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查封不影响抵押权效力
在实践中,债务人可能既存在着普通债权人,又存在着有担保的债权人。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起诉至法院并可以申请强制执
行债务人的财产,但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可能已经为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设定
了抵押权,所以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
施后,是否会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利益呢?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
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
力。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抵押人的抵押权不受人民法院的查封
、扣押等执行措施的影响,但这需要两个前提条件:
(一)抵押权的设定是在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二)该强制措施合法。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了扩大生产经营,欲引进美国先进的生产设备,但苦于没有资金
。后来甲公司以其厂房作抵押从乙银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
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贷款后,甲公司用该笔款项
从美国购买了先进的生产设备并投入生产。投入生产的第一年,公司的经
营状况还可以,但在第二年,由于市场的供求状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动,而
甲公司却没有迅速的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所以公司亏损严重,并且不能
偿还到期的债务。后来甲公司申请破产,甲公司的债权人纷纷向法院申请
破产债权,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查封了甲公司所有的财产。此时,乙银
行的贷款也已经到期了,乙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而甲公司的其他债权人
则认为,法院已经查封了甲公司所有的财产,因此乙银行不能就甲公司的
房产优先受偿,而必须与甲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均等的受偿,乙银行遂诉至
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
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所以尽管法
院已经查封了甲公司所有的财产,但对于拍卖已经为乙银行设定抵押的厂
房所得的价款,乙银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思考方向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会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
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在债务人的财产上
原本就存在着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则此时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会影
响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呢?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抵押权的设定发
生在法定的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则抵押权的效力不受执行措施
的影响。所以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要看其是否符合最高院关于担
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
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
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3.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得规定
(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
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
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
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四)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这里,我们首先要了解一下何谓查封
、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所谓查封是指执行员对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封存的
一种措施。未经执行员的允许,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转移、使用和处分
被查封的财产。查封一般就地进行,也可以易地进行。被查封的财产可由
债务人看管。如债务人拒不看管,可委托或指定他人代为看管,其费用由
债务人承担。扣押是执行员将债务人的财产依法转移至另外场所,加以扣
留,不许债务人对该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扣押的财产,既可以是动产
,也可以是不动产。
我国《担保法》第37条
第5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这主要是考虑到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虽然所有权仍然属于财产所有人,但所有
权的行使却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因此,法律规定这些财产不能设定抵押,
但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设定了抵押权,其后财
产又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则此时债权人的抵押权是否受到影响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该条给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
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司法解
释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物上代位性。
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指在抵押权成立后,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
,抵押权人都可以追及标的物之所在,直接支配标的物从而行使其抵押权
。所谓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抵押物因灭失、毁损所得到的赔偿金或被
拍卖、变卖所得价金都是担保物的代替物,抵押权人可以就该代替物行使
抵押权。所以如果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又被查封或扣押的,则抵押权人
可以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物上代位性行使其权利,就抵押物拍卖、变
卖所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解释明确肯定
了抵押人的抵押权不受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的影响,但这需
要两个前提条件:
(一)抵押权的设定是在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二)该强制措施合法。在本案中,甲公司为了引进先进的生产设备向乙银
行贷款并与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由此可见,乙银行与甲公司之间抵押
权的设定是在抵押物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同时,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甲
公司债权人的申请对抵押物采取了强制措施,所以该强制措施也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已经查封了甲公司所有的财产,但
对于拍卖已经为乙银行设定抵押的厂房所得的价款,乙银行有优先受偿的
权利,该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