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
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本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 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
臭氧层是分布在大气平流层中距地面 15 至 25 公里左右富
含臭氧的部分,通过吸收太阳光中绝大部分有害的中短波紫外线,
从而保护地球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消耗臭氧层物质是多种耗损
臭氧层的化学品的统称,以《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
定书》附件所列举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简称 ODS)为例,主要
ODS 物 质 包 括 : 全 氯 氟 烃 ( CFC-11 、 CFC-12 、 CFC-113 、
CFC-114、CFC-115)、哈龙(哈龙 1211、哈龙 1301、哈龙
2402)、其他全氯氟烃(包含 CFC-13 等 10 种 CFCs)、四氯化碳
(CCl4)、甲基氯仿(1,1,1-三氯乙烷)、含氢氯氟烃、含氢溴氟
烃、溴氯甲烷、甲基溴等。这些物质被排放到大气中后,通过不
断损耗臭氧层,导致大量对人体及其他地表生物有害的太阳光紫
外线到达地球表面,不但会降低人体免疫力,增加白内障、皮肤
2
癌等疾病的发病率,还对植物、海洋生物造成负面影响。从上世
纪 70 年底开始,臭氧层破坏问题就受到各国政府和科学界的广
泛关注,控制、减少并最终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成为国际社会的
共识。消耗臭氧层物质涉及物质种类较多,在我国广泛用于化工
生产、家用制冷、工商制冷、泡沫保温、电子产品、医疗器械、
烟草、农业、制药、检疫、消防等十多个行业。《消耗臭氧层物
质管理条例》以法律形式确定了我国控制和削减 ODS 的基本制
度和行为规范,明确了各相关部门在管理过程中的作用和职责,
系统地加强了对 ODS 的管理。
(二)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
为保护臭氧层,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际社会分别于 1985
年和 1987 年通过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维也
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
称“《蒙特利尔议定书》”)。迄今为止,全世界 196 个国家已经全
部加入了维也纳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蒙特利尔议定书》对
缔约方有几个基本要求:一是按照议定书规定的淘汰时间表削减
国家 ODS 的生产量和使用量;二是建立 ODS 进出口许可制度,
禁止缔约方与非缔约方之间进行贸易;三是每年向公约秘书处报
告前一年度国家 ODS 生产、使用和进出口数据;四是与公约的缔
约方定期进行信息交换。
我国分别于 1989 年、1991 年、2003 年加入了《维也纳公
3
约》、《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和哥本哈根修正案。作为缔
约方,必须严格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时限,逐步淘汰直至停止消
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发达国家根据《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规定首先淘汰 ODS
之后,中国已成为目前全球最大的 ODS 生产国、使用国和出口
国,履约任务十分繁重。特别是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发展中国家
开始有实质性的 ODS 淘汰义务,限期淘汰任务日益紧迫。履行
这些义务,需要有完善的国内立法支持。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将我国承担的国际法义务转化
为国内立法规定,为按照国际公约要求实行 ODS 生产、使用和
进出口总量控制和配额许可制度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实现了
对 ODS 生产、使用、进出口、销售、回收及销毁等活动的协调
管理,为我国履行国际义务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
臭氧层通过吸收太阳光中绝大部分有害的中短波紫外线,保
护地球生态环境。消耗臭氧层物质被排放到大气中后,不断损耗
臭氧层,导致大量对人体及其他地表生物有害的太阳光紫外线到
达地球表面,从而对地表生态系统造成严重威胁。研究表明,超
过 50%的植物会受到紫外线的负面影响,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
豆类、瓜果类作物会因过多紫外线的辐射而减产。过多的紫外线
照射还会使浅海中的浮游生物数量减少。浮游生物是海洋食物链
的基础,因而将直接导致鱼类及贝类的产量减少,从而损害整个
4
水生生态系统。同时,臭氧层破坏使大量紫外线到达低层大气,
导致对流层大气化学反应更为活跃,增加有害气体的产生,致使
城市空气质量下降。过量的紫外线还会加速人工合成材料的老化,
增加社会经济成本。因此,《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制定,
为淘汰 ODS 生产和使用提供了法律支持和保障,对保护臭氧层
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四)保障人体健康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与排放,导致大量太阳光紫外线到达
地球表面。过多紫外线的照射会损伤眼角膜和晶状体,从而引发
白内障等疾病。据实验分析,平流层的臭氧层每减少 1%,全球
白内障的发病率将增加 %至 %,全世界由于白内障引起失
明的人数将增加 1 万到 1 万 5 千人。更为严重的是,太阳紫外线
的增加能明显诱发皮肤癌与皮肤疾病,并且使人体免疫能力降低,
这将导致发展中国家人民的健康状况更加恶化。因此,《消耗臭
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制订将为保护臭氧层、保障人体健康发挥
重要作用。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
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释义】本条是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含义的规定。
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被列入《蒙特利尔议定书》的附件控制
5
清单,对大气臭氧层有破坏作用的人工合成的含氯和含溴的化学
品。《蒙特利尔议定书》中通过附件 A、附件 B、附件 C 和附件 E
列明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种类与名称,包括全氯氟烃(包含
CFC-11、CFC-12、CFC-113、CFC-114 和 CFC-115)、哈龙(包
含 Halon-1211、Halon-1301 和 Halon-2402)、其他全氯氟烃(包
含 CFC-13 等 10 种全氯氟烃)、四氯化碳(CCl4)、甲基氯仿
(1,1,1-三氯乙烷)、含氢氯氟烃(包含 HCFC-22 等 40 种含氢氯
氟 烃 )、 含 氢 溴 氟 烃 ( 包 含 33 种 含 氢 溴 氟 烃 ) 及 一 种
HCFC-22B1、溴氯甲烷和甲基溴(CH3Br),共九大类物质。
我国加入蒙特利尔议定书后,需要按照议定书要求的时间表
淘汰有关的 ODS 物质。国际公约转为国内法,需要通过法律形
式向社会明确需要控制的 ODS 的清单或者目录。条例第二条就
是通过制订《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明确适用于本条例
各项管理规定的受控物质名单。由于我国淘汰各类 ODS 的阶段
有所不同,此外,国际公约也处于发展的过程,受控物质的清单
有可能根据公约的发展和我国加入公约有关修正案的情况进行
调整,因此,《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将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部门根据国家履约的要求制定、调
整和发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
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
6
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
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条例调整范围的规定。
条例的调整范围是条例的效力范围,即条例在多大地域、对
哪些人和哪些行为有效。
本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是在依据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基础上,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研究清
楚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在我国涉及的领域和管理环节的情况下
确立的。
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中第二十一项原则规定,“依照联合
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
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
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引起
损害”。《维也纳公约》第二条规定,各缔约国应依照本公约以及
它们所加入的并且已经生效的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采取适当措施,
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
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
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从事合作,协调适
当的政策,以便在发现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某些人类活动已经
或可能由于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而造成不利影响时,对这些活
动加以控制、限制、削减或禁止。《蒙特利尔议定书》第 2 条明
确规定缔约方应按照规定的时间表淘汰本国的 ODS 生产和使用,
7
第 4 条明确缔约方应限制与非缔约方的 ODS 进出口贸易,并建
立和实施对新的、使用过、再循环和再生的受控物质的进出口发
放许可证的制度。
根据上述制定依据,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
面理解:
首先,从地域角度来看,条例明确规定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的是我国国境以内
的全部空间区域,具体包括:领陆、领水、领空。领陆是指国家
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领水是指国家陆地疆界
以内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连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即内水和领海
及其底土部分。领海是指连接国家陆地领土及内水或群岛水域的
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包括海床和底土。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的上
空。
其次,从主体角度来看,本条明确了规范的主体是从事消耗
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再次,从行为角度来看,本条明确了规范的行为是从事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生产、使用和
进出口的管理是公约的强制性要求,我国作为缔约方是必须遵从
的。对销售行为的管理主要是为了更好地跟踪了解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去向和用途,确保 ODS 的合法使用。因为 ODS 涉及行业和
用途较多,一种物质通常有多种用途,而不同用途的管理措施和
淘汰时间表往往不一致,因此,为了确保 ODS 在销售环节流向
8
合法的用途,条例对 ODS 销售行为设立了一定的管理措施和规
定。此外,ODS 的回收、再利用和销毁等活动也属于条例的管理
范畴,由于相比较生产、使用和进出口的管理,ODS 回收、销毁
等活动属于管理的末端,因此本条中没有特别指出,但在条例第
二章中有相应的条款对这些行为进行了规范。
本条第二款是澄清第一款中有关生产和使用的概念,以避免
混淆。“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管理对象是 ODS
化学品生产厂家。“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
营等活动,其管理对象是指那些在生产冰箱、空调、泡沫、烟草、
药品等产品过程中使用了 ODS 物质的制造企业以及直接使用
ODS 进行土壤熏蒸、检疫等活动的单位和用户。需要澄清的是,
普通消费者使用冰箱、空调、烟草等产品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使
用”范畴。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
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9
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按照目前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是指环境保护部。其在消耗臭氧
层物质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主要包括负责监督检查《维也纳公
约》、《蒙特利尔议定书》和《国家方案》的实施情况;组织拟定
国际合作的具体问题,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法规和行政规章;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发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
清单》;调查、汇总企业、行业和海关报送的有关受控消耗臭氧
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和进出口数据,并进行核查;负责组织《蒙
特利尔议定书》多边基金项目的申报,组织项目实施以及监督检
查项目的申报和实施进度,并组织验收;监督检查保护臭氧层政
策法规执行情况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工作涉及不同行业、不同领域,因
此需要多个管理部门的参与。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
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国
务院所辖的各部委和直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职责分工,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所涉及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工作。
如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工作,由环境保护部会同商务部、
海关总署共同负责。
我国强调并重视地方有关部门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行动
中的监督管理职能。本条第三款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相关部门
10
之间的职责分工做了划分,不同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
职责,限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
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贯彻
落实有关政策法规;监督当地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
销售、回收、销毁等活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控制当地企业
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协助
环境保护部开展多边基金项目实施等。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
要负责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消耗臭氧层物质
淘汰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消耗臭氧层物质监
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
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
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
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
院批准后实施。
【释义】本条界定了需要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受控用途。
本条第一款主要界定了需要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受控用
途。消耗臭氧层物质在我国主要被用作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
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涉
11
及制冷、泡沫、消防、清洗、化工助剂、农业、医药、烟草等十
几个行业。制冷剂用于所有具有制冷功能的设备,主要涉及家用
制冷、工商制冷、运输制冷和制冷维修行业。发泡剂是指在聚氨
酯、聚乙烯、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生产中用于形成泡孔的助剂,常
见泡沫塑料制品有建筑物外墙保温板、供热管道、石油管道等保
温材料制品以及制造家具用的海绵,冰箱、热水器等电器产品的
保温层,以及冷库保温工程等。灭火剂用于消防行业灭火设备。
溶剂用于溶解其他物质,而不与之产生化学反应,且自身化学性
质也不发生变化,主要涉及电力涂料、清洗剂生产、电子和医疗
等领域。清洗剂用于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清洗工序,主要涉及电子、
邮电、航空航天、轻工、纺织、机械、医疗器械、精密仪器等领
域。加工助剂主要指,在化工生产过程中,为改善生产过程、提
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而添加的,用作溶解反应物并为反应物提供化
学反应环境的辅助化学品,主要涉及化工生产行业。杀虫剂主要
用于烟草育苗、粮储以及农业种植前熏蒸和进出口口岸对木材、
集装箱等的检疫和装运前熏蒸等用途,涉及烟草、粮食、农业、
检验检疫等领域。气雾剂是指将内容物(产品剂料和抛射剂)一
起密封盛装在装有阀门的容器内,在抛射剂压力下按预定形态喷
出的一次性使用产品。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气雾剂大致可以分
为四类:包括(1)一般用途气雾剂,如香水、空气清新剂等;
(2)特种用途气雾剂,如焊接用气雾剂、飞机舱内用气雾剂等;
(3)医疗器具消毒用品气雾剂,和(4)药用气雾剂,如皮肤用
12
气雾剂、腔道粘膜用气雾剂和呼吸道吸入的气雾剂等。膨胀剂主
要指在卷烟制造过程中对烟丝进行膨胀所使用的化学制剂,主要
涉及烟草行业。以上这些用途由于其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向大气排
放 ODS,破坏臭氧层,因此被《蒙特利尔议定书》列为要淘汰的
用途。需要指出的是,有些 ODS 物质也能被用作制造另外一些
化学品的原料,这些 ODS 在化学反应过程中被合成为其他不破
坏臭氧层的物质,没有向大气排放 ODS,这类用途按照公约规定
是不需要淘汰的。然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原料的企业有
责任在生产过程中采取防止 ODS 泄露和排放的措施,使其排放
量降低到极少量的水平。同时,生产、使用、销售和进出口消耗
臭氧层物质作为原料用途的企业也有必要遵循本条例的规定,并
接受监督检查。
鉴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用途复杂,涉及部门较多,为了实现对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目标,本条第二款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
质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我国自加入《蒙特利尔议
定书》后,1991 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了由环境保护部牵头,
十八个部门组成的国家保护臭氧层领导小组,其中包括外交部、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
政部、农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粮食局、烟草专卖局和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作为跨部门的协调机构。国务院于 1993 年
批准实施了《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并于 1999
13
年对《国家方案》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家方案》基于原
《国家方案》的总体框架,重新调查、核实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生产、使用情况及其发展趋势,确定了适合中国国情的替代品和
替代技术,进一步明确了总体淘汰战略和行业淘汰计划,提出了
可操作的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随着我国淘汰消耗臭氧层物
质工作的不断推进和深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将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国家方案》进行修订和调整,作为淘汰消
耗臭氧层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
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
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使用和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
限制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
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
14
项目的类别。为了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
使用,首先要对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从源头控制相关项目的审批和建设。而对这些项目的管理还涉及
发改、环保、工商等多个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因此,根据淘
汰消耗臭氧层物质进程的不断推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逐步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或使用特定消
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设施,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相关产业
政策,通过中央、地方各级环保、发改、经贸、财政等相关部门
的参与,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以控制新增消耗臭氧层物质生
产和使用的能力。截止到 2010 年 5 月,环保部会同其他有关部
委已经陆续颁布了近 10 条禁止消耗臭氧层物质新、改、扩建的
通知。如“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
知(环发[1997]733 号)”、“关于《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
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环发[1999]147 号)”、“关
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28
号)”、“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或改建 1,1,1-三氯乙烷和甲基溴生产
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60 号)”、“关于禁止新建使用消耗臭氧层
物质作为加工助剂生产设施的公告(环函[2004]410 号)”、“关于严
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环办[2006]15
号)”、“关于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含氢氯氟烃生产项目的通
知(环办[2008]104 号)”以及“关于严格控制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
生产设施的通知(环办[2009]121 号)”等一系列规定。“
15
本条第一款还同时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的进展,当某个行业已经基本具备
了完全淘汰某种 ODS 生产或使用的能力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
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通知,向社会进行公告。为了指导行业和
企业较好地进行 ODS 淘汰的准备和规划其生产经营活动,促进
替代品的开发和应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将会同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以及广泛征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有
关行业的 ODS 淘汰战略和规划,提前发布有关限制和禁止 ODS
生产、使用和进出口的有关通知。
截止到 2010 年 5 月,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发布了十多个禁
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和使用的通知和公告。如“关于在非必要场
所停止再配置哈龙灭火器的通知(公通字[1994]94 号)”、“关于公
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
(国经贸资[1997]367 号)”、“关于在气雾剂行业禁止使用氯氟化
碳类物质的通告(环控[1997]366 号)”、“关于中国汽车行业新车生
产停止使用氟利昂物质(CFCs)的通知(机汽发[1997]099 号)”、
“关于禁止将 1202 作为灭火剂销售和使用的通知(公消[1998]030
号)”、“关于中国汽车行业新车生产限期停止使用 CFC-12 汽车空
调器的通知(环发[1999]267 号)”、“关于禁止使用四氯化碳作为清
16
洗剂的公告(环函[2003]69 号)”、“关于禁止使用三氟三氯乙烷作
为清洗剂的公告(环函[2004]449 号)”、“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以全
氯氟烃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的公告(环函
[2004]452 号)”、“关于禁止生产和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三氟三氯
乙烷的公告(2005 年第 60 号)”、“关于粮食仓储行业全面停止使
用甲基溴的公告(2006 年第 4 号)”、“关于禁止生产全氯氟烃
(CFCs)的公告(2007 年第 43 号)”、“关于禁止生产、销售、进
出口以氯氟烃(CFCs)物质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电器的公告
(环函[2007]200 号)”、“关于禁止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
发泡剂的公告(2007 年第 45 号)”、“关于烟草行业禁止使用三氯
一氟甲烷(CFC-11)作为烟丝膨胀剂的公告(2006 年第 2 号)”、
“关于禁止甲基溴在烟草行业使用的公告(2008 年第 1 号)”、“关
于禁止生产和使用 1,1,1—三氯乙烷(TCA)的公告(2009 年第 39
号)”,以及“关于严格限制四氯化碳生产、购买和使用的公告(2009
年第 68 号)”等。
截止到 2010 年 5 月,环保部会同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
总局等部门陆续发布了 个禁止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和出口的
公告。如
2010 年以后,随着 HCFC 淘汰活动的深入开展,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还将会同其他有关部门陆续发布限制 HCFC 生产
和使用的相关公告。
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发
17
布不仅对相关行业起到宣传和指导作用,而且是各相关部门和各
级政府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是确保实现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和
使用完全淘汰的重要政策手段,将为我国顺利完成《蒙特利尔议
定书》履约任务起到保障作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
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本款是对消耗臭氧层物
质特殊用途的规定。虽然为了保护臭氧层,履行相关国际公约规
定的义务,需要逐步淘汰非原料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但由于
在国防、航空、航天、医药、检疫、实验室和分析用途等领域可
能存在某些特殊用途的 ODS 使用还没有成熟的替代品和替代技
术,因此国际公约一方面明确允许在一些特定领域豁免使用特定
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另一方面通过严格的程序来避免各国滥用豁
免,并且不断努力寻找可行的替代技术。一旦替代技术成熟,豁
免就会被取消。目前《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特殊用途主要包
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医药领域,吸入式药用气雾剂是治疗
哮喘和慢性阻塞性肺病的药品,其生产过程中使用全氯氟烃(一
种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推进剂。按照公约规定,从 2010 年 1
月 1 日开始,发展中国家应停止所有全氯氟烃的生产和使用。但
由于药品的特殊性,全氯氟烃的替代过程比较复杂和漫长,因此,
《蒙特利尔议定书》允许在全氯氟烃完全淘汰后的一定期限内,
18
各国每年继续申请下一年度此用途的豁免使用量,但需要满足一
系列的申请要求,比如提交企业库存情况、国家转换战略等等
(具体管理要求可参见经《蒙特利尔议定书》第二十次缔约方大
会第 XX/3 号决定修订后的《必要用途提名手册》)。目前,关于
吸入式药用气雾剂特殊用途由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进行审批;(2)在进出口检验检疫方面,甲基溴(一
种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杀虫能力极强,是目前检疫药剂的最佳选
择,世界各国普遍使用甲基溴进行一些进出口货物的检疫,至今
仍未找到十分理想的替代品,《蒙特利尔议定书》也将其列为可
以豁免的用途。《蒙特利尔议定书》第 2H 条第 6 款规定,“本条下
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应不包括缔约方用于检疫和装运前用途的
数量”。尽管目前甲基溴在全球用作检疫用途的使用都是豁免的,
但蒙特利尔议定书要求各国严格对其进行监管,每年报送相关数
据。此外,各国也在积极努力寻找适合的替代品以及减少甲基溴
检疫用量的方法。目前,对甲基溴检疫用途的使用由环境保护部
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进行监管;(3)消耗臭氧层物质实
验室和分析用途。由于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实验室和分析用途的
用量很小,且很多用途目前还没有找到技术和经济方面均可行的
替代品,因此《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决定这些用途在有
效的管理下可以豁免使用。目前,有一些实验室和分析用途由于
已有可行的替代技术已从缔约方会议关于实验室和分析用途的
豁免清单中删除。具体情况参见《蒙特利尔议定书》第 VII/11 号、
19
第 IX/17 号、第 X/19 号、第 XI/15 号、第 XXI/6 号决定。此外,
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原料用途的,由于消耗臭氧层物质通过化学
反应转化成其他物质,性质发生变化,对臭氧层已不再具有破坏
作用,《蒙特利尔议定书》对这种情况也作为特殊用途可以允许
豁免使用,但同时要求,作为原料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时只允
许在生产过程中极少量的排放,国家应对其使用进行监管。
为了和国际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并满足国内在一些特殊用
途方面的需要,本条款规定了特殊用途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会同其他部门批准。环发[2008] 号文以及环发[2009] 号文中
都对特殊用途提出了相关的审批要求。
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
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
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管理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制度的规定。
总量控制一般是指为了达到对某种物质的管理和控制目标,
由主管部门根据一定标准预先设定目标总量,然后依照具体条件
和要求分配总量。配额管理是指在总量目标确定后,根据法律法
规确定的具体要求,结合申请人的条件和资质,分配给各申请人
的单位物质数量,称为配额。
进行总量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限制某一产业或者某种物
质的发展,这对于达成国家制定的特定环境目标有着积极意义。
20
一定的总量目标,相当于一定规模的市场保障,采用总量目标制
度,可以给市场一个明确的信号,国家在什么时期支持什么、鼓
励什么、限制什么,可以起到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在环境目标
总量的制定中,应进行效益分析,充分考虑技术和经济的可行性。
总量控制计划定得合理与否,将直接关系到最终的实施效果。配
额制度是总量制度的配套制度,是实现总量控制的具体措施。
《蒙特利尔议定书》是国际上第一个有定量削减任务的全球
环境协议。根据《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规定,各缔约方必须严格
按照规定的时间表削减直至完全淘汰本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
产和使用,并建立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建立和实施总量控制和配
额许可证制度是《蒙特利尔议定书》各缔约方为确保实现消耗臭
氧层物质定量削减目标普遍确立的立法制度。美国的《清洁空气
法》、欧盟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及印度、巴西
等国都通过总量和配额制度加强对生产、使用和进出口消耗臭氧
层物质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
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此外,为了保证各使用行业顺利完成淘汰任务,对不同用途的使
用进行有差别的管理,《条例》中新加入了使用配额许可制度。
年度总量的制定是保证国家按期削减和淘汰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前提,也是国家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义务的要求;配额制度是
21
总量制度的配套制度,是实现总量控制的具体措施。有效的配额
管理制度可以一方面帮助国家实现总量控制目标,将总量目标分
解到不同的企业,另一方面也能够根据淘汰工作的进展和实际市
场需求进行企业配额之间的调整,以实现配额的公平和有效利用。
配额制度是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过程中的关键环节。
我国在加入《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之后,依照其中
确定的淘汰时间表,逐步削减直至最终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
产和使用总量。在实践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涉及多个
行业和部门,《国家方案》中也确定了分行业淘汰的策略,因此,
在每个具体行业或者具体物质上,国家也会设定总量目标。总量
的确定主要有两个依据,一是《蒙特利尔议定书》针对各组受控
消耗臭氧层物质设定的基线水平和淘汰时间表。作为缔约方,这
是我国必须要实现的总量削减目标。例如,《蒙特利尔议定书》
规定发展中国家附件 1 第一组物质全氯氟烃的控制基线是
1995-1997 年的平均水平,发展中国家应在 1999 年将全氯氟烃的
生产和使用冻结在基线水平上,并在 2005 年削减基线水平的
50%,2007 年削减基线水平的 85%,2010 年削减 100%。我国
1999-2010 年全氯氟烃的生产和使用总量就是依据以上规定确定
的。二是各行业在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过程中,根据行业自身情
况制定的行业淘汰战略和计划。议定书虽然只规定了特定时间点
的总量削减目标,但是在实践中,我国各行业根据淘汰工作的需
22
求又制定了更加具体的每年度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总量控制目标。
这是由于《蒙特利尔议定书》要求的总量削减目标是按照每组物
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潜能值(ODP 值)作为单位来衡量的,但每
组物质中不同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ODP 值可能有差别,因此,
在总量制定的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各行业各类物质淘汰的实际进
度,将其分解到每种具体物质上。《蒙特利尔议定书》这种独特
的总量控制制度使得国家在考虑履约计划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可以根据国家实际情况在同一组内不同的物质之间进行淘汰优
先性的选择。此外,生产、使用和进出口总量三者之间存在内在
的联系。按照《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使用量=生产量+进口量
-出口量。在国家水平上,使用总量的控制是通过生产总量以及进
出口总量的控制来实现的。实际实施过程中,管理部门要同时监
控生产、使用和进出口情况,以确保实现国家履约目标。
为了让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和进出口企业以及监督执
法部门了解每年度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总量控制目标和配额
分配方案,以便遵照实施,条例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总量和配额,并
向社会公告。
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确定的淘汰
战略,我国在过去十几年中较好地运用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的制
度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了有效的管理。从 1997 年开始,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陆续对哈龙、全氯氟烃、甲基氯仿、四氯化
23
碳以及甲基溴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和进出口实行了年
度生产总量控制与配额管理,根据国际公约的要求以及行业计划
的规定逐年削减生产、使用、进出口总量以及相应的企业配额,
从而达到逐步淘汰的目标。在此过程中,有关部门积累了丰富的
管理经验,这些经验将被有效运用到以后阶段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淘汰工作之中。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
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
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国家对在消耗臭氧
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对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科学研
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规定。
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需要强有力的科学技术支持。我国是否
能够按照《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要求,按照既定时间表完成相应
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任务,不仅取决于我国制定颁布的一系列
政策、法规和制度,还取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
的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
一项环境保护事业,离不开科学技术,并且受到科学技术的推动
和引导。同时,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过程也是相关产业技术转
24
换和提升的过程。我国冰箱制造、工商制冷、泡沫等消耗臭氧层
物质使用行业在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技术改造的同时,通过不断
改进技术装备能力,提高了产品质量和能效,提高了生产技术水
平。本条例不仅从法律层面限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和
进出口等活动,还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
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这也与我国开
展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以来一贯坚持的生产淘汰、消费淘汰、
替代品发展和政策法规建设同步配合的“四同步”指导方针相一致。
本条规定国家从三个方面着力,提升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
和替代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水平,为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提供技术
保障。一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为相关企
业选择替代品和替代技术提供指导,推动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淘
汰工作的开展。
二是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我国《产业结
构调整指导目录》明确将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及替代技术开发
与利用列入鼓励类。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开发利用对促进国
家产业结构优化调整、节约能源和资源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首
先符合我国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政策。根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对鼓励类
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25
各金融机构应按照信贷原则提供信贷支持;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
自用设备,除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
目录(2000 年修订)》所列商品外,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
值税,在国家出台不予免税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新规定后,按新规
定执行。对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随着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的进展,国家还将继续研究
对替代品和替代技术开发的相关鼓励政策以及科技支撑计划。
三是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是指对某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给
予奖赏和鼓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前者如发给一定数额
的奖金、晋升工资等;后者如授予荣誉称号、通报嘉奖等。奖励,
对于已做出贡献的人是一种价值上的肯定,对于他人则是一种激
励和鞭策,目的是在全社会树立起一种榜样,引导人们的行为,
调动全体公民的积极性和热情,推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的
开展。奖励的范围,是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主体是国家,被奖励的主体是单位
和个人,既包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相关科学研究
机构及其研究人员,也包括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和进出口
单位、检举和控告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的单位和个人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
26
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
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对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的
规定。
鉴于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工作涉及行业和领域较
多,条例确立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为了保证这些管理制度
切实得到贯彻落实,真正起到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
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管理的作用,必须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督,
对违法行为及时查处。这就不仅需要有关政府部门严格执法,也
需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本条从两个方面
对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首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举报
是指公民或者单位依法行使其民主权利,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
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检举、控告违纪、违法或犯罪行为。任何单位
和个人,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
售、使用或进出口等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供证据、线索,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
责予以查处。
其次,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受理举报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要尊重和保护单位、
27
个人举报的权利,要为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提供便利的方式和条件,
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违反本条例
规定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或进出口等行为及时
查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予以处罚,保护和奖励举报
人员。给予奖励的主体是接到举报的部门;被奖励的主体是进行
举报的单位或个人。奖励的条件是经调查后所举报的情况属实。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
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
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
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申请主体的规定。
本条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申请主体进行
了明确。凡是生产和使用列入条例第二条《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
28
物质清单》的单位,都应申请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由
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涉及行业和用途多,其中有些使用用途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不必要或不适合实施配额许可证管理,条例通
过例外条款对此进行了明确。不需要申请领用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情形主要包括: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
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并尽量
减少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带来的社会经济成本,含有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和灭火系统在其寿命周期内因维修需
要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在国家允许的使用总量范围内应尽量
保证其得到合理的供应。考虑到制冷设备、制冷系统以及灭火系
统的社会保有数量较大、且十分分散,维修时的制冷剂、灭火剂
的一次性充注量较小,且充注量随具体设备情况变化而变化,没
有统一标准,因此,条例规定维修单位在维修使用消耗臭氧层物
质实不需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些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实验室被用于实验室设备校准,分析用途的溶剂、
稀释剂或载体,生物化学研究、化学反应的惰性溶剂、载体或实验室
化学品。(查一下实验室用途清单,最好逐项列出)在用做这些用途
时,由于用量很小,且很多用途目前还没有找到技术和经济方面
均可行的替代品,因此《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决定这些
用途在有效的管理下可以豁免使用。根据调查,我国目前用作实
29
验室和分析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主要是四氯化碳。鉴于实验室
用量很小,使用者较为随机和分散,且缔约方目前对此类用途实
行豁免,因此,条例规定此种用途无需申请使用配额许可证。需
要注意的是,目前,有一些实验室和分析用途由于已有可行的替
代技术已被缔约方会议决定从实验室和分析用途的豁免清单中
删除。环境保护部正在针对这些已被删除的用途进行研究,着手
对一些相应的实验标准进行修订。在国家标准修订后,某些实验
室用途就不能再继续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了。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使用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
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入侵和传播,
满足进口国或出口国对于动植物检疫的相关卫生要求,各国负责
检疫的机构授权一些检疫单位对某些货物或者产品进行检疫处
理。国际植保组织对相关货物和产品的检疫要求有具体的规定,
一些双边贸易协定中也对货物的检疫标准有具体的要求。甲基溴
是一种杀虫能力十分优异的农药,由于甲基溴对多类细菌和病虫
害均具有广泛适用性,目前在全球很多国家被用作原木、木包装、
花卉(将用途种类完善)等货物装运前或者运抵目的时的检疫熏
蒸剂。检疫处理是检疫部门根据实际货物病虫害情况而确定实施
的,具有随机性,检疫用量也随具体病虫害情况的变化而变化,
较难预先设定数量。目前,《蒙特利尔议定书》对甲基溴用作检
疫和装运前用途的使用实行全球豁免,没有淘汰要求。因此,条
例规定此种用途不需申请使用配额许可证。
30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不需要申请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是
指出入境检疫机构授权实施的检疫行为。如果没有得到出入境检疫机
构的授权,所实施的检疫行为不属豁免的范畴,应按照要求申请使用
配额许可证。目前,我国出入境检疫机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
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除以上三种情况外,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可以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的实际情况,明确不需申请配
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
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
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申领配
额许可证资格的规定。
为了确保国家履行《蒙特利尔议定书》,逐步淘汰消耗臭氧
31
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减少对臭氧层的破坏,本条例对从事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的资格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这
里所指的合法业绩主要是指企业应具有合法从事消耗臭氧层物
质生产和使用的历史,没有违背本条例发布前国务院有关部门颁
布的关于禁止和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新、改、扩建项目的规定。
由于受控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最终都要被淘汰,为了避免盲目
投资和资源浪费,从上世纪 90 年代开始,国务院有关部门就陆
续出台了各类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或使用
的通知。因此,在相应的通知发布之前建立投产的消耗臭氧层物
质生产和使用企业可以合法地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具
备本条例该条款规定的资格,但不符合有关通知规定新建的企业
则属于不合法的范畴,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从业资格。截止到
2010 年 5 月,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的禁止消耗臭氧层物质新、改、
扩建的通知包括:“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
设施的通知(环发[1997]733 号)”、“关于《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
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环发[1999]147
号)”、“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
[2003]28 号)”、“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或改建 1,1,1-三氯乙烷和甲
基溴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60 号)”、“关于禁止新建使用消
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加工助剂生产设施的公告(环函[2004]410
号)”、“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环
32
办[2006]15 号)”、“关于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含氢氯氟烃生
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8]104 号)”以及“关于严格控制新建使用
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通知(环办[2009]121 号)”等一系列规定。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
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指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
应具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硬件和软件,确保能安全生产或
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三)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本
条主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
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
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因此消耗臭氧层的生产、使用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
其环保设施需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验收。
(四)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主要指消耗臭氧层物质
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有健全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财务管理、
销售管理、库存管理等制度,确保单位的正常运营,并能严格按
照条例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
营数据,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核查。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
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是指第六条规定的一
33
些用途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和使用,在根据第六条得
到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合法从事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
限资格(如投产和建线日期)的限制。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 10
月 31 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
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
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
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
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
并于每年 12 月 20 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
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申领配
额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审批依据和时限的规定。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的单位,应在开展相关活动
之前,申请并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生产
经营活动。首次申请配额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每年 10 月 31 日前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配额许可证申请表以及单位营业
执照、生产或使用业绩情况、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文
34
件、生产设施基本情况及技术人员名单等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证
明材料。以后每年申请只需提交配额许可证申请表、前一年度消
耗臭氧层物质生产和使用业绩情况,其他证明材料如有变更则需
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重新提交。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相关要
求、《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及各行业消耗
臭氧层物质淘汰战略和计划的要求,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在总量范围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根据配额申请单位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如基
线年产量、上一年度及本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实际生产和使用数
量、生产和使用配额执行情况、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和
使用计划、企业生产设备状况等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
生产、使用配额。为便于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条例规定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当年度 12 月 20 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
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条例规定生产和使用配额发放信息抄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主要是为了使其了解
配额发放情况,便于监督实施。如申请单位申请资格或相关材料
不符合条件的,条例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申
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条例要求公开配额审批信息主要是为了满足
国家对信息公开的要求,促进行政许可实施过程的透明度,也有
35
利于配额审批部门以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和使用企业接受社
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
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
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释义】本条是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使用配额许可证
应载明的主要内容的规定。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
责人;本条是指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或者使用单位工商注册登记
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消耗臭氧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
量;品种指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化学名称和代
号 , 如 甲 烷 ( CFC-11 ) , (CFC-12), ( HCFC-22 ),
(HCFC-141b)、甲基溴等。用途指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药
用气雾剂、加工助剂、烟丝膨胀剂、溶剂、农药、原料等,用途
可根据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需要限定具体行业和产品,如可以
具体限定为冰箱发泡剂、家用空调制冷剂、维修用制冷机、吸入
36
式药用气雾剂推进剂等。数量是指批准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合法生
产量和使用量,数量单位采用臭氧消耗潜能值吨(即 ODP 吨)
和相应的实物吨。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时应以实物吨为数量单位。
(三)有效期限;是指许可证的有效期,通常为一年,从年
初到年末。特殊情况下,也有少于一年或者多于一年的情形。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配额许可证应载明
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以便发证机关、监督部门和申
请单位备案和查询。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
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
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
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使用配额许可证
办理配额变更的申请程序、审批程序和时限的规定。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使用单位如需变更其生产或使用
配额,根据条例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配额调整的申
请。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配额发放情况和实施情
况考虑是否批准其调整申请。一般来说,配额的调整应有充分理
由,对各行业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活动没有负面影响,并且是在
国家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或使用总量允许范围内。在过去全
37
氯氟烃淘汰过程中,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曾制定了一套配额调
整和交易的规则,允许拥有合法配额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企业
在得到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下进行自愿的配额交
易和转让以及配额品种之间的调整。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配额调整申请后,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上述 20 个工作日是从受理之日起计算,
而非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申请单位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条
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审批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申请或者
要求补交证明材料后再正式受理。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或组织专家评审的,现场核实与评审所需时
间不计算在规定的 20 个工作日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
申请人。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
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
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释义】本条解释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配额许可证的作用。
生产是源头,只有源头得到有效管理,才能实现淘汰消耗臭
氧层物质的目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
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配额许可证。同时,条
例第十四条又明确了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包括品种、数量、用途、
有效期等。本条进一步明确了许可证的作用,即消耗臭氧层物质
38
生产企业应该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和期限进行生产,按
照许可证规定的用途进行生产和销售,并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
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许可证是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凭证。许可证的
品种、数量、期限和用途等内容是以持证单位所具备的条件为依
据,根据国家履行《蒙特利尔议定书》的需要以及各行业淘汰消
耗臭氧层物质的需要所规定的。颁发许可证的目的就是要求企业
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
种、数量和期限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活动,会造成国家不
履约的情况发生,扰乱国家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整体战略和计
划,侵害其他合法生产企业的利益,是条例所不允许的。此外,
很多消耗臭氧层物质往往有多种用途,有些用途国家已经禁止了,
有些用途国家仍然允许使用。因此,生产企业在组织生产和销售
时应按照用途进行区分,不能随意进行生产和销售。例如,许可
证规定用作原料的用途不能转作制冷剂、发泡剂等受控用途。因
此,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企业应建立起严格的内部生产和销售管
理制度以及数据报告制度。
本条第二款明确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进行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生产。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
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
臭氧层物质。
39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释义】本条解释了使用配额许可证的作用。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同时,条例第十四条又
明确了使用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包括品种、数量、用途、有效期
等。本条进一步明确了使用许可证的作用,即消耗臭氧层物质使
用企业应该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和期限使用消耗
臭氧层物质。
许可证是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凭证。许可证的
品种、数量、期限和用途等内容是以持证单位所具备的条件为依
据,根据国家履行《蒙特利尔议定书》的需要以及各行业淘汰消
耗臭氧层物质的需要所规定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目的就是要求
企业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许可证规定
的品种、数量和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会造成国家不履约的
情况发生,扰乱国家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整体战略和计划,侵
害其他合法企业的利益,是条例所不允许的。
与生产许可证不同的是,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几种不需要申请
使用许可证的具体情形,如少量实验室用途、维修用途以及检疫
用途等。除此之外,未取得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使用消耗臭氧
层物质是违法的。
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
40
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
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释义】本条是对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主体的管理规定。
销售是联系生产和使用的中间环节。了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销售信息,对及时准确地掌握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不同行业和
用途的分布,末端用户信息以及企业生产配额证和使用配额证的
实施情况具有重要的支持和保障作用,有助于加强我国对消耗臭
氧层物质生产和使用单位的监管。条例规定销售单位要按照国务
院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将依据条例制定销售备案的具体实施细则,方便企业准备备案材
料。一般来说,销售单位备案时需要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以及从
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并按照有关数据报告的要求填报
有关数据信息。
本条第二款要求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备案的消耗臭
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以便生产、使用和销售单位
查询。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
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释义】本条是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的规定。
本条对国内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进行了
41
规定。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
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用简单的
话解释就是,从合法来源通过合法渠道流向合法用途。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合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单位指持有消耗臭氧层物质
生产配额许可证的单位,合法销售单位是指按照规定办理了销售
备案手续的单位,合法使用单位是指持有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配
额许可证的单位和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需申请使用配额许
可证的单位。
按照本条规定,不仅生产者、销售商有义务在销售消耗臭氧
层物质时保证其流向合法使用单位,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和
使用单位在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时也有义务保证从合法的来源
购买。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行为,按照本条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
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
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维修、报废、回收、销毁
行为主体的要求。
我国社会上目前存在大量的含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
42
备、制冷系统及灭火系统。在设备维修、报废的过程中,如果不
对其中的消耗臭氧物质进行回收、再利用或销毁,将导致大量消
耗臭氧层物质泄漏到大气中,对臭氧层造成损害。同时,大多数
的消耗臭氧层物质也是强效温室气体,其对气候变化也有不利影
响。例如,在汽车空调中使用的 CFC-12 这种物质的 GWP 值高
达 10720,原来每个汽车空调中大约使用 1 公斤左右的 CFC-12,如
果全部排放到大气中,相当于排放 10 吨左右的二氧化碳。有些
制冷设备,特别是大中型的空调和冷冻设备,设备中消耗臭氧层
物质用量较大,从几公斤到几百公斤都有,在设备维修过程中,
如果不按照制冷剂良好操作指南对制冷剂进行回收和再利用,会
导致大量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主要是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
维修、回收、再利用和销毁的经营单位的行为进行规范。为了掌
握有关情况,并便于监督管理,条例十九条规定从事以上这些经
营活动的单位应到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考虑到所涉
及的经营单位的数量以及性质不同,备案分为两级。由于从事制
冷或灭火设备维修、报废处理的单位数量较多,且其经营活动往
往不仅包括维修设备中制冷系统发生的问题,往往也包括维修设
备出现的其他问题,因此条例规定这类经营单位在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例如汽车维修点如果从事维修含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汽车空调,就应该到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备案。
此外,有一些企业是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利用和销
43
毁活动的,这些企业必须具备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资格,具备消
耗臭氧层物质回收、销毁和再利用条件,例如拥有消耗臭氧层物
质再生和再利用的实施,符合《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销毁技
术的销毁设备等。具备这些条件的企业较少,因此条例规定在省
级环保部门进行备案,以便加强监督管理。
一般来说,对维修和报废企业,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联系人及联系信息、经营活动中所
涉及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种类、相关资质、技术工人的数量及技
术水平、回收设备或装置的台数、处理能力及使用情况等。对专
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活动的经营活
动单位,备案的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
址、联系人及联系信息、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种类、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或销毁的相关资质、技术工人的数量
及技术水平、回收或再生利用或销毁设备或装置的技术类型、台
数、处理能力及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
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
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
44
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
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
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释义】本条是对防止或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排放
和无害化处置的要求的规定。
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
泄漏和排放。在很多情况下,通过采取适当的工艺,就可大幅降
低泄漏和排放水平。本条第一款要求生产和使用企业应采取必要
的措施减少泄漏和排放。根据此条,条例监管部门有权对一些不
采取必要防漏以及减排措施的企业提出警告和整改要求,有关政
府部门也可根据行业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排放标准。
对那些社会上已经存在的含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或设
备,国际公约鼓励在设备或产品维修、报废的过程对其中的消耗
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有再利用价值的经过必要的技术处理后实
现再次利用,以减少维修行业对新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需求,
每有再利用价值的,按照《蒙特利尔议定书》指定的销毁技术进
行销毁。因此,本条第二款要求从事相关设备维修或报废的单位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和循环利用。如果维修或报废单位不
具备再利用的条件,应交由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进行无害化
处置。
目前,我国对于含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和产品的回收、
45
再利用、报废和销毁的体系建议尚不完善。部分行业如汽车维修
行业和报废行业开展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和循环利用的试点,
但消耗臭氧层物质销毁、再生中心还没有建立起来。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相关的实施管理办法,并在加快消耗
臭氧层物质销毁、再生中心的建设进度,相关规定可能在近两年
内陆续出台。此外,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也对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回收、报废和销毁有相应的规定,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
收处理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就对冰箱、空调等电器产品的报废
过程中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和销毁有要求。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
位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措施,在回收、集中、运输、储
存、再生利用、销毁等各个环节中,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泄漏和排放;对于不符合再生利用标准的残液、残渣等废弃
物必须采取物理、化学或生物的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
排放。无害化处置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
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
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
3 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相关活动的单位进行
46
资料保存和数据报送的规定。
资料和数据是企业对其经营活动的证明材料,也是国家有关
部门检查核实企业是否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依据。本条
规定所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
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
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
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 3 年,并
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关于资料保存。本条所述生产经营单位应保留与消耗臭氧层
物质活动有关的真实、有效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和明细账至少 3 年,
以便必要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核查和审计。根据需要,
一些企业可能会被要求保存资料的时间更长。
关于数据报送。数据报送是《蒙特利尔议定书》对所有缔约
方的强制性要求。同时,数据报送对国家准确掌握消耗臭氧层物
质淘汰战略和计划的实施进展,了解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执
行情况、销售情况、相关政策实施效果十分关键,是所有消耗臭
氧层物质管理工作的基础。根据各行业的特点,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会做出相应的数据报送的规定,相关企业应该按照有关
定报送数据。如根据“关于实施四氯化碳生产配额许可证、使用配
额许可证及销售登记管理的通知”(环函〔2005〕289 号)要求,
持有四氯化碳生产配额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文中所附的生产
配额执行情况报表和销售明细报表要求,在每季度结束后的 15
47
天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各月四氯化碳生产和
销售情况,并抄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本条例第十条明确的不需申请使用配
额许可证的单位,也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保存资料并报送数据。
目前各类消耗臭氧层物质活动数据报送方式主要以纸件形
式上报,为方便企业对报送数据的查询,并及时对各种信息和数
据进行汇总、统计和分析,加强监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将建立消耗臭氧层物质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数据报送的电子
信息化。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
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
录》。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
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
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
材料。
【释义】本条是对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管理制度的
规定。
48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
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建立
名录主要是向社会公布进出口管理的对象。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
的职责分工,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主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三个部门合作进行管理。因此,《中国
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也由以上三个部门共同制定、
调整和发布。
从 1999 年开始,我国开始陆续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了进
出口控制。迄今为止,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
和海关总署已经联合颁布了《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
录》共五批,分别为
根据《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规定,缔约方须建立对新生的、
再生的、再循环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第三条规
定“根据国际履约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以及我国开展消耗臭氧层物质
工作进展情况,国家环保总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
署制定、调整和颁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
下简称《名录》)。对列入《名录》中的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任何贸
易方式(包括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出境的经营活动实行进
出口配额许可证制管理。”目前,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在其进出口
管制目录中已包含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部分,在没有新的修订和
49
公布之前,可以按照现有的目录执行。
申请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
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进出口《名录》所列的物
质,须经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即国家消耗臭氧层
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进出口办)审查批准。
进出口办是经过中编办批准,由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
总署联合成立的专门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工作的办事机
构,牌子挂在环境保护部。
根据《国家方案》及国家行业淘汰计划,进出口办确定国家
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根据实际进出口情况对
配额进行调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公布消耗臭氧层物质进
出口配额。对没有特殊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办将根据
企业申请数量和国家公约的有关规定,确定其进出口配额。申请
企业应按有关管理规定向进出口办提交相应申请材料,领取审批
单。
第二十三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
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 90 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
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审批、核发进出口审批单的规定。
50
《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
政许可期限。根据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工作的实际需
要,本条例设定了 20 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予以批准的,向申
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
理由。进出口审批单实行一单一批制,有效期为三个月,为了保
证当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数据统计的准确性,审批单不得超
期或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
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
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
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
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
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
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
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
可证。
【释义】本条是对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
办理通关手续的规定。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向省级商务主
51
管部门申领进出口许可证,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
事务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放。进出
口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批制,每份进出口许可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
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按照商务部发布的有关进出口许可
证管理规定执行。对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含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电器和设备,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国家为赋予有别于本国关境内一般地
区的特殊政策,采取特别措施进行监管的区域。主要有保税仓库
(工厂)、出口监管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在本条例颁布
之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视同“境内关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进出,均需要申请
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这不仅给进出口企业增加了
报批手续上的负担,而且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数据统计
的准确性带来一定影响。此次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海关特殊监
管区域纳入本条例进行明确规定,目的是区别之前消耗臭氧层物
质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进出的报
关方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
52
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是行
政执法一般性的、普遍的概念,如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等。
本条依据的是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监督检查的主体和职
责分工。监督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包括县级)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务、海关等。本条赋予了这些主体监督检查的职责。监督检查
的客体包括企业、公司与个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
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
监督检查主要是现场监督检查,也包括以相关人员对涉及监
督内容情况的调查了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
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
取证;
53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
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
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不得拒绝和阻碍。
【释义】本条是对监督检查可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本条进一步明确了监督管理主体的权力与客体所拥有的权
利和应尽的义务,明确了主体进行监督检查的手段与措施。
第一款,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主要包括生产经营的各种
台账、操作记录、数据表格及财务账目等。
第二款,被检查单位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主动的解释
说明与回答检查人员的相关提问。
第三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
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这既明确了监督检查的权力,同时也
表明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只有在充分掌握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对
被检查的单位做出遵规守法情况的正确评价。
第四款阐明,如果发现被检查者有违规或违法等不当行为,
监督检查方有权通过责令的方式,立即叫停终止不当行为,要求
当事人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如停止对受害方的侵害,采取补救
措施减少损失,恢复原状等。
第五款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明显违法行为,监督检查部门
54
有权对相关的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等进行扣押、封存等措施。
目的是保存证据,以待进一步查清违法违规行为性质、数量与程
度等,最终为依法裁决、法律责任和对查获的非法物品进行妥善
处置提供依据。
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要指被检查方不
躲避检查、不回避问题,更不能拒绝与阻碍检查。只有配合监督
检查才能够以最低的成本、代价,得出最准确的结论。反之,如
不配合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如没有违法行为,却无法证明其遵
规守法,对被检查单位并不有利;如有违规违法行为,却无法准
确裁量,进而导致归咎的法律责任不当,对被检查单位同样不利。
依据有法必依的原则,在被检查单位躲避、回避、拒绝或阻碍检
查的情况下,只能增加执法成本,并不能阻止监督检查部门完成
检查的任务,实现检查的工作目标,也并不能减少应承担的法律
责任,相反由于成本与代价的增加,可能往往导致更严重法律后
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
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行政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
55
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效
的行政执法证件,不仅包括有执法证件的专职执法人员,如环境
监察人员的证件,也包括为组成监督检查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等签发的有关监督检查的文件,如监督检查的通知等,以保证其
它政府部门的人员或专家共同组成检查组。只有依法行政才能维
护国家的利益,同时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本条第二款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负有保密义务”,应当明确,这一条款主要针对合法企业的合法行
为有效。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如被检查单
位不具有合法企业的资格,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
不适用本款规定;如被检查单位是合法企业,但不具有本条例规
定的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资格,例如在无配
额许可情况下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经营活
动,不适用本款。因此只有在合法身分与合法行为两要素同时具
备的条件下,本款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
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
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
56
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
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释义】 本条是对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据信息管理
系统和上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处理情况的规定。
本条依据是条例的第四条,通过建立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实现
行政监督管理目标。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也是实现配额管理的工具,
是向国际机构提供与报告我国履行国际公约情况的基础。本条直
接明确了建立数据信息的职责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而数
据的收集、汇总离不开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及个人的合作与配合。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条例的行
为与处理情况的报告的关系,具体体现了第四条中规定的“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
作”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
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释义】本条是对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规定。
本条是对监督管理部门的约束,明确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要积极认真对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得回避、推逶、拖延,
甚至是不作为。一般而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得知或应当得知其辖区内有非法行为
57
时,应及时采取检查行动;若迟迟未动,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
令其依法查处。
本条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
部门有权直接进行查处。上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主
要包括:案情重大;下级主管部门客观检查能力和条件有限;不
得力、不作为的;有必要回避等其它特殊原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
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
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
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58
【释义】本条是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所负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中的各项是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行政
的基本保证。如果监督检查人员不能做到这些最基本的要求,便
不可能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另一方面,本条也间接告知监督管理的
相对方,不得以不当手段利诱、拉拢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政策法
规的规定。
第一项中“本条例规定”主要指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十四条。监督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这些规定发放生产、
使用配额许可证。
第三项“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包括已初步掌握了部
分证据,存在的反常现象或问题,监督管理人员要深入追究,不
得敷衍了事、不负责任,坚决杜绝玩忽职守现象的发生。
第四项强调的“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主要针对直接的违
规行为。
第五项概括了其它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
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 100 万元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法
59
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依据的是条例第十条,违反第十条,将导致本条规定的
法律后果。无生产配额许可证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是最为严
重的违反行政许可的非法行为。无生产配额许可证,其产品的销
售也必然是非法的销售行为。这一非法行为对国家实现淘汰消耗
臭氧层物质履约目标带来极大的风险和造成严重的危害,以至损
害国家的国际形象。因此对这一非法行为的处罚也是最明确和最
严厉的。非法生产往往具有巨大的非法利润,非法产品也往往是
低质量和低价格的,并严重地破坏市场秩序。因此,拆除、销毁
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 100 万元的罚
款,目的是彻底去除其恢复生产的能力,有效遏制非法生产的行
为。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 20 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0 万元的
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释义】本条是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
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的依据是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如果违反这两条的规
定, 将导致本条的法律结果。无配额的非法生产将导致下游的
60
非法使用,并会带动多个非法用户,影响的是一个面、一个群。
而非法使用者只是单一的个体行为,因此在处罚力度上低于对非
法生产的处罚。对情节是否严重的判断,主要包括数量与规模、
主观恶意的程度,如是否明知故犯、屡教不改,造成损害与不良
后果的程度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
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
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
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
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释义】本条是对超出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范围生产、使
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的依据是条例第十五条。处罚的行为主要是针对超配额
生产、偏离规定用途生产、超规定使用等。上述行为的主体主要
61
是已具有合法生产、使用资格的生产或使用企业。这些部门往往
经济、技术等方面实力雄厚,生产经营经验丰富。因此,对这类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单位的监督管理由相对级别较高和能
力较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更
为适合。对于超出规定授权范围行为的处罚同样视违规情况程度
决定。此外,本条处罚力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
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 3 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
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
配额数量。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
物质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的依据是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目的是对消耗臭氧
层物质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必须
从生产、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同时加强管理,才能实现国家承
诺的履约目标。不受控制的销售,容易导致非法使用的需求,进
而导致非法生产。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62
健全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从健全完善数据信息系统的角度,严格
对销售行为监督管理也是非常必要的。
销售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赢利,因此处以 3 倍的罚款是为了遏
制其非法获得赢利的企图。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
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处 5 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的罚款,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释义】本条是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
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泄漏和排放法律责任的规
定。
本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本条例
第二十条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回收、收集和无害化处置需要一
定的成本。如果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只顾自身利益,
任其泄漏,甚至是直接排放是极不负责任的道德缺失行为。处以
罚款的数额很可能远低于采取防止泄漏或排放的措施所需投入,
如配置相关设备与装置所需要的投入。为避免宁愿交罚款,也不
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最终只有通过核减其配额的办法,解决泄
漏和排放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
63
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
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 3 倍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
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
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的依据是条例第二十条。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
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
单位,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
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需投入一定的成
本,但如有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适当
处置的,应对其采取适当处罚手段。发生上述情形的主要原因是
从事这些经营活动的单位缺乏环境保护意识和责任心、操作不规
范,因此本条的目的是通过罚款的行政手段促使经营单位按照规
定进行无害处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
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
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 3 倍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
64
处置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的依据是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的核心是不能将消耗
臭氧层物质“直接排放”。如果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
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
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将导致消耗臭氧层物质对臭氧层
的破坏。这种行为既违反了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是一种违
反职业道德的欺诈行为,其核心还是为了赢利。因此本条规定的
目的是通过经济手段--处罚,使其无利可图。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
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
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
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
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条例备案、保存原始资料、数据报
送以及监督检查相关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65
本条的依据是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需要
备案的经营活动主要包括在销售、维修、报废、销毁、回收、再
生利用等领域,与生产、使用领域相比,这些领域较为分散,经营
活动较为灵活,业务量变化较大,监督管理难度大。针对这些行
业的特点,为便于监督管理,同时方便从事这些行业的经营活动,
通过备案的方式掌握和了解这些行业的基本情况,从而进一步掌
握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总体情况。通过备案也有利于提高从事这
些活动的单位,以规范的标准从事其相关的业务。从大体上掌握
回收、销毁、处置情况,有利于防止以次充好等非法行为的发生。
原始资料主要指生产、销售、使用等经营活动的各种台账、
操作记录、财务账目等。
数据报告制度是国家实现履约目标,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措
施,也是国际机构对国家履约情况进行评估的重要依据,迟报、
谎报、瞒报这些行为是极不负责任的,将会严重影响国家的整体
履约计划,因此也是必须禁止的。
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利,要求被检
查方提供必要的资料是完成检查工作的必要条件。不能按要求提
供相关的资料主要表现是主观的故意或客观的阻止。主观故意表
明不愿意提供真实的材料;客观的阻止表现为一是不配合,甚至
拒绝监督检查,直接导致检查人员无法得到所需要的资料,难以
对其经营活动准确地作出是否遵规守法的判断;二是因客观现实
没有按规定保留相关的资料;三是因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无法提
66
供相关的材料。所谓“未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仅提供了
部分的资料,但没有按要求提供全部的资料。“必要的资料”是指与
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
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拒绝、
阻碍及弄虚作假可大体分为硬性与柔性的两种表现形式,不论是
何种表现形式,只要监督检查行为受到不应有的妨碍,造成监督
检查为此付出了不应有的额外的成本或损失,如延误或错过了最
佳的检查时机、浪费了时间,无法得到或确定真实的检查结果等
都需承担本条的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是指监督检查人员需向当事人明确指出上述行为
的错误,要求被检查方立即纠正错误,并坚持行使监督检查的职
责权力。不论被检查方最终是否接受了指正或纠正了错误,只要
发生了本条禁止的行为,都要承担被罚款的法律责任。
如被检查方以强硬甚至是暴力的方式抗拒监督检查,并最终
使监督检查权无法行使或造成人身伤害,将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
67
办法。
第四十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
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
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涉及属进出口范畴事物,在《海关法》、《行政许可法》等已
有相关的规定,本条在此不再重复进行解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
法的生效日期是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要涉及的,在其正式
通过以后,就产生在什么时间内有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有效、
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构成了法的效力的三个方面:时
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其中,法的生效日期是关于法的
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法的时间效力分为何时开始生效、何时效力终止和有无溯及
力 3 个问题。任何法律都必须规定开始生效的时间,施行日期是
法律得以实施必不可少的条件。《立法法》第 51 条明确要求:“法
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法律施行日期一般有两种主要表达方
68
式:一是在条文中直接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二是
在条文中不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本条例采用的是第一种方式,即直接规定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