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的构成要件
【摘 要】本文主要论述了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如何定义与应当具备哪些要件,以及在我国民法上侵权的构成要件到底又是为何?学界有不同主张。国内外学者也一直存在不同的谬论,也有某些学者认为有“三要件”和“四要件”说;有主客观标准说和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说等,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及通行学说认为,从法律发达的过程中和某些恒定的要素中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而这四要件的发生与外延都是以“事实”的存在作为依据,无论是“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还是过错”所发生的法律后果,都一概而论的按照“事实”的存在作为延伸依据。如公元前286年的《阿奎利亚法》之所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于他确认过错为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与此同时,过错的构成要件也同样以“事实”作为发生法律后果的根据,确认行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或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后果,归根到底还是追溯到以损害事实作为发生的起点,能否构成法律上所定义的违法行为则应以侵权的构成要件作为论证,反之,则无法确认或推敲出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法律上所追认的侵权行为,更无法辩解以何种方式定论出该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要件或是客观要件的违法行为,换言之,是直接的违法行为还是间接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以及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基础上的同时,已经总结出了法律上的违法行为应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区分,而侵权的构成要件在遵循法律的基础上主要的应当具备上述的几个要件。
目 录
前 言
一、损害结果
(一)损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二)损害结果的种类
二、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二)违法行为的分类
三、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二)因果关系的情形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四)因果关系的证明
四、过 错 15
(一)过错的概念与特征
(二)过错的形式
(三)过错的认定标准
(四)过错的证明标准
结 语
前 言
侵权的构成要件又称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所应具备的要件。
关于侵权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上都持有不同的见解,在理论上也持有不同的认识,但就一般情况而言应当具备哪些要件,各国法律规定和学说也都各不相同。
法国民法认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法国民法是以肇事行为为依据,故“过错”实际上已经涵盖了“行为”和“违法性”,而“违法性”不再被单独列为一个构成要件。例如,一位行人正常地走在马路旁边上,忽然间他因扭到脚身体一闪走到路中间来,导致后面一辆卡车急刹车并因此而翻了车,甚至致其于死命,但在此时,该行为人并不因此而构成侵权,因为他只是违反了交通规则,并没有在主观上去行使该行为的违法性。
德国民法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包括五个要件,即行为、违法性、过错、损害、因果关系;而德国民法却将“过错”作为一个要件独立出来,并发展了法国民法中的“行为”要件,同时也强调了其应是一种不法的“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英国法系的过失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实际上也须具备三个要件,即注意义务、义务的违反、损害。
我国台湾地区在“现行民法”上,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有各种各样的观点,其中颇具有特色的是“七要件说”,即一个侵权行为要由“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益或法益”、“因果关系”及“损害”,七要件说。
而在我国的民事法里以及通过的司法实践却认定具体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的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只有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民事责任法上侵权的构成要件。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侵权是关于一方对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而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者我们通常把它称之为“侵权人”或应当负“赔偿义务人”,后者则把它称之为“被侵权人”或获“赔偿权利人”。
然而,我们在推敲侵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区分主观、客观和直接与间接的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同时侵权构成要件不同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但它又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二者相互相承,相互不可替代性。所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本依据和标准。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侵权立法的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一方面,侵权的构成要件决定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而归责原则不同也取决于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例如,在民事法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要求主观过错要件。另一方面,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展开和具体的表述,它提供了更明确的归责尺度和更具体可行的办法,确保案件得到了正确的处理。最后,归责原则决定了构成要件的内容体系,换言之,不同的归责原则其构成要件理应不同。归责原则是抽象的、普遍的法律规则,是对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基本定义的高度概括,因而它仅仅是认定侵权责任的一般属性规则;而侵权的构成要件则是相对明确的、具体的法律事实与依据,是司法审判人员在判决具体案件中得到确定法律责任是否成立的直接法律事实与依据。
一、损害结果
(一)损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损害结果是指主体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法益受到侵犯并造成利益减损的客观事实的法律后果。利益的减损,在法学术语上称之为不利益。
损害结果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损害结果的客观性。即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应当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损害结果它是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想的不利后果和虚构出来的现象,且这种事实是能够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给予认定的,当然,在某种程度上对他人的行为行使的权利构成危险或妨碍的,虽然没有对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但因严重危险或妨碍他人权利行使的,并影响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实现的,因而这种损害结果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应是主观臆想和混淆是非的片面性现象。
事实给人一种坚实和可靠的感觉,一个电视栏目会告诉观众它是在“用事实说话”,一份报纸会告诉读者们它是在探寻“事实背后的事实”,一位律师会在法庭的慷慨陈词中说“事实胜于雄辩”。①因为事实具有语言依赖性。亚里士多德曾经对人下过一个经典的定义:人是具有“逻各斯”(logos)的生物,对“逻各斯”的常规理解是“理性”,而加达默尔将其理解为“语言”,因此,人便成了具有语言的生物,当然,语言在本质就是理性。②
第二,损害结果的确定性。亦即系损害结果的范围以及其损害结果的程度是可以确定的,而这种损害的确定性是可以具体到用于货币来计算和衡量的,如财产毁损,人身损害,它们可以用什么样的方法来计算,很显然,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范围及其程度,因为这是损害行为发生结果在赔偿时所应考虑的问题。假如没有一个明确的范围和具体的程度,是不可能在损害结果上发生法律后果时有一个明确的、具体的法律规则来判断是否应当赔偿甚至于要衡量应当赔偿多少。这是最基本的根据,也是最本质的属性。
第三,损害结果的可补救性。在法律上,损害结果是指必须是已发生的,并已达到一定损害结果的程度,而这种损害结果的程度是要能够可获得补救性的措施,因为损害结果是对法律上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一定破坏或损坏,因此,如果损害结果不具有可补救性的必要或者没有补救的可能性,则就不成其为侵权的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损害结果了。这是体现我国法律“善良风俗”原则。
(二)损害结果的种类
损害结果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作为不同的分类。
1、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亦称之为财产损失,是指主体因侵害他人的财产或其他权益而造成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减少或者损失。而这种财产损害行为通常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或计算的。非财产损害,是与财产损害相对称的概念,它是指财产以外的损失,如人身的损害等,是难以用货币来衡量或计算的。相反来说,它是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的,主要包括了人身的损害、医疗损害等。
而财产损害又可分为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所谓积极损害,亦称实际损害、实际损失,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性发生的损害事实或损害结果,主要是指当前现有财产或者现有利益的损失或损害。而消极损害,亦称可得利益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它主要指侵权行为对可预见的将来利益或者是未来的可得利益的损害结果或损失结果。例如,受伤住院治疗而导致丧失工资、奖金收入或其它的可得利益收入等;鱼塘的小鱼因环境污染所排放的污染物而导致小鱼的大量死亡,从而直接地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害、损失以及未来的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害结果等。消极损害在本质上不属于人为的主观意志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而是在整个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不为人的意志而发生或转移的客观存在事实。
非财产损害则涵盖了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117条将损害行为分为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两种,侵害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及其人格利益的损害,司法实践中称为人身损害。③与此同时,多数学者根椐《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认为精神损害也是我国侵权法中损害事实的一个类别。④因为精神损害实质上已经构成了非财产损害中的人身损害,在本质上精神损害应当归属于人身损害的范畴,大家都知道精神属于人身的个体,它是附属于人身而存在的一个客体,换言之,在我国法律上也有此规定,人身的精神客体是受法律保护。
2、经济利益损害、人身利益损害和精神利益损害
这是根据从发生利益减损的角度出发对损害事实作出的分类。
(1)经济利益损害。又称经济利益损失,可分为直接利益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两种。直接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当前现有的或即将有的财产的损失或减少。例如,住院医疗费用的支出和财物的毁损以及工资奖金的减少等。间接利益损失,则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或者是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减少。亦即本应当得到的利益但因不法行为或外在因素及第三者的侵害行为介入,而导致实际没有得到。例如,玉米的收割因台风的袭击从而导致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间接利益损失是具有未来的实现性,包括对未来应当得到或者理应得到的可得利益等,但同时此种利益的实现应当具有客观必然性的过程,并非主观臆想就能得到的。那种主观臆想思维活动,在法学术语上应把它称之为“虚幻的思想活动”,在理论上不切乎实际。
(2)人身利益损害。又称人身利益损失,一般是因人身的权利以及人身利益受到侵犯而发生的损害后果。但由于人身权利和人身利益的损害表现有诸多类型。例如,人格权受到侵犯,可能会导致自然人的身体伤害、健康损害和生命丧失的有形损害结果;这种有形损害表现在主本的身体上,因此,也可称之为有形的人身损害;同时,也有可能发生人格权评价的降低、人身自由的受限以及肖像权或者名称权被非法侵犯或篡改和使用等无形损害结果;当然,身份权受到侵犯,将可能影响对基本身份关系的支配以及亲属关系的破坏或一切与人身有关系的分岐等损害结果。所以人身利益的损害表现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其人身的其它各方面的利益损失。
(3)精神利益损害。所谓精神利益损害一般是指因为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发生的损害结果。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是财产利益的损失或称财产利益的减少,包括了人身权利本身涵盖的财产利益损失和人身利益损失和为了恢复受到侵害的人身权利而支出的费用的损失;另一方面,是人身权利的精神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即信用权评价的降低、名誉权的诽谤、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及肖像权或者是名称权被非法侵犯或篡改和使用等;这些是人身权利最基本的属性。也是精神利益损害的范畴。最后,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而感情创伤包括了个人的感情与友情之间的伤害的客观存在和亲属关系的破裂等,这是感情创伤的基本属性,而精神痛苦则是个体在精神方面不能得到满足或者是因为情绪上的困扰所造成的精神上的折磨。与此同时,须注意的是,具有人身权利的人格意义的特定物品或附加物品所造成的毁损时,权利人亦可能引发精神利益的损害。如肖像权,名称权,信用权、名誉权、隐私权以及性自主权等。
二、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违法行为,亦称为加害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从而致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行为或过错过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构成侵权责任之一的违法行为它具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行为要素;行为是指主体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亦即违反了法律上所规定的禁止的。二是违法性要素,所谓违法性是指主体的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的禁止的相悖或者相互之间具有冲突性而造成的违法行为,凡是违反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都俗称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
违法行为是作为违反法定义务的基本表现形式,即违反了法律上规定的所禁止的明确的基本权利或基本利益。同时也是违反了保护他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例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按照这一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若经营者疏于履行这种保护义务,就违反了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⑤
若是故意违背善良风俗所构成的违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但在理论上认为,善良风俗与《民法通则》第7条的“社会公德”相当,应当理解为特定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⑥
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这一违法行为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德意义的客观存在行为,即该行为的实施必须是与社会有必然性的联系,从而影响了社会公德意义,构成与我国现行法律发生的冲突与相悖,均构成违法行为。
第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符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这是实施行为违法性的根本特征,也是判断该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与依据。如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并不构成对他人的伤害或损害,或者说与他人并无必然的冲突与联系行为,则不构成违法,但该行为的实施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则不论该行为是否对他人构成损害,都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
第三,主体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的特定义务。这是从行为违法性的本质来推定该主体行为的违法行为,即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行为的实施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条款及禁止条款,从而造成对他人的权利与利益的损害。理论上认为,特定义务主要包括了法律的直接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以及行为人的先前行为。
(二)违法行为的分类
1、直接违法行为与间接违法行为
直接违法行为,是指侵权主体直接实施的违法行为。通常情况下,在直接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责任人应当为同一主体,而并非另一主体的介入,理论上侵权行为人为自身的行为承担直接的责任。而侵权责任人则为他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违法行为或称损害结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称侵权责任。
间接违法行为,是指侵权主体因第三者或自然因素的介入而对该损害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一般认为,在间接违法行为情形下,侵权主体是与第三者或者是自然因素保持着一定的相互联系,因为只有当第三者或自然因素的介入才能构成间接的违法行为。例如,甲开着货车把乙给撞倒,导致跟随在后的司机丙来不及刹车轧死乙。又如环境污染里排污主体因超标排放污染物而导致受害人池塘里出现大量的鱼苗死亡,致使其未来的可得利益造成损失等。间接违法行为的主体不仅是对他人承担替代责任还包括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着监护责任。
2、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通常是主体以积极的行为方式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或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最基本的方式之一。而不作为则是主体以消极、逃避的方式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或加害行为。认定作为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主要在于确认该作为义务是否违反法律所禁止的或是否存在。例如,在代理权的情形下,行为人取得代理权为邻居照看孩子,而在照看的过程中孩子不小心掉进河里,此时,行为人在有能力或可以救出该孩子的同时而没有去做,在该情形下法律称为不作为违法行为。如前所述:作为义务的基本因素有三种:第一,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或者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二,基于业务或职务上的要求。如警察负有社会秩序稳定的义务,法官负有对犯人作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决义务等。第三,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即行为人对于其先前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或损害行为,基于法律上的规定义务理应负有消除或避免。⑦
3、故意违法行为与过失违法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的区分
故意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或加害行为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所造成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意违法行为有主观与客观之分的违法行为,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是行为人明知道该行为的实施是违反法律的仍放任行使并希望该行为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即明知并希望其发生的行为,在心理上是持希望的状态。而客观上的违法行为是明知该行为的违法性并放任其发生的行为,在心理上是持放任的状态。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过失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或加害行为是行为人的客观上过失所造成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法律上,过失是行为人的非故意行为,是在行为人疏忽大意的情形下对被伤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例如,甲与乙是好朋友,甲拿着玩具枪对着踩着自行车的乙开玩笑说:信不信我这支枪可以打破你的车胎,结果因为甲的过失行为把弹珠打到地上反弹至击中了乙的眼睛,致使乙的眼睛遭受损害,这时甲的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它是基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的,并非主观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预见或不可能预见到的结果,因此称为过失违法行为。
4、单独违法与共同违法
这是根据主体的违法人数所作的区分
单独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仅是一个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或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基于个人的行为所实施的对他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
共同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是二个或两个以上所实施的基于共同的目的而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共同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双方共同的目的,即某人实施的违法行为须具有他人的共同参与并共同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是侵权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主体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关系。当然,要论证此种客观联系的价值有两个前提要素:首先,因果关系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必不可少的一要素,它是判断侵权的构成要件成立与否的主要因素;其次,因果关系作为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份额的要素之一,也是判断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如何承担法律的依据。故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可分为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因果关系和侵害结果范围大小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具有前因后果的必然联系,亦即一现象的发生,是由另一现象所引起的,则二者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必然联系,因为有因才有果,两者相互联系相互关联。
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因果关系具有社会复杂性。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在诸多领域则体现出一因多果,一果多因等,同时也有体现为直接的和间接的,比如,在主体侵权致被害人损害的情况下,就要确定构成侵权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之一所起的作用,并不是所有侵权责任都有可能会构成因果关系,只有当侵权主体的行为构成对被害人的损害结果时,还要确定此种侵权行为是否与该侵权主体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必然的损害联系,因为并非所有的因果关系都是法律所要研究的对象。
第二,因果关系具有相对客观存在性。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之外,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而人的意识是可以通过思维活动加以认识或变动。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是一现象的发生引出另一现象的产生,如致人损害必将引发被害人身体上受害或损伤。
第三,因果关系具有表现形式的顺序性。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在表现形式上或在时间方式上都有一个顺序性,因为原因与结果之间有着紧密的相连性,首先是有因才有可能产生果,而有果也必将有因的发生,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联系性,但前提是产生因果关系必须是具有表现形式上或时间上的顺序性。如甲妈因甲被车撞死而接受不了事实的打击导致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此时,甲被车撞死是前提原因,甲妈因甲被撞死而接受不了事实的打击导致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结果。很显然,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从客观上体现出了前因后果的顺序性。
(二)因果关系的情形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必不可少的一要件,从其违法行为上看,它可分为四种情形:“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及多因多果。”
1、一因一果。是指发生因果关系的情形是原因和结果均为单数的违法形态。此种因果关系情形在侵权法中是最普遍与最常见的一种违法形态。
2、一因多果。是指发生因果关系的情形是原因为单数而结果为复数的违法形态。例如,某司机因违章超车而撞上前面正常行驶的另一汽车及其车中的四位乘客,这时,某司机的违章超车行为是单一的原因,而另一汽车被撞坏以及导致四位乘客被撞伤则构成多种损害结果。那么,在一因多果的情形下,侵权人应对多个损害后果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3、多因一果。是指发生因果关系的情形是原因为复数,结果为单数的违法形态。例如,甲打伤乙后立即将乙送进医院治疗,与此同时,乙并未因被甲打伤而导致其它的损害甚至是死亡,但因医院疏于医治而导致伤口感染化脓并造成乙先前的后遗症并发严重而死亡,那么,甲的这一行为与医院的行为均为前提原因,而共同导致乙的损害后果甚至死亡则是损害结果。大家试想一下,如不是甲的先前行为也不可能链接出医院的疏忽医治并导致乙的最终死亡。很显然,这就是多个原因所产生的一个损害结果。
4、多因多果。是指发生因果关系的情形是原因为复数,结果也为复数的违法形态。理论上认为,多因多果是一种比较复杂的因果关系情形,通常在实践中我们应当结合当时的实际或具体的侵害事实予以分析。此处不再作陈述。
内因是事物发展的变化依据,而外因则是事物发展的变化条件,通说认为;内因为主要的原因,外因为次要的原因,外因通过内因而起到作用,换言之,在一定的条件下内因与外因可以相互转化。正所谓有因必有果,这是按照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来演变和推理的,可见它们并不是同一层次的范畴,不能把内因与外因等同起来相提并论,而且它们起的作用力也不尽相同,比如说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一对对立统一的关系,理论上认为必然性必定源于偶然性,而偶然性并不一定产生必然性,与此相适应,任何事物的发展也总是既有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起源,当然,离开必然性的偶然性,或没有偶然性的纯粹必然性都是不存在的,如果把内因与外因放在同一层次上的范畴或等同起来相提并论,则至少应该说它们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并会引发一系列的谬论。换言之,因果关系在本质上是一对辩证的相互联系关系。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在如何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上,法学界上存在多种学说。而最具有代表性和实践性的,当属英美法系上的二分因果论及大陆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学说。⑧
1、二分因果论。是英美法系上的最具典型代表,它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两类型。所谓事实因果关系,仅指从纯粹经验的角度对违法行为人与被害人受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所作出的判断标准。认定事实因果关系具有两个标准规则:具体有必要条件规则和实质要素规则。必要条件规则的运用标准是,若无主体之行为,损害结果理所当然就不会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此同时,若无主体之行为,但损害结果仍然发生,此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就从本质上充分论证了事实因果关系必要条件规则的运用标准之区别。实质要素规则的运用标准则意为,即当某一行为系某一结果发生的主要依据因素或者是实质性依据因素时,那么,根据这一依据因素则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此一理论认为,必要条件规则是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与根据的标准,而实质因素规则则起辅助性和补充性的作用。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在确认了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联系的前提条件下,从而做出确定违法行为人是否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而认定法律原因的实质性因素则是法律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联系作进一步的价值评判标准或者意义评价标准,简言之,法律原因不是产生事实因果关系逻辑的自然产物,而是规范意义上的原因要素。
2、相当因果关系说。此学说是由德国学者于19世纪末提出的,至今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行理论。根据该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且不能把它认为有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必须是在一般情形的前提条件下,依据社会环境复杂性的综合观察,同时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情形下,则此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的存在。例如,在一致人伤害案件中,被受害人是在受到他人的致害后送往去医院治疗,与此同时,因医院失火或突然发生爆炸事故,致使被受害人被烧死或炸死。很显然,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医院的失火属于意外,被受害人的伤害与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此学说形象地表述了相当因果关系的本质属性。
通说认为因果关系具有社会上的复杂性,但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顺序性或称不可逆推性。恩格斯曾说过:“由于人的意识活动,就建立了因果观念的基础。”它是按照前提须是有因,而后果很显然则是结果,在本质上是存在必然的联系,与此同时,后一事实的发生必然是前一原因所引起,如某甲要去医院看病前提必须是身体上的不舒适,这就足以说明甲的行为是身体不舒适是原因,而去医院看病则是结果,由前提是身体的不舒适引发到医院看病是结果。反之,前一事实的发生必然导致这一事实的后果,如某甲按照正常的指示在过马路,而在此时,忽然有一辆汽车失控把甲给撞上,致使甲受伤损害并住院治疗,显然,甲的住院行为是由汽车的失控行为所引起而产生的结果,如果说汽车不失控也就不会撞到甲,更不会造成甲的住院行为,毫无疑问,这就充分证明了有因必有果相互联系相互引起的内在关系,前一事实的发生必然导致后一事实的结果,而后一事实的发生也必将是前一原因所引起。
(四)因果关系的证明
因果关系的证明,在通常情况下,普遍认为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反之,在一些环境污染或排污案件、医疗侵权案件以及共同危险或高空危险作业致人伤害的特殊情形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例说:在环境污染案件下,A化工厂与B塑料厂共同沿着同一条河流排放污水,A化工厂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的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B塑料厂则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附近C的鱼塘产生大量的鱼苗死亡并间接造成未来的可得利益减少,根据法律的规定,则由A化工厂与B塑料厂共同依据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损害赔偿,反之亦然,如A化工厂不承担对C鱼塘的赔偿责任,同样也基于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四、过 错
(一)过错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已的违法行为及其损害结果所应具有的受到非难的心理状态,是侵权的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
过错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过错具有主观性。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行为人基于心理上的主观故意行为。换言之,即行为人明知并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过错具有客观性。过错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的客观事实。
第三,过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合。由于过错具有主客观相统一概念的结合,因此在认定过错的构成标准时应视社会的一般环境复杂性进行分析,首先在原则上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或预见能力为识别标准,还应依据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规定和要求。其次,要针对性地综合每个人的具体认识能力及各方面的生理状态进行分析,例如,身体状况、文化教育程度、智力水平、业务技术能力及生活习惯等,然后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进行确定与认定主体的过错行为。当然,如果某个行为人的具体认识能力超越一般社会人的预见能力或水平,则应当按照不同于一般社会人的认识能力或水平来进行判断或认定过错;反之,如果某个行为人的具体认识能力低于一般社会人的认识能力或水平,基于同样的理论,也不应当按照一般社会人的认识能力或水平来进行判断或认定过错。
(二)过错的形式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首先,所谓故意,是指主体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自已行为的结果,但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放任它发生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在心理上持主观故意的状态。与此同时,故意还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特定的侵权行为,须具有故意行为,才能构成侵权责任。例如,恶意诽谤他人名誉致人伤害的侵权行为。
直接故意,是指主体直接导致了该违法行为的损害结果现象。而这种损害结果往往是行为人预知或已经预见并希望它发生的损害结果,同时,这种直接故意是非第三者的介入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是主体直接故意的违法行为所引发的损害结果。如甲对乙存有敌意的心理,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乙在正常的行驶中开到了无栏杆的道路上,此时,甲意识到如现在把乙的车辆给撞翻,乙肯定会顺着这个坡往下滑并致使乙的死亡,结果是甲真把乙的车辆给撞倒并导致了乙丧失了生命,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甲的这一行为在心理上或意识上就存在着主观上的直接故意行为。理论上把它称为明知并希望该违法行为的发生。
间接故意,是指主体的这一行为因自然因素或第三者的介入间接地导致了对他人的损害结果。间接故意是基于行为人因自然因素或第三者的介入所引发的对被损害人间接的产生另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因盗窃他人财物致使被盗窃人精神损害,并因精神损害所造成的延伸到住院治疗从而引发到精神的崩溃甚至死亡的损害结果。
其次,所谓过失,是指主体对自已行为的损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两种情形。首先,主体对自已行为的损害后果应当预见到或者能够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的心理状态,称为疏忽;其次,主体对自已的行为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称为懈怠。
在我国民事法律上,通说认为,过失应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三种类型。一是重大过失,指主体的行为或意识表现为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态,疏于特别注意的义务,往往在法律上表述为属于重大过失的情形,如外科医生在为病人缝合胸腔时无视操作规则的流程与要求,没有进行检查而将手术钳遗留在病患者体内部。这是典型的重大过失事件。二是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如人因情绪上的紧张而导致的事故。三是轻微过失,是指较小的过失,仅次于一般过失的情形。如在一次偶然的机会误入他人领域或土地,即可认为是轻微过失。
(三)过错的认定标准
关于过错的认定标准,历来都持有不同的说法,有主观和客观存在说,但无论是疏忽的过失,还是懈怠的过失,都是基于主体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的结果,而对于过错的认定标准,主要是指应当运用什么方法或尺度来确定或识别主体的过错是否具有过错甚至于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的法律责任。但一直都认为应当区分主客观进行认定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即如果依据主体能够预见到其行为的发生是具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应归认为主观上的过错,换言之,如果主体没有预见到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应归认为他具有过错,而客观标准说则认为应当通过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该主体的行为,针对性地对主体的行为进行区分有无过错。
与此相适应,在民法上的过失,是指主体违反注意义务的心理状态。质言之,注意义务的违反与否则是构成过失应当衡量的认定标准。
普遍认为,由于过错的概念本身就具有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因此,在注意义务上则包括了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指在一般情形下,主体作为社会普通人所应具备的注意义务。亦即主体作为与正常社会上的普通人所具有的。特殊注意义务,则是指特殊主体在从事一些特殊行为时所应具备的注意义务。如高空作业等;但在认定该行为人的特殊义务时,首先应当区分行为人所从事的不同职业活动。对于从事高空作业的专业性、枝术性工作的行为,理论认为,必须按照专业技术工作人员通常应有的注意标准提出要求与规范。同时,该主体的年龄、受教育程度、专业知识、工作经验以及技术业务水平等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其应当负有的特殊注意义务。
(四)过错的证明标准
在民法上,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方的过错,从理论上讲,一般情形下由受害人进行举证。但法律规定,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利益所造成的侵权,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
但如果作为民法上的抗辩事由的过错行为责任,则法律上通常按照加害方来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证明。例如,在从事一些高度危险或技术性危险的作业时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时,此时,从事高度危险或技术性危险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故而免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再如,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或损害的,损害人可以通过举证责任证明损害行为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者的介入因素所造成的而免予应承担的责任。显而易见,这就很明显的表明了过错的抗辩事由行为责任。所谓抗辩事由,通常是指由被告针对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所提出来的,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完全不能成立的事实。而在理论上则认为,有效的抗辩事由可以达到责任减免或减轻的法律效果,因此,抗辩事由又称为减轻责任或免除事由。
结 语
综上所述,侵权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讲主要的应当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我国民法上规定,在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区分主客观标准和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进行判断和识别,同时,传统理论上认为,在衡量侵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具体到可以用计算或货币来进行确定。当然,它还包括损害行为的可补救性的必要措施,亦即系当损害行为发生法律上规定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时,损害行为人可以用补救这一措施来弥补它的违法行为。而我国法律在论证侵权的同时,它是依据法律上规定的“善良公序”原则,法律这样规定是希望通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事后有善意改过自新的观念,从而对损害行为人通过惩前毖后的原则进行教育,以防止类似的事情再发生,换言之,在遵循“善良公序”原则的前提下,法律是公正的、严厉的;与此同时,在考虑到行为人的违法时,它也是从善意原则作为出发点,这是我国现代法律的本质原则,而侵权的构成要件则是在论证行为人应当具备何种要件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损害后果从而承担法律责任,显然,在论证的整个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有主客观标准以及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说,而通说的则认为应当从主观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侵权的构成要件,当然,前提是必须要有客观事实的存在,没事实谈何侵权,那事实究竟是什么?罗素曾经指出:“严格地说,事实是不能有定义的。”⑨事实在本体论、认识论和语言哲学三种不同的语境下有特定的所指。在法律的发达过程中,人们认识到的只是那恒定的客观事实存在,不管是在损害结果的过程中,还是违法行为与因果关系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或者是主客观上的过错,都须有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作为前提条件,而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直接延伸到侵权的构成要件,与此同时,事实的发生是依据行为方式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它是在考究这一事实能否构成侵权所应具备的主客观要件。在损害结果的过程中,前提是要求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进而区分构成何种行为方式的损害结果,而在违法行为中也同样要求有违法事实的存在,因为事实的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实是我们拿它没有办法的,事实是没有法子更改的。”⑩这直接或间接地反应了违法事实的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可以转移的,违法行为的实施将间接地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另外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发生是以一行为的实施将引起另一行为的发生,在因果关系的存续过程中是比较复杂地要进行区分的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这里面就涉及到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思想,它把因果关系归结为对立统一关系,认为凡事有因必有果的现象,如一损害事实的发生必然导致损害结果,但是否能构成侵权要件,则是区分主客观违法行为的关健,主观故意的损害事实必然造成损害结果,毫无疑问,显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客观上的损害事实也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的过错,也同样是在客观存在的事实前提下进行论证是否构成侵权,很显然,客观存在的事实使得事实和价值截然两分,这也就充分论证了要求我们在实践中必须正视事实本身的逻辑性,不可用主观臆想和模棱两可判断两分离去臆断甚至代替客观事实。在本体论的语境下,事实主要是对应于观念、理论、价值等主体性存在的一种客观性存在,事实是关于“是什么”,而价值是关于“应当是什么”,客观事实的本体论存在表现为客观事件。
简明扼要,通过一系列化的阐述与论证,侵权的构成要件都需要有法律来规范,才能明确构成侵权要件的定义,所谓法律规范是指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上的指示、规定。法律规范具有严密的逻辑性结构,一个法律后果的发生需要充分一定的构成要件。
注 释:
①“事实胜于雄辩”原是英国谚语,参见列宁:“统计学和社会学”,载《列宁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278页。
② (德)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以下。
③ 也有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还表现为精神痛苦的损害。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93页。
④ 屈茂辉:《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6页。
⑤ 屈茂辉:《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7页。
⑥ 屈茂辉:《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7页。
⑦ 关于不作为行为,可参见蔡唱:“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要素与定义”,载《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蔡唱:“不作为侵权行为发展趋势研究”,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⑧ 屈茂辉:《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8~619页。
⑨ 这句话出自罗素为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所写的导言,载(英)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页。
⑩ 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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