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 年第 3 期
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 2012
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符合
数种法律责任要件的情形。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
合,是指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
要件,同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这两种责任
都以给付内容为目的的赔偿损失为请求权,但债权人
不能请求双份赔偿,只能选择其一。 违约与侵权的竞
合,常发生于买卖、赠与、服务、租赁、技术开发和技术
服务等合同关系中。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特征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具有这样几个特征:
(1)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不法行为;(2)这种不法行为
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种民
事责任并存;(3) 这种不法行为是由同一个民事主体
实施的, 是对同一当事人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
任;(4)只产生一个给付的内容。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第一,保护的权利性质不同。 侵权责任保护的是
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以外享有的合法权益, 主要是物权、
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而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合同
当事人以合同设定的权利即债权,债权属于相对权。
第二,责任基础不同。 侵权责任的责任人违反的
是法定的 “不得侵犯公民、 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义
务,及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的责任人违反的是合同
义务,及约定义务。
第三,归责原则不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约
责任一般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采
用过错责任原则, 但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
则,特殊情况下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第四,责任范围的选择不同。对于侵权责任,当事
人一般不得事先约定,即使约定也是无效的。 违约责
任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即可以约定违反合同的责
任范围,也可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或不承担责
任的情况,如可以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应该支付的违
约金数额,以及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
算方法等。
第五,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侵权责任可以是财产
责任,也可以是非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只是一种财产
责任,不包括非财产责任。对于财产责任而言,侵权责
任与违约责任也是不同的。 例如,对于侵权责任不能
使用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承担形式,而对于违约责任则
不适用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
三、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立法
在《合同法》出台之前,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
的竞合制度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竞合时,若容许债权
人行使两个请求权,就会导致债务人承担双重民事责
任,造成不公平的影响。由于各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举
证负担、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和时效等有所不同,债权
人提出何种请求权,对债务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对债
权人能否择一请求以及一种请求权消灭时能否行使
另一种请求权有较多争议。其中影响较大的是法条竞
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实践中,一
般适用的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即当责任竞合情况产
生时,仅产生一个请求权。 这一个请求权有两个法律
基础,一个是侵权关系,一个为合同关系,债权人可以
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效果,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
除外。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不应该一律把违约行为
视为是侵权行为的特殊情况,更不能把合同法视为是
浅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制
王 颖
摘要:介绍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分析了《合同法》有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情况下的请求权规定。认为应
当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因选择一种诉讼而被排除在外的权利,援引相关法律同时提起另一种诉讼,这样有利于全面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合同法;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责任竞合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99(2012)03-0044-02
作者简介:王颖(1987-),女,河北承德人,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 050061)2010 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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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的特殊法,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的问题不能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解决,那
样会剥夺受害者的选择权。 实际上,同一个违反民事
义务的行为中,既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符合
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受害者不论是主张侵权责任
还是违约责任,都有法律依据,自然应该容许受害人
选择。
我国《合同法》第 122条的规定,第一次确立了违
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规则:“因当事人
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
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
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在违
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只能选择其中一
个,如果选择了违约责任,就不能再选择侵权责任,反
之亦然。 这就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当受损害方选择违
约责任,其他如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
偿等在诉讼中就得不到法官的支持,因为违约责任只
赔偿经济损失;相反,如果受损害方选择侵权责任,则
继续履行合同与违约金等请求在侵权诉讼中就无法
得到支持。 虽然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但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却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合同
法》第 122 条进行必要的修改,要允许当事人就因选
择一种诉讼而被排除在外的权利,援引相关法律同时
提起另一种诉讼。
笔者认为,可以明确规定,首先,由于某些特殊的
原因,当事人的某一种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时候,允许
当事人行使另一种请求权。 其次,在符合两种请求权
并存的情况时,另一个请求权不会由于当事人的选择
而必然消灭。如果当事人选择的一种请求权能够全部
得以实现,但是却不能弥补全部的损害后果,应当允
许当事人行使另一种请求权,使得因这两种违法行为
所产生的两个损害后果可以得到充分的补偿。如当事
人遭受的损害通过一种请求权的行使就可以得到充
分的补偿和救济,那么另一种请求权就可以消灭。 对
与侵害人来说, 由于其行为引起了多种损害的后果,
让其承担多种损害后果的责任, 不存在不公平的问
题。 当然,这有可能会增加诉讼负担,增加法院的负
担。但是,不能因为怕增加这种负担而不进行改革,全
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毕竟应该放在第一位。
违约行为常常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甚至
给受害方带来很大的精神损害,那么把精神损害引入
到违约责任中是否必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在这个问题
上的看法略有差异。 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开始对
一些特殊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如:由于殡仪馆的
过失,造成寄存人的亲人的骨灰丢失;原告在被告处
做了激光雀斑美容,致面部形成了麻斑,经过一年之
久仍没有恢复;因保管人的重大过失,导致他人寄存
的祖传纪念品丢失等,法院都判定被告应赔偿精神损
失。 由于物品本身对受害人的特殊意义,它的丢失或
损坏就给受害方造成了精神损害, 为了补偿受害方,
做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合理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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