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探究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问题 一直是 理论 界争议的论题。由于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存
在不同的学说,导致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但我国《民法通则》
第 36条却对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从立法上做出了示范。其实,这种反映现实 经济
生活的真实状况,适应市场经济 发展 要求的法人制度应当被我们予以肯定。毕竟 法律
的存在是对现实 社会 生活的反映与调整,法律确认这种组织形式以主体资格,对于确立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解决现实问题是大有裨益的。侵权法以补偿因他人行为遭受损失或
损害的人,从正义的角度向应该承担的人且只能向这些人分配补偿支出,防阻将来的损失
或损害为其目标和主要功能。法人侵权亦不例外
一、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界
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
格。论及法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又不得不涉及法人这一社会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
格的探究。因学术界长期存在着争议致以有关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两种观点。其一,
否定说。此说据以法人“拟制说”主张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无意思能力,并且
其行为受到法律规定的目的的限制。还有的认为有的以董事等虽为法人的代表人而实为法
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唯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无代理可言,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1】其二,肯定说。此说据以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有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是一
个真实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施行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当然有不法行为能力,能
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2】相对于我国立法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
问题的确立,《德国民法典》无疑是一个开拓式的尝试。《德国民法典》第 26条第 2款
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这一规定强调
了法人行为由他人代理,表明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带有鲜明的法人“拟制说”的思想。而
该法典第 31条则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
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
这一规定又明显带有“实在说”的色彩。《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责任能力的界定似乎是
自相矛盾的,但这种自相矛盾却告诉我们这样一个道理:理论的争议只是存在于学术领
域,立法的抉择考虑的是有利于现实问题解决的制度设计。我国《民法通则》第 43条规
定:“ 企业 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 49
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予以行政
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从事非法经营的;(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3)抽逃资
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5)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6)从事法
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此看出我国民法关于法人本
质采“实在说”,即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其民事权利能力
为基础,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独立的以自己
的财产承担因侵权所致的民事责任。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意思机关,法人机关的成员由具备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自然 人组成,对外代表法人执行职务,其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受到法
人的目的的限制,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亦不可就此否认法人
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
二、立法上的侵权能力制
不言而喻,任何法人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的,因为法人机关代表法人
为一定行为,而法人机关又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因此在法人侵权行为发生后,法人如何承
担损害赔偿又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辖及范围。从当今各国立法的
现状来看,有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与采广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之分
三、结
理论 上的争辩无非是对真理的追求,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现实之中存在的问
题。是否规定法人责任能力以及立法模式如何选择都是为了妥善平衡法人,执行法人职务
的自然人(行为人)和因执行职务行为受侵害人三方的利益。立法不仅要顾及法人正常之
经营,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而且要做到有效约束行为实施者侵权行为的发生。所
以,我国今后法律对法人民事责任能力如何界定,责任如何分配应当明细,以便更好的让
法律服务人们的生活
注释:【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7年第 3版,第 131页;【2】
参见尹田:《论法人的侵权行为》,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 2期;【3】 参考 王泽
鉴:《民法学说与判例 研究 》(第 1册),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 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