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独立不适合中国国情
读完陈本寒教授在一书,掩卷遐思的当下,恰值提交人大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在民间讨
论如火如荼之时。
,《德国民法典》第 1154条第 1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让与债权需以书面形式的意思
表示,并交付抵押权证书(抵押证券);”第 2款规定:“可以通过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
让与来代替让与的意思的书面形式。”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债权的转让是要式的,抵押
权的转让是不要式的合意与证券交付。换言之,对证券抵押权移转的合意,法律并不要求
形式条件。根据 1117条的规定,一旦抵押权人交付抵押证券而未就主债权的移转在不动
产登记薄上作转让记载,对于此种抵押权脱离主债权单独移转的转让方式在德国法上是认
为有效的。在抵押权的消灭上,法典 1163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时,只要抵押登记尚未涂销
抵押权就继续存在归抵押物的所有人享有。[9] 1931年日本通过抵押证券法。日本
民法上的证券抵押制度是日本在 1927年的金融恐慌之际,地方银行因不顾危险进行融
资,使不动产融资开始出现漏洞对此进行救济,同时为了使对这些银行提供贷款的日本银
行回收特别融资而形成的。在日本法上,证券抵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证券抵押是
指抵押权与债权合二为一使其证券化,根据有价证券的原理进行流通的制度。广义的证券
抵押,除包括狭义的证券抵押之外,还包括抵押债券,即以抵押权予以担保的债权的有价
证券。日本证券抵押的设立要有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合意,。[10]
来债权设定抵押的承认。为将来债权设定抵押权,在抵押权设定时,债权尚未发生,若严
格按抵押权之从属性,则为将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将因不符合从属性而无效。但在现实的
经济生活中,依金融交易之惯例,若借款人不能提供充分的担保,银行将不予贷款,故往
往抵押权设定在先,而借款合同的签订、成立及借款的交付在后,若严格解释抵押权之从
属性,则先设定的抵押会因债权之不存在而无效。此种情况下,贷款人利益将处于不保之
境地。鉴于此,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承认在特定情况下,为将来之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效力。
[14] 但是,在日常交易的抵押权设定先于借款交付的场合,虽然债权债务关系在后发
生,但是其发生是确定的可以预期的。正是因为双方当事人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愿,
贷款人才产生了内心的不信任,才会要求借款人首先设定抵押权作为担保。这只是现实生
活中程序履行上的先后,并不能在法律关系上否定抵押权成立的依据。
符合国人思维方式和现行立法资源和制度整体构建的,那么就应当考虑用这一制度来实现
相同的功能。抵押权附随着债权的转让和债权的设质一样可以实现融资的功能,同时必须
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承认承诺转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