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被告镇江
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负责被保险人
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
款”第38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
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
何部分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
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
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第(1)项约定“
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通用条款”第40条约定:“工程
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
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
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
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
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
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2008年11月16日,镇江安装公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
》,将前述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2008年11月20
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
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
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
。投保单“物质损失投保项目和投保金额”栏载明“安装项目投保金额为
元”。附加险中,还投保有“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投保期限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
009年7月31日止。投保单附有被安装机器设备的清单,其中包括:SEQUA
彩印机2台,合计原值为元。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对“内
陆运输扩展条款A”作如下说明: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按约定交
付了附加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
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但被保险财产在运输时必须有合
格的包装及装载。
2008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玉才驾驶苏L06069、
苏L003挂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转弯时车
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平安财险公司接险后,对
受损标的确定了清单。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查勘,认定
姜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平安财险
公司、镇江安装公司及亚民运输公司共同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出险事故损
失进行公估,并均同意认可泛华公估公司的最终理算结果。2010年3月9日
,泛华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出险原因系设备运输途中翻落(
意外事故);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总损元、净损1498431.
32元;理算金额元。泛华公估公司收取了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
47900元公估费用。
2009年12月2日,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
《索赔函》,称“该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应由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
担。我方已经向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报
险。一旦损失金额确定,投保公司核实并先行赔付后,对赔付限额内的权
益,将由我方让渡给投保公司行使。对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将另行向贵司
与亚民运输公司主张”。
2010年5月12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
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元
。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
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后平安财险公司诉至法
院,请求判令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公估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京商初字第1
822号民事判决:一、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
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