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O4年 12月
第9卷第4期
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
Journal ofTax College ofYangZHou Unitersity
Dec.2004
Vo1.9.Ⅳ0.4
信托课税的法律问题研究
李 蕾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摘 要:本文从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入手,深入探讨信托与税制的关系,并针对中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一
套符合中国国情的信托税收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信托课税; 私益信托; 公益信托; 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465(2OO4)O4一OO26—05
信托是源于英国衡平法上的一种独特的为他人管理
财产的制度。其核心理念为委托人将财产移转或将其处
分权利转与受托人,受托人依据委托人所确立的信托目
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所得收益归属与受益人所有
的一种财产管理的法律安排。与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
所不同,信托关系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并具有继续性的法
律关系,信托的运行必然产生民事上的经济行为,涉及到
信托财产的移转、管理及信托收益的交付,这样自然催生
纳税义务问题。利用设计良好的信托构架可以减轻当事
人的纳税负担,这也是现代社会充分运用信托制度的原因
之一。然而,不完备的信托课税制度也会造成国家税款的
大量流失。可以说,信托法将来碰到最大的问题就是税制
的问题。回中国信托业发展属于起步阶段,尽管《中华人民
共和国信托法》已经于2001年颁布实施,相关的信托税收
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目前我国境内的信托业务大
多集中于证券投资基金领域,这也是信托法的主要立法目
的,即规范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而信托税收法规的完备
能够监督众多信托投资公司的运作,更好的保护基金认购
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并且防范国外投资机构因大量避税而
冲击我国信托业的发展。鉴于此,本文试图从信托制度的
基本原理人手,深入探讨信托与税制的关系,并针对中国
的实际情况,提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信托税收的制度设
计。
一
、信托的双重所有权架构与租税规避
信托制度的核心就是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实际受
益权分开,通过信托法律规则来保护信托财产和受益权。
而信托课税的要件之一是有关纳税义务人的确定。在这
种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的情形下,形式上的权利关系与实
质上的经济关系并不契合。并且税法中的所有权概念与
民法中的概念并不一致。在信托关系成立之初,信托关系
中委托人交给受托人的财产,在税法中计算为委托人的财
产;而依民法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受托人。0在信
托 运行中,受托人作为名义上的所有人并不享有最后的
经济利益,而信托行为不是私法上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是
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为的表示,不能以当事人通谋而阻
止其法律效果的发生。回遵照一般税法原则,由于受益人
具有隐匿性和免责性,受托人会最终沦为纳税义务人,这
使得无经济收益的人负担不当税租,同时又不当的免除了
税收客体的实质归属者——受益人的税负,结果造成违反
租税公平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受益人不承担税负的前
提下,受托人可对有关信托财产的交易进行多种设计,提
前转移财产归属逃避税收征缴。信托最初在英国设立就
是为了规避法律以及逃避封建制度的负担。因此有学者
已指出对于所得税的征收应以受益人为信托所得的纳税
义务人,贯彻实际受益者课税原则,将信托及信托财产定
位于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单纯的财产输送管道,信托财产
增加的利益被看作以直接由受益人享有,信托所产生的所
得类别为受益人取得的所得。这也是实质课税原则的要
求。这种观点已被很多具有完善信托税制的国家所践行。
二、信托财产的核心地位与防杜避税安排
信托是一种财产关系,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核心。
尽管受托人对来自委托人的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信
托财产仍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信托财产对受托人
具有独立性。具体来说,受托人不能购买信托财产或应该
归人信托的财产;受托人不能从自己手中购买信托财产
的法定所有权或贷款给受益人,除非受托人能够证明交易
收稿日期:2004—10—26
作者简介:李蕾 (19r77一),女,吉林长春人,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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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是公平的、相关信息得到充分披露,并且受益人听取
了独立的法律意见。0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
益人三方债权人追及范围之外,不纳入破产财产内。受益
人、债权人无权行使代位权。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或
拍卖,除非为信托前所拥有的权利或信托事务的处理中所
拥有的权利。@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在
原始信托财产产生孳息的场合,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受益
人可以得到优于普通债权人的保障。在受托人违反信托
义务擅自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利用受托人地位为自己谋取
私利的情形下,英美法下的信托制度赋予受益人对信托财
产享有追及权,即其可对除在交易中支付对价的善意第三
人之外的其他人主张在被处置的信托财产或者其代位物
上的所有者权益。
由于信托财产在受托人的管理下已然成为独立财产,
信托财产本身即可被视为独立的课税个体,在对受益人课
税有困难或受益人不确定、财产没有分配的情形下应以信
托财产作为课税对象,受托人作为代缴义务人缴纳基于信
托行为的各类捐税,从而防杜税款流失。
三、信托设计的多样性与量能课税的冲突
一 般而言,信托关系的具体内容应遵从委托人意愿并
规定在信托契约中。信托契约在本质上与一般民事契约
并不相同,英美信托法的发展本身就根源于与其传统契约
法、侵权法均不同的原理与体系下。信托契约内容可灵活
多变,不受物权法定主义拘束。在信托设计下,信托利益
所有享有的变化空间等同于债权,亦即在不违反强行规定
及公序良俗的法律范围内充分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0委
托人的意愿在此得到极大的尊重。这也是信托制度由民
事范畴逐渐扩展至商事领域并且在金融市场上越来越受
到重视的原因之一。
信托这一特性却对税法上的量能课税原则提出了严
峻的挑战。量能原则要求个人的租税负担应以其经济的
给付能力来衡量,从而定其适当的纳税义务。这体现了现
代宪政国家所强调的税收公平原则,以个人的负担能力为
判断标准,而非依照国家对国民的利益需求。固然则鉴于信
托关系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并且在信
托的成立、存续和消亡阶段均发生课税关系,加之信托设
计的多样性导致其一方面节省赋税的功能不断强化,另一
方面信托行为隐蔽性的增加导致税收征管部门稽征税款
的困难和所谓合法“节税”的盛行。目前实务运用上节省
税负的设计大概有这样几种表现方式:将适用高税率的委
托人所得移转给低税率的受益人,而降低所得税的课征;
通过隔代信托降低遗产税赋;委托人控制信托财产,利用
信托方式从事可享受租税优惠的活动等等。⑨凡此种种已
在相当程度上违反了量能课征的税法原则。为了实现租
税正义,维护税法的秩序,有必要贯彻实质课税原则,从而
实现租税负担公平。
四、中国的信托税制问题探析
现代中国的财产法律制度是遵从大陆法系模式建立
起来的。不过中国的信托实践与英美法下的信托制度有
很大不同,这里委托人与受托人成立的信托关系更加类似
于第三人受益合同或者代理关系。众多信托投资公司不
过是运用了英美法上信托概念的标签,实际上的运作与其
有很大的不同。中国建立信托法的主要立法动因是以私
法的形式来规范急剧膨胀的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目前
中国大量的资金运转掌控在投资公司手中,这部分资金的
管理运用会生发出大量税源。为了推动信托制度的发展,
必须对税的问题作出前瞻性的处理。我国现行税法对信
托关系的规范还是一个立法盲点,遗产税、赠与税和证券
交易税还没有开 。随着信托业在我国不断发展,为防杜
当事人利用信 机制规避税负,减少税款的不当流失,非
常有必要修正 见行与信托相关的一系列税收法律法规。
这一改良过程 要充分借鉴国外的成熟信托课税制度,同
时结合中国目前实际情况进行逐步的健全与完善。
(一)信托税法的立法模式
信托税法指依照信托法的规定,因信托行为有效成
立、信托关系存续中、信托关系消灭、信托财产发生移转或
产生增值,造成与现行各税法有关课税范围、纳税义务人
等产生竞合,加以明定征免及纳税义务,供征纳双方遵守
的法律。0信托税法的立法模式目前有两种:一种是分税立
法,即对于信托行为有效成立后,信托财产与信托当事人
的法律关系,在涉及与现行各税法有关课税范围、纳税义
务人及稽征程序部分分别制定于各税法中。与之相对应
的另外一种模式为制定单一的信托税法。 从我国目前信
托业的发展状况分析,相关的信托税法制度急需完善。鉴
于我国信托业运作并不十分成熟,制定单一的信托税法的
条件并不具备。较理想的做法是在既有的税制基础上修
改或增订税法条文,以矫正因信托制度对原有税制所造成
的扭曲,而并非否定既有税制本身的实质属性。这也符合
目前国际上针对信托课税立法的通行做法,即尽可能的达
致本国现行税法与信托税法的融合,促进税法体系的更加
完善。
(二)对中国目前私益信托税制的改良设计
信托税制首要考量的问题是信托行为是否在实质上
构成了课税的事实,是否产生现行税法所要规范的课税事
实。这符合税法基本原则——实质课税原则的要求。对
信托可税性问题需要结合信托税收制度的各种原则综合
加以判断,以求达致税收的实质正义。这是信托税制的核
心问题。其次才是对课征税款在征纳技术上的考量和课
税时点的分析,即从信托发展的各个阶段来全面掌握信托
课税的征缴。对中国目前税制的改良设计也要综合考虑
以上几方面才能达成切实的方案。
1.所得税法中的信托课税问题
我国所得税法没有采用所有权概念来界定所得发生,
而仅使用了所得的概念。一般意义上,取得财产所有权即
为发生所得。不过我国承袭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
理论,不承认信托财产享有双重所得权。在信托成立之
初,委托人形式上转移信托财产给受托人,不发生英美法
下的信托效果——即受托人取得了所有权,委托人退出信
托关系。中国信托法认为此时转移的只是信托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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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委托人没有放弃所有权,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上的用
益物权,而受益权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受托人不
能如同一般财产所有人随意放弃该财产;不可作为履行自
己义务的担保。0委托人向受托人转让财产,目的是使受托
人以其 自己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令,为受益人的利益或
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财产。对于受托人而言并没有实
际所得的发生,其不应被看作纳税义务人。我国的《个人
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均没有把受托人受让
信托财产所有权列为应税所得的情形。不过其是否属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
二款所规定的营业外收益所得还需要法律进一步的明确。
而受益人有权受领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对
受益人而言发生收益所得。此时要考虑受益人的所得是
否为应税所得。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对源于自己的信托
财产享有信托利益,不发生赠予事实,属于形式上的财产
移转,自然不征收所得税。而在他益信托下,委托人与受
益人不一致,受益人受领信托财产相当于接受委托人的赠
与。中国税法目前尚未开征赠与税,此时即便有所得也不
可征收赠与税,否则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相背离。这样课
征的后果会促使当事人把自己设计成信托关系的受益人
来享受财产所得却不用缴纳税赋,从而造成国家税源的流
失。
综上所述,应修正我国所得税法,遵循国际惯例,明确
在信托成立阶段发生的信托财产形式移转不课征所得税。
同时需考虑开征赠与税。但我国目前没有开征遗产税,所
以对赠与税的开征自然重视不够。鉴于现阶段我国高收
入阶层已然形成并呈现扩大趋势,必然带来以后高额遗产
与赠与的出现。适时的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可以调节社
会分配,防止财富的过分集中。为了信托业更好的规范发
展,真正起到理财工具的作用,应当开征赠与税。
信托存续期间,当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形
下,受托人以信托约定交付信托财产与受益人时,对初始
信托财产部分价值而言,受益人只是收回原信托财产,对
受益人而言并无收益发生,自然不应课以所得税;对信托
财产增值部分而言,受益人已于增值产生时缴纳所得税,
此时也不应该缴纳所得税。在他益信托的场合,如果出现
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或者信托终止的情形,委托人也有
可能以法定顺位享有信托受益权或者受领信托财产权。
这种情形下受领信托财产也不应课征所得税。0我国对封
闭式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
券的差价收人,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这符合信
托导管原理的要求,但对于基金受益人的纳税义务没有做
出规范。根据实际受益者纳税原则,所得税法中应当明确
受益人的纳税人地位。
他益信托下,或自益信托变更为他益信托;或者委托
人追加信托财产导致增加非委托人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
的均属他益信托的情形。如果信托成立之时已经对受益
人征收赠与税,当受益人从受托人处受领信托财产时应免
交所得税。在我国目前未开征赠与税的情形下,受托人交
付财产给受益人仍不缴纳所得税。如果要对受托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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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所得征税,法律应明确以受益人为纳税义务
人。这是因为信托财产发生的收人,源于受托人的经营行
为,是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产
生的所得。对于此项收人所得,受托人仅为名义上的所有
人,实际享有所得的是受益人。根据实际收益者课税原
则,受益人应为信托财产发生收人的纳税义务人。因此我
国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法应该对此纳税义务人的确
定作出明确规定。
信托关系因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时,委托人与受托人
之间,就信托财产所为的移转或其它处分,属于形式上回
复原状的移转行为,各关系人之间没有所得发生,不征收
所得税。不过在信托关系被确认无效之前所为的管理财
产行为因信托无效而会发生有关退税问题。信托无效具
有法律上的溯及力,它否定了之前受托人所为的财产管理
行为的效力。对于信托财产产生的所得已经缴纳所得税
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这也需要我国所得税法予
以明确。
2.财产税中的信托财产课税问题
财产税是对个人和企业拥有的财产课赋的一组税收,
是对涉及财产相关权利的征税,如对财产的所有权、使用
权等。在信托关系下必然涉及到对财产税的征收。我国
财产税法中涉及信托财产的主要税种有土地增值税、契
税、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在信托发展的不同阶段都会
涉及到对这些税种的征管。
在信托关系存续中,当房地产为信托财产时,只有受
托人有偿转让此房地产后发生增值额的情形下才产生是
否课征土地增值税及确定纳税义务人的问题。我国《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规
定土地增值税所涉及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
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人,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
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
地产的行为。因此在委托人以遗嘱信托或信托契约形式
将土地等房地产转移给受托人从而成立信托时,和受托人
将原有土地依照约定移转给受益人时土地并未发生增值,
属于当事人之间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应当课征土地
增值税。只有在房地产交易中产生增值额的情况下才须
征收土地增值税。我国土地增值税法中应当明确:在信托
房地产有偿转让后所获得的利益仍由受托人支配管理的
场合下由受托人充当纳税义务人,如果这部分增值利益及
时分配给受益人,由受益人直接受领,则受益人应为纳税
义务人。这种规定的好处在于便利税收征管,防止税源外
流。
契税也是一种财产转移税,由财产承受人负责缴纳。
在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信托中委托人移转财产于受
托人,他益信托下相当于将财产赠与给受益人,但是此时
赠与并没有真正实现,如果对受益人征收土地增值税会显
失公平。受托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不享有实际收益,
委托人并没有将财产赠予给受托人,因此也不应将其列为
纳税义务人。换句话说,我国契税法应当明确信托成立阶
段不因房地产的移转而对受托人课征契税。以不动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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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信托关系终止后受托人将此信托财产再行移
交给受益人时,自益信托下实际为信托不动产所有权回复
给委托人,不动产的实质所有权人并未发生变化,自然也
不应课征契税。他益信托下,受托人将财产移转给委托人
以外的归属权利人,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根据现行契
税法的规定,此时的受益人需要缴纳契税。
不过,对于以不动产为信托财产的遗嘱信托,契税课
征要具体分析。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的
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做出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
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
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时,不征收契
税。对于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
屋权属的,则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因此成立遗嘱
信托时如果受托人是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不对其征收契
税;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信托成立时要征收契税。
房产税属于财产税中的个别财产税,其纳税义务人主
要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代管人
等)而非房屋的所有人。因此在以房屋为信托财产的信托
关系存续中,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负有管理义务,房产
处于受托人的控制支配之下,而且房产税又是管理财产的
必要支出,房产税暂行条例应确认在以房屋为信托财产的
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以受托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3.行为税的信托财产课税问题
我国行为税体系中涉及信托课税的主要税种为印花
税、证券交易税等。目前证券交易税还没有开征,考虑到
信托业的发展集中于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领域,随着基金
市场的扩大,开征证券交易税势在必行,否则这部分税源
会大量流失。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
受凭证征收的一种税。它是一种兼有行为性质的凭证税,
具有征收面广、税负轻、由纳税人自行购买并粘贴印花税
票完成纳税义务等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
例》中列举了13类应纳印花税的凭证。由于受托人控制
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缴纳在进行财产的交
易、移转、管理过程中所签订的各种合同和有关不动产的
产权转移过程中生成的印花税是比较合适的一种做法。
(三)公益信托下的课税问题
在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中我国第一次正式以法律
形式确立了公益信托制度,表明国家鼓励支持发展公益信
托事业。总体趋势是国家将对公益基金的管理业务授权
给信托投资公司,通过政府政策的支持来推动我国公共信
托业的发展。这种模式与我国原有公益事业的发展路径
并不相同(传统公益基金基本上由其主管部门管理,缺少
专业理财人员进行规划管理,不利于资金的有效运行),因
此对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需要进行检讨和改良,以期符合
公益信托的发展要求。
1.对于公益信托委托人的税收优惠政策探讨
为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我国在税收法律法规方面给
予了诸多优惠。这种优惠有两个层次。一个是公益事业
的捐赠人在移转财产给从事公益事业的组织时享有的税
前扣除捐赠额优惠;另外一个层次的问题是从事公益事业
的组织本身在运作过程中享受的税收优惠。我国对后一
层次的问题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只是见于一些零散的国家
税务总局的通知,比如对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免征营业
税。0对于前一层次问题,在成立公益信托下,委托人相当
于捐赠信托财产给受托人,由其负责经营管理并且用于公
益事业的发展。我国所得税法中对于捐赠的优惠规定均
可以适用于公益信托的委托人。
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对可享有税收优惠的
捐助对象作了严格规定,不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捐助,其赠
与对象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或者国家机关。而公
益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为了公益目的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
管理经营,根据信托导管原理,应视为委托人已经将相应
财产实际捐助给公益项目或团体,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
应当在委托人的所得税税前列支。信托法对委托人和受
托人的范围没有限定,只是明确对于受托人的规范:公益
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
机构批准。 换句话说,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个人和组织团
体都可以成为受托人,组织团体也不仅限于非营利性的公
益性组织,对于营利性的企业也可以商业运作方式使信托
财产达到增值,并且将这部分资金用于促进公益事业的发
展。而现行税法只限于规定捐赠于非营利性机构或国家
机关,没有规定委托人捐赠于非营利组织之外的受托人从
事公益事业时的税收减免问题。这不利于调动当事人成
立公益信托的积极性和各种公益基金的发展。信托财产
可以交给专门的非营利机构或国家有关机关进行运作,此
时按税法规定委托人可以享有税额减扣的优惠;个人所得
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应该进一步明确,在由专业理财公
司运用委托人的所得收入成立公益基金的场合下,对这部
分所得也要从委托人的应税所得中进行扣减,扩大优惠的
范围,使国家对公益事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公益信托制度
的建立相衔接。
2.对从事公益事业的受托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分析
我国没有法律专门对从事公益事业的组织和个人如
何享有税收优惠问题做出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中
规定对于经批准成立并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
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事业、社会福利性和其
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对其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
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
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它收入,
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0
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福利彩票发行收入中用作社会
福利基金,并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的部分,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
我国财产税法和行为税法中也相应规定了对公益事
业的税收减免。城市房地产税的免缴范围包括军政机关
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
有自用之房地;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清真
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
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0免缴土地使用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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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范围与城市房地产税比较相似(这里不在例举,详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有
关契税免征方面,<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
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属于免征范围。∞对于外国政府、国
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
构,可由代表机构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
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
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呈报国家
税务总局批准。口
从以上的税收免征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公益事业
的鼓励政策规定是比较分散、不系统的,各税法中对优惠
对象的描述用词并不规范,多数集中于传统的学校、医疗、
科研等领域。考虑到这些税收暂行条例制定于受计划经
济影响很深的年代,现阶段很多传统上受政府补贴的行业
部门已经步人市场经济发展的轨道。一刀切的对此进行
税收减免会造成市场竞争的不公。新颁布的<信托法》中
首次确定了公益信托的范围: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
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
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发展其他社会
公益事业。毋建议各税种对公益事业优惠的范围要扩大,以
期与公益信托的范围相一致。同时要规范公益信托的受
托人享受的税收优惠的范围,把从事公益基金的专门理财
公司纳入税收优惠的主体范畴。遵照信托导管原理,受托
人不是公益信托中的利益享有者,加之国家鼓励公益事业
的发展,应当规定减免受托人在运行信托财产的过程中所
涉及的诸多税负,如营业税、契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
等。国税总局已经对部分基金的营业税予以免缴,比如住
房专项维护基金、铁路建设基金,建议将这些规定规范化,
上升到税法层次统一规定。对于所得税而言,根据所得分
配时征税原理,应由实际利益享有者,即受益人负担所得
税。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
息分红所得定性为个人所得税法的“利息、股息、红利所
得”应税项目,规定按20%的比例税率全额征收个人所得
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
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毋推而广之,受益人从运作公
益基金的专门理财机构取得的派息分红也应视为“利息、
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从其他非营利性
机构取得的利益,应该视为受益人的所得,同样需要缴纳
所得税。
五、结论
有关信托课税制度的理论及其具体适用是一项非常
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各国对信托关系的理解及其法治发展
状况的整体分析。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对信托课税制度的
研究还非常不够,理论界与实务部门还沉浸于对信托投资
理财功能的发掘,尚未涉及对信托课税问题的深度思考。
笔者在整理现有材料的同时,对之做了初步的尝试,希冀
能以之唤起各方对信托课税问题的重视。
[注 释】
①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公报委员会纪录>,第84卷,第18
②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
1997年7月,第176页.
③(台)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丛书第二册[M].台北:三民
书局总经销,1987年9月第4版,第311页.
④(台)苏慧君.信托课税之理论与立法[J].法律评论,
第66卷,第1—3期合刊,第21—31页.
⑤Gary Watt,Trusts and Equ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O03
P331.
⑥参见<韩国信托法》(1961年颁布)第21条.
⑦(台)谢钊益.我国信托所得课税规定之探讨[J].美和
技术学院学报,第22卷第2期,2O03年,第239—256页.
⑧(台)黄俊杰、邹岳桦.信托课税之立法评估[J].月旦法
学杂志,第80期,2O02年1月,第32—45页.
⑨很多著作对利用信托工具进行避税的手段进行了介绍,
这里参见 Hoffman W.H.Jr.Raaim W.A.,Smith J.G.,
andWillisE.(1991),West’S FederalTaxation,1991 annual
edition,West PublishingCo,St.Paul andPrice J.R.(1992),
Price on Contemporary Estate Pl哪liIIg,Little.Brown
&Company l_L-nited.
⑩(台)洪睦.建立信托课税应有之基本概念[J].中国税务
旬刊,第 1828期,第13—19页.
⑩(台)苏慧君.信托课税之理论与立法[J].法律评论,第
66卷第1—3期合刊,第21—31页.
⑥参见我国<信托法)(2001年颁布);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
行非银行机构监管处:<信托法》的颁布实施与我国信托
市场的发展[J],金融与经济,2001年第11期,总第276
期,第4—6页.
⑩邓辉.信托财产课税问题探析[J].当代财经,2O02年第
3期,总208期,第36__39页.
⑩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4]78号,2OO4年4月30日发布.
⑩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
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OO4]1036号.
⑩参见房地产纵横网www.fdczh.咖 .
⑥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o4]69号:“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
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
新、改造。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
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
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
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62条.
⑩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9]24号.
④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利彩票用作社会福利基
金部分的发行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01]745号.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4条.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6条.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
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6o条.
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
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61221号.
(责任编辑: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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