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及其限度——一种以社会契约论为核心的解说
「摘 要」本文以社会契约论为核心,从权利保留、国家特许、补偿和放任、底线救济、个人自治、公力救济正当性危机等角度,阐释了私力救济的正当性。而私力救济也只在一定情形下一定限度内具有正当性,其边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益。
以救济。但长期以来国家补偿即公力救济机制不尽完善,民众诉诸司法有一定障碍,故同样作为对价,国家也一定程度上允许私人一定范围内以私力救济自我保护。第三,国家能力和资源有限,对社会冲突、尤其是无损于统治秩序的纠纷其实也不愿包揽,各国司法政策长期以来普遍诱导当事人自行和平解决纠纷,且对一定程度的强力视而不见或保持克制。
罪犯适用其‘该当’的刑罚时,便播下了无政府状态——私力救济、治安维持员的正义与私刑法——的种子。”41
我认为,正当性标准可参照密尔《论自由》一书核心的自由原则或伤害原则:一是个人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利害,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不必向社会负责;他人对此不得干涉,至多可忠告、规劝或避而不理;二是只有当个人行为危害他人利益时,个人应接受社会或法律惩罚。社会只有在此时才对个人行为有裁判权,也才能对个人施加强制。63该原则可确立私力救济的边界: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益。这是一条模糊的原则,但任何原则通常都是模糊的,如果它是原则的话。不过我仍尝试提出几项识别其正当性的具体标准。
任何政治统治都要尽力自我标榜为“合法”,唤起人们对其统治的“合法性”信仰。[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上),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38-239页。哈贝马斯提出,“合法性信念就退缩成为一种正当性信念,它只满足于诉诸作为一种决定的正当程序。”[德] 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韦伯的合法性理论以功能主义为核心,统治者命令和被统治者自愿服从构成统治的“合法性”,至于命令是否符合道义、服从因何种道德动机不作价值判定,这会导出存在即“合法”的经验结论。在这种事实层面的“合法性”外,更多人追问统治的道德合理性。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第127页。
,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43页。