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51 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 2007 年 11 月 29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218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
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
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
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
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
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
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经营范围,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净资产及资产管理规模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经营行为规范,管理证券投资基金 2 年以上且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
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三)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四)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
施;
(五)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六)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由具备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第十一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
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揭示管理、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可能面
临的风险,使资产委托人充分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委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
有关规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
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十五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和资产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履行与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信息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
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 60%。
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
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 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
收取。
第十七条 资产委托人在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之前,应当充分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
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并就资金和证券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做特别说明和书面承诺。
资产委托人从事资产委托,应当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第十八条 资产委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认真地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并忠实
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在财产委托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
(二)委托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三)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或索要商业贿赂;
(四)要求资产管理人违规承诺收益;
(五)要求资产管理人减免或返还管理费;
(六)要求资产管理人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资产委托人谋取不当利益;
(七)要求资产管理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为其提供配合;
(八)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九)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
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委托财产开设专门用于证券买卖
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投资组合之
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并定期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或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
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投资组合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
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经理的办公区域应当严格分离,并不得相互兼任。
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二)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为该委托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三)采用任何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
(四)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五)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委托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六)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证券投资;
(七)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基金管理公司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资
产管理业务方案;
(八)索取或收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
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
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
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该报告应当由资产托管人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
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资产管
理人应当及时告知资产委托人。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析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业绩表现。在一个委托
投资期间内,若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类似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表现有明显差距,
则应出具书面分析报告,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的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应当就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和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与证
券投资基金之间的业绩比较、异常交易行为做专项说明,并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
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存特定资产
管理业务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对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
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对其采取责令整改、暂停或终止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暂停其基金发售及持续销售活动等行
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
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
办法规定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
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责令改正,单
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
证券投资基金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
条的规定处罚;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
的证券投资基金之外的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
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变更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特定资产管理、托管业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将委托财产交给资产托管人托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超越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各类资产;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资产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为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
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多个客户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具体实施安排,由中国证监会
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专户理财与公募基金、企业年金的区别?
最大的区别在于产品设计上。与后两者相比,专户理财的产品设计更为灵活,更加细化,
一般会根据不同客户的偏好设计出相应的不同风险收益的投资组合,有点类似于现有的社保
基金的各种组合。
什么是专户理财?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
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活动。
专户理财的准入门槛是多少?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 5000 万人民币,
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范围和我们的产品有哪些?
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在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公司为专户理财业务拟定了七类产品方案。不但包括了传统的股
票精选、股票基金双选、基金优选、股债混合精选、新股添利等组合形式,还包含了追求绝
对收益的灵活配置组合和策略避险组合。其中,投资方式相对灵活,可根据客户需要和市场
变化调整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目的是为客户创造尽可能高的绝对收益。
专户理财的配套制度有哪些?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控制制度,
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包括交易的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
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或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
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投资组合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公募的专户理财与私募基金相比,有什么特点?
从基金公司角度看,我们做专户理财有四个方面优势:首先,从 1998 年到现在,公募
基金一直在规范和透明的模式下运作,有托管行制度、定期披露年报季报、包括重仓股都要
列出等等,可以说,阳光化和正规化是公募的优势。
第二个优势是基金公司有较好的平台,包括投研团队的实力,大的基金公司仅仅研究团
队就有十几到几十人,此外,基金公司渠道和客服的人员也有几十名。
第三个优势是公司的运作经验,以南方基金为例,2003 年就开始管理社保基金,2005
年管理企业年金,可以说我们有了五年管理专户的经验,因此,对于如何管理这种一对一的
专户?如何给他们提供服务?他们的需求是什么?我们是比较有经验的。
第四个优势是我们的业绩表现,从 1998 年基金开元到现在,我们的一直比较优秀和稳
定。基金公司在牛市和熊市中的表现,业绩稳定程度都是公开透明的。
专户理财 VS 共同基金:大资金的选择逻辑
经过较长时间的酝酿,从国际市场的经验看,专户理财业务是不少资产管理机构一个非
常重要的业务领域。在行业发展面临重大结构性变革的前提下,我们迫切需要提前预判的是:
对于资金规模达标的投资人而言,专户理财是否共同基金的替代品,或替代程度几何?就此
问题的研究而梳理出的逻辑将为大资金的选择提供依据,同时也可以为基金公司相关业务发
展提供策略参考。
专户理财的核心 对组合的控制权
专户理财与共同基金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专户理财的客户直接拥有相应证券组合的控制
权,而共同基金持有人则不能直接控制基金资产所投资的证券,这种控制权具体体现在以下
五方面:
对产品特征的控制权。专户理财客户可以预先在产品设计方面提出自己个性化的要求,
而共同基金持有人只能接受其所投资基金的适用于所有持有人的标准化产品。
对投资管理的控制权。专户理财客户主要在资产配置与投资策略等大的方面拥有话语权,
而共同基金持有人则没有这样的权利。
对收益分配的控制权。专户理财客户可以决定投资收益分配的时间、方式和数量,而共
同基金的分红决策主要在基金管理公司,个别基金持有人的主观意愿基本不能得到直接和充
分的反映。
对代理投票的控制权。专户理财客户作为其所投资上市公司的股东,可以就投票事项直
接表达意见,而共同基金持有人则无法做到这一点,因为他们在法律上并不是上市公司的股
东。
对组合证券的携带权。专户理财客户如欲将账户资产转移到异处,可以直接转移所投资
的股票,而基金持有人只能选择赎回基金份额,而后将资金转移。
在上述五方面中,差异化的产品特征是核心,因为它直接决定产品的收益与风险。在海
外成熟市场,大资金选择专户理财,主要是基于它个性化投资的可能性。然而需要进一步考
察的是该可能性的现实基础。在成熟市场,由于有丰富的金融工具和国际化的投资领域,客
户能够实现自己特定的产品构思。而在我国目前,虽然专户理财相关法规规定,委托财产可
以进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
的投资,但欠丰富的金融工具、尤其是金融衍生工具缺位,以及海外市场暂时不可触及(尚
不明确专户理财是否可以申请 QDII 资格),这些问题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专户理财的产
品设计空间。
为控制权支付的对价 市场风险与流动性风险
专户理财的控制权利益并不是免费获得的,其支付的对价是相应上升的风险,包括市场
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两方面。
市场风险:由于专户理财单一客户的委托资金规模通常来说比集合性的共同基金规模要
小,所以在理论上不易进行足够的分散化投资。同时,鉴于专户理财的契约自由性质,法律
层面通常也不会强行规定专户组合的分散投资标准。我国专户理财法规在投资组合上的规定
是:“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这可以理解为专户理财的投资组合具有
相对共同基金而言更自由的空间。相对非分散化的投资是双刃剑,一方面它可能获得更高的
超额收益,另一方面也可能承担更高的非系统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专户理财通常都有明确的理财周期,客户只有在委托合同到期或在约定条
件实现后才能取回委托资金,从这个角度看,它可以被理解为一个封闭式或准封闭式的单户
基金,与共同基金的自由申购赎回机制相比较,这将对客户构成一定的流动性风险。
低管理费率与业绩报酬 增减客户收益
费率对理财产品的长期收益率影响非常重大。假设客户投资 1 万元于某理财产品,该产
品保持每年 10%的费前收益率。20 年后的总收益率是,年管理费率 %下为 49725 元,年
管理费率 %下为 60858 元,二者竟然相差 18%,这主要是由于复利效应的存在。
那么,专户理财管理费率与共同基金比究竟是什么水平呢?从美国情况看,只有资金规
模达到 5000 万到 1 亿美元以上时,专户理财的费率优势才开始显现,而到 亿美元以上
时,费率优势可以达到 20 个基点左右。这是拿专户理财的费率与共同基金的最低费率进行
比较的结果,而如果与共同基金的平均费率比,该优势更加明显。我国目前对共同基金的管
理费率实行较高程度的管制,而专户理财法规允许管理费率最低可以低至同类型基金的
60%,对股票型基金而言就是优惠 60 个基点,即从 %可以下降到 %。
仅就费率而言,专户理财相对共同基金具有比较优势,中外情况均是如此,尤其是长期
投资。然而,事情并非如此简单。专户理财还涉及到另一种"特殊费用",即业绩报酬。与国
际惯例相仿,我国专户理财法规也规定了资产管理人可以提取投资净收益 20%的最高业绩
报酬。与共同基金的持有人可以获得完全的费用后投资收益相比,专户理财客户将被管理人
分取部分收益,这会成为客户最终收益的非常重要的减损因素。例如,假设 1 年期共同基金
费用后投资收益为 20%(这部分全是客户的收益),那么专户理财的费用后投资收益必须达
到 25%才能与共同基金的费用后收益保持均衡,因为有 20%业绩报酬的因素存在。更进一
步看,如果我们深入考虑专户理财投资收益的应税因素,那么对它的投资收益升水的要求就
更高。在同样的市场环境下进行投资,专户理财凭什么系统性地取得远远超过共同基金的长
期收益率?这似乎不易做到,除非这两类产品在投资策略、投资工具等方面有根本不同的应
用,或专户理财投资经理远远优异于共同基金经理。
1.什么是专户理财?
答: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简称专户理财业务,是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
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
资的活动。
2.客户委托专户理财初始金额起点是多少?
答:根据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的规定,为单一客户办理专户业务
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实施
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3.与公募基金相比专户理财有什么特点?
答:与公募基金相比较,专户理财最主要的特点是为特定客户提供个性化的资产管理服务,基金公司在开
展此项业务时将着重从投资研究体系和市场营销服务体系两方面来充分体现这一特点。专户理财的另一个
重要特点是追求委托资产的绝对收益。
4.专户理财产品的投资领域包括哪些?
答:委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
金融衍生品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5.专户理财产品需要收取些费用?费用多少?
答:专户理财需要收取管理费和托管费,其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
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 60%。
另外,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
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 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
以并行收取。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9〕20 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自 2009
年 8 月 18 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四日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基金
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关于基金
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
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以下或称本合同)。
第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资产管理
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
第五条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试点办法》、《规定》、本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
定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
事项。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
调整和变动,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 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
当事人均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订明。
第二章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应当标有“XX 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字样。封
面下端应当标明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名称的全称。
第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
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资产管理合同正文
第一节 前 言
第九条 载明订立资产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十条 说明资产委托人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即成为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在
本合同存续期间,资产委托人自全部退出资产管理计划之日起,该资产委托人不
再是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和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本合同(草案)已经中国
证监会备案,但中国证监会接受本合同(草案)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资产管理计
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没有风险。
第二节 释 义
第十一条 对资产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二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的声明与承诺,内容包括
但不限于: 资产委托人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
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
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委托事项符合其决策程序的要求;承诺其
向资产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
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
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 资产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
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资产委托人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
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资产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
和承受能力,对资产委托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资产管理人承诺依照恪
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除保本资产
管理计划外,不保证资产管理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资产托管人
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并
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列明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
(二)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别;
(三)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方式;
(四)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目标;
(五)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
(六)资产管理计划的最低资产要求;
(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面值;
(八)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五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
第十四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初始销售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期间、销售方式、销售对象,其中初始销售
期间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 1 个月;
(二)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认购和持有限额,其中投资者在初始销售期间的认购
金额不得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不含认购费用);
(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认购费用;
(四)其他。
第十五条 订明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
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试点办法》和《规定》说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的条件和资产管
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时的处理方式。
初始销售期限届满,符合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初始销售
期限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客户资料表应包
括委托人名称、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参与资产管理
计划的金额和其他信息。 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
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参与款项(不含认购费用)
加计其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
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
为准。 第七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参与和退出
第十七条 订明在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资产委托人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参与和退出场所;
(二)参与和退出的开放日和时间,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资产管理计划每
年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开放期原则上不得超过 5 个工作日;
(三)参与和退出的方式、价格及程序等;
(四)参与和退出的金额限制; 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开放日购买资产
管理计划份额的,购买金额应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不含参与费用),已持有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开放日追加购买资产管理计
划份额的除外。 当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高于 100 万元人民币时,投资者
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选择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
在退出后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不得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当资产管理人发现投资
者申请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将致使其在部分退出申请确认后持有的计划资产
净值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的,资产管理人有权适当减少该投资者的退出金额,以
保证部分退出申请确认后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
当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含 100 万元人民币)时,需
要退出计划的,投资者必须选择一次性全部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五)参与和退出的费用;
(六)其他事项。
第八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
于名称、住所、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根据《试点办
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四)监督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信息资料;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
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一)遵守本合同;
(二)交纳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在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或者终止的有
限责任;
(四)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
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五)向资产管理人或其代理销售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
明文件,配合资产管理人履行反洗钱义务;
(六)不得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七)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及其投资人、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
及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资产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以及因资产管理计
划财产运作产生的其他费用;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
(三)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四)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合
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自行销售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制定和
调整有关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的业务规则,并对代理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进行必要
的监督;
(六)自行担任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
记业务的其他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并对注册登记机构的
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一)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手续;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
计划财产;
(三)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
式管理和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
所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与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
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五)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六)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
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事宜;
(七)依据本合同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
(八)以资产管理人的名义,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
律行为;
(九)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资产管理计
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
(十)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及年度报
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计算并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资产委托人报告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十二)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
(十三)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监管
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
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五)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
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
(二)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
运作,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
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
措施;
(三)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依法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
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财产托管事宜;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五)按规定开设和注销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六)复核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七)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八)编制资产管理计划的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
宜;
(十)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
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
(十一)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
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
向他人泄露;
(十三)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
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
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
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
(十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订明资产管理人办理登记业务的各项事宜。说明资产管理人委托经
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列明代
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权限和职责。
第十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目标;
(二)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说明资产管理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决策依据、决策程序、
投资管理的方法和标准等;
(四)投资限制,列明依照《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禁止
或限制的投资事项;
(五)业绩比较基准;
(六)风险收益特征。
第十一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第二十八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指定,且本投资经理
与资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时,列明本资
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
第三十条 列明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
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
财产。
2.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
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3.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
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资产管理人、
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
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的债
务相互抵销。非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
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
产主张权利时,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明确告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订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
产相关账户开立和管理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资
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资产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证券账
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具体订明有关资产管理人在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时向资产托管人
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交易清算授权;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第十四节 越权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越权交易的界定;
(二)越权交易的处理程序;
(三)资产托管人对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
第十五节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
(一)估值目的;
(二)估值时间;
(三)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订明估值方法;
(四)估值对象;
(五)估值程序;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八)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的确认;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并
订明有关情况:
(一)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资产管理计划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资产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
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资产托管人应定期与资产管理人就
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六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第三十五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过程中,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
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因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
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的费
用;
(三)列明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
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 60%。资产管理人可以与
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
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即利
润)的 20%。
(四)收取业绩报酬的资产管理计划每年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
在满足计提业绩报酬条件的前提下,订明业绩报酬的计提原则:
1.业绩报酬的收取时间:业绩报酬仅于资产委托人选择全部退出或部分退出资
产管理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终止财产清算完毕时方可收取;
2.业绩报酬的计算基础:业绩报酬以退出资产的投资增值部分(包含收益分配
部分和净值增长部分)高于预先设定的计提基准的部分为基础进行计算;
3.业绩报酬的计算区间:原则上根据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持有期限分别计算业
绩报酬(例如,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 3 年的,应当分别计算持有期限为 1 年、2
年和 3 年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对应的业绩报酬,以此类推)。在资产管理合同存
续期非开放日违约退出的,业绩报酬可按年化收取。
第三十六条 说明本合同各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第十七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收益分配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
并订明有关事项:
(一)可供分配利润的构成;
(二)收益分配原则:订明收益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方式、时间等;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
第十八节 报告义务
第三十八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
关事项,以及资产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运作情况和向
资产托管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托管情况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涉及证券投资明
细的,原则上每季度至多报告一次。 订明资产管理人每月至少应向资产委托人
报告一次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计划份额净值。
第三十九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监管机构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
和途径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节 风险揭示
第四十条 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相关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信用风险;
(五)特定投资方法及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
险;
(六)其他风险。
第二十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说明全体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
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说明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
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样本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资
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开放参与和退出或发生资产委托人违约退出的,资产管理人
应当于每次开放期结束或违约退出申请确认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客户资料表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订明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管理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委托人人数少于 2 人;
(三)资产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四)资产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资产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
(六)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经全体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
后,当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低于某一标准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
划;或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后,当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高于某一标准
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划等)。
第四十四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有关事项: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1.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资
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资产
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
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二)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程序。
(三)清算费用,说明清算费用的来源和支付方式。
(四)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说明依据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
的分配方案,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清算费用后,按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持有的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资产管理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的告知安排。
(六)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
册及文件由资产管理人保存 15 年以上。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注销。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完
毕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注销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
产托管人按照规定注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资产管理人应
给予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一节 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其他
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
行。 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非开放日,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资产委托
人不能退出,也可以约定资产委托人在承担一定的退出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后可以
申请退出资产管理计划,退出违约金不得低于退出金额(指扣除管理费、托管费
和业绩报酬等费用后的实际退出金额)的 2%,并可根据距离下一次开放日剩余
时间的长短逐级提高,退出违约金应当全额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第二十二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
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或者事后
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法律文件。资产委托人为法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
人加盖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资产委托人为自然
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
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资产管理计
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
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可为不定期
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期限。约定期限的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原则上不得延
期。
第二十四节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所称每年,是指运作年度。
第五十三条 本准则自 2009 年 8 月 18 日起施行。
关于基金管
理公司开展
特定多个客
户资产管理
业务有关问
题的规定
来源:[] 日期:2009-06-0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
业务(以下简称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基金管理公司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 51 号),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适用《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和
本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是指取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两个
以上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接受两个以上特定客户的财产
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
产委托人的利益,将其委托财产集合于特定账户,进行证
券投资的活动。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
范的原则,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禁止各种形式
的利益输送。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
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规范投资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工
作人员的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开展
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保护好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前款所称
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
始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
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
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人数不得超过 200 人,
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中
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各资产委托人、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共同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
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资产管理合
同应当对资产委托人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
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管理计划应当
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
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
产托管人应当遵守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
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应当编制投资说明书。投资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投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概况;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概况;
(四)投资风险揭示;
(五)初始销售期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资产管理人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保证
有充足时间供资产委托人审阅合同内容,并对资产委托人
资金能力、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制作
客户资料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并应指派专人就资
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委托人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不得通过报刊、
电视、广播、互联网(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网站
除外)及其他公共媒体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违规
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预测收
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投资说明书约定的期限
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满足本规定第
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
满之日起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
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
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
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资产管理计划销
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资
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
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
何人不得动用。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
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下列
责任:
(一)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初始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
务和费用;
(二) 在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客户已缴纳
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采取资产组合方式运用特定
多个客户的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
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单个
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
该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同一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
定客户委托财产(包括单一客户和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
务)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资产管理
计划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资产管理
计划规模变动等资产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
划投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
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调整完毕。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可以根
据合同的约定,办理特定客户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
手续,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由资产委托人承担。资产
管理计划每年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但中
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由资产管理人负
责办理;资产管理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向资
产委托人报告相关信息的时间和方式,保证资产委托人能
够充分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情况。资产管理人每月至
少应向资产委托人报告一次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计划份
额净值。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销售某一资产管理计
划前将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及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
会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登记。备案登记完毕,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开始销售该资产
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
划等材料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基金管理公
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作出修改,并重新办理备案
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在销售资产
管理计划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预测收益或其他违规
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