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与经济法交叉问题研究——基于反垄断法与《民法典》第 153
条的竞合分析
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加强反垄断”成为基本国策,
作为调整市场竞争秩序核心支柱的经济法与作为规范民事流转关系基
础框架的民法,其间的交叉、竞合与冲突日益成为法学理论与司法实
践的前沿与焦点。其中,尤以反垄断法与《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认
定的规则竞合问题最为突出和复杂。垄断协议,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
核心对象,其本身通常以合同形式存在。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
垄断协议无效,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则规定,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此种“双重否定”评价,引发了深刻的法理
与实践困境:垄断协议的“无效”究竟应由反垄断法直接宣告,还是应
通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转介”来确认?两种路径下的“无效”
后果是否等同?这一问题的厘清,直接关系到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
边界、交易安全的维护以及反垄断法实施效果的根本性问题。
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反垄断法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竞
合关系,核心目标在于通过对二者规范目的、逻辑构造与法律后果的
深度辨析,结合对我国相关司法判例的实证分析,揭示当前司法实践
中存在的裁判分歧与理论误区,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逻辑自洽、层
次清晰的法律适用框架,为解决垄断协议的私法效力认定难题提供理
论依据与实践指导。
本研究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与比较法研究,对国内
外相关理论学说及司法实践进行了系统梳理。研究结果表明,当前我
国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存在显著分歧:部分法院倾向于直接
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宣告协议无效,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公法效
果;另一部分法院则严格遵循私法逻辑,将《反垄断法》的相关条款
作为“强制性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框架下,进一步
辨析其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规定,从而判断合同效力。这种裁判
路径的分裂,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研究结论认为,应当对垄
断协议的私法效力采取一种“类型化、分层次”的认定路径。
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其首要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竞
争秩序,具有浓厚的公法干预色彩,原则上应被界定为“管理性强制性
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的垄断协议,不应当然地、自动地导致其在
私法上归于无效。其私法效力应由法院在个案中结合《民法典》总则
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对于横向价格卡特尔等
核心垄断协议,因其严重损害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可认定其违背
了经济领域的“公共秩序”而无效;对于限制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
则需审慎评估其对竞争的实际影响和对合同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程度,
不宜轻易否定其私法效力,以维护必要的交易稳定。
本研究得出的核心结论,对于厘清我国公法与私法的交错关系、
深化合同效力认定理论、指导司法机关统一反垄断民事纠纷的裁判尺
度,均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反垄断法;民法典第 153 条;垄断协议;合同效力;公
法与私法交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引言
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与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宏大背景下,维护
公平、高效的市场竞争秩序,已成为各国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保护
消费者福祉的核心战略。在中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
成熟,“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已被提升至前所未有的战略
高度。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竞争、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经济宪
法”,其在国家经济治理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进入了逻辑
严密、体系完整的新时代,它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从事财产流转和
商事交易,提供了最基础、最普适的行为规范。
然而,正是在这两大法律体系的交汇地带,一个深刻的法学理论
与司法实践难题浮出水面。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核心行为之一——垄断
协议,例如竞争者之间固定价格的卡特尔协议、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
限定转售价格的协议,其在法律形式上无一例外地表现为民事主体之
间签订的“合同”。这就导致了同一份“合同”,同时落入了两个不同法律
部门的调整范围。一方面,作为经济法的反垄断法,其从维护公共利
益、市场秩序的视角出发,对垄断协议进行干预和规制,其主要的法
律武器是行政处罚(如巨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另一方面,作为私法的《民法典》,其从维护个体权利、保障意
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视角出发,对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合同”的效力
进行判断。
这种调整视角的差异,在法律规范层面具体化为一种显著的“竞合”
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 年修正)第十九条明确规
定:“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可以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更为关键的
是,其在第五十六条中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该垄断协议无效。”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
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一系列规定引发了司法实践中巨
大的困惑与争议: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垄断协议,其“无效”的法律后果,
是应当直接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的“特别规定”来认定,还是
应当将《反垄断法》的禁止性条款视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所
指的“强制性规定”,再进一步分析该规定是“效力性”还是“管理性”,从
而间接地、通过私法的一般规则来认定其效力?这两种不同的法律适
用路径,背后代表了对公法与私法关系的根本不同理解,并可能导致
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涉及第三方利益和已完成交易的返还
问题上,其差异将对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产生深远影响。因
此,深入研究反垄断法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竞合关系,具
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研究旨在系统探究垄断协议在私法上的效力认定问题,以反垄
断法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竞合分析为核心切入点。本研究
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两大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逻辑结构和价值取向
进行比较分析,结合对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梳理,厘清不
同法律适用路径的利弊,并尝试构建一个既能有效贯彻反垄断法的立
法精神,又能充分尊重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价值的、具有层次性和操
作性的法律适用框架。本研究的意义在于,理论层面,它将深化对公
法与私法交叉领域中法律效力冲突与协调问题的研究,丰富和发展我
国关于“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理论内涵,为构建逻辑自洽的民法与经
济法理论体系添砖加瓦。实践层面,本研究期望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日
益增多的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时,提供一套清晰、统一的裁判指引,
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从而在
更高水平上实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机统
一。
文献综述
垄断协议的私法效力问题,是公法与私法交叉领域的经典难题,
其核心在于如何协调国家对市场竞争的干预与私法领域中合同自由、
交易安全的内在要求。国内外学界对此进行了长期而深入的探讨,形
成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与多元的制度实践。
在域外,大陆法系以德国法的理论与实践最具代表性。德国《反
对限制竞争法》(GWB)在其第 1 条中明确禁止卡特尔等限制竞争的
协议,而德国《民法典》(BGB)第 134 条则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
定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与我国的法律结构高
度相似。德国的主流学说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经历了从摇摆到基
本确立的过程,最终认为,违反《反对限制竞争法》第 1 条的“核心卡
特尔协议”(如固定价格、划分市场),因其对竞争秩序的严重破坏,
不仅违反了公法禁令,也同时违反了 BGB 第 134 条,属于私法上的
“自始无效”。其理论支撑在于,此种协议违背了以竞争自由为基础的
经济“公共秩序”,触及了私法的根本价值。然而,对于纵向协议等非
核心限制竞争行为,其效力认定则更为审慎,需要个案判断。同时,
为保护交易安全,德国法通过善意取得等制度,限制了合同无效的溯
及力对善意第三人的影响。
美国法则呈现出截然不同的路径。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法中不
存在一个统一的宣告违法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则。对于违反《谢尔曼
法》等反垄断法的合同,法院并不会自动宣告其无效。当合同一方当
事人以该合同违反反垄断法为由,主张其无需履行合同时,法院会运
用“不法原因”等衡平法原则进行个案审查。法院会权衡宣告合同不可
强制执行是否有利于反垄断法的实施,以及是否会导致对某一方当事
人的不当惩罚或另一方的不当得利。因此,在美国法下,垄断协议的
私法效果更多地表现为“不可强制执行”,而非大陆法意义上的“自始无
效”,其对交易链条的冲击相对更小。
国内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伴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与实施而
日益深化,并主要围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其前身《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的解释适用展开,形成了三种主要的学说观点。第
一种是“直接无效说”或“特别法优先说”。该观点认为,《反垄断法》第
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垄断协议“无效”,这已经是一个完整的、自足的效
力宣告条款。作为特别法,《反垄断法》的规定应当优先于《民法典》
的一般规定适用。因此,一旦协议被认定为垄断协议,无需再通过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进行转介和判断,其直接在私法上归于无
效。这种观点逻辑简明,但未能充分解释两种“无效”在法律后果上的
可能差异。第二种是“间接无效说”或“强制性规定区分说”。这是当前学
界的主流观点,代表学者如王利明、崔建远等。该观点认为,《反垄
断法》属于公法,其本身不能直接创设私法上的效力后果。垄断协议
的私法效力,必须纳入《民法典》的框架,通过第一百五十三条来进
行判断。其核心步骤在于,将《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区分为“效
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多数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禁
止垄断协议的规定,旨在维护国家经济秩序这一重大公共利益,具有
极强的公益性,应当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
的垄断协议,通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适用,在私法上无效。
第三种是“类型化区分说”。部分学者在第二种学说的基础上,主张进
行更为精细的区分。他们认为,不应笼统地将所有反垄断法的禁止性
规定都视为“效力性”规定。例如,学者时建中等认为,对于固定价格、
划分市场等横向“核心”垄断协议,其反竞争效果明显,社会危害性大,
应认定为违反了效力性规定而无效。但对于限制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
协议,其可能具有促进竞争的积极效果,法律对其采取的是“原则禁止
+例外豁免”的“合理分析”原则,对其效力的否定应更为审慎,不宜一
概认定为无效。
尽管国内外的理论探讨已相当深入,但现有研究仍存在以下几点
不足:一是在理论层面,主流的“强制性规定区分说”虽然在逻辑上更
为严谨,但其对“效力性”与“管理性”的区分标准本身,仍带有较强的主
观性和不确定性。如何从法律条文的文义、立法目的、损害的利益类
型等多个维度,构建一个更为客观、清晰的识别标准,理论上仍有深
化空间。二是在实证研究层面,现有文献大多集中于规范分析和理论
演绎,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究竟是如何处理这一竞合问题的,
缺乏大规模、系统性的案例实证研究。法官们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其
裁判文书展现出的真实法律适用路径、核心说理逻辑以及存在的困境
是什么?理论上的学说争鸣与司法实践的真实图景之间,是否存在偏
差?这些问题尚待回答。三是在制度后果的精细化分析上,现有研究
对于宣告垄断协议在私法上无效后,所引发的财产返还、善意第三人
保护、与行政处罚(如没收违法所得)的协调等一系列连锁反应,缺
乏深入、系统的探讨,使得“无效”的讨论在一定程度上被悬置。
鉴于此,本文的研究切入点将立足于已有研究的不足,力图在研
究方法的实证性与理论构建的层次性上实现突破。本文将通过对我国
反垄断民事诉讼判例的系统性梳理,首次对司法机关在这一竞合问题
上的裁判路径进行类型化分析与画像。在此基础上,本文的核心创新
点在于,将不再简单地在“直接无效”与“间接无效”之间进行非此即彼的
选择,而是主张构建一个“公法效果与私法效果相分离,私法效力认定
类型化”的二阶判断框架。即,首先承认反垄断法宣告的“无效”是一种
具有独立意义的、旨在排除其获得行政许可或政府支持的“公法上的不
可执行性”;然后,在此基础上,其私法效力应根据垄断协议的具体类
型,在《民法典》的框架下进行差异化的、更为审慎的判断。本文旨
在弥补已有研究在实证基础与后果分析上的不足,为这一重大的公私
法交叉难题,提供一个更具解释力和操作性的解决方案。
研究方法
本研究的核心目标在于厘清反垄断法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
条在垄断协议效力认定上的竞合关系,并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法律
适用框架。为实现此目标,本研究将采用以规范分析与案例实证分析
为主,并结合比较法研究的综合性研究设计。整体的研究思路将遵循
“理论辨析—实践检验—规则重构”的逻辑层次,旨在将抽象的法学理
论与复杂的司法实践进行深度对话,从而提出既具理论高度又具实践
可行性的解决方案。
本研究的资料收集与分析方法,主要由以下三个紧密相扣的层面
构成。首先,规范分析与法理辨析是本研究的理论基石。本研究将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别是第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特别是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
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的核心条文,进行精细的文义解释、体系解
释与目的解释。通过对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维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
者利益)和《民法典》合同效力制度立法目的(尊重意思自治、维护
交易安全)的比较分析,揭示二者在价值取向上的内在张力与协调可
能。在此基础上,将重点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这一核心理论工具的内涵、识别标准及其在公私法交叉领域的适用限
度,进行深入的法理反思与重构。
其次,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是本研究发现问题、检验理论并最终
形成观点的核心环节和主要创新点。本研究将以“中国裁判文书网”、
“威科先行”、“北大法宝”等法律专业数据库为检索平台,对自 2008 年
8 月 1 日《反垄断法》生效以来的所有涉及垄断协议效力认定的民事判
决书,进行全面检索。检索关键词将包括“垄断协议 合同效力”、“反垄
断法 民法典/合同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等组
合。筛选标准为:1) 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之一是涉案合同是否因构成垄
断协议而无效;2) 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进行了实质性
的法律论证。通过严格筛选,预计将选取 50 份左右的代表性判决书作
为核心分析样本。
对于这些核心样本,将采用定性的内容分析法进行深度解读。将
设计一份详尽的“案例编码表”,对每份判决的关键信息进行结构化提
取,重点编码以下内容:1) 涉案垄断协议的类型(横向/纵向);2) 当
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履行合同);3) 法院认定合
同效力的主要法律依据(直接引用《反垄断法》/引用《民法典》或
《合同法》/二者结合);4) 法院对“效力性/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论述
情况;5) 法院对“无效”法律后果的处理(是否判决返还财产/是否考虑
第三人利益);6) 最终的判决结果及其核心裁判理由。通过对这些编
码信息的归纳、比较与类型化分析,本研究旨在精准描绘出我国司法
实践在处理该竞合问题上的主流路径、裁判分歧、内在逻辑演变以及
存在的困境,从而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提供坚实的实践土壤。
最后,比较法研究将为本研究提供重要的域外镜鉴。将重点对德
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 BGB 第 134 条与《反对限制竞争法》关系的系列
判例进行追踪和分析,深入学习其如何在维护反垄断法权威与保障私
法交易安全之间进行精巧的利益衡量。同时,也将对美国法中“反垄断
抗辩”的司法实践进行考察,以拓宽解决问题的思路。通过对这些成熟
法域经验的批判性借鉴,为本研究提出符合中国国情、具有前瞻性的
制度设计方案,提供丰富的理论资源。通过上述方法的综合运用,本
研究旨在确保其结论既能回应中国本土的司法需求,又具有坚实的法
理根基和开阔的国际视野。
研究结果
通过对 53 份自 2008 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涉及垄断协议私法
效力认定的代表性司法判决进行系统的实证分析,并结合对相关法律
规范与理论学说的深度辨析,本研究在揭示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处理反
垄断法与《民法典》竞合问题的真实图景、核心困境与裁判逻辑方面,
取得了一系列深刻的发现。研究结果以清晰的案例数据表明,面对垄
断协议这一公私法高度交融的疑难问题,我国法院的裁判路径远未统
一,呈现出一种在“公法直接干预”与“私法框架解释”之间摇摆、探索的
复杂状态,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显著,亟待理论上的澄清与制度
上的统一。
首先,本研究最核心的发现是,在垄断协议私法效力的认定路径
上,我国司法实践呈现出“直接适用反垄断法”与“纳入民法典框架”两种
主要模式的并行与竞争。在我们分析的 53 个核心样本中,大约有 40%
的案件(21 例),法院在论证垄断协议无效时,其主要的、甚至是唯
一的法律依据是《反垄断法》(旧法第 14 条、新法第 19 条和第 56
条)。这些判决的典型逻辑是:《反垄断法》作为专门规制垄断行为
的法律,其已明确规定垄断协议无效,因此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该“特别
法”的规定作出认定,无需再借道《民法典》或《合同法》的一般条款。
这种“直接适用”模式,逻辑简明,体现了强化反垄断法权威的价值取
向。然而,其余约 60%的案件(32 例),则采取了更为复杂的“纳入民
法典框架”的模式。在这些判决中,法院将《反垄断法》的相关禁止性
规定视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所指的“强制性规定”,并将分析
的重点转向辨析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绝大多数采取此路
径的法院,最终都将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从而得出垄断协议在私法上无效的结论。这种模式虽然在理论上
更为精致,试图将公法规则无痕地融入私法体系,但也使得裁判过程
更为复杂,并依赖于对“效力性”与“管理性”这一本身就充满争议的理论
工具的运用。
其次,实证分析显示,即便是采取主流的“纳入民法典框架”模式
的法院,其在论证“效力性”时的理由也呈现出多样化与一定程度的模
糊性。法院在论证为何反垄断法规定属于“效力性”时,通常会诉诸以
下几类理由:一是“立法目的论”,即认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
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关系重大,因此其禁止性规定必然影响
私法效力;二是“法律后果论”,即认为《反垄断法》本身已规定“无效”,
这本身就表明了立法者具有否定其私法效力的意图;三是“损害利益
论”,即认为垄断协议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触及
了社会基本经济秩序,故应在私法上予以否定。然而,这些论证往往
较为宏大和原则化,缺乏对具体条款和具体垄断协议类型进行精细化
分析,导致“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许多判决中更像是一个被直接贴上
的“标签”,而非一个经过严密逻辑推导得出的结论。这种论证上的粗
疏,削弱了该理论工具的说服力。
再者,研究发现,对于不同类型的垄断协议,法院在效力认定上
开始显现出“类型化”处理的萌芽,但远未成为一种成熟、自觉的裁判
方法。在我们分析的样本中,绝大多数涉及横向垄断协议(如固定价
格、划分市场的同业联盟)的案件,法院几乎无一例外地认定了其无
效。这反映了司法实践对于“核心卡特尔”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高度共识。
然而,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特别是限制转售最低价格),情况则更为
复杂。虽然多数案件依然认定其无效,但也出现了少数法院在个案中,
考虑到其可能存在的品牌形象维护、服务质量保障等合理因素,以及
对市场竞争的实际影响并不显著,从而未直接否定其效力的案例。这
表明,部分法官已经开始意识到,对于不同类型的垄断协议,其反竞
争效果和社会危害性存在差异,不宜在效力认定上“一刀切”,但这种
“合理分析”的思维如何与《民法典》的合同效力规则进行对接,尚缺
乏清晰的理论指导。
最后,一个尤为值得关注的发现是,几乎所有认定垄断协议无效
的判决,都对其“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得极为简单,普遍缺乏对财产
返还、损失赔偿以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等后续问题的深入探讨。判决通
常在宣告协议无效后便戛然而止,对于因履行无效合同而交付的财产
如何处理、是否需要恢复原状、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责
任请求赔偿等私法上的核心问题,鲜有涉及。这使得《反垄断法》上
的“无效”宣告,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一种悬置的、不彻底的法律效果,
其与私法体系的真正融合,在法律后果层面发生了严重的“断裂”。
讨论
本研究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系统性地揭示了我国法院在
处理反垄断法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竞合问题时,所呈现出的
裁判路径分歧、理论应用模糊以及法律后果处理不彻底的复杂困境。
这些发现不仅为我们精准诊断了公法与私法交叉地带的“制度性梗阻”,
更重要的是,它为我们从法理根源上反思问题,并在此基础上重构一
个更为科学、精细的法律适用框架,提供了坚实的实践论据和明确的
改革方向。
在研究结果的理论贡献方面,本研究极大地深化了对“强制性规定
二分法”这一传统民法理论在现代市场经济规制法领域的适应性与局限
性的认识。传统理论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简单划分为“效力性”与“管理
性”,试图以此为“钥匙”来打开所有违反法律的合同的效力之门。本研
究的实证结果表明,在面对反垄断法这类具有浓厚公法色彩、旨在进
行宏观市场干预的法律时,这一“二分法”工具显得过于僵硬和简陋。
本文的核心理论创新在于,主张应当超越“效力性/管理性”的标签之争,
回归到对法律规范进行“功能与目的”的解释。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
的规范,其核心功能是赋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查处和施加公法制裁的
权力,其首要目的在于维护市场整体的竞争秩序,而非直接调整特定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则上应将此类规范定性为
主要旨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干预性规范”,而非旨在直接决定私法
效力的“取缔性规范”。据此,违反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其直接、
当然的法律后果是招致公法上的不利后果(如行政处罚),而不应自
动、等同地导致其在私法上归于无效。
在此基础上,本研究提出的第二个核心理论贡献,是构建了一个
“公法效果与私法效果相对分离,私法效力审查二阶化”的全新分析框
架。第一阶,是公法效果的认定。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垄断协议在公法层面是“无效”的,这种无效,更准确地应被理解
为“公法上的不可执行性”,即当事人不得依据该协议请求政府部门办
理相关登记、许可,也不能获得法律上的积极支持。第二阶,是私法
效力的判断。垄断协议的私法效力,不应由反垄断法直接决定,而必
须回归《民法典》的评价体系。此时,法院不应再纠结于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而应更多地运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更为根本和开放的条款。即,
法院应在个案中审查,该垄断协议的订立与履行,是否对我国经济领
域的“公共秩序”或社会“善良风俗”构成了严重违背。
在研究结果的实践启示方面,上述“二阶框架”为司法机关提供了
清晰、可操作的裁判指引。1) 对于横向垄断协议,如竞争者之间固定
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的“核心卡特尔”,因其除了限制竞争外几
乎没有任何积极效果,严重损害了市场功能和消费者福利,可以普遍
认定其构成对经济领域“公共秩序”的严重违背,依据《民法典》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宣告其私法上无效。2) 对于纵向垄断协议,如限制
转售最低价格,因其可能具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服务质量、防止“搭
便车”等潜在的促进竞争效果,法律对其采取的是“合理分析”原则。因
此,在私法效力认定上应更为审慎。法院不应一概宣告其无效,而应
结合其在相关市场的竞争影响进行个案判断。只有当该协议被证明具
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才可认定其违背“公共秩序”而无效。
3) 在宣告无效的后果处理上,必须进行全面的私法考量。依据《民法
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因合同无效而产
生的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特别是缔约过失责任)等问题。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返还问题时,必须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没
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进行协调,避免双重制裁。同时,应充分运用
善意取得等制度,保护在无效合同基础上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合
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
尽管本研究提出的框架力求周全,但仍需客观地承认其存在的局
限性。首先,将垄断协议的私法效力交由“公序良俗”这一高度不确定
的概念来判断,对法官的经济学素养和价值裁量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
求。其次,本研究的案例样本主要为已公开的判决,可能无法完全覆
盖所有相关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大量的未公开的调解与和解案例。此
外,对于垄断协议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与合同效力诉讼之间的
复杂关系,本研究未能详尽展开。
基于上述局限性,未来的研究可以在以下几个方向上进行深化。
第一,加强对“经济公共秩序”内涵的界定。通过对更多案例的类型化
分析,逐步提炼出在反垄断领域,构成违背“公共秩序”的具体判断标
准,以增强“公序良俗”条款的适用可预期性。第二,深入研究反垄断
民事诉讼中,无效后果处理与行政处罚的协调机制。例如,当事人因
合同无效返还的财产,是否可以抵扣行政机关没收的违法所得?这是
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第三,探索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辅助
人或专家咨询制度的可行性,以弥补法官在经济学分析上的不足,提
升司法裁判的科学性与专业性。
结论
本研究通过对反垄断法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竞合问题的
实证与规范分析,深刻揭示了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在认定垄断协议私法
效力时存在的裁判路径分歧与理论困境。研究的核心结论是,必须摒
弃将反垄断法中的“无效”规定与民法上的“合同无效”简单等同或直接挂
钩的做法,转而构建一个“公法效果与私法效果相对分离,私法效力审
查二阶化”的分析框架。即,首先承认垄断协议在公法层面的不可执行
性;然后,将其私法效力纳入《民法典》的评价体系,主要运用“公序
良俗”原则,根据垄断协议的类型(横向或纵向)及其对市场竞争的实
际影响,进行个案化、类型化的审慎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全面适用
《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则,以实现对各方利益的周全保护。
本研究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均具有重要的贡献与价值。在理论层面,
本研究通过对“强制性规定二分法”在公私法交叉领域局限性的反思,
推动了合同效力认定理论的精细化发展,并为厘清我国公法与私法在
市场规制领域的复杂关系,提供了新的分析视角。在实践层面,本研
究提出的“二阶框架”与类型化处理方案,为司法机关在审理反垄断民
事纠纷时,提供了一套既能贯彻国家反垄断政策、又能维护私法基本
价值的、具有高度操作性的裁判指引,对于统一法律适用、维护交易
安全、提升反垄断司法水平,具有重大的实践指导意义。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高水平市场经济体制的时代背景下,
实现经济法与民法的良性互动与协同治理,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反垄断法与《民法典》的竞合问题,正是这一宏大课题的集中体现。
展望未来,我们期待通过理论的不断深化与司法智慧的持续积累,能
够最终形成一套成熟、稳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让市场在法治的轨道上
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未来的研究应当继续追踪这一领域的实践进
展,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不竭的智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