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 1 号)及相关
清产核资工作文件公布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企业、会计师
事务所询问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和进行审计
的问题
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资评价〔2003〕58 号)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
企业应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由中央企业依据《国有
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统一组织。中央
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清产核资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可由中
央企业委托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也可由中央企业的内部
审计机构进行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二、关于按有关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开展
清产核资工作的问题
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
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 号)及相关文
件的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若已开展了清
产核资(财产清查)工作,则应由中央企业将清查出的有关
资产损失,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
规定的要求与程序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若尚未开展清产核资(财产清查)的,应由中央企业按
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
程序,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统一纳入中央企业
清产核资范围。
为了适应“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需要,进行“主辅分
离辅业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资产损失,可由中央企业
提前单独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三、(略)
四、关于股份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问题
股份制企业应当在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的
前提下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应由企业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相关决议报国资委,其中控股企业需经
国资委核准后可以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五、关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处理问题
对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若申请以
核减权益方式处理的,原则上应由企业的所有股东按股权比
例共同承担;但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按股权比例核
减各自的权益,则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自
行消化。
六、关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未经批准
前在年度财务决算中反映的问题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在国资委没有批
准之前不能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资产
负债表”(企财 01 表)中,不能将清查出的流动资产损失和
固定资产损失在“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和“待处理固定资产
净损失”科目中反映,而应在各类资产的原科目中反映;在年
度财务决算报表的“基本情况表(二)”(企财附 04-2 表)
中,可将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类资产损失作为“本年
不良资产及挂账”反映。
七、关于债转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转股前资产损
失的处理问题
债转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对清查出的债转股前资产损
失,经审核同意后可以核减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
八、关于企业申报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中
未予批准核销的部分,转为“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
损失”的问题
对于企业申报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中未
予批准核销的部分,企业可以继续收集相关证据,在 1 年内
重新申报 1 次;若企业继续收集相关证据有一定的困难,经
批准也可以将这部分资产损失转为“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
的资产损失”。
九、关于企业被有关权力机构罚没的资产作为清产核资资
产损失申报的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因违法、违纪(如偷漏税、走
私)等行为而被有关国家权力机构对相关财产进行罚没处理
的资产一律不得作为资产损失申报,而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
定计入当期损益。
十、关于资不抵债企业清产核资的资产损失在清产核资报
表中反映的问题
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
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 号)有关规定,
也应纳入此次中央企业的清产核资范围。对于这部分企业清
查出的资产损失,在清产核资报表中暂作为冲减未分配利润
处理。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
在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不少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
又陆续反映了一些新的清产核资政策、报表等方面的问题,
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正在进行改制的企业清产核资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3〕96 号,以下简称 96 号文件)有关规定,国有企业在
改制前,首先应进行清产核资,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再进
行资产评估。在清产核资基准日之前,若企业经国资委批复
将要或正在进行改制,但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仅对部分资产
进行评估的,应按 96 号文件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若企
业在 96 号文件下发之前已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考虑到企业
实际工作量及时间问题,经申报国资委核准后可不再另行开
展清产核资工作。
二、关于企业所属控股或相对控股但无实际控制权的被
投资企业,及企业参股但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清产核
资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
〔2003〕73 号)有关规定,除第十条中列示的符合相关条件
企业所属子企业可以不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外,企业及所属子
企业原则上应全部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因此,企业所属控股
或相对控股但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应由企业作为其
所属子企业统一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企业参股但有实际控制
权的被投资企业,也应由企业作为其所属子企业统一纳入清
产核资范围;对于企业参股且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
企业不应将该被投资企业纳入清产核资范围,而应由企业在
清产核资中进行该笔长期投资的清理。
三、关于关闭、停业等难以持续经营的企业清产核资问
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
〔2003〕73 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关闭、停业等难以持续经
营的企业,原则上也应全部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但对于由于
客观原因难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总公司应向国资委
提出申请,经国资委批复同意后可以不作为单户纳入清产核
资范围,而上述企业的投资企业应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清理,
并在限期内将清理后资产及财务状况报国资委备案。
四、关于企业按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
与改为权益法核算后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
份额之间的差额申报处理的问题
在清产核资中,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将长期股权
投资从成本法调整为权益法核算而产生的企业长期股权投
资账面余额,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
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不应作为清产核资清查出的长期
股权投资损失或收益申报处理,而应由企业按照财政部《关
于印发工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
通知》(财会〔2003〕31 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五、关于企业内部单方挂账或金额不相等的往来款项作
为坏账损失申报的问题
根据《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资评价〔2003〕72 号)有关规定,企业内部往来款项原
则上不能作为清产核资坏账损失申报处理。但在清产核资实
际工作中,通过账务清理和资产清查,企业的内部单方挂账
和往来款金额不相等现象较为普遍,为了全面摸清中央企业
“家底”,如实反映企业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真实、完整地反
映企业资产状况,企业内部的单方挂账在同时取得下列证据
时可以在清产核资中比照坏账损失申报:
(一)企业对于单方挂账产生的内部证据,包括:会计
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形成
单方挂账的详细原因;
(二)债务方提供的不承认此笔挂账的理由;
(三)中介机构对该笔挂账的经济鉴证证明。
对于企业的内部金额不相等的往来款项,先由企业进行
账务调整,差额部分再比照单方挂账的申报方法进行申报。
六、关于企业将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账面价值与实
际价值背离较大的差额部分作为损失申报处理的问题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若企业清查出主要固定资产(企业
在 1995 年清产核资时估价入账的土地除外)和流动资产账
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较大背离的情况,且该主要固定资产
和流动资产未发生产权转让或进行处置,则企业可以将主要
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差额按照《企业
会计制度》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原则,作为清产核资预
计损失申报处理,但不得作为清产核资按“原制度”清查出的
损失申报处理。
七、关于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但已于清产核资基准日上一
年度进行过资产评估的企业资产损失申报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
〔2003〕73 号)有关规定,企业所属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
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可以不纳入此次
清产核资范围。但若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组
织进行过资产评估后,仍有资产损失尚需处理的,企业也可
以参加此次清产核资。在申报清产核资资产损失时,企业可
以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
价〔2003〕72 号)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程
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8 号)有关规定,将资产评估
结果作为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提供给负责清产
核资财务专项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八、关于期初未分配利润为负值的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按
《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处理问题
根据《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
通知》(国资评价〔2003〕74 号)的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
中,对于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企业应核减期初
未分配利润。若期初未分配利润为负值的,企业仍应将预计
损失记入期初未分配利润,即加大未分配利润的负值。对于
未分配利润的负值,企业应在清产核资基准日后的五年内按
照会计制度用当年实现的利润进行弥补,五年后若还未弥补
完,企业可用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进行弥补。
九、关于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内部
审计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资评价〔2003〕78 号)有关规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
果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
计。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
企业、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
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尚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
关单位,可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为了确保清
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对于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企业,须对其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内部审计:一是企业应有正
式内部审计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内审方案,制定统一的审
计程序、审计标准和审计报告格式;二是企业可探索多种内
审方式,如可采取“下审一级”、“同级互审”等方式,无论采
取何种方式,都必须确保审计工作质量;三是根据《国有企
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8 号)
的有关规定,企业要在充分调查取证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
对各项损失挂账进行客观评判,并出具鉴证意见;四是应出
具清产核资专项内审报告,专项内审报告要加盖企业公章,
并有内审机构负责人和内审工作小组组长的签字。
十、关于 2005 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2004
年度发生的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处理问题
对于以 2003 年 12 月 31 日为基准日进行清产核资,但
计划于 2005 年才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由于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时间相差一年,
企业应按照清产核资和《企业会计制度》要求,进行 2004
年度资产损失的预计工作,并将预计损失结果另行报国资委
核准。
十一、关于“企业预计损失情况表(按《企业会计制
度》”(企业工作 05 表)中的“企业预计损失”和“企业申报数”
的填列问题
对于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企业预计损失情
况表(按《企业会计制度》)中的“企业预计损失”填列的是
该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按《企业会计制度》对 8 项资产预计
的损失;“企业申报数”与“企业预计损失”数额相同。
对于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企业预计损失”
填列的是至清产核资基准日企业按《企业会计制度》已计提
的 8 项资产减值准备;“企业申报数”填列的是企业需在此次
清产核资工作中补提的 8 项资产减值准备。若企业在此次清
产核资工作中不需要补提资产减值准备,则“企业申报数”不
填数。
十二、关于企业“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待处理固定
资产净损失”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中核算的损失挂账在“损
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的填列问题
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查出的在“待处理流动资产
净损失”、“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中
的核算的损失挂账,在填列相关“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时,
应将在上述科目中核算的各损失挂账还原到原科目中,按照
各损失挂账的实际资产类别选择填列相关“损失挂账分项明细
表”。
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为了适应我国国有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的需要,认真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
例》,摸清中央企业“家底”,核实中央企业资产质量,为中
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做好企业业绩考核、绩效评
价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创造条件,国资委决定从 2003
年 9 月起分期组织中央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一、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一)全面摸清中央企业“家底”,如实暴露企业存在的
矛盾和问题,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和
经营成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
(二)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各项资产损失情况,并根
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促进企业解决历史遗留
问题,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创造条件。
(三)通过对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核
实事业单位资产、权益等状况,规范中央企业会计核算和财
务报告制度,促进真实反映企业经营实力。
(四)全面清查核实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各类资产、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规范境外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和财务报告
制度,促进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清产核资工作安排
为配合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国资委监
管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从 2003 年 9 月分批开始,分别
用 5 个月时间完成清产核资主体工作任务,全部工作于 2004
年 10 月结束。具体分以下几个阶段进行:
(一)前期准备(2003 年 6~8 月)。在对中央企业进
行调查排队基础上,提出中央企业分批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计
划,制订《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国有企业清产
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并下发工作文件、报表和工作
软件。
(二)工作部署(2003 年 9 月初)。对中央企业清产核
资工作进行工作部署,明确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落实清产
核资工作任务。各中央企业明确或建立相应的组织或办事机
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做好组织动员工作。
(三)业务培训(2003 年 9 月)。计划组织 2 期中央企
业清产核资工作培训班,培训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人员,
具体讲解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制度和办法及清产核资报表和
软件。
(四)组织实施。分批组织中央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全面完成账务清理、资产清查、数据汇总上报等主体工作任
务,全部工作于 2004 年 10 月结束。
三、清产核资清查时间点
为了保证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企
业自身实际情况及国家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总体
安排,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将采取分期分批方式组织进行。
具体安排如下:
(一)2002 年前已申请执行或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的有关中央企业,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有关工作要求,做好有
关资金核实工作,直接向国资委申报资产损失处理,可不再
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申请 2003 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央企业,
清产核资主体工作时间为 2003 年 9-12 月,资产清查时间点
为 2002 年 12 月 31 日,全部工作于 2004 年 3 月底结束。
(三)申请在 2004 年或 2005 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的中央企业,清产核资主体工作时间为 2004 年 1-6 月,资产
清查时间点为 2003 年 12 月 31 日,全部工作于 2004 年 10
月底结束。
(四)总公司设在港澳地区的中资企业和其他特殊情况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另行商定。
四、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一)账务清理。指以清产核资资产清查点为基准对企
业母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各类帐户、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以及企业内部资金往来和借款情况进行全面核对
和清理,做到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
(二)资产清查。指对企业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
对和查实。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
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核对。
(三)价值重估。指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
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
重新估价。
(四)损溢认定。指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
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
认定,并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损失进行确认。
(五)资金核实。指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
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
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
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六)完善制度。指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认真
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
施和实施《企业会计制度》计划,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
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领导
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国资委统一领导、统一组织、
分步实施,有关清产核资的重大问题由国资委研究决定。各
中央企业具体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一)国资委负责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部署,制定清
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工作方案,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及中介机
构审计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核查。
(二)中央企业应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成立清产核
资领导小组,并指定内部有关机构或成立临时办事机构,具
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三)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要按照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开展,具体工
作实施按其财务隶属关系组织进行。
六、清产核资工作要求
为确保清产核资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开展清产核
资工作的中央企业应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一)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应认真执行《国有企业清
产核资办法》等制度规定(另行下发),做到全面彻底、不
重不漏、账实相符,切实摸清“家底”,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结
果真实、可靠。
(二)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
则,如实暴露存在问题。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按有
关要求取得合法证据或具有法定效力的经济鉴证材料,不得
虚报、瞒报。
(三)中央企业对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
认真清理、分类排队、查明原因,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依据
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研究提出
处理意见。
(四)中央企业经批准财务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
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要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认真加
强有关管理工作,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进行清理和
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五)中央企业通过开展清产核资,如实反映企业所属
单位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对资不抵债难以持续
经营的,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分类排队,依法予
以合并、歇业、撤销、出售和破产,加快推动企业组织结构
的调整,促进提高国有资本总体运营效益。
(六)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中央企业清产
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
计,并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
(七)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指定专门机构和
专人负责,及时将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工作组织
和意见或建议,通过简报、情况反映、专题报告或阶段工作
总结等形式报送国资委(统计评价局)。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
产核资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有企
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工作规
程。
第二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依据《国有企业清
产核资办法》规定及本工作规程明确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
工作要求和工作步骤等组织进行。
第三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立项申请、账务清
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报表编制、中介审计、
结果申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完善制度等工作任务,应
当遵循本工作规程相关要求。
第四条 制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目的,是为了促
进建立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监督制衡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基本程序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 立项申请
第五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特
殊规定外,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要求提
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属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的,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者工作方
案,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企业发生《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八条所规
定的有关经济行为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和企业经
济行为需要,由母公司统一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
出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
第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情况简介;
(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原因;
(三)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清查时点);
(四)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六)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应当附报能够说明
开展清产核资理由的相关文件或材料。
国有控股企业开展或者参加清产核资工作,应当附报企
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相关决议。
第九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应当包括:企业总
部及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含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境外
子企业等,下同)。对于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清产核资工作
的子企业,企业应当附报有关名单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
以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第十条 企业所属下列子企业可以不列入参加清产核资
工作范围,直接以企业账面数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一)子企业新成立不到 1 年的;
(二)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
行过资产评估的;
(三)子企业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财务审计确实不
存在较大资产损失或者潜亏挂账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
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后,应当依据清产核资制度及时予以审
核和答复。
(一)对于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同意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
作的文件;
(二)对于不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并告之原因。
第十二条 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指
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或资产管理等机构或者成立多部门组成
的临时机构作为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负责本企业清产核资有
关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并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工作
联系。
第十三条 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于
接到同意文件 15 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
政策、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
体实施方案,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应
当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1 份)。
第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主要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二)企业清产核资办事机构基本情况;
(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四)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五)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六)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及工作纪律;
(七)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做好本企业内部
户数清理工作,确定基本清查单位或项目,明确工作范围,
落实工作责任制。基本清查单位和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原则
上按照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划分和确定。
第三章 账务清理
第十六条 为保证企业的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企业在清产核
资工作中必须认真做好账务清理工作,即:对企业总公司及
子企业所有账户进行清理,以及总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的各
项内部资金往来、存借款余额、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
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各项账务的全面
和准确。
第十七条 企业账务清理应当以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为
时点,采取倒轧账的方式对各项账务进行全面清理,认真做
好内部账户结算和资金核对工作。
通过账务清理要做到总公司内部各部门、总公司同各子
企业之间、子企业相互之间往来关系清楚、资金关系明晰。
第十八条 企业对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支付结算的
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
款账户,以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等要进
行全面清理。
第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企业及所属
子企业各种违规账户或者账外账,按照国家现行有关金融、
财会管理制度规定,检查本企业在各种金融机构中开立的银
行账户是否合规,对违规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坚决清理;对
于账外账的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坚决纠正。
第二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认真清查公司总
部及所有子企业的各项账外现金,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
它有关规定侵占、截留的收入,或者私存私放的各项现金
(即“小金库”)进行全面清理,应当认真予以纠正,及时纳
入企业账内。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对企业总部及
所属子企业对内或者对外的担保情况、财产抵押和司法诉讼
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排队,并采取有
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账务清理中,对清理出来的各种由于
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关于会
计差错调整的规定自行进行账务调整。
第四章 资产清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认真组织力量做
好资产清查工作,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
查实。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资产盘
点进行监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组织资产清查时,应当把实物盘点同核
实账务结合起来,在盘点过程中要以账对物、以物核账,做好
细致的核对工作,保证企业做到账实相符。
(一)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
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对企业的负债、权益认真清理,对于因会
计技术差错造成的不实债权、债务进行甄别并及时改正;对清
查出来的账外权益、负债要及时入账,以确保企业的资产、负
债及权益的真实、准确。
(二)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
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查实应收账款的债权是
否存在,核实对外投资初始成本的现有实际价值。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
现金、各种存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和存货等。
第二十六条 现金清查主要是确定货币资金是否存在;货币
资金的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它货币
资金账户的余额是否正确。
第二十七条 对库存现金的清查,应当查看库存现金是否超
过核定的限额,现金收支是否符合现金管理规定;核对库存现
金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户余额是否相符;编制库存现金盘点
表。对库存外币依币种清查,并以清查时点当日之银行外币买
入牌价换算。
备用金余额加上各项支出凭证的金额应等于当初设置备
用金数额。截止清查时点时,应当核对企业现金日记账的余额
与库存现金的盘点金额是否相符;如有差异,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对其它货币资金,主要是清查外埠存款、银行
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卡存款、信用
证存款等,按其它货币资金账户及其明细分类账逐一核对。
第二十九条 对银行存款,主要清查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它
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中该企业
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对银行存款的清查,应根据银行存款对
账单、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逐一查对、核实。检查银行存款余
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非记账本位币折合记账本
位币所采用的折算汇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
账务处理。
(一)存款明细要依不同银行账户分列明细,应当区分人
民币及各种外币;
(二)定期存款应当出具银行定期存款单;
(三)各项存款应当由银行出具证明文件;
(四)外币存款应当按外币币种及银行分列;
(五)银行存款账列有利息收入时应当详加注明。
第三十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清查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
账款、其它应收款、预付账款和待摊费用。
(一)清查应收票据时,企业应当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
位或者银行核对查实;
(二)清查应收账款、其它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时,企业应
当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
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
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难以收回的款项,应当明确
责任,做好有关取证工作;
(三)应当认真清理企业职工个人借款并限期收回。
第三十一条 短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对国库券、各种特种债券、
股票及其它短期投资进行清理,取得股票、债券及基金账户对
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盘点库存有价证券,与相关账户余
额进行核对。
第三十二条 存货的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
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
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
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一)各企业都应当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
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当查
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积极收
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三)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协助清查,并将清查结果
告知产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
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和土地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
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
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
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三)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应当
认真清理收回或者补办手续;
(四)对清查出的各项账面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
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工作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五)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依据用途(指生产性
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
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当
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
(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
理意见;
(七)土地清查的范围包括企业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
其它企业使用的土地,企业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
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地,企业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
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
第三十四条 长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包括总公司和子企业以
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资产的各种形式投资。
(一)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者资本份额拥
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
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核查内容包
括:有关长期投资的合同、协议、章程,有权力部门的批准文
件,确认目前拥有的实际股权、原始投入、股权比例、分红等
项内容;
(二)企业在境外的长期投资清查主要包括以资金、实物
资产、无形资产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
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由中方投资企业认真查明管理情
况和投资效益。
第三十五条 在建工程(包括基建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
主要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
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
长期挂账但实际已经停工报废的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
负责按项目逐一进行清查,主要登记在建工程的项目性质、投
资来源、投资总额、实际支出、实际完工进度和管理状况。
对在建工程的毁损报废要详细说明原因,提供合规证明材
料。对清理出来的在建工程中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和交付使用未
验收入账的工程,企业应当及时入账。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
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
对无形资产的清查进行全面盘点,确定其真实价值及完整内容,
核实权属证明材料,检查实际摊销情况。
第三十七条 递延资产及其它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
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准储备物资等,应当逐一
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三十八条 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
长期负债。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
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
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对负债清查时企业、单
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对以上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根
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损失认定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中介机构的
配合下,收集相关证据,为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认定工作做
好准备。
第五章 价值重估
第四十条 企业凡在以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包括第五次全国清
产核资工作,配合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中央
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科研机构整体转制及日常开展的清产核资
工作)时已进行过资产价值重估的,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
已经组织过资产评估工作的,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四十一条 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属第四十条规定以外,
且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
资产确需进行重新估价的,须在企业清产核资立项申请报告中
就有关情况及原因进行专项说明,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二条 地方所出资企业需在清产核资中进行资产价
值重估的,须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同意。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经核准同意进行资产价值
重估工作的,原则上应当采取物价指数法。对于特殊情况经批
准后,也可采用重置成本法等其它方法进行。
第四十四条 物价指数法是以资产购建年度价格为基准价
格,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
(1995 年)中列出的价格指数,对资产价值进行统一调整估价
的方法。
第六章 损溢认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对
各项清理出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
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细致地做好资产
损溢的认定工作。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
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具体按照《国有企业
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
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都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做好资产盘盈、
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有关证明的取证与证据甄别。在取得各项
相关证据和资料后,企业应当认真甄别各项证明材料的可靠性
和合理性;承担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要
对企业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核实和确认。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的各种账外资产
以及账外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在进行认真分析的基础上,作出
详细说明,报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后及时调整入账。
第五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证据充分、事实确凿
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后,
可以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
报认定和核销。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严格区分内部往来、内
部关联交易的损失情况,在上报子企业的资产损失时,作为投
资方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母公司不重复确认为损失。
第七章 报表编制
第五十二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是在清产核资各项工
作的基础上,依据各工作阶段所获得的数据和资料,进行整理、
归类、汇总和分析,编制反映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资产状况、
清查结果和资金核实的报告文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制定和下发《企
业清产核资报表》格式。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在进行账务清理、资
产清查等工作并填制《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的基础上,应当
认真、如实的分别填制《企业清产核资报表》。
第五十四条 《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是企业开展资产清
查工作的基本底表。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可根据企业自身情
况对《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调整。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分为清产核资工作情
况表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两个部分:
(一)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主要包括:资产清查表、基本
情况表、资金核实申报表、资金核实分户表、损失挂账情况表;
(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反映企业申报的资产
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项明细情况,具体按照不同单位、
损失类别等列示。
第五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编制工作,要明确分工,
精心组织,积极做好内部相关业务机构的协调和配合,确保报
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并依次装订成册,由企业法人签
字并加盖公章。
第五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编制的《企业清产核资
报表》和《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应当作为工作档案的一部分,
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
第八章 中介审计
第五十八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
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涉及国家安全
的特殊企业经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五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认真核
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照规定参与清点实物实施监
盘。
第六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分清与社会中介机构
的职责分工,明确工作关系,细化工作程序,分清工作责任。
如选择多家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社会中介机构
为主审机构牵头负责,并明确主审所与协作所的分工、责任等
关系。
第六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
和经济鉴证中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任
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干涉社会中介机构正常职业行为。社会中介
机构要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保守企业的各项商业秘密。
第六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溢,应当在充分调
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经济
鉴证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在认真核实和详
细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专项财务
审计报告,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
结束后,应当对企业的内控机制等情况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出
具管理意见书,提出企业的改进相关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第九章 结果申报
第六十四条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
产)、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应当区别情况,按照国家有关
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分别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及时向同级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
第六十五条 从企业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应于 6
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各项主体工作,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报送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工作的,需
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六十六条 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具体包括:清产核资工
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有关备查材料。
第六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清产核资基本情况简介;
(二)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三)对清产核资暴露出来的企业资产、财务管理中存在
的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等。
第六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应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
部子企业的资产状况,以反映企业总体经营实力,并采取合并
方式编制。企业所属子企业的清产核资报表以送电子文档格式
附报。
第六十九条 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主要
内容包括:清产核资范围及内容;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
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意见;社会中介机
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另外,
还应当附申报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资产损失申报核销项目说
明及相关工作材料等。
第七十条 企业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原始凭证资料及
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如材料较多应单独汇编成册,
编注页码,列出目录。
清产核资企业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要对所提供证明材料
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章 资金核实
第七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经过账务清理、
资产清查等基础工作后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
挂账等进行认定,重新核实企业实际占用的全部法人财产和国
家资本金。
第七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
产核资报告后,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国家现行的财务
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对上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
属于国有控股企业的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附报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相关决议。
第七十三条 对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有充分
证据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清产核资企业申报的处理意
见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专项财务审计意见基础上,依据企业的承
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损失挂账处理意见。企业有消
化能力的应以企业自行消化为主;如企业确无消化能力的可按
相关规定冲减所有者权益。
第七十四条 对确实因客观原因在企业申报清产核资资金
核实结果时,相关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法审定核准的,经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
据,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1 次)。
第十一章 账务处理
第七十五条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依
据批复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对企业总公司及子企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十六条 企业对因采用权益法核算引起的由于子企业
损失被核销造成的长期投资损失,在经批准核销后,按照会计
制度的规定同时调整相关会计科目。
第七十七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 60 个工作日内要
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抄送企业监
事会(1 份)。主要内容有:
(一)总公司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清产核资
资金核实结果,对列入清产核资范围的各子企业下达的账务调
整批复;
(二)企业应当对未能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
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调账部分的原因进行详细说明并附相
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所属控股、参股子企业按照批复的损失额等比
例进行摊销。
第七十八条 企业对经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
要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和建立相关机构积极清理
和追索;对同意核销的各项实物资产损失,应当组织力量积极
处置、回收残值,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十九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 30 个工作日内,
按规定程序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
更登记手续。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
复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章 完善制度
第八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针对清产核资工
作中暴露出来的资产及财务管理等方面问题,对资产盘盈、资
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形成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分清管理责任,
提出相关整改措施,巩固清产核资工作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第八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现行的财
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
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
建工程等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
第八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加强会
计核算,完善各项内控机制,加强对企业内部各级次的财务监
督,建立资产损失责任制度,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和子企业负责
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八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认真研究各项
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尤其是对企业担保、委托贷款资金等事项,
提出控制风险的可行的办法,加强担保及委托资金的管理与控
制。
第八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建立和完善财
务信息披露制度,将本企业投资、经营、财务以及企业经营过
程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出资人、
董事会和股东披露,规范会计信息的披露。
第八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对所属各子
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进行认真分析,对确已资不抵债或不能
持续经营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和关闭破产等工作措施,促进企业内部结构的调整,提高企业
资产营运效益。
第八十六条 企业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积极介入本企
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对发现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应当移交有
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
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各项证
明材料原件等会计基础材料应装订成册,按规定存档。
第八十八条 本工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
国资评价〔2003〕78 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介委托
第三章 损失及挂账鉴证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
资经济鉴证行为,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完
整,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
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以及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及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有关社
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是指中介机
构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
清理出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以下简称“损
失及挂账”)进行经济鉴证,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
务审计,以及协助企业资产清查和提供企业建章健制咨询意
见等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中介机构主要是指具有经济鉴证业务
执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中,应根
据《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工作要求、工作
程序和工作方法,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
查研究、论证和分析的基础上,对企业提供的清产核资资料
和清查出的损失及挂账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提出鉴证
意见,出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二章中介委托
第六条 按照《办法》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
外,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均须委托中介机构承办其经济鉴
证业务,并应当依法签订业务委托约定书,明确委托目的、
业务范围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定经济行
为要求申请进行清产核资的,以及企业所属子企业由于国有
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
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母公司统一委托中介机构,
并将委托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企业根据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必须
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以及企业母公司由于国有产权转让、
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
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委托中介
机构。
第九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必
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经济鉴证或者财务审计业务执业资格;
(二)3 年内未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机
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健全;
(三)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专业
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应当为具有有效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注册评估师、律师等;
(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且熟悉国
家清产核资操作程序和资金核实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或
者相关工作人员,与委托企业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利害关系
的,应当按照规定回避。
第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在
接受企业委托后,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量需要,
选定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参加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以保
证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章损失及挂账鉴证
第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下
列损失及挂账,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一)企业虽然取得了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但其损失
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
(二)企业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有关不良应收
款项和不良长期投资损失;
(三)企业损失金额较大或重要的单项存货、固定资产、在
建工程和工程物资的报废、毁损;
(四)企业各项盘盈和盘亏资产;
(五)企业各项潜亏及挂账。
第十四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
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合理的鉴证程序:
(一)督促和协助企业及时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具有法律
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在企业难以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
证据时,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损
失及挂账的内部证据;
(三)中介机构赴工作现场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相关调
查资料;
(四)根据收集的上述材料,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
评判,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发生事实和可能结果进行鉴
证;
(五)通过认真核对与分析计算,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
金额进行估算及确认;
(六)对收集的上述材料进行整理,形成经济鉴证材料;
(七)出具鉴证意见书。
第十五条 企业损失及挂账的鉴证意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企业的相关损失及挂账应按照类别逐项出具鉴证
意见;
(二)鉴证意见应当内容真实、表述客观、依据充分、结论
明确。
第十六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
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企业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
件,勘察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
实;对企业故意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和相关损失及
挂账证据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权对相关损失及挂
账不予鉴证或者不发表鉴证意见。
第四章专项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原则上应当
由一家中介机构承担,但若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所属子企业
分布地域较广,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量较大时,多家
中介机构(一般不超过 5 家)可以同时承办同一户企业的清产
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并由承担母公司专项财务审计业务
的中介机构担任主审,负责总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审中介机构一般应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
务审计业务量的 50%以上(含 50%),负责全部专项审计工作
的组织、协调和质量控制,并对出具的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
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
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流程,取得充分的审
计证据。具体包括:
(一)制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目的、
审计范围和审计内容,拟定审计工作基础表和审计工作底稿
格式,并对参加专项审计工作的相关审计人员进行培训;
(二)对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以保证
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账面数的准确;
(三)负责企业资产清查的监盘工作;
(四)核对、询证、查实企业债权、债务;
(五)对企业损失及挂账进行审核,协助和督促企业取得损
失及挂账所必须的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其他中介机构
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提供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明,并对
其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计;
(六)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
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审计的重点事项有:
(一)货币资金:重点审计企业的现金是否存在短缺,各类
银行存款是否与银行对账单存在差异,其他货币资金是否存
在损失等;
(二)应收款项:重点审计应收款项的账龄分析及其回函确
认的情况,坏账损失的确认情况;
(三)存货:重点审计存放时间长、闲置、毁损和待报废的
存货;
(四)长期投资:重点审核企业的长期投资产权清晰状况、
核算方法、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等;
(五)固定资产:重点审计固定资产的主要类型、折旧年限、
折旧方法和使用状况;
(六)在建工程:重点审计在建工程的主要项目和工程结算
情况,停建和待报废工程的主要原因;
(七)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重点审计是否存在
潜亏挂账的项目;
(八)各类盘盈资产:重点审计盘盈的原因和作价依据;
(九)各类盘亏资产:重点审计盘亏的原因、责任及金额;
(十)各项待处理资产损失:重点审核其申报审批程序是否
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相关管理办法及相关政府部门的
有关规定;
(十一)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重点审计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是否健全、有效。
第五章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流程和收集了充分、适
当的审计证据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
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单独承办同一企业全部清产核资专项财
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不仅应当出具该企业清产核资专项
财务审计报告,还应当对该企业有较大损失的子企业出具分
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同时承办同一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
计业务的多家中介机构,应当分别对其审计的子企业出具分
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报送主审中介机构,主审
中介机构在此基础上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基本格式
为:
(一)封面:标明清产核资专项审计项目的名称、中介机构
名称、项目工作日期等;
(二)目录:应对专项审计报告全文编注页码,并以此列出
报告正文及附表或者附件的目录;
(三)报告正文:应做到内容真实、证据确凿、依据充分、
结论清楚、数据准确、文字严谨;
(四)相关工作附表及附件:
1.损失及挂账分项明细表;
2.损失及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
3.损失及挂账的证明材料(应当分类装订成册,若证明材料
过多,则作为备查材料);
4.主审会计师的资质证明和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正文的格式为:清产
核资工作范围、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
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结果、清产核资处理意见、中介
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及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
第二十六条 在损失及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应当将企业申
报处理的损失及挂账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笔列示。具体格式
为:损失项目名称、损失原因、发生时间、项目原值、申报
损失金额、企业处理意见、关键证据及索引号和中介机构处
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在损失及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中,中
介机构应当对损失及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列示的各类损失项
目,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项编写损失及挂账项目说明。具体
格式为:序号、申报损失项目名称、申报核销金额(以人民币
元为单位)、关键证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在清产核资专项财
务审计报告中应当重点披露的内容有:
(一)企业的会计责任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责任;
(二)审计依据、审计方法、审计范围和已实施的审计流程;
(三)对企业损失及挂账的核实情况;
(四)处理损失及挂账,对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将产生的
影响;
(五)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对企业
损失及挂账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六)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企业重大资产
和财务问题以及向企业提出的有关改进建议;
(七)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适用性、有效性以及
执行情况发表意见。
第六章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提供的会计资料以及申报
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中介机构
对所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损失及挂账经济
鉴证意见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及
相关工作人员应认真遵循相关执业道德规范:
(一)严格按照《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
真做好企业清产核资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和专项财务审计
工作;
(二)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诚信为本,不虚
报、瞒报和弄虚作假;
(三)认真按照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履行责任;
(四)严守企业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受
托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中介机构及相关
工作人员的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监督工作,建立企业清产
核资经济鉴证质量抽查工作制度,对中介机构出具的清产核
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意见的质
量进行必要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
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及时终止其清产核资经济鉴证
业务,并视情节轻重,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
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金核实结果批
复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
协助企业按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调账。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
介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
好清产核资各类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国资评价〔2003〕74 号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
核资工作,促使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真实反映企业的资
产质量和财务状况,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
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清产核
资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
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
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予以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
占用国有资本金数额的工作。
第三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清
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做好账务清理、资产清
查等各项基础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做
到全面彻底、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
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严禁弄虚作假,避免国有资产
流失。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经社会中介
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
挂账应当提供相关合法证据或者社会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
明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出具经济鉴证证
明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
对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
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审计和经济鉴证,并对审计结
果和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 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
账等的认定与处理,按照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规的
原则,依据《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
求,由清产核资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批准,并按
照资金核实批复结果调整账务。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在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
中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清产核资工作基
准日、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结果和基准日的资产财务
状况,以及相关处理意见。
(二)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包括:基准日企业基本情况表、
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等。
(三)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四)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有
关意见专项说明。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
金挂账的专项说明和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应当逐笔写
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
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齐全情况,并分类汇编
成册。
(五)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备查材料。主要
包括企业清产核资原始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
料(可以用复印件),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备查和存档资料,
应当分类汇编成册,列出目录,以便于工作备查。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基础上,经社会中
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和有关资产损失提出合规
证据或者经济鉴证证明后,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
损失和资金挂账,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
度,分项提出处理意见,编制清产核资报表,撰写企业清产
核资工作报告;
(二)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
附相关合法证据及经济鉴证证明等材料;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上报的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
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
批复;
(四)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金核实批复文
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调整企业会计账务,
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
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根据财政部等六部
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
核资政策的通知》(财清〔1994〕15 号,以下简称“财清 15
号文件”)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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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九条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
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 号)和财清 15 号文件规
定,企业清产核资中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
小,企业能够自行消化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批准后分
年计入损益处理;对查出的企业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
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十条 企业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冲减所有者权益的,可依次冲减盈
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对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
挂账,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国
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
企〔2002〕310 号,以下简称“财企 310 号文件”)有关规定,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可以依次冲减以前年
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
本。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资金核实
批复文件,及时调整会计账务,并将调账结果在规定时限内
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抄送国有重点大型企业
监事会 1 份)。
第十二条 企业有关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冲减所有者权益应当保留的资本金数
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不足冲减部分依据财企
310 号文件规定,暂作待处理专项资产损失,并在 3 年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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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摊销,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
中列示,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 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
有关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
织力量或者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
流失;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
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有关收入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各项基础工作资料应当认真整
理,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并按照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经营管理中的
矛盾和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责任,建立和健全各
项管理制度,完善相关内部控制机制,并做好组织落实工作。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制度和健全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
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工
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
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清产核资清查
出的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以前年度的
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
第三条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依据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本规则规定进行核实和认定。
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各项资产损失的核实和
认定,依据有关会计科目,按照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
存货损失、待摊费用挂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
分类分项进行。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对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和认定工作。
第二章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六条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
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
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
据。
第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
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
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
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
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八条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
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
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
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
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九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财产清
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
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
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
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
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
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十条对作为资产损失的所有证据,企业都应当根据内
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承
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根据独立
审计准则规定做好相关证据的复核、甄别工作,逐项予以核
实和确认。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
第十一条为保证企业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和财务信息的
准确性,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已丧失了使用价值或者
转让价值、不能再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账面无效资产,凡事
实确凿、证明充分的,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
策规定,认定为损失,经批准后可予以财务核销。
第十二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
当积极组织力量逐户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取得足以说
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并对损失的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
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企业应当逐项
作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
予以核实。
第十三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
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
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
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
第十四条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等损
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
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存货、
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排队,进行认真清理,
对有利用价值或者能收回残值的,应当积极进行处理,以最
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六条企业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
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由企业依据会计
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出相
关意见后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
的互相往来款项、投资和关联交易,债务人核销债务要与债
权人核销债权同等金额、同时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
提供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第四章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
第十八条货币资金损失是指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
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发生的有关损失。
第十九条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
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
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
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条企业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企业未付
的款项,依据财产清查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
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的形成
原因,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
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
失认定。
第五章坏账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坏账损失是指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
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
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对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坏账,企业应
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
收款项,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三条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
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
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
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
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
失。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
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
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
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
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
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
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六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
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
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
(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七条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
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
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
定为损失。
第二十八条逾期 3 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
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 3 年亏损或连续停
止经营 3 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 3 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
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
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九条逾期 3 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
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
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
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条对逾期 3 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
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
实物资产)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
决定(二级及以下企业应有上级母公司的核准文件)和债权债
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
分,认定为损失。
第六章存货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一条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
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
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
失,以及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
第三十二条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
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存货保管人对于盘盈和盘亏的情况说明;
2.盘盈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
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
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
4.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
文件。
第三十三条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
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
认定为损失:
(一)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
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
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
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2.残值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
文件。
第三十四条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
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
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五条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企业有关部
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
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六条对清查出的存货成本高留低转部分,由企业
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
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七章待摊费用挂账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清查出的已经失去摊销意义的费用项
目,由企业作出相关事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
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八条企业清查出的长期应摊未摊费用,由企业作
出难以自行消化的未摊销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
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九条企业清查出的有关应提未提费用,由企业作
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
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条企业清查出的以前年度由于国家外汇汇率政
策调整引起的汇兑损失挂账,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
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
定为损失。
第八章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一条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不良股权或者债
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对
清查出的不良投资,企业要逐项进行原因分析,对有合法证
据证明不能收回的,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二条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
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
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
(三)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
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
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被投资单位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
投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三条对企业有关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
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连续经营亏损 3 年以上或连续停止经
营 3 年以上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
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四条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未进
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
第九章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五条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
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
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四十六条对盘盈的固定资产,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固
定资产盘盈入账。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使用保管人对于盘盈情况说明材料;
(三)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
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
(四)单项或批量数额较大固定资产的盘盈,企业难以
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估价,出
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七条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
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
盘亏,企业要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
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四十八条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
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
据,认定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
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应当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
定,出具鉴定证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
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
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
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
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四十九条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
人的赔偿和保险理赔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
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
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
核批文件;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十章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认定
第五十条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企业已经
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
失,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者削价处理等发
生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将
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
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规划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
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
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报废,
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确定依据。
第五十二条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
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
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
件。
第五十三条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规则存货损失
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十一章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五十四条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某项无形资产已经被其
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已经丧失了
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给企业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
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其账面尚未摊销的余额,形成无形
资产损失。
第五十五条企业清查出的无形资产损失,依据有关技术
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证明
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认定为损失。
第五十六条企业或有负债(包括担保、抵押、委托贷款
等行为造成的损失)成为事实负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
分别按有关资产损失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一)对外提供担保损失。被担保人由于不能按期偿还债
务,本企业承担了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
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
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二)抵押损失。由于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
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价值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
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损失。
(三)委托贷款损失。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
的款项,对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规则投资损失
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五十七条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发生损失的,按有关规定
的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企业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各项
资产损失认定证明和会计基础材料,应分类装订成册,按规
定期限保存。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 6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务重组业务的所得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
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
第三条 债务重组包括以下方式:
(一)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三)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四)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
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
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五)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
重组。
第四条
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
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
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
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
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
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
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
本等。
第五条
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除企业改组
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
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
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
(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
税成本。
第六条
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
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
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
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
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
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
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
应纳税所得。
第七条
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
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
期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
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
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
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
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
得额。
第九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
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
的规定处理:
(一)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第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
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
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
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
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公平
成交价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
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
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
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
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
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
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
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
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
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
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
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溢,或者
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
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
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
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
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
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
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
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
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
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
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
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
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溢结合起来,重点
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
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
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
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
行重新估价。
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
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
重估。
第十二条 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
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
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
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
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
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
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
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
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
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
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
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
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
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
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
清产核资工作。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
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
原因、范围、组织和步骤及工作基准日。
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
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
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
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
项工作;
(五)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由企业法人代
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
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
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
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
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
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
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
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
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
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
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
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
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
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 30 个工作日内,
应当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
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
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
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
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检查;
(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
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四)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
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
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
的工作程序,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
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
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
核资工作;
(四)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情
况。
第二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
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
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
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三十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
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
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六章 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
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
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把
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清
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
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
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
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
不得瞒报虚报。
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
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
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
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
或者收回残值。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后,应当全面总结,
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
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
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
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
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
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
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
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
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认真清理各项账外
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
处理的有关负债,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
范围。
第四十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管理问题应
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工作责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严
格落实。应当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巩固清产核资成
果。
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
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专项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
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
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
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
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
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第四十三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
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
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社
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
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
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
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
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
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
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
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
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
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
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
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
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
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
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
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各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
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