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对一起在校学生人格权纠纷案件的评析—— 唐 胜 刘
海涛 —— [内容提要]教师以检查为名对女学生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因与该教师的职
务具有内在关联,故应认定学校以积极的方式侵权。此外,从不作为侵权的角度来看,同
时学校也因其怠于履行其对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而构成侵权,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关键
词]执行职务行为 法定保护义务 过错推定[案情]B原系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 C校)
121班班主任老师,A亦在该班就读。2000年 12月 29日中午午休时,B发现 A与校外男
青年交往,即以此为由将 A带到校教师办公室欲进行教育,后见校办公室有人,又以不方
便为由将 A带到自己在学校的住房内进行教育。在教育过程中,B问及 A是否有“越轨行
为”(即指与他人发生性关系),A否认后,B即要求对 A的身体进行检查,A因不愿接受
检查而哭泣,B遂以该校曾发生过的刘 X未婚先孕事件为例①对其进行“开导”。后 A微
微撩开上衣,B即上前对 A的胸部进行了抚摸。A回到教室后,趴在桌上长时间哭泣,在
同学的追问下才将事情经过讲出。事发后,A即退学,B被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后调往
偏远乡镇任教。A被猥亵的事实亦已为当地部分群众知悉。2001年 3月 19日,A的法定代
理人以 B、C校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 A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
损失抚慰金 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B当庭向原告方表达了其歉意。而 C校以“B的行为
超越职权,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为由拒绝赔偿。C校并提交了其 1999年以来部分文
件、会议记录,意图证明其多次在下属教师中开展了师德教育,因而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
错。[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 B作为人民教师,理应为人师长,忠实履行好职责。
但其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以检查为名,对原告身体隐私部位进行猥亵,该行为致使原告因
其人格尊严的圆满状态遭受损害而感受到巨大精神痛苦。且原告被他人猥亵的事实被众人
知悉后,亦造成社会对其评价降低。对上述损害后果,被告 B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
告 B的行为系基于个人私欲而实施,不能认定为被告 C校的职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 C
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 B已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
造成 损害向原告方表示了道歉,应视为被告 B已经向原告实际承担了其赔礼道歉的责
任。此外,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依照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手段、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
能力等确定。综上,法院遂作出判决:1、由被告 B赔偿原告 A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2、驳回原告 A要求被告 C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
诉。[对本案判决的检讨]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价
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之尊重为现代人格运动的目标和基本观念”,因
而,“二战以后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②本案判决虽囿
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对原告的权益以“人格尊严”这样一个上位概念所界定,但其实指却
是原告基于其性纯洁的圆满状态和不受侵犯所享有的权益。③就这一意义而言,本案判决
所体现出的对公民人格权外延的拓展,无疑顺应了民法发展的潮流,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
亦极具开拓性。但本案中被告 C校所扮演的角色其实同样颇值关注,显然,法院 回避了
C校对在校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并将被告 B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进而判决驳回了原
告 A要求 C校承担责任的主张。在笔者看来,正是这一判断的错误,导致了本案诸多遗憾
之处。一、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两种思考进路为了解决具体案件,我们首先必须获得
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既定法规范。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 C校的主张可以概括为“C校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④故而我们“找法”的活动应当限定在侵权法领域。由于侵权行为法的归
责原则即是具体侵权行为规范的统帅和灵魂,又是侵权行为法规范适用的一般准则,因而
对这一问题的判断首先应当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适用问题着手。显然,本案应当排除出
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⑤,而只能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包含过错推定原
则)归责。而关于过错责任归责的一般规定,可见于《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 2款:“公
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由教师 B所直接实施的行为导致,因而 C校在两种情形下
可能构成民法学意义上的过错:1、教师 B的行为依法归属于 C校,故可认为 C校以作为
的方式侵权;2、C校违反其法定的作为义务而构成不作为方式的侵权。由此,我们对于本
案的思考遂得以从以下两条进路出发:1、教师 B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 C校作为事业单
位法人,其所属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所导致的责任,可定义为法人工作人员致害
责任。⑥通常认为,该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如下 4个:(1)法人的工作人员须有执行职
务行为,且该行为违反法律或悖与公序良俗;(2)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
损害后果发生;(3)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4)
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须有过错。应当注意的是,其中法人的主观过错要件系指法人本
身的过错,而非其工作人员有过错即已足,且法人的过错通常说应以过错推定原则归责。
即损害事实发生便可依此推定法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法人亦可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
责。于本案而言,B教师作为 C校所聘任的教师,其所实施的对 A的猥亵行为明显违反法
律规定,且有悖于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 A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后
果发生,并且,教师 B的行为是以行使其班主任老师的职权名义实施的,那么,教师 B的
行为是否系执行职务行为呢?当然,就本案的分析可知,C校对于 B教师的行为并无积极
的指示,而 B教师实施猥亵行为显然是出于其满足个人私欲的动机。但是,B教师实施其
猥亵行为,利用了其作为班主任老师这一职务所提供的便利和机会,且自始至终均是以执
行职务的名义实施。于是,就 B教师的这一借用职务机会的行为是否应归为侵权法上的
“执行职务行为”而言,其关键即系于该行为是否与 B教师的职务具有内在关联,笔者认
为,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述之:(1)B教师所实施的行为发生对学生在校期间,其地
点在 B教师在学校的住房内。应当认识到,上述时间、地点均属教师职权延伸的时间、空
间范围。且该猥亵行为是 B教师在对 A进行所谓“教育”的过程中实施的。显然,B教师
充分利用了其执行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机会,并且该种机会的利用对于猥亵行为的顺利实施
至关重要。(2)A作为未成年人,其班主任老师有义务对 A的身心健康施以必要的督促,
引导和管理教育。就这一意义而言,A作为学生,其个人私事乃至一定的行为自由均在某
种程度上从属于教师职权的支配。学生在通常情形下对其老师均具有信任意识和心理上的
依赖感,并且此种信任意识和心理上的依赖感亦是基于教师教育管理学生的需要而产生并
在其中不断被强化。此外,学生往往不敢违背老师的指旨,担心会因此遭致不利后果。我
们可以看到,这种对老师的畏惧、服从意识在本案中体现得至为明显⑦。不能想象,如果
一个陌生人对 A实施此种猥亵行为,A会表现得如此驯从和软弱。因此可以说,B教师所
实施的猥亵行为与其教师职权具有极为紧密的关联。(3)反对将 B教师的猥亵行为认定
为执行职务行为者,一个重要的理由即在于:B的行为超越职责,且该点为 A所明知。当
然,仅就 B的主观认识或者就一般人的通常观念而言,教师是无权对女学生实施身体检查
的。但由此即推广到 A亦明知,则未免有些武断。我们认为一个医生对异性病人实施检查
是正当的,但一名教师对异性学生实施身体检查为何不那么正当呢?这中间的实质性差别
恐怕成年人亦难以清楚地阐明。那么依学生 A的生活经验自然更加难以区别⑧。在 B实施
猥亵行为时,A感到了屈辱,感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但这种侵害是否有正当理由,在 A
却未必知晓。可以说,正是在这样的心理状态下,综合前述两点原因,A才表现出一定程
度的顺从,这也使得 B的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因此,笔者认为,B教师的行为系借用了其
职务提供的机会,且与其职务具有内在的关联。因而应认定为执行 职务的行为。当然,
如前文所述,即便是执行职务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 C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这其
中还应当有一个重要的要件,就是 C校在选任、管理、监督工作人员上须得具有过错。C
校如能证明其无过错即得免责。二、C校违反了其对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这样一个论断必
然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C校对学生具有法定的保护义务。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
法律关系,可谓众说纷纭。有“教育合同关系”说,有“准行政关系说”,也有持“监护
责任转移”说的。在这一片法律的空白地带择取任何一种学说并据以裁判,在现行司法观
念下均显得可疑。但应当说,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应负保护义务却已得到立法的明确承认。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法细则》等法律中、法规中均有
所规范,⑨作为民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
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⑩由此
可见,C校对与在校学生人身安全有法定的保护义务,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即应当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法人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社会组织,其意志的形成和表达、行为的履行均赖
于相应的工作人员。我们通常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照料、保护是通过其所属工
作人员即教师的行为而履行的,这其中学生的班主任老师无疑承担着最为重要的责任,在
本案中即为教师 B。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教师 B直接地实施了猥亵学生 A的行为,当然
就谈不上其会同时以班主任老师的身份尽到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事实上,在 A面临权益遭
受侵犯的危难时刻,她脱离了监护人的保护范围,却因为 C校的不作为而陷入了孤立无助
的境地。可见,从怠于履行作为义务的进路而言,C校具有明显的过错,并且这种过错与
损害结果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正如前文所述,要求一名 14周岁
的女学生对“老师有没有权力检查我的身体”这一问题有明晰的认识,这至少在目前还显
得苛刻。⑾可以说,学生 A在这一领域内的认识能力类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点,
亦足以为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本案的运用提供充分的论据。三、对 C校过错的分析及
利益衡量由上文可知,C校怠于履行其法定保护义务的过错几乎是显而易见的,故而本文
亦不再赘述。但回到前述第一条进路,C校在其对 B教师的选任、监督、管理上是否存有
过错,则不免令人踌躇。诉讼过程中 C校亦提交了其 1999年以来的部分文件、会议记
录,意图证明其多次在下属教师中开展了师德教育。这似乎足以构筑起 C校得以免责的堤
坝。但在笔者看来,这并不能证明 C校已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其义务。从事前防范的角度
看,预防机制的构建不能仅着眼于对被监督对象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一些具体制度的规
制比之单纯地依赖工作人员的内心约束更为有效,也更为必要。笔者注意到,针对近几年
来教育部门中多次发生的教师猥亵、奸淫女学生事件,C校亦制订了如下纪律:男教师找
女学生谈话要有第三者在场并不得关门,否则将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教师不得在自己的住
房内找学生单独谈话。但上述制度在 C校却流于形式,成为徒具字面意义的规定。本案
中,教师 B极其自然地把 A叫到自己的住房内,在无第三者在场的情形下对 A单独地进行
所谓“教育”,整个谈话过程中却并没有人就 B教师这种违反纪律的行为提出异议,甚至
A、B亦觉得并无不妥。因而,我们姑且不论 C校在选任教师上的过错,单从制度约束的意
义上看,C校亦可被认为存有无法推卸的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
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认的行为意志状态。它有两个基本的要求即:符
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且具有实践中的可操作性。⑿行文至此,笔者意识到,自己对
本案例的思考其实是一开始就设立了一个判断并以之为前提,继而通过在这一前提下的找
法活动为 C校设定了“C校应当制订和严格执行一些具体的制度来防止类似事件发生”这
样一个谨慎义务。当然这种找法行动符合侵权行为法遏制和补偿的功能性追求。但是否存
有偏见呢?也许对 C校上述义务的理解是对其过于苛严的要求?对裁判结果的检讨于是不
可避免地涉及到了利益的衡量,因为“法是为解决社会现象中发生的讼争而作出的基准,
成为其对象的讼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⒀本案中 C校较之学生 A无
疑居于强势地位,但这种强势地位并不必然能推导出 C校就应负上过多的谨慎义务。但是
我们应当看到,C校基于其强势地位,可以采取更多的手段,更有效地措施来积极预防类
似不该发生的事件的发生。正如王卫国先生所言:“从侵权行为法的未来发展来看,刺激
预防是法律控制的一个重要目标”。C校在预防能力和预防机会上的优势地位是显而易见
的。它作出并执行“男教师找女学生谈话时需有第三者在场”之类的规定,并无负面影
响,却能有效地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况且,C校还能够通过将上述规定在学生中的宣
传、教育,来赋予 A这样的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抵制侵权行为的能力——故而在笔者看
来,对 C校设定谨慎的注意和保护的义务不但是可行的,更有其必要性。当然,从个案的
意义上看,审判机关的判决实现了侵权行为法对 A的补偿功能,就此点而言,似乎并不能
说是有违公正。但法治其实也是“规则之治”。某种程度上,司法其实不仅在于解决纠
纷,更通过其裁判确立或强调成为诸多规则。笔者遗憾地看到,该案判决实际上免除了 C
校在管理、预防上的应尽义务。这样一条规则的确立或许将使得教育部门在对学生的保
护、在对教师的管理上采取更为冷漠的态度。这殊为遗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国江西
省某校发生了一起惊天爆炸,死伤学生数十人。而在本文写作的过程中,南京市某幼儿园
也燃起了汹汹火焰,十三条幼小的生命因此离开人间。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我们必会对
无辜者和他们的母亲、亲人寄予深切的同情。但在同情之外,法律似乎还应当作得更多。
(作者单位:邵东县人民法院) 注①:该校 2000年上半年曾有一名女生刘 X被发现未婚
先孕,事件在当地引起较大风波并对 C校声誉产生负面影响。注②: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出版,第 106页。注③:杨立新将这种利益定义为“贞操权”。见《侵权法
论》(下) 杨立新著,吉林人民出版社,第 787—792页。注④:由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
是精神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而可以排除违约责任折适用。注⑤: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适用
于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 3
款之规定,应当限定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注⑥:关于法人工作人员致害责任的概
念、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可参考《侵权行为法》 王利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 第
253—258页,《侵权法论》杨立新 吉林人民出版社 第 390—401页,《民法学》彭万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 658—659页。注⑦:上述现象是否应当在本文中笔者不予置评,
但作为一种普遍的存在自应得到我们法律人的瞩目。注⑧:我们可以看到在 B提出检查的
要求后,A首先是本能地产生抵拒情绪,然而,在 B的“教育”下,及至后来“微微撩开
上衣”。注⑨:见《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义务教育法实施
细则》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十七条。注⑩:见该解释第 160条,值
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扩张的解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注⑾:或许通过一定努力,这样一种状况会在未来得到改善,但
这种努力应当由谁作出呢?注⑿:参见《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王卫国著,中国
法制出版社 2001年出版 第 250—253页。注⒀:参见《民法解释学》修订版 梁慧星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出版 第 309页。注⒁:参见《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
兴》同注⑿,第 3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