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实现
关键词: 连带责任/求偿权/民事诉讼
内容提要: 求偿权的性质应采纳主观共同关系说。求偿的要件应包括须有债务人共同免
责、债务人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该债务人的履行无须超过其应负担部分。求偿权的行使
应受到必要的限制。求偿权应通过一次诉讼、多次执行的方法得到实现。
在对于债权人的关系上,连带债务人各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连带债务人之一即使
是对债权人进行了全部清偿,也不过是清偿自己的债务而已。可是在对于其他债务人的内
部关系上,则各有负担部分。传统民法认为,当清偿超过了自己的负担部分而使全体共同免
责时,可请求其他债务人各按其负担部分而共同分担。我国《民法通则》第 87条规定“,
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就是连带
债务中的求偿关系。中国论文联盟 编辑。 一、求偿权的性质 罗马法对于
连带债务只以全部义务为中心,并不承认各个债务人各有负担部分,因此,也就不承认有求
偿关系。当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伙关系时,才基于其内部关系承认有求偿关系。近代 法律
继承日耳曼法,承认债务人的负担部分并承认当然的求偿关系。不过初期的立法否认共同
故意侵权行为的求偿权。由此演变而来的近代法律不仅承认当然的求偿关系,而且法学界
还进一步认定这一制度与其说是连带债务性质决定的当然后果[1],不如说是出于公平原理
而特设的制度[2]。对于求偿权的性质,众说纷纭,有人主张不当得利说,即认为其他债务人
因债务人中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而免责,实质是不当得利[3]。有人主张共同关系说。认
为连带债务的本质是由多数债务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此种共同的关系为连带责任的基
础,也为求偿权的基础[4]。有人主张相互保证说。认为连带债务人所负义务为担保义务,
债务人之间互为担保[5]。笔者认为,当然存在说不能说明何以当然的原因,尚乏说服力。
连带债务人的清偿债务,为法律之规定,固非无因管理,对其他债务人而言,也非不当得利。
至于公平原则,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不以求偿权为限,且连带债务人纵然向债权人为全部给
付,也是清偿自己的债务,即认为债务人各自负担固有义务,则每一债务人非经履行自己的
固有义务,即不得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对于资历不足而被请求给付的债务人较为不利。该说
认为超过固有义务的债务,应立于其他债务人的保证人地位,债务人之间相互为保证人,无
非出于学说的拟制。主观共同关系说从连带债务的性质立论,认为债务人主观上即数人共
同分担连带债务为基础,债务人中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使债务人共同免责,就不可以向其
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各自分担的部分。即债务人主观上原本有分担一定比例的意思。这一
学说是符合立法趣旨的。 二、求偿的要件及范围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其他债务人行使
求偿权,须因自己为财产上的给付,而使其他债务人共同免责。发生求偿权的条件如下: 第
一、须有债务人共同免责。所谓免责,即连带债务全部或一部分消灭。所谓共同免责,即免
责的效力对全部债务人而发生,从而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一部分因而消灭。全部消灭,
如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混同、抵销等发生绝对效力的行为。债务人在有免责行为以
前,不得行使求偿权。虽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但仅生相对效力,也不得行使请求权。 第
二、须债务人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即为有偿的导致共同免责的行为,所以清偿、代物清
偿、抵销、有偿免除、混同均包含在内。虽有共同的免责,但没有任何财产的给付的,如无
偿免除、时效完成等,不发生求偿权。 第三、该债务人的履行无须超过其应分担部分。为
使求偿权成立,是否需要超过其应分担部分才有求偿权,对此有不同看法。在立法例上:只
有瑞士债务法明文支持肯定说, 台湾 学者郑健才认为:按连带债务内外效力兼重的精神,
以肯定说为妥当。即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额时,其超过部分,即非为自己而清偿,而是为其他
人清偿。必须有为其他债务人清偿的情形,才有向其他债务人求偿的可能[6]。近年来,学
说大都持否定说,认为只要一个债务人财产上的给付而有共同免责时,其行为系按相互之间
负担部分的比例。同时履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问免责额如何,可对其他债务人,按其分
担部分的比例,行使求偿权。例如,甲以五分之三,乙丙各以五分之一,负担一千五百元的连
带债务,如乙支付一百元,对甲可为六十元的求偿,对于丙得为二十元的求偿。只有这样,才
使债务人间的共同分担趋于公平,无论是否超过自己负担部分,只要以自己财产的支付而得
到共同免责,以其为限可以直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当事后其他债务人中有无能力偿
还的,求偿权人不致于有不能行使的可能。 求偿权的范围,不同于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
利的偿还请求权,而接近于基于委托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其具体范围如下: 第一、出捐
额。即清偿或其他财产上的给付额。按成立求偿权要超过自己负担部分的观点,应限于超
过自己负担部分的出捐额。对于出捐额少于共同免责额的情形则有不同意见,不过未超过
共同免责额的后果并没有不同,亦即出捐额少于共同免责额时,其差额与免除有同样后果。
因此,其免除额未超过出捐债务人的负担部分时,对于其他债务人虽只能求偿各自负担部
分,但其免除额超过出捐债务人的负担部分时,不允许超过出捐额求偿。例如,甲乙二人对
丙负担二百元的连带债务,其负担部分为各一百元,甲以相当于三百元的物代物清偿时,只
能对乙就一百元求偿。如甲以一百八十元的马代物清偿时,甲不能就一百元,仅就得八十元
对乙为求偿。超过给付额的免责额二十元部分,视为一部分债务的免除。 第二、按负担部
分的比例,求偿权人就得求偿之额,对其他债务人按其各自负担部分求偿。 第三、免责时
起的法定利息。免责行为人清偿连带债务的本息时,可请求自免责时起的原本及法定利
息。第四、必要费用。为共同免责而行清偿所不可避免的费用,如包装费、搬运费、手续
费等,均应予 计算 ,对必要费用也应加计免责后的法定利息。 第五、非因可归责于债务
人的事由所产生的损害。求偿权人非基于单独负责的事由,而因免责行为所受的损害,亦可
为求偿的标的。如被债权人请求或强制执行时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为清偿而将自己财
产低于市价出卖或借高利贷等损害是否可作为求偿权的标的,应看该债务人是否通知其他
债务人及其他债务人是否不顾该债务人的状况而袖手旁观,使该债务人难求有利的方法而
不得不以低价出卖或借高利贷而定。 三、求偿权的限制之一 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在进行为
共同免责而出捐时,应在事前或事后通知其他债务人。这并不是求偿权的要件,也不是求偿
权消灭的原因。但如怠于此项内容,其求偿权就受到限制。 第一、怠于事前通知。连带债
务人中的一人,不将债权人请求的情形通知其他债务人而进行清偿,或以其他形式个人出
捐,使债务人共同免责时,如其他债务人有可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则可就其负担部分来对抗
该债务人。但以抵销对抗时,有过失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履行因抵销而应消灭的债
务。法律虽然规定,在受到债权人请求时应通知其他债务人,但这是以具有对债权人有抗辩
权的债权,不致失去行使机会为目的。一般理解,债务人在实施出捐行为时,无论是否有债
权人的请求,都必须事前通知其他债务人。另外,对于已知债权人请求的债务人,即使事前
不通知,其求偿权仍不受限制。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无需属于全体债务人,各债务人对债权人
具有的无效、撤销等抗辩事由均可。 第二、怠于事后通知。因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怠于
将因清偿或其他形式而使得共同免责事由通知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以善意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或其他有偿免责时,可将自己的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视为有效。这是为了保证尽管
因第一出捐人而已被免责,但未得到通知而以善意实施再次出捐行为的债务人,必须确认其
再次出捐为有效,从而限制第一出捐人的求偿权。这一视为有效的后果,是在对债权人的关
系中,还是在对全体债务人关系中发生?或者仅仅在有过失的第一出捐人与善意第二出捐
债务人间发生?笔者认为,仅此发生于有过失的第一出捐人和善意第二出捐人之间。即当
第一出捐债务人求偿时,第二出捐人可以拒绝其求偿,相反其可以自行求偿。在对其他债务
人的关系中,第一出捐债务人仍具有求偿权,但第二出捐人对于第一出捐人求偿权或求偿
额,可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第二出捐人对于债权人,也可将自己的出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
返还。 四、求偿权实现的程序 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全部或部分债务后,依何法律条文,按
照何种程序,如何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或规定不全面。致使在审判实践中各法院理解不一。对于这个问题: (一)应该明确连带
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责任人起诉,也可
以从中选取择一人或数人作为被告起诉。对债权人未予以起诉的责任人法院不宜以职权强
行追加被告。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二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作法。
把以连带责任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既使债权人没有起诉的责任人也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之间没有主次之分。各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
其地位完全平等。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明示免除某债务人的连带责任或债务,则各责
任人的诉讼地位应为共同诉讼人,尽管按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原告可选择被告人,债权
人只起诉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或数人的,法院似可不追加未被起诉之人为被告,但是为了便于
调查取证,防止在执行过程中被起诉的债务人执行能力变化以致丧失,原则上应把其余债务
人追加进来,否则,对未追加诉讼的债务人不得强制执行。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无独立请
求权的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就是连带责任[7]。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
连带责任人的主体界限。首先,二者的诉讼地位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只是诉讼参
加人之一,没有实体请求权和诉讼主动权,对原告不能提出反诉。而连带责任的主体可以以
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具有诉讼主动权,可以提出反诉;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
诉讼,有的可分为两个案件审理。 而连带责任人在诉讼中是共同被告,他们与原告之间是
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诉讼一般是不可分之诉;再次,参加诉讼的时间不同,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开始后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而连带责任人是从
案件开始便参加到诉讼中来的。 (二)应该明确某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时,被求偿人之间是
什么法律关系。有人认为,当连带之债因履行而消灭的同时,即在一方的内部转变为新的按
份之债[8]。笔者认为,求偿权人清偿了全部连带之债后,根据清偿代位原理,求偿权人代位
取得原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被求偿的各债务人对求偿权人而言,仍负连带责任。 (三)
应明确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通过何种方式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审判实践中
各人民法院认识是不一致的,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一种是以执行程序通过申请再执
行解决。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债务后,转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或被部
分免责债务人的财产。另一种是审判程序的延续,通过裁定方式解决。即连带责任人承担
了全部或部分的债务后,向该案终审法院请求债务追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裁定书的形式
确认其追偿的权利和数额再由原审法院执行。第三种是通过再行起诉方式。笔者倾向于第
一种观点。因为减少诉讼环节是诉讼效益原则的要求,如果按后两种观点,通过诉讼程序解
决,这便增加了诉讼,浪费了人力物力。从法院自身来看,这意味着重新开庭、调查与判决,
就额外债务清偿人而言,则是“官了民未了”“,替人还了钱,还要打官司”。采取第一种
观点就必须在审判中对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作出明确的判决。一般的判决都只简单判定
负连带责任,而对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份额、范围在所不问,导致了一些案件中承担额外清
偿责任者,在行使求偿权方面诉讼化,为什么审判实践中长期以来都趋于这种责任、份额不
明以及作为其结果的求偿权实现的诉讼化呢?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在于:混淆了连带之债
的内外效力。一些人将连带之债仅仅理解为:任何一个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而
想当然认为对责任、份额不必区分,不必明确。殊不知,连带责任的效力有内外之别,就对
外而言,连带责任人任何一个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之责任,然而,对内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
债务则通常是有确定份额的,且这种份额一般在连带债务成立时就已确定。法律上规定连
带之债,原意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尽早向最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但任何
一种制度的设立,如果缺乏一整套健全的保障所有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机制,则是不完整的。
那种不对责任、份额加以明确的做法,否定了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实际上只保障了一些
人的利益而牺牲了其他人的利益,只强调了个案效率而忽视了整体效益
注释: [1]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鸠山秀夫.日本债权法
[M].台北:五南图书公司,1989. [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6. [4]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於保不二雄.债权
总论(新版)[M].北京:方正出版社,1998. [6]郑健才.民法通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6. [7]佟利建.论经济纠纷中的连带责任[J],法学与实践.1996,(5). [8]
赵炳霖,乐嘉庆.债法比较[M].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