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货物买卖法概述
一、买卖法、买卖、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买卖法的概念
(二)买卖、买卖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买卖概念
2、买卖合同概念
3、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财产
(3)买卖合同的价金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确定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买卖法的法律渊源
(一)大陆法系国家 大都把有关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典内,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英美法系国家 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
1、判例法 2、成文法
(1)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几经修订现适用的是1994修订的《货物供应与销售法》)
(2) 美国的《统一买卖法》1906
《美国统一商法典》1952年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的 《统一商法典》不是由美国的立法机关—国会制定和通过的法律,而是由一些法律团体起草,供各州自由采用的一部法律样本。原因在于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关于贸易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联邦只对涉及州际之间的贸易和国际贸易享有立法权)
(三)我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 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
(四)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
1、《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3、《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法方面的分歧有碍国际贸易的发展,早在1930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就决定拟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但二战使该工作一度中断,1964年海牙会议正式通过《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但由于上述两项公约受欧洲大陆法传统的影响较多,内容比较繁琐且概念晦涩难解,故参加的国家寥寥无几。只有比利时、冈比亚、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和英国等八个国家。
由于1964年海牙会议通过的两项公约都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由他来完成这一使命。1978年该委员会完成了起草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任务,并决定把1964年的两项公约合并为一个公约,即1980《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参加国有60多个,
该公约由四个部分组成: 1、适用范围 2、合同的成立 3、货物买卖 4、最后条款
(五)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
1、E组
EXW Ex Works (named place)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EXW(Ex Works---named place)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将货物从工厂(或仓库)交付给买方,除非另有规定,卖方不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安排的车或船上,也不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买方负担自卖方工厂交付后至最终目的地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如卖方那个不能直接或间接的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时,则不宜采用此贸易术语。EXW是卖方责任最小的贸易术语。
2、F组
FAS Free Alongside ship (named port of shipment)船边交货(装运港)
FAS(Free along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装运港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指定装运港的船边或驳船内交货,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买方承担自装运港船边(或驳船)起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FOB 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船上交货(装运港) FOB(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装运港船上交货价(---指定装运港),该术语规定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FCA Free Carrier (named place)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FCA(FREE CARRER...named place),即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此术语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监管,并负担货物交由承运人监管前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3、C组
CFR 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FR (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
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以及负责租船订舱,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正常运费。
CPT Carriag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PT(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支付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在货物被交由承运人保管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在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发生的事件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CIP Carriage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支付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并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的买方风险取得货物保险,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用,在货物被交由承运人保管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在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发生的事件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4、D组
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named place)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DAF(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ace)---边境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的边境地点,将仍处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付买方,并办妥货物出口清关手续,承担将货物运抵边境上的指定地点所需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此地点为毗邻边境的海关前,包括出口国在内的任何国家边境(含过境国)。进口清关手续则由买方办理。
DES Delivered Ex Ship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目的港船上交货 DES(Delivered ex ship---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并交给买方,但不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卖方负担将货物运抵指定卸货港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负担货物从船上开始卸货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DEQ Delivered Ex Quay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目的港码头交货
DEQ(Delivered ex quay---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是指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但不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卖方负担将货物运抵卸货港并卸至码头为止的一切费用与风险。买方则负担随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未完税交货
DDU(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进口国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给买方,不办理进口手续,也不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将货物卸下,即完成交货。卖方应该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为止的一切费用与风险,不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进口应缴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买方必须承担此项“税费”和因其未能及时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引起的费用和风险。
DDP Delivered Duty 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已完税交货
DDP(Delivered duty 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进口国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指定地点,将在交货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付给买方,卖方负责办理进口报关手续,交付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应缴纳的任何进口“税费”。卖方负担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如卖方无法直接或间接的取得进口许可证时不宜采用该术语。DDP是卖方责任最大的贸易术语。
2、《华沙-牛津规则》
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
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
由于1964年海牙会议通过的两项公约都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69年成立专门工作小组。
10年酝酿,1978年起草完成,四个部分。适用范围;合同成立;货物买卖;最后条款
1980年4月11日于维也纳
1988年1月1日生效
中国政府政府:签署交存核准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货物买卖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其适用条件如下:
(一)营业地
1、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
2、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营业地所处的国家不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如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应适用该缔约国所参加的公约。
(二)不能适用公约的货物交易
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以下销售:
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者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供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三)公约不适用的与货物买卖有关的合同
公约第3条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应适用公约但下列合同不适用公约:
1、加工合同
如果订购货物的买方对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提供了大部分重要的原材料,卖方只提供了少部分的不重要的原材料,此时不适用公约;
2、服务合同
(四)公约适用的实体法范围
公约只解决两大问题:
一是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二是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公约特别声明与下列事项无关:
1、合同、合同中的条款以及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出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 影响;
3、不适用卖方对所出售货物造成他人死亡或伤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五)公约的任意性
公约第6条规定,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该公约,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减损或修改该公约的任何规定,公约的规定是对合同的一种补充。
(六)我国批准《公约》生效的保留
(1)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双方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第二节 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我国《合同法》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规定
(一)关于合同缔结形式问题
(二)关于合同的形式
(三)关于合同何时成立
二、《公约》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一)发价
1.发价的定义
公约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有当其发价一旦被接受即受其约束的意思。
“十分确定”:(1)载明货物的名称;2)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3)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
2 发价的撤回和撤销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发价到达受发价人。
3 发价的撤销
在合同成立之前,发价可以撤销,但接受通知须于受发价人作出接受之前送达受发价人。
不可撤销的发价:
(1)发价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
(2)受发价人有理由认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发价的信赖行事。
(二)接受
1.接受成立的条件
接受是受发价人同意发价人在其发价中所提出的成交条件,并同意受其约束以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
条件:
(1)接受必须由受发价人作出;
(2)接受必须全部同意发价中提出的成交条件
(3)接受的时间必须符合发价中规定的发价有效期
对发价内容的变更
《公约》的规定,虽然接受中含有新增加的条件或对发价中所提条件作出了更改,但只要这些新增加的条件或不同的条件未对发价作出实质性的变更,且只要发价人未在收到受发价人的答复后的一合理期限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这项接受是有效的接受,仍产生有效的合同。
所成立的合同的内容就是发价中所提条件以及接受中新增加的条件或更改的条件。
公约规定的实质性变更,包括:①货物价格;②付款方式;③货物质量与数量;④交货时间、地点;⑤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⑥争端解决方式。
2.通过信函传递的接受的生效时间
各国一般规定,受发价方采用电话‘电传或其他同步通讯方式作出接受时,接受在发价方收到时生效。
对于通过信函、电报等须利用五中介媒体传送的接受生效时间问题,两大法系有重大分歧:
英美法:“投邮主义”
大陆法:“到达主义”
2、逾期的接受
《公约》规定,接受必须在发价规定的有效期内到达发价方,但有下述例外:第一,发价人在收到受发价人逾期发送的接受后立即通知受发价方该接受有效,则合同即告成立。第二,如果一项逾期的接受之所以延迟并非是由于受发价人的过错造成的,那么除非发价人在收到接受通知后立即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发价人,表示拒绝承认这一延迟的接受,则该接受即产生效力并使合同成立。
买卖合同的成立
东亚商行 向易泰商行发出一项要约,规定承诺期为易泰商行收到要约。拒绝,17日抵东亚商行,但又改变主意。于是复电,22日抵东亚商行。请问: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吗?
答:合同关系不成立。虽然易商行的最后复电是以规定的承诺期内发出的。但由于易泰商行已明确拒绝过要约,并通知了东亚商行,东亚商行的要约失效,所以易泰商行的第二次“承诺”是没有要约基础的,只能算作一项新的要约。若东亚商行承诺,则合同关系方告成立。
案例分析6-1
1.我国甲公司向国外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于7月17日向国外乙公司发盘:C—514农产品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900美元,CIF鹿特丹,7月25日前答复有效。国外乙公司于7月22日复电:接受贵方7月17日电,C—514农产品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900美元,
CIF鹿特丹,除通常的装运单据之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我国甲公司于7月25日复。电如下:贵方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国际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收到贵方收到电报以前,我方已另性售出。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问此案当如何解决?
答:甲公司发盘符合要约的有效要件,构成要约,乙方回复内容虽然与要约内容不一致,但属于非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除非要约方在接到答复后立即予以拒绝,否则答复构成有效承诺。
在本案中乙方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答复,甲方收到答复以后并没有立即予以否定,而且其向甲方复电的理由是“市场价格变更”, 而不是乙方的非实质性变更,因此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双方应受约束。甲方将货物另行售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6-2
2.甲公司于5月5日用电报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中国松香一级100吨,每吨500美元,FOB香港,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装船,5月12日前电复有效。乙公司5月8日电复:中国松香一级100吨,每吨500美元,FOB香港,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装船,我接受。但贵方能否同意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或者;我方希望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甲公司未答复,也一直未装船,双方发生了争议。问此案当如何解决?
答:甲公司发盘构成要约,乙公司的回复不够成反要约,反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乙公司没有拒绝甲公司的发盘,因此乙公司的回复应当构成承诺。承诺到达的时候开始生效,承诺生效的时候合同成立。合同从成立的时候开始生效,即开始约束双方当事人。本案属于甲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节 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一.买方的义务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
1.买方付款的时间和地点 :买方付款的时间和地点.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是赊销性质的买卖,买方付款的时间与地点应是买方接受货物的时间、地点,通常买方用支票付款,但如果卖方特别要求现金,买方也可以给付现金
2.买方检验货物 :买方检验货物
如果合同约定可检验货物的时间与地点及方式,双方必须按约定办理,如果合同未作约定,买方有权在付款与接受货物之前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地点以任何合理的方式对货物进行检验,但买方要承担检验的费用,但有两条例外:
(1)如果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交货付现金,则在货物到达买方时,买方必须先付款。
(2)如果合同约定按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方式交货,那么只要买方收到了这些凭证,他必须在接收凭证的时间、地点付款,而不论此时货物实际处在何处。
以上两种情况下,虽然买方必须先行付款,但这并不意味着买方同意接受货物,他仍保留有事后检验货物的权利。
3.买方对货物的接受:买方对货物的接受
只要出现下述情况就认为买方同意接受货物
(1)买方作出了接受货物的明确表示
(2)如果经过了一个合理的验货期后,买方没有表示拒绝货物的意思即推定他同意接受货物
(3)买方实施了与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不相一致的行为,如买方收到货物后立即把其放到商店里出售,即被认为是与卖方对货物所有权不相一致的行为。
4.买方对货物的拒绝接受 :买方对货物的拒绝接受
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之约定,那么买方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就可以有效拒绝接受货物,一旦买方拒绝接受货物,他必须妥善保管已交其控制的货物,等待卖方处置。如果是易腐烂变质的货物,买方也可以将其重新出售并有权从出售所得中扣除买方因保管与销售所承担的费用。
5.对货物接受的撤销 :对货物接受的撤销
买方在接受货物以后,发现货物有缺陷,那么在下列条件下可以撤销其已作出的接受:
(1)买方知道货物有缺陷,但仍接受是因为他有理由相信卖方会纠正这些缺陷,但实际上卖方未及时地改正货物的缺陷。
(2)在接受货物之前,买方未能发现货物的缺陷是因为该缺陷不能在短期时间被检查出来
(3)买方未能在接受之前发现缺陷是因为卖方作出了货物没有缺陷的保证
(4)撤销已作出的接受是在买方发现或应当发现缺陷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作出的
(二)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有关规定
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在付款与接受货物方面相似,不同的是买方只要明确表示接受货物后,就再无权撤销已作出的接受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买方有缴付货款与接受货物之义务,给付货款应在卖方住所地,货款可用现金支付,也可用转帐划拨的方式进行。
对于买方对货物的接受,规定一旦买方不接受货物,卖方即有权起诉要求买方提货。
(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1.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的必要步骤与方式向卖方支付价款
2.货物价格的计算 : 如果合同已成立,但无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价格及确定的方法。买方必须支付卖方在订立合同时通常索取的价格,如果此种价格无法确定,买方必须支付订立合同时这种货物在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3.买方付款的地点:买方付款的地点
如果合同未对买方付款地点作出规定,那么他应在下列地点向卖方付款
(1)卖方的营业地。
(2)如果买方支付货款以卖方向其提交文件或交货为条件,那么买方必须在卖方向其交货或移交文件的地点付款
4.支付价款的时间 :支付价款的时间
在卖方向买方交货或移交证明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时,买方必须付款。
5.买方接受货物的义务: 买方接受货物的义务
(1)买方必须充分配合,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协助卖方完成交货
(2)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卖方交货地点将货物取走,以履行接受的义务
二、卖方的义务(公约的规定)
1.交付货物
2.移交一切有关货物的单据
3. 把货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方
(一)交货的时间与地点
1.关于交货的时间。 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除非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择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期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2.关于交货的地点
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地点已有规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如果合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卖方应按下述三种情况履行交货义务。
(1)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而该合同又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则卖方的交货义务就是把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 。货物从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2)如果买卖合同既没有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也不涉及运输,则如果该合同出售的是特定物,或是从某批特定的存货提取的货物,或是尚待加工生产或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则卖方应在该物所在地把该物交给买方
(3)除上述情况外,在其他情况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在其订立买卖合同时的营业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
(二)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
公约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这些单据主要有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有时还可能包括领事发票、原产地证书、品质检验证书。
(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公约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的货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1.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品通常使用的用途
2.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用途,除非情况说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或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不合理的
3.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4.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入容器或包装,如无此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
(四)检验货物的时间和地点
1.检验货物的时间
公约38条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在实际业务中,买卖双方往往在合同中对检验货物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如果买方不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就会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2.检验货物的地点
公约38条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公约第38条第3款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进行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则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3.通知货物不符合同的时间
公约39条规定: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此种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方不在实际受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五)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公约对卖方的担保义务,主要有以下两项规定: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
这一项规定包含两层含义
(1)如果第三方对买方起诉,主张他是货物的真正所有人或对货物享有 某种权利,结果胜诉,则卖方违反了公约41条的规定,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2)即使第三方对货物提出某种请求后,由于法律上的依据不足而败诉了,但卖方仍将被认为是违反公约41条,因为按公约的规定,卖方有义务保证第三方不能对货物提出任何请求。所以尽管第三方败诉,但毕竟是提出了请求,使买方受到了干扰,所以卖方仍须对买方负责。
2.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但公约不是绝对地要求卖方必须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是有一定的条件限制的,这些限制性的条件是:
(1)卖方只有当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其货物会提出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请求时,才对买方承担责任
(2)卖方并不是对第三方依据任何一国的法律所提出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都向买方承担责任。而只是在下列情况下才须向买方负责。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则卖方不承担责任
(4)如果第三方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是由于卖方按照买方提出的技术图纸、图案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而引起的则应由买方对此负责。
此外,公约还规定,买方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对货物的权利或请求后,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否则,买方就会丧失援引上述第41条和42条规定的权利,除非买方对未及时通知卖方能提出合理的理由。
第四节 对违反货物买卖合同的救济方法
一、买卖双方都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
1.损害赔偿
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对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并不因其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
公约第74条到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作出具体规定:
(1)损害赔偿的原则及范围
(2)减轻损失的义务
2.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指自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公约71条第1款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中止履行义务:
(1)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
(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 履行合同中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
公约71条第3款规定: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3.对分批交货合同发生违约的救济方法
分批交货合同是指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成若干批交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其中一批货物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对方能否撤销整个合同或者只能宣布这一些货物无效,而不能撤销整个合同,公约73条对此作了规定。
二、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的救济方法
1.要求卖方履行其合同义务(实际履行)
英美法把这一救济方法作为一种只能在例外情况下采用的辅助性的救济方法。因为英美法认为对违反合同的主要救济方法是损害赔偿。只有当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受损害一方损失时,法院才会考虑判令实际履行。而大陆法则认为,实际履行是对不履行合同的一种主要救济方法。基于两大法系有分歧意见,所以公约28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时,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项义务。除非法院依其本国法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例:元代花瓶)
2.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公约46条规定,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而且这种不符合同的情形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另外再交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以替代原来那批不符合同的货物。
(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买方必须在在向卖方发出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时提出,或者在发出通知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3.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补
这项规定适用于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并不严重,尚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只须对方加以修理,即可使之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形。
4.给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其履行合同义务
公约47条规定 ,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分两种情况:根本与非根本违反合同
5.卖方得对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
公约48条规定:卖方在交货日期以后,可自付费用对其不履行义务之处加以补救。但卖方的补救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买方未撤销合同
(2)卖方应当承担作出补救的费用
(3)卖方在作出补救时,不得给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迟延
公约48条还规定,卖方在准备行使上述救济权时,应事先将此意图通知买方,买方在受到该通知后,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如果买方没有答复,卖方即可按其通知的内容履行其义务。此时,买方就不能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补救方法。
6.撤销合同
公约49条规定:当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告撤销合同
(1)卖方不能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规定的任何义务,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2)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合理额外时间内仍不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合理额外时间内交货。
7.要求减价
公约50条规定,如果卖方所交的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买方是否已交付货款,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间的比例计算。如买方购买一批货物,合同规定为一等品,价值为10万美元,假定交货时价格不变,其价值仍为10万美元,货物运到目的地发现严重受损,价值4万美元,二者的比例为5:2,则买方可减价6万美元。仅付4万美元。
8.当卖方只交付部分货物或所交货物只有部分符合合同规定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
买方只能对漏交的货物或对与合同要求不符的那部分货物,采取各项救济方法,一般不能宣告撤销整个合同。但卖方已构成根本违反整个合同时除外
9.当卖方提前交货或超量交货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
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以前交货,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货物。
如果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全部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他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
如果买方由于某种实际原因不能仅拒绝多交部分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超量交货的做法已构成根本违约,则买方可以撤销合同。
10.请求损害赔偿
公约认为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如果卖方违反合同,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且买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其已采取其他补救方法而丧失
1.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
(1)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
(2)卖方可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其义务
(3)卖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告撤销合同
A、如果买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撤销合同。
B、如果卖方已经规定了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但买方不在这段时间履行其义务,卖方可以撤销合同。
当卖方或买方宣告撤销合同后,即解除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可以要求反还。撤销合同并不终止违约一方对其违约所引起的一求损害赔偿责任,也不终止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
(4)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
如果买卖合同中对货物的具体规格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规定买方有权在一定时期内提出具体规格要求或在收到卖方通知后提出具体的规格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内或在收到卖方要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提出具体的规格要求,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所知道的买方的要求,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
2.英国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 》的规定,如果买方拒绝支付价金或拒绝接收货物,卖方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方法:
第一、物权方面的救济方法
物权方面的救济方法是指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对货物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未收到货款的卖方是指全部货款尚未得到支付或偿还的卖方或者当采用汇票或其他流通票据做有条件的付货,该票据虽已被承兑,但由于遭到拒付或其他原因,使得原来据以承兑的条件不能实现。
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可以对货物行使以下三项权利
A、留置权
B、停止交货权
C、卖方转售货物的权利
A、留置权。当货物仍在卖方的占有之下时,不论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于买方,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把货物留下来作为支付价金的担保,直至买方支付全部价金为止。
B、停止交货权
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在行使停止交货权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卖方已经交出了对货物的占有,这是行使停止交货权与行使留置权的区别
(2)卖方必须在买方无清偿能力时才能行使该权
(3)卖方必须在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行使该权
C、卖方转售货物的权利
(1)如果是易腐货物,未收到货款的卖方毋须通知买方即可将货物另行出售
(2)如果不是易腐货物,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必须把另行出售的意思通知买方,如果买方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付清货款,卖方才可以把货物另行出售。
(3)如果卖方已在买卖合同中保留了另行出售的权利,则在买方违约时,卖方即可将货物另行出售。
第二、债权方面的救济方法
英国货物买卖法把卖方的救济方法同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移转给买方联系起来考虑。
A、当货物的所有权尚未移转于买方时,如买方拒绝受领货物或拒绝付款,卖方一般不能对买方提起支付价金之诉,而只能以买方不受领货物或不支付货款为由对买方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但如果买卖合同已规定,不论卖方何时交货,买方均应于某一日期支付货款,则即使货物的所有权尚未移转于买方,只要买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日子支付货款,卖方就有权对买方提起支付价金之诉。
B、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于买方,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买方无理拒绝受领货物,这时,卖方可以向买方请求赔偿,也可以提起支付价金之诉。另一种是买方已经接受了货物,但拒绝付款,这时,卖方的救济方法就是提起支付价金之诉
C、当买方的行为构成先期违约时,卖方有两种救济方法,一是立即宣告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二是等买方应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日期到临时,再向买方起诉。
3.美国法的有关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以下几种救济方法
(1)扣交货物
(2)停止运交货物
(3)停止或继续制造合同项下的货物,卖方从商业角度,为了减轻损失可以继续把合同项下的货物制造成成品。
(4)解除合同
(5)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节 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
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一)英国法的规定
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有关规定,货物所有权何时由卖方转移于买方要由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加以规定,如果合同未对此作出规定,则适用下列原则:
1.如果所买卖的货物是特定的且处于可交货状态,则货物所有权在合同成立之时转移到买方。所谓货物处于可交货状态是指货物处于一种买方可随时将其取走的 状态。
2.如果所买卖的货物是特定物,但在卖方对其实施某种行为后,才处于可交货状态,那么在卖方完成这一行为并就此通知买方后,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
3.虽然合同的标的物是处于可交货状态的特定物,但只有在卖方实施某种行为后,才能确定其价格,则在卖方完成该行为并就此通知买方之后,所有权转移于买方。
4.当所买卖的特定物是按“余货退回”或其他类似条件交给买方时,其所有权在下列情况下转移到买方。
(1)买方明确表示接受该货物
(2)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退货期满以前,没有发出退货通知。
(3)在合同未规定退货期的情况下,买方在收到货物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没有发出退货通知
5.如果买卖的是种类物或期货,那么要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货物被无条件划归合同项下,即被特定化,如处于可交货状态,则其所有权在此时转移到买方。
(2)在卖方未对货物设置担保权益的情况下,在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或交给承运人时货物所有权转移到买方。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该法典规定,原则上,被特定化的货物的所有权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应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规定,如果合同未作出规定,则货物所有权在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时转移到买方。
至于什么时间才算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要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二、货物风险的转移
有关货物风险的转移,世界上主要 采用三个原则来确定何时转移到买方。
1.货物的风险在合同成立之时转移到买方(瑞士)
2.货物的风险在货物所有权转移时转移到买方(英、法)
3.货物的风险在卖方向买方交货时转移到买方(美、德)
(一)英国法的规定
英国《货物买卖法》20条规定,货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与货物所有权一起转移到买方,但该原则已不适应英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因此 在国际贸易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通过协议将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分别加以规定。
(二)美国法的规定
1.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来划分双方承担风险的界限。也可以通过某种国际贸易术语来确定各方所应承担的风险。
2.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转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则在没有发生违约的正常情况下,应根据下述两种不同情况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3.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2.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转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则在没有发生违约的正常情况下,应根据下述两种不同情况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A.当货物需要交由承运人运输时
a、如果买卖合同授权或要求卖方把货物交由承运人交买方,但并不要求卖方把货物交到某个特定的目的地,则货物的风险应于卖方把符合合同的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时起转移于买方。
b、如果合同要求卖方把货物交到指定的目的地,则风险于卖方在目的地向买方提交货物并让买方能受领货物时转移于买方。
B、当货物已存放在受托人处毋须移动即可交货时,货物风险何时转移需视受托人是否出具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以及他所出具的是可转让的物权单据还是不可转让的物权单据而定。
a、如果受托出具的是可转让的物权凭证,则风险从卖方在这项凭证交给买方时转移。
b、如果受托人没有出具可转让的物权凭证,则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在该受托人承认买方有权占有货物时,货物的风险才移至买方。
3.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A、卖方违约
a、如果卖方所提供或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足以使买方有权拒收时,在卖方消除缺陷,或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b、如果买方有正当理由撤销其对货物的接受,则买方可以在保险合同不包括的限度内,认为卖方自始就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
例:假定买方已支付了10000美元货款,但在接受货物后,经合理检验发现货物有瑕疵,于是撤销其对货物已作出的接受,并及时通知卖方,但卖方还来不及从买方占有下把货物运走时,该项货物因失火焚毁,假如买方对该项货物投保的金额仅为8000美元,则买方有权认为保险合同中不包括的 200美元的损失应由卖方承担。
B、买方违约
如果卖方已经把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而买方在货物的风险尚未转移给他以前,拒绝履行合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则卖方可在 他的保险合同所不包括的差额的限度内,认为货物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1.如果所买卖的货物由卖方负责发运给买方,那么风险在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到买方。
2.对于正处于海运中的货物的买卖,货物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3.在其他情况下,货物灭失的风险在买方提货时或买方不合理延迟接收货物,在卖方向其发出提货通知时转移。
案例分析6-3
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底甲公司于7月10日向乙公司交付优质铁矿砂10万吨,乙公司于7月1日预付货款的50%,余款于交付货物后10日内付清。7月1日,乙公司得悉,由于丙公司出价优惠,甲公司又与丙公司订立铁矿砂买卖合同,并已将确定给乙公司的10万吨铁矿砂中的5万吨运给了丙公司,并在继续发运。
7月5日,因甲公司的生产基地遭遇特大洪水,损失惨重,甲公司被迫宣告破产。为满足生产,乙公司以高于合同价格的市场价格购买铁矿砂。(1)甲公司7月1日的行为在合同法上称为什么?(2)7月1日,乙公司可以采取的合理的补救办法是什么?
答:(1)预期违约;(2)中止履行合同。立即通知甲公司,在甲公司提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
案例分析6-4
4、我国某公司与美国一化肥厂签订了一份在4月份进口50吨化肥的合同,但是4月20日,美方来电声称需要延长交货时间6个月。由于急需化肥,该公司要求按时交货,但经过多次交涉均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通知对方:如果不按时交货,将撤消合同,同时保留索赔权。该公司的做法可行吗?
答:该公司的做法是可行的,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规定了相应的补救办法,即“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货”,或者“如果在履行合同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案例分析6-5
——违反品质担保的默示条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5、我自行车总厂从德国进口一批钢管,双方订约前,中方业务员告诉卖主(负责人),这批钢管是供轧制自行车轮头用的,卖主按合同规定交货,中方对钢管轧制发现弯曲后出现裂痕,不能制造自行车轮头。该案如何处理?
答:(1)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品质担保的特定用途担保义务。(2)中方和德国都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此自动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规定卖方应承担货物具有买方所要求的特定用途的品质担保义务,除非买方表明他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
(3)该案中,中方在签约前已经告之对方所购货物的特定用途,加上卖主是铜厂负责人,凭他的技能和判断,完全应知道轧制自行车应当用何种钢材,因此卖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品质担保的默示条件。(4)按公约规定,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要求卖方交付具备该特定用途的符合合同规定的钢材。
案例分析6-5
——损害赔偿的计算
5、买卖双方购售烟花炮竹价金3万元,12月5日前交货。卖方实际交付伪劣烟花炮竹,价值1万元,买方认为卖方违反合同,要求减价。买方要求减价是否有效?为什么?应减价多少?
答:(1)买方要求减价有效。(2)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卖方所交的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买方是否已经支付货款,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3)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间的比例计算,因此应减价30000-10000=20000(元)。
案例分析6-6
6、买卖双方购售机床,价金5万美元,12月1日前交货。7月]日,卖方函告买方,市价上升,年内有继续上涨趋势,除非买方同意将价格提到6万美元,否则不交货,买方答复卖方必须按合同价5万美元交货,但卖方不同意。在7月1日以后的这段时间内,买方完全有可能与其他供资者以总价5万美元的价格订立12月交货的合同,但买方拖到12月1日才与其他供货者以万美元的价格订立了次年3月1日交货的购货合同。违约方应赔偿买方多少损失?
答:(1)该案中,买方的总损失额为:61000-50000+3000=14000美元 (2)如果买方采取合理措施,即以56000美元价格12月前交货,仅多支出56000-50000=6000美元 (3)但此案中买方没采取合理措施而使损失扩大了14000-6000=8000美元。根据公约的规定,遵守合同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否则扩大的损失,违约方有权扣除,因此这8000美元买方不能得到。(4)本案中违约赔偿买方6000美元。
课题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
1.在(A)的国家,买卖法通常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债篇中加以规定。
A.大陆法系民商合一
B.大陆法系民商分立
C.英美法系
D.所有
2.以下表述错误的是(C)。
A.《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宗旨是: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B.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两个海牙公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缺陷是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
C.经由拍卖的销售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D.《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不适用于合同对所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3.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对于正在运输中的货物进行交易,货物的风险从何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C)
A.卖方交货时
B.买方收取货物时
C.合同成立时
D.货交第一承运人时
4.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装船和启运后发生意外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的是哪一组贸易术语?(C)
A.E组
B.F组
C.C组
D.D组
5.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发价生效的时间是(B)。
A.发价发出时
B.发价到达被发价人时
C.被发价人表示接受发价时
D.合同成立时
6.不可撤销之发价,发价人于发价到达被发价人之前,(A)。
A.可以撤回
B.可以撤销
C.不可撤回
D.发出时即已生效
7.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之规定,可以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是(D)。
A.FOB
B.CFR
C.CIF
D.FCA
8.下列哪一项不属于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D)
A.国际货物买卖关系
B.国际服务贸易关系
C.国际货物运输关系
D.国际投资关系
9.《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所规定的各种价格条件,不但表明了价格的构成,同时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不包括以下哪一项?(D)
A.谁负责装运货物和谁支付运费
B.买卖双方风险的界线划分
C.谁办理保险和支付保险费
D.违约责任的承担和救济方法的使用
10.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下面哪一种贸易术语中卖方的风险最小?(A)
A.EXW
B.FCA
C.FOB
D.DDP
11.CIF合同的货物在刚装船后因火灾被焚,应由(D)。
A.卖方负担损失
B.卖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C.买方委托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D.买方负担损失并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1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D)。
A.来料加工
B.补偿贸易合同
C.飞机的买卖
D.汽车的买卖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哪些销售不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ABCD)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必须承担哪些担保责任?(ABCD)
A.对出售货物所有权的担保责任
B.对出售货物明示质量的担保责任
C.对出售货物默示质量的担保责任
D.对出售货物知识产权的担保责任
3.有关《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表述正确的是(BCD)。
A.公约中规定的物主承担货物灭失损坏的风险
B.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的,订立合同时风险转移
C.公约规定货物在特定化之前,风险不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D.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
4.关于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B)。
A.通则适用于销售合同
B.通则只规范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部分问题而不是全部问题
C.通则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不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
D.通则适用于运输合同
5.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在下列哪些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BCD)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
B.发价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
C.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D.订立合同后
6.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包含下列哪些条款?(ABCD)
A.品质规格条款
B.商检条款
C.数量条款
D.装运条款
7.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下列哪些关于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表述错误的是(AC)。
A.在任何情况下,买方都可以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B.买方要求交付替代物的条件之一是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并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C.买方要求修理货物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
D.买方提出减低价格的要求和是否已经支付价款没有必然联系。即使已经支付价款, 货物不符合合同,买方照样可以提出减低价格的要求
8.《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下列哪几项?(ABD)
A.买卖合同的成立
B.买卖合同的形式
C.买卖双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D.违约的救济
9.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多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AB)。
A.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
B.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的全部,按合同价格付款
C.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的全部,按交货时市场价格付款
D.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的一部分,按交货时市场价格付款
10.卖方有义务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并且支付运费的贸易术语有(BC)。
A.FOB
B.CFR
C.CIF
D.EXW
三、不定项:
1.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贸易术语适用于哪类合同?(D)
A.运输合同
B.保险合同
C.租船合同
D.买卖合同
2.关于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ABD)
A.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货物贸易关系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B.《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实体法
C.国际商业惯例是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规则
D.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国际商会制定的
3.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D)术语中,由买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A.FAS
B.DDP
C.DES
D.EXW
4.《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卖方的义务有(ABC)。
A.在合同规定地点交货
B.移交单据
C.转移货物所有权
D.开立信用证
四、判断:
1.《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美国联邦立法机关——国会通过的,而是由民间组织起草制订,供各州议会自由选用。目前《美国统一商法典》已得到除路易斯安那州外的49个州议会通过。(√)
2.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律规范只包括国际公约,而不包括国际商业惯例。(×)
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没有从正面对货物给予定义,而是用排除法列举了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
4.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明确规定,在卖方必须提供商业发票或合同可能要求的其他单证时,不可以提供相等的电子单证。(×)
5.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应承担检验费用,因为这种检验是为了买方自身利益安排的。但如果进行检验的目的是为了使卖方履行在其本国适用于出口货物的任何强制性规定,则卖方应支付检验费用。(√)
6.《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具备的条款作出了具体规定。(×)
7.商品检验的目的在于给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支付货款及进行索赔提供依据。所以检验条款也被称之为索赔条款。(√)
8.《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9.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享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其行使采取其他救济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10.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书面签订,也可以口头达成。(√)
11.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了在卖方义务中规定了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之外,对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以及合同对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等问题均未涉及。(√)
1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在确定某项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时,不仅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处在不同国家作为标准,而且还考虑当事人的国籍是否不同。(×)
13.三种通用贸易术语FCA、CPT、CIP与三种常用贸易术语FOB、CFR、CIF相比较,主要不同表现在:交货地点不同、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同、费用负担不同、单证的种类不同和承运人签发运输单证的时间不同。(×)
1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的皆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
15.以我方为一方当事人而与公约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特别说明,否则公约将自动予以适用。(√)
案例:
1.荷兰A公司向中国B公司发盘:“供应300台起重机,型号HVDS,每台FOB天津15万美元,合同订立后1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B公司还盘:“接受你方要约,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请问AB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要点:(1)荷兰A公司与中国B公司之间未能达成买卖起重机的合同。
(2)理由在于:①荷兰A公司给中国B公司的发盘构成要约。②中国B公司对法国A公司的回复不构成承诺,因为B公司对A公司的还盘对A公司的要约中的装船时间作了修改,这一修改构成实质性修改。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在受要约方对要约做出承诺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A公司发出了要约,但是受要约人B公司并未对该要约做出、有效承诺,实际上B公司的还盘构成了B公司对A公司的新要约。所以,A、B两公司间的合同并未成立。
2.中国食品粮油公司向美国一家公司订购500吨优良大米,合同规定分6批完成。前2批大米均按期按质到货,但在收到第3批大米时,中国公司发现该批大枣发霉变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此种情况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中国食品粮油公司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要点:本案考查的是分批交付货物无效处理的问题。
(1)中国食品粮油公司有权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的规定,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3.中国甲公司与南美某国乙公司签订了进口一批普通洋葱的合同,数量5000公斤,交货期为2007年2月,中国甲公司拟收货后转售欧洲。订约后,乙公司由于该国发生地震,未能按时完成收购计划。乙公司要求按照不可抗力处理免除其交货责任。甲公司却认为,其所购买的普通洋葱是种类物,并不要求特定的产地,乙公司可以延期履行,而不是解除合同。请问本案中地震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乙公司能否直接解除合同?为什么?
要点:本案例考查的是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和效力问题。
(1)本案中地震构成不可抗力。
(2)乙公司应延期履行,但免除其对延期履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3)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导致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对方无权要求赔偿。解除合同还是延期履行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的不可抗力地震只是暂时阻碍了合同 的履行,乙公司应该延期履行,但免除其对延期履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