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
摘要: 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发展看,组织(团体)
人格与成员人格的分离是某一组织(团体)取得法人资格的核心条件;有限责任是为满足
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的一种制度安排,它的产生、发展和功能与法人人格制度
不同;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在商事公司(企业)领域中的结合,主要是为了满足
商事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我国立法设计的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相结合的法人制度方案,
已经不能适应投资主体多元化、法人形态多元化和利益格局多元化的时代需要,故应当进
行改革。
这一功能,不但有助于满足社会发展对法人维持(特别是企业维持)的制度需求,而且可
以使之突破自然人寿命的限制,以完成须经数代人努力才能完成的事业。④有限责任制度
产生以后,特别是其在商事领域中与法人制度结合以来,逐渐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
法律工具,正像曾任哈佛大学校长的伊洛特(charles W . Eliot)所认为的,“有限责
任是基于商业目的而产生的最伟大的法律上的发明。”①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制度的功
能和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鼓励投资。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将投资
者的责任限制在投资范围内,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靠投资推动,但
鼓励投资应通过良好的法律形式实现,只有当立法者为资本设计出有限责任这种特殊形
式,投资者才能通过此形式而自由地扩大其权利。有限责任给投资者进行投资提供了一种
确定的预期,即投资者能够预先知道其投资的最大风险仅限于其投资的损失,这就给予了
投资者一种保障。二是减少和移转风险。通过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被
减少到投资的范围内,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制度的这种功能实质上是一种使风
险损失内在化的制度安排。在此安排下,公司经营所产生的风险被内在化于公司本身了。
同时,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使得投资的转让成为可能,因为在无限责任制度下,公司的责
任和投资者的责任难以分开,投资不能随意转让,则投资风险亦难以转让。三是促使了投
资与经营管理的分离。有限责任制度使得更多的投资者愿意投资公司,而投资者的增多必
然使许多投资者无缘公司管理,这就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权必须交给专门的人员(特别是具
有经营管理才能和经验的人)。反过来说,正是因为在一个公司中,许多投资者无缘实际
参与公司管理,而这时又要他们对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这会对其严重不公。这种经营管
理权由专门人员负责的做法,在客观上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管理阶层,而独立管理阶层的出
现,必然会使公司管理越来越成为专门的科学。对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进行分析,旨在说明以下三点:第一,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价
值。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主要在于维护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区别于其成员的、能
以其自身名义从事各种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而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
值则主要表现在鼓励投资、实现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均衡、减少投资风险、促使资本所有
和经营管理相分立、实现管理现代化。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在功能和价值上的这
一不同,体现出两种制度各自不同的存在主旨。
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打破国有企业统负盈亏,吃国家“大锅饭”的局面,确立和保护企
业的独立自主地位,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使国家不再对
亏损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两权分离”的经营模式下,让国家
(出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将导致对国家的不公平。正是基于这种考虑,
《民法通则》特别强调:法人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
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的法律地位问题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虽然大多数人都认为合伙等非法人团体是既不同
于法人,也不同于自然人的第三民商事主体,但第三民商事主体本身就是一个含混不清的
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往往是不确定的,容易引起误解。尤其是所谓第三民商事主体实质
上包含着各种性质甚至完全迥异的组织,将它们统称为第三民商事主体就象将市场交易的
参与者统称为市场主体一样,并不具有规范法上的意义。正如一个简易合伙(合同型合
伙)和一个组织型合伙(合伙企业),它们在人格、财产、表意以及责任的承担方面都有
着重大区别,但它们又都被称为合伙或第三民商事主体,在此我们看不到第三民商事主体
的共同特征。因此,明确所谓第三民商事主体的定位的关键,在于将其分别对待:对具有
独立人格、独立意志和形成自己的财产的第三民商事主体,通过立法赋予法人地位;将不
具备上述特征的第三民商事主体按契约关系来调整。这样可以使第三民商事主体定位困难
的问题迎刃而解。
务承担责任。在资金不足时,由中央或地方各级政府按管辖关系以归它们所有的财产对机
关法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