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
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
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
• 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
康监护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
管理。
职业健康监护的定义
• 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
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本办法涉及的主要相关责任方
• 用人单位(责任主体、被监管对象)
• 劳动者(被保护对象)
• 安监部门(现场监管部门)
• 卫生行政部门(资质监管部门)
• 职业健康监察机构(职业健康中介服务、被
监管对象)
用人单位的职责
•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
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
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
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
件和资料。
•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
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
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
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 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
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3、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
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
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职业健康监护种类
(1)上岗前健康检查;
(2)在岗期间定期健康检查;
(3)离岗时健康检查;
(4)应急医学检查;
(5)离岗后的随访医学检查(非所有都需要)
职业病危害潜伏期长的需要追踪随访。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 目的:发现职业禁忌症、疑似职业病人;
• 劳动岗位包括:
1、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
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2、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驾驶\电工\高处…
在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 目的:
① 早期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病人或劳动者
的健康异常改变;
② 及时发现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有利于
评价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控制效果。
•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
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
的职业健康检查。
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
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
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
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
职业健康检查。
• 目的:确定其在停止接触职业病危害时的健康状况。
•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
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1、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
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
的不适症状的;
2、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
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离岗后随访医学检查
• 如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具有慢性健康影响,
或较长的潜伏期,在脱离接触后仍有可能发
生职业病,需进行随访医学检查。
• 尘肺病患者离岗后需进行随访医学检查。
• 随访时间的长短应根据有害因素致病的流行
病学及临床特点、劳动者从事作业的时间长
短、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等因素综合考
虑确定。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
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置
•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
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
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
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
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
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
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
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
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
1、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2、在批准的项目范围内、依据《职业健康
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规定开展职业健
康检查工作;
3、保证职业健康检查过程和结论合法、客
观、真实;
4、出具职业健康体检报告;
5、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合理建议。
个体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 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种类的不同, 一般分4- 5种情况:
1. 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各项指标正常;
2. 检查发现一项以上(有意义)指标异常,需要复查或医
学观察;
3. 检查发现‘‘疑似职业病”,需要提交职业病诊断机
构进一步明确诊断者;
4. 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建议;
5. 其它疾病或异常:与目标疾病无关的其它疾病或指标
异常.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
• 对该单位本次所有被检查者的体检结果总结。
应明确本次对那些作业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了检查、
检查人数、项目、发现的问题;结合职业病危害
因素及其监测资料(必要时现场调查)对职业健康
检查结果进行总结评价,根据存在的问题提出科
学、合理的建议等。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
•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
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
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
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
料。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 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
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
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
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其他规定
•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
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
作业。
•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
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实施移交保管。
监督管理
执法主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
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
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
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对监督执法人员要求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
员职业健康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
业务素质。
•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
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
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
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
为其保密。
监督执法人员权利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查阅、复制被
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文件、资料。
• 了解用人单位概况、生产工艺流程、职工人
数、职业病危害种类及接触人数等。确定应
检人数.
• 体检率=实检人数/应检人数
• 查职业健康档案
• 查体检报告
监督检查注意事项
应该关注的问题
(1)哪些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及检查人
数, 体检率?
(2)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的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
害的劳动者,是否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3)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是否按要求及时安排其复
查和医学观察。
(4)哪些新从事或脱离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了上岗前或
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检查人数。
(5)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是否及时组织
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6)是否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是否安排妊
娠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
作业等。
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
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
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
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
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
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
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
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
进行诊治的;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
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
料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
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
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
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
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
业的。
(第二十九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
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
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
谢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