时,强制弹出显著的、定制化的风险提示,甚至建立“冷静期”制度
。三是面向社会公共利益的协作措施,即在发现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
线索时,平台负有主动向公安机关、金融监管等部门报告的义务。
然而,这种从“删除”到“更多作为”的义务升级,虽然在个案中可能
实现了更好的保护效果,但也引发了新的问题。第一,这些升级版的“
必要措施”,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本身
并未提供明确指引。第二,其适用的边界在哪里?是否所有平台、在
所有情况下,都应被课以如此高强度的义务?例如,要求社交平台对
所有涉及投资理 Cai 的群聊进行监控并主动报告,是否超出了合理的限
度?由于缺乏清晰的法律指引,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裁量,往往带有
较大的不确定性,使得平台的合规成本与法律风险难以预测。
三、责任形态的适用困境:在“补充”与“其他”之间的混淆
最后,实证分析还发现,部分司法判决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
一百九十八条时,存在与其他网络侵权责任条款相混淆的现象,未能
清晰地厘清该条文所规定的“补充责任”的独特性质与适用前提。
一个典型的混淆,是将其与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平台直
接责任相混淆。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针对的是平台自身作为商品销售
者或服务提供者(如电商平台的自营业务)时的情形,此时平台是直
接的合同相对方或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然而,在
一些涉及平台内经营者的案件中,如果平台对商家的审核不严,部分
法院会模糊地判令平台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未清晰地论证其责任究
竟是基于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在穷尽对直接侵权人追偿后的“补充
责任”,还是基于《电子商务法》等特别法所规定的、因未尽审核义务
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或“相应的补充责任”。
另一个混淆,是将其与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相
混淆。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与人格权侵权,其核
心机制是“通知-删除”,平台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应对损
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二者都涉及“未采取必要措施”,但责
任形态(补充责任 vs. 连带责任)、适用前提(知道或应当知道 vs. 接
到通知)、以及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均有显著不同。部分判决在论理
时,存在将二者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相互“串用”的现象,这反映出
司法实践对于《民法典》所构建的、具有层次性的网络侵权责任体系
,在理解与适用上,仍有待进一步的澄清与统一。
讨论
本研究通过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司法实践的系统性
实证考察,深刻地揭示了在将一个抽象的、原则性的法律规范,适用
于一个异构化、动态化、技术化的网络世界时,所必然面临的深层困
境。司法裁判中暴露出的“应当知道”认定标准的摇摆、“必要措施”裁量
尺度的模糊以及责任形态适用的混淆,并非孤立的技术性难题,而是
共同指向了一个更为根本性的法理命题:单一维度的、普适性的安全
保障义务规则,已难以有效回应和规制网络平台多样化的商业模式、
差异化的风险场景与层次化的治理能力。 这一发现,不仅为我们理解
当前司法实践的困境提供了根源性的解释,更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
,为推动该领域的制度改革与理论创新,带来了极具价值的深刻启示
。
在理论贡献方面,本研究的核心突破在于,它以司法实践的困境
为论证起点,深刻地推动了传统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在数
字时代的现代化转型与精细化重构,并为之构建了一个以“平台类型化
”为基础、以“风险预防”为导向的、更具解释力与操作性的新型分析框
架。
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诞生于物理世界,其典型场景是宾馆
、商场、车站等具有明确物理边界与可控风险的“公共场所”。将这一
理论直接移植到网络空间,其内在的紧张关系是必然的。本研究的实
证发现,恰恰反证了这种“一刀切”移植路径的局限性。为此,本研究
主张,对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解释与适用,必须进行一次深刻的“范
式转换”,即从一个“统一义务论”转向一个“区别义务论”。
这一新型分析框架的核心,在于“平台类型化”(Platform
Categorization)。网络平台并非铁板一块,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所扮
演的角色、对信息的控制能力、对风险的预见与防范能力,均存在天
壤之别。因此,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也必须进行类型化的区分
。本研究建议,至少可以从功能角度,将其划分为三个基本类型,并
配置不同强度的注意义务:其一,交易与服务平台(如电商平台、网
约车平台)。此类平台深度介入了交易或服务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
到用户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且其对平台内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具有较
强的审核与管理能力。因此,应为其设定最高强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应当知道”的门槛相对较低,对诸如资质审核、风险警示、交易安
全保障等,应负有更强的主动性义务。其二,开放式信息与内容平台
(如社交媒体、论坛、短视频平台)。此类平台的核心功能是促进信
息的自由流动与用户的自我表达,对其课以过于严苛的事前审查义务
,将严重压制言论自由与创新活力。因此,其安全保障义务应主要体
现为事后的、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即在接到明确投诉或存在极其明
显的“红旗”时,负有及时处置的义务,其“应当知道”的门槛应相对较高
。其三,封闭式通讯工具(如即时通讯软件)。此类工具的核心价值
在于保障用户的通信秘密与隐私权,对其通讯内容进行主动监控,在
法律上与伦理上均存在巨大的障碍。因此,其安全保障义务应被限定
在最低限度,原则上仅在收到司法或执法机关的明确指令,或发现涉
及国家安全、严重暴力犯罪等极端情况下,才触发其协助与报告的义
务。
在平台类型化的基础上,还应引入“风险导向”(Risk-Based
Approach)的思维。即,在同一类型的平台内部,其安全保障义务的
强度,也应与其所处理的特定活动的风险程度成正比。例如,同样是
电商平台,其对于销售普通商品的注意义务,就应低于其对于销售直
接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食品、药品的注意义务;同样是社交平台,
其对于用户日常分享生活的注意义务,就应低于其对于用户发起大规
模线下活动、或组织线上金融理财社群的注意义务。
这一“类型化+风险导向”的二维分析框架,是对传统安全保障义务
理论的重大发展。它将抽象的“合理注意义务”,转化为一系列具体的
、可供司法裁判者在个案中进行精细衡量的分析维度,从而在理论上
,为破解当前司法适用的困境,提供了一条清晰、可行的出路。
在实践启示方面,本研究的成果对于电子商务法律生态中的所有
核心参与方,均构成了清晰而深刻的行为指引与制度完善建议。
对于人民法院及法官,本研究所构建的二维分析框架,可以作为
一份详尽的“司法裁判方法论指引”。法官在审理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
八条的案件时,不应再进行笼统的、一揽子的义务判断,而应遵循一
个层次化的分析步骤:第一步,平台定性,即明确涉案平台属于何种
核心功能类型。第二步,风险识别,即明确涉案侵权行为属于何种风
险等级。第三步,义务界定,即基于前两步的分析,为该平台在该特
定风险场景下,设定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合理的“应当知道”标准与“必
要措施”清单。第四步,行为比对,即将平台的实际作为与前述设定的
义务标准进行比对,最终作出其是否尽责的判断。这一分析路径,将
大大提升司法裁判的精细度、统一性与可预测性。
对于立法机关与监管部门,本研究的结论为未来的制度完善,提
供了明确的“立法靶点”。短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关于审理
网络侵权纠纷的新司法解释,吸收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并明确采
纳“类型化+风险导向”的分析思路,为全国法院提供统一的裁判指引。
长期来看,应在未来修订《民法典》或制定专门的《平台责任法》时
,借鉴欧盟 DSA 的有益经验,在立法层面,直接对不同类型的平台,
设定不同层次的、更为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实现法律规则的体
系化与精细化。
对于广大的网络平台经营者,本研究揭示的司法困境与未来趋势
,为其进行合规体系建设与风险管理,提供了清晰的路线图。平台必
须摒弃那种“所有问题都靠一套投诉流程解决”的粗放式管理模式,转
向一种更为精细的、嵌入业务流程的“分类分级风险治理”模式。平台
应主动对其业务进行风险评估,识别出高、中、低风险场景,并为不
同场景,配置差异化的审核标准、技术监控手段、用户警示机制与应
急处置预案。这种主动的、前瞻性的合规建设,不仅是履行法律义务
的需要,更是其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用户信任、实现可持
续发展的核心竞争力所在。
尽管本研究揭示了诸多有价值的发现,但亦需正视其存在的局限
性。首先,本研究的案例样本主要来源于已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其
对司法实践全貌的反映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次,网络平台的技
术与商业模式日新月异,本研究所作出的类型化划分,也需要随着实
践的发展而不断调整与完善。
基于上述思考,未来的研究可在以下几个方向上继续深化。其一
,加强对平台内部治理规则(如社区公约、处罚条例)与算法推荐机
制的研究,探讨这些“平台软法”与“算法权力”,应如何在安全保障义务
的框架下,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其二,对特定高风险领域(如直
播打赏、网络游戏、在线医疗咨询等)的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专
题性的、更为深入的实证研究。其三,引入经济学与管理的分析视角
,对不同强度安全保障义务规则的社会成本与效益,进行跨学科的、
定量的评估。
结论
本研究立足于数字经济的时代背景,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
十八条为分析基点,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的系统性实证考察,深刻地
描绘了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核心法律规则在适用中所面临的现
实困境与理论挑战。研究的核心结论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裁判
标准不一、规则边界模糊等问题,其根源在于试图以一个统一、抽象
的义务范式,去规制一个类型多样、风险各异的复杂网络生态。法律
的生命力在于其对社会现实的适应性与回应性,破解这一困境的根本
出路,在于司法裁判与未来立法,必须摒弃“一刀切”的思维,转向一
种以“平台类型化”为基础、以“风险预防”为导向的、更为精细化、层次
化的新型治理框架。
本研究的贡献与价值,在于其成功地将宏观的理论思辨与微观的
司法裁判进行了深度链接与印证。在理论层面,本研究构建的“类型化
+风险导向”二维分析框架,为传统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在数字时代的现
代化重构,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与清晰的分析路径。在实践层面
,本研究所提炼的司法适用困境与未来改革方向,为司法机关、立法
与监管部门、以及网络平台行业自身,在共同构建一个权责明晰、运
行规范、生态健康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时,均提供了具有高度现实性
、前瞻性与可操作性的理论指引与对策建议。
展望未来,随着人工智能、物联网、元宇宙等新技术的不断涌现
,网络平台的形态与功能将持续演化,其所带来的社会风险也将呈现
出新的、更为复杂多样的面貌。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其发展
必须与技术和时代的脉搏同频共振。本研究所揭示的我国司法实践在
探索平台责任边界时所展现出的努力、困惑与智慧,正是法治在积极
回应技术变革挑战过程中的真实写照。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司法智慧
的持续探索、立法机制的不断完善以及学术理论的有力支撑下,我国
的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规则体系,必将能够在一个更高的水平上,
实现对用户权益的有效保护、对平台责任的合理界定与对数字经济创
新活力的充分释放,从而为网络强国与法治中国的建设,筑牢更为坚
实的制度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