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内容摘要:在贪污罪的主体问题方面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首先应当根据我国的宪法,司法实践以及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作出准确界定,然后才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确认定。对于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国有公司、委派的以及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界定问题,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把握是否有委托公务的存在以及对委托的理解;对于不同主体互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均应以贪污罪共同犯罪论处,对于不同主体处于同一单位,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务的,应当以作用相对大的犯罪性质定罪;对于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的认定问题应以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以及罪刑相适应、对贪污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为指导,以共同贪污的总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普遍以个人个人分赃此款数作为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依据是不妥的,应予以充分的正视;在贪污赃款去向与定罪的关系问题上,应确立贪污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成立的观点,司法机关在缺乏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将用于“公务招待”的赃款从犯罪数的从予以扣除的做法是不妥的,同时对贪污犯罪分子确将赃款用之于公务的,在量刑时要区别对待,但不能作为贪污罪抗辩的理由,对现实中存在的小金库是否构成贪污罪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认定贪污的对象——公共财产问题方面应确立只要有公有资产的混合体经济应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的观点;在认定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的问题上,关键是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无转变,根据物质决定意识的辩证原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从客观方面来认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外,对行为人隐匿挪用的公款后被司法机关查获的以及挪用公款后挥霍无度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在贪污罪的方法完善方面,笔者认为应在贪污罪的法定刑中增设罚金刑及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同时对贪污罪应根据客观要件不同确定不同的法定刑。
其组成人员即单个的人大代表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指人大代表,而是指为了权力机关的工作正常进行而提供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因此,即使当人大代表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成员,在国家权力的具体行使过程中,行使一定的权利,也没有必要将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对待。
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对于这一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明确的解释。它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4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地土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收;⑥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
特定身份者共同犯真正身份犯罪。首先,无身份者虽其自身无犯罪条件,但是,他可以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行真正身份犯之犯罪;其次,无身份者可以利用有身份者的特殊条件,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真正身份犯犯罪行为,亦成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行为。其二,该观点忽视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概念的本质,将完整的共同犯罪割裂开来。我国刑法学共犯理论坚持主客相统一原则,正确地表述了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即共同犯罪不是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各有分工,互相配合,能够犯下单个人难以实现的严重犯罪。因而,共同犯罪特征在于其尽管是二人以上犯罪,但是从其主观方面讲,形成的是一种特定犯罪故意内容,各共同犯罪人均具有特定犯罪的故意。从客观方面讲,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因而各共同犯罪人的故意是同一的,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统一的,从而成为一个整体行为。这一整体行为才是共同犯罪的行为,同时,整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的关系。因而共同犯罪是同一犯罪,犯罪性质必然同一。混合主体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犯罪性质,不能因为有非身份犯的参与被改变,而第二种观点并未将混合主体共犯作为整体看待,而将其分解开来,单独以某个共犯的特征认定犯罪性质,难免得出不准确的结论。诚然,在单独犯罪中,实行行为充分体现该犯罪的基本特证,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同样也体现该犯罪的基本特征,但是必须指出,单独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二者间有着明显区别,前者只有一人实施实行行为,后者可有多人实施实行行为,形式又可表现为其并进和分担两种,只有在充分认识两种实行行为的异同的基础上,才能准确把握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概念。其三,该观点割裂共犯主观要件,片面强调客观行为,忽略主观故意。须知,我国刑法共同犯罪概念是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基础的。在认定是否构成共犯时要综合分析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要件,不能片面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在认定共同犯罪的时候,如果忽视其主观上故意内容,则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案件的定性将得出错误的结论。
容。
是由总则来指导的,共同犯罪的定义应该是一致的,对共同犯罪分子的处罚标准也应是相同的,如果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各共犯以其实得数额来定罪量刑,显然有失刑法的公平性和统一性,是不可取的。
未报销,不能作为贪污罪抗辩的理由,但可作为量刑从轻情节。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应将贪污赃款用之于公“当招待”与将本单位款项不入帐用于“公务招待”区别开来,后者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为了“公务招待”的方便,则不应定为贪污罪。
进一步推行,国家工作人员经手管理混合经济组织财产的情况也将越来越多,贪污对象由国家、集体所有财产扩大到复合型财产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立法上的反映,也是司法实践对刑法理论提出的认识要求。
转化为基准,遵循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这样才能界定贪污与挪用公款两罪的界限,正确定性。
罪的前提条件,刑罚作为一种社会防卫手段,通过剥夺行为人用以犯罪的职权,就可以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其三,还可以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威慑作用。通过立法规定何种行为需要剥夺任职资格,以及其罪刑关系,而且通过法院对犯罪人作了切实的剥夺任职资格处理,公布晓之于众,潜在的犯罪人就会通过法律和现实的刑罚惩罚中认识到犯罪之被追究的不可避免性,从而悬崖勒马,改邪归正,珍惜自己的名誉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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