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出资和技术出资案例上
一、案情
1992 年 3 月 23 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及第三方签订了合资合同。
1992 年 8 月 4 日,合资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合资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
陷入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的境地。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因此产生争议,申诉人遂将争议提请深圳
分会仲裁。
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为:
裁决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 604,000 美元。
被诉人则提出如下反诉请求:
1.裁决申诉人立即支付拖欠的购买设备款 69,772 美元;
2.裁决申诉人向被诉人支付从 1993 年 6 月 30 日至 1993 年 12 月 31 日应得的运输费、保险
费、工程知识服务费共 110,960 美元。
申诉人和被诉人在事实和理由方面的争议要点如下:
(一)关于合资合同文本的争议
被诉人在其于 1994 年 10 月 27 日提交的补充答辩材料中提出:被诉人在庭审后发现,申诉
人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合同书”与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保存的原件有七个条款及被诉人的签名
不符,申诉人篡改合同,欺骗仲裁庭和被诉人。
申诉人则辩称: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合同书”是经合资三方协商一致后报经保税区管委
会批准,并经市工商局登记的有效合同;而被诉人提交的所谓“合同书原件”是三方起草的一个合
同草本,根本没有生效。在报批过程中,主管机关对有关条款提出审查修改意见。如有关外方
出资方式改变一事,事实上被诉人根本不具备技术出资的相关法律手续,只好改为设备出资。
因此根本不存在申诉人欺骗仲栽庭和被诉人的问题。 被诉人又辩称:
其法定代表人不懂中文,他不可能知道他得到的文本与“审批通过的文本”不同;也不可能知
道谈判一致的内容没有写进“审批通过的文本”。
(二)关于技术出资的争议
申诉人提出:
按照合同第 14 条第 3 款、第 16 条、第 17 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对合资企业产品的设备、制
造以及工艺、检验提供全面、完整先进的技术,并对此承担法律后果。但事实上被诉人未能按
照合同提供全面、完整、准确、可靠、先进的技术。在设计方面,被诉人仅提供了“产品图样”,
而像“产品标准”、“产品设计计算书”、“产品设计说明书”等产品设计文件都未能提供,工艺设
计文件亦未有提供。在工艺设计方面,仅提供了“工艺流程”,而工艺设计方案及其可行性、可
靠性和认证以及技术定额等均未提供;在产品制造方面,仅提供了冲床操作规范方面的文件,而
生产过程中所需工艺技术文件明细表等程序文件、各道工序,特别是工序中激光焊接、清洗、
热处理的操作守则、作业指导书等文件均未提供;测试和检验方面,“检验测试标准”、各道工序
检验测试方法及计量测试的控制等亦未提供。从所提供的文件可知,这些文件支离破碎,根本
谈不上全面和完整。
电脑磁头悬针生产需要具备较好的技术条件,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激光精密焊接为该产品的
技术关键”,这方面被诉人又提供了甚么技术呢?除受合资公司委托在美国购买 350(w)激光机(经
检测不适于悬针焊接)和有关设备外,被诉人的技术就是其总裁的现场指导,在其指导下,焊接
出来的磁头悬针在焊点周围出现黄圈(经理化测试,悬针焊点周围黄圈系氯化物所致),为此,
被诉人又提出用化学药品清洗,用他自己从美国带来的所谓空军用的纯化清洗配方,经多次试
验仍清洗不掉,又用其指定购买的药品历时三个月仍清洗不掉,被诉人不得不将悬针带回美国
清洗,结果仍然清洗不掉。
被诉人未按规定向合资公司提供其技术的专利证书、商标证书的复印件。其提供零碎的不
完整的技术也谈不上任何的先进性。也正因为如此,合资公司至今未能生产出合格的磁头悬针,
更谈不上有一分钱的订货。
被诉人辩称:
合资合同之谓“及时将有关技术资料提供给合营公司”意指一旦被诉人代购的设备到,申诉
人所雇技术人员到,则书面技术资料要及时提供。由于技术资料是英文的,具体指导也必须有
实物演示。
合资合同第十六条,对技术作了 7 点详细规定,被诉人所提供的书面资料及具体指导完全
符合了合同规定。被诉人从 1992 年 11 月到 1993 年 5 月共发往申诉人 8 批设备,被诉人发完设
备后于 1993 年 7 月 21 日才可能到达公司。被诉人一到公司,就提供了全套书面技术资料,包
括:
1.磁头悬针的设备蓝图共几百张。后将英制尺寸转换到公制尺寸加以翻译。合资公司的描
图员,用了三个月时间才将设计蓝图复制完毕。 2.磁头悬针的材料规格。
型磁头悬针的规格及工序。
4.磁头悬针的检验规程。
5.单片式产品的检验规程。
6.某某计算机产品有限公司的质量手册。其中扉页是被诉人亲手打印,被诉人还着手安排
一名翻译到美国学习,以完成该质量手册的翻译工作。
7.被诉人还提供了一份将公司分工程技术、质检、制造、市场四大块的书面建议。
申诉人作为技术受让方遗忘了接受先进技术最关键的因素是人,没有训练有素的人去学习、
去消化、任何先进设备和先进技术都等于零。
申诉人称二台激光焊接机质量不好,并由一位专家出了证明。事实情况是,这二台激光焊
接机系由纽约市一家在激光技术方面深具权威的某某激光公司出口。申诉人派出二人在该厂学
习了二个星期,理应读懂学会了厚厚一本的使用说明,学会了操作,否则二人不会签字订购这
二台激光焊接机。随机还有该激光公司印发的质量保证书。可惜的是激光机到公司后,申诉人
的人员并未真正学会调试,否则也就不会出现一台好一台不好的情况。
关于激光焊接点周边的黄圈问题,由于焊接点温度高,氮气气氛不乾净而含氧,出现黄圈
是正常的,所以要有一个清洗工序。但黄圈的大小、颜色、厚度与操作人员技术,氮气系统的
纯洁度、金属材料、焊机温度、时间的选择都有关,这就要靠人。靠操作人员去选择条件,检
验仪器(例如氮气系统),增加熟练程序来缩小黄圈。在清洗过程中要调整清洗剂浓度、温度、
浸洗时间、振动等因素,不同程序的黄圈需要的清洗条件也就不同,这就要靠人去总结。事实
上,申诉人并未招收一批正式有技术、肯学的技工来学习,并未正式用清洗槽稍微试一下条件。
焊点周围的黄圈有大有小,颜色有深有浅,这就说明了人的因素在起作用。被诉人将这些焊件
带回美国,90%的焊件均可洗净黄圈,太深的就不能洗净,这说明关键是操作的人,而非技术
不成熟。
(三)关于设备出资的争议
申诉人提出:
根据合同要求,申诉人已如期将 94 万美元投资缴付合资公司帐户,而被诉人至今没有将其
投资设备缴付合资公司。1993 年 3 月合资公司董事长和合资公司职员到美国考察,考察期间,
二人向被诉人提出要求查验被诉人拟投资到合资公司的设备,当时看到了六台设备,二人在被
诉人提供的设备清单上签了字,这些经查验的设备价值为 249,850 美元,加税金后合计 270,
460 美元,其实际价值约为 113,680 美元,加税金合计为 123,059 美元。二人只是在美国被
诉人的厂房里见到,该批设备根本没有运交合资企业,因此根本不能算作正式投资到位。 被诉
人违反合同和法律,投资至今不到位,已构成违约,这也是造成合资企业至今无法正常营运的
又一重要原因。
被诉人辩称:
按 1994 年 3 月 23 日合资合同书,被诉人的出资额为 60 万美元,占总股份的 35%,合资公
司生产电脑磁头悬针。由于产品的工艺比较复杂,终产品的前半部分由被诉人购置设备在美国
公司内完成,然后将在美国完成的半成品运到合资厂加工成终产品。对于这一实际情况,合同
第二十一条写得十分清楚明白:“鉴于磁头悬针的生产过程可分为两大部分,在合营生产的二年
内磁头悬针的前期生产过程在美国完成,待生产及技术条件具备后及时转入合资公司生产。”
对于合资合同规定的 60 万美元出资,1992 年 9 月 30 日三方签署的备忘录作了明确的规定,其
中技术出资为 35 万美元:在美国生产半成品,设备出资为 25 万美元。当时,申诉人派人到美
国验收了 6 项设备,另外 6 项设备仍在订购之中,设备总价为 294,580 美元。申诉人派出的合
资公司董事长在整个验收清单上签了宇,并在第二项载明:“机床将作为项目合作的一部分放在
加里福尼亚使用及维护,将来有可能时转移到中国。”
申诉人提出如下反答辩意见:
事实非常清楚:我方赴美验收设备的时间是 1993 年 3 月下旬至 4 月上旬,并不是 1992 年
9 月 30 日,已超过合同规定的入资期限。时间相隔半年之久,两者地点、场合不同。而且我方
赴美验收设备仅仅表明我方同意被诉人将这几台设备运往合资公司,作为被诉人的入资,从来
没有同意把本属合营公司的资产留在美国。事实上,这 6 台设备至今未运到合资公司。
我方在美国查验到的设备只有 6 项,即使按被诉人的报价计算,仅为 113,680 元,加税金
不过 123,059 美元。按合营合同规定,被诉人实物出资应为 60 万美元,直到 1993 年 3 月底,
合营公司注册登记后的第 7 个月,被诉人自己承认“另外 6 项设备仍在订购之中”。就按被诉人
说法,总共 60 万美元的设备投资,已购置了其中 6 项设备擅自留置在美国,其余的设备仅仅在
“订购之中”。直到合营公司陷入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时,被诉人应入资的 60 万美元设备,一台也
未真正投入到合营公司,严重违约。
被诉人关于验收签字之说是不实之词。被诉人为推卸和逃避责任竟然到了不顾事实的地步,
其提交的“附件 2”第二项信函是被诉人单方面的签字,申诉人根本没有签字,毫无法律上的证
明效力。所谓“机床将作为项目合作的一部分放在加里福尼亚使用及维护,将来有可能时转移到
中国”,只是被诉人的一厢情愿。明眼人一看这份“附件 2”的两项材料的日期,便知道并不一致;
我方在 6 台设备的价格清单上签字的是 1993 年 3 月,而第 2 项的信函是 1992 年 8 月 2 日。两
者牛头不对马嘴,怎么能是申诉人同时认可的事情呢?
合营合同并没有规定被诉人作为入资的设备可以留在美国,也并没有约定合营企业在美国
另设生产车间或分厂。因而,被诉人设备入资与否的法定标志只能是看其是否将设备运到合资
公司。至于被诉人提到的合营合同第二十一条,认为该条款是当事人对外方入资的特别规定。
这其实是被诉人对合营合同的重大曲解。该条款是在合同第八章,该章约定的是原材料供应和
产品生产与销售问题,并未约定改变外方入资方式问题。“前期生产过程”指的是美国公司,而
非合营公司。
(四)关于合资公司购买设备的争议
申诉人提出:
1.根据合资合同,合资企业所用的设备委托被诉人在国外购买,但被诉人则滥用这种代理
权,根据被诉人提供的发票可知,所购设备中至少有 296,815 美元设备是被诉人公司的产品,
也就是被诉人代理合资公司购买被诉人自己的产品,被诉人同时是买方又是卖方,以被代理人
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是一种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其结果只能是造成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
2.购买的设备中有根多存在质量问题。如最关键的 2 台总价值 246,750 美元的 350W 光焊
接机,焊接出来的磁头悬针焊点强度不够,焊点周围出现黑圈和黄圈,经过清洗后仍不合格。
根据中国目前在激光焊接研究方面最具权威的电子工业部第十一激光研究所的技术专家鉴定:
“激光机输出激光功率远远低于出厂技术指标。由此造成激光分束后能量过低,焊接时间过长,
从而导致工作表面热影响区大,产生黄圈。”除激光机外,被诉人将 12 台旧的没有底座的显微
镜卖给合资公司,一台旧的拍照显微镜和 2 块精度很差的焊接定位板在事先未得到合资公司同
意的情况下,强行发运到深圳,卖给合资公司,造成既定事实,这显然是违背合同关于“设备的
选型及性能质量是优良的”保证。不仅如此,被诉人出售到合资公司的模具和卡具,经安装调试
发觉存在不少质量问题,自合资公司开始安装调试设备起,合资公司模具技师用了三个多月时
间进行调整,最为严重的是 205 号模具送料尺是废品,连被诉人也不得不承认这一事实。
3.被诉人从被诉人公司以外所购 50 余万美元机械设备未向合资公司提供原始发票,尽管合
营公司已明确规定要求被诉人购买设备时提供原始发票,申诉人也多次要求,被诉人以种种借
口至今未提供,不仅如此,被诉人试图以发票复印件代替原始发票,且利用复印方式私自涂改
发票,从中渔利;在同一张发票的两张复印件,一份是 204,349 美元,一份是 211,516 美元,
两张相差 7,161 美元。
被诉人辩称:
申诉人称“被诉人同时是买方又是卖方,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是一种滥用
代理权的行为。”申诉人既歪曲了事实,又曲解了法律。买方是合资公司,卖方是美国被诉人公
司,这是在二个国家设立的二个不同公司,它们之间的设备买卖怎么可能出现“同时是买方又是
卖方”的情况呢?实际逻辑是卖方是技术输出方,又同时在买方公司参股,买方公司通过协商谈
价,签订合同向卖方公司购买专用设备,这并无甚么不妥。 按购货合同总货价为 705,918 美
元,由于配件、美国销售税、合资公司增订的设备等,被诉人发出货物的总价是 860,003 美元,
共 9 张发票。申诉人支付了 1992 年 11 月 5 日到 1993 年 4 月 30 日 7 张发票的金额, 1993 年 5
月 20 日发票的部分金额,未付 1993 年 5 月 10 日发票的金额。申诉人实际支付了 790,231 美
元,尚欠 69,772 美元。
申诉人说 1993 年 5 月 28 日二张发票的金额不相同,是企图渔利。实际这是税算错了。加
里福尼亚的出口销售税为 ,其中第三项基本配件不打税,税金应为(235, +5,
)×% =19,.被诉人从 1992 年 11 月 5 日起至 1993 年 5 月 20 日共发货 8 批,每
批都附上一张发票,由于时间仓促未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税金。1993 年 7 月 7 日、7 月 10 日会
计师正式签署了 9 张发票,这是正式的,被诉人依合同发货,并非有心算错税金。申诉人明知
税金出入甚微,收货验货后一直未有异议。直到 1993 年 11 月 8 日,合资公司总经理还传真给
被诉人,提出要买功率测定仪,请被诉人询价,同时专门谈了清付上述设备款的事:“2、关于
未清付的发票-我需回董事局,我找到钱后再付你”。可见中方对清付拖欠的设备款 69,772 美
元一直是承认其付款义务的。
关于上述的运输费、保险费以及按 1992 年 9 月 1 日第一次董事会纪要条款 11 规定的,合
资公司应支付的被诉人年薪 15 万美元,合资公司仅支付了一部分,尚有从 1993 年 6 月 30 日
至 1993 年 12 月 31 日应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工程知识服务费未予支付,总值为 110,960 美
元。申诉人支付这笔余额的责任并不能用“虚报价格”这种虚晃一枪的手段来逃脱。
(五)关于索赔损失的争议
申诉人提出:
由于被诉人违约,使仅有申诉人一方已经投资的合营公司面临重大经济损失:
1.固定资产损失约 617,600 美元。
2.截止 1994 年 8 月 31 日,递延资产损失 132,812 美元,开办费 231,366 美元,合计
364,178 美元。
3.申诉人投入资金损失 94 万美元,两年多利息损失约为 88,000 美元。
上述三类损失相加,总计损失约 1,069,700 美元。
被诉人应负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赔偿申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1,069,700 美元)。考虑到
被诉人按合同规定应入资 60 万美元,申诉人同意适当减免被诉人的赔偿责任,只要求被诉人承
担 60 万美元的赔偿责任。同时由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诉人辩称:
申诉人请求事项及合同依据相当混乱,搞不清是诉出资不到位的投资纠纷还是销售协议纠
纷。申诉人所请求的 604,000 美元申请书没有计算依据,在庭审时又称被诉人的注册资金是 60
万美元,再加仲裁费用 4,000 美元,这就是仲裁申请的依据。如果照此逻辑办理,外国人来中
国合资只要纠纷,就交掉自己的投资资金,赔上一份仲裁费用,然后出局回国岂不简单方便?!
相信中国的仲裁制度不会支持申诉人的这种“简明”思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